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次级债务管理办法有哪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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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3.15•【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5号•【施行日期】2013.03.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2011年10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发布根据2013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的募集、管理、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次级债,是指保险公司为了弥补临时性或者阶段性资本不足,经批准募集、期限在五年以上(含五年),且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保险公司股权资本的保险公司债务。

第四条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所获取的资金,可以计入附属资本,但不得用于弥补保险公司日常经营损失。

保险公司计入附属资本的次级债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具体认可标准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募集次级债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次级债的募集、管理、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募集次级债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募集人”)应当稳健经营,保护次级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申请第八条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九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50%或者预计未来两年内偿付能力充足率将低于150%的,可以申请募集次级债。

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证券公司次级债,是指证券公司向股东或机构投资者定向借入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的次级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务),以及证券公司向机构投资者发行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的有价证券(以下简称次级债券)。

次级债务、次级债券为证券公司同一清偿顺序的债务。

前款所称的机构投资者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2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企业法人;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合伙企业;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它投资者。

证券公司次级债券只能以非公开方式发行,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每期债券的机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第三条次级债分为长期次级债和短期次级债。

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次级债为长期次级债。

证券公司为满足正常流动性资金需要,借入或发行期限在33个月以上(含3个月)、1年以下(含1年)的次级债为短期次级债。

第四条长期次级债可按一定比例计入净资本,到期期限在3、2、1年以上的,原则上分别按100%、70%、50%的比例计入净资本。

短期次级债不计入净资本。

证券公司为满足承销股票、债券业务的流动性资金需要而借入或发行的短期次级债,可按照以下标准扣减风险资本准备:(一)在承销期内,按债务资金与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的孰低值扣减风险资本准备;(二)承销结束,发生包销情形的,按照债务资金与因包销形成的自营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的孰低值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4承销结束,未发生包销情况的,借入或发行的短期次级债不得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关于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5篇)

关于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5篇)

关于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5篇)第一篇:关于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各证券公司:我会在《关于推动证券公司自查整改、合规经营和创新发展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5]37号)中规定,鼓励证券公司向股东借入或将现有机构债务转为清偿顺序在其他债务之后的次级债。

为支持证券公司进行债务重组,调整资产负债结构,增强抗风险能力,现就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有关问题进一步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次级债务,是指证券公司向股东或其他符合条件的次级债务机构投资者定向借入的、期限在3年以上(含3年)、清偿顺序列于证券公司一般负债之后,先于证券公司股权资本清算而受偿的定期债务。

符合条件的次级债务机构投资者是指依法设立的、经审计的净资产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法人或投资组织。

除股东和符合条件的次级债务机构投资者之外,严禁证券公司向其他机构或个人借入次级债务。

二、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应当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会对下列事项做出专项决议:(一)次级债务的规模、期限、利率;(二)借入资金的用途;(三)决议有效期;(四)与借入次级债务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三、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应当与债权人签订次级债务合同。

合同应当约定下列事项:(一)次级债务列于证券公司一般负债之后清偿,先于证券公司股权资本清算而受偿;(二)证券公司到期归还次级债务前,应当取得公司已到期一般负债债权人的同意;(三)当净资本低于规定标准时,证券公司不得归还到期的次级债务;(四)次级债务的金额、期限、利率;(五)次级债务本息的偿付安排;(六)借入资金的用途;(七)证券公司应向债权人披露的信息内容和披露方式;(八)违约责任。

四、为保障次级债务债权人的权益、降低证券公司偿付风险,证券公司应通过股东会形成决议,在次级债务存续期间,采取以下措施:(一)未经次级债务债权人同意,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二)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融资或担保;(三)不得与股东及其关联方进行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四)提高任意盈余公积金和一般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比例;(五)未经次级债务债权人同意,不得实施重大对外投资、收购兼并等资本性支出项目;(六)未经次级债务债权人同意,不得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2013修订)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2013修订)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2013修订)【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 年第5号【发布日期】2013-03-15【生效日期】2013-03-1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2013修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 年第5号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项俊波2013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将第五条修改为:“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募集次级债适用本办法。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2011年10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发布根据2013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的募集、管理、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次级债,是指保险公司为了弥补临时性或者阶段性资本不足,经批准募集、期限在五年以上(含五年),且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保险公司股权资本的保险公司债务。

第四条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所获取的资金,可以计入附属资本,但不得用于弥补保险公司日常经营损失。

