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行政法的平衡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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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衡论: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

平衡论: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

平衡论: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如果思维尚迷离于对事物支离破碎的、局部的、有限的认识而不求突破,不求对事物本质把握的诚挚努力,事物本身就不可能充分地、全面地向我们展开。

因此,当我们利用“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这一范畴以图寻求对行政法现象基本的真理性认识时,就必须首先建立思维的起点,即承认以下这个命题: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现实矛盾关系及其在法律上表现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行政法永恒关怀的主题。

我们的思维一旦肇始于对这一基本关系的解剖、分析,纵然我们因为局限于时代、客观环境以及自身思维能力所设置的林总障碍而无法达致真理性认识,我们亦可以自信地宣称:我们正在接近真理,而不是盲然地离它或近或远。

三年前,罗豪才先生等在《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一文中提出了对现代行政法的一种本质思考,抓住了行政法理论的根本症结。

笔者有幸得罗先生细心指导,对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关系主题作了一些初浅的研究,希以本文将部分心得呈世,求教于同仁。

一、“管理”与“控权”:历史的回声回溯历史,行政法是在人类社会首次倡行普遍人权,人人生而平等自由的思想、高扬人性和人格尊严的时期孕育而出的,是在国有权力结构形态上发生分离和制约以后的产物。

然而,行政法主题是在历史存在的国家与个人的关系及人类对此关系的思考的深层次背景下演绎发展的,若人为地忽略前行政法的历史,对行政法主题历时性的要义变迁就难以准确把握。

需要说明的是,近代以来,随着国家分权、法律分类和学科专业化,国家和个人的关系更多地由国家哲学、宪法学、政治学等予以关注,而行政法研究的焦点则集中于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关系上。

因此,我们在探索历史脉络时虽然不可避免地行文涉及对国家和个人关系的讨论,但仍将坚持本文选题的主导性。

在奴隶制和封建制时期,以中国为典例的东方社会与西方社会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法律关系问题上经历了迥然殊异的过程。

从远古时代起,我国就建立了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政体及其庞大、发达的官僚行政机构,并在历史延续中日益成就和巩固。

中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

中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

中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行政法是研究和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学科,对于现代国家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在中国行政法的发展过程中,平衡理论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平衡理论旨在实现权力的制约与平衡,保障公民的权益,促进行政公正与效率。

本文将围绕中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展开探讨。

一、行政法的平衡理论概述平衡理论是指在行政法的制定和实践过程中,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平衡政府与市民、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行政自由与行政责任的关系,以实现行政权力的制约与平衡,既保护公共利益,又保护个人权益,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平衡理论是中国行政法制度设计的重要原则之一,也是现代行政法治理的核心理念。

二、行政权力与市民权益的平衡行政权力与市民权益的平衡是行政法的核心问题之一。

在行政法的制定和实践中,必须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原则,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应尊重市民的尊严和权利,依法行使权力,不得滥用职权,不得侵犯市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

同时,行政法也要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

在权力与权益的平衡中,行政法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以依法行使为前提,既要维护公共利益,又要保护市民的个人权益。

三、权力下放与监督机制的平衡在中国行政法的发展中,权力下放与监督机制的平衡是一个重要议题。

权力下放是指将权力下放到不同层级的行政机关,以促进行政效率和公共服务的质量。

而监督机制则是为了制约权力的滥用和保证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而建立的。

在权力下放的背景下,如何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平衡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与社会的监督权是关键问题。

行政法在这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通过规定行政机关的权限和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公开透明、接受监督,保证权力下放的合法性和可控性。

四、行政自由与行政责任的平衡行政自由与行政责任的平衡是中国行政法的核心原则之一。

行政自由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并不是任意的,而是受到行政责任的制约和约束。

我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doc

我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doc

我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doc 我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一、引言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进一步说,行政法是调整行政组织、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程序以及对行使行政职权的监督等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现代社会中,行政权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作为国家权力的执行者,行政机关承担着管理、指导、协调和资源配置等重要职责。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成为了现代行政法的重要课题。

二、平衡理论的概念和重要性平衡理论是指通过平衡行政权和公民权之间的关系,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双重目标。

具体来说,平衡理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权力平衡:权力平衡是指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的权力应当相互制约和平衡。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同时公民也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2.利益平衡:利益平衡是指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的利益应当相互兼顾。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应当考虑公民的利益和需求,同时公民也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决策和指导。

3.程序保障:程序保障是指通过公正的程序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行使职权,同时公民也应当了解自己的权利和程序。

平衡理论的重要性在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促进社会公正和平等,增强公众对政府的信任;提高行政效率,减少行政成本。

三、我国行政法中的平衡理论在我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依法行政原则:依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法的核心原则之一,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这一原则有效地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了行政机关滥用职权。

2.程序公正原则:程序公正原则是指在行政过程中,应当遵循公正的程序,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等基本权利。

