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民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研究
探讨完善民商事仲裁司法救济制度的建议
LegaI S y st e m A nd SocI et yf叁垒!圭塾全竺!堡!!里里。
:鋈||麓圈圈匿凰圈探{:寸完善民商事仲裁司法救济制度的建议陈小杰摘要本文首先从民商事仲裁的含义入手,分析了对于民商事仲裁采取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并概括介绍了该制度的基本分类和相应内容。
接着,阐述了民商事仲裁司法救济制度的定位,用以指导该制度的构建。
最后,分事中救济和事后救济两部分,全面展开了完善民商事仲裁司法救济制度的探讨。
关键词民商事仲裁司法救济纠纷解决机制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l l-033-02一、民商事仲裁司法救济制度概述(一)民商事仲裁的含义仲裁是区别于司法的纠纷解决机制,它以纠纷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的有效仲裁协议为依据,排除司法管辖,而由非官方的仲裁庭进行审理,并作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裁决。
“民商事仲裁是仲裁中最为重要的一种类型。
(二)民商事仲裁司法救济的必要性仲裁相对于司法具有尊重当事人选择权、效率高、保密性强、费用低廉等优势,在中国民商事领域越来越得到当事人的青睐。
但是,作为一种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仲裁还是有着不少的缺陷,这些缺陷决定着仲裁必然要受到司法的支持和监督。
对民商事仲裁的司法支持和监督,是站在解决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相互关系的立场上提出的,这是一直以来学者探讨该问题的视角。
本文中,笔者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切入点,认为对民商事仲裁的支持和监督正是对当事人的一种司法救济。
这是一种更加符合“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理念要求的视角。
1.仲裁协议的瑕疵性如前所述,仲裁是以仲裁协议作为排除法院管辖权、行使仲裁权的唯一依据,是整个仲裁体系的基石。
但是,仲裁协议全部是由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往往由于当事人本身法律或者技术认识上的局限而存在错误或者瑕疵,有的时候,这种仲裁授权也许是一种认识错误或者被欺诈的结果。
在此基础上发生的仲裁裁决,当然就可能陷入仲裁权错用或者滥用的窠臼中。
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一、前言民商事仲裁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在于解决民商事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不足之处1. 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不够在我国现行的民商事仲裁制度中,仲裁机构虽然独立于当事人和政府机关,但实际上受到了政府部门的影响和干预。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能会对仲裁结果产生怀疑和不信任。
2. 仲裁程序不够公正透明在某些情况下,仲裁程序可能存在不公正和不透明的问题。
例如,在某些地区或某些领域中,可能会出现“关系网”、“黑箱操作”等情况。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难以获得公正的结果。
3. 仲裁员素质参差不齐在我国现行的民商事仲裁制度中,虽然对于仲裁员的资格和素质有一定要求,但实际上,仲裁员的素质参差不齐。
某些仲裁员可能缺乏专业知识和经验,导致仲裁结果不够准确和公正。
4. 仲裁结果难以执行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但由于执行难度大,最终仲裁结果难以得到有效执行。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三、完善之策1. 加强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为了加强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可以考虑对于仲裁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进行改革。
例如,建立独立的监管机构或委员会来对于仲裁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同时,在法律上也应该明确规定政府部门不能干预或者影响民商事仲裁机构的运作。
2. 提高仲裁程序的公正透明度为了提高仲裁程序的公正透明度,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措施:(1)建立统一、规范的程序标准和流程;(2)在互联网上公开所有案件信息;(3)增加听证会等环节;(4)建立独立的仲裁评估机构或委员会,对于仲裁程序进行评估和监督。
3. 加强仲裁员的培训和管理为了提高仲裁员的素质,可以考虑:(1)加强对于仲裁员的培训和考核;(2)建立独立的仲裁员资格认证机构或委员会;(3)建立独立的仲裁员评估机构或委员会,对于仲裁员进行评估和监督。
4. 提高仲裁结果的执行效率为了提高仲裁结果的执行效率,可以考虑:(1)加强对于执行程序的管理和监督;(2)建立统一、规范的执行标准和流程;(3)加强对于被执行人资产信息的收集和公开;(4)增加对于拒不履行义务者的处罚力度。
仲裁之司法监督
仲裁之司法监督摘要:随着市场经济和贸易活动的发展,仲裁因其自身优势而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是仲裁的这些优势如便捷,快速,秘密性也可能成为仲裁出现一系列问题的根源,所以,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仲裁需要司法的监督。
但是这种监督不应是任性的监督,而是一种在尊重仲裁的契约性,民间性和独立价值的前提下的一种理性的监督。
如何把握监督的程度和方式在现代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仲裁是一种具有民间性质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利益多元化,纠纷多样性,需求多样化的时代,仲裁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到民商事争议的解决中来,它在化解矛盾、保护当事人权益,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中都有着特殊的作用,成为一种非常重要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仲裁与法院的司法程序同为纠纷解决的方式,法院无可争议的是国家公权力的代表,有国家公权力的性质。
在仲裁发展的过程中,怎样处理仲裁和司法的关系是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的问题。
仲裁和司法的关系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是司法机关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另一方面是司法机关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
而仲裁司法监督就是仲裁与司法关系的体现之一,仲裁一方面基于其自身的弱点而需要司法对其监督,另一方面又基于对仲裁的尊重而要求司法机关对其的监督应当是适度的,所以,适度的司法监督是平衡仲裁与司法关系的最好的工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通知等文件规定了我国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应该说我国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已经形成了一定的体系,但在世界范围内仲裁司法监督趋向于司法监督的干预减少的形势下,仲裁和司法的监督应该是适度的,而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中看干预明显过度,这点主要体现在监督范围和监督方式上,我国现代的司法监督制度是跟我们国家特殊的法律文化有直接关系的。
我国的仲裁在《民诉法》和《仲裁法》出台之前并没有良好的基础,当时我国仲裁的情况并不乐观,包括仲裁程序、仲裁员的素质以及仲裁的独立性方面都不尽如人意,因此国家权力对仲裁也就抱着不信任的态度,对仲裁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之下法律规定司法对仲裁较多的干预是可以理解的,也是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的。
