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沉默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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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法律

沉默权制度法律

与刑事诉讼构造的关系
诉讼构造的完善
沉默权制度与刑事诉讼构造密切相关,共 同构建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框架。
强化司法权独立行使
沉默权制度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相应的诉 讼权利,进一步强化了司法权独立行使的 地位和作用。
05
沉默权制度的发展趋势与 展望
完善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01
保障人权
沉默权是基本人权之一,也是联合国人权公约所规定的权利之一。完
《沉默权制度法律》
2023-11-01
目 录
• 沉默权制度概述 • 沉默权的法律依据与保障 • 沉默权制度的实践与问题 • 沉默权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关系 • 沉默权制度的发展趋势与展望
01
沉默权制度概述
定义与含义
定义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 而拒不回答的权利。
扩大适用范围
随着人权保障意识的提高和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一些国家逐步扩大沉默权的适用范围, 不仅适用于刑事案件,还适用于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
对未来沉默权制度的展望
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
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沉默权制度的认识和了解,增 强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是未来沉默权制度发展的基础和 前提。
强化控辩平等对抗
沉默权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对抗国家指控的权利,增强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地 位,突显了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
与证据排除规则的关系
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沉默权制度与证据排除规则相互补充,进 一步完善了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
VS
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
在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方面,沉默权制度 和证据排除规则共同发挥作用,使得犯罪 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 障。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法理分析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法理分析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法理分析你有权利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将作为呈堂证供。

这就是我们看电视或电影中,经常听到的一句话,但背后的权利我们是否真的了解。

似乎这是沉默权的体现,沉默权制度远非如此。

必须通过对沉默权制度更加深入的研究,才能对沉默权制度真正的价值有所了解。

一、沉默权的由来及发展沉默权是建立在沉默权制度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沉默权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首先在英国确立,大放异彩却在美国。

在英国追溯到李尔本案件,1639年英国王室特设的法院—星座法院在审理李尔本贩卖煽动性书籍案中强迫其宣誓作证,被其拒绝。

后来星座法院以其藐视法庭为由,对其施以处罚。

1641年李尔本在英国议会上呼吁通过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最终得到议会的支持。

确立沉默权制度最早的成文法在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后来沉默权制度又在《警察刑事证据法》、《法官规则》中得到肯定并得到进一步完善。

在美国,1966的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的这一案件作出了一个意义深远的裁决,这一判决无疑成为美国最重要的刑事裁决之一。

1963年,一个二十三岁的青年恩纳斯托﹒米兰达,因为涉嫌强奸和绑架妇女而被捕,警察随即对他进行了讯问。

在讯问前警察没有告诉他有权保持沉默,有权不自认其罪。

米兰达受教育的文化程度不高,不知道有“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①。

在警察的讯问中米兰达承认了罪行,并最后在供词上签字。

后来在法庭上,检察官向陪审团出示了供词,作为指控米兰达犯罪的证据。

米兰达的律师认为,根据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米兰达的证词是无效的。

但最后,陪审团认为米兰达有罪,法官判米兰达20徒刑。

此案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最终最高院推翻了地方的裁决,理由是在讯问前,警察没有预先告诉米兰达应当享有的宪法权利。

后来,美国最高院在裁决中向警方重申了审问犯罪嫌疑人的原则:第一,要告诉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

第二,要告诉嫌疑人他们的供联盟词可能用于起诉和审判他们。

第三,嫌疑人有权要求在审讯他们时律师在场。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范文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范文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篇一一、引言沉默权,又称沉默权制度,是指个人在接受调查、审判等司法程序中,有权选择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

这一制度旨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性。

本文旨在探讨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构建的必要性、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构建的必要性1. 保障人权:沉默权是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体现了对个人尊严和自由的尊重。

构建沉默权制度有助于保障公民在司法程序中的合法权益。

2. 促进司法公正:沉默权有助于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保障司法程序的公正性。

在司法实践中,尊重和保护沉默权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

3. 适应国际司法趋势:随着国际交流的深入,我国司法制度逐渐与国际接轨。

构建沉默权制度,有助于我国更好地融入国际司法体系,提高国际形象。

三、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现状及问题1. 立法现状:我国在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但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完善,缺乏系统性、全面性。

2. 司法实践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操作指南,法官和检察官对沉默权的理解和应用存在差异,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

3. 社会认知度低:由于宣传不足,社会大众对沉默权的认知度较低,导致在司法过程中难以充分发挥其作用。

四、完善我国沉默权制度的建议1. 完善立法:应制定一部专门的《沉默权法》,明确规定沉默权的适用范围、行使方式及法律后果等,使沉默权制度更加系统、全面。

2. 加强司法实践指导: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应制定具体的操作指南,规范法官和检察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应用沉默权。

3. 提高社会认知度: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大众对沉默权的认知度,使公民充分了解并行使自己的权利。

4. 强化监督机制:建立独立的监督机构,对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及沉默权案件时的行为进行监督,防止滥用权力。

5. 借鉴国外经验:学习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不断完善我国的沉默权制度。

试论沉默权制度

试论沉默权制度

16 年 , 国普通上诉法院首席法官戴尔第 一次 以反对 在 58 英
王座法庭进行纠 问宣誓为 由 , 为一 名被迫 宣誓者 签发 了人
身保护令 。戴 尔 的这 种 做 法在 后 来被 归 纳 成 一句 名 言 ,
即:任何人都 不得 被迫 提供 反对 他 自己的证 据 。l 1 3 “ ”] 6 9 _ ]
沉默权 制度虽然起 源于英 国 , 是其后来 的发展 却主 但 要在美国 。美 国人在摆脱 了英 国国王 的统治之后 , 以宪法 修正 案的形式 确立 了一 系列保 护公 民个 人权 利 的原则 和
措施 。 1 9 7 1年生 效 的宪 法修 正 案 被称 为 《 利 法 案 》 其 中 权 ,


