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重庆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医疗保险
渝府发【2001】120号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1月8日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五日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逐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五)基本医疗保险权利与义务对等,不缴费则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六)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七)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条统筹范围(一)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包括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域内(以下统称“统筹区”)的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二)凡在本统筹区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中央在渝单位及其职工,均根据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三)统筹区内乡镇企业及其职工暂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
(四)在统筹区内各用人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和缴费第四条登记(一)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重庆保险政策-医保
重庆保险政策--医疗保险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和重要保障。
在认真总结近年来各地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
一、改革的任务和原则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二、覆盖范围和缴费办法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包括地、市、州、盟)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北京、天津、上海3个直辖市原则上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
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可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
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特殊疾病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特殊疾病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特殊疾病管理,保障参保居民特殊疾病就医的基本需求,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和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29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居民(以下简称参保居民),所患疾病在本办法规定的特殊疾病病种范围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均可申报办理特殊疾病病种,享受规定的特殊疾病待遇。
第三条纳入我市特殊疾病管理的病种包括:(一)重大疾病:1.血友病;2.再生障碍性贫血;3.恶性肿瘤的放疗(化)疗和晚期的镇痛治疗;4.肾功能衰竭的门诊透析治疗;5.肾脏、肝脏、心脏瓣膜、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后的抗排异治疗;6.严重多器官衰竭(心、肝、肺、脑、肾);7.艾滋病机会性感染;8.唇腭裂;9.儿童先天性心脏病;10.儿童白血病。
(二)慢性病:1.高血压病(1级高血压中高危和很高危、2级高血压、3级高血压);2.糖尿病1型、2型;3.冠心病;4. 精神分裂症、心境障碍(抑郁躁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5.肝硬化(失代偿期);6.系统性红斑狼疮;7.脑血管意外后遗症(脑梗死、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后遗症);8.结核病;9.风湿性心瓣膜病;10.类风湿性关节炎;11.慢性肺源性心脏病;12.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13.甲亢。
对各区县在参加市级统筹前,已办理完特殊疾病资格认可手续,但不属于以上特殊病种的人员,按照锁人头、锁病种、锁标准的原则,继续执行原特殊疾病待遇。
第四条参保居民申请办理上述特殊疾病必须符合《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特殊疾病诊断准入标准》(附件1)。
第五条参保居民申请特殊疾病应经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以下称诊断医疗机构)。
诊断医疗机构由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征求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意见后,在二级及以上资格的医疗保险定点机构中确定,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协议进行管理。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十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十批行政规
范性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21.12.29
•【字号】渝人社发〔2021〕64号
•【施行日期】2021.12.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十批行政规范性文
件的通知
渝人社发〔2021〕64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两江新区组织人事部、社会保障局,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事业单位,有关单位:
按照《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渝府令329号)相关规定,我局对2021年10月31日前原市人事局、原市劳动保障局、市人力社保局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2021年12月24日第9次局务会审议,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废止61件行政行政规范性文件(具体文件目录见附件1),继续有效43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具体文件目录见附件2)。
附件:1.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12月29日
附件1
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共61件)
附件2
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共434件)。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1.01.19•【字号】渝劳社办发[2001]10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1〕10号)各医疗机构:为了加强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一月十九日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主城6区(渝中区、沙坪坝区、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审查和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促进和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及利用效率。
第四条主城6区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对外服务,并取得《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收费许可证》的军队医疗机构,具备申请定点资格:(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专科医院;(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四)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六)经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重庆市劳动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02.20•【字号】渝劳社发[2004]23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劳动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发〔2004〕23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现将《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工伤职工就医管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及时、安全、有效的医疗救治,合理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就医,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医疗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医疗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医疗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工伤医疗服务机构(以下称定点医院)的资格,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的分布情况和医疗救治的需要,在符合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中择优选定定点医院,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服务协议。
