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九十号)
【发布单位】天津市【发布文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九十号【发布日期】1998-01-07【生效日期】1998-01-0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九十号)《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1998年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1月7日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维护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车站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第三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事业应当贯彻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文明服务、合理收费。
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经营管理第六条第六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市规定的车辆和相应资金;(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四)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七条第七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相应资金;(三)有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认可的管理单位接收证明。
第八条第八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二)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年限在两年以上;(三)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四)遵守法律、法规。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收费行为的通知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收费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1.18•【字号】津交发〔2019〕167号•【施行日期】2019.1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交通运输正文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收费行为的通知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为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收费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的要求,我市将积极推进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综合服务费改革,在新的标准出台前,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第一从业人员收取的综合服务费为:特级企业每月320元、一级企业每月260元、二级企业每月230元、三级企业每月190元,第二从业人员按照综合服务费标准的三分之一交纳。
二、综合服务费的服务内容应当包括:驾驶员及巡游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许可、治安防范等相关证件的登记、变更和办理,驾驶员运营投诉的接收、核实和处置,驾驶员运营服务规范、安全运营规范和治安防范的培训教育,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领取、发放、登记和核销等相关内容,协助驾驶员办理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乘客遗失物查找并提供法务咨询及诉讼帮助等相关内容。
三、依据《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除综合服务费外,不准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要健全收费手续,开具收费凭证,遵守票据制度。
不得借税费改革之名变相提高综合服务费,不得擅自收取抵押金、保证金、过户费、办理费、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四、严格执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2019年5月16日下发的《关于巡游出租汽车纳税人个人所得税有关情况的通知》要求,将减税政策再次通知到所属从业驾驶员,并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关于《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2003年4月21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主任苏文利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这个《条例(修订草案)》已于2001年7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一、对原《条例》进行修订的必要性客运出租汽车作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组成部分,对方便群众生活、促进城市经济发展、改善投资环境起着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发展,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和管理需要进一步完善。
为使客运出租汽车成为我市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重要“窗口”,市人大常委会1998年1月7日颁布了《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为行业管理工作提供了可靠的执法依据,有效地推动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依法管理。
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形势的发展,出现了大量需要依法规范的新矛盾和新问题,主要表现为:(一)企业结构松散、经营不规范。
由于我市客运出租汽车在行业发展过程中,车辆规模发展过快,长期以来形成了企业户数过多、比较松散的格局。
经过近年来的重组改造和政策调整,企业户数已经从1998年初的379户缩减到目前的196户,户数虽减少了近一半,但是企业结构松散的状况没有发生质的改变。
现有的196户企业中,100部车以下的企业126户,约占总户数的64%,但车辆仅有5351辆,平均每户企业42辆车;另外拥有50部车以下的企业还有64户,仅有1313辆车,平均每户企业20辆车;10部车以下的企业有9户,仅有49辆车,平均每户企业不足6辆车。
由于这些企业规模小、经营管理既散又乱,就出现了投资人不明、产权不清、经济法律关系不规范、客运出租汽车司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等问题,这类问题已经成为困扰行业发展的痼疾,必须下决心加以解决,实现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的规模经营、规范化管理。
天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正文:----------------------------------------------------------------------------------------------------------------------------------------------------天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市交通运输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管委市通信局市网信办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以下简称《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除遵守《办法》外,还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暂行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本市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及城市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对网约车运力规模实施动态调整。
第四条本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城市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五条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有符合规定的运营车辆;(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程序:(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三)审核通过后,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车辆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显著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四章营运管理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区域经营;(二)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运价政策;(三)不得拒载、绕路、超额收费;(四)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并遵守职业道德。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对乘客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六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9.08•【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9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9月8日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9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统筹安排道路建设,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先进管理方法、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本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城市出租车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出租车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合法经营,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含市辖行政区,下同)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含旅游客运,宾馆、旅社、招待所、接待站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者(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公共交通的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和完善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四条客运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一)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制定有关出租汽车管理的规章制度;(二)在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歇业或停业前,对其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制发有关出租汽车经营的证件;(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票据(国际旅游(涉外)出租汽车收费标准按国家旅游局和国家物价局制定的《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五)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六)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七)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处罚。
第五条各市的客运管理机构必须按所管车辆数的适当比例建立并充实专职和兼职的稽查队伍,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以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
稽查人员执行任务时要身着统一制式的识别服装,出示证件。
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要严肃处理。
第七条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其营业收入或车辆客位征收管理费。
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注: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一九八七年八月五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
天津市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指导手册-5413出租车客运
1 适用范围 本手册用于指导天津市交通运输行业出租车客运企业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
查治理工作。 2 总体要求
出租车客运企业应建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组,逐级落实 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应按照“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原则,持续开展隐患排查、 治理及评估验收的闭环管理工作,并不断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
出租车客运企业应建立能够保障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过程有效运行的管理 制度,应建立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考核及奖惩制度,形成激励先进、约束落后的工 作机制。 3 工作程序
出租车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程序详见图 3-1。
1
策划及准备
持
续
隐患排查清单制定
改
进
隐患排查
隐患治理 评估验收
