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案例
信托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信托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成立于2005年,注册资本10亿元人民币,主要从事信托业务。
近年来,信托公司业务规模不断扩大,市场影响力逐渐提升。
然而,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信托公司也暴露出一些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一起违规操作案例引发了广泛关注。
二、案例经过2018年,信托公司承接了一笔名为“XX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信托业务。
该信托计划募集资金10亿元人民币,用于投资某房地产项目。
信托公司负责对项目进行监管,确保资金安全。
在项目运作过程中,信托公司发现项目实际投资金额超过10亿元人民币,且部分资金被用于其他项目。
信托公司未履行监管职责,违规放任项目方挪用信托资金。
同时,信托公司在项目风险评估、信息披露等方面也存在严重违规行为。
三、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法》第二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其他目的,对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2.《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托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对信托业务进行风险控制。
”第三十三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托财产进行严格监管,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
”四、案例分析1. 信托公司违规操作的原因(1)内部管理不善。
信托公司内部管理混乱,缺乏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导致项目方挪用信托资金。
(2)监管不力。
信托公司未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对项目进行严格监管,导致项目方违规操作。
(3)利益驱动。
信托公司为了追求业务规模,忽视法律法规,违规操作。
2. 案例启示(1)加强法律法规学习。
信托公司及从业人员应深入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合规意识。
(2)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信托公司应建立健全信托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加强风险控制。
(3)强化监管。
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管,确保信托公司合规经营。
房地产信托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房地产市场的日益繁荣,房地产信托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工具,逐渐受到市场的关注。
然而,在房地产信托的运作过程中,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市场风险的控制不足以及信托公司自身的经营问题,信托纠纷案件时有发生。
本案例将以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XX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信托”)之间的信托纠纷案为例,分析房地产信托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XX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因项目开发需要资金,于2016年与XX 信托签订了《房地产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
根据信托合同约定,XX公司将持有的某地块土地使用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计划,募集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
信托合同约定,XX信托作为受托人,负责管理信托财产,并将信托资金用于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
在信托计划实施过程中,由于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影响,以及XX公司自身经营不善,导致信托资金无法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托计划面临违约风险。
XX信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信托资金及违约金。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信托合同的有效性;2. XX公司是否应当履行支付信托资金的义务;3. XX信托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1. 信托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2. XX公司作为信托财产的提供方,应当履行支付信托资金的义务;3. XX信托在信托计划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但不足以构成违约。
据此,法院判决:1. XX公司应当支付信托资金及相应利息;2. XX信托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五、案例分析1. 信托合同的有效性本案中,信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法院认定信托合同合法有效。
这表明,在房地产信托业务中,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合同,确保合同的有效性。
2. XX公司是否应当履行支付信托资金的义务根据信托合同约定,XX公司作为信托财产的提供方,有义务支付信托资金。
信托法实际案例
信托法实际案例
以下是一些实际的信托法案例:
1. 美国信托案例:美国信托案例中,最著名的案例之一是“洛克菲勒信托案”。
该案例涉及到一位亿万富翁约翰·D·洛克菲勒的家族信托,该信托成立于1913年,旨在为洛克菲勒家族的成员和慈善事业提供资金支持。
然而,由于信托管理人的不当行为,该信托被法院判定为无效,导致信托财产被分配给了受益人。
这个案例表明,信托管理人必须遵守信托条款和法律规定,否则可能会面临法律责任。
2. 英国信托案例:英国信托案例中,最著名的案例之一是“格拉斯哥大学信托案”。
该案例涉及到一位慈善家詹姆斯·贝内特的家族信托,该信托成立于1925年,旨在为格拉斯哥大学提供资金支持。
然而,由于信托管理人的不当行为,该信托被法院判定为无效,导致信托财产被分配给了受益人。
这个案例表明,信托管理人必须遵守信托条款和法律规定,否则可能会面临法律责任。
3. 中国信托案例:中国信托案例中,最著名的案例之一是“中信信托案”。
该案例涉及到中信信托的一笔巨额信托资金被挪用的问题。
中信信托作为信托管理人,未能履行其信托职责,导致信托财产被挪用,引发了一系列法律纠纷。
这个案例表明,信托管理人必须严格遵守信
托条款和法律规定,否则可能会面临法律责任。
这些案例表明,信托管理人必须遵守信托条款和法律规定,否则可能会面临法律责任。
同时,信托财产的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信托目的和受益人的利益,否则可能会导致信托财产被挪用或被法院判定为无效。