各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院要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全市范围内选择部分具备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作为全市工伤职工转诊定点医院,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服务协议。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定点购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定点购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5.12.21•【字号】渝劳社办发[2005]192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定点购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5〕192号)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有关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有关单位:为有利于参保人员特殊疾病就医后,自主选择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经研究,决定从2006年1月1日起,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参保人员特殊疾病就医后,可持处方到确定的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为此,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定点购药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加强管理,先期纳入参保人员特殊疾病门诊购药试点的定点零售药店为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渝中区中心店(零售中心),地址:渝中区民族路128号。
待试点工作取得经验后,逐步扩大范围。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定点购药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方便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特殊疾病门诊购药,加强医疗保险管理,提高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区内,纳入医疗保险管理的特殊疾病病种,参保人员门诊就医后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管理。
第三条参保人员因特殊疾病在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后,可持医师开具的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也可持医师开具的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在医疗保险特殊疾病定点药店(以下简称定点药店)购药(注射剂除外)。
第四条定点医疗机构有相应处方权的医师开具的处方,必须标明医疗机构名称(印刷、打印或医师手写);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处方时,应同时打印纸质处方。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05]4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工作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05〕47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2004年,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积极做好基本医疗保险扩面和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启动实施工作,促进了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切实提高对进一步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工作重大意义的认识改革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制度,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大局。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从全局出发,充分认识进一步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生育保险制度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克服困难,积极推进。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经济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物价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进一步推进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各项工作。
二、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扩大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覆盖面,推进生育保险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按照《2005年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扩面目标任务分解表》(见附件),认真研究制定具体措施和办法,确保完成各项扩面目标任务。
(一)认真做好各类用人单位职工包括非公有制单位职工、个体从业人员及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工作,做到应保尽保。
重庆市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1.医疗保险是为解决参保人员在就医过程中的医疗费用问题,保护参保人员的权益而设立的制度。
2.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管理工作,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医疗保险业务。
3.参保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参保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4.参保人员在就医过程中,应当遵守医疗保险管理的相关规定,如实享受医疗服务,并确保使用医疗资源的合理性和经济性。
5.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医疗信息,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医疗服务,并积极参与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二、参保和缴费1.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办理参保手续,提供真实、准确的参保信息。
参保人员可以选择定点医疗机构或者自由选择医疗机构,但选择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参保人员在报销费用时需要承担一定的自付费用。
2.参保人员按照规定的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缴费期限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通过社会统一征收的方式进行缴费。
三、医疗服务1.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医疗服务范围包括基本医疗服务项目、基本药物、门诊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用等。
3.参保人员在就医过程中,应当选择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和医生,并确保医疗服务的合理性和经济性。
4.医疗机构应当依法提供医疗服务,并确保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透明度,不得偷漏税款、虚报费用或者收取额外费用。
四、费用结算和争议处理1.参保人员在就医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费用申报和结算,提供相关的费用凭证,并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和核定。
2.参保人员对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其费用申报和结算结果的核定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诉,并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复核处理。
3.对于医疗保险费用结算中涉及的争议,参保人员和医疗机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依法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五、监督管理1.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管理工作,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2.各级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险的监管和指导,保障医疗保险的正常运行和参保人员的权益。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4]3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4]36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重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二月十七日重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做好农民医疗保障工作,是新时期党中央、国务院为切实解决“三农”问题,统筹城乡、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举措,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农村卫生工作的重要内容,符合党的十六大关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根本要求,对提高农民健康水平,减轻农民医药费负担,解决农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具有重要作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渝委发〔2003〕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精神,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一般采取区县(自治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和管理。