保险公司计入附属资本的次级债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具体认可标准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证券公司次级债

证券公司次级债

证券公司次级债券相关规定证券公司次级债是指证券公司向股东或机构投资者定向借入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的次级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务),以及证券公司向机构投资者发行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的有价证券(以下简称次级债券)。

次级债务、次级债券为证券公司同一清偿顺序的债务。

一、证券公司发行次级债满足条件第七条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次级债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借入或募集资金有合理用途;(二)次级债应以现金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借入或融入;(三)借入或发行次级债数额应符合以下规定:1. 长期次级债计入净资本的数额不得超过净资本(不含长期次级债累计计入净资本的数额)的50%;2. 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产与负债的比例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不触及预警标准。

(四)募集说明书内容或次级债务合同条款符合证券公司监管规定。

二、发行对象机构投资者: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企业法人;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合伙企业;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三、发行方式证券公司次级债券只能以非公开方式发行,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证券公司次级债券经批准后,可分期发行。

次级债券分期发行的,自批准发行之日起,证券公司应在6个月内完成首期发行,剩余债券应在24个月内完成发行。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应自借入次级债务获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公司网站公开披露借入次级债务事项,自发行次级债券获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公司网站公开披露获准发行次级债券事项,并及时披露次级债券的后续发行情况。

证券公司偿还或兑付次级债,应在到期日前至少3个工作日在公司网站公开披露,并在实际偿还或兑付次级债后3个工作日内公开披露偿还或兑付情况。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3号——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3号——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3号——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1.15•【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3号•【施行日期】2015.01.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3号《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1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5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2015年1月15日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债券的发行、交易或转让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或转让,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承销或自行销售、或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转让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

第四条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披露义务,所披露或者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维护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权利。

第六条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所引用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评级报告,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机构出具。

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署。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四)依法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其偿付能力的,中国保监会可以依法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律意见书应当对募集条件、募集方案、募集条款、信用评级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明确发表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书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募集人可以聘请资信评级机构对本次次级债进行信用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有关报告文件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募集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募集次级债。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保监会2004第10号令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9月2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பைடு நூலகம்定富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定向募集
第三章债务偿还
第四章信息披露
(七)拟进行重大债务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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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撤换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保险公司的次级债募集申请;
(三)暂停认定可计入该保险公司附属资本的次级债金额;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附则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年第2号)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年第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2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〇一一年十月六日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的募集、管理、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次级债,是指保险公司为了弥补临时性或者阶段性资本不足,经批准募集、期限在五年以上(含五年),且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保险公司股权资本的保险公司债务。

第四条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所获取的资金,可以计入附属资本,但不得用于弥补保险公司日常经营损失。

保险公司计入附属资本的次级债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具体认可标准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不得募集次级债。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次级债的募集、管理、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募集次级债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募集人”)应当稳健经营,保护次级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申请第八条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九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50%或者预计未来两年内偿付能力充足率将低于150%的,可以申请募集次级债。

第十条保险公司申请募集次级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开业时间超过三年;(二)经审计的上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三)募集后,累计未偿付的次级债本息额不超过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50%;(四)具备偿债能力;(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六)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能得到严格遵循;(七)资产未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关联方占用;(八)最近两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次级债披露的要求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次级债披露的要求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次级债披露的要求一、前言为规范次级债券的发行和交易行为,增加市场透明度,提高投资者对次级债券的风险认知能力,上海证券交易所对次级债券的披露要求进行了更新和完善。

本文将就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次级债券披露的要求进行详细介绍,并希望各相关方能够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市场稳健发展。

二、次级债券的定义次级债券是指在公司债券和可转换债券之外的一种债券类型,通常具有较高的风险和较高的收益。

次级债券的本金优先级低于公司债券和可转换债券,但高于股权融资。

次级债券的发行主体通常是信用较差的公司或金融机构,因此其发行的次级债券通常被评级机构列为“垃圾债券”。

三、次级债券的披露要求1.基本信息披露次级债券的发行主体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次级债券的基本信息,包括发行主体名称、发行规模、发行利率、发行期限、担保情况等。

发行主体还需提交关于次级债券的风险提示和投资建议等相关信息。

2.财务状况披露次级债券的发行主体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并将其列入次级债券的募集说明书中。

财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相关信息,以便投资者了解发行主体的财务状况。

3.经营状况披露次级债券的发行主体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其最近一期的经营报告,并将其列入次级债券的募集说明书中。