沉 默 权 的 起 源 与 演 进
沉默权制度 。 在美 国的影 响和带 动下 , 国、 国、 大利 、 法 德 意 日本等 国家也在法律 中以不 同形式 规定 了沉 默权 的制 度。法 国
沉默权作为一种证 据理论 , 源 于 l 起 2世 纪 的 英 国 , 最
初是被当作辩 护理 由来 对抗宗教 法庭不 人道 的审讯方 法。 当时 , 教会法庭设 计 了一套 誓言 , 求犯 罪嫌 疑人 在诉 讼 要
过程 中进 行 宣 誓 , 要 求 嫌 疑 人 如 实 地 回 答 所 有 针 对 他 提 它
刑事诉讼法第 16条规定 : 预审法 官应告知被 审查人 , 1 “ 未
经其本人 同意 , 不得对 他进行讯 问 。此项 同意 只有 当他 的
出的所有 问题 , 使得 嫌 疑人 陷入 了纠 问程序 的 陷阱 , 这 不
是 , 对 这 种 自我 归 罪 证 据 制 度 的 愿 望 和 需 求 就 产 生 了 。 反

论沉默权制度

论沉默权制度

的主 旨 ,有利于 保证 司法 的公正 ;同时也 直接对抗 了刑讯逼 供等违 法行 为 ,有利 于 实现 程 序上 的正义 。 从犯罪侦 查 的角 度来看 , 沉 默权 的确立给 刑事司 法工作却 是带
来 了 巨大 的挑 战。 1 、沉 默权会 强化 犯罪 嫌疑人 对抗 审讯 的心理 ,使得 案件证 据 突 破 难度 提 高 。 当前 我们 国家刑事诉讼 中,犯罪 嫌疑人 、被告人 的 口供一 直都 沉 默权 的概 况 是重 要 的定罪量 刑证 据 。特别是 在查 办贪 污贿赂 犯罪 案件 过程 中 , 沉默权在 西方 国家 的诉讼 活 动中是一 种普遍 权利 ,也是 国际社 犯罪 嫌疑人 、被告人 言辞证 据很 大程度 上成 为定罪量 刑的最 主要证 会公认 的基 本 人权 之一 。联合 国 《 公 民权 利 和政治 权利 国 际公约 》 据 。反 贪 、反 渎 部 门不 管 是 在线 索 初 查 ,还 是 在立 案 侦查 阶段 , 第 1 4 条 明文规定 ,“ 在判 断对他 提 出的任 何刑 事指控 时 ,从完 全平 调 查询 问和讯 问都 是首要 的。现在 贪污贿 赂 案件逐 渐走 向隐 蔽化 、 等地有资格享受 以下 的最低 限度的保证 : 不被强迫作不利 于他 自己的 智 能化 ,犯罪 嫌疑人 普遍受 过高等教 育 ,有较 好的心 理素质 和一定 证 言或 强迫 承认犯 罪 。 ”沉 默权 简单 地说就 是指 犯罪 嫌疑人 、被告 的法律知识 。要突破 其 口供 原本就 是一件不 容易 的事 情 。不少 犯 罪 人在 接受侦查 人员讯 问或 出庭受 审时 , 有 保持沉 默而拒 不 回答 的权 嫌 疑人受港 台 电影 的影响 ,在面对 审讯 时提 出有权保 持沉默 。在刑 利 。 诉 法修 订 之前 ,侦 查人 员 还可 以用 法律 规 定 :只有 如实 回答 的义 在各 国的 司法 实践 中 ,沉 默 权有 “ 默示 沉默 权 ”和 “ 明示 沉 务 ,没有 保 持沉 默 的权 利来 进 行驳 斥 。现在 确 立 了沉默 权 ,犯 罪 默权”之分。“ 默示沉默权 ” ,是 指 法律 并 未 使 用 “ 你 有 权 保 持 嫌 疑人无疑会增 强其 对抗审讯 的心 理 ,给案件 突破带来 巨大 的挑战 。 2、沉 默权 的确 立可 能造 成诉讼效 率 低下 ,对原 本紧 张的 司法 沉 默 ”之类 的字样 ,但 默认 犯罪 嫌 疑人 、被 告 人有 保 持沉 默 和拒 绝 回答提 问的权利 ,通常 的立法 用语是 “ 对任何 人都不 得强迫 自证 资源造成 更大 的消耗 。 口供在我 国 目前 的案件侦 破过程 中 占用重 要 其罪” 。如 我 国新刑 诉法 第 5 0条规 定 :“ 严禁 刑 讯逼 供和 以威 胁 、 地位 ,没有 口供几 乎无法 定案 。沉 默权 的确 立使得犯 罪嫌 疑人 、被

论沉默权制度

论沉默权制度

( ) 一 沉默 权制 度 的概念
沉默权 , 反对 强 迫 自证其 罪 的重要 内容 , 在 是 指
刑事诉讼中 , 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针对 司法警察 、 检 察 官和法 官 的讯 问 时 , 享有 的拒 绝 回答 的权 利 。 所
西 方学 者对 沉 默权 的理 解 主 要 体 现 在 以下 方 面 : 一
Ju a fR do& T nvri ( hlsp y& S ca S ine ) o r l a i n o V U iesy P i o h t o oil cecs
论 沉 默 权 制 度
On t e Prv lg fSie c h i ie e o l n e
红 梅
的程 序机 制 , 不仅 体 现 出 一个 国家 在 特 定 时 期 对 实 体 真实 与程 序正 当 、 制 犯 罪 与保 障人 权 等 相 冲突 控
的诉 讼价 值 的选择 态 度 , 且 也反 映 出一 国刑 事 程 而 序 中犯罪 嫌 疑人 、 告 人 的人权 状 况 和刑 事 诉 讼 文 被 明进 步 的程 度 。正 如 一 位 日本 学 者 所 说 : 因 为 沉 “ 默权 是排 斥 自我 弹 劾 的原 理 , 以这 就 意 味着 被 告 所
作 为 定案 的根 据 。沉 默 权 在 刑 事 诉讼 中 , 是 有 助 一
于抑 制并 消 除警察 暴力 , 制并 消 除刑讯 逼供 ; 是 抑 二 可 以加强 犯罪 嫌 疑人 、 被告 人 的防 御力 量 , 利 于控 有 辩 双 方力 量 的平衡 ; 三是加 强 了控 方 的举证 责任 。
K e o d P vee fine Jsfdp cdr; u a — gtur t y w r s:r ig l c;ut e r eu H m n fh ga n e i l ose i i o e i ae

