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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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法规类别】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发文字号】云政发[2006]102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6.07.02【实施日期】2006.07.0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8日实施日期:2008年12月10日)停止执行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政发[2006]102号2006年7月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秩序,促进全省矿业经济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探矿权和采矿权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石油、天然气、煤成(层)气、铀、钍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依法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探矿权、采矿权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应当符合法定的转让条件,并报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非法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和资质条件。

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必须贯彻科学发展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原则;必须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相关的专项规划;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要求。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行为,保护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我国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管理工作,适用于所有矿产资源领域的转让行为。

第二章探矿权转让管理第三条探矿权转让条件1. 探矿权可以依法转让,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矿产资源开发条件。

2. 探矿权转让应当经过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3. 探矿权转让应当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四条探矿权转让手续1. 探矿权转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2. 探矿权转让须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探矿权转让期限探矿权转让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超过期限应当依法终止。

第三章采矿权转让管理第六条采矿权转让条件1. 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矿产资源开发条件。

2. 采矿权转让应当经过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3. 采矿权转让应当按照矿产资源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采矿权转让手续1. 采矿权转让应当依法签订转让合同。

2. 采矿权转让应当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备案。

第八条采矿权转让期限采矿权转让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超过期限应当依法终止。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九条监督检查机制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转让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违法责任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行为,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一条本办法解释权本办法的解释权归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所有。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内容。

希望能够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方法(1998)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方法成立于1998年,旨在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和保护。

本文将通过对该方法的解读,来探讨该方法对于矿业行业转型升级的作用和意义。

一、探矿权采矿权的特别性及所面临的问题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相对于其他权利的转让具有肯定的特别性。

矿业资源的开发需要耗费大量的资金、时间和技术,而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获得也需要具备肯定的条件。

但是,在实践中,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存在一些问题,例如:1. 市场秩序混乱,存在买方迫切需求,卖方短视获利的情况,导致一些无效资源的过度开采。

2. 一些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信息不透亮,存在交易中的不公正性和不合理性,导致交易的不公平性。

3. 一些探矿权和采矿权所处的资源环境和规划存在未深入的评估和审查,可能带来环境污染和资源挥霍等问题。

这些问题的存在,给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交易带来了很多隐患,体现了法律规范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方法的重要内容概述1. 确定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范围和条件,探矿权的范围包括地质调查权,采矿权的条件包括投资沟通过程中的资质、资格及财务水平,且必需符合国家产矿法规定的条件。

2. 规定矿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信息库,适时向社会公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情况及其权利范围,确保交易的信息透亮性。

3. 设定矿业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要求其在审批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时,审查交易方的资质、资格及财务水平,审核探矿权和采矿权所处地域的矿产资源情况和保护环境的条件,最后对转让交易的情况进行公示。

这样就能够确保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交易合法、公正、规范。

4. 对于转移权益的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如国家或集体全部权等,进行了阐述和规范,明确了相关手续和程序,助力于交易的顺当完成。

这些内容的统一规范,使探矿权和采矿权交易变得更加规范和合法,而不会给社会经济进展带来负面影响。

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方法的意义通过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方法的实施,可以看出其对于中国矿业行业的转型升级举足轻重的作用和意义。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条文释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转让管理办法”)于1998年2月12日由国务院总理李鹏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42号令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该办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法”)的主要配套行政法规之一,是我国地质矿产法律体系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对外开放水平的提高,尤其是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以来,我国矿业领域出现了投资渠道和投资主体多元化等新气象,促进了矿业的发展。

面对经济体制改革的大潮,1986年出台的矿产资源法的某些条款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为此,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决定”从促进矿业发展的角度出发,坚持“发展是硬道理”、“改革开放是发展的必由之路”的指导思想,改变了现行的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体制。

“决定”修改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建立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经批准依法转让制度。

这一修改肯定了探矿权、采矿权的财产属性,适应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有利于建立一种公平竞争的矿业权管理体制,有利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投资多元化局面的形成和发展,有利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矿业权市场,促进我国矿业发展。

