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建造保险条款(定稿)
船舶保险赔偿协议书范本(3篇)
第1篇协议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甲方(被保险人):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保险公司):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拥有并使用船舶(以下简称“船舶”),为了保障船舶在运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甲方已向乙方投保了船舶保险。
现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船舶保险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保险条款1. 保险范围: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船舶为甲方所有或经营的船舶,包括但不限于客船、货船、油轮、散货船等。
2. 保险金额:船舶的保险金额为本协议附件一《船舶保险单》所列明的金额。
3. 保险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保险期限届满之日止。
4. 保险费率:根据船舶的类型、风险等级等因素,保险费率为____________________。
5. 保险责任:本保险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船舶全损;(2)船舶部分损失;(3)船舶碰撞责任;(4)船舶火灾、爆炸责任;(5)船舶盗窃、抢劫责任;(6)船舶搁浅、触礁、沉没责任;(7)船舶救助费用;(8)其他因船舶发生意外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二、赔偿条件1. 被保险船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导致船舶全损或部分损失,甲方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乙方,并按照乙方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2. 甲方应在事故发生后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并尽力减少损失。
3. 甲方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将事故调查报告、船舶损失鉴定报告等提交给乙方。
船舶保险合同范本
船舶保险合同范本《船舶保险合同》甲方(保险人):公司名称:[保险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公司地址]联系电话:[联系电话]乙方(被保险人):船主姓名:[船主姓名]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地址:[船主地址]联系电话:[联系电话]一、保险船舶概况1. 船名:[船名]2. 船舶种类:[船舶种类,如货船、客船等]3. 船舶总吨位:[总吨位]4. 船舶建造年份:[建造年份]5. 船舶价值:[船舶价值]二、保险责任1. 甲方对保险船舶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包括但不限于风暴、海啸、雷击、触礁、搁浅、碰撞、沉没等;火灾、爆炸;船舶失踪;船员的疏忽或过失。
2. 保险责任自保险船舶在约定的起航港解缆或起锚时开始,至保险船舶在约定的目的港抛锚或系缆完毕时终止。
但保险船舶在航行途中因修理、加油、加水等情况需要临时停靠港口或码头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三、除外责任甲方对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船舶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1.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2. 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3. 政府命令或行政行为;4. 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5. 保险船舶的正常磨损、锈蚀、腐烂;6. 保险船舶的潜在缺陷;7. 保险船舶未经甲方同意进行改装、修理或改变用途;8. 保险船舶从事非法活动;9. 船舶证书失效或未按规定进行检验。
四、保险金额和保险费1. 保险金额为人民币[具体金额]元。
2. 保险费率为[具体费率]%,保险费为人民币[保险费金额]元。
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具体日期]内一次性支付保险费。
五、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起始日期]零时起至[结束日期]二十四时止。
六、赔偿处理1.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甲方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船舶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造船保险条款-
编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造船保险条款甲方:乙方:年月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造船保险条款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际保险条款船舶建造保险条款(1986年1月1日)一、保险期限本保险自被保险船舶在保险单规定的保险期限内开始建造或装船之日起生效。
直到被保险船舶完工并交付给定船人或船东或保险期限届满,以先到者为准。
保险前已在船上分发的物资和机械设备,自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日期起生效。
保险生效后发放或交付给施工方的材料和机械设备,自发放或交付之日起生效。
在本保险单规定的保险期限内,如果被保险船舶提前一个月交付给船东。
我们公司可以退还被保险人规定的保险费。
不到一个月不退款。
如果超过保险期限交货,我们必须提前书面通知我们公司办理延长保险期限的手续。
展览期满一个月的,公司收取指定的保险费,不足一个月的,不收取额外的保险费。