这一原则有效地增强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提高了行政效率。

3.监督与救济制度:监督与救济制度是指通过监督和救济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的探讨——对“平衡论”的思考

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的探讨——对“平衡论”的思考
( 二) “ 控权论” 主张 “ 控权论 ”的学者则强调控制行政权 、保护公 民权利。主要措 施为通过立法 、行政程序 和司法审查来控制行政权 ,保障公 民权利 。这 比较类似于英美法系的传统控权模式。我 国倡导控权论 的学者正是在西
学者广泛讨论 并获得 了更 多支持 的 “ 平衡论 ” ,其基本 的主 张是 : 行政法 的制度设计应 该是平衡 行政 权与公 民权 ,并通 过平衡 二者 的关 系 ,来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 利益 等社会多元利益 。其 中包含 了两个方 面 的含义 :l 、在立法过程中权 利义务 的公平配置 ;2 、在行政 法的解释 与 适用过程始终贯穿利益博 弈的方 法与理念 。 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的矛盾是 “ 平衡论” 主张行政法调整的基本矛 盾 ,其 目的是 达成 行政 权与 公 民权 的总体 平衡 。基 于这 个基 本 观点 , “ 平衡论”就价值导 向、基本概念和 范畴、调整对 象、基本原 则等相关 问题提 出了一系列的有针对性的观点 , 并对诸多 问题做 出了较为系统 的 回答 。在此过程中 ,学者们 试图探 索如何在现代社会 中构建 有效的约束 和激励机制 ,以平衡行政权与公 民权、公共利益 与个人 利益 、行政效率 与个案公正 ,促进市场经济和法 治政府 的形成 。 1 、“ 平衡 论” 的基本 内涵 。 在有关行政法的价值 导向的倚重方 面 ,“ 管理 论” 和 “ 控权论 ”存 在着差异 ,前者倚 重行政权 ,后者倚重公 民权 ,因此二 者在 效率 、公正 等价值要素的安排上表现出相应 的偏好 。但在 “ 平衡论” 的支持学者们 看来 ,应该要尊重和调整行 政法领域 内多元 的社会利益及价 值 ,强调采 用相对 中庸 、平和的方案解决价值 冲突问题 ,在行政法 中的各项关系 中 促进 “ 最佳公正” 的平 衡实 现。针对 当前 中国的 国情 ,现 阶段 的 “ 平 衡论” 则更为强调对行政 相对方权利 的保护 ,目的是抗衡行政权的扩张 与滥用 。但在特殊情况下有对不 同利益 的选择也应 当有所偏 好。中 国的 行政法不同于西方国家的重要之处 , 在于 中国行政法是 以集 体主义为基 本 出发点 ,国家利益贯彻于行政 法制度安排 的始终 。 在法治原则方面 ,传统 的 “ 控权 论 ”视政 府为 一种必要 的 “ 恶” , 认为行政法制度设计的重点是 限制行政 权力 ,对政府 在实现社 会公平 、 提供公共服务和促进经济发展等方 面的积极作用持谨慎 态度。因此 ,在

论行政法平衡论与和谐发展观

论行政法平衡论与和谐发展观
管理 论认为行政法就是 管理 行政机关和 公务员的法律,也 是行政机关对社会进 行 管理 的法律 。 行 政法 调整 行政主体与 行政相 对人 的关系 , 其重 点是规 范行政相对人 的行为, 保障行 政 管理 的顺 利进 行 , 以建 立 和 维 护 有 利 于 提 高 管 理 效 率 、 实 现 管理 任 务 的法 的秩序 。
胡锦涛主席指出 , 我们所要 建设 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 应 该是 民主 法 治 、 公 平 正 义 、 诚信友 爱 、 充满活 力 、 安定有序 、 人 与 自然 和 谐 相 处 的社会 。 科 学 发 展 观 是 构 建社 会主 义 和 谐 社 会 的应 有之 意 , 它 是 以社会和 谐 为 目标 的科 学发展 观 , 因此 我 们 也 可 以称 之 为和 谐 发 展 观 。 和 谐 发 展 观 , 重 在 构 建关 系 的和 谐 。 行政法调整 的主 要是人与社会 的关系 。 这其 中人与公 共权 力 组 织 的关系 即公权力和私 权利 的关系是 行政法调 整 的主要对 象 , 和 谐 发 展 观 的 内涵 要 求 公 权 力 和 私 权 利 的关 系达 到 的和 谐 。
控权论认为行政法调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 的关系的 重 点是控制行政主 体的权力 ,保 障行政相对人权益免受行政主 体滥用行政 职 权行 为 的侵害 , 以建立 和维护 自由、 民主 和人权 保 障 的法 的秩序 , 行 政 法 是 控制 行 政 权 力 的法 。
平衡论认 为行政法应 在行政权力与公 民权利之间进 行平 衡 , 因此 行政法 是保证 行政权 与 公 民权处 于平 衡状态 的平 衡法 平衡论也 可 称之 为 ‘兼顾 论 ’,即兼顾 国家利益 、 公共利益 与个人 利益 的一 致 。 在 平 衡 的具 体 的 内涵 表现 上 还 包 括公共利益 与 个体利益 的平衡 以及 效率与公 正 的平衡等 。

