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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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发布部门】郑州市政府

【公布日期】1999.10.20

【实施日期】1999.1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义初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改善能源结构,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实行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

第五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不含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经济、城市规划、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城市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县(市)、区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市区、各县(市)、上街区按区域对排放大气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超过排放总量的,应当削减现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的排放量,并禁止新建、扩建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确需新建、扩建的,应相应削减其他污染源同类污染物的排放量,确保不增加并减少本地区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工业生产设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计划、经济部门不得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土地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规定到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达到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标准排放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根据国家规定,按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交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已有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处理设施的,应按规定报经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内的独立设施和小型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禁止使用国家和省、市明令淘汰的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明令淘汰的设备拆除后,不得在本市转让使用。

第三章防治燃煤污染

第十五条在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划定的无燃煤区域内,不得新建燃煤设施。原有燃煤设施,必须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六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允许燃煤的区域,必须使用符合规定标准的低硫低灰分优质煤。不得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及煤制品。

第十七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禁止建设、使用分散的燃煤锅炉。原有自备燃煤锅炉应在限期内拆除或改用清洁能源。

非集中供热区需要用热的,应逐步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八条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使用手烧燃煤锅炉。茶(浴)炉、大灶一律采用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在市区销售锅炉、茶(浴)炉、工业窑炉的,应将有关技术资料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标准的方可销售。

第四章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二十条机动车辆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制造、组装、销售、进口和使用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出厂、销售、维修、使用车辆排放污染物情况实施监督性检测。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对经过治理排放污染物达标的机动车辆,应当保证营运车辆至少在半年内、非营运车辆在一年内其污染物排放不超

过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年检和路检。对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和车辆号牌,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检合格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即时退还行驶证和车辆号牌。

第二十三条禁止使用、转让国家规定报废的机动车辆。

第二十四条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

第五章防治废气、粉尘和油烟污染

第二十五条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废气、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采取措施设置排放净化装置,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排放。

第二十六条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污染措施。

第二十七条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及煤气、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等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使硫化物的排放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从事喷漆、喷砂或炼制沥青及其他向大气散发污染物作业的,必须安装净化装置,不得露天作业。对室外建筑物、构筑物和固定设施进行喷漆、喷砂,应采取防治污染措施。

第二十九条建筑和市政施工加热沥青,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确需在城市建成区内加热的,应经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使用带有烟尘、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设备。

第三十条从事水泥生产、采石、冶炼等向大气排放粉尘的生产活动,应当采取除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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