二.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保险价值是船舶的建造价格或最终合同价格。
保额按照保额确定。
如果被保险人以临时价值作为保险金额,应在船舶建造或最终价格确定后通知公司调整保险金额。
对于暂定价值超过或低于保险价值的部分,本公司将按比例收取或退还保险费。
保险价值超过暂定价值125%的,因任何事故或者同一事件造成被保险船舶损失的赔偿总额以暂定价值的125%为限。
但是,因被保险船舶的设计、装饰或船型的改变以及材料性能的改变而引起的船舶费用的变化,不适用本规定。
三、责任范围我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船舶的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1.被保险船舶在船厂建造、试航和交付期间,建造船舶所需的保险价值内的所有材料、机械和设备均在船厂内装卸、运输、保管和安装,以及船舶下水、靠泊和靠泊期间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1)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2)工人、技术人员、船长、船员和飞行员的疏忽和缺乏经验;(3)船体和设备部件的潜在缺陷;(4)由于泊位、支架和其他类似设备的损坏或故障;(五)被保险船舶任何部分的设计错误造成的损失;(六)被保险船舶下水失败后重新下水所发生的费用;(7)即使没有损失,我公司也将负责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船舶搁浅后检查船底所支付的费用。
船舶建造保险
船舶建造保险船舶建造保险是一种专门针对船舶建造风险而设计的保险产品。
在船舶建造过程中,存在着一系列的风险,如材料损坏、人身伤害、第三方责任等,因此船舶建造保险的作用就是为船舶制造商和相关利益相关方提供经济保障,以应对这些潜在的风险。
一、保险责任范围:船舶建造保险通常包含以下保险责任:1. 基本损失险:保险公司向船舶建造商支付因误工或损失超出预算所导致的费用。
2. 船舶损失险:保险公司向船舶建造商支付在建造过程中发生的船舶损失或损坏的费用。
3. 第三方责任险:保险公司向船舶建造商支付因船舶建造过程中对第三方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保险费用计算:船舶建造保险的保险费用通常根据以下因素计算:1. 建造阶段:保险费用可能根据船舶建造的不同阶段进行调整,如设计阶段、建造阶段等。
2. 建造方风险评估:保险公司会对船舶建造商的风险进行评估,包括建造商的经验、建造计划的合理性等。
评估结果将影响保险费用的计算。
3. 保额:船舶建造保险的保额决定了保险费用的多少。
保额通常由船舶价值、建造预算等因素确定。
4. 自留额:船舶建造保险中,自留额是指船舶建造商自行承担的风险金额。
自留额的高低会影响保险费用的计算。
三、船舶建造保险的优势:1. 经济风险的保障:船舶建造保险为船舶制造商提供了在建造过程中可能面临的经济损失的保障,减轻了风险对企业财务的冲击。
2. 安全保障:船舶建造保险通过提供赔偿,确保船舶建造商能够及时修复或重新建造受损的船舶,保障了工作进程的顺利进行。
3. 合规要求的满足:船舶建造保险可能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和合规要求,为船舶建造商提供必要的保险保障,使其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船舶建造保险的申请和索赔流程:1. 申请:船舶建造商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的船舶建造计划、预算、风险评估等资料,填写申请表格并支付保险费用。
2. 索赔:若在船舶建造过程中发生了损失,船舶建造商需要尽快向保险公司报告损失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文件。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协会船舶建造保险条款
协会船舶建造保险条款船名合同号或船舶建造序号(在下述第1章(A),(B)或第2章载明的保险标的多于一项时,第1章(A),(B)或第2章的各自用语将分别适用于各部分。
)第1章保险期间暂定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但是,如果该暂定期间提前届满,本保险将在向船舶所有人交船时终止。
(A)在造船厂或造船人的其他经营场地建造中的船体和机器等说明合同号或建造序号暂定价值建造地当(A)部分的保险标的处于造船厂内和港区内造船人的其他场地,或在造船厂所在地的建造场地以及这些场地之间运送过程中时,均在本保险项下承保。
保险人对位于这些场地内的,(A)部分的每一项目的保险责任自下述时间开始生效:(1)如果这些项目已经分配给所造船舶,则从本条第1章开始时生效;(2)在第一章保险期间开始后,自将这些项目(如果已分配)交付给造船人时开始生效;(3)如果分配工作是在第1章开始后进行,则从造船人分配时开始生效。
(B)由分包商建造中的本保险承保的机器等说明合同号或建造序号暂定价值建造地(B)部分的保险标的,当其处于分包商的工厂和港区内分包商的别处场地,或分包商工厂所在地的建造场地内,以及在这些场地之间运送过程中,均在本保险项下承保。
保险人对处于这些场地的(B)部分的每一项目的保险责任自下述时间开始生效:(1)如果这些项目已经分配给所造船舶,则在第1章开始时生效;(2)如果交付是在第1章开始后进行,则从这些项目(如果已分配)交付给分包商时生效;(3)如果在第1章开始后分配项目,则从分包商分配时生效。
(B)部分的保险标的在下述情况下也在本保险项下承保:(a) 在运送给造船人期间,如果此种运送是在港口内或在造船厂所在地的建造场地内进行;(b)在造船厂和港区内造船人的别处场地或造船厂所在地的建造场地以及在这些场地之间的运送。
第2章保险期间暂定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但是如果该暂定期间提前届满,本保险将在向船舶所有人交付时终止。
向造船人交付由本保险承保的机器等说明合同号或建造序号暂定价值建造地第2章的保险标的,当其处于造船厂和港区内造船人的别处场地或造船厂所在地的建造场地内,并在这些场地之间运送过程中,均在本保险项下承保。
船舶建造保险条款
船舶建造保险条款船舶建造保险是指在船舶建造过程中,为保障投保人的利益、控制风险并对建造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意外事故进行赔偿而制定的一种保险制度。
船舶建造保险条款是确保船舶建造过程中各方利益的约定和规定,旨在提供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权益平衡。