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2)行政法论文(1)

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2)行政法论文(1)

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2)行政法论文(1)2.行政法的不平衡状态行政法的不平衡状态是相对于平衡状态而言的,指的是行政机关或相对方无法以各自所拥有的权利与对方抗衡的状态。

在理论上,我们可以设想行政法的平衡状态的存在,但由于受一国宪法制度、法制状况、历史、哲学、文化背景的影响,更多的时候,行政法是在不平衡的状态下运作的。

行政法的不平衡状态在很多国家都存在过,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不平衡状态是相对方拥有较少的权利而承担较多的义务,无法和行政机关相抗衡。

造成这种不平衡状态的原因可以是多方面的,通常,其主要原因是缺乏制约行政权力的法律制度或虽已建立一定的制度但运作不佳。

制定的欠缺,如没有建立行政诉讼制度、没有实施行政程序法等等,往往使相对方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使行政法的权利义务状态出现不平衡。

这种不平衡状态,在各国行政法发展的初期表现得比较突出。

如果既有的法律制度运作不佳,未能对应当控制的行政权力加以控制,也会使得相对方应受保护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导致不平衡状况。

如我国尽管已实施了行政诉讼法并逐步建立行政诉讼制度,但这项制度还存在“原告诉权得不到充分保障,行政审判难以完全独立”[14]等等问题,平衡的行政法状态对我们国家来说还是一个尚需努力的目标。

另一种不平衡状态是行政机关拥有较少的权利而承担较多的义务,无法和相对方相抗衡。

这种状态在世界行政法史上较少出现。

美国建国初期,由于宪法、法律对行政机关的权力的范围和强度有很大的限制,中央政府的行政效率十分低下,对国家和社会来说,行政权的作用极其微弱。

还有前南斯拉夫,过份强调地方政府的自治权和公民的自主权,中央政府处于软弱无力状态,在内外压力下,政权瓦解了。

这种不平衡状态在其他国家不是很多见,但其历史教训是宝贵的,很值得后人吸取。

从世界范围看,行政法的不平衡状态大量表现为相对方的权利过少或缺乏真实性,没有相应的制度加以保障而无法和行政机关相抗衡。

在这种情况下,公民积极性不同或出现社会不稳定,就不足为怪了。

论警察执行公务保障机制的构建——以行政法的平衡理论为出发点

论警察执行公务保障机制的构建——以行政法的平衡理论为出发点

构建警 察执行公务保 障机 制是恢 复和 保障这 种 平衡 得 以 实现 的 根 本 途径 , 文章 还提 出 了构 建警察执行公务保障机制的设 想 关键 词 : 察 公 务 保 障机 制 行 政 法 警 中 圈分 类 号 : 6 0 D 3 文 献标 识 码 : A
文 童编 号 :04 4 ( 0 9 l- 8 — 2 10 — 9 4 20 )2 0 0 0 1
于相 对 方 来说 。不 能 顺 利地 行 使 权 力 一 因此 ,
客 易被 滥用 , 这是一务 万古不变的道理 , 力 权 如 洪 水猛 兽 , 有 加 以约 束 , 能 保 障 公 民权 只 才 利 不 受 到 侵 害 、 警 察权 力 虽 然 根 植 于 公 民 权 利 , 是 一 旦 分 化 出 来 , 容 易被 滥 用 因此 但 便 对警 察 权 力 的 约 柬 , 成 为 必要 对 警 察 权 力 便 的约束有许 多方式 , 中以公 民权利监督警察 其 权 力是 一条 重 要 的 方 式 , 另外 是 通过 权 力对 权 力 的 制 约 , 是 不论 是 哪 种 方 式 , 是 以 平 衡 但 都
权 力和 权 利 为 基 础 的 :
警察是代表 国家执行公 务, 国家进行社 是 会管理的依 靠群体 , 但随着社会治安 形势 日 益
严 峻 和 复 杂 . 安 民警 在 执 行 公 务 时 的合 法 权 公 益 遭 受 侵 害 的现 象 日益 突 出。 这 不仅 关 系到
必 须恢 复警 察 权 力 和 相 对 方权 利的 平 衡 性 , 而
来 的 , 所 以保 障警 察 权 利 的 实施 是 必须 的 , 然
而 同 时 叉要 对 权 力 的 行 使 加 以规 范 和监 督 , 以