经营报告应当包括发行主体的经营情况、未来发展规划等内容,以便投资者了解发行主体的经营状况。

4.风险提示披露次级债券的发行主体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与次级债券发行相关的风险提示,并将其列入次级债券的募集说明书中。

风险提示应当包括与次级债券投资相关的风险因素、风险提示等内容,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5.其他披露要求除以上要求外,次级债券的发行主体还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其他相关的披露信息,以便投资者全面了解次级债券的情况。

发行主体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要求,诚实披露相关信息,确保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决策时有充分的信息依据。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3.15•【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5号•【施行日期】2013.03.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2011年10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发布根据2013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的募集、管理、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次级债,是指保险公司为了弥补临时性或者阶段性资本不足,经批准募集、期限在五年以上(含五年),且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保险公司股权资本的保险公司债务。

第四条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所获取的资金,可以计入附属资本,但不得用于弥补保险公司日常经营损失。

保险公司计入附属资本的次级债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具体认可标准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募集次级债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次级债的募集、管理、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募集次级债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募集人”)应当稳健经营,保护次级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申请第八条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九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50%或者预计未来两年内偿付能力充足率将低于150%的,可以申请募集次级债。

法律规定次级债务(3篇)

法律规定次级债务(3篇)

第1篇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金融创新的日益活跃,次级债务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逐渐受到了市场的关注。

次级债务,顾名思义,是指债务人在信用等级较低的情况下发行的债务,其风险相对较高,但相应的回报也可能较高。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次级债务的相关规定进行探讨。

一、次级债务的定义次级债务,是指债务人以其信用等级较低为基础,发行的债务工具。

在我国,次级债务通常是指非上市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发行的,优先于普通股但劣后于其他债务的债务工具。

二、次级债务的法律性质1. 次级债务的债权性质次级债务具有债权性质,其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是指债权人因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等产生的,对债务人享有请求其履行一定义务的权利。

2. 次级债务的优先性次级债务的优先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优先于普通股,即在债务人破产清算时,次级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二是劣后于其他债务,即在债务人破产清算时,次级债务的债权人排在其他债务之后。

三、次级债务的法律规定1. 次级债务的发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发行次级债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发行人具备合法的发行资格;(2)发行人信用评级达到一定标准;(3)发行人具备一定的偿债能力;(4)发行人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2. 次级债务的发行程序次级债务的发行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步骤:(1)发行人向监管部门提交发行申请;(2)监管部门对发行申请进行审核;(3)发行人披露相关信息;(4)投资者认购次级债务;(5)发行人募集资金。

3. 次级债务的监管次级债务的监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发行监管:监管部门对次级债务的发行进行审核,确保发行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2)信息披露监管:发行人应当披露次级债务的相关信息,包括发行目的、募集资金用途、期限、利率等;(3)资金使用监管:监管部门对发行人使用次级债务募集资金的行为进行监管,确保资金用于规定的用途。

中国民族证监会公告号——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规定

中国民族证监会公告号——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规定
(五)证券公司应向债权人披露的信息内容和披露方式;
(六)次级债务的借入、偿还应当符合本规定;
(七)违约责任。
第九条 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借入资金有合理用途;
(二)次级债务应当以现金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借入;
(三)借入次级债务数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长期次级债务计入净资本的数额不得超过净资本(不含长期次级债务累计计入净资本的数额)的50%;
(一)次级债务的规模、期限、利率;
(二)借入资金的用途;
(三)决议有效期;
(四)与借入次级债务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 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应当与债权人签订次级债务合同。合同应当约定下列事项:
(一)清偿顺序在普通债务之后;
(二)次级债务的金额、期限、利率;
(三)次级债务本息的偿付安排;
(四)借入资金用途;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申请次级债务展期,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
(二)相关股东(大)会决议;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申请借入次级债务,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
(二)相关股东(大)会决议;
(三)借入次级债务合同;
(四)债务资金的用途说明;
(五)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六)证券公司目前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及相关测算报告;
(七)债权人净资产情况的说明材料;
(八)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附件:
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行为,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证券公司债券管理办法都有哪些方面的规定呢?

证券公司债券管理办法都有哪些方面的规定呢?

