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小水电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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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702

【发布文号】吉政发[1986]157号

【发布日期】1986-11-13

【生效日期】1987-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吉林省小水电站管理办法

(1986年11月13日吉政发〔1986〕15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和改进小水电站(包括厂,下同)的经营管理,巩固其建设成果,落实“以电养电”政策,加速水力资源开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省内各部门兴建和管理的小水电站均列为预算外企业,实行独立核算。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装机容量在二万五千千瓦以下的小水电站。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水电)部门,是小水电站的主管部门,可根据小水电开发与管理任务,建立健全事业性质的小水电站管理机构。实行企业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县(市)经营或(市)、乡(镇)联营的小水电站,不得转归乡(镇)经营;其各种主要设备,不经省水电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迁、转移或挪用,更不准变卖;小

水电站的扩建或改建,须经省水电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村经营的小水电站属乡镇企业,不得上收和改变隶属关系。

乡(镇)、村经营的小水电站,如有报废、拆除或撤销的,须由县(市)水电主管部门核准,报省、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经营和县(市)、乡(镇)联营的小水电站,如有报废、拆除或撤销的,须经县(市)水电主管部门审核,由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电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小水电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负责整个企业的生产和行政事务。

第七条第七条小水电站实行民主管理。要建立和健全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站

长要定期向职工大会或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八条第八条小水电站的生产管理职能机构和编制,属于乡(镇)、村经营的,由乡(镇)、村批准并报县(市)水电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县(市)经营和县(市)、乡(镇)

联营的,由县(市)水电主管部门审定,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电主管部门

备案。

新建电站的职能机构和编制,在审批设计时一并审定。机构和编制如需变动,须经原审批单

位批准,否则不得变更。

第四章生产管理

第九条第九条小水电站要根据本站设备和技术条件,制定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实行计划

管理。年度生产计划和财务预、决算,实行分级审批,装机容量超过一千千瓦以上的,由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水电主管部门备案;装机容量不足一千千瓦的,由县(市)

水电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水电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第十条小水电站要按月、按季考核发电量、发电成本、出勤率、劳动生产率、厂

用电率、设备完好率、生产消耗率和电能损耗率等技术经济指标,考核和评定计划完成情况,采取措施,改进管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小水电站要按国家统计制度规定和本站管理需要,做好运行、检修、

事故、水文等原始记录,及时整理分析和汇总上报,作为编制和检查企业计划,评价和改进

企业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小水电站要建立严格的生产责任制,实行定人员、定发供电量、定厂

用电量、定年度收支计划,同时编制季度生产计划和月份作业计划,提出增产节约指标和措施,落实到车间、班组和个人。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小水电站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要充分挖掘设备和劳动潜力,合理利用

水能,提高设备利用率,增加电能产量,降低成本,增加盈利。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建立经济合同制。发与供或供与用双方之间要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

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小水电的电价,根据小水电站生产和经营特点,作如下规定:售给国

家电网和农电部门的,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售给直供用户的,原则上执行国家电价,执

行国家电价确有困难的,由县(市)水电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局审核批准,报省

物价局、水利厅备案。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小水电站实行财务定额管理。县(市)经营和县(市)、乡(镇)联

营的小水电站,其折旧基金由电站按月上交省水电主管部门,开专户存入银行,按设备更新

年限统一调剂使用。动用时由市、地、州和县(市)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水电主管部门批准。县(市)经营和县(市)、乡(镇)联营的小水电的大修理基金,由电站开专户按月存入银行,使用大修理基金须经县(市)水电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村经营的小水电站,必须按月提取大修理基金和折旧基金,开专户存入银行。使

用大修理基金和折旧基金,须经县(市)水电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小水电站的固定资产按工业固定资产目录登记、立卡、造册。县(市)经营和县(市)、乡(镇)联营小水电站的固定资产,报省水电主管部门备案。乡(镇)、村管理的小水电站的

固定资产,报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备案。

小水电站的固定资产折旧,按年综合折旧率2.4%提取。

属于水库综合利用的发电站,其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价值,只计算与发电有直接关系的水工

建筑物、机组设备及输变电设施等。

属于专发电的小水电站固定资产,应从总投资中扣除收回部分及淹没退赔和没能形成固定资

产部分。

输电设备提取固定资产折旧:水泥杆综合年折旧率按2.4%提取:木杆综合年折旧率按3.2%提取。

为保证电站设备、输变电工程及建筑物工程大修理的正常进行,大修理基金每年按固定资产

价值的1.2%提取。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小水电站的利润分成。

以灌溉为主的水库综合利用发电的电站和乡(镇)村经营的电站不执行利润分成。

有贷款的县(市)经营或县(市)、乡(镇)联营的小水电站,在省水电主管部门核定的偿

还贷款期间内暂不执行利润分成。

县(市)经营的小水电站,利润在三万元以下的电站不执行利润分成;利润超过三万元的对

超过部分可进行分成,分成比例为:电站留20%,县(市)水电主管部门提20%,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提20%,省水电主管部门提40%。

县(市)、乡(镇)联营小水电站的利润分成,只从国家投资应分得的利润中提取,其提成

比例按县(市)经营小水电利润分成比例办理。

乡(镇)、村管理的小水电站和利润不足三万元的县(市)经营或县(市)、乡(镇)联营

小水电站,从总收入中提取2%的管理费,其中上交县(市)水电主管部门1.5%,上交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0.5%。

利润使用范围:电站提留部分,作为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按五∶二∶三比

例执行;市、地、州、县(市)水电主管部门提取部分,用于小水电建设、技术培训、电站

技术改造和增编人员经费;省水电主管部门提取部分,用于小水电建设、技术培训和管理经费。

动用上述经费须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小水电站完成各项规定的技术经济指标,可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发放奖金。电站偿还贷款期间,奖金在利润中列支;无贷款的电站,奖金从利润提留部分列支。发

放奖金要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不得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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