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96条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审判实践中的几点思考
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若干实务问题的思考
意透支型犯罪占此类案件的绝大多数 。 通过以上数据 ,可推断出如下关于
信用卡诈骗罪 的相关特点。 ( 犯罪数 量增 多 , 一) 犯罪现 象 日趋
滚动 , 进而造成欠款数额的恶性循环。
( ) 中观上看 , 卡机构 缺乏风 二 从 发 险防范意识和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第一 ,很多发卡机构将 信用卡业绩
对 恶 意 透 支 型 信用 卡 诈骗 罪 若 干 实 务 问 题 的思 考
摘 要 :信 用卡 诈 骗 犯 罪是 伴 随 经 济 的
一
、
实 践数 据 及 案件 特 点
( 从微观 上香 , 一) 消费理 念和消费
逐 步 发 展 而 衍 生 出 的 新 型 金 融 诈 骗 犯
自 20 0 9年 1 1日 至 20 月 0 9年 1 习惯影响持卡人对信用卡消费的认识 0
( ) 三 从宏 观上看 , 现有 立法对银 行
导 致 恶 意 透支 信 用 卡现 象 的原 因 是 的保护过于严密 尽管有 了较为充 足的法律 规定 , 但 对于个人而言 ,银行作为一种 组织 在办 案实务中 ,仍然出现 了一些 引人思 多方面的 ,既包括持卡人 自身行 为不规
考的 问题 , 在此 , 笔者将结合所从事的基 范 、 不合 法的因素 , 也包括信用卡本身 及 是 强势者 , 如果法律对其保护过严 , 极易
罪 。本 文 通 过 实 际数 据 阐述 了恶 意 透 支 月 2 5日 , 笔者所在的侦查监督科受理信
社会整体 的消费观念 由保守消费向
型信 用卡 诈 骗 罪在 法律 实务 中 出现 的 问 用卡诈骗类 案件共计 4 9件 5 0人 ,比上 超前消费转变。实践中 , 绝大多数信用卡 题 ,并 分 析 了相 关 原 因 ,提 出 了相 应 对 年同期上升 了 4 %和 3 .%;其 中批捕 诈骗案件的持卡人都不仅仅持有一张信 0 8 9
浅议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恶意透支行 为的主体只能是合法持卡人, 理由是这与银行信用卡章程 有关恶意透支的规 定一致 , 非持卡人利用所持信用卡透支 , 不能以恶 意透支的罪名认 定。有 的学者 则指 出, 恶意透支 的主体包括两类 人:
一
来的, 具有诈骗罪的基本特 征, 而诈骗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 信
是 否 仅 限 于 合 法 持 卡人 , 法 学界 存 在 不 同 的观 点 。有 的 学者 认 为 , 刑
、
恶 意 透 支 型 诈 骗 罪 的 成 立要 件
( ) 体 一 客
行 为 人 使用 信 用 卡 进 行 诈骗 活 动 , 重违 反 了信 用 卡管 理 方 面 的 严 制 度 , 成 了 对 信 用 卡 管 理 制 度 的 破 坏 , 而 恶 意 透 支 型 诈 骗 罪 的 客 构 因 体 之 ~ 就 是 信 用 卡 管 理 制 度 。 外 , 用 卡 诈 骗 罪 是 从 诈 骗 罪 分 离 出 另 信
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
般认为, 恶意透支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诈骗罪的主体是 已满 l 周岁、 6 具有辨认和
控制 自己行为能力 的自然人 。由于该罪是涉及 专门知 识的智 能型欺 诈罪, 实际生活 中, 在 具有信用卡方面的知识、 熟悉信用卡业务的人才 能实施这方面的犯罪 。 在这需要强调 的是 , 恶意透支 型信用卡诈骗罪 的主体一定要是合法持卡人 。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 16条第 2款的规 定, 9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 以非法 占
有 为 目的 , 过 规 定 限 额 或 者 规 定 期 限 透 支 , 且 经 发 卡 银 行 催 收 后 超 并
利 对于骗领信用 卡的 持卡人而言 , 其在 申领 信用卡时采取隐瞒事 实, 虚构身份等证 明材料 , 其所持 的信用卡在法律上为无效卡 , 因此就 没有透支权 。 恶意透 支是行 为人在拥有透 支权 的基础 上产生的, 而 是 行为人过分地利用 了这项权利 。 因此 , 意透 支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合 恶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探析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探析摘要:信用卡作为简化手续、提升效率的金融工具,被广泛应用于各式经济交易之中。
在中国,信用卡行业发展并不成熟,银行业为追逐利润大量发行信用卡,公民申领银行卡的门槛普遍较低,而信用卡诈骗类犯罪率逐年递增。
透支功能是信用卡区别于传统借记卡的重要特征,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正是利用该种功能实施的新型金融犯罪。
迅速、有效打击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保证信用卡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成为刑法领域急待研究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信用卡;单位犯罪;持卡人;恶意透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4项规定:恶意透支可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高发类型,上海市静安区检察院在对2006年以来办理的信用卡犯罪案件进行统计,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率上升迅速,仅2009年就办理9件,占全年信用卡犯罪案件数量的50%[1];据安徽省公安部门统计,骗领信用卡和恶意透支两类诈骗案件占该省全部银行卡犯罪案件的80%以上。
[2]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的争议与疑难问题层出不穷,本文就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应否独立成罪、对“持卡人”的解读、如何认定恶意透支三个方面加以讨论。
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应独立成罪(一)恶意透支不同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其他三种情形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者规定的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与传统意义上的信用卡诈骗方式,如使用伪造的、利用虚假身份骗领的、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有所区别。
恶意透支利用的信用卡是银行经过审查申请开卡人的身份证明、个人资产说明、担保等文件而向申请人颁发的,允许其在规定限额、期限内透支一定金额的信用卡,而传统犯罪意义上的信用卡一般是伪造、作废、利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
笔者认为恶意透支与利用废卡、伪造的卡等实施犯罪有显著区别的,恶意透支是银行基于对持卡人的信赖关系而向其做出允诺、批准其在一定期限、限额内进行透支,透支人并非开始就必然达到恶意透支的程度,其中有量变到质变的过程,透支人先是侵犯其与银行之间的信赖关系,进而侵犯银行的财产权利;而其它三种形式犯罪人根本不是银行批准的合法持卡人,其诈骗行为一般是一经实施便可构成犯罪,该行为侵犯银行的公共信用和银行、信用卡真正所有人的财产权利。
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相关问题的探讨
恶 意透支型信用 卡诈 骗 ,不具有普 通诈骗罪 的基本
人 时 ,持 卡人便持 并未在 消费 、购物期 间离港 的证 明向 犯 罪过程 ,恶意透 支犯罪行 为的发 生 ,仅仅 是持卡 一方 银行 报称账 项 出错 ,从 而让银行 承担透 支的损失 。这种 的行为 即能构成 ,不需要受 害人或 者银行产 生错误 的认
额 透支 ,但不 具有非法 占有 的 目的。而恶意透支 ,根 据 《 法 》第 1 6 刑 9 条第2 的规定 ,是指持 卡人 以非法 占有 款 为 目的 ,超过 规定限额或规定 期限透支 ,并 且经发卡银
行催 收后仍不 归还 的行为。
超 过期限 ,以及 透支行为 中的各个环 节 ,不能够 准确地 表现 当事人 的真 实主观意思 ,基 于刑法 对某种行 为人刑 的慎重 性 ,因此 ,更应 当准确界定信用 卡透支 时的主观
使用 、收单 等具体 内容 ,在这个物 理环节 当 中,都 有可
三 、恶 意透 支型信 用卡诈 骗罪 的特 殊性 质
界 定
( 恶意透 支型信 用卡诈骗 罪与其 他信用 卡诈骗罪 一)
之 比较
能存 在信用 卡诈骗 ,但是 否构成恶 意透支还 需要对 不 同 种类 的透支作进一步 的具 体分析 。
类 型的恶 意透支 主要表 现为数个 犯罪分 子利用信 用卡可 识 ,至 多需 要银行 的一个催 收 的行 为 ,这是 恶意 透支型 以分 别在不 同国界或者 不 同行政 管理 区域 申领 和使用 的 信用卡诈骗罪 的一个 最为重要 的特点 。
特点 ,合 谋骗取银行 的资金 。【 2 ( 六)“ 东墙补西墙” 型恶意透支 拆
四、恶意透 支型信 用 卡诈骗 罪 的主观 要件
分 析
信 用卡诈骗行 为人的主观方 面应 当是直接故 意 ,即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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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西 省政 法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学 报
第2 2卷
型 恶意透 支的分 界岭 1 般违 法 性 恶 意 透 支 不 构成 犯 罪 。所 谓 透 .一
三、 对两 种犯罪 性恶意 透 支设 定“ 催收 不 还” 的
一
行催 收后 仍 拒不归 还是 犯罪 性恶 意透 支行 为 的一 个 客 观方 面 , 又是推 定 非 法 占有 目的 的重 要 依 据 。但
是 推定过 程 中, 区 别具 有 主观 恶 性 的 拒不 归 还 与 要
存在 合理 客观 因素 的 不 能归 还 。前 者 是 主 观 不愿 ,
属 于恶意 透支 , 者是 客观 不能 , 后 本质 上属 于善 意透
支 中 的不 当透支 。信用 卡 的透支 本身 是一 种高 风险
的业 务 , 银行应 充 分意 识到 其风 险成本 , 如果 持 卡人 在透 支后 , 属有 不 可抗 力 等 正 当理 由客 观 上 不 能 确 归还 的 , 基于刑 法 的谦抑 性 , 不应作 犯 罪处理 。 司法 实践 中 , 行为 人有 下列行 为 , 以认 定 其具有 非法 占 可
一
者 根本 没有 能力 归还 。犯 罪性 恶意 透支 属于恶 意透
支, 当然 在认 定 时必 须 以非 法 占有 为 目的。行 为 人 有 客观 构成 要件 中的 违法 行 为 , 不 具 有 非法 占有 但 透 支款 项 的 目的时 , 能 认定 为恶 意 透 支 型信 用 卡 不 诈 骗罪 , 而应 定性 为 善意透 支 中的不 当透 支 , 担行 承 政 责任或 者 民事 责任 。 行 为人 是否具 有 非 法 占有 目的 , 般通 过 客 观 一 行 为推 定 , 过 限额或 者超 过期 限透 支 , 经发 卡银 超 且