论沉默权

论沉默权

论沉默权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

该制度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确立了,而我国的一些学者也就此进行了长期的争论。

本文作者将从自然法基础方面对沉默权的产生和确立过程进行论述,并对一些现实问题进行必要的阐述。

第一部分沉默权的理论基础一、自然法的基本法则人是自然平等的,不分性别、种族、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或身体等任何区别。

但就自然状态而言,所有人都有危害他人的意愿,这源于人天性上的贪恋,或是意见上的分歧。

冲突,或是战争在这种情况下都是不可避免的。

人同时又是趋利避害的,而在各种自然的“害”中的“至害”就是死亡。

一个人尽全力去保护他的身体和生命免遭死亡并不是荒诞不经的,也是不应受到指责的。

可以看到,自然权利的首要基础就是:每个人都尽可能地保护他的生命。

而各项自然权利中的核心权利就是生命权。

显而易见,永久的战争与人类的保存或是个人的保存是不相容的。

由此,可以得出自然法的基础,就是:当和平可得的时候就寻求和平,当和平不可得时,就在战争中寻求救助。

从这条基本的自然法中可以得出:所有的人必定无法维持他们对所有东西的权利,必须转让或者放弃某些权利。

因为如果所有人都坚持他们对所有东西的权利的话,那就必定会出现这种情况:一些人去攻击另一些人,而后者又会对前者进行反抗。

他们这样做都是为权利所驱使的,战争也由此而来。

因此任何人如果不想放弃他们对所有东西的权利,那就是在做有违和平的事,换言之,他们的行为是有违自然法的。

二、有关协议的几个问题(一)协议的自然法理论放弃权利有两种情况:或者简单地放弃,或是将权利转让给其他人。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相互转让他们权利的行为叫做契约。

①在每一个契约中,或者是双方立刻按照他们约定的那样去做,以至于谁也没有对另一方给予信任;或者是一方履约了,而另一方被给予了信任;或者谁也没有履约。

当双方立刻履约时,契约随着这种履约而终止。

试析英、美沉默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从沉默权制度价值选择的偏向性说起沉

试析英、美沉默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从沉默权制度价值选择的偏向性说起沉

试析英、美沉默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一一从沉默权制度价值选择的偏向性说起由于沉默权制度集中体现了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中价值选择的冲突,故而在其诞生之时至发展到现在,历来倍受关注,争议亦从未停止。

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相比更注重程序法,更强调程序公正,沉默权制度源于英国,美国独立后直接承继了英国的沉默权制度。

此后,在普通法系的法律体系中不断发展、巩固,最终影响大陆法系,在世界范围内普遍确立了沉默权制度。

然而,沉默权制度在英国和美国的发展历程却有不同,尤其是最近的四十年内呈现了较大的差异。

比较两国沉默制度的发展,可以看出两国的这种差异主要是源于在解决沉默权制度所体现的价值选择的偏向性时采取的策略不同。

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改革似乎是在努力追求在沉默权制度内部实现保障人权与控制犯罪的平衡,使沉默权制度既能保障被追诉人的权益又不损及打击犯罪的效率。

然而这种平衡是否真得能在沉默权制度内部实现却是值得怀疑的。

一、英国沉默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纵观英国沉默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的历史,它始终展示着刑事诉讼中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冲突的动态平衡。

其产生发展的历史大至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沉默权制度产生确立阶段;发展完善阶段;对沉默权限制阶段。

(一)英国沉默权制度产生确立的阶段一般认为,沉默权制度诞生于英国。

英国作为普通法的发源地,其法律制度是从法律实践中逐步摸索、发展起来的,正当程序的理念在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中就有所体现,程序法一直在英国的法律史上都有着重要的地位。

沉默权的产生总是与刑讯有着密切的联系,然而刑讯从来不是英国刑事证据的常规组成部分(①〕。

即使在中世纪,纠问式诉讼胜行,刑讯制度化合法的时代,授权刑讯的教皇法令也适用于英国教会法庭,但从实践上看,英国教会法院似乎并没有经常使用刑讯。

(②〕13世纪早期,普通法院与教会法庭并存于英国时,但英国宗教法庭的管辖范围远远超出宗教事务,两者之间关于管辖范围的争斗异常激烈。

关于中国引进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关于中国引进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关于中国引进沉默权制度的思考沉默权制度,又称缄默权制度或者就默权制度,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个人可以选择不发表自己的意见或发言。

目前,沉默权制度在一些国家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例如德国、意大利和法国等国家,在诸如风险投资、房地产交易等重要领域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庞大的国家而言,引进沉默权制度,有着哪些优点和缺点呢?下面就这个问题给大家进行一个详细的分析。

引进沉默权制度的优点1. 减少信息泄露在商业领域中,一些重要的商业机密和交易模式需要保持秘密状态,只有当事人内部掌握。

可是,在商业谈判中,如果一个人不接受对方的条件,而选择保持沉默,反而让对方处于被动状态。

这样,如果中国引进沉默权制度,就可以在商业谈判中起到积极的作用,避免了商业机密和交易模式的泄露。

2. 提高信任度在法律诉讼中,如果被告方不发表任何言辞而处于沉默状态,这么做可能会在法官眼中显得有所隐瞒。

但是,沉默权制度可以让被告方在特定的情境下有选择不回答问题或者保持沉默的权利。

这样一来,即使被告方沉默了,法院可能会倾向于认为被告方是出于自我保护而保持缄默,这将有利于改善法律诉讼中的信任问题。

3. 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在中国,传统的文化习俗中很重视社会面子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即使自己的选择和决策是不利的,人们也往往不愿意在公众场合表现出来。