“转让管理办法”从立法上建立和完善了我国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经批准依法转让法律制度,与矿产资源法共同构筑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法律规范。

该办法具体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范围、转让的条件、转让的程序、转让的审批以及违反本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转让管理办法”全文共十八条,不分章节,采用条款式结构。

第一部分(第一条至第四条)是总则部分,规定了立法国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及其审批权限;第二部分(第五条至第十三条)是转让的程序性及实体性规定,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一、关于转让申请的受理1.转让审批机关在受理转让申请之前,应核点申请材料的数量、来源、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转让申请材料除包括转让申请书及要求附具的证明材料、证件、文件的复印件、转让合同文本外,还应附转让申请报告,说明转让的原由,以使审批机关对转让项目有个总体的了解。

2.转让一个探矿权的部分勘查区域或采矿权的部分开采区域时,须先征得原登记机关同意,并办理相应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变更分立登记后,再向转让审批机关提交转让申请。

3.申请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有效期已不足以完成转让申请审批或不足以开展相应勘查、开采工作的,转让申请人可同时或提前向(原)勘查或采矿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连续登记。

4.转让申请人在提交转让申请材料的同时,应提交受让人申请的全部材料。

在审查转让申请时,也同时审查受让人的登记申请。

5.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材料,不予受理。

二、关于审查与签批审批程序包括审查、审核和签批三个程序。

审查的内容主要是转让条件、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义务的履行状况、转让合同书的关键条款及受让人的资质条件等。

转让申请人或受让人有一方不符合全部规定条件的,均不能获准转让。

(一)探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1.转让探矿权必需同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方法》第五条规定的五个条件。

2.“在勘查作业区内发觉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经批准的储量报告作为证明。

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行文核实。

3.“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工作量清单和单位会计报表作为证明。

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原登记机关或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4.“探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5.“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加盖收款登记机关印章作为证明。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本月修正2023简版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本月修正2023简版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行为,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管理。

第三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二章转让程序第四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应当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程序进行转让。

具体程序如下:1. 转让方向探矿权或采矿权所在地的地方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提出转让申请,并提交相关手续和材料。

2. 接受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转让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3. 审批机关对转让申请进行审核,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则进行批准。

4. 转让方和接受方按照批准的转让结果签订转让协议,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五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应当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转让的权利种类、范围、转让价格等相关信息,并应当在转让方所在地的媒体进行公示。

第六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费用由转让双方自行协商确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后进行支付。

第三章转让条件第七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期限未到或已经终止的除外。

2.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要求。

第八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应当经过专业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双方应当具备合法的矿产经营资质和法人资格,并且具备良好商誉。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双方因违反法律法规、合同约定等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赔偿。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家有关部门所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维护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根据《中华人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管理探矿权采矿权,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区内外投资者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依法登记的勘查区和矿区范围内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

第四条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必须贯彻科学发展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必须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产业策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分为预查、普查、详查、勘探四个工作阶段。

第二章出让第六条探矿权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出让、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七条采矿权由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依法出让、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砖瓦用粘土、建筑用砂的采矿权,由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

建筑和道路用石(包括砂岩、石灰岩、安山岩、玄武岩等)、水泥和砖瓦用页岩、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砖瓦用粘土和建筑用砂的采矿权及跨县(市)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砖瓦用粘土、建筑用砂的采矿权,由地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

第八条勘查本办法附录中第一类矿产并在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工作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的探矿权,可以申请在先的方式依法出让。

第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一)为国家、自治区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二)以往进行过地质工作,经进一步勘查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可能为大型及以上的矿产地;(三)财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矿产地;(四)采矿权人需要整合资源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范围的毗邻区域;(五)策和技术条件允许的其他情况。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正文:----------------------------------------------------------------------------------------------------------------------------------------------------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2000年11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行为。

三、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条件1. 拟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已完成勘探和评价,且取得有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和开采设计方案。