一、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指船舶的建造工程及相应设备。
建造工程包括船体、主机、建造设备、辅助船舶设备,以及所有与船舶建造直接相关的材料。
二、保险责任船舶建造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以下方面:1. 承保期间内发生的一切意外事故以及由此引起的直接经济损失;2. 投保人发生的侵权行为,包括侵犯知识产权等;3. 建造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工人伤亡事故和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三、免赔额船舶建造保险条款中通常会设置免赔额,即在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只对超过免赔额的部分进行赔偿。
免赔额旨在鼓励投保人加强安全管理,减少因疏忽或不当操作造成的事故。
四、保险费船舶建造保险的保险费根据保险标的的价值和风险评估确定。
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一般分为一次性支付和分期支付两种,具体支付方式可根据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协商确定。
五、保险期限船舶建造保险的保险期限通常从船舶的建造合同签订日开始,至船舶交付投保人或者保险合同终止日为止。
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金额变更、保险期限延长等申请。
六、索赔和理赔船舶建造保险的索赔和理赔主要需要投保人提供以下材料:1. 保险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的复印件;2. 事故发生时的船舶建造现场照片和相关证据;3. 投保人负责人的声明;4. 保险公司要求的其他证明文件。
七、合同解除当船舶建造合同解除时,投保人有权解除相关的保险合同。
投保人需向保险公司提供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并按照保险合同中的规定支付解约费用。
保险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会在一定的时间内处理相应的退费事宜。
结语船舶建造保险条款旨在保障船舶建造过程中各方的利益,控制风险,并对可能发生的意外事故进行赔偿。
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认真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船舶建造保险(2009 版)附加险条款
船舶建造保险(2009版)附加险条款一、附加加快费用条款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如果保险标的的任何部分遭受应由主险保单所负责的损失,本附加险将扩展赔偿以下费用:(一)空运、快递或特快运输任何零部件所产生的费用;(二)在进行经保险人认可的修理过程中,为加快重臵、替换或修理而支付的额外加班费用,包括周末、节假日及夜班的加班费用。
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产生的上述额外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10% 。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条款为准;本条款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二、附加工程图纸、文件特别条款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本附加险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主险保单项下所承保的风险造成工程图纸及文件的损失而产生的重新绘制,重新制作的费用。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人民币。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三、附加专业费用条款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本附加险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主险保单项下所承保的风险造成保险工程损失后,在重臵过程中发生的必要的设计师、检验师及工程咨询人等的费用,但被保险人为准备索赔或估损所发生的任何费用除外。
上述赔偿费用应以损失发生时适用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人民币。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四、附加急救费用条款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主险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船舶建造场所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时应支付的合理急救费用。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人民币。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五、附加船舶建造险、运输险责任分摊条款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保险人要求:(一)一旦原材料及设备运抵工地,被保险人应立即检验其运输途中可能发生的损失,若裸装货物损失明显,被保险人应在运输险保险单下提出索赔;(二)若包装的货物未立即开箱,需放臵一段时间,则被保险人应立即观察或检验外包装,确定是否可能有货损迹象。
江苏省分公司船舶建造保险附加险条款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船舶建造保险附加险条款一、扩展类1.扩展承保船建物料运输途中的损失条款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本保险扩展承保船舶建造物料从供货地点到保险单列明工地在水路和陆路运输途中因下列责任遭受的损失。
