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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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思考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说是指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差不多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常见的类型有:1、买卖合同中因标的物别符合约定,拖延交付纠纷,如甲公司拖延交付彩电遥控器而使乙公司别能如期向丙商场提供彩电;2、运输合同中人身财产受到伤害的纠纷,如公交车因行人横穿马路而急刹车致乘客摔伤;3、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因第三人别履行或瑕疵履行的纠纷;4、企业承包经营对外发生的纠纷,如自然人a在承包b企业期间未能给付c企业货款;5、消费者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纠纷,如消费者a在b商店购买c公司生产的质量别合格产品致其人身伤害的;6、无权处分的行为引起的纠纷,如a将朋友b托付保管的名画卖给c。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义在于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是非,简化诉讼程序,有效利用审判资源,防止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作了规定,但笔者认为该规定已别习惯现代诉讼的要求,要紧体如今以下几个方面。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概念别清晰,操作程序有缺陷《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和定义都别确定。首先,“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参加诉讼”存在矛盾。因为案件处理结果应当在案件作出裁判时才干显现出来,没有处理结果,就无法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需要参加诉讼,而参加诉讼是参加到正在进行的他人诉讼之中,此时的案件尚无处理结果。可见,案件处理结果无法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前提。其次,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进行再解释。有人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人说成与原被告争议的标的有某种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了司法解释:1、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别负有返还和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者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别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2、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证明其已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认可产品质量的,别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3、人民法院对差不多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外的人,别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但是,那个解释别仅没有让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概念清楚起来,反而更加含糊了,该解释并没有明确定义何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动性是司法的基本特征之一。司法的目的是赋予各种利益主体提供公力救济,但是惟独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时候才会启动司法救济程序,关于第三人利益的爱护也别例外。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现行《民诉法》没有规定法院能够通知其参加诉讼,而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民诉法》则规定法院能够通知其参加诉讼,这明显超越了司法被动性原则。尽管该法也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够申请参加诉讼,但实践中都是是法院以职权追加为主导。更为重要的是,人民法院为了达到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审理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时,已将审查重点偏移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上去,而且在作出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其心里已确认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无一例外地判决被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这种未卜先知,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审判模式,严峻地违背程序公正的理念。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设立伤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咨询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这一规定限制了无独立请求权
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将其与本诉中原被告放在了别平等的位置,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是民法的最基本原则,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违背了这一原则,伤害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利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和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实践中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形很少,绝大多数是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不管哪种方式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目的基本上提出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从而别承担法律责任。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往往会承担较多的举证责任。并且由于人民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侧重于查清案件事实,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常处于被调查者的地位,其被动承担的举证责任相对也会较多。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设立有悖于相关法律原理及立法趋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别符合诉的合并原理。诉的合并分为两种:1、主体合并,如必要共同诉讼引起的诉的合并;2、客体合并,如原告向被告提出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而引起的诉的合并。但别管怎么样合并,其先决条件是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类的,别同种别同类的诉讼标的是别可能合并的。所谓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并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别涉及任何第三人。而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势必存在两个彻底别同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
人参加诉讼,也别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该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和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是两个彻底别同的法律关系,且必有一具是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依照那个原则,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除法律和合同另有约定以外,第三人别对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双方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一方当事人违约的,该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而当事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对对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完毕。可见,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只能另案提起,别能并入合同当事人已进行的诉讼中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有悖于目前立法趋势。除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外,《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也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别履行或履行别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伤害的,能够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该条第二款也有类似的规定。正在起草的物权法将明确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所谓善意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却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第三人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而无权处分人转让财产获得的非法所得,应属于别当得利返还给原所有人,假如返还别当得利别脚以补偿原所有人的损失,原所有人基于侵权行为,有权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但原所有权人别得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财物。善意第三人动产取得制度的建立,算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有利于正常的商品交换。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设立,与善意取得制度相矛盾。纵观现行法律及正在起草的物权法,均明确规定债权人应当直接向债务人提出诉的请求,而没有将原被告以外的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实践中存在诸多弊端先看两个案例:1、如a百货公司起诉b彩电公司一批彩电图像别清楚且有严峻的色差,属显像管存在质量咨询题,而b公司这批彩电的显像管是从c显示器公司购进。c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可能提出的抗辩理由:b公司未能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或者显像管符合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