浅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四个问题
、
银行催收 的; ( 四) 抽逃 、 转移 资金 , 隐匿财 产 , 逃 避还款 的 ; ( - f) 使 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 动的 ; ( 六) 其他非法 占有 资金 , 拒不 归 还的行为 。 ” 这六种情形不可谓不详细 。但是实践 中对 主观 目的 的认定还 应该综合 其他多个 方面 的因素加 以判 断 , 应 该具体 问题 具 体分析 , 视具体情 况而定 , 不 能一概 而论 。 三、 什么是“ 经 发 卡 银 行 两 次 催 收 后 超 过 三个 月 仍 不 归 还 ” : 恶 意 透 支 型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的 客观 要 件 当信用卡账户发生超过规定 的限额 或者 规定 的期 限透支 的情 况后 , 发卡银行为 了有 效 回笼 资金 , 控制信 贷风 险 , 会 将信用 卡账 户 转入“ 逾期账户 ” , 这 即意 味着催 收程序 开始 了 。而两高 解释 中 明确的 “ 经发卡银行 两次催 收后超 过三个月仍 不归还 ” , 无 疑方便 了司法 实践 中的判断和把握 。但仍然有一些 “ 催收” 相关 问题需要 细致认 定和严谨操作 。 关于催收方式 的认定 。在司法 实践 中 , 一般 需要 收集 银行催 收记 录作 为证据 。银行的催收方式实践 中并 没有 特定 的要求 。银 行 一般会采用短信催 收、 电话 催收 、 信件 催收 等方式 , 其 内部也有 专 门的电脑 程序对整 个催 收 过程 进行 记 录 。那 么两 次催 收 的方 式, 是否仅限于书 面催 收 , 还是可 以包括其他催 收方式 ?因为刑法 第 1 9 6条和两高解释都没 有严格 限定 , 且 两次催 收 的 目的在于促 使 持卡人 能在限定 的三个月 内还款 , 所 以两 次 催 收 可 以 是 书 面 催 收, 也可 以是 电话 、 邮件等其他形式 的催 收。因为发卡银行 使用其 他 方式进行 催收后 持卡人仍 不归还 的, 银行 方面也 同样造成 了经 济 损失 , 依然能 同样 推定出持卡人具有非法 占有为 目的 , 构成恶意 透 支行 为 。 关于还款期 限的起算 。两 高解 释为持卡人设定了三个月 的展 期, 但这个展期究竟何 时开始起 算?依字面解释 , 三个 月宽限期应 当从 银行第 二次催 收完成时起算 , 只要持卡人 在第二 次催 收后至 立 案之 时超 过三个 月仍未还 款 , 便 可继续考 量金额 与作为主观违 法 要素的非法 占有 目的等 问题 。但在实 践 中, 银行 在完成 两次催 收后往 往继续对持卡人 催收 。所 以 , 计 算三个 月期 限的起 算点就 很 重要 , 如果从最后 一次催收结束开始计算 , 就会不合理地延长 了 认 定恶意透支 的时间 , 更 可能使银行失去主动催收欠款之积极性 。 关 于 两 次 催 收 间 隔 的 认 定 。两 高 解 释 规 定 了 “ 两 次催 收” , 显 然是强化 持卡人对 欠款透支 情况 的知 晓程度 , 也是 给持卡人设定 个合 情 、 合理 的反应期 间 , 在两次催 收之间增加 宽限期 。催收 间 隔过短或过长 , 对银行 和持卡人都不利 , 只间隔一两天就进行第二 次催收 , 没能 真正 给持卡人必要 的还款时 间; 如两三个月过后才进 行 第二次催收 , 透 支人 可能早 就逃 之 天天 , 起 不 到打击 犯 罪 的作 用, 也给银行带来 不必 要 的经济损 失。一般 发卡行 透支期 限为一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及立法完善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及立法完善丁胜*摘要:司法实践中,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认定存在很多问题。
司法认定上,本类犯罪的主体只能是个人,并且限于合法持卡人,“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不能推定为“透支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求透支前即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依法可推定透支前非法占有的目的。
“透支后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此外,本文还探讨了如何认定“催收不还”和恶意透支的数额。
关键词: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近年来,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行为愈演愈烈[①],刑法理论界对这种行为给与了密切的关注,我国立法也将符合一定条件的恶意透支行为纳入了刑法规范范围,并逐步制订了较详细的规定[②]。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的认定仍存在很多问题,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典型案例笔者所在检察院曾办理一个比较典型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其主要案情是:2008年7月,况某在中国银行某分行办理了一张最大的透支额是20000元的信用卡。
况某办理信用卡时符合办卡条件并且没有欺诈行为。
2008年7月至2010年10月,况某多次用此卡透支现金或在商场消费,透支来的现金主要用于自己的生活开销。
2008年下半年,况某归还过一部分透支金额,过后就再没有归还。
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用电话向况某催收,由于怀上小孩后没有去工作,也没有生活来源,况某口头上承诺还款,实际上没有去还款。
银行工作人员于2010年4月26日向况某提供的地址寄挂号信催收,其结果是地址不明。
况某辩解是由于当时所在单位搬家,变更了单位地址,没有给银行的工作人员讲。
此后,况某再也不接银行的电话。
银行表示:“截止2010年11月29日,况某所办信用卡逾期金额达15,289.84元。
对该逾期金额的计算方式是:透支本金(37684.77元)+透支利息、罚息及手续费(11705.07元)-柜台存现及ATM存现(34110.00元)=逾期金额(15289.8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司法解释第196条的解释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司法解释第196条的解释是什么?随着信用卡的普及,办理和使用信用卡的人越来越多,信用卡的出现,确实给我们日常生活带来了不少方便,但是因信用卡办理的要求比较低,有不法分子利用别人身份办理并盗刷的案件也时有发生,为了有效避免这种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来进行制裁,现在就让我们来了解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司法解释第196条的解释是什么?随着信用卡的普及,办理和使用信用卡的人越来越多,信用卡的出现,确实给我们日常生活带来了不少方便,但是因信用卡办理的要求比较低,有不法分子利用别人身份办理并盗刷的案件也时有发生,为了有效避免这种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来进行制裁,现在就让我们来了解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司法解释第196条的解释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信用卡是银行或者信用卡公司发给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信用凭证。
顾名思义,信用卡的基本名义是“信用”,以此凭证,持卡人就可以在暂不支付现金的情况下先得到某项商品或服务,进行消费活动。
信用卡在经济活动中主要具有转帐结算;消费信贷;自动存取款等功能。
由于信用卡的使用是以持卡人的个人信用为基础,这就决定了信用卡业务也同时具有较多的风险性。
金融诈骗之信用卡诈骗罪理论与实务
一、概念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19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一)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既对国家有关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具体来讲是信用卡的管理制度造成侵害,同时也给银行以及信用卡的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产生损害。
犯罪对象是信用卡。
所谓信用卡,是指信用卡公司(包括各类发卡机构)以持卡者的信用为条件,发给持卡人的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一种信用凭证。
以此凭证,持卡人可以到指定的地点进行消费,接受服务,如到商场、商店购买物品,到宾馆、饭店、娱乐场所享受服务等,而不必支付现金。
尔后由信用卡指定消费的地点通常称为信用卡特约商户向发卡行支付款项,发卡行再从持卡人所存取的款项中扣除有关消费费用。
同时,持卡人还可以凭卡到发卡机构指定的营业网点存取现金,信用卡只能供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更不能典当或抵押。
信用卡,就其内容而言,一般应包括:(1)在卡片的正面上,应印有信用卡公司设计的图案、公司名称及信用卡名称,并有信用卡专用标志或防伪暗记;(2)用打卡机将信用卡公司的代号、信用卡号码、持卡人姓名、有效期等内容用凸起的字码打在卡上,以便在使用时可用压卡机将这些内容复写在签字单上;已在信用卡的背面预留持卡人的签字,用之与签字单上的字体相对较。
一般还印有发卡公司诸如限用范围、支付货币种类限定等的简单声明;(3)在背面设置一条磁带,记录持卡人的有关资料与密码,以供电脑终端或自动柜员机鉴别真伪。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其具体行为表现为: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
所谓使用,包括用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取款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
这里“伪造的信用卡”,是指本法第l77条规定的伪造的信用卡,即使用各种非法方法制造的信用卡。
信用卡犯罪最新司法解释实践案例应用若干疑难问题
信用卡犯罪最新司法解释实践案例应用若干疑难问题本文案例启示:行为人虚构消费事实并利用信用卡短期贷款的特点进行套现服务,本质上属于非法从事银行结算业务,符合《刑法修正案(七)》第5条增设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要件,根据最新信用卡犯罪解释构成非法经营罪。
恶意透支与骗领信用卡进行诈骗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两种独立行为模式,无法累计或者统一认定信用卡诈骗数额,只能通过同种数罪一般不予并罚的例外规则进行量刑。
对于构成信用卡犯罪但行为人实际通过返还钱款弥补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当积极适用相对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决了当前实务部门办案中遭遇的困惑,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各种新类型的信用卡犯罪案件的司法认定。