2. 拟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矿业规划和产业政策。

3. 拟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未被查封或被列为禁止交易的矿权。

4. 拟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具备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

5. 拟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转让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流程1. 变更矿权证书转让方应当向省级矿业主管部门提交矿权证书变更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矿权转让的基本情况、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矿权证书号码等信息。

2. 审批程序省级矿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矿权证书变更申请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审批程序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如需要查阅矿权转让的有关文件、资料等,应当向拟转让方和受让方发出通知。

3. 矿业权益登记省级矿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通过后,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矿业权益登记,完成转让手续并颁发新的矿权证书。

五、违法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行为,一经查实,将受到处罚,吊销相关证照等。

六、其他规定1.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行为应当通过公开招标、协商转让、竞争性谈判等方式进行。

2.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应当以合同形式进行,合同应当包括转让的矿权名称、矿权级别、储量和质量、转让价格等内容。

七、附件所涉及附件如下:1. 探矿权或采矿权矿业权益变更申请书2. 矿权转让合同范本3. 矿权评估报告模板4. 矿权勘探报告模板八、法律名词及注释1. 矿业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法。

2. 矿权证书:指国家批准颁发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证明文件。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是指由国家授予矿业权人对特定地区内的矿产资源进行勘查或者开采的独有权益。

第三条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应当依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辟利用和社会经济持续发展。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擅自向社会发放与矿产资源有关的信息,不得非法出卖、出租、转让矿业权益。

第二章探矿第五条探矿的勘查方式应当遵循科学技术、规范管理、节约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原则,及时准确掌握中、低等级矿产资源储量及品位情况,为企业合理掌握矿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条探矿权人应当根据探矿工程技术要求,依法申请探矿权,并严格按申请内容及工期完成勘查工作。

探矿权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勘查信息报告、提供样品、地质资料、调查报告等业务手续。

第七条探矿权人不得隐瞒、欺骗、篡改或者伪造勘查报告、计算报告、探测结果和调查材料等信息,不得伤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探矿权人在探矿过程中发现矿体应当即将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开采。

第三章采矿第九条采矿的开采方式应当遵循科学技术、规范管理、节约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原则,保证矿山安全、高效、可持续开采。

第十条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申请采矿权,并持有加盖公章的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应当实行科学规划、合理开采、文明施工和生态恢复等经营管理措施,减少矿山采空区、土地破坏、环境污染。

采矿权人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及时报告矿山安全生产情况,保障矿工生命安全。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不得以非法手段、恶意竞争等方式进行矿业活动,不得隐瞒、篡改、伪造或者故意误导有关部门和公众。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十三条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组织采矿权、探矿权的审核、批准、登记、监税、监管和统计工作。

关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税费问题

关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税费问题

关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税费问题问:你好,我公司是家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现向外单位购买了一个具有探矿权证的矿点,同时我们将向另一家企业卖出一个有采矿证的矿点,对此我想请问老师,对于拥有探矿证,采矿证,或仅持有探矿证的矿点进行转让,转让双方需分别缴纳什么相关税费,税法对此转让有何具体规定,何部门出此相关文件?辛苦老师了,谢谢!答:您好:一、单纯转让采矿权不缴纳营业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98〕第242号)中规定:对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采矿权作为一种特许权,虽作为无形资产管理,但其转让不属于营业税税目中无形资产的征收范围(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著作权,转让商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峪金矿矿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若干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111号)中关于转让采矿权的税收问题中也明确规定:只转让采矿权,不转让金矿矿井等财产,不应征收营业税。

二、采矿权与井口等其他资产一并转让应按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企业转让井口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56号)多种经营公司将煤矿井口包括不动产(办公室、供电线路)、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和动产(机电设备和材料)有偿转让,根据现行营业税和增值税的规定,对多种经营公司转让的不动产、无形资产和动产应分别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考虑到部分机电设备(如变压器、防爆开关等)与矿井连在一起不可分,为了避免划分,对多种经营公司随同转让煤矿井口时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转让矿井时所转让的机电设备等一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国税函〔1998〕111号中关于转让采矿权的税收问题规定:矿区单位和个人在转让采矿权时一并有偿转让金矿矿井等财产,应按转让全额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只转让采矿权,不转让金矿矿井等财产,不应缴纳营业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新办发[2007]229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府,各行公署,自治区人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府办公厅二00七年十二月十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维护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根据《中华人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管理探矿权采矿权,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区内外投资者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依法登记的勘查区和矿区范围内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