(一)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地震、海啸、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三)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四)按国家规定或一般惯例应分摊的共同海损的费用;(五)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而造成货物的散失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六)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七)液体货物因受震动、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保藏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八)遭受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九)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2.试航区域条款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被保险船舶单程试航距离为500海里,以船厂为起点。
如超过500海里,被保险人需通知保险人。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3.拖航特别约定条款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船舶拖航至其他船厂进出坞过程及拖航往返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及损失。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二、规范类1.预付赔款承诺(50%)条款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在遇到重大事故或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结案的,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已提供的单证,在收到被保险人预付赔款申请书后10个工作日内对未能确定赔偿金额的,保险人可预先支付部分赔款,金额限于预计赔偿金额的50%。
船舶建造险条款
船舶建造险条款第一条保险期限本保险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限内从保险船舶建造开工之日或上船台之日起生效,直至保险船舶建成交付订货人或船舶所有人或保险期限满期时止。
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
在投保前已分配在船上的物资和机械设备,自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起期日开始时生效。
在保险开始生效后分配或交付给建造人的物资和机械设备,自分配或交付时生效。
在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限内,保险船舶若提前交付给所有人满一个月者,本公司可退还被保险人规定的保险费,不足一个月者不退费。
如超过保险期限交付,必须事先书面通知本公司办理展延保险期限手续。
展期满一个月者,本公司应收规定的保险费,不足一个月者不加收保险费。
第二条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为船舶的建成价格或最后合同价格。
保险金额应按保险价值确定。
被保险人如以暂定价值作为保险金额投保,应在船舶建成或确定最后合同价格后通知本公司调整保险金额。
对暂定价值超过或低于保险价值的部分,本公司按比例加收或退还保险费。
如果保险价值超过暂定价值125%时,本保险对任何一次事故或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的保险船舶损失的赔偿总额,以暂定价值的125%为限。
但由于保险船舶改变设计、装修或改动船型、物资变更所引起的船舶造价的变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责任范围本公司对保险船舶的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负责赔偿:1.保险船舶在船厂建造、试航和交船过程中,包括建造该船所需的在保险价值内的一切材料、机械和设备在船厂范围内装卸、运输、保管、安装、以及船舶下水、进出坞、停靠码头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1) 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2) 工人、技术人员、船长、船员及引水人员的疏忽过失和缺乏经验;(3) 船壳和设备机件的潜在缺陷;(4) 因船台、支架和其他类似设备的损坏或发生故障;(5) 保险船舶任何部分因设计错误而引起的损失;(6) 在保险船舶下水失败后为重新下水所产生的费用;(7) 为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对船舶搁浅后为检查船底而支付的费用,即使没损失,本公司也予负责。
(完整版)船舶96条款及解释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
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本保险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第一条全损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第二条一切险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一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
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
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
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除外责任第三条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船舶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二、船舶正常的维修、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三、浪损、座浅;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五、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六、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七、战争、军事行动、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船舶建造保险合同
