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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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制度,它本身不具有补偿性赔偿广泛适用的特征,所以惩罚性赔

偿必须在严格的条件下使用。此外对惩罚性赔偿的使用应当持谨慎的态度,

因为惩罚性赔偿是一把双刃剑,用的适当,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保证侵害人不致因为惩罚性赔偿而导致经营困难破走向产,还能够不干扰经济的正常发展。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环境侵权;适用范围中图分类号:DF41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 (2010)11-0179-02

收稿日期:2010-03-11

作者简介:张诺诺(1974-),女,黑龙江哈尔滨人,吉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研究。

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张诺诺

(吉林大学法学院,长春130012)

经济研究导刊

ECONOMIC RESEARCH GUIDE

Serial No.85

No.11,2010总第85期

2010年第11期一、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应用到任意环境侵权案件中,将会加大市场经济主体的运营

成本,影响经济发展速度和市场化运作的积极性,不利于我国目前积极发展经济的国策,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因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应当被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环境侵权案件类型有以下几种:

1.必须是具有主观恶意环境侵权案件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侵害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侵权的意图或在接到侵权警告后,不理不睬也不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可以认定侵害人存在侵权的恶意,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即:“明知本单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排污、

排放等污染环境的行为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应当区分按照国家标准排污、排放和超过国家标准排污、排放两种情况。按照国家标准排污、排放的环境侵权案件应当使用补偿性赔偿的原则,因为排污或排放的主体在侵权事件中没有故意或过失,其主观不具有侵权的恶意,只能适用无过错标准该侵权行为是基于排污或排放本身所自然产生,不存在人为因素。超过国家标准排污、排放的环境侵权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也应当区别对待。(1)对于一般过失导致的超过国家标准排污、排放的环境侵权案件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理由是在一般过失导致的侵权事件中,侵害人主观上不具有恶意,可能仅是基于管理者或工作人员一般的工作疏忽等导致的侵权,并且在侵权事件发生后能够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了损害后果的扩大,该种情况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2)对于故意和重大过失导致的环境侵权案件也不宜全部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导致的环境侵权事件中,如果侵害方

能够自己发现或在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环境侵权警告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这种情况也不

宜适用惩罚性赔偿,因为侵害方不具有主观的恶意。

2.必须是造成受害人死亡或健康遭受严重损害或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件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目前,我国国民经济已经发展到一定的阶段,人们已经摆脱了贫困的困扰,社会积累和个人积累已经达到一个全新的阶段,人们生活比较富足,因此,如果事件仅是造成了一般的损害,对社会公众的生活及人生健康影响较小,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对侵害人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侵害人来说就存在不公平,影响继他的继续性产业投入、发展经济的积极性,进而可能阻碍社会的发展;对于受害人,其基于一个较小的损害,而获得惩罚性的巨额赔偿,则可能存在不劳而获或不当得利的情形。而无论侵害人所遭受的不公平或受害人的不劳而获或不当得利都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本意,与社会公众遵循的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

3.第三方原因造成的环境侵权的案件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我国刚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环境侵权案件不同于一般的侵权案件,是一类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其对侵害人和被侵害人和其他社会公众都具有特殊意义,不能简单适用第三人侵权的一般规定。环境侵权案件是由第三人直接造成的,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和污染者都有赔偿的义务,污染者赔偿后可以像第三人进行追偿,这种由第三人造成的环境侵权案件应当首先适用补偿性赔偿原则。下面两种情形要对第三人适用惩罚性赔偿。(1)如果第三人与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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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杜娟]

染者存在竞争关系,第三人为达到不正当的竞争目的恶意制造污染环境事件来破坏污染者的生产和经营,同时对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笔者认为应当对第三人适用

惩罚性赔偿。

理由是第三人的主观恶性巨大,他不但有通过环境污染打压同业竞争的主观恶意,而且具有放任环境污染事件发生的故意,如果第三人的行为对自然环境和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第三人就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处罚。(2)在第三人与侵害方共同实施的环境侵权行为中,如果双方均存在主观恶意,并导致严重环境侵权事件发生,双方应当共同成为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人;如果侵害人具有主观恶意,第三方仅是故意的,导致严重损害事件发生的,侵害人和第三人应当按照比例共同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第三方承担的比例原则上不应该超过40%。

