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重点条款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规范
六、保密义务及其豁免
第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 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 信息除外。
五、律师依法独立辩护
第五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
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 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 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 (三)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接受自诉
案件的自诉人、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接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法 定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接受被刑事判 决或裁定侵犯合法权益的案外人的委托,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1.删除“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 2.由非律师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办理 3.通知所属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律师协会
八、代为委托及确认
第八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的近亲属、其他亲友或其所在单位代为委托的,须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 (二)接受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
十、解除委托
第十二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 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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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收案与结案第一节收案第二节结案第三章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第一节接受委托第二节与侦查机关联系第三节会见犯罪嫌疑人第四节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第五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第六节代理申诉和控告第四章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第一节收案第二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第三节会见和通信第四节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第五节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第五章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第一节收案第二节审查管辖第三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第四节会见被告人第五节调查和收集证据第六节出庭准备第七节法庭调查第八节法庭辩论第九节休庭后工作第六章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第七章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第八章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第一节担任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第二节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第九章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第一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第二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第十章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第十一章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指导在参与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中央六部门规定),结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辩护与代理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条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通知(2017年8月27日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行有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法通〔2017〕51号发文日期:2017年08月27日生效日期:2017年08月27日目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节一般原则第二节收案和结案第三节会见和通信第四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第五节调查取证第六节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第二章侦查期间的辩护工作第三章审查起诉期间的辩护工作第四章公诉一审案件的辩护工作第一节庭前准备第二节参加法庭调查第三节参加法庭辩论第四节庭后工作第五章公诉二审案件的辩护工作第六章公诉案件的诉讼代理工作第七章自诉案件的代理和辩护工作第一节自诉案件的代理工作第二节自诉案件的辩护工作第八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工作第一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工作第二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工作第九章简易程序中的辩护工作第十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辩护工作第十一章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工作第十二章未成年人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第十三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第十四章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代理工作第十五章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代理工作第十六章申诉案件的代理工作第十七章权利救济与执业纪律第一节权利救济第二节执业纪律第十八章附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已由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于2017年8月27日审议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17年9月20日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节一般原则第一条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时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应当坚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修改稿)二
第一条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中央六部门规定”),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辩护与代理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条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
第六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
第七条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八条律师不得私自收案、私自收费。
第九条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可以委托异地律师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也可请求异地律师协助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异地律师应予支持。
第二章收案与结案第一节收案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的委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消案件的决定后,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或起诉。
最新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解读
最新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解读田文昌、顾永忠、李贵方、焦鹏、许兰亭、韩嘉毅六位律师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修改2017-08-30 中国律师关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修改的几个问题作者/田文昌全国律协刑委会主任旧《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以下简称《规范》)2000年1月1日实施,至今已经17年有余,随着《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修改,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的相继出台,已经体现出其内容的滞后性。