论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兼议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相关规定的完善
2010年l O月第4期(总第46期)海峡击争C r os s—st ra i t L ega l Sci enc eD cc.2010N o.4(Sum N O.46)论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兼议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相关规定的完善许玲(厦门城市职业学院经济管理学部,福建厦门361008)摘要:仲裁的本质、属性以及特点决定了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纵观目前各国的仲裁立法,几乎都有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相关规定,只是监督的程度和模式各不相同。
我国目前对仲裁采取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并存、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双重监督、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双轨监督的模式,由于过于严格而违背了仲裁独立性的原则,不利于仲裁优势的发挥。
因此,我国仲裁立法有必要赋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并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实行统一的程序监督。
关键词:仲裁;法院;司法监督中图分类号:D925.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8557I2010)04—0108—06商事仲裁早在11世纪末12世纪初就已具雏形。
发展至今,其已经成为现代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主要方式。
作为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手段,仲裁因其灵活性、自治性、一裁终局性等特点而广受国际商事领域当事人的认可。
但是正因为这些特点的存在,与诉讼相比,其公正性和法律权威受到颇多的挑战与质疑。
也因此,长期以来,仲裁从未摆脱司法的监督。
基于对司法与仲裁之间关系的不同理解,理论界对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有不同的认识,与此相呼应,不同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此也有不同处理方式。
而我国目前对仲裁采取的司法监督模式,由于过于严格而违背了仲裁独立性的原则,不利于仲裁优势的发挥。
因此,完善我国关于对仲裁司法监督相关规定就成为目前亟待解决的一项工作。
一、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合理性法院与仲裁之间的关系,包含两个方面的涵义:一方面是指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如证据保全、财产保全措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等;另一方面是指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如对仲裁管【收稿日期】2010—10.06【作者简介】许玲(1967-),女,福建周宁人.厦门城市职业学院经济管理学部讲师。
论我国仲裁监督体系的完善
部监督和司法监督。
一
、
( )当事人 监 督— — 以 权 利 制 约 权 力 一
民商 事 仲裁制 度 ,其本 质 属性 是 契约 性 与私 法 自治 性 。在 仲裁制度 中要 体现这 种契约性 与私法 自治性 就必然
( )司 法监 督 — — 人 民 法 院 撤 销 仲 裁 裁 决 三
近年来 ,我国各地 仲裁机构严把 案件质量 关 ,被人 民
法院监督 后的纠错率大 多数不到 l ,然而 个别仲裁案件 %
质量 不容乐观 。 由于仲裁 的监督机 制不够 健全 ,仲裁员 的 操守 与监督 显得 尤其重要 。仲裁庭 、仲裁 员独立 办案 ,但
我 国的仲裁法律 制度 ,已初步确立 了仲裁 监督体 系 。在这
一
体 系中 ,仲裁监 督主要 有三种形 式 ,即当事人监 督 、内
我 国现 行 的仲 裁 监 督体 制
规定 ,根据 当事人 的 申请 ,通过 审查强制执 行仲裁 裁决实
现对 仲裁 的司法监督 。 根据 仲裁法第5 条对法 院撤销仲裁裁 决的规定 ,必须 8 是 仲裁过程 中有违反 程序 的事项或 仲裁员 及一方 当事人有 不正 当行 为的情形 。但从 仲裁法第6 条及其转 致适用 的 民 3 事诉讼法 第2 7 的规定 中 ,我们不仅 可以看到法院对违反 一 1条
效力 。”因此 ,仲裁 裁决作 后 ,当事 人如对仲裁 裁决不
服 ,不能进行上诉 ,也不得 进行 申诉 。 第 三 ,仲裁 法未规定 仲裁监督程序 我国 民事诉讼法 第十六章规 定了 “ 审判 监督 程序” , 即人 民法院对 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 的判 决 、裁定 。发现可能 会有错误 ,依法 由法定机关 提起 ,并依 据案件具体 情况进 行再审 的程序 。根据 民事诉讼 法 的规 定 ,提起 再审的 “ 法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问题研究
关条款 , 如联合 国 15 年 《 9 8 纽约公约》 规定 :当事人 “
3仲裁司法 监督 是“ . 权力需要监督” 理论 的必然
要 求
证 明仲裁裁决程序有欠缺的 ,执行地法 院可 以拒绝
承认这种执行。 以说 , ”所 仲裁司法监督制度 已得到 了世界各 国的普遍承认和广泛采用 。
司法性 的特 点,决定 了仲裁也要受到国家司法权 力 的监 督。仲裁司法监督是指法 院依法对仲裁实施 的 监督 。其 实仲 裁司法监 督的发展 历史很长 ,也是各 国仲 裁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纵观世界各 国的仲裁
立法, 无不允许司法 对仲裁进行必要 的监督 , 并将相 关规定写入 国内法之 中, 《 国统一仲裁法》 《 如 美 、日 本 民事诉讼法》等都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进 行了 详细 的规定 。在 国际法 中也载有仲裁司法监督的相
2仲裁司法监督是 由仲裁 自身属性所决定 的 . 由于仲裁从根本上讲是一种解决争议 的契约制 ,
所 以当事人的意思 自治也应 受到国内法 的制 约。而 且 ,作 为仲裁基础 的仲裁协议 的法律效力 是有关 国 内法所赋予 的,仲裁 机构所 作裁 决的强制 执行更要 依赖于 国内司法机关 。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公正性 和统一性. 院必须对仲裁实施必要 的控制与监督 。 , 法
不但肯定 了仲裁 司法监 督制度 ,而且将 该制度在充
院对仲裁裁决作 出撤销或不 予执行 的裁定后 ,根据
我 国现行 《 仲裁法》 的相关 规定, 即使 当事人对判 决 结果存有异议 , 也不得提 出上诉或 申请法 院再 审, 而 只能服从法 院的判决 结果 。这样一来 ,所谓 的仲裁 司法监督实际上成为 了阻碍 当事人寻求合法救济途 径的绊脚石 , 不利于仲裁机构和法 院权威 的树立 。 ( ) 三 在对仲裁裁 决撤销与不 予执行 的法院判 决 程序上存在不合理规 定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自20世纪初仲裁制度在中国始建以来,从一开始的章程、细则、条例等单行规范到49年建国之后逐渐在借鉴与摸索中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仲裁制度,一路上摸索前行,制度虽然不甚完善但始终在不断进步。
在中国实行“或裁或审”的大前提下,仲裁始终保持着自愿、灵活、快捷、经济的特性,调整民事纠纷,新时期的经济发展也由此得到了很大助力。
然而,仲裁制度在发展过程中问题逐渐显现出来。
首先便是行政色彩过于浓重,政府“看得见的手”时常在调控的同时也不断干预仲裁;实行较强的管制也有违仲裁需提请仲裁者自愿的初衷;“一裁终局”没有彻底的实行和贯彻也为制度发展增大了阻力;仲裁立法的不完善和与国际接轨时的不统一也为仲裁制度造成了不小的困难;最主要的是仲裁监督机制的问题更加日益凸显,而我认为监督是仲裁制度能够合法的、专业的、有公信力的建立起来的必要依据,仲裁监督是仲裁程序中最不可忽视的一部分。
我国仲裁法发展至今,在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中产生了一些问题,下面从监督形式、双轨制、立法的重叠性三个大方面来看。
一、从监督形式上分别来看。
仲裁的监督主要分为四种形式:内部监督、行业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
内部监督主要以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为主,仲裁委员会判定是否对违反规定的仲裁员进行除名。
行业监督是中国仲裁协会作为一个自律组织对各个仲裁委员会进行的间接监督。