第四条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必须贯彻科学发展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必须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产业策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分为预查、普查、详查、勘探四个工作阶段。

第二章出让第六条探矿权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出让、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七条采矿权由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依法出让、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砖瓦用粘土、建筑用砂的采矿权,由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

建筑和道路用石(包括砂岩、石灰岩、安山岩、玄武岩等)、水泥和砖瓦用页岩、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砖瓦用粘土和建筑用砂的采矿权及跨县(市)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砖瓦用粘土、建筑用砂的采矿权,由地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

湖南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湖南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第四条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重组改制等。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业权转让的审批机关,负责全省(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除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市(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业权转让的审核机关,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矿业权转让申请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矿业权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助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开展矿业权转让申请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业权转让的审批,委托的方式、范围、期限等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由矿业权人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的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并按有关规定申请确认。

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矿业权转让价格的底价。

第七条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签订转让合同。

矿业权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

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二)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业权的地理位置、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四)争议解决方式;(五)违约责任。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近年来,我国资源开发利用的需求不断增加,探矿和采矿权的转让交易活动逐渐增多。

为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管理,保护矿产资源,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制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成为当务之急。

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法律依据我国于2002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明确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归属、获取条件以及行使和保护等相关规定。

同时,我国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规和规章来进一步明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办法,如《探矿权管理办法》等。

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的目标1. 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

通过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可以将资源交给具有更好勘查开采能力和经济实力的单位或个人,有利于推动资源的高效开发利用。

2. 保护矿产资源。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科学勘查开采原则,防止资源的过度开发,确保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3. 促进矿业的健康发展。

通过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管理,可以提高矿业市场的透明度和公平竞争程度,推动矿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四、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程序1.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协议。

转让方和受让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协商确定转让条件、转让价格和转让方式等。

2. 提交转让申请。

转让方和受让方将达成的协议书、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提交给有权批准的矿业行政部门。

3. 矿业行政部门审查。

矿业行政部门对转让申请进行审查,主要包括对转让方、受让方资质的审核,以及对转让条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评估。

4. 公示和听证。

矿业行政部门将转让申请的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听证程序,接受各方的意见和建议。

5. 批准转让。

矿业行政部门根据审查结果,判断转让申请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6. 转让登记。

批准后,矿业行政部门对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转让登记,并发放《探矿权转让登记证》、《采矿权转让登记证》等相关证件。

五、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的监督和处罚措施为了保证转让管理的公平性和规范性,矿业行政部门将加强对转让活动的监督和执法力度。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行为,保护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活动。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符合国家矿产资源规划和产业政策。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应当经过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

第二章转让条件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探矿权、采矿权权属无争议;(二)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勘查、开采义务;(三)符合国家和地方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方应当是依法取得相应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受让方应当具备相应的勘查、开采资质和能力。

第三章转让程序第七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协议;(二)向有权审批的机关提交转让申请;(三)审批机关对转让申请进行审查;(四)审查合格的,审批机关批准转让,并公告;(五)转让方和受让方按照批准文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转让合同第八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转让双方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转让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基本情况;(三)转让方式、期限和价格;(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五章权利义务转移第十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受让方承继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受让方应当按照原勘查、开采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期限和条件进行勘查、开采活动。

第六章许可证管理第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将勘查、开采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为受让方换发新的勘查、开采许可证。

第十三条新勘查、开采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原勘查、开采许可证的有效期。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河南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1998(0)4
【摘要】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鹏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二日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
【总页数】2页(P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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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八条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条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
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探矿权转让申请书、采矿权转让申请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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