特别是近年来,律师代理刑事案件执业风险的老问题仍然十分突出,律师代理案件涉及刑事法律风险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有发生,新问题也渐渐显露,比如律师执业过程中出现的审辩冲突。
内容的滞后性,老问题、新问题的存在,对其进行大修成为近几年来全国律协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从2013年开始,在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的群策群力之下,在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的持续努力之下,形成修订稿初稿。
又经过多次的研讨,征求意见,反复修改,最终形成现在的版本,近日将提交全国律协会长办公会和常务理事会审议,并将由全国律协九届常务理事会颁布实施。
它将替代旧规范,成为全国刑事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行为指引规范。
新《规范》在内容上比旧《规范》丰富,由旧《规范》的一百八九条扩充到二百六十一条,对律师办案行为进行了非常具体的规定,同时规定了救济条款,使其更加具有操作性。
其一,指引广大律师进行有效的辩护。
与旧《规范》相比,新《规范》在条文形式上,多用列举方法,比如第三十六条,阅卷时应当重点了解的事项,列举了十三项具体内容;第七十九条庭前会议,律师可以提出意见或申请的事项,列举了十四项具体内容。
为什么这么不厌其烦的详细列举,就是为了广大律师,尤其是新律师,拿起来就可以按照其指引来行为,最大程度的通过规范的指引帮助律师实现有效辩护。
其二,指引广大律师进行安全的辩护。
实践中,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风险较大,成为刑事辩护率低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新《规范》中,我们试图通过行为规范,减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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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收案与结案第一节收案第二节结案第三章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第一节接受委托第二节与侦查机关联系第三节会见犯罪嫌疑人第四节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第五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第六节代理申诉和控告第四章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第一节收案第二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第三节会见和通信第四节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第五节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第五章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第一节收案第二节审查管辖第三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第四节会见被告人第五节调查和收集证据第六节出庭准备第七节法庭调查第八节法庭辩论第九节休庭后工作第六章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第七章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第八章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第一节担任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第二节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第九章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第一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第二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第十章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第十一章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中央六部门规定”),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条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当事人的意志限制。
【实用资料】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2001年).doc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2001)(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中央六部门规定”),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辩护与代理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条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
第六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
第七条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八条律师不得私自收案、私自收费。
第九条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可以委托异地律师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也可请求异地律师协助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异地律师应予支持。
第二章收案与结案第一节收案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的委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销案件的决定后,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或起诉。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17.09.20•【文号】律法通〔2017〕51号•【施行日期】2017.08.27•【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通知律法通〔2017〕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已由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于2017年8月27日审议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17年9月20日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2017年8月27日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目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节一般原则第二节收案和结案第三节会见和通信第四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第五节调查取证第六节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第二章侦查期间的辩护工作第三章审查起诉期间的辩护工作第四章公诉一审案件的辩护工作第一节庭前准备第二节参加法庭调查第三节参加法庭辩论第四节庭后工作第五章公诉二审案件的辩护工作第六章公诉案件的诉讼代理工作第七章自诉案件的代理和辩护工作第一节自诉案件的代理工作第二节自诉案件的辩护工作第八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工作第一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工作第二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工作第九章简易程序中的辩护工作第十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辩护工作第十一章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工作第十二章未成年人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第十三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第十四章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代理工作第十五章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代理工作第十六章申诉案件的代理工作第十七章权利救济与执业纪律第一节权利救济第二节执业纪律第十八章附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节一般原则第一条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时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修改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收案与结案第一节收案第二节结案第三章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第一节接收委托第二节与侦查机关联系第三节会见犯罪嫌疑人第四节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第五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第六节代理申诉第四章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第一节收案第二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第三节会见和通信第四节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第五节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第五章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第一节收案第二节审查管辖第三