司法监督主要是人民法院依法对程序上以及效力上的问题进行的监督。
社会监督则是最普遍的一种公民对仲裁裁决的监督。
内部监督是由仲裁委员会为主体判定仲裁员是否有违规事由进行裁决,内部监督有其特有的优点:快捷、直接和预防。
但是也有其不足之处,内部监督往往不能非常客观的进行,透明度不够,仲裁员是否应该回避仲裁委员会也并不一定能够准确判断,以及回避的范围是否应该扩大到参与仲裁的所有人,被指定的仲裁员是否可以申请要求回避,自行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于何时提出回避申请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行业仲裁只是对各仲裁委员会的一种宏观调控,而并不能直接对仲裁进行相关追责,是一种绝对的外部监督,对于仲裁的作用效果也并没有非常明显。
仲裁委员会的内部监督机制
仲裁委员会的内部监督机制概述仲裁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机构,负责处理争议和纠纷的解决。
为了确保公正、透明和高效的仲裁过程,仲裁委员会必须建立一个健全的内部监督机制。
本文将探讨仲裁委员会的内部监督机制,并提出一些建议以进一步完善这一机制。
内部监督机制的重要性内部监督机制对于仲裁委员会至关重要。
它有助于防止权力滥用、腐败行为和不当行为的发生,维护公正和透明的仲裁过程。
通过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可以增强公众对仲裁委员会的信任,并提高各方对其决策的接受度。
内部监督机制的组成一个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应包括以下几个关键组成部分:1. 独立性与独立调查仲裁委员会应确保其内部监督机构具有独立性,不受其他机构或个人影响。
独立调查机构应设立,负责对涉嫌不当行为的投诉进行调查,并提出相应建议。
2. 透明度与信息公开仲裁委员会应确保其决策和程序的透明度,并及时向公众提供相关信息。
公开仲裁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任命程序和报酬等信息,以及仲裁案件的进展情况和结果。
3. 内部监察机构仲裁委员会应设立内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仲裁过程中各方的行为,并确保其遵守相关规定和道德准则。
内部监察机构应对涉嫌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
4. 培训与教育仲裁委员会应定期组织培训和教育活动,提高仲裁人员的专业素质和道德水平。
培训内容可以包括法律知识、解决纠纷的技巧、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内容。
内部监督机制的改进建议为了进一步完善仲裁委员会的内部监督机制,以下是一些建议:1. 强化独立性仲裁委员会应确保其内部监督机构的独立性,避免与其他机构或个人存在利益冲突。
应建立独立调查机构,负责对涉嫌不当行为的投诉进行调查,确保调查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2. 提高透明度仲裁委员会应加强信息公开,及时向公众提供相关信息。
可以建立一个在线平台,公开仲裁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任命程序和报酬等信息,并发布仲裁案件的进展情况和结果。
3. 加强内部监察仲裁委员会应设立专门的内部监察机构,监督仲裁过程中各方的行为。
探讨完善民商事仲裁司法救济制度的建议
一
益 的一利I 部救济 制度 。 于此 , 种外 部 的披 济制度 应 该秉持 夕 基 这
合意 。 因此 , 仲裁 机构 在本顾 上不 存在 强 制力 , 就是 它 缺 也 兑,
( ) 二 民商 事仲 裁 司法救济 的 必要 性
仲裁相 对于 司法具 有尊重 当事人 选择 仪、 率高 、 效 保密性 懂、 费用 低廉 等优 势 , 中 国民商 事领 域越 来越 得到 当事 人的青 睐 。 在
种认识 错误 或 者破欺 诈 的结果 。 此基 础上 发生 的仲裁 裁 决 , 在 当然就 可能 陷入仲 裁权 错用 或者 滥用 的窠 臼 中。 因此 , 以仲裁
议 为行 使仲 裁权 的制度 基 础 决定 了对仲 裁进 行 司法监 督 的必 要
性。
救 济 的关 系, 这是 一种 利益 层 嘶的小 的关 系。 何正 确处 理这两 如 种 关系 , 列于 民商事仲 裁司法 救济制度 的 构建来讲 , 是一 个难题 。
无相 应 的权 力确保 仲裁 裁 决的执 行 。裁 判的 生命 在于遵 守 和执 行, 仲裁 机构这 种天 然的软 性 决定了 国家强制 权力—— 司法 权
介入 的必要 性 。
构 的相互 关系 的立场上 提 出的, 是一直 以来学 者探讨 该问题 的 这
视 角 。本文 中, 笔者 以 保护当 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为 l 入 点 , 刀 认为 对
如 前所 述 , 民 商事 仲裁 的司法救 济” “ 是对 f 裁 当事人 合法权 【 } ,
2 仲 裁上 诉程序 的缺 失 . 仲裁 奉行 “ 裁终局 ” 这 是实现 仲裁 高效 、 济制 度优 势 的 一 , 经
关键 。但是 , 何由人 参与 的程序 都 会存在 失 误甚至错 误 。这种 任
论我国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
赵 为 敏
摘 要 :仲裁与 司法是我 国互为补充的两种 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 途径。然而,由于立 法的缺 陷 ,以及随着 时代 的发展 ,现有的 司法监 督模 式让仲 裁难以实现 自身效果。本文将着重描 述司法仅在程序方面监督仲 裁的必要性 以及可行性。 关 键 词 :仲 裁 ; 司 法监 督 ;程 序 监 督
司 法 与 仲 裁 的 关 系 司法与仲裁的关 系是各 国仲裁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这种关系大致包 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 司法对仲裁 的监督与控制 ,另一方面是司法对 仲 裁 的支持与协助。国际范围司法 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一般趋势是 ,司法对 仲裁 的监督与控制逐步弱化 ,而支持与协助则不断强化 ,支持仲裁 已成 为各 国普遍遵行的立法指导思想 和司法政策 。_ l 由于历史的局限 ,仲裁法 的某些规定未能体现支持仲裁精神 ,某些 规定则缺乏可操作性 ,同时对 国际上普遍采纳 的一些 旨在支持仲裁 的制 度还付之 阙如 ,不符合司法与仲裁关 系发展的一般潮流。随着时 间的推 移 和实践 的发展 ,仲裁法关于仲裁司法监督规定的一些弊端逐步显 现出 来 。赋予人 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以全面审查和否定权 ,必然将会导致 仲裁 裁终局 “ 成为一句空话 ,从而造成 了事实上的一裁一 审。 二 、 司 法监 督 模 式 改 革 ( 一)、 当今 国际 趋 势 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进行审查实行一视 同仁是世界各 国仲裁立法 的通例。而且从 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来看 ,法 院对仲裁 的干预取 向 减少。我国 《 仲裁法》 对监督 涉外仲 裁裁 决所作 的规 定 已经 与 国际接 轨 ,经济全球化趋势要求 国内市场和国际市 场的法律规则 的一致性 ,而 对国内仲裁裁决 和涉外仲裁裁决分时看待的做 法显然是不符 合这一原则 的 ,而且与我国 《 仲裁法》 中规定 的仲裁 当事人法律地位一律平 等的原 则相悖。 随着仲裁的 日益广泛应用及仲裁法制 、仲裁规则 的健全 ,特别是一 些具有很大影响的国际性 仲裁公约 的订立 ,使得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更 多 的缩减到单纯的程序领 域。1 9 5 8 年 《 纽约公约》 和 1 9 6 5年 《 关于解决 各 国和其它国家的国民之间投资争端 的公约》 都否定 了法 院对于仲裁裁 决 的实体审查。在同样具 有重要 国际影响的 《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中 也有类似规定。其中第 5条 明确规定 : “ 由本 法管辖 的事 情 ,任何法 院 均 不 得 干 预 ,除 非 本 法 有 此规 定 。 ” ( 二) 、 取 消 实质 性 审查 的理 由 从 国 际立 法 经 验 与 国 内 立 法 来 看 , 取 消 实 质 性 审 查 是 当今 立 法 潮 流 ,我 国在修改仲裁法时也建议 取消关 于实质性审查的相关规定 。 具体理 由有 :第一 ,当事人之所 以选择仲裁这种争端解决方 式 ,是 基 于对仲裁裁决制度的信任。倘若在 仲裁裁决作 出后 ,法 院基 于仲裁司 法 监督要求对于仲裁裁决不但进行程序性审查 ,而且还要进行实 质性审 查 ,便会造成 司法干预仲裁而不是司法监督仲裁 的后果 ,造成 司法不信 任仲裁 的不 良影 响,使得仲裁制度形同虚设 。第二 ,法院在行使 司法监 督 权时对 仲裁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 ,也造成 司法资源极大 浪费 ,尤其是 当这种 实质性 审查仅仅针对 国内仲裁裁决时 ,这种浪费和不 信任体现的 更为明显。