证券公司债券管理办法都有哪些方面的规定呢?为规范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让行为,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债券是指证券公司依法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证券公司债券与公司债券虽然只有两个字的差别,但是二者所使用的的法律不同,且管理办法也有所差异。

简而言之,证券公司债券有其特定的管理办法,那么▲证券公司债券管理办法都有哪些规定呢?下面就由的小编为大家做详细介绍,以供大家了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让行为,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债券是指证券公司依法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证券公司发行债券适用本办法,但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除外。

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让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发行或变相发行债券。

第五条证券公司债券经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也可以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发行。

定向发行的债券不得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

第六条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当制定到期还本付息的有效措施,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发行与承销第七条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除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发行人为综合类证券公司;(二)最近1期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三)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四)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五)具有健全的股东会、董事会运作机制及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适当的业务隔离和内部控制技术支持系统;(六)资产未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部门规章·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规定

部门规章·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规定

部门规章·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规定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规定2010年09月09日00:44上海证券报字号:T|T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23 号现公布《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九月一日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行为,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次级债务,是指证券公司经批准向股东或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投资者定向借入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务之后,先于证券公司股权资本的债务。

前款所称符合条件的机构投资者,是指依法设立的、经审计的净资产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法人或投资组织。

第三条次级债务分为长期次级债务和短期次级债务。

第四条证券公司借入期限在2年以上(含2年)的次级债务为长期次级债务。

长期次级债务应当为定期债务。

长期次级债务可以按一定比例计入净资本,到期期限在5、4、3、2、1年以上的,原则上分别按100%、90%、70%、50%、20%比例计入净资本。

第五条证券公司为满足承销股票、债券等特定业务的流动性资金需要,借入期限在3个月以上(含3个月),2年以下(不含2年)的次级债务为短期次级债务。

短期次级债务不计入净资本,仅可在公司开展有关特定业务时按规定和要求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第六条证券公司为满足承销股票、债券业务的流动性资金需要借入的短期次级债务,可以按照以下标准扣减风险资本准备:1.长期次级债务计入净资本的数额不得超过净资本(不含长期次级债务累计计入净资本的数额)的50%;2.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产与负债的比例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不触及预警标准。

(四)次级债务合同条款符合证券公司监管规定。

第十条证券公司申请借入的次级债务展期,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对展期期限、利率调整等事项提出议案,经股东(大)会通过后,与次级债权人变更债务合同。

法律规定次级债务(3篇)

法律规定次级债务(3篇)

第1篇一、引言次级债务,作为一种特殊的债务形式,近年来在我国金融市场逐渐崭露头角。

由于其独特的性质和风险,次级债务的法律规定成为金融法律研究的重要课题。

本文将从次级债务的定义、特征、产生背景入手,分析我国次级债务的法律规定,探讨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二、次级债务的定义与特征(一)次级债务的定义次级债务,是指借款人在信用评级较低、偿还能力较弱的情况下,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

与普通债务相比,次级债务具有以下特点:1. 信用评级较低:次级债务的借款人通常具有较低的信用评级,其信用风险较高。

2. 偿还能力较弱:次级债务的借款人偿还能力相对较弱,可能存在违约风险。

3. 利率较高:为了补偿风险,次级债务的利率通常高于普通债务。

4. 权益优先级较低:在债务清偿时,次级债务的优先级低于普通债务。

(二)次级债务的特征1. 风险性:次级债务具有较高的信用风险和违约风险。

2. 流动性:次级债务的流动性相对较低,不易转让或抵押。

3. 法律性:次级债务的法律规定较为复杂,涉及多个法律法规。

4. 监管性:次级债务的监管较为严格,需要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次级债务的产生背景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次级债务的产生具有以下背景:1. 金融创新:金融市场的创新推动了次级债务的产生,为金融机构提供了新的融资渠道。

2. 经济增长:经济增长带动了企业融资需求,次级债务成为企业融资的重要方式。

3. 信用评级体系:我国信用评级体系的逐步完善,为次级债务的发行提供了依据。

4. 政策支持:国家政策对次级债务的发行给予了一定的支持,推动了其发展。

四、我国次级债务的法律规定(一)次级债务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借款合同的基本原则和条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了担保合同的基本原则和条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发行债券的基本原则和条件。

4.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次级债务计入附属资本的通知》:明确了商业银行次级债务计入附属资本的条件。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的定向募集、转让、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次级债,是指保险公司经批准定向募集的、期限在5年以上(含5年),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保险公司股权资本的保险公司债务。