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第四节会见被告人第五节调查和收集证据第六节出庭准备第七节法庭调查第八节法庭辩论第九节休庭后工作第六章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第七章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第八章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第一节担任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第二节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第九章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第一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第二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第十章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第十一章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以下简称“中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央六部门规定”),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辩护与代理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条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规范(1)
要点:
一审开庭前可否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同案供述、证人证言有争议
十八、会见的禁止事项
第二十六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看守所依法 作出的有关规定。未经允许,不得直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药品、财物 、食物等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不得携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亲友会见。 辩护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与辩护有关的书面材料,也 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与辩护有关的文件与材料。
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申诉、再审案件中,当事
人变更律师的,变更前的律师可以为变更后的律师提供案情介绍、案卷材料、 证据材料等工作便利。
要点: 1.当事人有权变更律师
2.当事人可以为协同办案的律师办理委托手续
3.变更前的律师可以向变更后的律师介绍情况、提供案卷材料等
十三、律师助理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可以携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可
三、关于“三维护” 第二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应当坚持维护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原 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 重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优先
《律师法》第二条第二款: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
,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四、律师的人身保障及法庭言论豁免权
要点: 1.律师有权保密
2.律师享有免予作证特权
3.但书的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七、律师妨碍作证
第七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
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 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办案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的,律 师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控告。
解读《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重点条款
解读《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重点条款近日,全国律协正式发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以下简称《规范》),随即引起律师同行的广泛关注。
一些对个别条款的错误解读,在网上被炒得沸沸扬扬,甚至掩盖了《规范》中其他极其丰富的内容,也影响了《规范》对指引、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重要作用。
事实上,《规范》既包含了律师执业的知识普及、基本操作、规定动作也包含了律师执业的技巧、界限、救济;既考虑了松绑、授权、指引,又考虑了管理、防范、规范;既考虑到司法改革的最新规定,梳理了始终有争议的律师职业伦理问题,还兼顾与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谨慎前行的问题。
可以肯定的是,在未来很长的一段时间里,《规范》将指导全国的律师正确办理刑事案件,适应《刑诉法》的修改、审判制度的改革对律师辩护活动提出的更高要求。
由于《规范》涉及的内容较多,如何正确理解、准确掌握其中的各项规定,可能会让许多同行感到苦恼。
为此,作为《规范》修订的参与者,本文仅就那些有重要意义、重大变化,可能改变我们辩护活动的关键条款加以解读,以便同行尽快理解,避免误读。
一《规范》第五条:律师独立辩护原则第五条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解读:这是对律师独立辩护原则的重新阐述。
实际上,包括《律师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甚至包括原有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中所强调的“律师独立辩护原则”都过于笼统和概括,造成了实践中的混乱。
事实上,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我们也看到了无论是来自各实务部门的司法人员,还是来自学界的学者,对此条款的理解普遍存在争议。
可见,“独立辩护原则”的内涵确实需要重新加以思考,以保证理清观念。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五)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五)第⼗七章权利救济与执业纪律第⼀节权利救济第⼆百四⼗⼀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享有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的执业权利。
任何机关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百四⼗⼆条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作⼈员有下列阻碍其依法⾏使执业权利、诉讼权利⾏为之⼀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级⼈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对律师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被告⼈有权委托辩护⼈的;(三)未转达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被告⼈委托辩护⼈的要求的;(四)应当通知⽽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被告⼈或者被申请强制医疗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五)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六)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七)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被告⼈会见和通信的;(⼋)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九)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出庭作证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被告⼈⽆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未依法听取律师的意见的;(⼗三)未依法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律师的;(⼗四)未依法向律师及时送达案件的法律⽂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五)阻碍律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发问、举证、质证、发表辩护或代理意见及⾏使其他诉讼权利的;(⼗六)其他阻碍律师依法⾏使诉讼权利的⾏为等。
第⼆百四⼗三条庭审参加⼈员侵犯被告⼈的权利的,审判⼈员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式进⾏审理的,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也可以向同级或者上⼀级⼈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终审稿)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Pleasure Group Office【T985AB-B866SYT-B182C-BS682T-STT18】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2001)(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中央六部门规定”),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辩护与代理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条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