但是,沉默权制度给他们一种更自由的选择。

这种权利的存在可以让个人更加看重自己的利益和自我保护。

引进沉默权制度的缺点1. 削弱说话人权利沉默权制度实质上让人们具有了选择保持沉默或者保持回答的权利。

但是,对于与说话人相处的人而言,不知道对方的想法就意味着缺少必要的沟通。

如果一个指导老师选择不回答学生的问题,学生可能感到指导老师在消极、冷漠或者是故意卡住问题。

这会削弱学生的表达权、提问权等权益。

2. 可能导致交流不畅沉默权制度可能会导致文化交流或者治理机构之间的沟通变得更加困难。

政府和公众之间应该建立一套质询和法律制度,保证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浅谈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立样本

浅谈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立样本

浅谈国内沉默权制度设立【内容提纲】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权利。

它具备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构造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作用。

没有沉默权权利体系是不完备权利体系,该制度在世界上诸多国家都已经确立了。

本文试图通过对沉默权浅述,并联系国内详细司法实际,阐述在国内设立沉默权重要意义。

【核心词】沉默权米兰达警告完善制度在欧美警匪片中,警察在铐住犯人时所念那套家喻户晓说词大意为“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你说一切也许在法庭上用作对你不利证词”。

这套说词就是知名“米兰达警告”,也即沉默权在西方国家司法实践中重要体现。

一、沉默权概述(一)沉默权缘起“米兰达警告”来源于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一起案件:一种18岁姑娘被人绑架强奸,她指认是米兰达所为。

警方审讯了米兰达,并以她供词作为开庭时证词。

米兰达被判有罪后上诉到最高法院,理由是警方没有告知她有保持沉默权利,而她供词是迫于压力编造。

她说如果事先告诉她有沉默权,她是不会供认。

考虑了种种论证之后,美国最高法院裁决米兰达供词在法庭审判中无效,由于这一判例,此后警方在逮捕和审问被控犯罪人时,都要说“米兰达警告”。

这便是沉默权在司法制度中诞生。

(二)沉默权性质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回绝回答,不因而而受到追究。

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是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受到侦查人员讯问时有保持沉默权利。

同步,沉默权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构成某些,是一项无罪推定重要内容。

(三)沉默权内容沉默权最核心内容就是对于讯问保持沉默权利,但为了可以行使这一权利就必要一方面享有被告知权,否则,权利主体主线就不懂得自己享有这项权利,如何行使?因而,被告知权隐含在沉默权之中。

另一方面,既然是权利,那么权利主体就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并且不因行使权利而致不利之后果,这是权利本质所决定。

浅议沉默权制度

浅议沉默权制度

Legal Sys t em A n d So c i et y浅议沉黥权制度许友飞摘要近年来,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快速发展和不断进步,沉默权问题已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

本文主要对沉默权制度的概念、沉默权的理论基础、我国学者对沉默权的不同观点以及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沉默权理论基础中国沉默权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37.02“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选择回答,你所说的一切将作为呈堂证供”,这是我们在电视上看到美国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必说的一句话,其实,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沉默权,这句话是人们对沉默权的最直观的认识。

近年来,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学术界和舆论界关于沉默权争的论日趋升温。

到底什么是沉默权?我国法律是否规定了沉默权?我们要不要引入沉默权?诸多疑问浮出水面,可见,我们现在有必要对沉默权制度的概念和利弊等问题深入做个探讨。

一、沉默权的含义沉默权(Pri vi l ege ofSi l ence)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的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

根据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奥萨克的解释,沉默权包括三项基本内容:(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陈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追诉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

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现状和前景研究

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现状和前景研究

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现状和前景研究作者:闫文平来源:《智富时代》2015年第02期【摘要】毫无疑问,沉默权制度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逐步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世界上很多国家已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沉默权制度体系。

沉默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已被写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法规之中。

【关键词】沉默权;程序正义;人权保障;无罪推定一、沉默权制度沉默权制度的概念和性质(一)沉默权的概念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

广义上的沉默权是指公民言论自由权的一种,即公民有决定是否说话的权利。

狭义上的沉默权是单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问询时,有“不说话”的权利。

也就是说沉默权又被称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

(二)沉默权的性质沉默权的性质,主要可以分为三方面的内容:首先,从法理的角度分析,认为沉默权就是一个人享有的一种自然权利;其次,沉默权是一种人权;再次,公民有言论的自由,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享有不说话的权利,这种权利同样不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最后,沉默权是一种无罪推定的权利。

二、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现状(一)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立法现状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法律规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相反,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处于自证其罪的地位并且还要为控方提供证据。

对于被告人提供的有罪供述,就相当于为控方提供了强大的武器,使得本身力量对比就不平衡的被告人和国家司法机关更加的不平衡。

(二)我国沉默权制度的司法现状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所以,在很多情况下,司法机关对于口供的依赖性非常的大,并没有达到我国的“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要求,因此我国关于沉默权制度的实际情况与我国对于联合国和世界各国的承诺相差很多,远没有做到我国承诺。

我国现在正处于转型的关键时期,在司法方面也正处于改革的关键时期,我国境内的犯罪率仍然较高。

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制度沉默权制度是指人们有权选择不发表意见或选择保持沉默的权利。

这是一种重要的权利制度,它保护和维护了个人的自由和尊严,同时也促进了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首先,沉默权制度保护了个人的自由。

每个人都应当拥有表达自己思想和意见的权利,但同时也应该有选择不表达的权利。

沉默权让人们在言论自由的前提下,自由地选择保持沉默,而不必担心因为拒绝表达而受到惩罚或压迫。

这个权利使得个体能够独立思考,自由选择是否发表意见,从而保护了个人的自由。

其次,沉默权制度维护了个人的尊严。

有时候,人们会遇到一些不公正或偏见的言论或行为,如果没有沉默权这样的制度,人们可能会感到被迫背离自己的价值观或隐藏自己的真实想法,这对人们的尊严是一种伤害。

有了沉默权制度,人们可以选择沉默,以保持自己的尊严,而不必被迫做出违背自己内心真实想法的选择,同时也能够免受他人的指责或责备。

此外,沉默权制度有助于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在一个多元的社会中,人们有着不同的观点和意见,如果每个人都强制发表意见,可能会导致争执和冲突。