五、权利与义务:
1.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权利:在保险期限内,如发生保险事故,有权获得乙方的保险赔偿。
-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用;及时向乙方提供船舶建造的相关信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
二、标的物或服务:
本合同涉及的标的物为甲方所有的船舶,以下为船舶的具体信息:
船舶名称:________________
船舶类型:________________
船舶吨位:________________
船舶用途:________________
船舶建造地:_______________
船舶建造期限:_____________
-任何修改或补充均需双方书面同意,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2.变更:
-双方同意,合同的任何变更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
-变更条款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3.解除:
-双方同意,合同的解除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并说明解除理由。
-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未了事宜。
4.通知期限:
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注:以上为合同或协议正文内容,以下为签字确认部分的内容留白,待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保险期限:_________________
服务内容:乙方负责为甲方的船舶提供建造过程中的保险保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保障范围:
1.船舶建造过程中的全损风险;
2.船舶建造过程中的第三者责任风险;
3.船舶建造过程中的自然灾害风险;
4.船舶建造过程中的意外事故风险。
三、价格与支付条款
国内船舶保险条款
国内船舶保险条款 Corporation standardization office #QS8QHH-HHGX8Q8-GNHHJ8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第一章保险船舶范围第一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集体、个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的机动船舶与非机动船舶,依照本条款的规定,都可以向保险人(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下同)投保船舶保险。
建造或修理中的船舶、试航的船舶、石油钻探船、失去航行能力的船舶,以及从事捕捞作业的渔船,都不在本保险范围内。
第二条本保险的保险标的包括下列各项.一、船体;二、机器、仪器及用于航行的设备(其中包括舵、桅、锚、橹、子船);三、特别约定的船舶附属设备。
零星工具、备用材料、燃料及水、盐等给养品和船员的衣物、行李不属本保险范围。
第三条投保本保险的船舶必须具有港航监督部门签发的适航证明和按规定配备持有职务证书的船员,从事客货营业运输的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章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障船舶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海啸、地震、崖崩、滑波、泥石流、冰凌、雷击;二、火灾、爆炸;三、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四、船舶航行中失踪六个月以上。
第五条碰撞责任.保险机动船舶或其拖带的保险船舶与它船、它物发生直接碰撞责任事故,致使被碰撞的船舶及所载货物,或者被碰撞的码头、港口设备、航标、桥墩、固定建筑物遭受损失以及被碰撞船舶上的人员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所负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但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
属于本船舶上的人员伤亡和货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条共同海损和救助.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惯例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二、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船舶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
海商法第六章船舶保险条款
海商法第六章船舶保险条款导言船舶保险是海商法中的一个重要章节,它为船舶所有者和运营者提供了保障,以应对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
本文档将介绍海商法第六章中的船舶保险条款,包括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费和保险赔偿等内容。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订立根据海商法第六章规定,船舶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明确约定以下内容:1.保险标的和保险金额:合同应当明确列明保险的标的是船舶本身,以及需要保险的货物、装备和其他财产。
同时,还需要明确约定保险的金额,即保险赔偿的上限。
2.保险期限:合同应当明确规定保险的起止时间,确保保险业务能够顺利进行。
3.保险费:船舶所有者或运营者需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
