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见义勇为的民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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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见义勇为的民法问题

摘要:见义勇为是目前社会中比较常见的一种社会现象,但因他缺乏法律规X,使见义勇为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伤害了他们的感情,也不利于社会上正气之风的形成。尽管各地制定了不同的规章,制度,但还是难以改变见义勇为人尴尬的境地。有些法学家也提出了一些建议,主X道德法律化,将见义勇为尽快纳入法制X畴,从法律上肯定该行为主体的合法权益。这种主X也引起不少争议,道德规X是否合适用法律调整。本文将就见义勇为的发展进程、现状、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权益保障做一阐述,以便对它有一个准确的定位,为以后的立法工作提供一点借鉴。

Abstract:The honorable society is a more mon phenomenon Farina, but his lack of legal norms, so that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the honorable are not guaranteed, their feelings hurt, is not conducive to the winds of righteousness in society formation. Whil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different regulations and systems, it is still difficult to change honorable people embarrassment. Some jurists have also put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of the moral law, the rule of law will be included in the scope of honorable as soon as possible, from certain that the law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actors. This idea has also aroused much controversy, the ethics of law is appropriate adjustments. In this paper, the development process will be honorable, the status quo, honorable and non-management, civil legal relations, so I set out to protect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in order to have an accurate positioning, for future reference that the legislative work.

关键词:见义勇为无因管理归责原则

Key words:honorable not because of management Criterion

见义勇为,《汉语大词典》中解释为: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宋史•欧阳修传》中载有“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在我国古代,见义勇为一直是追求的道德标准,时值今日,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的道德规X和行为准则,更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

一、见义勇为立法现状的分析

目前,我国颁布了许多地方性见义勇为保障法规,这些法规和规章的主

要内容差别不大,一般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见义勇为者的保障、奖励,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及资金的来源和相关的责任等。这些立法的核心在于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者。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保障与奖励属于两个不同的层次。保障措施是维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最起码要求,包括见义勇为者受伤的医疗费用承担、丧失劳动能力的保障措施、死亡的丧葬费用及生前抚养人的抚养费用等。奖励包括精神奖励与物资奖励,是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肯定与褒扬。地方法规性质的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立法完善的重要表现,使得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与奖励终于有法可依。

从现有的法律保障机制来看: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赋予见义勇为人员向受益人要求赔偿自己受到的损害的权利;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制度赋予见义勇为人员向加害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刑法上对于暴力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有很大的威慑作用,因而对于见义勇为人员有间接的保护作用;劳动法在关于在用人单位与因为见义勇为而伤残的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上,给予职工的特殊保护;社会保障法上的工伤保险、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等制度使得见义勇为人员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保障;在医疗卫生(行政)法上,医院应当对于所有的危急病人予以及时的救治(否则有关医护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当然效果及于因为见义勇为而负伤的人员。

我们发现目前无论是地方性见义勇为保障法规的出台还是现有的法律保障机制来看,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保障都是杂乱的、无绪的,缺乏对见义勇为有力保护,存在很多弊端:

1,《民法通则》第93条所确定的受益人偿付原则。那么这里的受益人包括那些人,此问题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而在见义勇为法律关系中,受益人既可能是直接受益人,也可能是作为间接受益人的国家;既可能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也可能是某一组织,有时候甚至是模糊的,不能确定的,那么在此情况下见义勇为的权益如何能够得到保护。

2,《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了由侵害人进行赔偿,而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的原则。笔者认为此条的规定是对见义勇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未弄清所致。侵害人和行为人之间形成侵权关系,其理应进行赔偿;而对于受益人与行为人之间形成了另一种法律关系—特殊的无因管理关系,在二者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为什么收益人却只是进行选择性的适当补偿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X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的救济只是“受益人在受益X围内予以适当补偿”,那么受益人的受益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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