第 三 ,对仲裁裁决实施实质性审查有悖于仲裁裁决 一裁终局 原则。在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 ,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进行 实质性审查 的做法 ,实际上 就是对案件进行全面而重新 审理,这 与上诉 制度几乎毫 无 二 致 。 从这 一 意义 出发 ,仲 裁 庭 的 仲 裁 程 序 实 际上 仅 仅 相 当 于 基 层 法 院一审程序 ,丧失了仲裁制度 的独立性 ,明显违背 了仲裁 裁决一裁终局 原则 ,也违背了国家建立 了仲裁制度和当事人选择 仲裁方式的初衷 。第 四,对仲裁裁决实施 实质性审查极有可能造成司法 监督错误。就现阶段 而言 ,我 国对于仲裁员 “ 三八两高” 的选拔任用标准是极为严格的 ,可 以说超越 了对各级法院法官任用选拔 的要求。因此 ,仲裁 员普遍业务水 平和法律水平相较之法官 ,是具有 明显优势的。如果对仲裁裁决进行实 质性审查 ,则极有可能因为某些法官个人业务素质不够高而容易造成监 督错误 。因而 ,取消实质性 审查是在情理之 中的。 ( 三) 、仅 对仲 裁的程序性 问题进行监督的必要性 1 .只对仲裁的程序 性 问题进行 监督 ,是 由仲裁 的 自治性 决定 的。 当事人之 间发生 了纠纷 ,是依仲裁程序还是 司法程序来解决 ,完全取决 于 当事人 的自主意思 。一旦决定以仲裁来解决 ,当事人还可 以 “自选”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新闻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新闻发布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9.09•【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新闻发布会2024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并回答记者提问。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王淑梅、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局长杨向斌、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沈红雨、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胡方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
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王淑梅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相关情况。
仲裁是中国特色社会治理体系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际通行的商事纠纷解决方式,在高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国际经贸合作、助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方面承担重要职责。
仲裁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司法的支持与监督。
2023年,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高度重视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的提质增效,加强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支持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深受认可,有力促进我国仲裁公信力和国际竞争力的持续提升。
为全面展现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工作取得的成绩,及时总结仲裁司法审查经验,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组织编写了《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今天予以发布。
第一部分介绍了2023年我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工作新发展概况。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推动仲裁法律规则不断完善,深度参与仲裁法修订工作;与司法部建立工作交流会商机制,就完善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等重点事项明确工作任务;发布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统一仲裁司法审查尺度,规范和指引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依法办理仲裁案件;发布《最高人民法院“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工作指引(试行)》,迭代升级“一站式”平台;加强与各国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对话交流,推进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
浅论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浅论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目前,国际上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四种。
仲裁制度始建于19世纪末西方社会,20世纪30年代逐步发展。
所谓仲裁,指纠纷当事人根据纠纷前或者纠纷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由仲裁机构依法审理,做出裁决,并通过当事人对裁决的自觉履行或由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使纠纷得以解决仲裁较之其他方式更具优越性,为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同与使用。
我国市场经济发育程度越来越高,仲裁必将成为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方式。
一、仲裁的优越性仲裁较之诉讼等其他解决争议的方式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仲裁具有自愿性。
仲裁协议的存在是提起仲裁的前提,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的合意,需双方自愿,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中得到充分体现,同时仲裁员和仲裁庭的产生和组成上,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自主决定权。
2.仲裁具有快速灵活性。
仲裁无严格的程序,法律只原则规定一些最低限度的规则以保证仲裁程序正常进行,具体程序则委托仲裁人自行决定,使得仲裁程序更加灵活和简便,且为一裁终局,有利于提高效率。
3.仲裁具有保密性。
仲裁庭不许别人旁听,仲裁裁决的内容可不公开,裁决书可只写结果不写经过和理由,仲裁的不公开性,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与商业秘密,也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感情上彼此接受与日后继续生意上的继续往来。
4.仲裁结果更具有权威性。
仲裁人员具有较强专业性,比法官更具有专业优势,在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采用专家仲裁,更有利于查明纠纷事实,保证做出正确的判断和裁决。
二、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方式,现已被我国立法所确认,我国从1995年9月1日实施《仲裁法》以来,仲裁事业得到很大发展。
但由于当初我国社会法律意识不强,市场经济刚刚起步,与国外交流较少,对仲裁制度本质属性认识不足,使得《仲裁法》不尽完善,随着我国社会高速发展,市场经济进一步完善,《仲裁法》不足与弊端日益突现,已不能适应新的需要,与国际通行做法存在相当的距离。
民商事案件法律监督点(3篇)
第1篇摘要:民商事案件作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经济活动的方方面面。
法律监督在民商事案件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民商事案件法律监督的概述、监督要点、监督程序以及监督效果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提高法律监督在民商事案件中的实际应用效果。