而有了沉默权制度,人们可以选择保持沉默,从而避免不必要的争论和分歧,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同时,沉默权制度也鼓励个人独立思考,促进了自由思想和创新。

然而,沉默权制度也需要有合理的限制。

在一些情况下,人们的沉默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如在紧急情况下不发出警报或在关键决策时不发表意见。

因此,在一些特殊情况下,需要对沉默权进行限制,以免给他人带来不可预见的损失。

总之,沉默权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权利制度,它保护了个人的自由和尊严,促进了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在实践中,我们应当尊重和保护每个人的沉默权,同时也要注意该权利的限制,以确保其在社会中的正常运行和发展。

沉默权制度我国尚未建立沉默权制度之原因评析

沉默权制度我国尚未建立沉默权制度之原因评析

沉默权制度我国尚未建立沉默权制度之原因评析沉默权是指被刑事追诉之人对刑事指控保持沉默的权利。

这项权利在有关的国际文件和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中,通常被表述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沉默权发端于17世纪的英国,随着世界法治文明的进步、人权保障理念的发展,沉默权制度逐渐被世界很多国家借鉴和吸收,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立,但我国一直没有确立沉默权,这其中包含了很多原因。

一、人权保障观念缺失我国古代封建社会是一个中央集权的强权社会,传统的社会基础导致个体权利意识的缺失。

而且,法在我国封建时期是统治者用来维护自身封建统治和保障社会稳定有序的工具,诉讼所要实现的目的则是发现犯罪、惩治犯罪。

法律凌驾于人民之上,统治者则凌驾于法律之上,个人的权利意识逐渐淡化,法律被打上深深的义务烙印,导致沉默权没有滋生的土壤。

另外,在新中国成立后,法律更多的是强调国家和集体本位主义理念,强调个人利益应当服从国家、集体利益。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的法制建设逐步恢复,法律慢慢地在人民心中重新树立起了威信,但国家本位观的思想仍深刻影响这我们,导致了个体权利保护的弱化。

在我国,占据主导地位的价值观一直是“国家本位观”。

而沉默权的理念背景是市民社会观,沉默权只有在个人本位价值观的基础上才能生根发芽。

在这样的一种理念背景下,个体的权利意识极度缺乏,沉默权的理论的产生则更是没有依托。

二、传统诉讼模式影响沉默权制度与当今世界司法民主的运动目标和无罪推定诉讼原则紧密相连,无罪推定以及确立沉默权则是近现代法制民主化的必然。

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被控人被假设有罪,法官集侦查、控诉与审判职能于一身,主宰全部审判过程,双方当事人只是诉讼的客体,几乎没有诉讼权利,被控人只承担供述义务,成为只能接受审问甚至刑讯的对象。

纠问式诉讼模式及其思维模式无疑是专横跋扈的。

随着近代宪政文明和法治文明的进步,纠问式诉讼模式及与其相联系的旧有法律制度被历史扬弃。

关于中国引进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关于中国引进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对法律移植问题考虑不够全面
引进沉默权制度涉及到法律移植的问题,本研究对此考虑不够全面, 今后的研究可以进一步探讨法律移植的适应性和可行性,以及与现有 法律的协调问题。
感谢您的观看
T际情况,提出引进 沉默权制度的建议和措施,以 期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
和完善提供参考。
02
沉默权制度概述
沉默权的定义和性质
沉默权的定义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选择不回 答问题的权利。
沉默权的性质
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它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对 司法公正的维护。
促进司法公正
沉默权制度的引进可以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 取证行为,从而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

符合刑事诉讼目的
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是惩罚犯罪,还要保障人权。引进沉默权制度可以使刑事诉讼更加注重保障人权,实现惩 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促进刑事和解
在刑事诉讼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可以减少对抗情绪,促进刑事和解。这有利于化解社会矛 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探讨我国是否应该引进沉默权制度,促进刑事司法制度的改 革和完善。
分析引进沉默权制度可能带来的影响和挑战,并提出应对策 略。
研究的方法和内容
本文采用文献资料调查和案例 分析的方法,对沉默权制度的 基本概念、历史发展、理论基 础和实践应用进行深入研究。
通过对比分析我国和西方国家 在刑事司法制度方面的差异, 了解我国引进沉默权制度的必
关于中国引进沉默权制度的 思考
2023-10-30
目录
• 引言 • 沉默权制度概述 • 中国引进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 中国引进沉默权制度的可行性 • 中国引进沉默权制度的实现方式 • 结论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确立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确立


2 沉默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21 自由主义原 则 .
法院在审理里尔伯恩案件时, 因被告人拒绝宣誓和 供述被定罪处刑 ,英 国议会两院认为此案判决违 法 , 以撤销 , 予 并以此确立禁止刑事案件 中要求被 告宣誓作证 的原则。 随着资本主义制度在世界各国
在对 自由的种种 阐述 和追求 中 ,表 达 自由 ( edm oepes n f eo rs o )是人们重视 的重要 内容之 r fx i 般认 为 , 义上 的表 达 自由包括 不 表达 的 自 广
。 一

收稿 日期 :0 0 0 — 7 2 1- 9 1
由, 即一 个人 不 得 被迫 表 达 他 的观 点 和态 度 , 尤其 表达可能使其陷于担忧、 恐惧等不利处境 时 , 强调 保 护不 表达 的 自由具有 人文 关怀 意义 上 的重要 。 当 犯罪 嫌疑人 和被 告人被 置 于司法 机关 的控 制 下 时 ,
r fr n e,t i e s y p t f r a d s me p p sl rt e e tb ih n fr h i n e i i a Sci n c o n h r be ee e c h s s a u s o w r o r o a sf s l me to g t o sl c n Ch n ’ r o o h a s i t e mia a t n a d t e p o lms l i
中国长期 的封 建文 化 和历史 发展过 程 中 , 治 政 国家 的极 度发 达 和市 民社会 的相对 弱 小 , 致 了我 导
提 出一 些 建议 。
【 关键词】 沉默权 自 证其罪
中图分类号 : 9 51 D 1.
T eE t b ih n fRi h o S ln eS se i i a’ i n l t n h sa l me t g tt i c y tm Ch n SCrmi a i s o e n Ac o

