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察作业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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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房屋建筑、市政工程

勘察作业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

闽建设[2009]11号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勘察作业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行为,加强工程勘察安全生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勘察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条鼓励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对勘察现场实施监理,或委托具有勘察资质的单位对勘察现场实施见证。

第四条建设、勘察、监理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确保作业现场安全。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勘察项目开工前三日,将工程勘察项目作业安全生产措施相关资料报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勘察项目合同;

(二)作业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三)临时用电、拟建场地及周边地下管线、地下电缆、架空线路等资料;

(四)勘察单位工程项目组织机构、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上岗持证和勘探设备持证等情况;

(五)建设、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

(六)作业现场安全生产方案及处置措施;

(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相关资料。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计取工程勘察项目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作业措施费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措施费用)。

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主要用于工程勘察作业现场安全生产防护设施及临时环保、消防设施的配备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实行工程总承包的工程,由总承包单位对勘察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依法分包的,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作业现场安全生产工作,总承包单位对分包项目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勘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工程勘察项目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作业现场安全生产承担全面责任。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坚守勘察现场岗位,不得擅离职守。

第九条勘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勘察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与作业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独立行使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条勘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进入作业现场的作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操作技能等相关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实施监理,将工程勘察项目现场安全生产纳入监理范围,履行勘察作业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

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并建立检查记录。

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在工程勘察项目开工前,在作业现场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隔离措施。项目负责人应向作业班、组进行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交底。

第十三条勘察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勘察项目特点和作业现场实际情况制定工程勘察安全生产纲要,以及相应的安全技术专项措施。

第十四条勘察单位应当执行下列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一)福建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建设工程勘察安全规程》规定;

(二)应当在作业现场设置警戒人员,与勘察作业无关的人员禁止进入作业现场;

(三)作业现场内的各种设施和材料应当按照作业总平面布置图确定的区域存放;

(四)作业现场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用电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的要求;

(五)作业现场的孔、洞、口、沟、坎、井以及建筑物临边等危险地点,应当设置围挡、盖板和安全警示标志,夜间应当设置安全警示灯;

(六)作业现场起重吊装作业应当由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指挥,并禁止在起重物下作业;

(七)作业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并应当经检验、检测合格方能投入使

用;

(八)作业现场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防护措施的落实;

(九)在作业现场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设施,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严格明火作业管理,易燃、易爆品的储存和使用必须符合安全规程规定。

(十)不得在未竣工的建筑内设置临时办公室、职工宿舍等;生活区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职工的膳食、饮水场所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勘察现场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规定,不得违规指挥和作业。作业人员进入作业现场应当佩戴防护用具,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指令,有权拒绝并可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六条勘察单位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预防措施,避免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作业现场发生重伤和死亡事故的,勘察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谎报、迟报,并负责保护事故现场,配合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勘察单位应当做好勘察作业安全生产记录,建立安全生产资料档案。安全生产资料应当由专人管理,并做到及时、完整归档。

第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入工程勘察作业现场进行安

全生产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落实工程勘察项目作业安全的相关文件和资料,作业人员上岗持证和勘探设备持证材料。

(二)对作业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检查;发现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不符合作业安全标准的产品,责令勘察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清除出作业现场;

(三)对作业现场临时用电、作业现场临时用房、机具的拆装和起重吊装作业、对毗邻建(构)筑物、环境可能造成破坏和其他危险作业等进行检查;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勘察单位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作业。

第十九条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本细则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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