第四条在本着自愿原则前提下,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履行缴费等义务后,享受规定的权利。
第二章目标和原则第五条从2003年我市逐步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起,到2010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基本覆盖全市农村居民。
重庆市医疗保险政策文件和宣传资料
重庆市医疗保险政策文件和宣传资料医疗保险政策文件和宣传资料有关医疗保险的政策文件:1、《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3、《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大额医疗互助基金暂行办法》(渝劳社发〔2001〕63号)4、《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就医管理暂行办法》(渝劳社发〔2001〕58号)5、《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收取参保人员住院预付金和特殊疾病诊断管理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3〕44号)6、《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名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3〕163号)7、《重庆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管理暂行办法》(渝劳社发〔2003〕53号)8、《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范围和管理办发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3〕265号)9、《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7号)10、《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 003〕86号)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宣传资料:一、为什么要进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答:我市的公费、劳保医疗制度建立于20世纪50年代,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它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日臻完善,这种医疗制度的弊端日益突出,已经不能适应当今的社会经济体制。
特别是医疗保障的覆盖面窄,导致医疗费用的社会互济程度低,职工享受的医疗待遇差距过大,许多城镇劳动者不能纳入到社会医疗保障范围,给他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很大的不便。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参保人员就医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参保人员就医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1.12.28•【字号】渝劳社办发[2001]271号•【施行日期】2001.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参保人员就医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1〕271号)各有关医疗机构:为认真贯彻《重庆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就医管理暂行办法》(渝劳社发〔2001〕58号),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2001年12月31日前,已以独立法人身份参保的非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可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本医疗机构就医,其就医管理和费用支付办法严格按照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已参保的非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对本单位参保职工诊疗、结算时,遵照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并参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执行。
对严重违反有关医疗保险规定的,将取消其对本单位参保职工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活动的资格。
三、对于在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启动实施前住院,启动实施后仍需继续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各医疗机构(包括非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从2002年1月1日起对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参保人员施行。
为保证平稳过渡,《重庆市公费医疗药品报销目录》对参保人员同时施行至2002年3月31日止。
参保人员在2002年4月1日前使用未列入《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公费医疗药品时,按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的管理办法执行。
2002年4月1日起,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用药,统一按照《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执行。
五、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诊,涉及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的支付范围和标准,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重庆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2.05.25•【字号】渝人社发[2012]103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103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和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293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制定了《重庆市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重庆市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全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管理,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和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293号),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七部门印发的《重庆市医疗保险服务就医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渝人社发〔2012〕23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就医购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参保人员到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或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药店)就医、购药,应持本人社会保障卡。
第四条参保人员持《社会保障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后,可在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购药,也可凭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也可持社会保障卡在定点药店购非处方药。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1.17•【字号】渝府发〔2003〕86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3〕86号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已经2003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补充规定一、关于对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比例超过35%的参保单位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一)本单位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的比例超过35%的参保单位,由参保单位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的8%,按月为超过在职职工人数35%以上的每位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国有企业改制后,存续企业的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可与新组建企业的退休人员、在职职工合并计算,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上述比例核减存续企业的缴费额度。
