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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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集团公司所属企业金融衍生产品业务,加强财务管理,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国资委《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有关要求,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衍生产品业务是指包括但不限于:委托金融机构开展即期远期外汇交易、利率掉期、本外币掉期以及外汇、利率期权等金融工具及其组合等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各分支机构,各直属、全资、控股单位。

第二章管理原则

第四条集团公司开展金融衍生产品业务应遵循“积极研究、统一管理、科学决策、规范稳妥”的原则。

第五条各单位开展金融衍生产品业务,要认真分析本企业财务状况和承受能力,制定科学、客观可行的实施方案。规范相关协议和文件,切实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六条集团公司负责组织研究金融衍生产品业务,制定相关业务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及会计核算规则,指导和批准所属各单位开展相关业务。各单位在开展金融衍生产品业务前,要针对本单位具体情况及所开展业务的特点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和控制制度。

第七条所属各单位负责本单位拟开展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的可

行性研究,制定实施方案,在得到集团公司批准后实施操作。

第三章业务程序

第八条各单位开展金融衍生产品业务前,需对所开展的业务进行深入研究,将拟开展业务的意向报集团公司批准。报送文件应包括:(一)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申请报告、初可研报告;

(二)业务负责人员、具体经办人员,以及相应岗位职责、风险控制措施等内部规章制度及相应操作程序;

(三)合作方的选择以及集团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交易意向得到集团公司批准后,各单位组织编制符合本企业实际的建议方案,建议方案至少应包括目标方案和比选方案两个部分,并报集团公司审核。

第十条由集团公司财务产权部组织成立评审专家小组,对上报方案进行评审并出具意见。各单位将评审通过的方案报本单位相应决策机构批准后执行,并以此为依据签订协议或合同。

第十一条在金融市场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交易。交易成交后,从金融机构获得《交易证实书》确认交易内容。

第十二条金融衍生产品业务开展后,企业要进行动态管理。定期从金融机构了解交易产品市值,在市场发生较大变化时,要及时对交易方案进行优化和调整。

第十三条交易原则上采用信用方式,不缴纳保证金。交易行为所需银行信用额度,要控制在集团公司与各银行总行签订的“总对总”协议额度内,并需集团公司同意。各单位不得申请其他额度。

第四章风险控制及后续管理

第十四条各单位要广泛征询意见,研究多套方案,重点关注方案的内容及内在风险概要,理解影响金融衍生产品潜在损失的重要因素,选择适合企业的方案,并委托资金实力雄厚、管理能力较强、服务质量较好的金融机构交易。

第十五条开展交易的单位要成立专门的机构或指定专人对金融衍生产品进行管理,制定相应的业务管理制度,加强业务学习,严格执行“研究、上报、审批”程序。未得到批准的,不得开展相关业务或签署有关协议。得到批准的单位,要严格按照集团公司批准的方案进行操作。

第十六条开展交易的单位要妥善保存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所有决策记录、交易记录和与交易相关的文件、账目、原始凭证等原始资料。

第十七条集团公司对开展交易的单位实施跟踪管理,建立定期核查和报告制度。各单位要自觉接受集团公司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报告业务的运营情况。

第十八条各单位的实施方案中应包括应急预案。当交易面临重大业务风险或重大业务损失的,应及时主动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九条因违反国家或集团公司规定,违规操作或对企业造成重大业务风险、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管理人员、交易人员的责任;同时,对做出贡献的有关人员要给予一定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条本办法由集团公司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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