成立工作组 宣贯培训 隐患分类分级 隐患排查清单制定 排查方式 排查频次 排查要求 治理要求 隐患治理 统计分析
由于受编写时间紧和编写人员水平限制,本手册内容难免有不妥之处,敬请 批评指正。
指导手册编制组 2019.10.25
目录
1 适用范围................................................................................................................1 2 总体要求................................................................................................................1 3 工作程序................................................................................................................1 4 策划及准备............................................................................................................3 5 隐患排查清单制定................................................................................................3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以下是店铺分享给大家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合法经营,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含市辖行政区,下同)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含旅游客运,宾馆、旅社、招待所、接待站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者(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当地政府主管公共交通的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和完善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四条客运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一)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制定有关出租汽车管理的规章制度;(二)在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歇业或停业前,对其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制发有关出租汽车经营的证件;(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票据(国际旅游(涉外)出租汽车收费标准按国家旅游局和国家物价局制定的.《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五)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六)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七)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处罚。
第五条各市的客运管理机构必须按所管车辆数的适当比例建立并充实专职和兼职的稽查队伍,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以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
稽查人员执行任务时要身着统一制式的识别服装,出示证件。
对谋私、乱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要严肃处理。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正文:----------------------------------------------------------------------------------------------------------------------------------------------------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维护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车站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事业应当贯彻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文明服务、合理收费。
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经营管理第六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市规定的车辆和相应资金;(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四)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七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相应资金;(三)有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认可的管理单位接收证明。
第八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二)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年限在两年以上;(三)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四)遵守法律、法规。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12.12•【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施行日期】1992.12.1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聂璧初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含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接送站客运,区与区之间的专线客运)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公用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规定由天津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负责组织实施。
市客运管理处根据各区、县出租汽车的数量和管理需要,可以设置派出机构。
第五条本市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旅游、交通、市政等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市客运管理处实施本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服从上述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实施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六条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下列手续:(一)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人须持户籍证明和居住地街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市客运管理处提出申请。
市客运管理处对申请的经营范围、运行线路、营业站点等进行审查。
对审查合格的发给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批准书。
(二)申请者持市客运管理处核发的经营出租汽车业务批准书及有关证件,按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执照、办理车辆检验登记、税务登记、里程计价表检定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汽车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8.18•【字号】津交规〔2019〕1号•【施行日期】2019.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管理规定的通知津交规〔2019〕1号各有关部门、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为加强本市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监管,进一步规范本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管理,现印发实施《天津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管理规定》,请遵照执行。
2019年8月19日天津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高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车辆信息化监管能力,提升出租汽车行业整体服务水平,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全市域经营巡游车车辆,区域经营巡游出租汽车车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鼓励本市巡游车车辆更新使用节能车型和新能源车型。
第四条在本市从事巡游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本市公安部门首次登记的7座及以下三厢四门小型轿车;(二)机动车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出租客运”;(三)新准入车辆须符合本市实施的最新机动车排放标准;(四)安装符合规定的智能服务终端、计程计价设备和智能顶灯等运营专用设备,并与本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联网实时对接;(五)符合安全、环保、节能、舒适的要求,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并配备有防抱死制动系统(ABS);(六)配备有效的空调;(七)喷涂和粘贴符合要求的车门标识和运价标签;(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要求。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综合考虑城市发展和行业需要,建立巡游车车型推荐目录,供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自愿选择。
第六条巡游车车身颜色喷涂应当执行统一的标准,具体标准为:以前后保险杠和车身两侧防撞线水平线为界(无防撞线的,以前后保险杠与叶子板交汇处两点直线为界),上部喷涂薄荷青色,下部喷涂银灰色,前后保险杠为银灰色。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3.25•【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施行日期】2005.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3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3月25日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维护客运出租汽车运营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客运出租汽车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协调、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文明服务。
对在经营管理、优质服务、拾金不昧、助人为乐、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对协助实施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作者:————————————————————————————————日期:2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9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统筹安排道路建设,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先进管理方法、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本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其所属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责成专人负责落实;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态良好,消除隐患、防范事故;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在1999.03.08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在2012年发布了《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修正版本,下面给大家介绍关于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本市交通秩序,保障道路畅通与交通安全,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由公安部颁发的《城市交通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道路必须保持畅通。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准任意占用、掘动公路、街道、胡同、广场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如需临时占用、掘动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
车辆必须靠右行驶。
第四条本市及来津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则,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和管理,对他人违反本规则的行为有批评、劝阻的权利。
第五条各单位须教育所属人员、家长须教育子女遵守本规则,维护交通秩序。
第六条遇到本规则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七条交通信号灯:(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
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车辆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继续行进,未越过停车线的车辆须停在停车线以外。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四)右转弯的车辆和丁字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黄灯或红灯亮时,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准许通行。
本条亦适用于行进的队伍和赶骑牲畜的人员。