(三)存续企业以租金和投资收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四)已经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若干意见》(渝府发〔2001〕52号)规定提足了退休人员余命医疗费的存续企业,余命医疗费必须单独建账,并只能用于缴纳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关于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规定(一)用人单位在2004年12月31日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以参保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和参保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用人单位在2004年12月31日后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参保人员在2004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从2005年1月1日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的工作年限不再视同缴费年限。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有关事宜的通知-渝医保办〔2020〕55号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有关事宜的通知正文:----------------------------------------------------------------------------------------------------------------------------------------------------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有关事宜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障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9〕2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渝府发〔2016〕43号)精神,为进一步做好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相关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化解信访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现就个人身份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可正常享受医保待遇的个体参保人员,非本人主观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年度缴费的,在当年4月底前足额存款到代扣代缴银行账户并完成缴费的,参保人员可按规定享受医保待遇。
二、银行代扣代缴时,参保人员代扣代缴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含银行扣取年费后造成不足的),但在3个月内足额存款并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后,由医保经办机构出具计划,代扣代缴银行直接扣款,参保人员可按规定享受医保待遇。
三、参保人员在代扣代缴银行存在多个账户,误缴款到非代扣代缴账户或代扣代缴账户银行卡挂失补办导致账号变更,代扣代缴不成功的,3个月内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银行账户变更并完成足额补缴的,可按规定享受医保待遇。
四、由医保经办机构经办环节造成的其他原因,导致代扣代缴不成功的,参保人员在按计划足额补缴后可按规定享受医保待遇。
五、本文件从2020年10月1日起执行。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病种门诊治疗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病种门诊治疗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2.07.31•【字号】渝劳社办发[2002]166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病种门诊治疗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渝劳社办发〔2002〕166号)各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单位,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根据《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就医管理暂行办法》(渝劳社发〔2001〕58号)和我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诊断和治疗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2〕20号)的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应与特殊疾病病种相对应。
为进一步明确取得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证的参保人员特殊病种门诊治疗项目范围,现补充通知如下:下列特殊病种门诊治疗项目,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范围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一、恶性肿瘤的放疗、化疗、镇痛治疗(一)恶性肿瘤的放射治疗,放疗期间必须的支持治疗和全身或局部反应的对症治疗。
检查:X线检查,肝(肾)功能、血(尿)常规检查、CT、B超。
(二)恶性肿瘤的全身和局部药物化疗以及化疗期间必须的支持治疗、化疗后局部或全身反应的对症治疗。
检查:X线检查、肝(肾)功能、血(尿)常规检查、CT、B超。
(三)镇痛治疗包括:药物(中药、西药)镇痛、针灸。
二、肾功能衰竭病人的透析治疗治疗:抗高血压病药、促红细胞生成类药、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结肠透析治疗,中药的对症治疗。
检查:电解质、乙肝病毒标志物、肝(肾)功能、血(尿)常规检查、B超。
三、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治疗:免疫抑制药物、抗高血压药、针对药物副作用所使用的升白细胞药物。
检查:B超、肝(肾)功能、血(尿)常规检查、必要时行免疫抑制药物血浓度测定。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范围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范围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3.11.05•【字号】渝劳社办发[2003]265号•【施行日期】2003.1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范围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3〕265号)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各定点医疗机构、各参保单位,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规定,市有关部门针对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范围和管理制定了相应办法,对保障参保人员因特殊疾病就医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在实施过程中,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管理规定的行为时有发生。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参保人员特殊疾病管理,保障参保人员因特殊疾病就医的基本需求,现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管理的特殊疾病范围及诊断、申报的有关办法调整如下:一、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基金门诊医疗费用支付范围的特殊疾病和特殊治疗(以下简称特殊疾病)类别是:1.恶性肿瘤的放疗、化疗和镇痛治疗;2.肾功能衰竭病人的透析治疗;3.肾脏、心脏瓣膜、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后的抗排异治疗;4.糖尿病1型、2型;5.系统性红斑狼疮;6.高血压病(1级高血压中高危和很高危、2级高血压、3级高血压);7.冠心病;8.风湿性心瓣膜病;9.脑血管意外后遗症(脑梗死、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后遗症);10.支气管哮喘、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11.肝硬化(失代偿期);12.再生障碍性贫血;13.精神分裂症、心境障碍(抑郁躁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14.结核病。
二、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门诊医疗费用的特殊疾病,必须符合《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诊断准入标准》(见附件3)。
重庆市江北区特病政策及办理
江北 两江假日 2019年11月
• 一、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 病门诊相关政策
• 1、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 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管理有关问题的 通知》(渝劳社发〔2001〕61号)
• 2、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基 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范围和管理 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 〔2003〕265号)
• 3、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 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实行集中体检的 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7号)
• 4、重庆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关于基本医 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集中体检有关问 题的通知》(渝医险函〔2006〕34号)
• 5、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将血友 病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范 围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185号)
• 15、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 加强医疗保险特殊疾病管理有关问题的通 知》(渝人社发〔2015〕259号)