平衡论视野中的行政法制度设计与权力组合配置——兼论行政法与公民社会的共同成长

平衡论视野中的行政法制度设计与权力组合配置——兼论行政法与公民社会的共同成长
以在 造一 改革追 程 中共 同成畏 。
丽键词 :平衡擒 ;榷 力组合 配置 ;勤 您平衡 ;公 民社 合


榷 力舆榷力之平衡 :至网重要的平衡傺件
行政法 之平 衡结果 ,可 以呈现 属多侗 雉度 的平衡 :就法 律状 憋而言 ,它是法 律 网系箜 方槿利 羲耪 的平 衡 ;【(’ 5 就利 害得 失而 言 ,它是 “ JU 公共 利益 ”和 公 民合 法槎益 的平 衡 ;【( )ll 5【( J3 6 就儇值 目檩 而言 ,它是行 政 效率 舆社 含公平 、倜 髓榷利 自由的平 衡 ,等 等 。但 要连 到运 棰平衡 结果 ,必 须有 舆之相虑 的平衡 僚件 ; 惟有 在一往 勤 悲的平 衡僚件 的持 绩作用 下 ,制度 化而非 偶然 的最 终平衡 结果 才能逵 成 。遣 棰平衡僚 件虑 富 作用 于法律 网 系中各方 主髓 ,通遇有 针封 性地 调簖各 方主髓 失衡 的地方 柬连 到平衡 的互 勤恁势 。现 寅 的不 平衡 结果 ,乃 是 南各 方 在制度 框架 内行勤 能力失 衡造成 的 ;既然 制度框架 内行 勤能 力 的巨大失衡 ,勤 恁的 平衡 也就很 鞋连 成 。因此 ,封 于行政 法律制 度逢 行取得 平衡 结果 的重要平 衡保 件 ,虑 富是 制度框架 内行 勤
能力 的平衡 。
i棰能 力上 的平 衡 ,或 舍被 理解 属行政 榷力 舆公 民槿利 的平衡 ,是值 得斟酌 的。徒暹辑 上看 ,平 衡 言
虑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是 同一颓 事 物 的相 封持平 。但 威格 地 ,“ 力 ”舆 “ 利 ”在法 理上 并非 属 于同一 颊型 的封 象 。 槿 槿
现代榷 利是 由蕤 属法上 is骚展 而柬 的一侗 概念 ,在欧 洲大 睦的槿 利法理 中 ,以德 困焉例 ,槿利 舆 “ u 法” 同焉 R ct eh,逭一 概念 同 晴包 含 “ 主觏 槿利 ”和 “ 客觏法 ”雨盾 意羲 ,【( 在 客觐 法 意羲上 ,它 意味着 一 j川 J

浅析法的平衡

浅析法的平衡

浅析法的平衡平衡一词原本是哲学概念,指事物矛盾诸方面质与量的协调、适应和有序。

在法学中,以罗豪才教授为代表的行政法学者于1993年发表论文《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平衡》率先提出了行政法中的平衡论(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并以平衡作为基本范畴来构建行政法学科的理论体系,经过近二十年的研究,已经形成了成熟的理论框架和较完备的学说体系,并形成了正在成长中的平衡论学派。

法理学作为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方法论和意识形态,承担着为部门法学提供理论依据和思想指导的任务,因此跳出行政法学的局限,对作为整个法学基石范畴的一般权利、义务之间的平衡关系进行研究也显得势在必行。

由于平衡一词不是法学所独有的,而且其内涵过于抽象,可以预见的是,今天平衡论的提出势必将面临一系列的质疑与挑战,正如在行政法中的平衡论诞生之初,就有学者提出平衡一词过于抽象,因此平衡的标准无法确定,从而得出平衡论在行政法实践中毫无价值的结论,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行政法中的平衡论尽管在理论框架和学说体系上日益成熟,但关于平衡的判断标准问题仍未获解决。

可见,有关平衡的判断标准问题是制约平衡论指导实践的一个瓶颈。

我们认为,法学中的平衡论所指称的平衡指的是这样一种理想的秩序、状态或相互关系,即能促进规律正向发展的诸要素之间的关系,当事物诸要素之间的配比达到某种状态,恰能推动规律正向发展时,就实现了平衡,由这种平衡的状态所生成的社会秩序恰恰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理想秩序和生活状态。

就法学领域而言,平衡论所要研究的就是法在社会主体之间如何配置权利与义务才能符合当代经济发展规律、政治发展规律、文化发展规律、社会发展规律及生态发展规律的要求,从而促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的正向发展。

因此平衡一词尽管抽象,但达至平衡状态却有迹可循,因为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诸领域的发展规律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法促进这些规律实现的条件也是可以探索的。

