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办法】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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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办法】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预防和惩治走私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坚持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职、企业自律配合、公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海关、海警、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烟草专卖、经济信息化、环保、交通、农业、林业、海洋渔业、外经贸、文化、税务、知识产权、检验检疫、海事、外汇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反走私

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督查,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发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报告。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增强公众反走私意识。

第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海关、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外经贸、税务、检验检疫、外汇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进出口企业诚信守法分类管理制度,将进出口企业诚信守法信息纳入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系统,按照信用等级进行动态管理,防范走私行为的发生。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指导进出口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引导进出口企业依法建立和完善进出口经营管理制度,提高企业自律管理能力。

第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区域合作,建立信息交流和执法协作机制。

第九条沿海、沿边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巡防工作制度,定期对辖区内港口、码头边境通道和海湾、堤岸、滩涂等区域组织排查,明确监控防范重点,落实监控责任;根据需要可以组建反走私巡防队伍,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对反走私重点地区进行巡查。

第十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协调海关、海警、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分析预测走私动态,并制定同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反走私信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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