第六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
第七条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八条律师不得私自收案、私自收费。
第九条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可以委托异地律师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也可请求异地律师协助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异地律师应予支持。
第二章收案与结案第一节收案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的委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销案件的决定后,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或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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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XXXX)(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自XXXX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中央六部门规定”),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辩护与代理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条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
第六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
第七条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八条律师不得私自收案、私自收费。
第九条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可以委托异地律师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也可请求异地律师协助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异地律师应予支持。
第二章收案与结案第一节收案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的委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销案件的决定后,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或起诉。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2000年修订)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2000年修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收案与结案第一节收案第二节结案第三章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第一节接受委托第二节与侦查机关联系第三节会见犯罪嫌疑人第四节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第五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第六节代理申诉和控告第四章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第一节收案第二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第三节会见和通信第四节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第五节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第五章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第一节收案第二节审查管辖第三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第四节会见被告人第五节调查和收集证据第六节出庭准备第七节法庭调查第八节法庭辩论第九节休庭后工作第六章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第七章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第八章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第一节担任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第二节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第九章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第一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第二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第十章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第十一章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中央六部门规定”),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条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最新《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中的十个实务问题
最新《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中的十个实务问题最新《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中的十个实务问题作者:李耀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近日,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全国律协发布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规范》可以看作是办理刑事案件的有效辩护标准,也可以看作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手册和指南,笔者经过通览学习,现对《规范》中涉及的几个实务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理解与认识:一、有限的法庭言论豁免权第三条第二款: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代理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解读:2008年《律师法》就规定了律师法庭言论豁免权,权利范围和内容与《规范》几乎一致。
保障律师法庭言论豁免权目的是通过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和维护司法公正。
笔者认为《规范》第三条的法庭言论豁免权不完整,而仅是有限的法庭言论豁免权,且《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具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要入罪,这些都是悬在刑辩律师头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
此外,这里规定仅是法庭言论,而对于律师的书面辩护意见,出示各种证据等等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因为,辩护律师辩护不仅包括言词辩护,还包括书面辩护,具体包括出具辩护词、与案件相关的材料文书,展示各种书证物证等,所以,只对言论豁免是不全面的。
二、律师的独立辩护原则——被告人中心主义辩护之路第五条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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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重点条款近日,全国律协正式发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以下简称《规范》),随即引起律师同行的广泛关注。
一些对个别条款的错误解读,在网上被炒得沸沸扬扬,甚至掩盖了《规范》中其他极其丰富的内容,也影响了《规范》对指引、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重要作用。
事实上,《规范》既包含了律师执业的知识普及、基本操作、规定动作也包含了律师执业的技巧、界限、救济;既考虑了松绑、授权、指引,又考虑了管理、防范、规范;既考虑到司法改革的最新规定,梳理了始终有争议的律师职业伦理问题,还兼顾与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谨慎前行的问题。
可以肯定的是,在未来很长的一段时间里,《规范》将指导全国的律师正确办理刑事案件,适应《刑诉法》的修改、审判制度的改革对律师辩护活动提出的更高要求。
由于《规范》涉及的内容较多,如何正确理解、准确掌握其中的各项规定,可能会让许多同行感到苦恼。
为此,作为《规范》修订的参与者,本文仅就那些有重要意义、重大变化,可能改变我们辩护活动的关键条款加以解读,以便同行尽快理解,避免误读。
一《规范》第五条:律师独立辩护原则第五条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解读:这是对律师独立辩护原则的重新阐述。
实际上,包括《律师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甚至包括原有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中所强调的“律师独立辩护原则”都过于笼统和概括,造成了实践中的混乱。
事实上,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我们也看到了无论是来自各实务部门的司法人员,还是来自学界的学者,对此条款的理解普遍存在争议。
可见,“独立辩护原则”的内涵确实需要重新加以思考,以保证理清观念。
本条第一款的表述是“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最后一款的表述又可以解读出可以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辩护意见,表面上看似矛盾,其实不然。