但由于司法实践中信用卡犯罪案件具有一定复杂性,有必要结合具体案例深入分析《解释》相关规定并提出操作办法,从而为实务部门切实把握信用卡犯罪案件定罪量刑规则与尺度、准确适用最新信用卡犯罪司法解释提供参考。
一、为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套现业务并收取手续费行为的司法认定为他人非法办理信用卡套现业务从中收取手续费谋利的行为,属于当前司法实践中较为多发的新型信用卡犯罪案件。
由于其行为模式、结果牵涉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经营罪等多个经济犯罪罪名,且实务部门对于上述个罪之间的法条关系存有不同认识,造成案件定性困难,有必要结合案例进行细致分析,为如何准确适用《解释》第7条认定此类信用卡犯罪案件提供参考。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乔某、董某以上海文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申领POS机4台,以此为他人提供信用卡套现服务。
因部分套现的持卡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将乔某、董某抓获,当场查获信用卡500余张、现金16万余元。
侦查后固定的证据证明,两名犯罪嫌疑人共为1847张信用卡提供套现服务2200余次,收取手续费10万余元。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若干问题思考
还所欠 债务 . 提供 自己的身份证 明等材料 , 仍 由他人 为
作 者 简 介 : 光 耀 , 江晟 耀 律 师 事 务 所 主 任 、 李 浙 高级 律 师 , 丽水 市 律 师 协 会 会 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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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 透 支型信 用卡诈 骗 罪若 干 问题 思考
律 若 干 问 题 的解 释 》 6条 规 定 . 卡 人 以 非 法 占有 为 第 持
认 为 , 意 透 支 型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的主 体 应 是 合 法持 卡 人 恶
关键词 : 意透支 恶
持卡人
信用卡诈骗 罪
许 某 因 家人 突 发 疾 病 , 钱 医 治 。 看 到 街 头 张 某 、 无 在
自己办卡 . 透支 4万余 元用 于偿 还债务 并 由此可 以认
定 许 某 主 观 上 具 有 非 法 占有 银 行 资 金 的 目的 . 意 透 恶 支 , 数额较 大 , 且 已构 成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 二 种 意 见 认 第 为 . 某 的行 为 不 构 成 犯 罪 。 由是 许 某 虽 提 供 了 自己 许 理
用 卡 诈 骗罪 中持 卡 人 的范 围这 两 个 方 面 的问 题
在 A M机 透支取现 金 4万余 元 . T 除将 3万余元 用 于抵
扣 许 某 所 欠 款 外 . 扣 除 了所 谓 的 办 卡 “ 续 费 ” 不 久 还 手 。 后 . 家 银 行 发 现 许 某 已 有 4万 余 元 透 支 款 项 尚 未 归 几 还 , 向许 某 催 收 , 许 某无 力 归 还 。 卡 行 遂 报 案 。 即 但 发 案发 后 . 安 机 关 以许 某 构 成 恶 意 透 支 型 信 用 卡 诈 公 骗 罪 移 送 审 查 起 诉 。 案 在 办 理 中 . 两 个 问题 引 起 了 本 有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的基本问题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的基本问题湖北社会科学2011年第10期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的基本问题刘伟(江苏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江苏南京210013)摘要:非法占有目的是刑法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予以明文规定的构成要素,由此,该主观要素成为需要予以明确证明的主观违法要素.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沿袭以往对非法占有目的证明模式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了列举式的说明.就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而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是构成犯罪的两个相互并列且缺一不可的必要要件.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实际上是一种事实推定,应当避免落入客观归责的窠臼,允许提出反证.关键词:非法占有目的:恶意透支;事实推定中图分类号:DF6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8477(2011)10—0142—04随着信用卡业务发展和经营环境的变化,信用卡风险问题日益突出.信用卡违法犯罪不断增多,信用卡犯罪手段不断向高科技,集团化,专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在中国银联的建议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启动了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的司法解释工作,并最终于2009年12月15日正式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09解释》).【】㈣《09解释》中一个重要的内容便是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构成要件和量刑标准做出了严格规定.也正因为(09解释》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的严格规定,有学者对此产生质疑,认为恶意透支的入罪违背了信用卡的基础功能,同时忽视了发卡方的责任.[恶意透支是否应当入罪,并非笔者关注的重点,笔者在此仅就《09解释》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细化解释,结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刑法规定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做一个学理分析和研讨.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刑法文本考察"非法占有目的"是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侵犯财产权类型犯罪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特征,往往直接决定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刑法》第196条第2款在界定恶意透支时.之所以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因为信用卡本身就具有透支功能,仅从客观行为本身并不足以说明行为人具有骗取银行资金犯罪的故意,更无法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际上,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一个主要界限.只有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透支的才属于"恶意透支",才构成犯罪.在《09解释》中,"非法占有目的"采用了列举式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实际上.以列举各种常见的,客观化表现的方式来明确诈骗类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并非《09解释》首次使用.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6解释》)中,就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指出了几种具体情形:(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2000年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作者简介:刘伟(1980-一),男,江苏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142?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指出: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得集资款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比较《纪要》和(96解释》可以发现,《纪要》正是对(96解释》的发展.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扩大了适用的范围.(96解释》仅仅是针对集资诈骗罪所作的规定,而《纪要》扩展到了所有金融诈骗罪;(2)《纪要》修正了(96解释》的不合理内容,即去掉了"无法返还"的表述;(3)丰富了基础事实,即从三类具体的基础事实发展到了六类;(4)强调不能客观归罪.也不能主观归罪.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试图通过行为人取得财物后的使用情况,来反推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这实际上就是英美法系的司法推定.最高人民法院这些利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经验,主要从行为人对获得的资金的处置情况人手,来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的尝试性做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多数情况下,也是与事实相一致的.r31(09解释》实际上就是沿袭了我国司法机关在"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上的一贯思路与模式,而值得注意的是,这样的思路并没有到此停止.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指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理论上提出了各种不同的标准,基本上都主张以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去分析.只是侧重点有所不同.有人强调行为的方式,也有人强调行为的后果,所谓"成者王侯败者寇."