论沉默权

论沉默权

沉默权的必要性前言西方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组成部分,同时也是一项无罪推定的重要内容。

随着我国公民法律素质的不断提高和媒体转播技术的日新月异,特别是在欧美影视节目中经常的出现,沉默权已经开始为许多平民百姓所津津乐道。

然而关于我国是否应该引入沉默权,以及沉默权与我国司法体制中一贯执行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审讯原则的矛盾,一直还存在着争议。

本文将从沉默权的概念、产生历史、在西方实施的情况、以及来自各方面的不同意见来分析沉默权在中国实施的必要性。

关键词:沉默权无罪推定如实供述(一)沉默权制度,最早开始于英国,后又在美国推行并波及欧洲各国,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

这一项制度,其实我们的国民已经从港台影视剧中能够体验,当警方决定对嫌疑犯提出起诉时,要采用“简短的警戒词”对其警戒,再进行问话和盘问。

即警方盘问嫌疑人时,事先要对嫌疑犯复述“简短的警戒词”,告知该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凡是在警戒后的答语,都可能在开庭时作为证词出示。

1912年,英国《1912年法官规程》对沉默权作出了明文规定。

受英国法的影响,美国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5条明确规定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

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有罪”。

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则是通过刑事诉讼法最终确定的,在立法中直接规定沉默权的规则。

例如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己的供述”。

其刑事诉讼法第198条(二)规定:“在进行前项调查时,应当预告知嫌疑人没有必要违反自己的意识进行供述。

”而随着联合国不断确立、推行刑事司法的国际化,特别是刑事司法领域最低限度人权保障标准的努力,①沉默权已得到了联合国文件的确认。

(二)历史上,有关沉默权的著名案件有“希鲁尔诉威廉姆斯”案和“米兰达的忠告”,特别是发生在1966年的美国联邦法院所判的“米兰达诉亚里桑那州”一案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该案件可以说对于沉默权这一制度的最终确立具有里程碑的作用。

浅议我国沉默权制度

浅议我国沉默权制度

二 、 默 权 在 我 国的 现 状 沉 关 于我 国现行法 律有 无沉 默权 的规定 ,国内学者 莫衷 是 。有学 者称我 国法律 已经基本上确认 了沉 默权 , 只是这 种权 利是暗示 的 , 有 明确告 知而 已。尽 管我 国法律 没有 明 没

沉 默权 又称 为反对 自我 归罪特 权 , 被告 人 、 是 犯罪 嫌 疑 人 的一项诉 讼权 利 。美 国学者 C r tp e sk e认为 , 默 hi oh r a w s O 沉 权 的特 定含义包 括以下几个 方面 : 一是被 告人没有 义务 向追 诉一 方或 法庭 提供任何 可 能使 自己 陷入 不利 境 地的 陈述或 其它证 据 , 追诉 一方不 得采取任何 非人道 或者有损被 告人人 格尊严 的方 法强迫被告人 。二 是被告人有权拒绝 回答追诉官
第2 5卷第 5 期
21 0 2年 5月
湖 北 函 授 大 学 学 报
J un l fHU E ors o d n eUnv ri o r a o B I rep n e c i s y C e t
V0.5N0. 12 . 5 M a .01 y2 2
浅 议我 国沉 默权制 度
( ) 立 沉 默权 的 必要 性 一 设
我国现代法律制度 的建立 , 是从我 国 国情 出发不 断地吸 收和借鉴国外法制文明的过程 。沉默 权作 为国外 司法实践 中 被证 明 了的一项 合理 的 、 先进的刑事诉 讼制 度 , 应该对 其进 行积极 地借 鉴 。 其是在 我国社会快 速发展 的今 天 , 立沉 尤 设 默权 已显得十分必要的 。 1 . 保障人权 , 有效遏制刑讯逼供 随着社会 的发展进步 ,人权观 念越来越为人们所 重视 , 且 已写入我 国宪法 . 刑讯逼供 是对人权 的严重 侵害 , 为 而 成 国外对 我国人权问题攻击 的要 害。设 立沉默权 , 加强 了对犯 罪嫌 疑人 的权利保护力度 , 可减轻侦查人 员对犯罪嫌疑人 口 供 的依赖性 。 促使侦查机关在侦查公 正不仅要达到 实体公 正 。而且要做 到程序公正 。 刑 事诉讼 中 , 公诉机关 以强大 的国家 力量作后 盾 , 被告 人则 显 得极为弱势 , 时 。 此 控辩 双方 力量悬殊 , 在形式上失去 了平 衡 。赋 予犯罪嫌 疑人沉默权 , 加强了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的抗 衡和 防御力量 。 有利 于双方力 量 的平 衡 , 使被告 人 的当事人 地位更加突 出, 从而 以更加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公正。 3加快 与国际接轨 . 沉默权制度在众多 国家得 到 了确立 , 成为人权 保障的一 项 重要 内容 . 而我 国在此 问题上 的裹 足不前 已成为别 国质疑 我国人权的 口舌 。同时 , 国参加 了一 系列 的国际公约 , 我 这些 公约也 都涉及 到了沉默 权的 问题 。 以, 所 设立 沉默权 也是我 国积极履行 国际责任 的要求 . 快我国刑事 司法制 度与 国际 加 接轨的步伐 。 , ( ) 立沉 默 权 的 可 行 性 二 设 1 . 不会阻碍案件的侦破 司法活 动会越来 越倾 向于“ 重证 据 、 口供 ”所 以 。 轻 , 仅依 靠 口供并不 能对 法官形成充分 的说服 力。在 日本 . 确立沉默 权制度并未 阻止 被告 人认罪 。 日本的刑事被告 人认 罪率高达 9 .%; 23 同样在美 国 , 辩诉 交易 是 以认罪 为条件 的 , 而辩诉交 易案件 占全 部刑 事案件的 9 %以上 。由此可见 , 0 沉默权 只是 反对强迫供述而 已, 不否 定犯罪嫌 疑人 的 自我供述 。 并