二、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参照我国已经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中关于食品安全和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笔者

认为在我国,对环境侵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具备如下构成要件:

1.侵害人对于环境侵权案件存在主观恶意的严重过错;这是环境侵权案件的主观要件惩罚性赔偿是以侵害人的主观要件作为判断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标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为了惩罚和遏制那些违法行为严重、主观恶性较大的行为人,因而主观要件的判断就显得至关重要。我国目前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没有对侵害人的主观态度进行区分,现实中侵害人的主观上具有恶意,造成的损害后果又十分严重的,很多时候并没有因为行为性质的恶劣而受到严厉制裁,他们经过计算分析后得出违法成本低于治污成本的判断而最终选择了环境侵权行为。对于这样的环境侵权行为,必须通过惩罚性赔偿,才能给侵害人以现实的惩罚,有效地救济了受害人,避免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案件继续泛滥。

一般的环境侵权行为,侵害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或者过错很小时,不适宜采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环境侵权侵害人主观上的过错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故意,二是重大过失。所谓故意是指加害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后果的发生,如故意超标排污或者为节省运营成本将已经购置、安装的污染处理设备闲置。所谓过失,是指加害者应当预见自己行为会发生某种损害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致使损害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一般又被具体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重大过失的严重程度超过一般过失但是又没有达到故意的一种心理状态,是由于行为人对其行为不顾及,对他人利益不尊重,完全漠视自己的法定义务,连一般人能尽到的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做到,发生了损害后果。2.侵害人实施了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

环境污染行为是指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会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发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有污染和危害的行为。环境污染具有以下特征:(1)复杂性,引起某一地区环境受到污染,其过程可能十分复杂,废水、废气、废渣往往要通过较复杂的物理、化学

和生物反应的过程,最终导致对环境的污染。(2)渐进性,对某一地区环境污染往往不是由加害人一次性的行为造成的,通常是由于加害人不断排污、长期积累逐渐渐进形成的结果。(3)多因性。

3.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或财产遭受重大损害;

一般的环境侵权中,损害事实也是必须具备的要件,而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造成的损害事实就要表现的尤其严重,即由于侵害人行为使环境污染或者侵害人的生态破坏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损害的事实。环境可以分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两大类,生活环境是指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总和。生态环境是指生物群落与非生物群落自然因素组成的各种生态系统所构成的

整体。

当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被破坏造成了环境侵权的时候,主要会有以下几方面的损害发生:(1)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往往最先表现出被侵害的现象,如体质下降导致的劳动能力的丧失、残疾、死亡等,这些都是人身损害的具体表现;(2)财产损害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主要体现在农作物的减产、养殖业的损失等方面;(3)环境权益损害主要有生活环境的损坏和生态环境的损害,生活环境损害主要包括包括空气污染、灌溉水域的污染、噪音污染、排放恶臭气体所造成的污染、三废(废水、废气、废渣)污染等。生态环境损害主要表现为污染自然景

观、

污染臭氧层、污染森林、滥砍滥伐植物、乱杀野生动物、污染海洋环境等。上述的损害事实造成的结果严重时,使环境恢复极其困难或者侵害人的生态破坏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受损严重的事实,就具备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客观条件。。

4.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环境侵权案件中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负有举证责任的是侵害人,侵害人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不承担责任。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主要法律依据是2002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条就是针对一般的环境侵权诉讼而规定受害

人即原告不承担证明责任,由侵害人承担证明责任。

但是笔者认为如果环境侵权案件在适用补偿性赔偿之后再适用惩罚性赔偿,因果关系证明责任依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三、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

惩罚性赔偿的本质特征决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的不

确定性,因此环境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也不宜用一个固定的标准或数额来限定,为避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应当由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定。笔者认为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金也应该与侵权编规定相统一,即:“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为受害人所受的损害或侵权行为人所获得利益的1—5倍;法院应当以受害人所受损害或侵权行为人所获利益中数额较大的额度作为计算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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