第八条人行横道信号灯:(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第九条交通指挥棒信号:(一)直行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体侧迎向来车,右手持棒向右平伸,继之向左挥棒,然后将棒下垂。
此信号准许民警左右两方直行车辆通行。
路口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直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也可通行。
民警的稍息姿势,表示信号解除。
(二)左转弯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身体左侧迎向来车,右手持棒向前平伸。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10.20•【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施行日期】2003.05.2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其他城市建成区、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华苑产业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规定的分工,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执法机构和区、县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区、县,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
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本文是关于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公共交通治安秩序,保障乘客、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和相应的车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公共交通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的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治安的具体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市政、市容、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经营者的治安管理第五条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及车站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手续后十日内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领取备案标志。
备案内容变更的,按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六条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对运营车辆、车站采取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涉及行车和乘客安全、防火、人员疏散、事故救援等治安防范措施。
安装的相应设备和配备的相应设施,应当完整、有效。
第七条公共交通的经营单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属于个人经营的,车站的经营者或者车辆的所有人为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负责治安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
第八条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备案;(二)接受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四)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对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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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委托的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负责对客运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管理,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取消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委托。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拒不退还费用且情节严重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取消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委托。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禁止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禁止涂改、伪造、租借、买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客运出租汽车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八)对其雇用的从业人员的违法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顶部固定安装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监制的有完好照明装置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照明装置启闭时间以路灯启闭时间为准;
(二)在车内明显位置安装符合行业管理服务要求的合格里程计价器,保持铅封的完整和里程计价器的准确有效;
禁止在非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上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标志、里程计价器等运营设施。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制定和实施车辆维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卫生防疫和文明服务等制度;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车辆或者资金;
(三)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标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中标确定的内容办理车辆登记、里程计价器检定和保险等手续,安装符合规定的运营标志和设施,向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服务标准,遵守职业道德;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不在车内吸烟;
(三)按照本市规定的租价标准和里程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不得多收费;
(四)按照规定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停靠区域内停靠,不得向停靠的客运出租汽车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乘客对不使用里程计价器或者不出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五条 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或者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投诉。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
(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5年3月25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 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六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实行总量控制。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和计划发展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七条 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参加投标:
(四)乘客不愿承担规定的路、桥通行费的;
(五)乘客提出违反本条例或者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提供运营服务或者中途终止运营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客流量较大的机场、车站、港口、商业街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候客停靠区域,向全行业开放,供客运出租汽车免费停靠候客。在有条件的道路上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四)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考试合格;
(五)申请日前五年内没有被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记录;
(六)有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岗位。
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从业条件的申请人,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取得许可的条件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活动,接受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许可条件的,可以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三)保证运营车辆性能良好;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管理、教育、培训、考核;
(五)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经营合同;
(六)按照规定报送运营情况和有关资料;
(七)不将运营车辆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运营;
(八)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执行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
(三)保证运营车辆性能良好;
(四)依法与其雇用的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五)不将运营车辆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运营;
(六)接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的管理;
(七)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十)暂停载客时,应当明示暂停运营标志;
(十一)遵守交通法规,安全礼让行车;
(十二)遵守客运服务的其他规范。
第二十一条 遇有抢险、救援、外事、突发公共事件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任务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的统一调度,执行有关应急措施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运营服务或者中途终止运营服务:
(一)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易碎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污染物品、动物乘车的;
(二)传染病患者或者无人监护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
(三)乘客要求出市但不按照规定随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到指定地点进行登记的;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协调、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文明服务。
对在经营管理、优质服务、拾金不昧、助人为乐、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对协助实施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对驾驶员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收费凭证。
禁止违反前款规定自立名目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加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专用章。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还可以吊销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退出运营服务的,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注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依法变更或者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注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六)按照规定操作里程计价器,不得私自调整、改装里程计价器或者影响里程计价器正常使用;
(七)遵守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秩序,按照顺序停车候客,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业务;
(八)不将车辆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运营;
(九)对老、弱、病、残和孕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对符合规定的,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第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有三年以上的实际驾驶经历和符合要求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停业或者停止部分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的,应当到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办理歇业、停业手续。停止运营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缴销、封存运营证件,拆除运营标志和里程计价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