涉外信托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美国某信托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被告:中国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及个人甲、乙案由:追偿权纠纷二、案情概述信托公司是一家在美国注册成立的国际信托公司,主要从事信托业务。
2010年,信托公司接受中国公司委托,设立了一项旨在为甲、乙两位个人提供资金支持的信托基金。
信托基金的总金额为1000万美元,其中500万美元由信托公司出资,其余500万美元由甲、乙共同出资。
根据信托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将资金投入中国市场,用于支持甲、乙在中国开展业务。
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负责监督资金的使用,并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增值。
同时,信托公司有权要求甲、乙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其支付回报。
2012年,由于中国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其无法按时向信托公司支付回报。
信托公司多次与甲、乙沟通,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甲、乙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2014年,信托公司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乙及中国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回报的义务。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信托合同的效力:被告是否认可信托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合法有效。
2. 违约责任:被告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3. 涉外法律适用:本案涉及中美两国法律,如何确定适用的法律。
四、法院判决1. 信托合同的效力:法院认为,信托公司与中国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信托合同合法有效。
2. 违约责任:法院认为,甲、乙作为信托基金的出资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回报,构成违约。
中国公司作为委托人,也未能履行其义务,对违约行为负有连带责任。
3. 涉外法律适用: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认为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律。
理由如下:a. 信托合同是在美国签订的,且信托公司在美国注册成立,其业务范围涵盖全球;b. 信托基金的资金主要投资于美国市场,收益分配也以美元计价;c. 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其业务运营和监管均遵循美国法律。
信托法律关系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居民张先生,年过六旬,退休前是一名高级工程师。
张先生在退休后,生活安逸,但一直关心国家和社会的发展。
他希望通过自己的方式为社会做出贡献,于是决定将自己的部分积蓄用于公益事业。
在朋友的推荐下,张先生了解到某信托公司推出的公益信托产品,便与该信托公司签订了《公益信托合同》。
二、信托法律关系分析1. 信托当事人- 委托人:张先生,将部分积蓄用于设立公益信托。
- 受托人:某信托公司,负责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实现信托目的。
- 受益人:不特定社会公众,即张先生希望帮助的群体。
2. 信托财产- 张先生将其50万元人民币的存款作为信托财产,委托某信托公司设立公益信托。
3. 信托目的- 通过设立公益信托,将信托财产用于资助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帮助贫困学生完成学业。
4. 信托关系- 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关系是指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
- 在本案例中,张先生作为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某信托公司,由其管理、运用和处分,以实现资助贫困地区教育事业的目的。
三、案例分析1. 信托设立的有效性- 根据《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 本案中,张先生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了《公益信托合同》,符合信托设立的形式要件,信托设立有效。
2. 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信托法》第24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 本案中,某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有义务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确保信托目的的实现。
3. 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信托法》第25条规定,受益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 本案中,受益人即不特定社会公众,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运用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4. 信托终止- 根据《信托法》第4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五)信托被撤销;(六)信托被解除。
最新金融法——信托法案例及答案
金融法——信托法案例及答案信托法案例案例 1. 甲公司与乙信托投资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乙负责将甲公司的2000万元资金用于发放贷款,主要为企业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收益的70%归甲公司,30%为乙所有,期限为3年,信托终止时本金归还甲方。
合同签订后的1年内,乙公司将其中的1000万元用于向本市企业发放贷款,但效益不明显。
此时,乙了解到股票市场行情较好,于是向甲请示将剩余1000万元投向股市,但甲接到通知后未予答复。
在之后的6个月内,乙用剩余1000万元买卖股票进行短线操作,但损失300万余元,但此时对企业的贷款获利100万元。
甲知道乙股票投资损失后异常生气,要求解除信托,并要乙赔偿因股票买卖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而乙认为甲已经默认了投资股市的提议,损失不应乙来承担。
请问:甲能否委托乙发放贷款,甲乙之间的信托合同是否有效?乙进行股票投资的行为是否为有效的信托财产管理方式,该损失应谁来承担?甲是否有权解除信托,后果如何?案例2、王某原系甲村村民,近年在外经营致富,于是出钱一笔,打算长期资助本村贫困学生上学,但苦于没有时间管理这笔资金,遂与村委会签订信托协议,村委会负责这笔存款的管理,并将所得用于资助符合条件的学生。
设立后第三年,村里修路时急需资金,于是将这笔资金的1/3用于修路,王某知道后没有表示异议。
但于资金被挪用,致使当年符合条件的5名儿童无法获利资助。
