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沉默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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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沉默权制度

摘要:所谓“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犯有罪行或有犯罪嫌疑的人针对司法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而享有的拒绝回答的权利,沉默权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四个阶段。综观沉默权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历程,可以认为沉默权的确立是一个发展趋势,战后世界各国几乎都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加以确立。沉默权的确认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我国应该在刑事诉讼立法中确立沉默权制度,以更好地与世界接轨,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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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沉默权;确认;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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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打开网易主页,我豁然看到醒目的标题《重庆法院有限制引进沉默权,警方称增加办案难度》,随后又在国内其他几家门户网站上看到了这个原载于《重庆晚报》的文章。其实关于“沉默权”新闻报道我们并不陌生,早在几年前就有很多新闻网络报刊媒体刊载过。2000年8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推出了《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引起国内外广泛关注; 2001 年3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制定了《刑事证据审查规则》,在全国率先确认了有限沉默权;2001年7 月,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我国首例“零口供”案做出一审判决等等,这些报道就曾引起众多人士的关注和讨论,本文也仅从一个侧面对沉默权略加论述,旨在引起更加广泛的关注和更加深入细致的探讨。

一、沉默权的产生和发展

所谓“沉默权”是指:代写论文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犯有罪行或有犯罪嫌疑的人针对司法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而享有的拒绝回答的权利[ 1 ] 。在世界范围内沉默权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

1.产生

这一权利从观念上来源于英国法院“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理论上一般认为这一制度起源的标志性案件可溯及英国17世纪的利尔伯恩案件。因为英国在17世纪,宣誓与沉默权之争已演化为议会和普通法院与王室之间的政治斗争,发生在1639年的利尔伯恩案件被认为是这场斗争的转折点。(宣誓是指强迫被告人做“无罪宣誓”,即在法庭上,让你宣誓;如果你不宣誓,就证明你有罪。) 1639年星座法庭指控其贩运煽动性书籍,利尔伯恩否认犯罪并拒绝回答可能导致其自我归罪的讯问,他声称:我完全理解,这一誓言与高等委员会的誓言完全一致,我知道这一誓言既违反神法又违反英格兰本地法;所以,尽管我也许会因为拒绝宣誓而判处死刑,但是我仍然敢于拒绝进行这样的宣誓。星座法庭以拒绝宣誓为由判处利尔伯恩藐视法庭罪,将其监禁并施以肉刑。在执行鞭笞的过程中,利尔伯恩向周围人群痛斥审判的不公,赢得民众的同情和支持,使舆论倒向议会一方。不到两年的时间,议会掌握了政权。1641年,议会宣布利尔伯恩一案的判决不合法,废除了星座法庭和高等委员会,并且禁止在刑事案件中使用“依职权宣誓”。又一年后,在一起由议会审理的十二主教案中,沉默权被引用并得到确认。至1688年,沉默权在英国已完全站稳了脚跟。由于英国是一个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它的宪法性规定体现于《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和《权

利法案》等宪法性文件、法院判例或宪法惯例中,沉默权也在其中被确定下来[ 2 ] 。这一案件所引出来的一个规则就是:不能因为一个人的沉默而做出对其不利的推论。这一阶段有学者称之为“消极沉默权阶段”。

2.发展

其标志性的事件是美国的“米兰达”案件。1963年3 月3日,一个名叫恩纳斯托·米兰达(Evnesto. Mivanda)的美国无业青年,因涉嫌强奸和绑架一个18 岁的女孩在亚利桑州被捕。警官在没有告诉米兰达有权保持沉默,有权不自证其罪的情况下随即对其进行了审问,米兰达写了供述书,承认其劫持该女孩并将其强暴,后法院根据该供述书认定其犯劫持罪,判处监禁20年;犯强奸罪,判监禁20年。米兰达对此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警官没有告诉他,供述书将来可能作为对他不利的证据。1966年美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米兰达上诉案中认为,审讯时的气氛和审讯者所用的心理战术使得被告米兰达受到心理上的压迫,并因此规定,在审讯之前,警察必须明确告诉被审讯者下面四项权利:其一,被审讯者有权保持沉默;其二,如果他选择回答,他所说的一切都将作为法庭的证据;其三,有权在审讯时有律师陪同;其四,如果无钱请律师,法庭有义务为他指定律师。自此以后,沉默权逐渐发展成为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部分,后推广到世界许多国家[ 3 ]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把此案件所引申出的“米兰达规则”或者“米兰达忠告规则”,将英国刑事基本法上的沉默权规定写进了其宪法修正案第六条,从而将其上升到宪法地位,认为既然将其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国家应负有告

知该项权利的义务。有学者把这个阶段称为“积极沉默权阶段”。3.限制

其标志性事件有三:其一是1988年英国政府为遏制北爱尔兰的一系列恐怖主义暴力案件而通过了仅适用于该地区的《刑事证据法令》。该法令主要采纳了刑事法修改委员会的建议,对沉默权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认为:如果被告在警察审讯时不回答警察的提问,而所提的问题又是被告在法庭辩护时所依据的事实,对当初被告的沉默,法庭可以做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如果被告在审判过程中拒绝作证,也应当对此做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如果嫌疑人在被发现处或在其人身或衣服上发现有与犯罪有关的可疑物,而嫌疑人不解释其存在原因时;如果嫌疑人被发现在犯罪现场附近,而他又不解释原因时,法庭可以做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 adverse inference ) [ 2 ] 。其二是1987年为有效打击商业欺诈等智能性严重经济犯罪,英国政府颁布了《刑事司法法》( criminaljus-tice act 1987 ) 。该法第2条规定,在严重欺诈案件调查局的官员调查欺诈案件过程中,接受讯问的嫌疑人如果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回答提出的问题或者说谎,这本身就构成犯罪,并可能被判处短期监禁的刑罚。其三是1994年11月英国议会通过并于1995年4月10日生效的《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该法第34至37条规定了对沉默权的重大限制。这种限制主要适用以下四种情况:第一,当嫌疑人在警察或其他负有调查与检控职责的官员讯问时不告诉他们某一个被合理地要求应当提及的事实,而法庭辩护时又将这一事实作为辩护理由,这种情况下,对被告在审判前保持沉默,法官和陪审员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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