一、民商事案件法律监督概述1. 法律监督的定义法律监督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对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遵守法律、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的活动。
在民商事案件中,法律监督主要指对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司法组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是否依法行使职权、是否公正裁判的监督。
2. 民商事案件法律监督的重要性(1)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民商事案件涉及经济活动的方方面面,法律监督有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平竞争。
(2)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法律监督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
(3)提高司法效率:通过法律监督,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司法错误,提高司法效率。
二、民商事案件法律监督要点1. 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1)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包括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主体资格、诉讼请求明确、事实清楚等。
(2)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时效规定:包括诉讼时效、时效中断、时效延长等。
2. 审查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1)审查证据是否合法取得:包括证据的来源、收集、保管、鉴定等环节。
(2)审查证据是否充分:包括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等。
3. 审查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1)审查立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包括立案条件、立案期限、立案通知等。
(2)审查庭审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包括庭审纪律、庭审组织、庭审笔录等。
4. 审查裁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1)审查裁判依据是否合法:包括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
(2)审查裁判结果是否公正:包括裁判结果是否与案件事实相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
三、民商事案件法律监督程序1. 监督机关(1)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我国国内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诉讼化模式构想
中图 分 类 号 : 4 DF 8
文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 0 7 8 X 2 0 ) 50 1 - 5 1 0 —7 8 ( 0 6 0 — 1 20
Co c p i n o h tg to o h di ilS e viin o h n e to n t e Lii a in M deoft e Ju ca up r so n t e Dome tc Ar ir to s i b t a i n Awa d r
J ANG a I Xi
( w h ol La Sc o ,Xi n a n v r iy;Xi n a a gt n U i e s t a gt n;Hun n 41 1 5) a l0
Ab ta t Ac o d n oo rc u t ̄ u r n e ilto sr c : c r ig t u o n r sc re tlg sa in,t ej dca u e vso o r st ed me tca b — h u iils p r iin twa d h o s i r i
t a i n a a d i c ud W O m e h ds w h c r e o n he a bir la a d nd d n i o c r y ng o h r to w r n l e t t o ih a e r v ki g t r ta w r s a e y ng t a r i utt e
一
轮 的分 歧 和争议 , 因此 , 尽管 我们强 调 仲裁 的一裁 终局 性 , 对 于仲裁 所引 发的新 争议 却不 能置 之不顾 , 但 也
应 设置相 应 的救济 措施 , 以保 障仲裁 的公 正性 和权 威 性 , 而对 于 仲 裁 裁决 的司 法监 督 就 是 这 样 一 种救 济 机 制 。“ 权利 未受 到控 制时 , 以将它 比做 自由流动 、 涨 的能 量 , 其结 果 往往 具 有 破坏 性 。L 因此 , 防 在 可 高 而 ”】 ] 要 止 滥用权 利 , 就必 须 以权利 制约 权利 , 赋予 当事 人 寻求 司法救 济 的权利 , 以约束 仲裁 权 的滥用 。
浅析我国现行仲裁制度中的一些问题
浅析我国现行仲裁制度中的一些问题摘要:由于我国法治知识的不断普及,国内企业国际商事交往的日益增多,在商事纠纷的解决方案上人们也越来越趋于明智与理性,不再仅仅局限于司法审判的争议解决方式,商事仲裁由于其自身具有的权威性,便捷性,自主性,经济性和公正性等特点,也被人们日益接受,但由于我国《仲裁法》的制定与颁布较晚,制度中的一些规定较英美国家还存有较大的不足与缺陷,如仲裁适用范围不明确,临时仲裁制度的缺失,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不合理等问题还都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所以本文将对我国现行仲裁制度中的几个显著不足之处进行较为详尽的论述与分析,并提出有关我国仲裁制度完善的些许看法与建议。
关键词:仲裁制度缺点制度完善一、我国仲裁制度现状1994年,我国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结束了我国没有统一仲裁法律法规的历史,而在《仲裁法》实施以前,我国的仲裁条例零散的分布于多个行政法规,法律之中,并且对于一些相同情形的国内外经济,技术纠纷往往具有不同的规定,导致仲裁条款的冲突,仲裁结果的不一致,仲裁效力的不确定,再加上仲裁机构的组成,仲裁庭人员的筛选也往往由行政机关确定,使得我国的仲裁机构并不是纯粹的民间仲裁,而是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的仲裁,与国际上各国的仲裁制度相违背,与国际传统仲裁制度不相接轨。
更为严重的是我国之前的仲裁并没有在立法和司法上予以保证,仲裁是双方当事人意识自治的表现,可是设想一下就算双方签订了仲裁协议,可在法律上并没有保证其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那岂不是一纸空文,仲裁又有何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的颁布则基本解决了以上存在的关键问题,不但统一了分散在不同法律中的仲裁条款于统一法典,结束了相似纠纷的往往出现的不同裁定结果的尴尬情形,用法规的形式来确定仲裁机构的组成以及仲裁庭人员的确立,减少了行政干预,使得我国的仲裁成为的真正意义上的民间仲裁,更为重要的是我国《仲裁法》确立了人民法院对仲裁程序的保障制度和一裁终局制,给与仲裁效力以立法与司法上的保障,使得仲裁具有了更高更强大的可靠性。
试析法院对商事仲裁的事中监督
( 第5 总 8期 )
理 论 观 察
0bs r a i e v ton
N o 4, 0 . 2 09
Se ilNo. 8 r a 5
试析法院对商事仲裁的事 中监督
周 园园
( 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 法学院 , 中 北京 10 8 ) 0 0 8
在 两 者 的关 系 中 , 院 对 仲 裁 的 监 督 与 制 约 较 为 人 们 所 关 法
仲 裁 的 事 中司 法 监 督 出现 于 仲裁 案 件 已 经 受 理 而 仲 裁 裁 决 尚 未 作 出 的 仲 裁 审理 过 程 中 , 而 也 就 区 别 于 法 院 在 仲 裁 因 审 理 过 程 已 经 结 束 , 裁 庭 已就 提 交 仲裁 的争 议 做 出 裁 决 仲
后对 仲 裁 进 行 的 事 后 监 督 。
法院对 仲裁的监 督作 为对仲裁 的一种 外部 司法监督 , 与 当 事 人 、 裁 协 会 和 仲 裁 委 员 会 的 监 督 与 制 约 一 起 共 同 仲
构 成 了对 仲 裁 监 督 与 制 约 机 制 的 有 机 组 成 部 分 , 且 还 而
