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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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2020)

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2020)

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2020)《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12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20日起施行。

省长尹力2020年1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为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鼓励道路旅客运输与信息技术、关联产业融合,创新发展新型运输方式,开展点到点、门到门快速灵活的定制客运服务,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出行需求”。

二、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从事包车客运经营的,应当经车籍地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中“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许可机关”;删除第二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开展定制客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有相应的班车客运经营资格,并向客运班线许可机关报备。

定制客运车辆可以在客运班线起讫地按乘客需求停靠”;“提供定制客运服务的网络平台,应确保接入平台的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具备相应资格。

未与班车客运经营者开展合作的,不得擅自在其平台上发布班次、价格、乘车点等信息”。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删除第二款。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将“旅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其他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乘车”并入修改后的第三十六条。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客运经营者应当对重点营运车辆进行安全技术装备改造升级,安装智能视频监控报警、防碰撞和整车安全运行监管等技术装备,加强技术创新,提高安全性能”。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删除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的“15日”修改为“10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道安办等部门四川省道路货运源头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16〕168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道安办等部门四川省道路货运源头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16〕168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道安办等部门四川省道路货运源头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道安办等部门四川省道路货运源头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16〕168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道安办、交通运输厅、公安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水利厅、农业厅、商务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安全监管局《四川省道路货运源头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0月25日四川省道路货运源头管理办法省道安办交通运输厅公安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水利厅农业厅商务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安全监管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货运源头管理,防止超限超载,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货运源头,是指道路货物运输环节中的货车生产、销售、上户、维修以及货运装载起运场所,即煤矿、非煤矿山、港口、重装企业、建筑工地、筑路场地、砂石料场(砂石堆码场、砂石生产料场)、水泥厂、钢铁厂、建材厂、页岩机砖厂、混凝土搅拌站、危险物品生产和储存等单位、铁路货运站、公路货运站(含物流园区、物流中心)、货物集散站(场)等货物集散地、装载场地。

第三条道路货运源头管理实行“属地负责、政府监督、行业监管、企业防控、责任倒查”工作机制。

建立地方政府主导,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交通运输、公安部门联合巡查的“1+X+2”工作模式。

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2007年4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发布根据2016年3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3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道路旅客运输站点和客运机动车租赁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道路旅客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以下简称客运)、道路旅客运输站点(以下简称客运站)-1-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和客运机动车租赁(以下简称客车租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客运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客运站和客车租赁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市场情况,做好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宏观调控,满足群众生活需要,引导运输市场供求平衡。

第五条鼓励道路旅客运输与信息技术、关联产业融合,创新发展新型运输方式,开展点到点、门到门快速灵活的定制客运服务,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出行需求。

第六条鼓励和扶持农村客运的发展,完善农村客运站点和线路网络,推进公司化管理、公交化运行,实现城乡客运一体化。

农村客运站应当与农村公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七条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客运经营许可。

申请从事包车客运经营的,应当经车籍地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2-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第八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客运经营、班车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申请后,应当结合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2020)

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2020)

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2020)《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12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20日起施行。

省长尹力2020年1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为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鼓励道路旅客运输与信息技术、关联产业融合,创新发展新型运输方式,开展点到点、门到门快速灵活的定制客运服务,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出行需求”。

二、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从事包车客运经营的,应当经车籍地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中“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许可机关”;删除第二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开展定制客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有相应的班车客运经营资格,并向客运班线许可机关报备。

定制客运车辆可以在客运班线起讫地按乘客需求停靠”;“提供定制客运服务的网络平台,应确保接入平台的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具备相应资格。

未与班车客运经营者开展合作的,不得擅自在其平台上发布班次、价格、乘车点等信息”。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删除第二款。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将“旅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其他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乘车”并入修改后的第三十六条。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客运经营者应当对重点营运车辆进行安全技术装备改造升级,安装智能视频监控报警、防碰撞和整车安全运行监管等技术装备,加强技术创新,提高安全性能”。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删除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的“15日”修改为“10日”。

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正常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行为,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相关的汽车维修、搬运装卸、驾驶员培训和运输服务等活动。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输车辆和设施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的经营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农机、工商、财政、税务、教育、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车辆类型的调整、数量的投放、客货运输站点和车辆维修网点的布局等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客货运输站点和车辆维修网点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或村镇规划。

第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及时、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开业与停业第六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立项申请书及有关文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筹备组建中外合资道路运输企业、一级客运站和汽车驾驶学校,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第七条被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具备开业条件。

开业条件的主要内容如下:(一)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二)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有利于增进公众便利;(三)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车辆、设备、设施、流动资金、专业人员;(四)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_条例

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_条例

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_条例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发布时间:2020-01-30《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NO:SC081057)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xx年7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欢迎阅读!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本条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