• 16、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 财政局《关于将慢性乙型肝炎病毒感染纳 入医保特殊疾病范围等有关事宜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6〕279号)
• “四定”原则:定“病种” 定“治疗项目” 定“药 品范围” “定医疗机构”
• 12、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 职工医疗保险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渝社险发〔2013〕136号)
• 13、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做好慢性髓性白 血病和胃肠间质瘤实行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 单病种结算具体操作有关工作的通知》(渝社 险发〔2014〕127号)
• 1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医疗 保险和生育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5〕55号)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特殊疾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特殊疾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重庆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2.05.25•【字号】渝人社发[2012]102号•【施行日期】2012.05.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特殊疾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102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和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293号)精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制定了《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特殊疾病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特殊疾病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特殊疾病管理,保障参保居民特殊疾病就医的基本需求,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和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29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居民(以下简称参保居民),所患疾病在本办法规定的特殊疾病病种范围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均可申报办理特殊疾病病种,享受规定的特殊疾病待遇。
第三条纳入我市特殊疾病管理的病种包括:(一)重大疾病:1.血友病;2.再生障碍性贫血;3.恶性肿瘤的放疗(化)疗和晚期的镇痛治疗;4.肾功能衰竭的门诊透析治疗;5.肾脏、肝脏、心脏瓣膜、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后的抗排异治疗;6.严重多器官衰竭(心、肝、肺、脑、肾);7.艾滋病机会性感染;8.唇腭裂;9.儿童先天性心脏病;10.儿童白血病。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医疗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20.11.27
•【字号】渝医保发〔2020〕71号
•【施行日期】2020.11.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
正文
关于印发《重庆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办
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障局、财政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财政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财政局:为贯彻落实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关于做好2019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19﹞30号)精神,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减轻参保人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提高保障水平,积极引导参保人员合理选择就医,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重庆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区县医疗保障部门应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政策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强化对门诊统筹的基金监管,确保基金使用效率。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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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103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和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293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制定了《重庆市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重庆市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全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管理,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和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293号),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七部门印发的《重庆市医疗保险服务就医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渝人社发〔2012〕23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就医购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参保人员到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或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药店)就医、购药,应持本人社会保障卡。
第四条参保人员持《社会保障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后,可在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购药,也可凭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也可持社会保障卡在定点药店购非处方药。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对持卡人身份进行核验,对享受特殊疾病门诊待遇的参保人员还应核验其《重庆市医疗保险特殊疾资格证》;对使用他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的,还应审核并登记本人和被使用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同时收存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备查,发现无效证件或证件不齐的,不得为其提供医保就医购药服务。
第六条定点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原则,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按规定收费。
对违背医疗原则及有关规定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诊治时,应执行以下规定:(一)《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行国家和我市基本药物制度的有关规定,按国家和我市医改工作要求执行。
(三)进行或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检查、治疗及药品,应经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同意,所发生的费用由参保人员支付。
(四)使用《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和民族药药品,其费用由参保人员按规定先支付自付10%(渝人社发〔2011〕43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除外),其余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分担。
(五)使用《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内部分自付费用的诊疗设备、医用材料、治疗项目,其费用由参保人员按规定先支付自付部分和限额外的费用后,其余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分担。
需使用价值在600元以上的医用材料,应经参保人员或其家属签字同意后使用。
第八条门诊特殊疾病的治疗实行定病种、定治疗项目、定药品范围、定医疗机构的“四定”管理原则。
参保人员因特殊疾病凭《社会保障卡》和《重庆市医疗保险特殊疾资格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就诊后取药,可在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也可持加盖定点医疗机构专用章的处方到医疗保险特殊疾病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有关定点药店要对其特殊疾病治疗用药等情况作好详细记录、特殊疾病处方单独留存3年备查。
特殊疾病实行门诊定点就医。
原则上由患者在居住所在地就近分别选择1所二级医院和1所一级医院作为本人特殊疾病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其中重大疾病患者可换1所市内三级医院;对患有三种以上特殊疾病的,还可增选1所医院为本人特殊疾病门诊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规范用药,不得超剂量和开大处方。