辩论反方:不应当引入沉默权

辩论反方:不应当引入沉默权

辩论反方:不应当引入沉默权第一篇:辩论反方:不应当引入沉默权一、反方学者观点: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不符合我国国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义务如实回答对他的提问。

“沉默权最大的弊端就是加大了司法成本,而且丧失了口供的便捷性,给侦破案件造成很大的困难。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的王怀旭教授说,“虽然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只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但目前绝大部分案件都要依靠它寻找突破口,由于我国的证据制度强调证据间的相互印证,不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主观色彩的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某些证据比如凶器等,没有口供再高的侦查技术也很难查清。

”沉默权是一种具有某种奢侈性的制度,承认沉默权必然导致破案率大幅降低。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肖胜喜副检察长指出,确认沉默权需要满足很高的条件要求,就我国目前的制度配套、侦查能力、人员素质和司法资源来看,显然难以做到。

由于可能造成一大批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在目前治安状况如此严峻的形势下,社会能否承担如此代价,实难把握。

北京东城公安分局的一位预审员坦诚地说,”你可以说我们的软硬兼施侵犯了嫌疑人的权利,是粗暴的懒惰行为,但事实上,讯问是一门比刑侦技术更为精深和有效的学问。

我们可以不使用刑讯逼供,可以不把嫌疑人看作罪犯,但你给他们不回答我们提问的沉默权利,就像缴去我们的武器一样可怕。

"如果每一起案件都在充分获得了直接的犯罪证据之后再去触动犯罪分子,那么破案率必将大大下降,很多本来能得到及时破案的案件只能白白扔掉。

二、沉默权制度的弊端1.理论上对沉默权的批评。

事实上,在沉默权的产生之初,就褒贬不一,存在着广泛的争议。

例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就曾激烈地反对过沉默权,他认为,一,自证其罪并不比其他人作证更残忍;二,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并没有什么不公平;三,沉默权只会保护有罪的人,而对无罪的人没有什么价值。

他把沉默权称为“人的思想所曾经发现的最有害和最荒谬的规则之一”,并且以讽刺的口吻说:“如果每个级别的罪犯聚集在一起,并且按他们的愿望设计出一种制度,为了保护他们的安全,除了这项规则作为首选,还会是什么?无罪者绝对不会利用这项规则,无罪者绝对会主张说出来的权利,就像有罪者援引沉默权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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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沉默权制度
摘要:所谓“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犯有罪行或有犯罪嫌疑的人针对司法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而享有的拒绝回答的权利,沉默权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四个阶段。

综观沉默权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历程,可以认为沉默权的确立是一个发展趋势,战后世界各国几乎都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加以确立。

沉默权的确认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我国应该在刑事诉讼立法中确立沉默权制度,以更好地与世界接轨,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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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沉默权;确认;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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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打开网易主页,我豁然看到醒目的标题《重庆法院有限制引进沉默权,警方称增加办案难度》,随后又在国内其他几家门户网站上看到了这个原载于《重庆晚报》的文章。

其实关于“沉默权”新闻报道我们并不陌生,早在几年前就有很多新闻网络报刊媒体刊载过。

2000年8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推出了《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引起国内外广泛关注; 2001 年3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制定了《刑事证据审查规则》,在全国率先确认了有限沉默权;2001年7 月,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我国首例“零口供”案做出一审判决等等,这些报道就曾引起众多人士的关注和讨论,本文也仅从一个侧面对沉默权略加论述,旨在引起更加广泛的关注和更加深入细致的探讨。

一、沉默权的产生和发展
所谓“沉默权”是指:代写论文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犯有罪行或有犯罪嫌疑的人针对司法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而享有的拒绝回答的权利[ 1 ] 。

在世界范围内沉默权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

1.产生
这一权利从观念上来源于英国法院“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理论上一般认为这一制度起源的标志性案件可溯及英国17世纪的利尔伯恩案件。

因为英国在17世纪,宣誓与沉默权之争已演化为议会和普通法院与王室之间的政治斗争,发生在1639年的利尔伯恩案件被认为是这场斗争的转折点。

(宣誓是指强迫被告人做“无罪宣誓”,即在法庭上,让你宣誓;如果你不宣誓,就证明你有罪。

) 1639年星座法庭指控其贩运煽动性书籍,利尔伯恩否认犯罪并拒绝回答可能导致其自我归罪的讯问,他声称:我完全理解,这一誓言与高等委员会的誓言完全一致,我知道这一誓言既违反神法又违反英格兰本地法;所以,尽管我也许会因为拒绝宣誓而判处死刑,但是我仍然敢于拒绝进行这样的宣誓。

星座法庭以拒绝宣誓为由判处利尔伯恩藐视法庭罪,将其监禁并施以肉刑。

在执行鞭笞的过程中,利尔伯恩向周围人群痛斥审判的不公,赢得民众的同情和支持,使舆论倒向议会一方。

不到两年的时间,议会掌握了政权。

1641年,议会宣布利尔伯恩一案的判决不合法,废除了星座法庭和高等委员会,并且禁止在刑事案件中使用“依职权宣誓”。

又一年后,在一起由议会审理的十二主教案中,沉默权被引用并得到确认。

至1688年,沉默权在英国已完全站稳了脚跟。

由于英国是一个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它的宪法性规定体现于《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和《权
利法案》等宪法性文件、法院判例或宪法惯例中,沉默权也在其中被确定下来[ 2 ] 。

这一案件所引出来的一个规则就是:不能因为一个人的沉默而做出对其不利的推论。

这一阶段有学者称之为“消极沉默权阶段”。

2.发展
其标志性的事件是美国的“米兰达”案件。

1963年3 月3日,一个名叫恩纳斯托·米兰达(Evnesto. Mivanda)的美国无业青年,因涉嫌强奸和绑架一个18 岁的女孩在亚利桑州被捕。

警官在没有告诉米兰达有权保持沉默,有权不自证其罪的情况下随即对其进行了审问,米兰达写了供述书,承认其劫持该女孩并将其强暴,后法院根据该供述书认定其犯劫持罪,判处监禁20年;犯强奸罪,判监禁20年。