律师独立履行辩护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干预,这不难理解,关键是律师的辩护活动能不能也不受当事人的干预,按照自己的想法“独立”进行辩护活动?在尊重当事人意愿与维护当事人利益之间如何进行选择?这是一个非常值得思考的问题。
首先,无论当事人的意愿如何,不能做重罪的辩护,这是违背律师职业伦理的、有法律明确禁止性规定的,这是不难理解的。
其次,能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罪轻、无罪的辩护意见,情况就复杂了。
实践中,大量的案件当事人为了争取好的态度选择认罪,但律师却提出罪轻、无罪的辩护意见,这种情况表面上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实际上是诉讼策略的选择,实质上并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
这种情况普遍存在,也被普遍认可。
能不能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愿,就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利益提出辩护意见呢?比如,当事人知道自己是无罪的,但是,就要求律师做有罪、罪轻的辩护时,律师能不能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执意提出无罪辩护的意见呢?也不行。
当事人委托了律师,替自己进行辩护,律师不听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为什么要请律师?如果这样,建立委托关系的基础就不存在了。
所以,在实质上,律师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辩护律师是不能完全独立辩护的。
这也是为什么在本条的最后一款规定了“尊重当事人意见”、“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的原因。
当律师与当事人不能就辩护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出现时,《规则》第十二条给出了指引,规定了协商解除委托关系的条款。
二《规则》第八条:律师业务范围第八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其他亲友或其所在单位代为委托的,须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二)……解读:《规范》第八条详细列明了律师可以从事的各项业务活动,为律师办案提供指引。
这里值得关注的是第一款中的最后一句话。
在《刑诉法》修法时,全国律协就提出为了便于当事人聘请律师,将近亲属代为委托扩大到亲友,但没能得到认可。
实践中,确有很多原因当事人不是由近亲属代为委托,而是由朋友、同学、老乡、单位等代为委托的。
在制定《规范》时,我们不能突破《刑诉法》的规定,将委托人的范围扩大至亲友,但是又不能对亲友委托的情况视而不见,也不愿意将亲友委托的途径堵死,所以有了这样的表述。
这样更有利于律师办案。
有人认为“须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与原来的规定相比,好像增加了律师的义务。
因为实践中,确实有很多时候,律师持没有当事人确认签名的家属授权委托手续办案,同样一路畅通的情况。
考虑到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一些案件,有不同的近亲属委托不同律师的情况,而所有的代为委托都应当由当事人本人确认,不会影响持三证会见的现状等因素,从规范的角度还是应该予以明确。
三《规范》第十二条:解除委托的情况第十二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与当事人或者委托人就辩护或代理方案产生严重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代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除委托关系。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解除委托关系的情形。
第二款规定尤其值得关注,就是在与委托人就辩护、代理方案不能达成一致时的处理方式。
这一款体现的就是律师不能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基本原则。
四《规范》第十三条:律师办案的利益冲突第十三条同一名律师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同一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别指派不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须告知委托人并经其同意。
解读:关于第一款,我们曾经试图对“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进行解读,但是意见分歧较大,所以只能按法条原文表述,听命办案机关的解读。
第二款的表述解决了长期以来经常困扰律师办案的争议问题。
在个别案件中,办案机关常常因为没有明确规定,对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接受不同被告人的委托提出质疑,因此造成律师办案的受限。
现实来看,很多地区律师匮乏,一个地区仅有一家、几家律师事务所的现状不会在短期内改变,但从提高刑事辩护率的角度,有利于被告人获得辩护的角度,我们又不能禁止此种情况。
参考世界其他国家对此情况的规定,也没有完全禁止,只要告知当事人本人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利益冲突,当事人愿意承担可能的风险,同意律师的辩护,这种情况也是允许的。
因此,有了“须告知委托人并经其同意”的规定。
并且,没有限制告知委托人、经当事人同意的方式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这样更有利于律师的实践操作。
五《规范》第十四条:律师之间的办案配合第十四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可以会同异地律师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和会见,经当事人同意可以为协同工作的律师办理授权委托手续。
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申诉、再审案件中,当事人变更律师的,变更前的律师可以为变更后的律师提供案情介绍、案卷材料、证据材料等工作便利。
解读:实践中,出于方便、快捷、及时、经济等原因,律师办案委托异地律师协助的情况普遍存在,其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建立这种委托关系是否允许,由于没有明确规定,也就导致很多律师在委托、被委托时存在顾忌;二是办案机关也常常以不是承办律师而参与办案,程序有问题而提出质疑。
为了便于律师办案,解决上述问题,我们做了第一款的规定。
特别是因为办案需要,有关部门要求受委托的律师出具委托手续的,《规范》明确规定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办理委托手续,这就为方便律师办案提供了依据。
第二款同样也是解决实践中常常困扰律师的工作衔接的问题。
变更后的律师能否从前面办案的律师手中得到案件信息、资料,特别是能不能得到案卷材料的问题,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律师不敢为、不作为。
我们认为这样的衔接非常有必要,尤其是对于申诉的案件,律师从办案机关取得案卷材料的困难较大,因此有必要对此情况加以明确和规范。
此条规定,没有对律师提供协助之前审查委托手续进行详细的规定,具体实践中,律师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选择处理的方式。
六《规范》第十五条:律师助理参与办案的规定第十五条辩护律师可以携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可以根据办案需要携律师助理协助阅卷,向人民法院申请携律师助理参加庭审。
解读:在原有《规范》中,没有律师助理参与办案的详细规定,导致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所有律师助理参与办案的情形均处于于法无据的现状。
我们认为,在会见、阅卷、开庭过程中,律师携助理参与办案不仅有助于帮助承办律师更好履行辩护职责,还有助于培养青年律师,和加强律师之间的团结合作。
有了此条规定,更有利于律师与办案机关协调,办案机关也因此容易接受律师的申请。
本条规定中,没有对律师助理的范围进行规定,所以不论是实习律师、兼职律师还是普通律师,均可以依据本条规定协助办案,这是有利于律师操作的。
七《规范》第二十二条:律师会见了解案情第二十二条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重点向其了解下列情况:(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侦查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对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认定其涉嫌或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解;(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自首、立功、退赃、赔偿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量刑情节;(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犯罪形态;(七)立案、管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九)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以及其他侵犯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情况;(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十一)侦查机关收集的供述和辩解与律师会见时的陈述是否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十二)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解读:结合《刑诉法》的修改、司法改革的要求,对原《规范》的相关内容进行丰富。
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会见可能遇到的情况加以汇总、总结,梳理了所有可能遇到的细节情形,这对没有办理刑事案件经验、或经验不足的律师来说,无疑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和参考价值。
八《规范》第二十五条:会见时核实证据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解读:修改《刑诉法》时,全国律协提出在“核实有关证据”的前面,加上“出示案卷材料”,但此提议没有被接受。
不仅如此,此后在制定六部委的规定时,有关部门提出律师会见时,不能向当事人全部出示、核实案卷材料,并提出采用例举的方式逐一例举,将言词证据排除在外的方式进行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