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货运包括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本条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客车租赁、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

道路运输站(场)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点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提供安全、优质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公开、公平、高效、便民。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建立道路运输应急保障体系,积极发展城乡物流,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对公共汽车客运、道路运输站(场)建设、交通物流、旅游客运等加大投入和政策扶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统筹规划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建设换乘系统,实现多种运输方式之间的衔接,并将公交站场、道路运输站(场)等交通设施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四川省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四川省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四川省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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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适用范围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安全,提高运输效率,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企业和个人。

第二条定义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是指使用道路运输工具,为社会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管理原则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应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分类指导。

第四条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是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第五条经营许可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企业或个人,必须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开展业务。

第六条车辆要求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保持良好技术状况。

第七条从业人员资格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经过专业培训,持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

第八条货物运输合同道路货物运输服务提供者与客户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货物装载与运输道路货物运输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安全、及时地完成货物的装载、运输和交付。

第十条货物保险鼓励道路货物运输服务提供者为运输的货物投保货物运输险,以减少运输过程中的风险。

第十一条服务质量道路货物运输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提高服务质量,满足客户需求。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解释。

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颁布时间:2006-5-26发文单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 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正常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管理行为,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包括机动车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和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培训、客运机动车租赁、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

道路运输站场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点(以下简称客运站点)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

第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及时、优质的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四条鼓励发展农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满足广大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需要。

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行公司化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全省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川价发[2007]51号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全省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川价发[2007]51号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全省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全省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2007年2月15日川价发〔2007〕51号)四川省交通厅,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交通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的通知》(〔1993〕价费字1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道路运输管理收费,维护道路运输正常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切实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经研究,现将我省道路运输管理费标准及相关规定通知如下:一、征收标准:道路运输管理费按照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营运(营业)收入的8‰计征。

但对于同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单位(机构)或个人,在计算营运(营业)收入时不得重复计算。

对于营运(营业)收入无法确定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单位(机构)或个人,道路运输管理费按定额征收。

具体标准见附表。

二、征收对象:凡在四川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经营者。

道路运输的征收范围包括机动车道路旅客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征收范围包括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驾驶培训、客运机动车租赁、道路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

三、征收主体:省、市(州)、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四、减免规定:(一)对三轮汽车、农用拖拉机、人力三轮车和板架车免征。

四川省道路运输处罚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四川省道路运输处罚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四川省道路运输处罚实施办法正文:---------------------------------------------------------------------------------------------------------------------------------------------------- 四川省道路运输处罚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1997年12月29日)第一条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条无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或者超越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无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二)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从事营业性运输的驾驶员违反准驾证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无准驾证驾驶营业性旅客运输车辆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及时转运旅客或聘用有准驾资格的驾驶员进行旅客运输,转运旅客或聘请驾驶员所发生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可并处200元罚款;(二)未按准驾证核定的类别驾驶营业性运输车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准驾证,并可处以100元罚款;(三)准驾证未按期年审的,责令补审,超过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年审的,注销准驾证。

第六条汽车驾驶学校(班)违反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未执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教学大纲、培训标准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二)未按汽车驾驶学校培训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对未达到驾驶培训要求的人员发放驾驶员培训结业证明的,可处每证1000元罚款,其结业证明作废。

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

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

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
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简称“条例”)于2018年10月正式实施,历经多年艰苦努力,从而规范和管理四川省的道路货物运输行业。

第一,条例要求所有运输企业必须拥有合法的许可证,且必须依
法经营。

这些企业在取得许可证后,必须定期参加培训,且需要定期
更新许可证才能继续经营。

第二,条例规定,运输车辆的合法性许可证必须在两年内更新一次。

条例中还做出了关于车辆安全、性能、技术检测等方面的规定,
同时要求新车辆使用前必须先进行检测,老车应当每年定期检测一次,以确保安全行驶。

第三,条例要求车辆驾驶人员必须有相应的驾驶证才能操作运输
车辆,同时也要求车辆驾驶人员定期参加专业培训,以确保安全行驶。

第四,条例要求运输企业定期参加安全技能考试,以确保其货物
运输安全。

总之,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的出台,对于规范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行
业的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它旨在为四川省的道路货物运输行业提供
一个安全、规范、有效的发展环境,确保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保持秩
序和安全。

四川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制度

四川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制度

一、指导思想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管理原则1.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2. 责任明确、分级管理、齐抓共管的原则;3. 科学管理、持续改进、规范操作的原则。

三、管理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企业、车辆和从业人员。

四、管理制度1. 车辆安全管理(1)车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2)车辆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对车辆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车辆安全运行;(3)禁止使用报废、拼装、改装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4)加强对车辆的动态监控,确保车辆安全运行。

