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认可条例》确立七大基本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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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认可条例》确立七大基本管理制度
一、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二、国家实行统一的认可制度
三、对认证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制度
四、对实验室、检查机构能力的认定制度
五、实行自愿性认证和一定范围内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相结合的制度
六、允许外资进入并加强监督管理的制度
七、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加强监督管理
一、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我国的认证认可制度,历史上是由各个部门、行业在相关领域内分别建立、实施和监督管理的,有的部门设立了行业内部的认可机构和认证机构,有的部门还直接从事相关行业的认证认可活动,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政出多门、多重标准、监管不力、有效性不强的问题。因此,《认证认可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二、国家实行统一的认可制度。《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除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按照这一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认可制度,只建立一套认可体系,国家认监委要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对现有的认可机构进行调整,建立集中统一的认可机构。
三、对认证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制度。鉴于目前我国认证机构良莠不齐、市场秩序比较混乱的实际情况,需要建立认证市场的准入制度。因此,《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规定: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四、对实验室、检查机构能力的认定制度。《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五、实行自愿性认证和一定范围内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相结合的制度。《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自愿性认证包括自愿性产品认证和管理体系认证,如节能产品、农产品认证、IS09000族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0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OHSMS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HACCP认证等。同时,《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它经营活动中使用。该条款的规定为正在实施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3C认证制度)提供了更坚实的法律依据。目前,我国已对19类132种产品实行了强制性产品认证。
六、允许外资进入并加强监督管理的制度。为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认证
认可条例》规定:允许在我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和境外认证机构的代表机构。同时为能够保证外方投资者所具有的认证能力,规定了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除应当符合设立认证机构的一般条件外,外方投资者还应当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并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七、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加强监督管理。鉴于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目前存在的问题,《认证认可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第七十七条规定: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将及时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通过制定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行为规范作出规定。(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