请问:王某设立的信托性质如何,是否有效成立?本案中,村委会改变此信托财产用途的行为是否合法?5名儿童能否要求村委会返还信托财产,以保护自己的权利?案例3、2001年5月15日某公司财务部与某商业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财务部将100万元自有资金委托银行放贷,期限6个月。
放贷资金银行落实具体客户,财务部不与借款人发生关系,期满后银行负责向借款人催款,并将本利一次归还财务部。
签约后,银行将财务部之100万元借给某针织厂,但合同到期后贷款未能收回,银行遂不能将100万元返还财务部。
保险金信托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保险和信托作为金融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保险金信托作为一种将保险和信托相结合的金融工具,近年来在市场上逐渐兴起。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保险金信托也面临着诸多法律问题。
本文将以一起保险金信托法律问题案例为切入点,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案例简介:张先生,50岁,企业高管,因担心自己意外离世后,子女无法合理管理和使用保险金,于是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了保险金信托合同。
合同约定,张先生为自己投保了一份10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受益人为其子女。
若张先生不幸身故,保险公司应将保险金支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管理和分配给张先生的子女。
然而,在张先生去世后,其子女与信托公司就保险金的分配产生了争议。
信托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保险金应按照张先生的意愿分配给子女,但子女认为,张先生在生前并未明确指示如何分配保险金,因此保险金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处理。
双方争执不下,遂诉至法院。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险金信托合同的效力问题;2. 保险金分配的依据问题;3. 信托公司是否尽到了受托人的义务。
三、案例分析1. 保险金信托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金信托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其效力应遵循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在本案中,张先生与信托公司签订的保险金信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
因此,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2. 保险金分配的依据问题关于保险金分配的依据,本案中存在两种观点:(1)按照合同约定分配:信托公司认为,保险金信托合同明确约定了保险金的分配方式,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2)按照法定继承分配:张先生的子女认为,张先生在生前并未明确指示如何分配保险金,因此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处理。
信托公司 司法案例
信托公司司法案例
以下是一个涉及信托公司的司法案例,供参考:
案情简介:某信托公司与客户签订了一份信托合同,约定由客户将其资金交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和管理。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信托公司出现了违约行为,导致客户的投资本金和收益遭受损失。
客户遂将信托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信托公司赔偿其损失。
案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人职责,维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信托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受托人职责,导致客户遭受损失,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结论:法院经审理认为,信托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受托人职责,导致客户遭受损失,因此判决信托公司赔偿客户的损失。
以上案例仅供参考,具体情况需根据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和处理。
建议在涉及法律问题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法律法规信托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金融市场体系的不断完善,信托业在我国金融体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信托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具有财产隔离、风险分散、资产管理等功能。
本案例将以一起典型的法律法规信托纠纷为切入点,分析信托法律法规在实际操作中的运用及存在的问题。
二、案例简介(一)当事人原告:张三(委托人)被告:李四(受托人)第三人:王五(受益人)(二)案情简介张三因投资失利,急需资金周转。
2018年,张三与李四签订了一份《信托合同》,约定张三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作为信托财产,委托李四管理。
根据合同约定,李四应将信托财产收益用于支付张三的债务。
然而,在信托期间,李四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张三的债务无法得到及时偿还。
张三遂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信托合同,并请求法院判决李四赔偿其损失。
(三)争议焦点1. 信托合同是否有效?2. 李四是否违反了信托合同约定的义务?3. 张三的损失是否应由李四承担?三、案例分析(一)信托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六条规定:“信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设立信托关系、约定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方式的协议。
”在本案中,张三与李四签订的《信托合同》符合《信托法》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二)李四是否违反了信托合同约定的义务1. 管理义务根据《信托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在本案中,李四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信托财产收益用于支付张三的债务,违反了管理义务。
2. 保管义务根据《信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不得侵占、挪用、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信托财产。
”在本案中,李四未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也未将信托财产收益用于支付张三的债务,违反了保管义务。