中监 督 , 即法 院 对 正 在 进 行 的仲 裁 活 动 中 出现 的 问题 及 时
权 利 对 民 间性 的 仲 裁 的介 入 降 至 最 小 , 至尽 可 能 晚 。 这 延 样 , 控 制 法 院 对 仲 裁 监 督 的 基 础 上 , 一 步 严 格 控 制 对 仲 在 进 裁 的 事 中 司 法 监 督 , 于 保 证 仲 裁 的 自治 性 、 立 性 、 捷 对 独 快 性 和保 密 性 就 更 显 得 十 分 必 要 了 。 当然 也 许 有 人 会 提 出 , 虽 然 通 过严 格 控 制 法 院 对 仲 裁 的事 中监 督 的 范 围与 程 序 能 解 决 司 法 权 的介 入 与 仲 裁 权 本 身 独 立 性 之 间 的 冲 突 , 对 仲 但 裁 事 中 司 法监 督对 仲 裁 当 事 人 程 序 选 择 权 的 侵 犯 又 将 如 何 解 决 。 者 认 为 , 一 个 问 题 解 决 的关 键 是 要 看 是 如何 认 识 笔 后 “ 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当 。双 方 当事 人 协议 选 择 仲 裁 而 非诉 讼 的方 式 以解 决 它 们 之 间 的 争 议 是 当 事人 程 序 选 择 权 的行
我国仲裁的性质与司法监督的完善探析
一
主要依靠仲裁员的素质 , 因此 , 国立法毫无例外地 仲裁裁决 , 各 又赋予了裁决义务人 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 规定 了仲裁的监督制度。 决的权利。不仅可 以监督 国内的仲裁裁决还可 以监 在我 国, 多数 学者认 为 仲裁监 督主要 有 内部监 督 涉外 的仲 裁裁 决 。 督 、 业监 督 与 司法 监督 , 有 少 数 学 者主 张 仲 裁 监 行 还
结果决定 了仲裁 制度是 否能健康 、 持续的发展。
关键词 : 仲裁性质 ; 司法监督 ; 监督范 围
中图分类号 : F D5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0 2 9 (0 1 0 00 o 1 8— 0 3 2 1 ) 6— 14 决 方 式 已被 世 界 各 国普 裁 是一种 自治 的体 系 。这 种 理 论 认 为 仲 裁 的发 展 是
2 1 年 l 月 01 1
我 国仲 裁 的性 质 与 司 法监 督 的 完 善探 析
张 玉
( 山东英才学院 , 山东 济南 2 00 ) 5 14 摘要 :从仲 裁产生的过程来看 , 仲裁 民间的特 点使其具有便捷 、 经济 等特 点 , 仲裁 与生俱来 离不开 司法的支持 但
与监督 , 完善我国仲裁制度首先要调和仲裁的独立性与司法的“ 干预”问题 , 而司法监 督的主体 、 据及司法监督 依
双重属性 , 兼有私法与公法的因素。 点发挥到极致 , 在德 国虽 然没有单独的仲裁法 ( 仲裁 第四种 , 自治论。该理论认 为: 不能把仲裁决然 规定在民事诉讼法 中) 但德 国的仲裁法体现 了国际 , 分为司法的或契约的 , 仲裁也不是一种混合制度 , 商事仲裁的趋势 和先进理念。德 国仲裁法不仅规定 仲
肇事司机和无过错的乘客) 只能 , 散 。在法 国仲裁法律中也认可临时仲裁 的仲裁方式。 通肇事的两个患者 ( 医 也 在 临时仲裁中当事人双方协议 仲裁员 ( 即不需是仲裁 救助 一人 时 , 生 如 果 抢 救 司机 , 不应 该 是 不 道 德 员名册 的人 员) 自制仲裁规则 , 活解 决纷争。当 的。由于各人的素质差异 , 、 灵 公众 的道德水平也存在差 然, 临时仲裁也离不开仲裁协议 , 只不过 当事人 的选 异 , 以相 同行 为 会 存 在 不 同的 道 德 评 价 。另 外 , 所 假 使可 以用 道 德 评 价 仲裁 员 , 如何 评 价 ? “ 象 的持 久 抽 择权更为广 泛。事实 上 , 临时 仲裁制度在 15 9 8年 6 是否需要将仲裁员视 同公众人物, 跟踪报道 , 还 月 1 0日纽 约 召开 的联合 国 国际 商 业 仲裁 会 议 上签 署 监督” 这些是否真的能发挥实效?是否侵犯仲 的《 承认及执 行外 国仲裁裁决 公约》 也称 《 ( 纽约公 是网络调查 , 约》 中确立 , ) 我国 18 96年加入《 纽约公约》 除“ , 公共 裁员 的私人 空 间甚 至 隐私 ? 秩序保 留” , 外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 当然也包括 2 1 内部监 督 . 临时 仲裁 裁 决 书。我 国 目前 的 国 内立 法 并 没 有 认 可 前述仲裁庭独立裁决和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使仲裁 的内部监 督 只能依 赖 于 仲裁 委 员会 , 而从 我 国现 有法 临时 仲裁 的仲裁 方式 。 律看 , 仲裁 委 员 会 决 定 仲 裁 员 的 回避 和 除名 , 仲 裁 对 12 2 仲 裁机构仲 裁 的独 立性 .. 仲裁委员会负 我国法律规定 ,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 , 不受行政机 员申请延长时限作 出决定 。除此之外 , 关 、 会 团体 和个 人 的干 涉 , 且 仲 裁 委 员 会 不 按 行 责仲裁员的聘任与 日常管理 。可见 , 社 并 仲裁委员会对关 政 区划层层设立 , 上下没有管理关 系, 其不隶属 于任 系当事人实体利 益的仲裁裁决没有任何 的审查监督 何行政机构 , 这有力地保证了仲裁的独立性。 权 。如 此 的 内 部 监 督 , 如 规 范 仲 裁 员 的 职 业 道 不 德 。 1 2 3 仲 裁 不公 开原 则 .. 仲裁 不 同于 诉 讼 制 度 , 裁 以不 公 开 为 原则 , 2 2 行业 监督 仲 这 . 也是仲裁被早期商人 接受的主要原 因。这一特点使 按照我 国《 仲裁法》 的规定 , 中国仲裁协会对各仲 争议的双方因纠纷带来的负面影 响变小 , 带来更多 的 裁委员会进行监督 , 但监督 内容也仅 限于“ 根据章程 商 业机会 。在 “ 观 也 是 一 种 力 量 ” 围 的今 天 , 面对 纠 对仲裁委员会 及其组 成人 员、 仲裁 员的违纪行 为监 纷, 商人更想通过仲裁减少 自己的社会压力和关注。 督” 。但从 19 95年 9月 1日我 国开始实施《 仲裁法》 12 4 一 裁终局 性 .. 至今 , 中国仲裁 协会仍未成立。所 以, 国只存在制 我 裁终局使 仲裁 优于诉 讼 , 现 了高效、 体 经济 。 度方 面的仲裁行业监督 , 并不存在实际的仲裁行业监 没有 二审甚 至再 审 ( 均需 交诉 讼 费 ) 的冗 长 程序 , 也是 督。退一步讲 , 即便成立 中国仲裁协会 , 它的监督对 仲裁在 世界 范 围备 受青 睐 、 为 解 决 纠纷 主要 方 式 的 象也 决定 了它 监督 作用 的发挥 。 成 原 因。 2 3 司法 监督 . 目前 , 仲裁最有效的监督方式为司法监督, 对 并 2 仲 裁 监 督 的 方式 不是 国家 强制 力 问题 , 在 于 司法 监督 的主要 对象 是 而 仲裁 的性质和上述特点决定 了仲裁裁决 的结果 仲裁裁决。法律赋予裁决双方 当事人有权 申请撤销
人大对民商事案件的司法监督探讨
况 来 看 ,人 大 对 法 院 司 法 进 行 监 督 是 不 可 能 体 有 权 根 据 自 己 的 意 愿 处 分 自 己 的 实 体 权 不 包 括 个 案 监 督 的 ,如 人 大 听取 和 审 议 法 院 利 。 只要 这 种 处 分 权 的 行 使 不 违 反 法 律 和 行 工 作 报 告 也 可 能 涉 及 到 个 案 ,最 重 要 的 是 要 政 法 规 的禁 止性 规 定 、 损 害 国 家 、 会 公 共 不 社 搞 什 么 样 的 个 案 监督 。 通 过 个 案 监督 程 序 的 利 益 和他 人 利 益 ,当 事 人 可 以在 其 私 权 领 域
法 官 说 法
大 司 法 监 督 的 作 用 ,甚 至 从 根 本 上 否 认 审 判 独 立 的 重 要 价 的 , 当事 人 已 经提 出 上 诉 的 , 以 由人 大 依 法 定 程 序 向二 审 且 可
值。 法 院 提 出 建 议 案 , 建 议 二 审 法 院 对 此 问 题 一 并 进 行 审 查 处
客观 的认 识。 每年法院审结的案件有数 开 始 等 取 决 于 当 事 人 是 否 行 使 上 诉 权 或 申请 公正 、 其 有 执 行 权 ;诉 讼 程 序 结 束 在 有 的 情 况 下 也 要 取 百万件 , 中绝大 多数 是公正的 , 问题 的只 决 于 当事 人 的 意 愿 。所 以 , 民商 事 诉 讼 采 取 是极少数 ,并且法院办案 的质量特别是 民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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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 月刊 2 0 0 2年/ 8总第 1 7 9 期
王 金 大
对民 事案件的司 督探讨 商 法监
人 法 监 宪 一大 院 实麓 法 磊 司 行 是 和 对 竺 法 督
权 。 分 原 则 是 民商 事 诉 讼 的 特 有 原 则 , 由 处 是 民商 事 法 律 关 系 的性 质 所 决 定 的 , 民 商 事 法 律 关 系 是 一 种 平 行 的 权 利 、 务关 系 , 利 主 义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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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民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研究孙瑞玺提要: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人民法院对国内民商事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二种主要方式。