行政法之平衡理论探赜

行政法之平衡理论探赜

2018年第2期 安黴警官职业学院学报No.2,2〇18第 17 卷(总第 95 期)Journal of Anhui Vocational College of Police Officers General N〇.95,V〇l.17行政法之平衡理论探赜陈孟(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新疆石河子832003)【摘要】平衡论主张是现代行政法学的基本理论之一,在二十多年的发展演变中,逐渐形成了较为成熟和完备的理论枢架与学术体系。

随着新的公共治理理论的发展,对于行政实践中的主体、内容、目标、结构而言,也出现新的变迁,由此带来的对平衡理论的挑战也日趋激烈。

从行政法理论基础的时代性来看,平衡论主张也应该与时俱进,要在行政法合法性与最佳性之间,实现融 洽的理论革新目标。

【关键词】行政法;平衡理论;合法性;最佳性【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任何一门学科的建立,都应该有其基本的理论 基础。

同样,在行政法学领域,也不存在没有理论的 行政法学。

纵观我国法学体系的脉络发展,行政法 学占据其独特的法律空间,而围绕行政法学理论的 探索,也一直从未停止。

如“管理论”、“控权论”、“平 衡论”等主张,成为贯穿行政法治实践发展的重要基 础理论。

学者应松年提出“行政法学基础理论之所 以受到如此热议,更有助于推进行政法治的规范化、科学化发展”;学者何海波也提出“对行政法学基础 理论的争论,显示出学者们对行政法功能的整体性 反思”;学者沈岿提出“关于行政法基础理论的探讨,俨然成为难得的行政法学整体思维训练”。

可见,对 行政法基础理论的探究,已经成为行政法学界的集 体自觉行为。

不过,在这些争论中,北大罗豪才教授 提出的行政法“平衡论”理论,受到众多学者的关注,并逐渐成为行政法学界新的理论发展框架。

“平衡 论”主张的提出,从行政法学的理论结构、解释范式 上,以寻求更为合理的、开放的认知模式,为行政法 理论发展提供了有力拓补。

—、“平衡论”主张的核心观点改革开放以来,在行政法学界,“平衡论”主张自 提出以来,就受到诸多学者的深化诠释与拓展研究,作为最基本的学术观点,在不同学者的研究偏好中 必然存在多元性认知。

浅析控权——平衡论

浅析控权——平衡论

浅析控权——平衡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2000级杨文娟一、前言行政法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已经存在了数千年,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也已经存在了二三百年。

作为一种古老而又年轻的部门,行政法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理论基础究竟是什么,是行政法所要面临的问题。

这个问题也就理所当然的引起了不少有关学者的关注,纷纷提出自己的观点,其中包括平衡论。

北京大学罗豪才教授于20世纪90年代初第一次明确提出“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平衡论”这一命题,其后,平衡论一直成为中国行政法学界最引人关注的主题之一。

平衡论者十年磨一剑,通过一系列论文、论著的正面构建以及对商榷意见的积极应答,平衡论的理论体系得以初步型构。

就平衡论的含义,具有多种不同的认识和观点,列举如下:观点一:“平衡论”之首创者认为,“在行政机关与权利一方义务和关系中,权利义务在总体上应该是平衡的。

既表现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义务的平衡,也表现为相对一方自身权利义务的平衡。

”观点二:有人认为“行政法中的平衡,实质上是一种使各种对峙或冲突因素处于相互协调之中的和谐状态,它可以分解为以下要求,即行政法上权利与义务的总体平衡,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关系的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以及效益与公正的平衡等。

”观点三:有人认为“平衡是指:当行政法中行政权利和个人权利两个价值取向发生冲突时,不能偏废,而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和理性的要求,对两者进行权衡选择,使行政权利和个人权利达到适度恰当的状态。

”观点四:有人提出“控权——平衡”的理论,“控权是实现平衡的手段,控权是平衡指导下的控权;平衡是控权的目标,平衡只有通过控权才能实现。

”观点五:还有人认为行政法是融“控权”与“保权”于一体,具有双重作用,于是有“平衡论”之说。

上述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均在一定程度上对“平衡”含义做了界定,都有其合理性,但不尽全面。

相比较而言,我还是赞成“控权——平衡”的理论。

赵希洋认为,这一观点虽然认识到控权是实现平衡的前提,但其只是现阶段行政法的要求,没有指明这一前提适用的的具体历史条件,也未能认识到不同历史条件下,平衡的前提有所不同。

