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与传统侵权之比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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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司法适用实证分析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司法适用实证分析
〔1〕 张梓太、李晨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的恢复责任分析———从 技 术 到 法 律》,《南 京 大 学 学 报》,2018 年 第 4期。
〔2〕 李兴宇:《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偿损失”》,《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0期。 〔3〕 李承亮:《恢复原状费用赔偿的性质》,《武汉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 〔4〕 柯坚:《建立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多元化法律救济机制———以康菲溢油污染事件为背景》,《甘肃 政 法 学 院 学 报 》,2012 年 第 1 期 。 90
(二 )生 态 环 境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是一种多元化的法律救济机害赔偿诉讼是目前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 司法救济的有效手段。2012年8 月 31 日 修 订 的《民 事 诉 讼 法》第 55 条 明 确 规 定 了 有
〔1〕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1页。 〔2〕 巩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性质定位省思》,《法学研究》,201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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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在 行 政 监 管 程 序 中 规 定 了 多 种 生 态 环 境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方 式 。 环 境 保护法和诸多单行环境资源法在行政监管程序中规定了多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承 担方式(见表1)。《森林法》第44条、《河道管理条例》第 45 条,明确提出行政机关应责 令相对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而其他 环 境 保 护 单 行 法 规 则 要 求 责 任 人 对 相 关 费 用 进 行 承担。《水污染防治法》第85、88、90、94 条 规 定 政 府 部 门 可 以 指 定 第 三 方 代 为 治 理,并 由赔偿责任人承担相应费用。《土壤污 染 防 治 法》第 94 条 规 定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生 态 环 境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委 托 他 人 代 为 履 行 修 复,所 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 用 权 人 承 担。《防 洪 法》第 56 条 规 定 既 不 恢 复 原 状 也 不 采 取 其 他 补 救 措 施 的 ,代 为 恢 复 原 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补 救 措 施 ,所 需 费 用 由 违 法 者 承 担 。 赔 偿 损 失 责 任 从 表 面 上 看 都 涉 及 金 钱 给 付 ,然 而 指 定 第 三 方 代 为 治 理 、委 托 他 人 代为履行的费用、代为恢复原状或采 取 其 他 补 救 措 施 所 产 生 的 费 用 是 否 属 于 责 任 人 因 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而赔付的金钱并 不 明 确,赔 偿 费 用 的 性 质 目 前 尚 不 明 确。 在 生 态 环 境 损 害 责 任 中 ,环 境 保 护 单 行 法 规 对 赔 偿 损 失 行 政 责 任 部 分 的 规 定 较 为 具 体 ,责 任 承 担 方 式 更 为 细 化 ,实 践 操 作 也 更 容 易 落 实 ,这 便 使 得 行 政 法 律 救 济 更 为 高 效 便 捷 。

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及应采取的对策

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及应采取的对策
出 现
12 环境 侵权原 因行 为在价 值判 断上的社会 妥 当性 、 法性 . 合 传 统侵 权现 象的 原因行 为 , 伤害 他人生命 健康 、 窃他人 财 物 等本 身就 是 违反 社会 生 活 常规 、 如 盗 危 害 社会秩序 和安 全 的行为 , 道德 和法律 的价值判 断上 都属 于应 予 严格禁 止 并 加 以制裁 的行 为 。而环 在 境侵 权 的原 因行 为如 建设化 工厂 等开发建设行 为和排放 废水 、 废气 、 废渣 、 出噪声等排 污行 为 , 往本 发 往 身 就是必要 的经 济活 动 , 者是伴 随正常 的生产 生活活 动而生 的副产 品 , 或 在价 值判断上 属 于符合 社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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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北职业技术 师范学 院学报
第 1 卷第 l ,0 2年 3月 6 期 20
J u u f e e Voai — c nc l ec es ol e 11 No 1 Mac 0 2 o n do b i c t nTeh i a ha lg . 6 H o aT C e Vo . rh2 0
中圈分类号 : 4 DF 6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0 8 5 920 )1 0 9 4 10 —9 1 (0 2 0 —04 —0
随着 我 国工 业化 和城 市化进程 的加快 和规模 的扩大 , 境侵权 行为越来 越 多 , 环 给广 大人 民群 众造 成 的损 失 日益严重 。而 且我 国的环境侵 权 复杂多样 。不仅 各种 污染侵 权类 型都 有 , 且也 存在 诸 如地 面 而 沉 降 、 态系统 退化 和生产力 下降 、 坏 自然资源 等生态破 坏侵权 现象 。因 此我 们必 须从我 国 的国情 出 生 破 发 . 收借鉴世 界各 国环 境 侵权救 济法律制 度的经 验 , 吸 完善 我 国环 境侵 权 救济 法 律 制度 , 以适 应 我 国经 济 发展 的需要 。 环 境侵权行 为 与一般 侵权行 为的不 同 , 是环境 侵权 救 济法律 制 度独 具特 色 的内在根 基 。环 境侵 权 作 为一 个集合 性名词 , 括因环境 污染 或生 态破 坏所 造 成 的各 种 各样 的权 益侵 害 现 象 . 包 而环 境侵 权 现 象 , 大气污染 致人 体健 康或财产受 害 、 如 噪声妨害 、 放射 性 物质污 染致 害 、 突发 性 事 故致 害 、 污染 物 长期 累积 致害 . 生损 害的状 态 、 发 过程 等诸方 面情形各 不 相 同。因此 , 须从 环境 侵权 的主体 、 必 原因行 为 、 侵 害状 态 、 侵害对 象 等方 面进行分析 。现 就环 境侵权 行 为的特征 和在我 国立 法 、 司法 实践 中针 对环 境侵权 行 为应 采取 的对策 和建议 谈一下 自己 的看法 。