但监督的范围过宽,不符合世界潮流。
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的重新仲裁存在缺陷,需要完善。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中仲裁裁决不能预先排除人民法院对裁决的实体和适用法律方面的审查。
二种监督方式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在立法上应当进行修改。
一。
引言国内民商事仲裁(以下简称种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各方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或者方式。
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司法外解决争议的方式,它与国家的诉讼制度和法院的司法活动存在着密切的关系。
自仲裁与诉讼接轨以来,如何理顺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始终是民事诉讼理论和仲裁理论、司法实务中的重大课题。
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实质就是仲裁与司法权的关系,或者说是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是指司法(或者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关系。
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关系,主要表现为以下二个方面:其一是开庭前的监督,即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审查与确认。
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其二是仲裁裁决后的监督,即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
该监督又可具体分为二种制度,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和申请不予执行裁决制度。
仲裁法第58条至61条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作了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作了规定。
本文以人民法院撤销裁决制度和不予执行裁决制度的司法监督方式为研究对象,采取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指出该二种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冲突,并提出自己解决问题和矛盾的办法,以求教于专家及同仁。
二。
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是指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情况的仲裁裁决,经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是否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
仲裁法第58条至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等,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申请时间、级别管辖和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审理期限、处理方式和法律文书文书适用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关于撤销裁决审查的范围,争议的问题有二:1.程序与实体之争对仲裁决法第58条的规定,司法实务中,往往称为程序审查。
现以该条的规定为例,进行具体分析。
第58条第一、二、六项,即“没有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上述规定,既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程序内容,因为上述审查内容必须依据有关仲裁争议的具体情况来判断从而牵涉到有关裁决的实体因素,又有别于实体内容,因为它并没有对当事人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直接的判断,而是另辟蹊径,从间接的角度否定裁决的合法性;第三项,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显而易见属于对仲裁程序的监督;第四、五项,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属于对仲裁实体内容的监督。
笔者作出上述判断的理由是对程序和实体概念的认识。
众所周知,传统法学理论将法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
与上述分类相对应,法律规范分为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法律问题可分为实体法问题和程序法问题。
尽管对上述分类理论界存在分歧,但笔者认为,严格意义上的仲裁程序,主要包括对仲裁的申请和受理手续、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开庭和裁决的具体规则、裁决的撤销和执行规则等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的程序的规则。
实体内容,则是指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直接联系的有关事实与法律,即争议的事实是否确凿,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
第58条第3款,即“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属于实体方面的监督。
“公共利益‘,不同法系有不同的称谓,大陆法系国家称为”公共秩序“,英美法系国家称为”公共政策“,台湾地区法律称为”公序良俗“,通常都是指国家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
┅┅,乃至私有财产、财产继承,皆属于公共秩序。
根据公共利益的内容及类型来看,属于实体内容的监督。
笔者认为,仲裁法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不仅包括程序,而且包括实体。
所以将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认为仅是程序审查是没有法律依据。
2.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的适当性世界主要国家的国内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通行的监督范围,或者说国际社会的立法通例,主要包括:争议的事项没有可仲裁性,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当事人无陈述机会,缺乏仲仲裁法对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适用何种法律程序没有作具体规定。
因此,仲裁委员会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后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理做法不一。
有的只进行书面审理,便作出裁定。
笔者称为书面审方式;有的则公开开庭听证,听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意见后作出裁定。
笔者称之为听证方式。
但通行的做法是书面审方式。
书面审方式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的规定。
但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是上诉案件。
适用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
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是上诉案件,直接适用书面审理方式没有法律依据。
听证方式,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均没有规定。