走向人本行政法的重要理念——对“平衡论”之解读

走向人本行政法的重要理念——对“平衡论”之解读

走 向人 本 行 政 法 的 重 要 理 念
对“ 衡论” 平 之解 读
龚 向 田
( 怀化学院 政法系 , 湖南 怀化 4 80 ) 10 8

要 : 平衡论” “ 作为现代行政法 的理论基础 , 是对其他 学说的超越 与发展。该论 认为 , 现代行 政法 乃通过 制约机 制
与激励机制 的协调运作 , 形成最佳 的资源 配置格局 , 从而 凸显 与展 示 了走 向人 本行政 法 的重要理 念 , 即行政 法经 由制约 与 激励行政 主体 以及 制约与激励行 政相对方之路径达 至实现“以人为本” 的真精 神。
公开制度 以及作 为事后监控 的行 政主体 责任制 度 、 行政赔 偿和补偿 制度 、 政诉 讼制度等 , 行 显然 , 现代 行政法对 行政
政法而言 , 则要求行政法 始终尊 重和保 障行政 相对方 权利
( 本文仅谈 及外 部行 政 相对 方权 利 ) 从 而实 现 人本 行 政 ,
法 。在 以罗 豪 才 教 授 为 代 表 的平 衡 论 者 看 来 , 现 代 行 政 “
张 I 。那么现代行政法应 如何制约 行政主体 呢?平 衡 8 论认为 , 设立立法 机关监督 制度 、 行政程 序制度 、 行政公 开
作 为党 和国家一 切工作的 出发点 和落脚点 , 而利 益在 法律
上 的表 征 为 权 利 , 而 在 法 律 上 , 人 为 本 就 是 以 人 的 权 故 以 利 为 本 , 以 人权 为 本 。对 此 , 龙 教 授 有 更 深 入 的 阐 述 , 即 李 “ 本 法 律 观 , 是 以实 现 人 的 全 面 发 展 为 目标 , 尊 重 和 人 就 以
收 稿 日期 :0 O 21 1一 6—0 3

论行政法中的利益平衡

论行政法中的利益平衡

收稿 日期 :00 0- 8 2 1- 3 0
作者简介: 刘涛(90 )女 , 17一 , 中共鸟鲁木齐市委党校法学教研 室讲师、 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 行政法。
5 0
中共 乌 鲁 木 齐 市 委 党校 学报 第 1期
些 璺 旦 塑 壁 垒
21 0 0年 3 月
c mm i e o t e t
需要可以对私人利益进行单方克减 , 却令人担忧 。 行
主体予以充分尊重和服从 ,行政行为被赋予了社会 政法学家们纷纷对公共利益加以界定 ,指 出:公权 个体行为所没有的公定力 、 “ 拘束力和执行力 , 个人利
力对私人利益做单方面克减的目的只能是为 了公共 益在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该无条件牺牲个
“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 国家 , 行政法最 根本的问题都是如何协调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
的冲突。从现代各国的行政法状况看 ,无论是立法 利益 就会 服从公 共 利益 。
者、 执法者还是司法者 , 都不再在两者之间发生冲突 时, 当然地认为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优先 。 进行利益
17- 0X 2 1)105- 3 6 158 (00o-000


问题 的提 出
而孟德斯鸠认为 : “ 公共利益绝不是用政治性的法律
新修订的《 宪法》 1 第 3条规定 : 民的合法的 或法规去剥夺个人的财产 ,或者削减哪怕是最微小 “ 公
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
利益 , 由此而形成的是一种公法关系, 国家应承担相 人利益。但是 , 在当今中国, 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层次
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任何公共利益之外的理 由对私 变化 , 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 , 促进 了社会各阶层 、 各

中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

中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

中国⾏政法的平衡理论2019-09-18平衡论是集体智慧的结晶。

我们之所以要研究平衡论,主要针对的是中国⾏政法的结构性失衡,旨在实现权⼒与权利的平衡。

平衡论第⼀次⽐较系统和完整的阐述,是我与袁曙宏、李⽂栋合作的⼀篇⽂章,发表在《中学》1993年第1期上,题⽬叫做“现代⾏政法的理论基础:论⾏政机关与相对⼀⽅的权利义务平衡”。

经过近⼆⼗年的研究,平衡论已经形成了⽐较成熟的理论框架,包含的内容也⽐较丰富。

到现在为⽌,平衡论的研究已经有了⼀系列的学术成果,发表了百多篇学术论⽂,出版了⼗余部著作。

当然,平衡论是⼀个开放的体系,⽬前还⾯临着许多新的课题,仍然处于讨论和发展当中。

平衡论提出的背景社会背景:平衡论最重要的背景是中国社会转型和公共治理的兴起。

改⾰开放与社会转型在“”之后,包括⾏政法学在内的中国现代法学开始复兴。

由于建国之初30年的经验与教训,这次转型为中国⾏政法探索⾃⼰的道路提供了重要的契机。

新中国成⽴初期,借鉴苏联的经验,形成了计划经济体制,导致权⼒过于集中,地⽅和企业缺乏⾃主权,形成了⾼度垄断的管理模式。

这⼀时期的⾏政法理论主要援引苏联的学说,将⾏政法与⾏政管理、政府管制相提并论。

⾄今我们有些学者还坚持认为⾏政法就是管理、控制和⽀配,应该说与这⼀传统不⽆关系。

作为替代,⾏政法是否应该采取严格控制⾏政权的最⼩政府模式?我曾经于1984到1985年在美国哥伦⽐亚⼤学法学院访学,研究的课题是司法审查制度。

在与⼀些学者的交流过程中,我直觉地意识到,美国⾏政法以控制⾏政权为⽬标的基本理念,也存在很⼤的问题。

同时,完全以控制⾏政权为⽬标,在当时也很难为⼤部分⼈所接受。

美国著名的⾏政法学者盖尔霍恩(waltergellhorn)教授就指出,中国⾏政法的发展,应该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