第十条对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门诊开药可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单张处方给药剂量不超过31天的实际用量。
(二)对到市内非居住地或到市外出差、临时居住、出国(出境)超过以上期限的,由主治医生根据其病情和用药情况提出适当延长处方给药剂量天数意见,经所在医疗机构医保办同意后,处方生效,并报协议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人力社保局指定的机构备案。
(三)参保人员特殊疾病门诊或住院,对每一最小分类下的同类药品不叠加使用,肌注和静脉用药按卫生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四)全年累计不得超过366天的量。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住院出院带药(以出院第一诊断疾病所需药物为限,不得带与参保人员本次住院所患疾病无关的药品)不超过5个药物(出院不准带肌注和静脉药品)且不超过7天剂量(出院第一诊断疾病是特殊疾病的,特殊疾病用药不超过14天剂量)。
第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部门对单项检查(治疗)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要进行审核盖章,并报协议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出入院制度,对符合首诊医院住院条件的病人,首诊医院应按规定收治住院,不得推诿;对不符合住院指征的病人,不得收治住院。
参保人员可出院治疗的,应及时通知出院,严禁挂床住院和故意滞留病人。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对住院的参保病人可适当收取住院预付金,最高不超过按照医疗保险规定结算后个人应自付的部分。
对危急抢救或家庭特别困难的,应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先进行治疗。
第十五条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转诊、转院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因技术设备等条件限制或病情需要,需对病人转诊、转院的,由诊治的定点医疗机构按其规定程序批准,可转往上级医疗机构;因病情稳定后可转往下级医疗机构继续康复治疗,其本次住院过程中在365天内按医疗机构最高等级标准只计算1次起付线。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转往市外就医的,应按以下规定办理:(一)由其诊治的市内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填写《重庆市医疗保险转外就医审批表》(一式三份),报参保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门〔急〕诊危重病5日内补办手续);(二)其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按我市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市已经具有成熟医疗技术的,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手术或诊疗项目,以及目前尚无特效手段可医治的疾病一律不得转往我市外治疗。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在市外突发疾病临时异地就诊的,应在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门〔急〕诊危重病抢救除外),针对不同险种的参保人员,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对参保职工应在入院后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单位报告,有关单位在职工住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参保地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外诊登记手续;(二)对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个人参保人员或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在其住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参保人或委托人向参保地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区县指定的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三)对确需转院治疗的,应有本人原定点医疗机构的转院证明。
(四)其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按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在市外异地工作或居住,应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市外异地安置或单位长期派驻市外工作的职工,应由本人申请,经参保所在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在当地确定3所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中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各1所(门〔急〕诊危重病抢救除外)。
(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市外长期居住的,可在居住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住院。
住院者应在住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本人或委托人向参保地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外诊登记手续。
(三)其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按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情形,其发生的医保费用,在就医地未与我市建立实时结算平台前,先由个人垫付,再凭当地财政或地税部门监制的原件的发票(收据)和出院证,加盖鲜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明细清单和医院级别证明,以及社会保障卡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到参保地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区县指定机构按本市有关规定审核支付。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突发疾病临时在市内非参保地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外诊登记手续后,其发生的医保费用由就医地医疗保险机构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实时结算。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在参保所在区县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内二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由本人自主选择,不受转诊转院限制。
对在市内非参保地居住或单位长期派驻市内非参保地工作的,应由本人申请,经参保所在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区县指定机构批准后,可在居住地或工作地选择1所三级医疗机构就诊,其发生的医保费用由就医地的医疗保险机构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实时结算。
第二十二条未按以上规定办理转诊、转院,或未办理突发疾病临时异地就诊,或未办理长期异地就诊,或直接在市内非参保地三级医疗机构或市外医疗机构住院的,其起付线提高5%,同时,政策报销比例下降5个百分点。
第二十三条在我市高校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外地户籍的大学生发生以下情况时,可在居住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一)放假期间因病住院,住院后3个工作日内报告本校医院,校医院5个工作日内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外诊登记手续;或直接向学校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二)学习期间住院需人护理,经校医院同意,并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外诊登记手续。
其住院费用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住院治疗后病情已趋稳定但确需继续治疗者(如骨折牵引固定、恶性肿瘤晚期行动困难等),或8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患慢性疾病,到医院治疗确有困难但确需连续治疗者,可在定点医疗机构设置的治疗型家庭病床进行治疗。
设置家庭病床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提出建议,科主任签署意见,医疗机构医疗保险部门审核登记,报协议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后建床。
8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患慢性疾病需连续治疗者的家庭病床时限不超过180天,其它疾病建床时限不超过90天,其费用按住院处理。
第二十五条主城9区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主城9区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仍由本人自主选择。
第二十六条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儿童,使用符合《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儿童用药,按照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第二十七条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在卫生行政部门许可范围内为参保人员提供门诊医疗服务,并严格执行本市医疗保险政策和基本药物制度,自觉接受上级卫生管理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应主动向协议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暂停有关费用结算,患者也可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暂停结算申请,待处理后再凭有关决定另行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