从学理上讲,笔者认为,听证类似于庭前交换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的规定,开庭审理前是否交换证据,取决是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的决定。
证据交换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开庭审理做好准备。
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是民商事争议案件,而是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案件,只有申请人经过申请才能启动该程序。
其目的是为了撤销仲裁庭业已作出的,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并不是直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因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据交换制度没有法律根据。
为此,有的学者提出了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此类案件的设想。
即采用听证的方式,由申请人举证证明裁决中存在的法定撤销情形,允许对方当事人通过质证、提出反证等方式进行抗辩,然后由人民法院判明证据真伪及其效力并作出裁决。
该观点有可取之处。
但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不协调。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四种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包括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特别程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撤销裁决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特别程序的审理期限是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而撤销裁决案件则是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
但也存在共同之处,如一审终审制。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当出现与生效判决事实或者原因相反的事实或者原因后,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新的判决,撤销原判决。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是一审终审,不能上诉,不得申请再审,也不受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即使裁定是错误的,人民法院也不会撤销。
对此的救济方式只能是裁定生效后,当事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重新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撤销仲裁裁决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适用何种程序对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进行审理,取决于两个前提:其一,保证仲裁的效率性和公正性。
效率性表现在当事人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权,使得仲裁具有诉讼无法比拟的程序简便、结案迅速、节省时间与费用的优点。
但同时,如果缺乏公正性,效率再高的仲裁,也不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其二,司法审查是保证仲裁公平正义和防止权利滥用的必要手段和保障。
在上述二个前提下,设计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就有了明确的价值目标的取向。
因此,笔者将该程序作如下设计:该程序为特别程序。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制。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的申请书须列对方为被申请人,并根据对方人数提出相应数目的副本以送达对方。
举行听审方式,听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仲裁裁决是否有法定撤销情形进行举证和质证,合议庭进行认证。
进行听审辩论。
当事人最后陈述。
不适用调解方式。
合议庭在合议的基础上作出裁定。
并送达当事人。
(三)重新仲裁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了重新仲裁决制度。
即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
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上述规定中需要探讨的问题是:1.在何种情形下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2.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裁决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进行司法审查?问题一,仲裁法没有作具体规定,通常由人民法院来掌握。
通常认为,对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有的学者除了同意上述三种情形外,认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笔者认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属于仲裁庭无权仲裁。
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不能使仲裁庭取得仲裁的权利,除非当事人对超过仲裁协议的商事争议事项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但与通知重新仲裁没有关系。
因此,该情形不能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为此,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问题二,仲裁庭重新仲裁作出裁决,可能发生以下结果:一是全部改变了原来的裁决,即与原裁决结果相反;二是在程序上纠正了原裁决的错误,与原裁决结果相同;三是仲裁庭仍坚持原判决意见,虽重新仲裁,但与原裁决结果相同。
无论出现哪种情况,都出现了两个生效的裁决。
只要仲裁庭重新作出裁决,人民法院就要驳回申请人申请。
对仲裁庭重新作出的新的裁决,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对该裁决行使司法监督权。
三。
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后,应当及时执行仲裁裁决。
但是,如果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不应执行的情况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裁决。
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裁定予以执行或者不予执行的制度。
(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是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
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仲裁决法第58条的规定相比较,会发现:有四个方面完全相同,有二个方面不同。
不同的方面是:申请撤销裁决的规定是,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而不予执行的规定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通过比较,可以得出不予执行司法审查的范围包括实体审查和法律审查。
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笔者认为,上述二个方面的司法审查,不符合仲裁制度的基本要求。
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只应审查程序问题,不应进行实体审查和法律审查。
否则就是赋予法院以全面审查和否定权,导致一裁终局成为一句空话,造成事实上的一裁一审。
(二)关于仲裁裁决能否预先排除适用该制度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1款第四、五项的规定,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