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次级债的定向募集、转让、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定向募集次级债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募集人)应当稳健经营,提高偿付能力,保护次级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定向募集第六条保险公司定向募集次级债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七条保险公司申请定向募集次级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审计的上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二)募集后,累计未偿付的次级债本息额不超过保险公司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值;(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四)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能得到严格遵循;(五)资产未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关联方占用;(六)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保险公司次级债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募集。

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购买次级债的独立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包括境内法人和境外投资者,但不包括:(一)募集人控制的公司;(二)与募集人受同一第三方控制的公司。

第九条募集人的单个股东和股东的控制方持有的次级债不得超过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10%,并且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持有比例不得为最高;募集人的全部股东和所有股东的控制方累计持有的次级债不得超过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20%.具有合格投资者资格的保险公司以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互持有次级债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管理暂行规定

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管理暂行规定

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与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包括证券公司债券、次级债和收益凭证等。

证券公司债券是指证券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次级债是指证券公司向股东或机构投资者发行或借入的次级债券和次级债务.证券公司发行公司债券、次级债,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公司债券、次级债发行管理的规定.收益凭证是指证券公司依照本办法发行,约定本金和收益的偿付与特定标的相关联的有价证券。

特定标的包括但不限于货币利率,基础商品、证券的价格,或者指数.第三条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证券公司非公开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当在发行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实施备案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债务融资工具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或者经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不表明中国证监会或中国证券业协会对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五条债务融资工具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柜台、机构间报价与转让系统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场所发行、转让。

第六条证券公司非公开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发行、转让,投资者不得超过二百人。

合格投资者标准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另行制定。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证券公司发行收益凭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最近12个月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要求;(二)募集资金有合法用途;(三)以现金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募集;(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条证券公司发行收益凭证,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或者认购协议中明确约定下列事项:(一)金额、期限和偿付安排;(二)利率及其确定方式,特定标的及其关联方式;(三)募集资金用途;(四)信息披露内容和方式;(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机制;(六)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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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次级债务管理办法有哪些规定证券公司次级债,是指证券公司向股东或机构投资者定向借入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的次级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务),以及证券公司向机构投资者发行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的有价证券(以下简称次级债券)。

次级债务、次级债券为证券公司同一清偿顺序的债务。

一、证券公司次级债务管理办法有哪些规定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证券公司次级债,是指证券公司向股东或机构投资者定向借入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的次级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务),以及证券公司向机构投资者发行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的有价证券(以下简称次级债券)。

次级债务、次级债券为证券公司同一清偿顺序的债务。

前款所称的机构投资者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企业法人;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合伙企业;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证券公司次级债券只能以非公开方式发行,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每期债券的机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第三条次级债分为长期次级债和短期次级债。

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次级债为长期次级债。

证券公司为满足正常流动性资金需要,借入或发行期限在3个月以上(含3个月)、1年以下(含1年)的次级债为短期次级债。

第四条长期次级债可按一定比例计入净资本,到期期限在3、2、1年以上的,原则上分别按100%、70%、50%的比例计入净资本。

短期次级债不计入净资本。

证券公司为满足承销股票、债券业务的流动性资金需要而借入或发行的短期次级债,可按照以下标准扣减风险资本准备:(一)在承销期内,按债务资金与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的孰低值扣减风险资本准备;(二)承销结束,发生包销情形的,按照债务资金与因包销形成的自营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的孰低值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承销结束,未发生包销情况的,借入或发行的短期次级债不得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第五条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次级债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以下事项作出决议:(一)次级债的规模、期限、利率以及展期和利率调整;(二)借入或募集资金的用途;(三)与借入或发行次级债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四)决议有效期。

第六条证券公司发行次级债券应提供募集说明书,借入次级债务应与债权人签订次级债务合同。

募集说明书和次级债务合同应约定以下事项:(一)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二)次级债的金额、期限、利率;(三)次级债本息的偿付安排;(四)借入或募集资金用途;(五)证券公司应向债权人披露的信息内容和披露时间、方式;(六)次级债的借入或发行、偿还或兑付应符合本规定;(七)违约责任。

募集说明书还应载明公司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债券发行、转让范围及约束条件。

第七条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次级债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借入或募集资金有合理用途;(二)次级债应以现金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借入或融入;(三)借入或发行次级债数额应符合以下规定:1.长期次级债计入净资本的数额不得超过净资本(不含长期次级债累计计入净资本的数额)的50%;2.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产与负债的比例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不触及预警标准。