[41司法解释,会议纪要或学者提出的从一些"无法返还","拒不返还"的事实来推定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一种由果溯因的反推思维模式.在多数情况下,这种推定是符合事实的.但是,在非法占有目的这个"因"与未返还这个"果"之间并不存在完全的一一对应关系.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必然导致未返还的结果;但仅根据没返还的事实并不一定得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亦即非法占有目的只是未返还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因为未返还完全有可能是非法占有目的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也就是没有排除其他可能.[5](ra72)也正因为如此,《纪要》明确指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二,非法占有目的与催收不还关系问题的展开根据《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超额或者超限透支"且"经催收不还"的行为.而与此同时,{09解释》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由此便产生了这样的问题, 即从诉讼证明的角度而言,是只要指控持卡人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还是必须同时指控持卡人具有"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等六种情形之一.为此,有观点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是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恶意透支的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即行为人即使存在大量透支后携款潜逃或者明知无力偿还仍超过信用卡准许的透支数额大量透支, 并逃避追查的行为,如果要认定其构成恶意透支,还必须存在行为人"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情况.16]另有观点认为,如果确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信用卡持卡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恶意透支,即使没有"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之客观事实的存在,也可以认定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丕有观点认为,经银行催告不还款的行为应当作为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综合因素之一. 如果持卡人超过规定期限或者规定限额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一般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49) 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持卡人有(09解释》第6条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种情形之一,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经过银行二次催收,经过3个月没有归还.且数额到达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的.一般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19]客观地说,信用卡是一种银行定位于个人日常消费的信贷产品,与银行其他信贷业务相比,其特点是没有任何形式的担保或者抵押,完全建立在个人信用基础之上;信贷金额较小,主要用于个人日常消费:信用额度一次授信可以在不确定的时间内一次性或者部分使用,再按约定归还贷款之后,信用额度自动恢复即可再用,又被称为"循环信用".由此可以得知,先消费后还款的"透支"功能是使用卡的基本效能,也是持卡人按照银行信用卡使用章程合法使用的一种合同交易行为.从法理的角度来讲,"透支"行为在行为发生之时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是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所提倡和鼓励的,不存在恶意,善意的界分;从刑法解释的角度考虑,原本没有任何法律否定性评价性质的"透支"行为要逆转为"恶意透支",必须在透支行为发生前后主观上存有"非法占有的目的",【0】否则就混淆了民事与刑事的界限.信用卡透支对银行来说本身就是一种高风险的业务.应充分认识到该业?143?务的风险性.不能为了让银行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就简单地将"超期限"的透支经催收后仍不归还就推定为恶意透支,这样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否定"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要件,虽然在特定情形下有利于打击某些恶意透支犯罪行为,从而保护了发卡银行的财产,但是也可能将持卡人置于不利的境地.因为一不小tl,就可能被认为具有恶意透支犯罪的嫌疑,而在的确是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还款的情况下,被认定为恶意透支,从而遭致牢狱之灾.因而,就可能导致很多人不愿或不敢申领信用卡.那么就不利于发卡银行信用卡业务的拓展,这样一来,损失最大的恐怕还是发卡银行;而从社会的角度来看.也不利于发展信用卡业务这种金融业务和刺激社会的消费.lu】(p293)实际上,不可否认的是,现阶段之所以会产生大量的信用卡不当透支甚至恶意透支的现象,并不能完全归咎于持卡人,透支人的非法行为,发卡行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责任.银行未尽谨慎审核义务,滥发信用卡的行为本身具有"钓鱼"之嫌.1121退一步说,从《09解释》第6条规定的字面含义看,司法解释在"非法占有为目的"和"催收不还"之间用了一个连接词"并且",表明司法解释要求二者同时具备的持卡人才构成恶意透支.同时,《09解释》这次专门规定了6种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的情形,而在这些情形中并没有"经催收不还"这一因素.由此.完全有理由认为,即使行为人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项的,司法机关还必须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实际上超过规定期限或限额透支.是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要素,需要进行客观判断.[13](p67.)因此,从法理上说,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是构成犯罪的两个相互并列且缺一不可的必要要件三,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判断的基本原则(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必须防止客观归责."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心理状态.除了本人以外,外人并不能准确知道,因此在行为人否认其有"非法占有目的" 时,司法人员只能依据行为人外在的客观行为,结合审判实践经验进行分析,推断后,最终形成内tl,的确信.而这种判断的主观成分较高,有一定的局限性.容易因司法人员的学识, 阅历,经验的不同而产生认识上的差异,出现不同的司法人员对同一事实所体现的主观目的可能做出完全不同结论的现象.因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往往只能依靠事实推定来证明,很容易出现"唯后果论"的情形.也正因为如此,《09解释》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种情形中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被批评为"事后价值倾向性评价"."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被批评为"事后证据主导性评价".㈣这?144?样的推定虽然易于操作,但行为标准过于简单,也不科学,容易造成刑法保护功能的过分扩张.在恶意透支案件中,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有"催收不还"的行为表现,其非法占有目的就非常明显.问题在于,"催收不还"这类情况比较复杂.在非法占有目的这个"凶"与"催收不还"这个"果"之间并不存在完全的一一对应关系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必然导致不返还的结果:但仅根据没返还的事实并不一定得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因为未返还完全有可能是非法占有目的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也就是没有排除其他可能.在没有排除其他可能而根据一些客观事实尤其是未返还的事实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势必容易走向客观归罪.这是违背我国法理的, 也是相当危险的误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判断是否具有恶意的根本标准.客观上超期限或超限额透支,经银行催告仍不还款行为,五种罗列的客观行为表现可以作为具有主观恶意的表征之一,或者说可以作为有主观恶意的一种推定.便于外在,直观地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具有决定性意义.为查明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应该深入挖掘客观结果,外在表现形式背后的原因和经过,如持卡人申领信用卡时提交的信息是否真实, 透支时是否已严重负债等基础事实,避免推定与客观事实m 现出入.判断持卡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仅因为客观后果中出现了不能还款的情况就直接推定,而需要将持卡人申领行为,透支行为,还款行为等各种因素综合起来,加以比较分析后准确认定.在有的案件中,持卡人在银行许可的范围内透支,正常还款,只是由于经营困难等客观原因造成还款不能,若仅依此就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显然有客观归罪之嫌.更不能将事后的非法占有目的等同于行为人在透支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O9解释》第6条第2款第(六)项关于其他行为的规定,作为概括性兜底条款,在实践中很容易被扩大适用,造成"后果归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化列举方式并非是"唯后果论".