环境侵权之惩罚性赔偿研究

环境侵权之惩罚性赔偿研究

环境侵权之惩罚性赔偿研究[摘要]从危害后果看,环境侵权与传统的民事侵权相比,其导致的危害后果更严重、范围极广、潜伏时间更长。

必须对此种侵权加强制裁,惩罚性赔偿就是手段其中之一,在环境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符合环境侵权的立法趋势,能够达到制裁的目的,最终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

[关键词]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一、环境侵权与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分析关于环境侵权的概念,民法学界和环境法学界有着不同的理解。

民法学者从传统的侵权理论出发,发展出环境侵权的概念,延伸出其本质,一般只包含环境污染所致的侵权,归纳后可以概述为:环境侵权是行为人的行为通过对环境产生一定的影响,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到损害和危害。

名称也有差别,如王利明教授称之为“环境污染侵权”,梁慧星教授谓之“和杨立新教授的”环境污染致人损害“。

环境法学者的定义则可能更为宽广,他们更加地注意到了对于公共环境利益的保护问题,他们认为环境侵权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对他人人身、财产的侵害和对公众的环境利益的损害。

为了和民法学者所提出的环境侵权概念相区分,他们提出了环境侵害的概念。

如徐祥民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环境侵害的一个下为概念,甚至只是一个很小的部分。

因为,环境侵害涉及到更加广泛的公共环境利益保护,在传统的民事侵权制度上不能找到合适的权利主体,难以在制度框架下解决,所以本文使用的是民法学者提倡的环境侵权的概念,即:环境侵权是行为人通过改变受害人周围的环境或者环境要素,间接地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

惩罚性赔偿是和损害赔偿相对应的概念,损害赔偿是侵权民事救济的一种途径,本质上是同质赔偿。

同质赔偿的意义在于弥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利益损失,恢复到原来的法律状态。

惩罚性赔偿时在通知赔偿的基础上,给受害人另外的赔偿,它彰显的主要是对于行为人的制裁。

惩罚性赔偿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理解。

在英美国家,其基本含义是指不同于补偿性赔偿的一种损害赔偿,他不是为弥补原告所受到的损害,而是为惩罚和遏制被告的不法行为而判给原告的一笔金钱。

环境侵权和传统民事侵权的区别与联系

环境侵权和传统民事侵权的区别与联系

是狭 义 的概念 , 环 境 侵权 行 为 的外延 上 是 基本 在

致, 凡是造 成环 境污 染危 害 的 , 都是违 反 国家
环 境保 护 的有关 规定 。 在环 境 侵权 领 域 , 把侵 不 权行 为 的违法 性 作 为 承担 民事 责 任 的必 要 条件 ,
最重要 的是保 护 环 境 和受 害 人 的合 法 权 益 , 不 而
有无 过错 , 由加 害 企业 的收 益 中赔 偿 受 害人 的损
法学界关于环境 民事侵权构成要件具有代表性的 主张 主要有 “ 二要 件 说 ” “ 和 三要 件 说 ” 主 张 二要 : 件 说 的学 者认 为 , 环境 侵权 的构成 要件 是 : 有 污 须
染环境 造成 损 害 的事 实 ; 害 与 污染 环 境 行 为 之 损 间须有 因果 关 系 。 主张 三要 件 说 的学 者 认 为 , 环 境侵权 的构 成要 件 是 : 染 环 境侵 权 行 为 的违 法 污 性 ; 有 客观污 染损 害事实 ; 须 污染 环境 行为 与损 害 事实 之 间有 因果 关 系 。“ 二要件说 ” 三要 件说 ” 和“
表面上是法律规定 的不一致 而导致 的, 实质上症 结 在 于对 “ 为违法性 ” 词 的不 同理 解 。“ 行 一 违法 ”
的概 念有 狭义 和广 义之分 。狭 义的 “ 违法 ” 是指 行
收 稿 日期 :0 60- 8 20 - 1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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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 才符合公平原则。由此 , 在环境 民事责任 中,
采取无 过错 责任 制 取 代 过错 责 任 制 , 已成 为环 境 立法 的通用 原则 , 国《 我 民法通则 》 14条规 定 : 第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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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 侵 权和 传统 民事侵 权 的 区别与联 系 朱 丽新 司卫 星 “ 违反 国家保 护环 境 防止污 染 的规 定 , 染环 境造 污 成 他人 损害 的应 当依 法承 担 民事 责任 ” 环境保 。《 护 法 》 4 条 第 1款 规 定 :造 成 环 境 污 染 危 害 第 1 “ 的 , 责任 排除 危害 , 有 并对 直 接受 到损 害 的单 位 或

论我国环境侵权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环境侵权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环境侵权制度的完善摘要《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是法律的“绿化”需求在环境时代的体现,但《侵权责任法》未将生态破坏行为纳入到环境侵权的范围。

本文通过分析扩大环境侵权的调整范围,即将生态破坏行为纳入环境侵权,以便进一步解决解决由环境侵权引发的损害,就首先应明确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上位概念。

关键词环境侵权生态破坏《侵权责任法》作者简介:董双锋,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2-052-0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章专门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体现当今社会亟需法律“绿化”,与传统侵权责任法不同,环境污染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形式,其并不以行为违法性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要件,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实为危险责任)。

许多学者指出未将生态破坏行为纳入到环境侵权之内是《侵权责任法》的失误,环境侵权的客体包括哪些?进一步完善环境侵权责任救济机制需要明确生态破坏能否纳入民事侵权责任调整对象。