(四)募集说明书内容或次级债务合同条款符合证券公司监管规定。

第八条证券公司申请借入或发行次级债,应提交以下申请文件:(一)申请书;(二)关于借入或发行次级债的决议;(三)募集说明书或借入次级债务合同;(四)借入或募集资金的用途说明;(五)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六)证券公司最近6个月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及相关测算报告;(七)债权人资产信用的说明材料;(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证券公司次级债券可在证券交易所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以下统称交易场所)依法向机构投资者发行、转让。

发行或转让后,债券持有人不得超过200人。

次级债券发行或转让后,证券公司应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登记结算机构(以下统称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

证券公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次级债券,应事先经中国证监会认可,并遵守银行间市场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证券公司次级债券的发行、转让、兑付、登记、托管、结算、投资者适当性、信息披露和投资者权益保护等应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交易场所和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

证券公司次级债券可由具备承销业务资格的其他证券公司承销,也可由证券公司自行销售。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申请次级债务展期,应提交以下申请文件:(一)申请书;(二)关于次级债务展期的决议;(三)借入次级债务合同;(四)债务资金的用途说明;(五)证券公司最近3个月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及相关测算报告;(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称次级债务展期,包括将短期次级债务转为长期次级债务。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申请偿还次级债务,应在债务到期前至少10个工作日提交以下申请文件:(一)申请书;(二)借入次级债务合同;(三)证券公司最近1个月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及相关测算报告;(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偿还短期次级债务的,还应提交债务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

证券公司提前偿还次级债务的,还应提交关于提前偿还次级债务的决议。

第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次级债进行批准。

其中,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申请发行次级债券事项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申请次级债务借入、展期、偿还、利率调整等事项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一)对证券公司发行长期次级债券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证券公司发行短期次级债券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二)对证券公司借入长期次级债务、次级债务展期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证券公司借入短期次级债务、偿还次级债务和利率调整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证券公司次级债券经批准后,可分期发行。

次级债券分期发行的,自批准发行之日起,证券公司应在6个月内完成首期发行,剩余债券应在24个月内完成发行。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可自长期次级债资金到账之日起按规定比例计入净资本。

但是,长期次级债资金于获批日之前到账的,只能在获得批复后按规定比例计入净资本。

证券公司借入的短期次级债务转为长期次级债务或将长期次级债务展期的,在获得批复后方可按规定比例将长期次级债务计入净资本。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提前偿还长期次级债务后1年之内再次借入新的长期次级债务的,新借入的次级债务应先按照提前偿还的长期次级债务剩余到期期限对应的比例计入净资本;在提前偿还的次级债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再按规定比例计入净资本。

新借入的长期次级债务数额超出提前偿还的长期次级债务数额的,超出部分的次级债务可按规定比例计入净资本。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向其他证券公司借入长期次级债务或发行长期次级债券的,作为债权人的证券公司在计算自身净资本时应将借出或融出资金全额扣除。

证券公司不得向其实际控制的子公司借入或发行次级债。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等事项获批后,未经批准不得变更次级债务合同。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或偿还次级债务后将导致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不得偿还到期次级债务本息。

次级债务合同应明确约定前述事项。

证券公司到期偿还次级债券不受前款约束。

第十九条除以下情形外,证券公司不得提前偿还或兑付次级债:(一)证券公司偿还或兑付全部或部分次级债后,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且未触及预警指标,净资本数额不低于借入或发行长期次级债时的净资本数额(包括长期次级债计入净资本的数额);(二)债权人将次级债权转为股权,且次级债权转为股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经批准;(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应自借入次级债务获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公司网站公开披露借入次级债务事项,自发行次级债券获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公司网站公开披露获准发行次级债券事项,并及时披露次级债券的后续发行情况。

证券公司偿还或兑付次级债,应在到期日前至少3个工作日在公司网站公开披露,并在实际偿还或兑付次级债后3个工作日内公开披露偿还或兑付情况。

证券公司在交易场所发行次级债券,还应遵守其信息披露的要求。

上市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偿还或兑付次级债的,除应遵守本规定要求外,还应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对证券公司次级债存续期间的日常监管,对违反本规定及相关监管要求的,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证券类机构借入或发行、偿还或兑付次级债等事项,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的证券类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证券金融公司。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23号)同时废止。

在我国的债券管理市场中,对于普通债券偿还结束后,应优先偿还证券公司的次级债券。

主要是为了保护我国证券公司的合法权益,企业或个人在偿还债务时的顺序进行偿还的,合法的保护了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经济市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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