(三)张三的损失是否应由李四承担根据《信托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合同约定,给委托人或者受益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境内家族信托典型案例
中国境内家族信托典型案例那咱就来说说中国境内家族信托的典型案例哈。
一、龙湖地产吴亚军家族信托案例。
1. 背景情况。
龙湖地产的吴亚军那可是地产界的女中豪杰。
她设立家族信托呢,是比较早而且很有代表性的。
当时龙湖地产发展得红红火火,她就考虑到家族财富传承的问题了。
2. 信托架构。
她把家族信托设在了境外(新加坡)。
这个信托结构大概就是把她持有的龙湖地产的股份等资产注入到信托里面。
这就相当于把家族的财富放到了一个很安全的“保险箱”里。
从控制权来说,虽然资产进了信托,但她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上还是有一定的话语权的。
比如她通过信托的安排,在企业战略决策等方面还是能够发挥影响力的。
这就做到了既把家族财富传承的事情安排好了,又不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
3. 传承效果。
在她离婚的时候啊,这个家族信托就发挥了神奇的作用。
因为信托里的资产已经明确是信托财产了,和她个人财产在一定程度上做了区分。
所以龙湖地产的股权结构并没有因为她的离婚而产生巨大的混乱,公司运营还是比较平稳的。
这就体现了家族信托在财富传承、风险隔离方面的强大功能。
二、美的集团何享健家族信托案例。
1. 背景情况。
美的集团那是家电行业的巨头啊。
何享健打拼了一辈子,积累了巨额的财富。
他开始考虑家族信托的时候,也是看到家族企业传承面临的各种挑战。
比如说后代可能有不同的发展方向,不一定都擅长经营企业,那怎么把财富平稳地传承下去呢?2. 信托架构。
他设立的家族信托主要是针对美的集团的股权等家族财富。
信托的受托人等相关机构都是精心挑选的。
这个信托架构可以对家族财富进行统一的管理和规划。
比如说在信托里面可以规定财富的分配方式,像子孙后代的教育基金怎么安排,创业基金怎么设置等。
而且通过信托结构,可以防止家族内部因为财富分配不均等问题产生矛盾。
3. 传承效果。
何享健通过家族信托实现了家族财富的有序传承。
家族成员可以按照信托的规则享受到财富带来的各种福利,像生活保障、教育支持等。
同时呢,美的集团的控制权也能够按照信托的安排进行合理的过渡,保证企业在新老交替的过程中稳步发展。
信托产品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金融市场的不断完善,信托产品作为一种重要的资产管理工具,受到了越来越多投资者的青睐。
然而,在信托业务蓬勃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法律法规不完善、监管不到位等问题。
本案例以XX信托公司违规操作引发的投资纠纷为例,探讨信托产品法律法规的相关问题。
二、案例概述XX信托公司成立于2007年,注册资本10亿元人民币,是一家全国性信托公司。
该公司在成立初期,业务发展迅速,产品种类丰富,吸引了大量投资者。
然而,在2013年,该公司因一款名为“XX财富一号”的信托产品违规操作,引发了投资者与公司的纠纷。
三、案件经过1. 产品发行2013年5月,XX信托公司发行了“XX财富一号”信托产品,期限为1年,预期年化收益率8%。
该产品主要投资于房地产项目,募集资金总额为10亿元人民币。
产品说明书显示,该信托产品的投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土地、房产、基础设施建设等。
2. 违规操作在产品发行过程中,XX信托公司存在以下违规操作:(1)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对房地产项目的真实性和可行性评估不足。
(2)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部分投资者对投资项目情况一无所知。
(3)部分投资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该信托产品,涉嫌欺诈。
3. 纠纷爆发2014年5月,由于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影响,投资房地产项目的“XX财富一号”信托产品无法按时兑付本金和收益。
投资者纷纷要求XX信托公司兑付,但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
随后,部分投资者将XX信托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四、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XX信托公司在发行“XX财富一号”信托产品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违反了《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判决XX信托公司向投资者兑付本金和收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案例分析本案例反映出我国信托产品法律法规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问题:1. 法律法规不完善《信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信息披露、风险控制等方面规定不够明确,导致信托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慈善信托典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年逾古稀,一生致力于慈善事业,积累了丰富的社会资源和财富。
在深思熟虑后,张某决定将自己的财产设立慈善信托,用于支持贫困地区的教育、医疗事业。
经过多方考察,张某选择某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并制定了详细的信托文件。
信托文件规定,张某的财产总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500万元用于设立“张某教育基金”,400万元用于设立“张某医疗基金”,100万元作为信托管理费用。
信托期限为50年,到期后剩余财产归张某的继承人。
然而,在信托设立不久后,张某发现受托人某信托公司并未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使用信托财产。
经过调查,张某发现受托人将部分信托资金用于自身的投资活动,且收益未按约定分配给受益人。
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某信托公司的信托关系,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法院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重点审查了以下几个方面:1. 信托设立的有效性:法院认为,张某设立慈善信托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目的明确,信托财产合法,受托人具有相应的资质,信托设立有效。
2. 受托人义务的履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受托人应当履行诚实、信用、勤勉、谨慎的义务,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某信托公司未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使用信托财产,违反了受托人的义务。
3. 受益人权益的保护:法院认为,张某作为信托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使用信托财产,并监督受托人履行受托义务。
本案中,张某依法行使了受益人权益。
4. 信托解除的条件: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益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信托:(一)信托文件规定的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二)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不符合信托文件的规定,且损害了受益人的利益;(三)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的规定,损害了受益人的利益;(四)其他依法可以解除信托的情形。