一、立法——未将生态破坏纳入环境侵权调整范围目前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并未将生态破坏列为环境侵权的调整对象,这在很大程度上暴露了我国在环境侵权立法方面的不足。

环境问题的制度因应大致经历了民刑法沿用、行政管制立法主导和多元因应三大阶段。

在环境民事立法上,主要形成了两种应对思路,一是英美法系的相邻侵害、损害赔偿和禁制令制,二是大陆法系的相邻关系和损害赔偿。

作为改革开放后首批立法的《环境保护法(试行)》,对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并未做出特别规定,1982年制定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和1984年制定的《水污染防治法》开始首先涉及具体污染类型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并为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所确认。

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也做对环境侵权责任做了明确规定,该条款确认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并规定因环境污染导致的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责任。

环境侵权的概念界定及局限性分析

环境侵权的概念界定及局限性分析

环境侵权的概念界定及局限性分析民法作为部门法,从传统上,在调整环境侵害行为和保护环境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为民法是以私人权利为本位的法,强调对于每一个权利主体以平等的、全面的保护,在权利主体受到环境污染侵害时,民法通过其规范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地救济;同时,对污染环境的行为人施加民事制裁,客观上有利于增强受害人的维权意识和污染环境行为人的环境保护意识,这对于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是十分有利的。

但民法调整环境问题的本身不足在于,民法只能从私人权利的角度进行保障,而环境侵害针对的并不仅仅是少数个体,往往是不特定多数人甚至是整个社会的权益体系,利用侵权行为理论调节环境污染纠纷,环境权的概念是其出发点。

但在对环境权进行界定时,各种法学理论、立法现状对因污染环境或生态破坏而侵害、损害他人利益的这一现象称谓各有不同,环境权的范畴也很模糊,因此有关环境侵权的权利范围、保护手段都有进一步探讨、完善的必要。

侵权行为的概念界定要明确环境侵权的概念,首先应探讨侵权行为的概念,因为它们两者之间存在着特殊和一般的关系,环境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

关于侵权行为,各国民法都通过不同的语言对其进行表示,英语为“tort”,拉丁语为“delictum”,德语为“unerlaubtehandlung”,法语为“delit”,这些语言表明,侵权行为是一种社会所不容许的行为(杨立新,2003)。

“对侵权行为的概念存在着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

狭义说认为,侵权行为的概念应当以过错为核心确立,也就是说,侵权行为是一种行为人实施的过错行为。

在国外学者关于狭义的侵权行为的各种观点中,比较典型的是两种学说:一是过错行为说,该学说从行为的角度揭示了侵权的概念。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侵权行为就是一种过错。

英国学者福莱明指出:‘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过错,而不是违反合同,对这种过错,法院将在一种损害赔偿的诉讼形式中提供补救’。

莫里斯认为:‘如果简单地概括侵权行为,可以说它是私法上的过错’。

论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论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论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发表时间:2013-10-17T16:11:03.840Z 来源:《赤子》2013年8月下总第288期供稿作者:米克拉依·尼加提[导读] 根据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来判断他应否对此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这无疑是人类文明和进步的重要标志。

米克拉依·尼加提(新疆社会科学院,新疆乌鲁木齐 830011)摘要:在人类历史发展进程中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人类社会内部的矛盾曾是主要矛盾,人与自然的矛盾还没有凸显出来,没有受到过人们的关注。

随着人类社会的向前推进,由于人类的不当行为,人与自然的矛盾逐渐凸显出来。

这是一个要我们同时面对两个难题的时代:要同时处理好社会内部的矛盾和人与自然的矛盾。

环境侵权作为一个特殊侵权行为随着工业革命、城市化、高度危险来源的出现已经逐渐具有区别于传统侵权的明显的自身特征。

合理的责任构成要件的确定和运用, 不仅使归责具有明确的尺度和可行的办法,而且有助于司法审判人员在正确的理解并运用归责原则的基本价值和内涵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处理环境侵权案件。

关键词:环境侵权;责任;构成中图分类号:D923;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035(2013)08-0000-02一、环境侵权概念与特征(一)环境侵权概念。

环境侵权责任主要是基于环境侵权发生的。

环境侵权是指污染和破坏环境,从而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和环境享受等民事权益的依法应承担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也就是说,他们一方面承认环境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从而与民法理论形成一定的共识,另一方面有指出环境侵权与其他侵权行为的最大区别在于,环境侵权损害了一定区域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权甚至后代人的利益,从而扩冲了环境权所侵犯的利益范围,作为现代社会特有的权益侵害现象,性质上属于特殊侵权行为。

二、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概述(一)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概念。

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环境侵权行为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须具备的条件,即什么情况下环境侵权行为人才承担环境侵权的责任[2]。

论生态破坏侵权责任

论生态破坏侵权责任

论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作者:刘佳来源:《山东青年》2018年第06期摘要:随着环境侵权问题的不断增加,生态破坏侵权已经成为环境侵权的重要内容之一。

生态破坏侵权应与环境污染侵权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中环境权作为一种公益性权利,应成为《环境保护法》所明确保护的内容,由侵权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功能费或者恢复费。

关键词:生态破坏;归责原则;责任承担;十八大历次会议以来,国家不再单纯的追求经济快速增长,而是开始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发展。

把“生态文明建设”加入形成“五位一体”的总布局,提出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宁要绿水青山,不要金山银山”,这表明我国政府高度关注环境问题以及建设良好生态环境的决心。