2. 人员安全管理(1)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驾驶技能和职业道德,持证上岗;(2)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3)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日常管理,确保从业人员遵守交通规则和操作规程;(4)对违反安全规定的从业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3. 运输安全管理(1)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运输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运输安全责任;(2)运输过程中,严格执行运输操作规程,确保运输安全;(3)加强对运输线路、车辆、货物、驾驶员的动态监控,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4)发生运输安全事故,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妥善处理。

4. 安全生产检查(1)企业应当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2)对发现的安全隐患,依法责令整改,确保整改到位;(3)对整改不到位的,依法予以处罚。

五、监督管理1.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省公安厅等相关部门依法对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2.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3. 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六、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 本制度由四川省交通运输厅、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4.24•【字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施行日期】2007.05.2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道路旅客运输站点和客运机动车租赁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道路旅客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道路旅客运输站点(以下简称客运站)和客运机动车租赁(以下简称客车租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客运站和客车租赁经营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市场情况,做好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宏观调控,满足群众生活需要,引导运输市场供求平衡。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农村客运的发展,完善农村客运站点和线路网络,推进公司化管理、公交化运行,实现城乡客运一体化。

农村客运站应当与农村公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二章客运经营第六条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有符合国家和我省规定条件的客运车辆和驾驶员,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考核监督和服务质量事故处理等制度,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取得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等级。

第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受理客运经营、班线客运经营、旅游包车客运经营申请后,应当结合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四川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督查工作规范.

四川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督查工作规范.

四川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督查工作规范(试行)为全面落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安全监管责任,加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安全管理督查工作,规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安全管理督查工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省交通厅《四川省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监督规定》,特制定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督查工作规范.一、基本原则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道路运输行业实施“三关一监督”的运输安全源头管理.按照“下管一级、层层监督”、“上溯一级、层层问责”的原则,建立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安全管理督查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两级安全管理督查工作体系.二、督查方式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督查分为综合督查和专项督查,可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查看现场、询问核查、随机抽检等方式进行。

综合督查是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下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安全监管情况和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安全生产状况的抽查。

主要是抽查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贯彻落实道路运输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标准、规范的情况,对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等。

专项督查是对道路运输关键环节、重要时段、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重特大道路运输行车事故企业的安全状况采取有针对性的抽查,具体工作方式和程序可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一)报告:报告分为定期报告和专项报告。

由下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

(二)暗访及抽查: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下管一级的原则,对下级安全责任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单项或专项工作情况进行暗访及抽查;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所辖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相关业务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单项或专项工作情况进行暗访及抽查。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四川省公路超限运输车辆护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四川省公路超限运输车辆护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四川省公路超限运输车辆护送管理办法正文:---------------------------------------------------------------------------------------------------------------------------------------------------- 四川省公路超限运输车辆护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公路超限运输车辆护送行为,满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及《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的护送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超限运输车辆护送,是指我省各市(州)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省高速公路交通执法机构、省交通运输厅大件公路管理处(以下统称“护送机构”)对依法取得超限运输许可的车辆通行我省公路进行现场引导、监护通行的行为。

第四条超限运输车辆护送应当遵循便民利民、保障安全、服务高效的原则。

省高速公路交通执法机构护送实行“统一受理、分段负责”的工作机制;普通公路护送按“省市分级受理,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分段负责组织护送”;大件路跨区域的由省交通运输厅大件公路管理处护送,市辖范围的由市公路管理机构护送。

第五条经批准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按以下标准实施护送。

(一)高速公路护送标准:车货总质量120吨以下,且车货总宽度4.5米以下、车货总长度28米以下的超限运输车辆,高速公路交通执法机构不进行护送;车货总质量120吨以上150吨以下,或车货总宽度4.5米以上5.5米以下,或车货总长度28米以上35米以下的超限运输车辆,由高速公路交通执法机构进行护送;但承运人是质量信誉好的大件运输企业的可在经营范围内自行护送。

车货总质量150吨以上,或车货总宽度5.5米以上,或车货总长度35米以上的超限运输车辆,由高速公路交通执法机构进行护送;车货总重55吨以下,仅尺寸超过本款规定,且需多批次运输不可解体物品(如风机叶片等)的超限运输车辆,除通行交通、公安部门公告管制超限运输的路段以外,承运人为质量信誉好的大件运输企业的可在经营范围内自行护送。

四川省特殊超限货物公路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四川省特殊超限货物公路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四川省特殊超限货物公路、水路运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特殊超限货物公路、水路运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特殊超限货物运输的组织与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确保运输安全,促进我省重大技术装备制造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特殊超限货物从德阳到乐山的大件公路运输(含城市道路部分)、从乐山到其他地区的水路运输以及与特殊超限货物运输相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特殊超限货物运输是指运输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可解体货物:(一)长度在40米以上;(二)宽度在6米以上;(三)高度在5米以上;(四)重量在200吨以上。