本案中,某信托公司违反信托文件的规定,损害了张某的利益,符合信托解除的条件。
信托纠纷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乙、丙、丁四人为某市一家知名企业的股东,甲为公司董事长,乙为总经理,丙为公司财务总监,丁为公司技术总监。
2010年,甲、乙、丙三人共同设立了一项信托计划,将公司部分股权作为信托财产,委托给丁作为受托人,用于为公司提供资金支持。
信托合同约定,信托期限为10年,到期后,信托财产返还给甲、乙、丙三人。
然而,在信托期间,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甲、乙、丙三人要求提前终止信托关系,并要求丁返还信托财产。
丁以信托合同为由拒绝返还,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二、法律关系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信托法律关系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本案中,甲、乙、丙三人为委托人,丁为受托人,公司部分股权为信托财产,甲、乙、丙三人为受益人。
因此,本案属于信托法律关系。
2. 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甲、乙、丙三人作为委托人,与丁作为受托人签订了信托合同。
该合同明确了信托财产、信托期限、受益人等内容。
因此,本案还涉及合同法律关系。
3. 股权法律关系本案中,甲、乙、丙三人共同持有公司部分股权,作为信托财产。
因此,本案还涉及股权法律关系。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信托合同的有效性甲、乙、丙三人认为,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为了维护公司利益,有必要提前终止信托关系。
丁则认为,信托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随意解除。
2. 信托财产的返还甲、乙、丙三人要求丁返还信托财产,丁以信托合同为由拒绝返还。
3. 股权变更甲、乙、丙三人认为,提前终止信托关系后,应将信托财产返还给甲、乙、丙三人,并变更股权结构。
四、判决结果经法院审理,判决如下:1. 信托合同有效,甲、乙、丙三人有权提前终止信托关系。
2. 丁应返还信托财产给甲、乙、丙三人。
3. 股权结构保持不变。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判决甲、乙、丙三人有权提前终止信托关系,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 信托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委托人享有提前终止信托关系的权利。
信托业务法律风险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信托业务在金融体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在信托业务蓬勃发展的同时,法律风险也随之而来。
本文以某银行信托业务纠纷案为例,分析信托业务中的法律风险。
(一)案情简介某银行作为受托人,与A公司、B公司签订了《信托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B公司将其名下价值1亿元的房产作为信托财产,委托某银行设立信托,用于投资B公司旗下的某项目。
信托期限为5年,到期后,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返还给A公司、B公司。
然而,在信托期限届满时,B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债务,导致A公司、B公司无法收回信托财产。
A公司、B公司遂将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某银行承担违约责任。
(二)争议焦点1. 某银行是否尽到了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2. 某银行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案例分析(一)某银行是否尽到了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根据《信托法》第二十条规定,受托人应当尽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维护委托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某银行作为受托人,在签订《信托合同》前,未对B公司的经营状况、信用状况进行充分调查,导致其在信托期限届满时,未能有效维护A公司、B公司的合法权益。
因此,某银行未能尽到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
(二)某银行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1. 违约责任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某银行未能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将信托财产返还给A公司、B公司,构成违约。
2. 违约责任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某银行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返还A公司、B公司1亿元的信托财产;(2)赔偿A公司、B公司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
三、案例启示(一)信托业务中,受托人应尽到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维护委托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信托业务中,受托人应加强风险控制,充分调查委托人、受益人的资信状况,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
动产信托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王某(以下简称“被告”)案由:动产信托纠纷基本事实:原告XX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动产信托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一辆豪华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作为信托财产,委托给原告进行管理、运营和处置。
合同约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在信托期间不得行使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
信托期限为10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
在信托期间,原告有权将涉案车辆出租、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获得收益。
信托期满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将自动归还原告。