但是随着经济不断发展,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日趋严重,现实生活中环境纠纷层出不穷,生态破坏侵权成为环境侵权中新的侵权类型,在我国理论界存在较多争议,因此,对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生态破坏侵权的概念(一)生态破坏侵权的定义环境问题可以分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大类。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环境污染是由人类向环境中排放了大量的有毒有害物质和能量,例如噪声、废气、废水、废渣、电磁波辐射、振动等,超出了环境的负荷,损害环境质量,影响人类及其他生物的生命安全。

而生态破坏是人类对于现有的生态环境进行了不合理的开发和利用,例如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不合理灌溉、过量放牧等,造成水土流失、地面塌陷、土地沙漠化、森林蓄积量下降、耕地锐减、旱涝灾害频繁等严重后果。

对于生态破坏侵权的定义主要从侵犯的客体来界定,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是从生态环境侵犯的客体为生态系统,黄锡生、段小兵主张:“生态侵权指自然环境资源被行为人不当开发利用,并因此破坏了生态系统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等方面功能而应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的行为。

”[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生态环境破坏侵犯的客体是人,即损害了人的利益。

邹士超强调:“这是因生产、生活等各种因素而致损自然环境本身,并实际损害或者威胁到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法律事实。

试述海洋环境侵权特殊性

试述海洋环境侵权特殊性

试述海洋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摘要:陆地资源的日渐匮乏使海洋资源的重要性逐步凸显,世界已逐渐进入海洋时代。

而面对世界范围内越来越严重的海洋环境污染与破坏,由海洋环境的损害引发的环境侵权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本文将从海洋环境侵权的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特殊性的角度,对海洋环境侵权的诉讼主体、构成要件、损害赔偿问题几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述。

关键词:海洋环境侵权主体构成要件赔偿随着人类从事的关于海上的经济活动种类越来越多,一些新兴的海上产业如海底矿物资源开发、石油开采得到了迅猛的发展。

但就在我们享受现代文明的同时,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地摆在人们面前,引起广泛关注。

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大会召开,大会通过《联合国环境大会宣言》,要求各国停止倾倒环境不能吸收的物质和有毒物质,尤其应防止海洋污染。

自此,海洋环境保护得到了特殊注意,国际社会相继制定了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9年《关于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和处置的巴塞尔公约》和1996年《关于海上运输有毒和危险物质造成损害的责任与赔偿公约》等规范海洋污染的国际公约。

一、海洋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从06年菲律宾沉船引发海洋污染,到奥运前夕渤海岸出现的大量浒苔,再到去年引发世界关注的墨西哥湾原油泄露事件,近年来海洋污染事件频发。

人类在利用海洋资源的过程中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使得海洋环境侵权成为一种新型的特殊侵权行为,关于海洋环境侵权的研究也最近几年来也成为一个新兴的研究课题。

海洋环境侵权,指因为人为原因或其他产业活动使海洋环境被破坏或污染,从而危害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有损害得危险的行为。

虽然从侵害的客体上来看,海洋环境侵权侵害的客体其实也与传统侵权相同,是人身权和财产权。

但海洋环境侵权有不同与传统侵权的几点特殊性:第一,海洋环境侵权侵害的对象是海洋环境,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

如果将海洋单纯视为一种财产,则可以把海洋环境侵权看成一种财产侵权。

但海洋在是一种具有使用价值、经济价值的财产的同时,它还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海洋作为环境的意义远远超出了它作为财产的意义。

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1)论文

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1)论文

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1)论文论文摘要:近年来互联网发展迅速,随之而来的是网络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日益突出。

我国著作权立法相对滞后,网络著作权得不到有效地保护。

为了有效的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促进网络文化的健康发展,本文从网络著作权的特点、网络侵权的主要方式、被侵害的著作权人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及如何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等角度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提出相关的观点与建议。

论文关键词:网络著作权;网络作品;侵权现状;网络著作权保护随着互联网在我国的广泛应用,网络渗透到了我们生活,学习,工作等各个方面。

由于网络的自由化程度很高,发生在网络上的侵权事件层出不穷,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及《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等各种法律、行政法规对于种类繁多的网络著作权被侵害的事件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滞后性。

一、网络著作权网络著作权是指单位或个人对其创作的文学作品、艺术作品、科学作品在网络上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一般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它是以传统的著作权为基础,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产生。

与传统著作权相比,它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一)无地域性与传统的著作权相比,网络著作权无明显的地域保护的特性。

众所周知,网络作品是以互联网为载体,互联网的特点就是广泛互联,最基本的目的就是保持全球的信息流通和资源共享。

以互联网为载体的作品经常无法判断该依据哪国法律,在那个领域有效。

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侵权行为地”也无法认定。

针对网络著作权地域性的虚拟性,无法在物理上将侵权行为地确定下来。

网络著作权得不到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保护则保护网络著作权就没有意义。

(二)主体身份难以确定互联网具有虚拟的特性,在互联网上很少真实的表达出一个人的真实身份和信息。

当一篇网络作品在网上传播,出现著作权的争议时,对于真正的作者确认难度很大。

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原稿是记录在数字存储设备中的电子数据,而该电子数据又能被极其方便、快捷地复制;因此,在作品没有标注作者或者对署名的身份发生争议时,该如何确定电子数据是作品的原稿,谁是该作品的作者,显然要比在传统环境下困难得多。