保险费的数额由保险合同的双方自主协商确定,一般情况下,保险费将根据保险额和风险程度来计算。
4.其他合同条款:保险合同还可以约定其他的附加条款,如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保险金支付方式的约定等。
第二节保险责任的范围根据海商法第六章规定,船舶保险的责任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保险人对船舶的损失负责: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可能面临各种意外事故,例如碰撞、搁浅、火灾等,这些事故导致的船舶损失将由保险人进行赔偿。
2.保险人对货物的损失负责:船舶保险也可以涵盖货物的损失,当货物在航行过程中受到破坏或丢失时,保险人将负责进行赔偿。
3.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责任负责:在船舶的使用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对第三方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害。
保险人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这些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保险费根据海商法第六章规定,船舶保险费的计算应当根据以下几个因素来确定:1.船舶的价值:船舶的价值是计算保险费的重要因素之一,价值越高,保险费也会相应增加。
2.航行区域和航次频率:不同的航行区域和航次频率可能具有不同的风险程度,这将会影响保险费的计算。
3.船舶的历史记录:船舶的过往记录将成为保险费计算的因素之一,例如船舶之前是否曾发生过事故或索赔。
船舶建造保险条款有哪些
船舶建造保险条款有哪些船舶建造险是一项融合了工程险(船舶建造过程)和船舶险(船舶下水和试航过程)的综合性保险。
因此,其保单带有鲜明的船舶险特色。
下面店铺来告诉大家船舶建造保险条款有哪些。
船舶建造保险条款1、承保风险因为船建险业务合并了工程险和船舶险的双重风险,因此承保风险也应当分开来看待。
3.1工程建造部分承保在保险期间因一切风险引起保险标的的损失,并包括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现潜在缺陷latent defect而需要对相应的缺陷部件defective part的维修和重置费用。
但是条款剔除了焊接的错误引起的重置成本。
同时约定,保险人承担下水失败后为再次成功下水引起的后续费用。
此处,与人保条款中的措辞相比,需要注意的有:第一,人保约定赔偿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协会条款第6条明确剔除了地震和火山爆炸风险。
但是笔者曾见过特别约定,明确虽然使用协会条款,但是扩展承保地震和火山爆炸风险。
第二,人保约定赔付因船壳和设备机件的潜在缺陷引起的损失和费用,那么按照船舶险的理解,对于潜在缺陷本身的替换维修是不保的,只保因此引起的损失;这一点与协会船舶险也是一致的。
但是协会船建险则明确了此潜在缺陷的缺陷部件一样可以得到赔付,当然也包括潜在缺陷引起的其他部件的损失,因为保的是all risks。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协会船舶险是列明风险条款,其最原始的定义是perils of the seas rivers…,两者还是有区别的,潜在缺陷引起的其他损失不能被归入海上风险。
第三,设计错误(协会条款第8条)协会与人保都对设计错误所引起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都对设计错误部分本身的修理、重置等费用以及为了改进或者更改设计所发生的费用并不负责。
3.2试航部分第一,试航区域协会条款规定,试航区域一般在250海里,如果因船舶驶离港口或者船建所在地而需要进行拖行则需要事先通知保险人;人保条款规定20000总吨以上单程自航距离限于500海里,1000-20000总吨为250海里,1000以下为100海里。
国寿产险(备案)[2009]N143-沿海内河船舶建造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建造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第二条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合法登记注册的船舶建造单位按照保险人认可的船舶建造规范建造的船舶(包括船体、安装于该船上的机器、设备、仪器以及存放于厂区内的用于建造该船的材料设备)及可移动式平台。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八级及以上大风、洪水、海啸、雷击、崖崩、泥石流、突发性滑坡;(二)火灾、爆炸;(三)船台、支架塌陷、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四)在厂区内运输、移动、吊装过程中发生碰撞、坠落事故。
第四条保险标的在下水、进出船坞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由此引起重新下水发生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五条保险标的在可航水域试航过程中发生碰撞、搁浅、触礁,还包括水上自然灾害、水上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六条保险标的在可航水域试航时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本保险合同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七条保险标的在可航水域试航时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八条保险标的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二)罚款和任何间接损失;(三)一切人员的死亡、伤亡或疾病所应承担的责任和费用;(四)任何设计、施工错误引起的建造材料、设备报废损失以及返工费用;(五)船厂自身的机器设备、加工工具及辅助材料的损坏;(六)清理航道、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七)船舶建造所需任何材料或产品保证合同内应负的责任;(八)建造合同中约定应由船舶建造委托人承担的责任;(九)核辐射、战争、军事行动、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十)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免赔率;(十一)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人保船舶险条款