不能因为持卡人m现无法归还透支款即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透支超过限额或限期,但由于某种客观原因不能归还而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不应以犯罪论处.(二)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应当允许提出反证.推定的一般机理表现为根据基础事实的存在推断或推定事实也存在.当推定事实无法直接证明或者直接证明的成本过高时,就可以通过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而间接证明推定事实的存在.实际上,事实推定究其实质,是一种降低了证明标准的证明方式,其只是在没有证据证明或者难以获得证据证明推定事实是否存在,而法官又必须对推定事实的存在与否做出确定性的裁断时,迫不得已而选择适用的一种证明方法,其是证据证明方法的必要补充.【-只有在根据客观行为推出主观tl,态是唯一的情况下,运用司法推定才是可行的,也就是说根据司法推定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实际上,司法推定必须严格遵守一定的规则,否则,司法推定就有沦为司法擅断的危险.大致说来,司法推定应该遵守以下几项规则:(1)已知事实必须确定,并且一般不能是一个推定的事实.这意味着,已知事实首先应该是客观事实而不能是主观事实;其次,已知事实是一个能够确切证明的事实,而不是一个或然性的事实;再次,已知事实本身不能是一个推定事实.(2)司法推定必须符合经验法则,社会常理.即已知事实与推定结论之间的关系能够为社会公众所认同.(3)充分保障行为人的反驳权.因为推定结论具有或然性,只有充分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反驳权,才能最大程度地避免司法错误的发生【114-119}推定尽管可以起到缩短实体与程序之间距离的作用,但是推定的基础毕竟没有证据证明牢靠.通过反驳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加以验证,确立和重视被告人反驳的权利,是克服推定局限性的一条行之有效的规则.为推定结论从或然性向必然性飞跃提供了规则保障.值得注意的是,对推定反驳的力度到底需要到何种程度则无疑是一个十分重要而又迫切的问题.对此,在日本有学者认为,不要求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只要是能够提供据以怀疑推定事实的存在的证据就够了.另有学者则认为,对推定事实的存在提出值得怀疑的合理的事实是必要的.[一q㈣应当注意到,不同的诉讼结构和价值取向,直接影响到推定的运用.在实行对抗式诉讼模式, 鼓励抗辩的英美国家,推定包括刑事推定运用较为广泛,但在我国现阶段,许多刑事案件没有律师参与,一些被告人文化水平和认知能力较低,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作用较弱,在辩方明显处于劣势的情况下,对控方难以实行有效的反驳.所以,在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时,不能因为行为人没有反驳或反驳不力就简单地予以认定,而应更加注重结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综合考虑的认定模式.在我国,只要有证据能够导致推定结论的非唯一性,就应当排除推定结论的司法认定.举例来说,如果虽出于故意但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透支信用卡的款项能证实是为了救灾,治病等一时需要.短期透支信用卡的款项,事后具有积极设法归还所透支款的行为,就不能认定行为人透支信用卡的行为是一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恶意行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刑法理论上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需要去证明的一个主观违法要素.虽然有学者试图用"客观目的"的概念来解决这一理论和司法上的难题.但是不得不承认的客观事实是,"非法占有目的"毕竟存在于人的内心,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只能从一个人的客观外在表现和行为——当然从刑事司法的角度而言更多地表现为"El供"——来推定其主观方面.也正因为如此,这种所谓"客观化解释"在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中,便通过立法的方式用客观行为来认定主观要素.但客观不能等同于主观,客观表现出的形式与主观往往存在差距,也正因为如此,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认定,不能因《09解释》的相关内容而僵化,《O9解释》的内容从性质上来看只是对司法经验的一种总结,不能将其视为法律规则.参考文献:[115,]涛:《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A].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第72集)[c1.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1&玲玲.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实务问题思考【J]. 政治与法律,2010,(¨)..【3]许其勇.金融诈骗罪的立法重构——从非法占有目的谈起[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3).【4】孙国祥.非法占有目的刍议[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2001.春季号.[5]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专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6]刘宪权,曹伊丽."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刑法分析『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6).[71新久.恶意透支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fJ1.人民公安,2002,(4).【8]李睿.信用卡犯罪研究【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9.【9】肖晚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的新问题【J】.法学,2011,(6).【1015,]宪权,庄绪龙."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兼评"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问题的解释》之有关内容【JJ.当代法学,2011,(1).【11]--~-R..录,李睿.恶意透支行为刑事司法认定问题研究【A].赵秉志-丹lJ法论丛(第23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12】孙福瑞.打击信用卡恶意透支要避免伤及无辜【J].金融经济,2010,(1).【l3】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14]g~.刑事推定论[D].长春:~g-3v学,博士论文,2007.【15]x~滨.刑事法中的推定[M].北京:中IglA.~L&安大学出版社.2003.[16】付立庆.主观违法要素理论——以目的犯为中心的展-a-iYt1.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责任编辑劳志强?145?。
刑法第196条XX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审判实践中的几点思考
刑法第196条XX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审判实践中的几点思考信用卡作为一种新型银行服务业务,其最早诞生于美国,20世纪60年代,经济快速开展和电子技术的不断完善带动了信用卡业务的开展。
随着我国经济和信息技术的开展、人们消费观念的转变,使用信用卡越来越普遍,银行信用卡发卡数量亦剧增。
我国相关法律配套的不完善或缺乏操作性,使一些人利用法律的漏洞或者信用卡制度的漏洞,进行恶意透支,严重破坏了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影响我国信用卡业务的正常开展。
近三年,随着公安机关打击经济犯罪专项行动的开展,我院共受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不断增多,今年来就受理此类案件19件20人,依法判处被告人缓刑的17人,免予刑事处分2人,实刑1人。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们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可追诉性、犯罪主体、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的催收行为存在一些困惑,现就几个问题提出探讨。
一、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转化为刑事处分在界点上的思考。
透支是信用卡最基本的运作特点,是信用卡贷款功能的表达,是信用卡区别于借记卡等其他类型银行卡(转账卡、专用卡、储值卡等)的根本特征。
透支是信用卡本身具有的功能。
在一般情况下,合法持卡人因应急需要,利用信用卡的透支功能,在规定限额内透支筹款并事后及时补足,对银行并不构成风险。
换句话说,透支行为是信用卡的主体功能之一,信用卡本身的特点必须容忍超额或超期的透支风险,而银行在向持卡人发放信用卡时,明确知道这种风险的存在,也对持卡人资信情况、真实性等情况进行了审查。
同时,信用卡的透支利息比贷款利息要高,并且违规透支要缴纳一定的滞纳金和罚息等等,银行得到这些高利润必然要承受高于普通贷款的风险。
由此可见,银行的透支业务带来的风险,本质上仍应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我们认为,应当主要通过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才能表达出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平等性和公平性,银行应当积极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只有当持卡人的行为到达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时才可用刑事法律予以规制。
浅析信用卡诈骗罪的若干问题刑法论文(1)
浅析信用卡诈骗罪的若干问题刑法论文(1)浅析信用卡诈骗罪的若干问题刑法论文(1)内容简介:浅析信用卡诈骗罪的若干问题一、信用卡诈骗罪概述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信用卡诈骗罪是我国刑法典规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刑法第196条明确规定了它的主要犯罪论文格式论文范文毕业论文浅析信用卡诈骗罪的若干问题一、信用卡诈骗罪概述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信用卡诈骗罪是我国刑法典规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刑法第196条明确规定了它的主要犯罪形式:(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