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在信托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涉案车辆,而是将其私自出售给第三人。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动产信托合同》的约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其在信托期间确实出售了涉案车辆,但出售所得已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且与原告无关。
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1. 被告是否违反了《动产信托合同》的约定?2. 如果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应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 被告在信托期间私自出售涉案车辆,违反了《动产信托合同》的约定。
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在信托期间不得行使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
被告的行为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
2. 原告作为受托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涉案车辆。
3.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涉案车辆的市场价值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信托经典案例
信托经典案例信托是指委托人将一定的财产或权益交由受托人管理、运用或处分,受益人分享收益的一种财产管理方式。
信托作为一种重要的财富管理工具,在实际应用中有着丰富的经典案例,这些案例不仅为信托业的发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也为广大投资者提供了借鉴。
本文将介绍几个信托经典案例,以期为读者提供深入了解信托的实际运作和风险控制的参考。
案例一,家族信托的传承与保值。
某富裕家族为了更好地传承和保值家族财富,决定成立家族信托。
他们选择了专业的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委托信托机构对家族财富进行管理和运用。
通过家族信托的设立,家族成员可以在受益人的身份下享受财富带来的收益,同时也有效地避免了家族财富被分割和侵蚀的风险。
这一案例充分体现了信托在家族财富传承和保值方面的优势,为家族财富的长期稳健增值提供了有力支持。
案例二,慈善信托的公益价值。
某知名企业家在其有生之年积累了大量的财富,他希望将这些财富用于慈善事业,同时也希望能够在自己的生前就开始实施慈善计划。
于是,他选择成立了慈善信托,将一部分财富委托给信托机构进行管理,并将收益用于慈善事业。
慈善信托不仅可以实现企业家的慈善愿望,还可以有效地避免了财产被继承人挪用和侵蚀的风险,确保了慈善事业的长期持续发展。
这一案例充分展示了信托在慈善事业中的公益和社会责任的价值,为更多有识之士提供了一种新的慈善模式。
案例三,跨境信托的国际化布局。
某大型跨国企业为了更好地管理其全球财富,决定成立跨境信托。
该企业选择了跨国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将其在不同国家的财产和权益委托给信托机构进行全方位的管理和布局。
通过跨境信托的设立,企业可以更好地应对不同国家的法律、税收和风险,实现全球财富的统一管理和高效运用。
这一案例充分展示了信托在国际化布局和风险防范方面的优势,为跨国企业提供了一种全新的财富管理方式。
通过以上案例的介绍,我们不难看出,信托作为一种重要的财富管理工具,在家族财富传承、慈善事业和国际化布局等方面都有着丰富的应用和成功的案例。
慈善信托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基金会成立于2005年,是一家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法人。
为推动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该基金会于2010年设立了一项慈善信托,信托财产为人民币1000万元。
信托目的是用于资助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帮助贫困学生完成学业。
2013年,基金会聘请某律师事务所担任信托受托人,负责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
2015年,某贫困地区的某中学与基金会签订了一份捐赠协议,约定基金会将其慈善信托的一部分财产用于该校的建设和改善教学设施。
协议签订后,基金会按照约定向该校捐赠了100万元。
然而,该校在使用捐赠款项的过程中,部分款项被挪用,用于其他非教育项目。
2016年,基金会发现此事后,要求该校返还挪用的资金,但遭到拒绝。
基金会遂将该校及某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争议焦点1. 慈善信托的法律效力问题;2. 信托受托人的职责及责任;3. 捐赠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履行;4. 慈善信托财产的返还问题。
三、法院判决1. 慈善信托的法律效力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规定,慈善信托是指为公益目的设立的信托。
本案中,基金会设立的慈善信托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具有法律效力。
2. 信托受托人的职责及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规定,信托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履行受托人的职责。
本案中,某律师事务所作为信托受托人,在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未能履行好受托人的职责,导致部分信托财产被挪用。
因此,某律师事务所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捐赠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履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捐赠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移给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
本案中,基金会与某中学签订的捐赠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具有法律效力。
然而,该校在使用捐赠款项的过程中,部分款项被挪用,违反了捐赠合同的约定。
4. 慈善信托财产的返还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应当用于信托目的。
法人信托案例
• [审判]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1 月26日原昌盛商行与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 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信托)签 定委托放款基金协议书,约定金额为50万元, 协议中注明:“一、甲方(昌盛商行)将托 放资金存入乙方(济南信托)伍拾万元,期 限和利率以乙方开给的存单为准,由乙方代 选单位和项目办理委托放款。乙方根据金融 信托政策,选定单位和项目后,提供甲方备 案。贷款期限在此项基金存期内,由乙方与 用款单位商定。利率按此项基金存款利率另 加手续费。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 一种意见认为:募集所得款项是由地税局保管 支配并监督专款专用,不是直接赠与余某本人, 因此余某并未取得这笔捐款的所有权,剩余14 万不应属于余某的个人财产。 • 另一种意见认为:全国部分税务系统及个人将 捐款赠与余某治病,余某作为特定受益人,对 该捐款享有所有权;地税局仅对该捐赠款行使 财产代管权;余某病逝后,捐赠余款是其个人 遗产,余父依法享有继承权。 • 请对两种意见进行相关评述。