人保船舶险条款
人保船舶险条款如下:
1、定期保险:期限最长一年。
起止时间以保险单上注明的日期为准。
保险到期时,如被保险船舶尚在航行中或在危险中或在避难港或中途港停靠,经被保险人事先通知保险人并按日比例加付保险费后,本保险继续负责到船舶抵达目的港为止。
保险船舶在延长时间内发生全损,需加交6个月保险费。
2、航次保险:按保单订明的航次为准。
起止时间按下列规定办理:不载货船舶:自起运港解缆或起锚时开始至目的港抛锚或系缆完毕时终止。
载货船舶:自起运港装货时开始至目的港卸货完毕时终止。
但自船舶抵达目的港当日午夜零点起最多不得超过30天。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船舶建造保险(2009版)附加保险条款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建造保险(2009版)附加保险条款1.附加设备运输条款兹经双方同意,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所有或保管的、为建造保险船舶所需的设备或原材料从被保险人船厂所在地外(限中国境内港口)的处所交付被保险人船厂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
每一运输单位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万元。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2.附加台风避险条款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保险船舶为抵御台风风险,防范台风、暴潮对保险船舶的损坏或其他类似目的,从船厂范围拖带至避风港或避风锚地,以及在避风港或避风锚地停泊,以及从避风港或避风锚地拖带至船厂期间因承保的风险所导致的损失、责任和费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3.附加姐妹船条款 如果保险船舶与全部或部分属于同一所有人所有,或在同一管理下的另一船舶碰撞,或接受该船的救助服务,被保险人应享有的权利,与另一船完全属于与保险船舶无关的第三者时,被保险人按本保险所应享有的权利相同;但在此种情况下,有关碰撞责任及救助费用数额的确定,应提交给一个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同意的独立仲裁员裁决。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4.附加分承包人建造的保险船体的分段保险条款兹经双方同意, 本保险扩展承保在分承包人船厂范围内建造保险船舶期间因承保的风险所导致的损失、责任和费用,并承保从分承包人船厂交付被保险人船厂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责任、费用。
本条款所述分承包人指:1)被保险人的关联或联营公司;2)被保险人的控股公司或子公司;3)与被保险人有代加工业务协议的公司;以上分承包人的经营地点仅限于在行政区域范围内。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5.附加损失的处理和修理标准条款兹经双方同意,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进行保险船舶的修理,该修理必须能够满足原船舶建造合同和相关船级社的建造规范(的)及质量要求,并且能够提供与原制造商相同的质量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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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船舶建造保险条款(2013版)
第一条保险期间
本保险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内从保险船舶建造开工之日或上船台之日起生效,直至保险船舶建成交付订货人或船舶所有人或保险期间满期时止。
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
在投保前已分配在船上的物资和机械设备,自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起期日开始时生效。
在保险开始生效后分配或交付给建造人的物资和机械设备,自分配或交付时生效。
在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若提前交付给所有人满一个月者,保险人可退还被保险人规定的保险费,不足一个月者不退费。
如超过保险期间交付,必须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展延保险期间手续。
展期满一个月者,保险人应收规定的保险费。
不足一个月者不加收保险费。
第二条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保险价值为船舶的建成价格或最后合同价格。
保险金额应按保险价值确定。
被保险人如以暂定价值作为保险金额投保,应在船舶建成或确定最后合同价格后通知保险人调整保险金额。
对暂定价值超过或低于保险价值的部分,保险人按比例加收或退还保险费。
如果保险价值超过暂定价值125%时,本保险对任何一次事故或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的保险船舶损失的赔偿总额,以暂定价值的125%为限。
但由于保险船舶改变设计、装修或改动船型、物资变更所引起的船舶造价的变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责任范围
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负责赔偿:
1.保险船舶在船厂建造、试航和交船过程中,包括建造该船所需的在保险价值内的一切材料、机械和设备在船厂范围内装卸、运输、保管、安装、以及船舶下水、进出坞、停靠码头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l)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2)工人、技术人员、船长、船员及引水人员的疏忽过失和缺乏经验;
(3)船壳和设备机件的潜在缺陷;
(4)因船台、支架和其他类似设备的损坏或发生故障;
(5)保险船舶任何部分因设计错误而引起的损失;
