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款纠纷二审答辩状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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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纠纷二审答辩状案例
发生欠款纠纷私下协议不了的,小编建议走法律途径解决,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欠款纠纷二审答辩状案例,欢迎参考。欠款纠纷二审答辩状案例1答辩人****,男,****年3月****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答辩人****,女,****年9月****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被答辩人****,男,****年8月****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不服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坊黄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本案一审法院是根据被答辩人户籍登记的住址和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这些法律文书均已签收。一审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是xxxx年11月1日的九点,在等到九点半还不见被答辩人到庭应诉后,审判人员根据邮政详单的单号上网查询确认被答辩人已经签收了相关法律文书,又电话要求被答辩人在十点半前到庭应诉。直至十点半,该案才缺席审理。该案的审判程序及送达方式不但合法,而且合情合理,被答辩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答辩权。另,本案一审原告****和****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享有共有财产权,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一审被告仅****一人。综合来看,本案一审原被告是同一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一审法院对合并之诉均有管辖权,且属于同一个诉讼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案合并审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符合节约司法资源的宗旨,因此被答辩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并未偿还答辩人相关欠款。答辩人一审主张的债权分三部分,一是****向****借款30000元;二是****向****借款100000元;三是****拖欠的买卖****材料款199382.42元。现分述如下:1、被答辩人于xxxx年6月10日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
xxxx年6月24日前归还。对该笔欠款,被答辩人应偿还本金30000元,并偿还自xxxx 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答辩人于xxxx年7月24日向****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于xxxx年8月24日归还了20000元,尚欠100000元。欠条中约定应于xxxx年1月24日前偿还,同时约定了应承担这100000元借款在xxxx年1月24日前六个月的利息5100元。对该笔欠款,因约定了六个月的利息为5100元,应视为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折合月利率为8.5 ,因此被告除应偿还本金100000元外,还应偿还自xxxx年7月25日起按约定月利率8.5 计算的100000元本金的利息。3、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材料款199382.42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多次发生买卖聚苯板业务关系,在xxxx年6月3日至xxxx年8月4日期间,答辩人共向被答辩人出售聚苯板39批,共689.842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35元,计价款162114.28元。答辩人又于xxxx年2月22日向被答辩人转让聚苯板143.339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60元,计价款37268.14元。上述货款共计199382.42元,被答辩人至今未予偿付。以上事实由材料转让清单和出库单等证据为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除应偿还货款本金199382.42元外,还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被答辩人欠****借款30000元、欠****借款100000元,欠聚苯板材料款199382.42元。按照法定及约定,被答辩人对其中的30000元借款,应承担自xxxx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其中的100000元借款,应承担自xxxx年7月25日起按月息8.5 计算的利息;对聚苯板材料款199382.42元,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被答辩人在二审庭审时提交的两组实体方面的证据材料,首先,被答辩人一审开庭审理时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其举证权;其次,这些证据材料是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已经形成并存在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时的新证据的范畴,现在才向法庭提交,显然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则上,答辩人无需对这些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答辩,但为了更清楚的说明案件
事实,略作以下答辩,请合议庭参考:1、对其提交的银行卡取款明细。首先,该证据材料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且未加盖银行的印章,其对案件事实无证明力,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其次,从该取款明细的内容来看,其只能说明李文有在xxxx年2月28日分10000元和40000元取款两笔的行为,并不能说明这两笔款项的去向及用途,无法证明其提出的系对所欠****借款的偿还的主张,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再次,取款行为发生的日期是xxxx年2月28日,而对****出具借条的落款时间是xxxx 年6月10日,取款行为在借款行为之前,即使该款系用于偿还****对****的欠款,那也是偿还xxxx年2月28日之前的欠款,与本案所诉的3万元欠款无关。因此,该证据材料既不具有真实性,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请求合议庭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