国家管理的衰落与公共治理的兴起在计划经济年代,国家是家长式的管理者,是惟⼀合法的管理主体,以秩序为导向,采取封闭式、单向度的管理⽅式。

行政法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

行政法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

行政法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平衡姓名:聂璐学号:SQ0910******* 专业:行政管理摘要: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问题一直是行政法研究的基础性问题之一。

两者的平衡是双方共处的最佳状态。

文章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含义进行阐述,并分析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的一致性和冲突性,进而对两者之间冲突的解决和行政法上公益与私益的平衡标准和平衡的实现机制进行论述。

关键词:行政法;公共利益;个人利益;利益平衡;在当前的政治实践中,如何建设好高效的服务型政府是研究的重点。

作为公共利益集中代表的政府如何真正成为公益代表,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如何协调公益与私益的关系,这些都有赖于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

一、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界定1、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内容复杂且变化多端,关于公共利益的内涵,自古以来学者们从不同的思想不同的角度出发对其进行了纷繁复杂的解说。

“公共利益”发源于古希腊的城邦制,这种制度造就了一种“整体国家观”,这种“整体国家观”与公共利益直接相联系。

在这种观念中公共利益被视为一个社会存在所必需的一元的、抽象的价值,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目标。

社会功利主义学派代表边沁认为,公共利益并不是独立于个人利益的特殊利益,而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的总和”,国家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促进公共利益,实现社会“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德国学者阿尔弗雷德则认为,公共利益既不是单个人利益的总和,也不是人类整体的利益,而是一个社会通过个人的合作而生产出来的事物价值的总和。

这些是从不同角度对公共利益进行的解说,虽然各不相同,但是都从宏观上揭示了公共利益的特征。

笔者认为公共利益可以界定为:一定的社会群体为实现其生存、发展所需要的,并为群体中不确定多数人所认可的资源和条件。

它的内涵有以下特征。

第一,分享性。

公共利益总是与一定的社会群体有关的,因此群体中的每一个成员都能分享公共利益。

第二,广泛性。

浅析法的平衡

浅析法的平衡

浅析法的平衡平衡一词原本是哲学概念,指事物矛盾诸方面质与量的协调、适应和有序。

在法学中,以罗豪才教授为代表的行政法学者于1993年发表论文《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平衡》率先提出了行政法中的平衡论(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并以平衡作为基本范畴来构建行政法学科的理论体系,经过近二十年的研究,已经形成了成熟的理论框架和较完备的学说体系,并形成了正在成长中的平衡论学派。

法理学作为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方法论和意识形态,承担着为部门法学提供理论依据和思想指导的任务,因此跳出行政法学的局限,对作为整个法学基石范畴的一般权利、义务之间的平衡关系进行研究也显得势在必行。

由于平衡一词不是法学所独有的,而且其内涵过于抽象,可以预见的是,今天平衡论的提出势必将面临一系列的质疑与挑战,正如在行政法中的平衡论诞生之初,就有学者提出平衡一词过于抽象,因此平衡的标准无法确定,从而得出平衡论在行政法实践中毫无价值的结论,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行政法中的平衡论尽管在理论框架和学说体系上日益成熟,但关于平衡的判断标准问题仍未获解决。

可见,有关平衡的判断标准问题是制约平衡论指导实践的一个瓶颈。

我们认为,法学中的平衡论所指称的平衡指的是这样一种理想的秩序、状态或相互关系,即能促进规律正向发展的诸要素之间的关系,当事物诸要素之间的配比达到某种状态,恰能推动规律正向发展时,就实现了平衡,由这种平衡的状态所生成的社会秩序恰恰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理想秩序和生活状态。

就法学领域而言,平衡论所要研究的就是法在社会主体之间如何配置权利与义务才能符合当代经济发展规律、政治发展规律、文化发展规律、社会发展规律及生态发展规律的要求,从而促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的正向发展。

因此平衡一词尽管抽象,但达至平衡状态却有迹可循,因为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诸领域的发展规律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法促进这些规律实现的条件也是可以探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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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行政法的平衡论(一)
“摘要”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权力手段的淡化、行政救济制度的出现等方面论述了平衡论是现代行政法的精义,并阐明了以平衡论指导行政法的重大意义及如何正确、全面看待平衡论。