(6)在保险船舶下水失败后为重新下水所产生的费用;
(7)为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对船舶搁浅后为检查船底而支付的费用,即使没损失,保险人也予负责。
2.对于下列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1)共同海损牺牲和分摊;
(2)救助费用;
(3)发生碰撞事故后,保险船舶对被碰撞船舶及其所载货物、浮动物件、船坞、码头或其他固定建筑物损失和延迟、丧失使用的损失以及施救费用、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但以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
(4)保险船舶遭受本条款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事故后引起的清除保险船舶残骸的费用、对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可以按保险人保障与赔偿条款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但以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
(5)在发生碰撞或其他事故后,被保险人在事先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后,为争取限制赔偿责任所支付的诉讼费用;
(6)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如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对本款所列各项的责任或费用,按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四条除外责任
下列各项,保险人不予负责:
1.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2.对设计错误部分本身的修理、修改、更换或重建的费用及为了改进或更改设计所发生的任何费用;
3.由于被保险人对雇佣的职工的死亡、伤残或疾病所应承担的责任和费用;
4.核反应、辐射或放射性污染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5.由于战争、敌对行为、武装冲突、炸弹的爆炸、战争武器、没收、征用、罢工、暴动、民众骚动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以及任何人的恶意行为或政治动机所引起的任何损失;
6.建造合同规定的罚款以及由于拒收和其他原因造成的间接损失;
7.由于任何国家或武装集团的拘留、扣押、禁制,使航程受阻或丧失;
8.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责任和费用。
第五条承保区域
1.建造期间:限于造船厂范围内。
建造船舶所需的材料、机器、设备在造船厂范围以外的任何运输、装卸、保管和建造船舶在造船厂范围以外的任何拖航必须事先通知保险人并交付规定的保险费后方予负责;
2.试航、交船期间:20,000总吨以上的船舶的单程自航距离限于500海里,1,000总吨至20,000总吨船舶的单程自航距离限于250海里,1,000总吨以下船舶的单程自航距离限于100海里。
如超过上述距离,必须事先通知保险人,并交付规定的保险费后方予负责。
第六条赔款处理
1.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2.被保险人索赔时,应以书面说明事故经过、原因,并提供损失清单、发票、检验报告及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如涉及第三者责任,还须提供向责任方追偿的有关函电及其他必要单证或文件。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保险人在60天内进行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赔偿义务。
3.保险人负责赔偿合理的配件和修理费用,并且不扣除以新代旧的折扣。
4.对保险船舶由于每一事故引起的部分损失,包括施救费用、船舶碰撞、清除保险船舶的残骸等。
保险人应付的赔款均须扣除保险单所规定的免赔额。
损失如在免赔额以下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在两个相连续的港口之间一个单独航程中,由于恶劣气候所致的损失索赔,应被视为一次意外事故。
5.保险船舶试航时,在预计返回建造地点日期起超过六个月,尚未得到它的行踪消息。
即构成船舶的失踪。
船舶失踪或船舶遭受损失后,其估计救助、修理和其他必要支出的费用将超过保险船舶的保险价值时,均可视为全部损失。
在保险船舶受损后未及时修理,又遭受全部损失,保险人只赔付一个全部损失。
6.对任何保险事故的索赔期限,不得超过交船后三个月。
第七条被保险人义务
1.被保险人投保时应提供建造合同副本和建造进度表等文件;
2.被保险人应遵守有关安全法令。
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避免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代表有权对船舶的建造情况进行查勘,被保险人应提供便利,对保险人代表提出的防损建议,应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
3.保险船舶发生本保险单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救护,防止损失扩大。
对被保险人因此而支付的合理措施费用,保险人可予偿付,但以不超过受损保险项目的保险金额为限。
如需进行修理时,应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
4.保险船舶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5.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索赔。
如果第三者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诉讼时效;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被保险人必须依法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益受到损害,保险人可相应扣减赔款。
第八条争议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