信用卡诈骗罪要求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地利用信用卡去实施的骗取财物的行为,而信用卡的涵义和范围则是依据相关金融法来确定的。
1996年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
1999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第五条规定:银行卡分位为信用卡和借记卡。
第六条规定: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必须先按发卡银行的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从以上表述可知,首先出现的是信用卡,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后来才有的借记卡。
在立法上,随着借记卡的出现,才有了二者的和称,即银行卡这个新概念。
由此而制定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的思考
有 的意图也 是 显 而 易见 的 。第 四种 恶 意透 支 的情 形 ,《 刑法 》 明确规 定 了恶 意透 支 的定义 : “ 款 前
所称 恶意透支 ,是指持卡人 以非法 占有 为 目的 ,超 过规 定限额或者规定期 限透支 ,并且经 发卡银行 催 收后仍 不 归还 的行 为。此处 的” 以非法 占有 为 目 的”应 当是 法律对此罪名在此种行为下 的主观 目的
的数额认定上 ,前三种诈骗行 为与恶意透支行为分 别采用 了不 同的起刑标 准 ,刑法对 以恶意透支行为
做 出的提示性条款 。在 《 最高人 民法 院、最 高人 民
[ 收稿 日 ]2 1 一 3 0 期 01 O — 1 [ 作者简介 ]赵文一 ,中国政法 大学 硕士研究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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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信 用卡诈 骗采取了较之其他三种更 为宽容 的态 度 ,在 入罪的规模上进行 了限制 。
2 1 年第 2期 01
武 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
2 1 N .2 0l o
对“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 诈骗罪认定的思考
赵 文 一
( 中国政 法大 学,北京
[ 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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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 《 法》 第 16条规定 了信 用卡诈骗 罪 ,其 中第一 款第 4项 、第二 款对 恶意 透 支做 出了规 定和定 刑 9 义 ,最高人 民法院在 “ 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 的若干 问题 的解释 ” 中 ,也 对 恶意透支进
以及 与 整个罪 名 的逻辑 关 系
( ) 恶意透 支信 用卡 与其他信 用卡 诈骗行 为 一
的 关 系
1 .在 犯罪构 成 上 的逻 辑 关 系 。我 国 《 法》 刑 第 16条规定 的信用 卡诈 骗罪的客 观行 为包 括 :使 9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持卡人”的界定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持卡人”的界定摘要: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持卡人的界定,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分歧。
对于持卡人范围的界定,应当提倡规范意义上持卡人概念。
在此意义上,恶意透支的持卡人是指基于真实身份信息,与银行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申领人。
关键词: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一、问题的提出刑法第196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的五种使用类型,根据获取信用卡的来源,可分为伪造信用卡的人、骗领信用卡的人、使用作废信用卡的人、冒用信用卡的人、捡拾信用卡的人、抢劫信用卡的人、信用卡的申领人、盗窃信用卡的人。
信用卡诈骗罪侧重于行为人的使用行为,则上述类型的行为人无论是通过非法或者是合法行为获得信用卡之后使用的都可称之为实际用卡人,由此造成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与申领人存在不一致的情形。
例如,如果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信用卡之后恶意透支的,能否认为属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持卡人?对持卡人的正确理解,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准确适用。
因此,以下将展开对持卡人概念的分析。
二、“持卡人”概念的观点梳理在学界中,对于持卡人的认定尚未形成统一共识。
对于持卡人范围的界定,主要存在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持卡人是广义概念,持卡人包括排除刑法196条明文规定的不属于恶意透支持卡人的其他情形之外的所有使用者,即持卡人是排除刑法明文规定的不属于恶意透支持卡人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之外的所有使用者。
[1]该观点所界定的持卡人范围是指除“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之外的使用者都可认为是持卡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持卡人范围的界定不能过于严苛,也不能过于宽泛,恶意透支持卡人的范围包括在银行实际登记的持卡人,以及相应限度但不完全的实际使用者。
[2]依此观点,对于采用虚假资产证明文件获得信用卡的使用者来说,其与银行之间的合同并不因虚假骗领行为而无效,行为人恶意透支的,银行仍可根据其提供的有效身份信息进行催收。
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分析
◆理 论 新探
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分析
陈
摘 要
薇
对 恶 意透 支型信 用卡诈 骗 罪的认 定 , 不仅要 求客 观 上有 “ 超过 限额 或者超 过期 限透 支, 并且 经发卡银 行 两次催 收
后 超过 三个 月仍 不 归还 的” 的行 为 , 也要 求主观 上有 “ 非 法 占有 的 目的” 。因此 , 对该 罪的认 定 , 除需在客 观 上考察 行为人 的 行 为, 还应 考察 其主观 方 面。故 本 文从 三 个方 面对 恶意透 支型信 用卡 诈骗 罪的主 观要 件进 行分析 , 以期 实现对信 用卡 诈骗
限额 或超期 限透支后 无法 找到持 卡人 的, 发卡银 行可 以进行公 告 时并不 容易 。 同理 , 在《 司法解释 》 所规 定 的“ 肆意挥 霍透支 的资金 , 无法 归 催收 。在 公告 中 , 规定 持卡 人应 该归还 透支 款 的最后 期限 , 如 果
还” 的判 定上 , 笔者 认为 也可 参考 上面 的一 些看 法。 即“ 挥霍 透支 持卡人 能够按 照发 卡银行规 定 的期 限归还 了透 支款 , 就 不能认 定 的资金 ” 也是一 个客 观事 实判 断要件 , 需要 根据 行为人 当 时的经 成立 任意透 支 ; 反之 , 就可 以推 定持 卡人 具有恶 意 透支 的嫌疑 。 要求启动刑事司法程 济 状况 、 行 为人 所从事 的职业 来考察 其对 于“ 透支 的资金” 是否存 这是发卡银行就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 序 ” 。 在“ 肆意挥 霍 ” , 而 不能 以一般 人 的标准 一概 而论 。 笔者 同意上述 的观点 , 笔者认 为那些 为 了逃 避银行 的催收而 ( 二) 对“ 大量” 应做 规 范解释 笔者 认为这 里 的“ 大量” 并 非一个 统一 的数额标 准 , 它是 相对 逃 匿 或改 变联 系方 式 的行 为人 比那 些 在银 行催 收 时单纯 的表述 于 行为 人 的客观 经济 状况 而言 。如 果行 为人 透支 的数 额与 自己 不还 的行为人 的主观 恶性更 强 , 对 于后者 , 刑法 加 以处 罚, 而对 于 在 经济 范围 内可承 受 的透支 额相 差悬殊 , 则 必然属 于 “ 大量 ” 透 前者刑法 如果 不加 以处罚 , 这 相 当于 变相 的鼓励行 为人逃 匿或者 这 不利 于刑法 目的的实现 。 将 支; 如 果行 为人透 支 的数额 与 自己可 承受 的透支 额差 距不 大 , 则 改变 联系方 式来 逃避 银行 的催收 , 行 为人 “ 恶意 ” 导致 的“ 催收不 能” 认 定为行 为人 “ 催收不 还” , 对 于 不应 认 为是“ 大量 ” 透支 。因此 , 在“ 大量 ” 的认定标 准上 , 笔 者认 为具有 一定 的灵活 性与个 别性 , 故新 的《 司法 解释》 对其 也没 有进 打 击犯 罪具 有积 极意义 。 行详 细 的规定 , 法 官在对 个 案进行 考 察时可 发挥 其主观 能动 性 , ( 二) ‘ ‘ 彳 亍 为人 流 窜作 案” 情形 “ 行 为人流 窜作 案” 是指行 为人 在某地 申办 了一部分银 行卡 , 行使 自由裁 量权 。 使 得银行 无法 完成 催收 , 当然 , 也有 观点 认为 “ 此 处的 ‘ 大量 ’ 的数 额起 点与 ‘ 数额 较 进 行 了大量透 支取 现或 者消 费后逃 匿 , 大’ 的起点应 该一致 , 只有 ‘ 大量透 支 ’ 在 一万元 以上 , 才 是信用 卡 从 而无 法 向公安机 关报 案 , 而 公安机 关按 照规 定也 不 能侦 查 , 使 诈骗罪 所要 评价 的行 为 。 ’ 但是笔 者认 为没 必要对 大量 做如此 得 这些犯 罪分 子逍遥 法 外 。具体 而言 : 限制 , 因为 “ 明知 没有 还款 能力大 量透 支” 只 是一个 主观 上 的判 种情 形是 流窜 作案 者在 申请 信用 卡 时虚构 了 自己的基本 定, 只要认 定是 否相 对于 行 为人 的个 人 经济状 况大 量透 支即可 , 信 息 。即行 为人在 申办信 用 卡时 虚构 自己的姓名 、 职业 、 手 机号 至 于透 支数 额是 否达 到 “ 数 额较 大”的标准 , 则属客 观 行为 的判 码 等 。一般来 说 , 在 行为 人第 一次恶 意透 支后 , 银行就 会在 该人 的信用度 上进 行记 录 , 行 为人 即使在 其他 地点 、 其他银 行进 行再 定, 没 有必 要在 主观 上加 以考量 。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问题
构成 信用 卡 诈骗 罪 。原 因有 以下两 点 : 首 先 , 卡银 行 系 与持 卡人 签订 的相 关合 同 , 发 银行 系基 于对 持 卡人信 用 的认 可而 与 其 发生 各种 债权 债务 关系 , 且根 据 《 而 银 行 卡业务 管理 办法》 的规 定 , 银行 卡仅 限于 持卡人本 人使用 , 得 不 出租 和转 借 , 因此 , 持卡 人应 对借 卡人 的恶意 透支 行为 负责 , 由此