米兰达对此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警官没有告诉他,供述书将来可能作为对他不利的证据。

1966年美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米兰达上诉案中认为,审讯时的气氛和审讯者所用的心理战术使得被告米兰达受到心理上的压迫,并因此规定,在审讯之前,警察必须明确告诉被审讯者下面四项权利:其一,被审讯者有权保持沉默;其二,如果他选择回答,他所说的一切都将作为法庭的证据;其三,有权在审讯时有律师陪同;其四,如果无钱请律师,法庭有义务为他指定律师。

自此以后,沉默权逐渐发展成为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部分,后推广到世界许多国家[ 3 ] 。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把此案件所引申出的“米兰达规则”或者“米兰达忠告规则”,将英国刑事基本法上的沉默权规定写进了其宪法修正案第六条,从而将其上升到宪法地位,认为既然将其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国家应负有告
知该项权利的义务。

有学者把这个阶段称为“积极沉默权阶段”。

3.限制
其标志性事件有三:其一是1988年英国政府为遏制北爱尔兰的一系列恐怖主义暴力案件而通过了仅适用于该地区的《刑事证据法令》。

该法令主要采纳了刑事法修改委员会的建议,对沉默权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

认为:如果被告在警察审讯时不回答警察的提问,而所提的问题又是被告在法庭辩护时所依据的事实,对当初被告的沉默,法庭可以做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如果被告在审判过程中拒绝作证,也应当对此做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

如果嫌疑人在被发现处或在其人身或衣服上发现有与犯罪有关的可疑物,而嫌疑人不解释其存在原因时;如果嫌疑人被发现在犯罪现场附近,而他又不解释原因时,法庭可以做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 adverse inference ) [ 2 ] 。

其二是1987年为有效打击商业欺诈等智能性严重经济犯罪,英国政府颁布了《刑事司法法》( criminaljus-tice act 1987 ) 。

该法第2条规定,在严重欺诈案件调查局的官员调查欺诈案件过程中,接受讯问的嫌疑人如果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回答提出的问题或者说谎,这本身就构成犯罪,并可能被判处短期监禁的刑罚。

其三是1994年11月英国议会通过并于1995年4月10日生效的《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该法第34至37条规定了对沉默权的重大限制。

这种限制主要适用以下四种情况:第一,当嫌疑人在警察或其他负有调查与检控职责的官员讯问时不告诉他们某一个被合理地要求应当提及的事实,而法庭辩护时又将这一事实作为辩护理由,这种情况下,对被告在审判前保持沉默,法官和陪审员可
以做出“看起来适当的推断”( suchinference as appear p roper) (注: 这里实际是指对被告不利的推论。

) ; 第二,如果被告在法庭审判并经法官传唤让其辩护作证时,无正当理由不作证或者不回答法庭提出的问题,法官和检察官可以请陪审团做出对他们显得适当的推断,包括根据“常识”( commonsense)推断被告对控诉方提出的控诉证据未做出适当解释,以及推断被告是有罪的;第三,当嫌疑人的人身、衣服或者在其被逮捕处发现可疑的物品和痕迹,而嫌疑人未回答警察对这些物品和痕迹的询问时,法官和陪审员可以对其做出“看起来适当的推断”;第四,当嫌疑人在案件发生时或案发相近时间出现于某处,并为此而被逮捕时,如果嫌疑人对当时在场的原因未能做出解释,法官和陪审员可以对其做出“看起来适当的推断”[ 3 ] 。

4.继续发展
其标志性事件有三:其一是英国的沉默权限制受到了挑战。

代写毕业论文在英国做出对沉默权限制的时候,却遭到了很多学者的批判,因为如果警察一方面向被告宣布其有权保持沉默,但同时又向其说明在特定的几种情况下,被告的沉默可以作为在法庭上反对他的证据,这不仅使被告的沉默权在特定的情况下因受到不利推断的威胁而难以行使,而且这些限制沉默权的规定容易被警察在侦讯实践中广泛利用,而对被告在一般情况下行使沉默权构成一种压制[ 3 ] 。

其二, 在此时,欧洲人权法院1996年2月8日,对一起长期在该法院悬而未决的上诉案,即默里( condron murray)诉英国上诉案做出了裁决。

在该案中,上诉人认为他被定罪的部分原因在于北爱尔兰法院根据1988年《刑事证
据法令》,对他在侦查和审判中保持沉默的行为做出了不利推断,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关于保证那些受到刑事指控的人能够受到“公正和公开的审判”的规定。

据此欧洲人权法院以7票对5票通过一项裁决,认为被告的权利虽然受到了侵犯,但不是体现于对保持沉默的不利推断,而是在警察将其拘留的最初24小时内,没有给予他获得律师帮助的机会,从而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从而明确宣布英国有关沉默权的限制同《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规定相冲突,因此应当撤消[ 1 ] 。

其三,在美国, 2001 年底联邦最高法院公布了查理-迪克森案件的判决并重新强调了“米兰达规则”。

美国在“米兰达规则”出现之后也对之进行了限制,主要是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例如“纽约州诉阔尔斯一案”(New Yorkv. Quarles, 1984)便是一个极好的例证. 但是在查理-迪克森诉美国上诉法院案件中,美国高等法院在审理中进退两难。

迪克森在1997年1月自愿向联邦调查局调查员承认自己在维吉尼亚等地进行系列银行抢劫案后开车逃跑的罪行,当时维吉尼亚联合法官认为迪克森作供前没有被告知米兰达权利,故禁止其供词作为证据,而在同年2月一个联邦上诉法庭根据1968年法案却推翻这一判决,而影响到联合法庭对供词的承认权。

上诉庭认为,在这些仅仅是专门术语面前不会再有罪犯会自动招供了。

迪克森于11月上诉到高等法院,要求他们重审这一案件,并重申州际法律保留米兰达法案。

高等法院的一位女发言人说,“我们很高兴知道法院决定再评论这件事情”[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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