浅析环境侵权的特征和救济方式

浅析环境侵权的特征和救济方式
境 污 染 受 害 人 的 一 般 民众 更 为 宽 松 的诉 讼条件 。
乃 至 不 特 定性 。 首先 , 境 侵 权行 为 两相 环 主体 大 多 具 有 不 平 等 性 和 不 可 互 换 性 。
随 着 科 技 与 工 商 业 的 发 达 ,企 业 在 规 模
上 逐 渐 大 型 化 .在 工 艺 技 术 上 逐 渐 高 科 技 化 。加 害 人 都 为 经 国家 注 册 许 可 的具 有 特 殊经 济 、 技 、 息 实 力 和 法 律 地 位 科 信 的 公 司 、 业 集 团乃 至 跨 国公 司 . 受 害 企 而
受 害 人 大 多 具 有 不 平 等 性 、不 可互 换 性
2传 统 的侵 权 行 为 理 论 强 调 事 后 救 . 济, 而忽 略 了 事 前 预 防 。 在 环 境 侵 权 中 , 由于 其 发 生 的 继 续 性 和 技 术 性 等 特 性 。 且 一 旦 发 现 损 害 巨 大 。使 得 法 律 应 强 调 环境 侵 权 的 预 防 功 能 ,赋 予 极 易 成 为 环
浅析环境侵权的特征和救济方式
纪 慧敏
( 庆 市 红 岗 区人 民检 察 院, 庆 1 3 0 ) 大 大 6 0 0
【 关键词 】 环境侵权 : 特征 : 救济方式
随 着 我 国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的 发 物一 排 放 污 染 物 一 污染 物进 入 环 境 媒 介 这一新型侵权形式 , 经是举步维艰 、 已 挑 战重重 , 表现在 : 这
至会涉及 到世界 上几个 不 同的国家 : 危
环境 侵权 中 , 于其 行 为 具有 的继 续性 . 由 损 害 往 往若 干 年 后 才 会 发 生 。这 样 以实 际损 害 的 为要 件 的 传 统 侵 权 法 并 不 能 切 实保 护 受 害人 的利 益 。 二 , 统 侵 权 行 第 传 为 理 论 要 求 原 告 必 须 与 案 件 有 关 的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人 。 环 境 侵 权 的不 特 定 性 , 而 使

环境侵权救济之民事诉讼原告资格探究

环境侵权救济之民事诉讼原告资格探究

环境侵权救济之民事诉讼原告资格探究秘明杰【摘要】环境侵权结果须借助自然环境这一中间介质方能发生,而环境的公共性、使用的非排他性等特征决定了受损权利具有公益与私益的双重特征,这也使得提起民事诉讼救济的原告主体有私益性原告与公益性原告的区分,其诉讼请求、诉讼标的、诉讼事由、诉讼利益归属等各有不同,而上述两类原告所提之诉同属民事救济的两种渠道、两个诉讼,可以合并或单独审理.【期刊名称】《行政与法》【年(卷),期】2013(000)003【总页数】4页(P64-67)【关键词】环境侵权;环境侵害;环境侵权救济;民事诉讼;原告资格【作者】秘明杰【作者单位】福州大学,福建福州350108;山东科技大学,山东青岛26659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1一、环境侵权及其民事诉讼救济一般而言,环境侵权是指因人为活动致使环境质量受损并进而导致他人法定权利被侵犯的情形。

在我国环境法学界主要有环境侵害与环境侵权的两种定位,有的学者将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两个概念结合起来进行阐释,“环境侵权行为直接的表现形式是对环境的侵害,而后由于环境的生态作用而导致的人的权利侵害,所以一般将环境侵权行为称为‘环境侵害’……环境侵害是指由于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以至于危害居民的环境权益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侵权行为”,[1](p151-152)并且站在遗传与变异的角度,对二者关系进行了阐述,即“环境侵权制度的遗传与变异规律,使我们看到了环境侵害制度的演进规律:从传统侵权制度经过突变发展成为以无过错责任为核心的特殊侵权到侵权法与环境法的基因组合形成环境侵害救济制度,是通过民法、环境法、诉讼法的共同发展来完成的。

”[2]有的学者主张使用环境侵害这一概念,认为其更具前瞻性,甚至可以涵盖将来可能出现的侵害现象。

环境侵害是环境侵权的必经阶段,环境侵权只是在私法领域中由于环境侵害所导致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即“因人为活动致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从而侵害他人或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及其他权益,或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法律事实。

论环境侵权行为

论环境侵权行为


年第 1期
益 、 境权益及 其 他 权 益 . 及人 类生存 和 发展 的 环 危 事 实 。’
( ) 一 主体 的特 殊性
1主体的不平等性 和不可互换性 、 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 , 是作为近代民 法基 础 的两个 基本 判 断。近 代 民法 的基 本原 则和
由此, 我们可以看出环境侵 害这一概念具有以
下 内涵 :
1 环境侵害是一种法律事实。法律事 实是指 基 本制度 , 、 如所 有权绝 对 、 私法 自治 、 自己责 任或过
由法 律规 定 的 、 够 引起 法 维 关 系 产生 、 能 变更 或 消 失 责任等 . 奠 基 于 这 两个 基本 判 断 “ 均 。就 传 统
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 。保 护环境是民事主体的 侵权行 为而 言 , 主要发 生在农 民、 手工业者 、 业主 小 法定 义务 , 不得侵 犯他 人的环境权 是环 境法 的禁止 等之 间 , 基本 属 于 人损 害 ” 个 。而本 世 纪 以来 , 随 性规范。环境侵害就是违反 了这种法定义务并损 着科学技术和工商业的发达 , 企业在规模上大型化 及他 人权 益而涉及 法律 问题 , 固应 属 于法律 事 实的 甚至巨基化, 在工艺技术上高科技化 , 因而危险大 大加强, 并造成许 多事故, 致使 “ 现代社会 权益 侵 2 环境侵害是一种特殊 的侵权行为。环境侵 害现象之重心 , 已由传统个人 间之主观侵害 , 、 业 转 害属法 律 事 实 中 “ 为 ” 列 , 属 于 。 适 法 行 移 到危 险活 动之 损 害 事 实 ” . 行 之 且 不 如工 业 事 故 、 通 交 为” 中侵权行 为的范畴 。加之 , 在构成要件 , 事故、 其 救 医疗事故、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所致权益 济方式等方面均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 因此是一种 侵害即其著例 。在环境侵权这一新型的现代社会 特殊 的侵权 行 为 。 权益侵害现象 中, 加害人多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