罪 作 出 了相应 规 定 , 中第 一款 第 四项 、 二款 对 恶意 透支 做 出 定 期限 的 , 否认 定 为恶 意 透支 的主 体 。生活 中 , 能会存 在大 其 第 能 可
了规 定和 定义 , 最高 人 民法院 “ 在 关于 审理 诈骗 案件 具 体应 用法 量 的合法 持有人 将信 用 卡借 予亲 属或 朋友使 用的情 况 , 而对 于借 律 的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 中 也对 恶 意透支 进 行 了更 为具 体 的司法 卡人 透支 消 费 , 过规 定 限额 或 期 限的 , 超 是应 该追 究借 卡人 的恶 解 释 。但 即便 如 此 , 司法 实践 中 , “ 在 对 恶意 透支 型 ” 罪 的认 定 意透 支 责任 还 是认 定 持有 人 构 成信 用卡 诈骗 罪或 者 同时追 究 两 犯 还 是存 在一 些模 棱两 可 的问题 , 文 旨在 对这 些 问题 进行梳 理研 人 的共 同故 意犯 罪 的刑 事 责任 。 本 本文认 为 , 不能 单独认 定借 卡人 究 并提 出 自己 的观 点 。
因此 , 如果 借卡 人 对信 用 卡进行 恶 意透 支 , 卡银行 对持 卡 发
持 超过 规定 期 限透支 的 , 适用刑 法第 一百 九十 六条 的第 一款或 第 人 进行 催 收后三个 月内 , 卡 人仍 不予 归还的应 构成信 用卡 诈骗 应 三款 , 不 能 同时适 用第 四款 。 而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研究——以犯罪成立要件为视角
1 关于本 罪 的主体 要件—— 登 记办 卡人与 实 际 用 卡人不 一致 时 “ 卡人 ” 的认定 持
恶意 透支型 的信用 卡诈 骗 ,从 主体 上看必 须是信 用卡 的 “ 持卡人 ” 。在司法 实践 中 ,绝大 多 数 恶意 透支 型 信用 卡诈 骗罪 均 由合 法持 卡人本 人实 施 ,但 也存 在登记 办卡 人 与 实际用 卡人不 一致 的情况 ,对 后者应 如何认 定犯 罪主体 成 为 司法实践 中 的一 大难 题 。笔 者认 为对登 记办 卡人与 实 际用卡 人不 一致 时 “ 卡 人 ” 的 认 定 较 为 复 杂 ,不 能 笼 持
般来说 ,登 记 持 卡 人 是 申请 银 行 核 发 信 用 卡 的唯 一 主
用 ,即存在 实际用 卡人 骗领 或 冒用 信用 卡的情 况 。如 果实
体 。如 果登记 持 卡 人 并 不 知道 信 用 卡 已被 他 人 申领 并 使 际用 卡人使 用 以虚 假身 份证 明骗领 的信 用卡 ,则 应 当直接 适 用刑法第 16 第一 款的规 定 ,而不属 于恶意 透支 信 用 9条 卡 诈骗 的主体 。如果实 际用 卡人 冒用他 人信用 卡并 恶意 透 支 的 ,其 实质仍 属 于 冒用他 人信 用卡 的行为 ,应 当适用 刑 法第 16 规定 的 “ 9条 冒用他人 信用 卡 ”条款 。
统 地得 出结论 ,而 应 当区分不 同情况 具体分 析 。 ( )登 记 办 卡 人 不 知 道 信 用 卡 被 申领 使 用 的情 况 。 1
一
型信 用卡诈 骗共 同犯罪 。需要 说 明的是 ,不能要 求每 个共 犯人 均为持 卡人 ,只要 各行 为人对 于恶意 透支 行为具 有共 同的犯罪 故意 和犯罪 行为 ,就可 以成立 共 同犯 罪 。
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适用——以“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为切入点
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适用——以“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为切入点近年来,随着信用卡的广泛应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也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
其中“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成为了近几年来备受关注的案件,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
那么,对于这类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法律该如何适用呢?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发卡银行同意,预知或者应当知道无法履行还款义务,透支信用卡或者信用卡账户的行为,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在“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中,宋某某的行为符合此罪名的构成要素。
其次,案件中出现的“套现”行为也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经常采用的手段之一。
所谓“套现”,是指将信用卡额度套取现金,从而达到欺诈的目的。
近年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出现“套现”的情况越来越多,不少行骗者使用这种方法在一定程度上骗取信任。
最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的量刑也是该罪名判决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适量加重量刑力度,使其具有警示教育意义,达到预防和惩治的目的。
总之,“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等案例的发生,提醒我们在利用信用卡时要保持警惕,避免成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受害者。
与此同时,相关法律规定也敦促公民切实遵守法律法规,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
除了“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我们还可以看到其他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
第一个案例是“张某某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案”。
2019年9月,程某被破获一系列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案件,警方调查发现,程某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共计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60余次,共计套取40余万元。
法院以恶意透支银行费用罪,对其进行了有期徒刑七年。
第二个案例是“李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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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96条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审判实践中的几点思考刑法第196条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审判实践中的几点思考信用卡作为一种新型银行服务业务,其最早诞生于美国,20世纪60年代,经济快速发展和电子技术的不断完善带动了信用卡业务的发展。
随着我国经济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人们消费观念的转变,使用信用卡越来越普遍,银行信用卡发卡数量亦剧增。
我国相关法律配套的不完善或缺乏操作性,使一些人利用法律的漏洞或者信用卡制度的漏洞,进行恶意透支,严重破坏了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影响我国信用卡业务的正常发展。
近三年,随着公安机关打击经济犯罪专项行动的开展,我院共受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不断增多,今年来就受理此类案件19件20人,依法判处被告人缓刑的17人,免予刑事处罚2人,实刑1人。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们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可追诉性、犯罪主体、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的催收行为存在一些困惑,现就几个问题提出探讨。
一、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转化为刑事处罚在界点上的思考。
透支是信用卡最基本的运作特点,是信用卡贷款功能的体现,是信用卡区别于借记卡等其他类型银行卡(转账卡、专用卡、储值卡等)的根本特征。
透支是信用卡本身具有的功能。
在一般情况下,合法持卡人因应急需要,利用信用卡的透支功能,在规定限额内透支筹款并事后及时补足,对银行并不构成风险。
换句话说,透支行为是信用卡的主体功能之一,信用卡本身的特点必须容忍超额或超期的透支风险,而银行在向持卡人发放信用卡时,明确知道这种风险的存在,也对持卡人资信情况、真实性等情况进行了审查。
同时,信用卡的透支利息比贷款利息要高,并且违规透支要缴纳一定的滞纳金和罚息等等,银行得到这些高利润必然要承受高于普通贷款的风险。
由此可见,银行的透支业务带来的风险,本质上仍应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我们认为,应当主要通过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才能体现出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平等性和公平性,银行应当积极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只有当持卡人的行为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时才可用刑事法律予以规制。
二、恶意透支信用卡在界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合理性问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侵犯财产权犯罪中一个极为重要的构成要件,有时候直接用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
信用卡诈骗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应当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超过限额”或者“超过规定期限”的透支行为违反了信用卡管理秩序,会给银行带来财产损失,却仍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非法占有透支款经过催收之后仍然拒不归还。
今几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则明确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界定为六种情形:(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我们认为,“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实际上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一种推定。
