石化企业在事故灾害中的法律责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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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化企业在事故灾害中的法律责任分析

——由青岛“11·22”爆炸事件说开去

摘要我国石化企业属于国家垄断行业,在国内市场上上享有无可比拟的先天优势。近年我国石化企业事故频发,在归责求偿的过程中无一例外地出现直接责任人缺位的奇怪现象。本文旨在以青岛“11·22”爆炸案为引子,剖析石化企业在事故灾害中的法律责任,并结合国际经验和我国实际情况,探索完善我国事故灾害中求偿机制的出路。

关键字石化企业事故责任法律责任

在人为事故灾害频繁发生的今天,作为生产经营的直接实施者、经营效益的直接获利者、事故风险的直接责任人,企业最有实力、也最有义务承担事故灾害的法律后果。然而,由于独具中国特色的历史、文化、政治等原因,社会责任和道德良心的缺失是企业界面临的一大突出问题1,这种现象也深刻反映在事故灾害得处置中。

一、长期傲慢的事故责任方

2013年11月22日,山东青岛发生输油管线爆炸,共造成62人遇难,医院收治伤员136人。12月22日,媒体报道受爆炸案影响,胶州湾所养鱼虾大量死亡。笔者截稿时事故已发生一个多月,青岛市政府和黄岛区政府自事故发生之时,忙于救灾、理赔,而处在风口浪尖的直接责任方中石化鲜有声音发出,对赔偿话题更是紧闭尊口,闭门谢客。石化企业这种现象已是多次重复发生。2005年11月13日,中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发生爆炸,苯类污染物造成松花江严重污染。事后,中石油未提赔偿,而是以“捐赠”名义给了吉林市500万元治理污染。在2011年大连“7·16”爆炸案中,更出现了中石油“投资换赔偿”的奇怪现象,将烂摊子交给政府,而政府欣然接受,有关政府的表态比较贴近实际“与其和中石油坚持下去,倒不如就坡下驴。”与之相对的是,2010年英国石油公司在墨西哥湾发生石油泄漏,总统奥巴马在短时间内与英国石油公司高层会面,对方当场答应拿出200亿美元建立赔偿基金。截止2013年12月23日,英国石油公司已向40371名漏油案受害者原告赔偿了约38.1亿美元。

二、石化企业在灾害事故中法律责任分析

从法律上来说,石化企业发生的事故灾害主要造成两种损害后果,一种是直接侵权,如“11·22”爆炸案对道路、房屋、人身的损害;另一种是环境侵权,主要是石油相关产物失控造成的破坏,这以石油泄漏造成的海洋污染为典型。相应地,目前我国法律直接规范石化企业事故灾害的法律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

(一)侵权法体系下事故灾害求偿体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石化企业灾害

事故发生的法律责任体系清楚。首先,侵犯了相关权利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该事件由侵权行为引起的,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其次,《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侵权责任”中设定环境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并可以适用“因果倒置”,由企业方对其不承担责任、减轻责任或者其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这项

【1】方银旺:“企业的社会责任与法律责任”,载《民主视野》,2009年第2期。

【2】刘士国:“突发事件的损失补助、救助和赔偿研究,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

规定给石化企业污染导致的受害者起诉提供了依据。

(二)行政体系下事故灾害中石化企业责任。在目前在,行政处罚是石化企业对灾害事故最简单也是对普遍的形式。历次灾害事故发生之时,石化企业责任承担最显著的就是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调查,从行政或刑事上追究个人责任,对赔偿事宜避而远之。

三、完善我国石化企业求偿机制的政策建议

石化企业往往规模宏大、系统庞杂、分布广泛,产品具有严重污染力和危险性。近年来我国几乎每年都会发生在石化企业重大安全事故,许多企业还出现接连发生事故灾害的现象。2010年山东大连发生“7·16”爆炸事件,同年10月24日,“7·16”火灾同一油罐再次起火。2011年6月、7月、8月中石油大连分公司更是出现了连续三个月同时发生起火、爆炸事件的奇特现象。艾伦·沃森指出,民法典的价值理性,就是对人的终极关怀。3结合国际经验和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石化企业灾害事故求偿体系刻不容缓!

首先,完善权责分明的现代企业制度。第一,理顺政企关系。目前石化企业事故灾害求偿中困难根源在于政企不分、责任不明。在政府与石化企业的博弈中,地方政府为了引进投资,促进经济发展,往往会选择“替”企业买单,动用庞大的政府机器、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处置事故灾害。原本是企业自身的责任,却由纳税人供养的政府来承担,不仅与法理相悖,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受害者求偿的权利和博弈的空间。第二,严格控制国企个体独立地位。目前,我国石化企业深受行政机制影响,官僚体系错综复杂,公司与公司之间权责不明。往往分公司发生事故,由集团做出回应,统筹一切善后工作,事故责任方混乱不堪。

其次,完善侵权责任法,确保企业义务和责任清晰明确。“企业社会法律责任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有能够科学划分的边界,能够并且应当作为一个新型的企业责任形式确定下来。”4美国在油污染方面有较为完善的立法,有专门针对石油污染的法律如《石油污染法》,也有解决海洋或水污染的法律,如《清洁水法》《河流与港口法》。目前侵权法对一般侵权和环境侵权都有相关规定,但是出现在某些案件中难以适用的尴尬局面。我国侵权法需要通过立法,更加明确地规定石化企业及其他垄断企业的相关事故责任,为受害者提供维权便利,对石化企业形成制度压力,促使其安全生产,规范经营。

最后,建立并完善公益诉讼机制。德国公法学者莱斯纳认为,基于现代社会生活现象

的多样性,公益与私益是相辅相成、并行不悖的概念。5德国汉堡大学H·盖茨(№iII Kotz)教授在描述现代型诉讼时指出:“原告不仅主张自己的利益(多数的场合是很小的权利),而且还尝试排除与原告处于同一立场的利益阶层的人们的扩散的片断性利益的侵害(但从整体来看,或许并不是那么广泛的侵害),这是该诉讼的特点所在。”6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还不健全,根据最新《民事诉讼法》,对环境侵权案件,只能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现实需要的公益诉讼、集团诉讼并没有在法律上正式得到认可。

结语:“路漫漫而修远兮”,任何完善的制度都不是一蹴而就的,中国法制体系不够完善。相信有一天,在大批胸怀天下的法律工作者的努力下,我国石化企业的在灾害事故中的责任更加明晰,石化企业的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市场意识会日渐增强,人民的安全感、幸福感稳步提高!

【3】艾伦·沃森:《民法体系的演变及形成》,中国法治出版社2005年版,第269页。

【4】肖强:“企业社会法律责任初论”,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

【5】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0页。

【6】海茵·盖茨:“公共利益诉讼的比较法鸟瞰”,载【意】莫诺·卡佩莱蒂编:《福利国家与临近正义》法律

出版社2000年版,第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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