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一、环境侵权责任的概述《民法典》“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一章对环境侵权责任规定共有7条。

其中第1229条到第1233条是环境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定,第1231条为责任份额的确定,第1232条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第1233条是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

第1234条和第1235条为生态修复和生态修复损失和费用赔偿的专门规定。

本文主要浅析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尤其是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2020年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了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内的承担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最常用方式。

上述所涉均为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传统做法。

除此之外,《民法典》新增第1232条惩罚性赔偿、第1234条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一)传统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停止侵害是传统的承担侵权法律责任的方式之一,也是审理环境侵权民事案件中较为常用的责任承担方式。

无论是《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还是此后颁布的《民法典》,都规定了停止侵害的相关法条。

停止侵害通常是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来避免侵权行为继续发生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

停止侵害针对的是持续发生的侵权行为。

而在环境侵权中,被侵权人可针对正在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

并且虽然侵害经常体现为有体物的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但是无体物也可构成侵害,例如臭气等进入被侵权人的权利空间。

因此停止侵害包括对有体物和无体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停止。

排除妨碍适用于环境污染行为给受害者已经造成妨碍或将要造成妨碍的情况。

被侵权人在此情形下可以依法要求排除妨碍。

排除妨碍不同于停止侵害,停止侵害强调侵权人可以通过消极手段如停止侵权行为来满足被侵权人的要求,排除妨碍则更多地表现在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积极采取措施来消除妨碍。

环境侵权的特征及其法律责任

环境侵权的特征及其法律责任
侵 权 中 ,双 方 当事 人 的社 会 地 位 处 于不 平 等状 态 之 中 。
1 2 侵 害 对 象 的 广 泛 性 .
传统 侵 权 行 为 是 致 害 行 为 直 接 作 用 于 个 体 受 害 人
的人 身 或 财 产 ,相 对 较 为 清 晰 和 直 接 ;而 环 境 侵 权 则 要经过某 一 “ 境 ”介 质 ( 受 污 染 的空 气 、水 流 、 环 如 土壤 等 ) ,作 用 于 群 体 或 不 特 定 人 的 人 身 及 公 私 财 物 。 因此 ,环 境 侵 权 的侵 害对 象 ,更 为广 泛 而 复杂 。
我 国对 环 境 侵 权 的 立 法 尚不 完 备 ,法 学 界 对 环 境 侵 权 与救 济 的 理 论 研 究 也 不 成 熟 ,有 必 要 对 此 问 题 开 展 系
统 的讨 论 与 研 究 。本 文 欲 通 过 对 比分 析 环 境 侵 权 与 传 统侵 权行 为 之 间 的 差 异 ,总 结 环 境 侵 权 的 特 征 ,从 而
界 定 环 境 侵 权 责 任 的 基 本 构 成 。 此 外 ,针 对 环 境 侵 权 中 的一 些 特 殊 情 况 ,分 析 与 环 境 侵 权 责 任 相 关 的 其 他

些 重 要 因素 , 以供 环 境 侵 权 立 法 的参 考 。
1 环 境 侵 权 的特 征 来自 — 环 境 侵 权 责 任 的基 本 构 成
为 的法 律 责 任 。 这 也 是 当 前 在 环 境 侵 权 立 法 中值 得 注
意的一个重要方面 。 此外 ,传统侵权行 为均 为一次性 直
接侵 害 ;而 环 境 侵 权 行 为 则 通 常 具 有 连 续 性 、反 复 性
的特 点 。在 传 统 侵 权 行 为 中 ,因 致 害 行 为 直 接 作 用 于

论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

论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

论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作者:王蕾来源:《青年与社会》2015年第13期【摘要】近年来,关于环境侵权的案件日益增多,环境问题得到人们普遍的关注,而环境侵权与传统侵权有着很多的不同,不能完全用传统的侵权理论解决环境侵权问题。

根据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特点,为完善中国的立法提出合理化建议,提高对侵犯人权的保护。

【关键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述(一)环境侵权1.环境侵权概念。

环境在法律意义上是指,为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提供条件,是人类周围的种种自然因素与社会因素的总和。

然而关于环境侵权,只有宪法与相关的法律做了广泛性的阐释。

不同学者对环境侵权做了不同的诠释。

然而,将环境权作为侵害客体,存在很大争议,笔者认为仅将侵害客体局限于财产权和人身权,排除对环境权的保护,有不恰当的地方。

人类与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休戚相关。

环境污染、破坏必然会对公众的生活造成影响。

环境污染是公众受害的原因,公众受害是环境污染的变现。

2.环境侵权的法律特征。

(1)环境侵权具有广泛性。

传统民法中的侵权行为,侵权对象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对象往往是特定的,而环境侵权行为中,环境侵权行为通过环境这一媒介,对不特定多数人形成侵害,损害范围广,涉及人数多,并且,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后果通常无法弥补。