第三条特殊超限货物运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协作、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省经委负责特殊超限货物运输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服务。

应做好以下工作:(一)收集汇总特殊超限货物生产状况,编制年度运输计划,通报相关部门;(二)组织有关部门踏勘运输线路,制订总体运输保障方案,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特殊超限货物运输手续;(三)按照总体运输保障方案,检查并督促有关部门排除运输障碍;(四)组织专家对枯水期确需论证的通航方案进行论证;(五)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护送护航,协调处置意外情况;(六)对军队设施涉及特殊超限货物安全畅通的,负责报告省、市人民政府,由省、市人民政府与军队进行协调,保证运输安全畅通。

第五条托运人(含特殊超限货物制造企业)在确定生产制造或采购大型产品以及实施特殊超限货物运输前须充分考虑特殊超限货物运输条件。

托运人在确定或实施特殊超限货物运输前应征求省交通主管部门意见。

特殊超限货物运输超过大件公路、航道规定技术标准的,托运人必须向省交通主管部门申报并组织专题论证。

托运人除在当年底前向省经委报送次年的特殊超限货物运输计划外,还应在每次特殊超限货物运输起运3个月前将大件运输的完备运输方案、技术资料报省经委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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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6-05-19
(2007年4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2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站场、货物运输代理和货物运输配载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场)、货物运输代理(以下简称货运代理)和货物运输配载(以下简称货运配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从事国际货运代理的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货运、货运站场、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引导道路货物运输的发展,鼓励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扩展服务领域,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鼓励货运实行集约化、规模化、专业化经营,促进集装箱、封闭厢式、多轴重型和罐式等专用车辆和节能环保车辆的发展。

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实行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货运经营申请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货运经营许可。

第七条受理四级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车辆、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进行核实和综合评审。

第八条下列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一)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二)集装箱运输车辆;
(三)重型载货车辆。

集装箱运输的牵引车辆,其牵引能力应当在20吨以上,半挂车辆应当具有转锁装置。

第九条从事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货运代理、货运配载备案申请表;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房屋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
(五)业务操作规程、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大型物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设立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二)分公司使用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三)分公司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15日内核发该分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并办理相关手续。

大型物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以外的货运经营者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将分公司的基本情况向分公司设立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能源消耗以及环境保护规定的车辆从事货运经营,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减少空车行驶,节约能源。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车辆,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改造或者报废更新。

第十二条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对货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货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货运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

日常维护由驾驶员在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负责执行;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执行。

货运车辆二级维护后,货运经营者应当将车辆二级维护情况及时记入车辆技术档案,并妥善保存二级维护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十三条货运承、托运双方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分别与托运人和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并随车携带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货运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四级大型物件承运人应当将经专家论证通过的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车辆道路运输证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等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危险货物运输调度管理制度,按照调度管理制度安排符合条件的车辆和人员运输危险货物,并按规定签发道路危险货物运单。

未经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组织调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得擅自承运危险货物。

第十七条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随车携带符合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要求、与所运货物相一致的《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悬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专用标志,严格按照危险货物运输规程运输。

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属运输企业报告。

第十八条货运经营者应当聘用符合规定条件的从业人员,制定从业人员年度培训计划,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及职业道德教育、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培训。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健全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押运员和搬运装卸管理人员的招聘、培训、考核、奖惩、淘汰等制度,对驾驶员实行统一管理。

实行货运车辆驾驶员、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职业化管理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货运车辆驾驶员和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从业资格后方可从业。

第十九条货运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按照每20辆车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标准进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最低不得少于3名。

零担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和违禁物品查验制度。

从事零担货物装卸和运输的货运站(场)应当按规定配备零担货物安全检测设备。

第二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条件、经营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

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货运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对其经营条件、经营行为、安全管理和服务质量等进行考评,并向社会公布,考评结果作为对货运经营者扩大经营范围、货运企业评级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购买承运人责任险。

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道路货物运输质量投诉,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调解质量纠纷。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承运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的;
(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签发道路危险货物运单的;
(三)未经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组织调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擅自承运危险货物的;
(四)承运危险货物的车辆未随车携带与所运危险货物相一致的《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的;
(二)从事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未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要求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建立危险货物运输调度管理制度的;
(二)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
(三)安排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押运人员、搬运装卸管理人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五)零担货物运输企业未按规定建立违禁物品查验制度,或者货运站(场)未按规定配备零担货物安全检测设备的;
(六)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分公司未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无照经营行为或者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者不具备相应条件仍从事相关经营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货运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停车场等经营场所。

本办法所称货运代理是指经营者受他人委托提供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运、代发货物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货运配载是指以提供车、货信息,代车方组货、代货方组车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大型物件的认定及等级划分按照交通部《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

1991年1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的《四川省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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