“关键词”平衡论;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救济制度
行政法是维护行政权行使的法,还是控制行政权的法,或者是兼有二者的功能?不同时期的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侧重点和表现。

抛开行政法制度的细枝末节方面的差异,究其大端,不同的行政法制度之根本差异在于对权利或义务的价值取向的侧重不同。

回顾历史,不仅把公民作为行政权力的客体和承担行政义务的主体的“管理法”不适合时代的要求,仅仅关注对行政权的制约而忽视促进行政法职权积极功能发挥的“控权法”也是违背历史发展趋势的。

而“平衡论”就适时而出。

平衡论的“平衡”是指行政法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应追求行政权与相对人权利、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行政效率与社会公正、行政权的监督控制与法律保障等关系之间的协调与兼顾。

简要地说,就是指行政权与公民权应当是平衡的,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是平衡的。

这种平衡,不是指权利义务的绝对相等或对等,也不是指在每一个行政法律规范中都要体现出这种平衡,而是指作为行政管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总体上的相对的平衡。

这种平衡是一种动态的平衡,是目的,更是过程和手段。

英国著名行政法学家韦德教授精辟地指出:“行政法对于决定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作出很多贡献。

”透过现代行政法制的背后,若隐若现地存在着平衡论的印记,而在以下几个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

一、行政立法日益注重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的平衡
立法是现代法制的起点。

没有立法上的平衡,就谈不上执法和司法的平衡。

因此,平衡过程一般从立法环节就开始。

如今,许多国家的立法机关在总结古代和近代立法成败得失的基础上,开始注重在法律中平衡分配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一方的权利义务。

一方面,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权力逐步增大,公民的义务逐步增多;另一方面,法律为行政机关设定的义务也相应增加,且更为细密,公民的权利则进一步扩大,且有严格的保障措施。

这种立法内容的变化在很多法律法规中都有体现,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

行政立法是一项繁杂的工作,不可能事无巨细的对每一行政行为都作出具体详尽的规定,但如果以平衡论为指导,自然有利于之后的行政执法。

有这样一则案例:1994年,甲厂打着乙厂的专有标志推销某产品。

当地技术监督局以自己有权直接处理产品质量案为由对甲厂资产进行了查封、扣押。

甲厂遂以该技术监督局无权处理此案、主体不合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此案案情并不复杂,但审理好却并非易事。

按照有关法律,技术监督局确实无权处理此案,应当撤销其行政决定。

但单纯地撤销会带来恶劣的社会影响,假冒他人商品标志的不法侵害者甲厂不仅得不到及时制裁,而且还可能借此反咬一口,使公共利益及乙厂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该技术监督局处理此案虽主体不合法,但“打假”行为是应予肯定的。

怎么办?只能运用“平衡论”将乙厂追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撤销行政决定的同时,判决甲厂赔偿乙厂侵权损失。

这样一来,一可避免行政行为的无效反复,提高行政效率;二可兼顾公众利益与个体利益;三可直接对违法者甲厂予以制裁,从而从根本上实现社会与法律之公正。

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掺入民主和公正因素
行政执法是行政法制的中心环节。

没有有效的执行,再好的立法也会形同空文。

同时,行政执法又最容易导致行政机关专横武断,侵犯相对人一方的合法权益。

因此,为了平衡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一方在执法阶段的权利义务,各国普遍重视行政程序,规范行政行为,扩大参与机制,保护公民权益。

现代行政程序以民主和公正为宗旨,同时兼顾效率。

行政程序的设立赋予了相对人一方了解
权、要求回避权、辩论权、申请补救权等一系列重要的程序性权利。

公民正是以这些程序上的权利,抗衡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力,调和其与行政机关法律地位的不对等造成的巨大反差,参与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从而使行政执法尽可能地民主、公正。

除此之外,行政程序的平衡作用又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行政执法效率。

正是由于行政程序具有保障民主和提高效率的双重功能,因此它的完备与否被认为是衡量现代行政法是否完善的一个标志。

三、权力手段的淡化行
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因其特殊地位,行政执法很容易沦为“命令—服从”模式。

但是,行政权的强制作用并非总是万能的,它会由于行政相对人的某些抵制而降低功效。

行政机关也并不总是运用强制手段来实现行政目的,它还可以运用其他一些行政手段来使相对人一方主动参与实现行政目的。

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导便是其中最重要的两种手段。

行政合同的产生使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一方的关系由不对等的地位变为近乎对等和相互合作的地位。

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合同来实现行政意志,实现公共目的;行政相对人一方则通过履行行政合同来获取一定的利益,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自己的社会价值。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单方面解除合同;相对人一方虽无此特权,也不能对之提出异议,却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对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补偿。

有法学者认为:“在一些方面,行政合同中相对一方当事人的地位,要比司法合同中当事人的地位更为优越。

”行政合同具有的平衡作用由此可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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