• 案情2(公益信托) 1995年7月,广西某县地税局职工余某不幸身患慢性 粒性白血病,因个人无力负担巨额医疗费用,县地税 局决定向社会募捐,并成立了“抢救余某资金管理委 员会”。同年12月22日,县地税局又以该局名义向全 国税务系统发出“紧急救援信”,信中说:“我局对捐款 的使用进行监督,确保每一分钱都用在战友身上,并 随时向您反馈捐款的使用情况。”求援信发后,地税 局共收到来自全国30个省、市、区193笔捐款,共计 222645.55元;地税局将其全部存入资金管理委员会 帐户,并向每位捐赠人发出了感谢信。在此期间,余 某家人根据需要从局里领款支付医药费。1998年12月 28日,余某逝世。此时,余某治病花了将近10万元, 在资金管理委员会帐户上尚余14万元。就剩余的14万 元捐款,余父认为是余某的遗产,主张继承。地税局 则认为此捐款不宜作遗产,对其婉拒。双方对此诉之 法院。
20个家族信托典型案例(下)
20个家族信托典型案例(下)二、风险隔离篇10.子女婚姻风险隔离:子女婚姻不再是财富传承的绊脚石!陈先生,48岁,育有一独生子焦虑原因:陈先生的独生子陈小宝已婚,陈先生担心财富传承给儿子后,儿子因婚变而造成财富分割。
解决方案:陈先生可设立家族信托传承财富,受益人为陈小宝,每年可领取固定利益分配。
家族信托受益权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当儿子出现婚姻问题,儿媳不能获取信托利益。
通过合理的信托设计,可规避受益人的婚姻风险,避免受益人由于婚姻问题而造成财产被分割。
11.公私资产隔离:未雨绸缪,为爱的人撑起一把伞!赵先生,40岁,互联网金融公司CEO焦虑原因:公司业绩稳步增长,但因该行业受政策市场环境波动大,赵先生担心如果有一天公司经营出现问题,自己及家人的基本生活没有保障。
解决方案:在企业经营状况良好时,赵先生设立家族信托,受益人指定为其妻子和女儿。
即便企业发生经营风险,也不会影响家庭生活。
12.债务风险隔离:风险隔离,守护最后一片城池!孙先生,40岁,民营企业家焦虑原因:因为近期市场环境不好,孙先生企业破产开始清算,由于过去企业负债较多,清算出现了资不抵债。
解决方案:孙先生在十年前企业状况良好时,未雨绸缪合法有效地设立了家族信托。
当委托人的资产被放入家族信托后,这部分资产既不会体现在委托人的资产负债表里,也不会体现在受益人的资产负债表里。
而信托受托人虽然是该部分资产的法定所有人,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也是相区别的。
如果家族信托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发生债务上的纠纷,就不会影响到已经放入信托的这部分资产(特殊情况除外)。
13.婚前资产隔离:婚前筹划,婚后无忧!陆先生,29岁,互联网公司创始人焦虑原因:身家过亿的陆先生近期遇到心仪对象,并准备步入婚姻殿堂。
最近他关注到明星离婚而造成财产被分割的新闻,对婚前财产规划感到很焦虑。
解决方案:在结婚前完成家族信托的设立,放入家族信托的财产不会成为夫妻共同财产,避免未来由于婚姻问题而造成财产被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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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案例信托法案例信托法案例分析案例:甲与朋友创设A公司,多年经营有所获益后,拿出10万元人民币,以B信托投资公司为受托人,为其正在上小学的儿子乙设立大学教育经费信托。
其儿子读高一时,由于经营管理不善,A公司宣告破产,此时,B 投资信托公司也由于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依法被中国人民银行撤销。
之后,C信托投资公司受甲之托继续管理器教育经费信托事务。
两年后,甲的儿子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意外死亡。
问题:(1)A公司的破产和B公司的被撤销是否会影响原信托的存在?(2)甲的儿子死亡后,信托的效力如何?(3)甲的儿子死亡后,信托财产的归属如何确定?1,A公司破产不影响原信托的存在。
法律依据为:信托法第五十二条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
B公司被撤销,其信托职责终止。
法律依据为:信托法第三十九条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2,甲的儿子死亡后,信托的效力终止。
3,甲的儿子死亡后,信托财产作为遗产。
三、信托受益权转让:某商业银行地矿集团融资案例(一)业务流程某地矿集团为当地城市商业银行(简称A 银行)的授信客户,2012 年12 月向该行申请28 亿元人民币贷款用于投资和开采煤矿资源。
该企业为省国资委下属的全资子公司,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良好,还款能力和担保能力较强,属于A 银行的高端客户,A 银行决定满足其资金需求。
但A银行对该笔信贷投放存在种种顾虑,一是A 银行贷款总量不足300 亿元,28 亿元的信贷投放将会触及银监会关于最大单一客户贷款比例不超过10%的监管红线;二是贷款资产的风险权重高,直接发放贷款将大幅降低资本充足率。
A 银行要稳固客户资源和追求资金收益,就必须绕过上述制约。
A银行采用的方法就是以信托受益权为平台,由信托公司、券商和其他银行(简称 B 银行)在出资方和融资方之间搭建融资通道。
该交易主要涉及A银行、B 银行、券商、信托公司和地矿集团五个主体,在提前对交易具体内容、利润分配、风险承担、各方权利和义务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五方进行下列交易:1.签约券商资产管理。
B 银行作为委托人与券商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要求券商成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约定对该计划投资28 亿元,并要求券商根据B 银行的投资指令进行投资。
2.成立信托计划。
券商作为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 的管理人,按照B 银行的指令与信托公司签订《××国投·地矿集团股权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委托给信托公司28 亿元资金。
信托合同生效后,信托公司与地质勘查局签订《地矿集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以全额信托资金受让其持有的地矿集团100%股权的收益权,期限两年,合同存续期内,信托公司凭其受让的股权收益权参与地矿集团的利润分配。
该信托为自益信托,券商代表其管理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 获得信托受益权。
3.成立理财产品。
B 银行根据A 银行委托,发行单一机构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并从A 银行募集资金28 亿元。
理财产品成立后,B 银行将理财资金投资于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
由于资产管理计划C 的投资标的是自益信托产品,因此B 银行的理财产品实际投资的是信托受益权。
至此,28 亿元的A 银行资金经过层层流转后进入地矿集团的公司账户,融资过程结束。
从具体交易过程看,该业务中的所有合同包括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 的投资指令均在同一天签订和下达,A 银行、B 银行、券商和信托公司之间的资金划转也在同一天进行,B 银行、券商和信托公司均未动用其自有资金,具体交易环节如图1示。
(二)各交易主体的角色尽管上述交易链条中涉及主体多,交易环节复杂,但交易实质仍是地矿集团以股权质押方式获得 A 银行信贷资金。
交易链条的拉长和交易结构的安排掩盖了真实交易目的,导致各交易主体的实际角色错位。