如英国石油公司2010 年 5 月在墨西哥湾钻井平台爆炸,引起了漏油事件,2000多平方英里的海域成为了污染区。

环境侵权侵害客体广泛,并且会对多种权益造成损害,包括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以及其他相关利益。

由此可见,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是广泛的。

(2)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不平等的环境侵权。

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双方在社会经济地位及获取相关信息上并没有明显的差异。

然而,当今社会,伴随着科技的迅速发展,环境侵权的加害人通常是从事资源开采,实力较强的企业。

受害人往往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公民,显然主体间丧失了平等性。

(3)环境侵权的复杂性和构成的多元性。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的要件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的要件

遇到污染防治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的要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摘要: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理论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本文通过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中所谓的无过错主义归责原则的分析,认为其本质仍然是过错主义归责原则。

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通过分析,得出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三要素说”,即(1)违法的环境污染行为;(2)损害事实;(3)损害事实和污染环境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环境纠纷日益增多,而环境民事纠纷在环境纠纷中占绝大部分。

由于我国解决环境民事纠纷的机制仍欠完善,导致许多环境问题难以解决或难以妥善解决,严重损害了受害人的权益。

而环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的确定,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的基础,也是解决环境民事纠纷的前提。

环境民事责任分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和环境破坏民事责任,关于环境破坏民事责任理论界争议不大,因此本文所称环境民事责任仅指环境污染民事责任。

一、对环境民事责任的界定“环境民事责任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民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所承担的法律后果。

”关于环境民事责任的概念,学界有环境违法行为民事责任、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三种观点。

从传统民法中关于民事责任产生的原因分析,民事责任分为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责任。

而环境民事责任是由于污染者的排污行为,对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造成了损害而应承担的责任,是明显的侵权行为民事责任。

因此环境民事责任明确的说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侵权民事责任的一种,因此其具有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特点。

但是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民事责任,其在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上与传统的侵权民事责任有很大的区别。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一)对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界定归责的含义,“是指行为人因为侵权行为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据何种标准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环境侵权与传统侵权之比较

环境侵权与传统侵权之比较

环境侵权与传统侵权之比较近年来,环境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环境侵权问题也逐渐凸显。

环境侵权与传统侵权之间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但也有一些显著的区别。

本文将从定义、影响、责任追究等方面对环境侵权与传统侵权进行比较。

一、定义比较环境侵权是指在个人或者组织的行为中,通过对环境资源的过度开发和破坏,导致他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

传统侵权指的是在人身、财产或名誉等方面造成损害的行为。

从定义上看,环境侵权强调的是对环境资源的破坏和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而传统侵权主要是针对人身、财产或名誉的损害。

环境侵权更关注的是整个社会和环境的利益,与公众利益的保护息息相关。

二、影响比较环境侵权与传统侵权都会对受害人产生负面的影响,但在影响范围和后果上存在一些差异。

传统侵权通常对个人或者特定群体产生影响,比如个人的身体健康、财产安全等;而环境侵权则具有更为广泛和长远的影响。

环境侵权可能导致生态系统崩溃、物种灭绝、水源污染等,从而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环境侵权的后果可能比传统侵权更加严重,影响面也更加广泛。

三、责任追究比较在责任追究方面,环境侵权和传统侵权也存在不同。

在传统侵权中,责任主体主要是侵权行为人,受害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而在环境侵权中,责任的界定更加复杂,涉及到更多的主体,包括企业、政府和公众等。

因此,环境侵权的责任追究更加困难,需要政府、公众和企业等各方的共同努力。

此外,环境侵权还需要考虑到环境资源的紧缺和特殊性。

环境资源的恢复和修复往往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因此,环境侵权责任的追究也需要考虑到环境资源的保护和修复。

四、法律保护比较在法律保护方面,环境侵权与传统侵权存在一些差异。

传统侵权领域已经形成了相对成熟的法律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比较完善,受害人可以相对容易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而环境侵权的法律保护相对较差,相关法律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为了加强环境侵权的保护,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出台了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但在实施和执行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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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与传统侵权之比较(一)
论文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不断出现,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环境侵权具有自身的特点,在归责原则、因果关系认定、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方面与传统侵权行为有明显的不同,故本文将两者予以比较。

关键词]:环境侵权传统侵权比较一、环境侵权概述侵权行为是指因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依法应承担责任的行为。

1]因此环境侵权是指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或身体健康方面的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2]在我国环境侵权包括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作为人类活动和人类文明发展的产物,环境侵权形式多样、各具特色,但是它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明显的区别,具有自己显明的特点:(一)价值性。

传统的侵权行为从法律的价值判断,一般具有违法性或违反社会公德,如伤害人身、毁坏财产、欠债不还、窃人财物等本身是一种危害社会安全、并对社会无益的行为,是“无价值行为”。

而环境侵权行为与经济发展有密切的关系,如生产企业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等本身常常是为创造财富、增进公众福利的活动的附属行为,其具有社会的必要性、合理性。

因此这一活动不能完全予以禁止,否则社会将无法发展而停滞不前,即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在尚未超越一定限度(其带来的利益超过人们的“忍受限度”)应为法律所允许,超过一定的限度不能为人们忍受时将被法律所禁止。

(二)侵权行为的广泛性。

侵权行为的广泛性表现在:(1)环境侵权侵害对象的广泛性,其侵害对象包括无主物、共有物及公私财产与人身,并且造成损害是受害者人数众多,如1984年印度博帕尔农药厂泄漏有毒事件,造成2500多人死亡。