当然,推定得出的结论也存在例外情况,也就是如果行为人超过规定期限或限额进行透支之后,有证据证明由于客观因素导致在催收后没有偿还透支款,比如行为人长期出国旅行或者出差,没有及时收到发卡银行的透支通知和催收通知,或者由于经营过程中出现风险而无法按期归还透支款,而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透支款的目的,就不能将其列为恶意透支行为人,不能适用刑法来评价其行为。
此外,如行为人透支后遭遇自然灾害或其他重大事件而导致经济困难无力归还透支款项,尽管超过了规定期限未能归还,同样不能以刑法追责。
三、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主体认定上的思考。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 四) 项对“恶意透支”进行了解释: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如果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即为信用卡申领人本人,那么持卡人的认定问题是很明确的,即为信用卡申领人;当信用卡申领人将其申领所得之信用卡交付给他人使用过程中,产生恶意透支情况,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时,对于“持卡人”的认定就产生了分歧,故而,经常会遇到难以明确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持卡人”的司法困境。
我们认为,我国刑法规定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金融秩序和银行财产安全,更重要的是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
因此,明确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持卡人”即是明确刑法预防对象,是实现刑法对于此类犯罪预防功能的重点。
交付他人使用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往往是因为信用卡申领人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随意处置信用卡,导致了银行财产的损失和金融秩序的破坏,而且从司法实践看,在信用卡申领人将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的过程中,信用卡申领1 2 下一页刑法第196条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审判实践中的几点思考第2页人和信用卡实际使用人往往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往往能构成利益共同体,他们之间从一般意义上可视为借款关系,实际使用人如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虽其透支使用后没及时返还,也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而信用卡申领人对信用卡的使用及还款义务应当明知,但其在明知他人使用其信用卡进行透支未归还而银行向其催收时其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可以推定信用卡申领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所以,原则上认定信用卡申领人作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一方面,可以通过刑法教育作用加强信用卡申领人合法使用信用卡; 另一方面,通过打击信用卡申领人使其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不敢犯、不能犯此罪,有效的预防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发生。
当然,也存在着例外情况,当信用卡实际使用人与持卡人事前共谋共同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应当将信用卡实际使用人与信用卡申领人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四、恶意透支信用卡银行催收行为上的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恶意透支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并确定了“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限制条件。
“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既是非法占有目的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也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一种推定,应作为认定恶意透支的必要条件。
故对催收方式和催收时间应进行准确的界定。
1、催收方式。
银行催收通常采用电话催收、短信催收、信件催收等方式,因银行内部有专门的计算机系统对催收情况进行记录,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银行提供催收记录作为证据。
该记录可由电话催收录音、挂号信寄达凭据、上门催收签收单等予以证明,因此具有证明效力,除非被催告人提出反证。
对于逃避银行催收导致催收不能的,只要银行证明其实施了催收行为,无论持卡人是否收到催收通知,都应该认定为有效催收。
当银行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上述逃避催收的行为时,只要其实施了催收行为,如按照行为人预留的地址寄送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进行催收的,无论行为人是否收到了该通知,都应认为催收完成。
2、催收次数。
司法解释中对不还透支款增加了“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的条件,但并未对两次催收的间隔期间作出规定。
在实践中,银行为尽快回收欠款,往往在催收程序开始后每天进行催收,甚至一天内连续进行多次催收,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该认定为已完成“两次催收”呢?我们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经两次催收”的条件,一方面是为了增加对持卡人的提醒次数,确认其对透支欠款情况的明知状态,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在两次催收之间增加宽限期,给持卡人提供合理的反应期间。
因此,作为恶意透支认定条件的“两次催收”之间应当确立具体的间隔期限,只有第一次催收后经过该间隔期间再次进行催收,才能认定为“经发卡行两次催收”。
在实践中银行有权在间隔期间内对持卡人进行连续催收,但不宜认定为刑法上的“经两次催收”。
对于催收之间的间隔期限,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该期限可以参照商业银行的账单周期酌定。
五、恶意透支信用卡追究刑事责任量刑上的思考。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感到信用卡诈骗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起刑标准过于简单、机械,直接套用该标准可能造成打击面过大,未能充分发挥刑罚的功能,也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社会效果不佳。
比如个别案件中被告人恶意透支信用卡一万余元未能及时归还,经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但在法院审判前已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尤其是个别被告人属于公职人员,一旦被处以刑罚,其将面临着公职将被开除的严重后果,势必直接影响其家庭生活,被告人及家属对恶意透支小额资金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反应很大,易引发社会上的不安定因素,有违刑事审判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初衷。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多数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移送审判前均已向银行退还了本金及利息,并取得银行的谅解,具备刑事和解的条件。
从化解矛盾,实现社会和谐的角度,我们在审理该类案件中为弥补其在立法上的不足,我们进行了探索,作出以下规定:1、信用卡诈骗罪起刑标准为10000元,10000至100000元间属数额较大,处刑幅度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具体案件中,如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恶意透支20xx0元以内,案发后退清全部透支款息并且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或者恶意透支15000元以内,案发后退清全部透支款息,可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2、被告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虽具备前款条件,但透支的款项用于非法活动的;或者被告人持三张以上信用卡进行多次恶意透支的,均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的这些探索,虽在一定程序上弥补了立法上的问题,但应在多少数额和哪些具体情形上去进一步把握免予刑刑事处罚的适用,而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我们认为,公安机关应当对恶意透支追究刑事责任进行严格把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故我们建议公安机关在该类案件的立案初查阶段应由公安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发出通知,要求其返还本金利息,若恶意透支持卡人经催收后能够及时归还,就不宜立为刑事案件进行查处;如恶意透支持卡人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超过期限仍未归还的,依法立案侦查。
但是,立案后我们仍应领会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一些情节显著轻微恶意透支的持卡人,如在立案后已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并取得发卡银行谅解,具备刑事和解条件的,公安、检察机关、法院在相应的阶段可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处理,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真正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