1.A 银行:形式上投资,实际上贷款。
A 银行是交易的起始环节和实际出资方,通过与B 银行、券商和信托公司合作曲线满足地矿集团的融资需求,实现一举三得:一是巩固与地矿集团的合作关系,二是腾挪出信贷额度用于给其他企业放贷,三是将该笔资产业务的风险系数由发放贷款的100%下调至对金融机构债权的20%,避免对资本充足率的影响。
因客户和项目由 A 银行自行选择,B 银行在与 A 银行签订的《理财产品协议》中明确指出,B 银行不对理财产品的本金和收益做任何保证,A 银行应充分调查和了解地矿集团的还款能力以及经营现状,并要求 A 银行对信托项目出具风险自担回执函,因此 A 银行最终承担了地矿集团的融资风险。
从收益看,A 银行表面获得的是预期收益率为6.15%的投资理财产品的收益,但这种收益方式仅仅是法律形式上的安排,其真正获得的是地矿集团使用A 银行资金产生的股权质押贷款利息收入。
2.B 银行:形式上理财,实际上过桥。
B 银行成立理财产品、募集理财资金、选择投资标的均是在 A 银行的授意和委托下进行,B 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形式上是投资券商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实际真正投资的是信托受益权。
虽然券商、B 银行和A 银行未在信托公司进行受益权转让登记,但通过 B 银行的理财产品对接信托受益权,A 银行实际成为信托计划的真正受益人。
B 银行作为交易链条中的过桥方,其收益主要来源于0.12%的理财产品销售手续费。
3.券商:形式上资产管理,实际上过桥。
券商代表旗下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 C 委托信托公司成立信托计划,其收益表面上来源于信托公司的资金运用,实际上来源于通过信托受益权的隐形转让从 B 银行获得的转让价款。
该转让价款包括两部分,一是信托计划的本金,即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 委托给信托公司的资金28 亿元;二是高出信托计划本金的溢价款,即券商在此次交易中按照0.08%收取的平台管理费。
因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 的投资标的由B 银行指定,因此券商的风险很小,其收取的平台管理费实则为过桥费。
4.信托公司:形式上信托,实际上过桥。
信托公司是上述一系列交易中至关重要的环节,信托计划的设立将 A 银行、B 银行、券商和地矿集团联系起来,A 银行借助信托公司之手控制地矿集团的股权作为抵押。
因信托公司是按照券商的委托设立信托计划,同样不需要承担信托资金运用过程中的任何风险,仅收取0.15%的信托费用作为过桥费。
5.地矿集团:形式上使用信托资金,实际上使用银行资金。
地矿集团最终获得的资金以信托资金的形式出现,但透过环环相扣的交易环节,可以追溯其真正的资金来源是银行。
经过层层过桥后,地矿集团的资金成本为6.15%0.12% 0.08% 0.15%=6.5%,基本相当于A 银行两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
各方角色、风险承担、收益的情况具体如表1 所示。
(三)在中央银行金融统计体系中的反映情况上述各交易主体中,纳入人民银行全科目金融统计指标体系的金融机构只有银行和信托公司。
其中,A 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在全科目统计指标“投资”项下反映;B 银行发行理财产品在全科目统计指标“代理金融机构投资”和“金融机构委托投资基金”项下反映;信托公司受让股权受益权在信托资产项下的权益类指标“股票和其他股权”反映。
从统计指标的填报可以看出,地矿集团28 亿元的资金融通既未计入商业银行各项贷款,也未作为信托公司信托贷款计入社会融资规模口径。
四、信托受益权转让的主要模式信托受益权转让主要分为买入返售模式和银行理财计划投资模式,其中银行理财计划投资模式操作更为灵活,上述案例就是银行理财计划投资信托受益权模式的演变。
在现实操作中,信托公司除了以权益投资的方式为融资企业提供资金外,最常见的资产运用方式是信托贷款。
两种投资模式分别如图2、3、4 所示。
(一)买入返售模式买入返售模式的操作流程是过桥企业与信托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委托信托公司向融资企业发放信托贷款,过桥企业获得信托受益权。
同时过桥企业与银行A、银行B 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银行A,银行 B 以买入返售方式买入银行 A 的信托受益权,银行A承诺在信托受益权到期前无条件回购。
(二)银行理财计划投资模式1. 银行理财计划对接过桥企业模式:操作流程是过桥企业与信托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委托信托公司向融资企业发放信托贷款,过桥企业获得信托受益权。
然后过桥企业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银行A。
银行A 与银行B 签订《资产管理协议》,银行B 购买银行A 发行的基于信托受益权的保本理财产品。
在该模式下,银行 B 是信托贷款的实际出资方,银行 A 则相当于过桥方。
2. 银行理财计划对接融资企业模式:操作流程是融资企业将自有财产权(如正在出租的商业物业)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受益人是自身的财产权信托计划,银行成立理财产品,向个人或机构投资者募集资金用于购买融资企业的信托受益权。
五、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对金融监管及宏观调控的影响经过对上述案例和其他交易模式的分析表明,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作为跨市场、交叉性金融产品,打破了信贷市场、资本市场甚至债券市场和保险市场的界限,在为交易各方带来经济效益、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实现协同效应的同时,也给监管和宏观经济调控带来了不利影响。
(一)信托受益权转让是商业银行绕避银信合作新规的监管套利传统银信合作是银行将理财资金直接投资于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信托公司将资金以信托贷款的形式发放给融资企业,或用于购买商业银行的表内信贷资产和票据资产。
为避免商业银行借助银信合作业务将信贷资产移出表内,隐藏贷款规模,自2009 年开始,银监会下发了一系列规范银信合作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 号、银监发[2010]72 号和银监发[2011]7 号),银信合作业务逐渐被叫停。
但融资需求旺盛的实体经济以及商业银行考核体制促使各商业银行不断创新产品,以规避监管,银信合作新规中的漏洞为银行借助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进行监管套利提供了机会。
首先,新规中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界定为“商业银行将客户理财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即信托计划委托人仅限定为商业银行,以第三方非银行机构为主体发起设立信托计划的操作模式(如案例中的券商资管)则不在新规监管范围之内;其次,新规要求将理财资金通过信托计划发放信托贷款、受让信贷资产和票据资产三类表外资产转入表内,而银行受让信托受益权并不在上述要求转表的资产范围之内。
在传统银信合作产品中引入更多的过桥方和改变理财计划投资标的设计形成了银行对银信合作新规的监管套利。
(二)信托受益权转让加大宏观调控难度一是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信托受益权实际是采用资金池—资产池的模式在传统信贷业务之外制造出一个异化的信贷部,并通过证券公司、企业、信托公司甚至包括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机构形成的资金通道,以非信贷方式向各类实体经济提供资金融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