(2)环境侵权影响范围广阔,如大气污染常常会在全球范围内蔓延;国际河流、海洋的污染会不断扩散;一国范围内的环境破坏会引起邻国及其他地区甚至全球的气候变化。

(三)潜伏性。

传统侵权行为中加害行为一经实施损害结果常常立即发生,因此认定损害比较容易。

但是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往往波及广大空间、延续很长时间,不能在很短时间内显著出现,因此被污染者不能明显觉察到损害的发生,以至于受害者常常不知何时受害、受害者为谁,等感觉到损害发生时往往经历了很长时间。

(四)复杂性。

与传统侵权相比环境侵权中的事实与损害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往往很难辨认,正如中国台湾学者邱聪智所说的:“传统之侵权行为,其加害之原因事实,与受害之内容、程度、经过,均甚为单纯、具体、直接而确定,当事人对此等事实,亦有较深切之认识。

因此,在实体法上,以事实与结果件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为责任成立要件,并且在诉讼上,要求受害人,就此等事实之存在,负担严正举证责任。

但是,公害之原因事实,与危害发生程度、内容、及经过之关系,往往甚不明确,欲就其彼此间寻求单纯、直接具体之关系联锁,甚为困难。

”3]并且许多环境侵权还是多种因素长期复合累积的结果,损害的发生随着时间的经过才逐渐显露出来,因此认定侵权与损害的存在就需要运用高科技知识的手段,但是有时损害发生之时连当时的科技知识也不能判断出来,只有等更先进的科技出现以后或经过不断实验才能得出结论。

二、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在规则原则的体系中有以单一的过失责任为代表的一元规则体系、以过错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为代表的二元规则体系及三元规则体系,4]各种规则体系各有利弊,本文持二元规则理论。

在规则原则上,古代侵权行为法曾长期实行加害责任原则;到公元5世纪“实施加害个人”的加害原则代替了罗马法的过失责任原则;至17世纪法国法官多马根据罗马法的精神,在《民法的自然秩序》中提出了应把过失作为赔偿责任的标准,这一观点对《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第1383条的制定具有重要影响;19世纪起,过错责任原则相继在法、英、德乃至整个资本主义世界取得了主导地位。

过错责任的确立适应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其资本主义立法上私法自治、权利本位的法律观的需要,保护了当时脆弱的工业,大大的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高科技给人们带来的潜在风险越来越大,即使行为人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并且在现代社会环境污染损害、药品致害,交通事故等问题日益严重,这些复杂的社会问题如果僵化的恪守过错责任注意,无异于关闭了使受害者能得到法律救济的大门,大量
的无辜受害者将因此不能得到赔偿。

因此,面对众多不能得到解决的问题,过错责任原则出现了严重的危机,此时出现了对过错责任原则修正的无过失原则。

在英美法中,最早确立异常危险活动的严格责任(或无过失责任)的案例是赖兰兹诉弗莱彻案,在70年代以来,随着公害发展和环境立法的增多,有关高度危险责任所采用的严格责任大量的用于公害侵权领域,并在联邦和许多州已制定法的形式规定。

在德国,无过失责任原则首先出现在单行法中,如1838年制定的《普鲁士铁路法》,在环境污染致害中《营业法》、《联邦污染控制法》、《水利法》等都规定了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1990年德国颁布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法》不仅规定所列设施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而且赔偿范围也包括生态损害赔偿。

在公害大国日本,无过失责任首创于1939年的《矿业法》,其后在颁布于1968年的日本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颁布于1970年的现行《水质污染防治法》中都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无过失责任。

5]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该款确立了适用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同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该款规定了我国特殊侵权行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显然该条款是用于环境侵权这样的特殊侵权行为。

我国环境立法中最早在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确立无过失原则,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确立了我国公害赔偿的无过失责任的“立法模式”,1989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也重复了《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运用,克服了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不足,有利于受害者损失得到赔偿,促进了社会的安定,适应了社会发展对法律理论的要求。

三、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在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就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关系。

传统侵权行为法中认为损害赔偿的成立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种观点适应了一般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比较明显的特点,很好地解决了传统侵权行为所带来的问题。

但是,面对环境侵权的复杂性、累积性以及污染物质的复合作用,即使运用科技手段来判断,污染物质在环境中的迁移、扩散、和转化规律,有时也不能得出结论或者非常费时间。

基于此,如果坚持在环境侵权中适用严密、科学的因果关系,很可能陷入科学争论和裁判难决的泥潭中,无异于剥夺了受害者的请求权,而无法使得损害得到救济。

因而,因果关系理论与立法的改进,是环境侵权法面临的又一问题。

经过长期的探索与实践,在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已成为各国环境法上的通则,在对受害者的保护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理论界通常有优势证据说、比例规则说、事实本身说明问题、盖然性说、流行病学说、间接反正说等,其中盖然性说和流行病说是日本公害理论与立法的突破性发展,并且成为主流。

6]首先,“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即存在“如果没有该行为,就不会发生该结果”的盖然性(或可能性)便认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其次,“流行病学”因果关系是采用流行病学集体统计方法,从流行病学分析某种疾病发生之原因及其关系较大的因素,进行综合性判断,凡是某致病因子满足其构成要件时,则该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得以认定。

科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为了说明或探索科学的真理,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为了实现损失的公平分配并且为了使纠纷得到迅速解决,只需在必要的限度内能够证明因果关系即可,而没有必要花上很长时间去主张存在科学严密的因果关系。

在实践上,流行病学因果关系在日本的骨痛病、水俣病及四日市哮喘病等案中,已为判例所确认,7]并得以充分的发挥。

我国目前的立法中没有对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做出特殊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理论已得到普遍的认可,如早在1980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王娟诉青岛化工厂氯气案中就运用了因果关系推定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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