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惯法与民间法的异同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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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民间法

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民间法

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民间法(一)民间法引起关注的原因进入90年代以来,中国法学界极为关注国家法之外的诸如习惯法、民间法的研究。

之所以牵动学者们要关注和研究民间法,我认为有以下原因。

1、挥不去的传统回归普遍认为,中国传统的乡土社会是一个“没有法律”的社会,虽说没有法律,但并不影响这个社会的秩序,秩序的生成主要依“礼”和依“习惯”而治,于是,对中国乡土社会而言,一个沉重的传统包袱就是国家法或王法显得相对萎缩,或者说国家法没有得到充分的发育,没有走进人心,贴近社会,相反民众对国家法之外的所谓习惯、民俗、伦理、道德等民间法更感兴趣,更有所偏好和亲睐。

如勒内、达维德所说:“中国人一般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8]“中国人解决争端首先必须考虑‘情’,其次是‘礼’,最后是‘理’,只有最后才诉诸法”[9]韦伯也认为,在中国传统社会中,法律与宗教、伦理规范和风俗习惯等含混不分,道德劝戒和法律命令没有被形式化地界定清楚,因而导致了一种特殊类型的非形式的法律,即中国传统法律是一种“实质的伦理法”。

以上这些说法,其共同点都在向我们传达一个信息,即在中国,真正管用的是国家法之外存在的“另一种法”,国家法之外的活生生的秩序似乎更能牢牢地扎根于民众,更能有效地作用和规制着这个社会,这种带有“历史烙印”的传统基础是决定着所谓“民间法”或其他类似的“活法”一而再、再而三引起学者关注的原因,也就是说对习惯法的推崇有向传统回归和回复的因素。

2、国家法神化破灭的反思与移情民族国家的建立,为国家法的推行奠定了基础,国家的统一也必须要求有统一性的、普遍性的国家法作保障。

但在我国,短时间内政府推进型法制的苦心经营和依法治国的全民共识。

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和声势浩大的执法行动,似乎并没有完全改变人们的价值偏好,在现实社会中,许多人依然偏好由习惯、民俗、土政策、土办法等所谓的“习惯法”或“民间法”来解决,之所以如此,是由国家法自身的缺陷和供给不足、路径不畅、成本太大、预期不明等客观因素造成的,使人们总是感叹法律很不起用,国家法还停留在纸上,远没有亲近民众,走入民心,对国家法这种理性建构神化的失望与破灭,推动着一些学者跳出“法律出自于国家的”思路,从社会的立场来观察和思考真正意义上的法和对社会真正管用的法。

浅谈习惯法在民法中的应用的论文

浅谈习惯法在民法中的应用的论文

浅谈习惯法在民法中的应用的论文•相关推荐浅谈习惯法在民法中的应用的论文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习惯法也逐渐被应用在社会日常管理中,习惯法作为法外之法在整个社会管理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起到了一定的约束作用。

本文针对习惯法在民法中应用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只有这样才能健全我国民法体系。

习惯法是法律起源的重要来源,随着我国法治社会的逐渐健全和完善,习惯法已经退居于之后。

由于人们的理性是由有限性和无限性两方面构成的,因此国家制定的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除了民法中规定的法律之外,还需要用习惯法来管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习惯法存在有其重要性和必要性,它不仅是弥补法律缺陷的重要组成方法,同时也是调节法律法规的重要工具,因此只有充分发挥习惯法在民法中的应用,才能加快构建法治社会。

一、习惯法的概述关于习惯法的概述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一)秩序方面著名的法律学家梁治平先生曾经明确指出:“习惯法是从民间在长期的生活中和劳动中渐渐成型的,它主要是用来调节人们之间的权利、利益、义务等方面的内容,习惯法是与国家法不同的一种法律文化。

”(二)立法方面习惯法又被称作是国家认可法,一般认为习惯法主要是指经过国家认可或者国家默许的习惯性法律,它同时也是法律起源的原因之一。

著名的`法律研究学家孙国华曾经指出:“所谓习惯法就是指在国家已经认可的范围之内,由国家来确保其能够正常运行的一种方法和手段,但是原始习惯是不具备任何法律效率的。

”(三)其他方面以田成有教授为代表的一些人认为:“人们总是将习惯法进行曲解,根据自己所想,想当然就对其进行加冕,随意的贴上各种标签,这种想法是及其错误的,长此以往法律无处不在,人们的各种行为都会受到约束,法律从而也失去了其价值。

”二、习惯法的构成部分(一)习惯和习惯法习惯属于一种十分规范的体系,但是这种体系并不是由某一个人或者是某些单位制定的,它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迁逐步形成的,是在实践中逐渐养成的,它的形成也不是带有目的性的,恰恰相反的是习惯的形成是自发的也是不自觉的。

论习惯法在民法中的地位

论习惯法在民法中的地位

!"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卷第"期’()*+,-(./),01203(,-4+5)67*892,:;2*63(--2<2=(->%&?(>"%@@A 年B@月#C;0-(6(D;8,+5E(:0,-E:02+:26$F:7>%@@A论习惯法在民法中的地位吴午东(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人文艺术系,广东广州"B@"@A )摘要:分析习惯法在民法、商法不同领域及其在民商各个阶段的作用G 提出应该对民事习惯作一整理G 将习惯和习惯法纳入制定法的领域G 以实现法制统一的要求。

关键词:民法;习惯法;立法;地位中图分类号:HI%J>@K文献标识码:L文章编号:B@@J M %BJK (%@@A )@"M @@!"M @J————————————————收稿日期:%@@A M @"M %@作者简介:吴午东(BIAJ M),男,浙江嵊州人,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人文艺术系讲师,主要研究民商法。

一、习惯法概述中国进入了法典编纂时期,但是对于传统习惯和习惯法的研究较少,使人感到习惯的问题仅仅是个小问题,但是中国是拥有"@@@年文明的古国,不可能完全依赖立法而实现社会运作。

中国社会现实情景的多变和复杂,对于中国当代法律的发展尤其是法律实施活动构成巨大的挑战,N B O 而应对这种挑战,只注重立法而没有在法典编纂时期研究论证而简单地将习惯的运用问题剥离立法的视野。

单纯依赖以后的司法来解释和应用是缺乏合理预期,必然会影响法典的严谨性和周延性,必然损害法治的预期目标。

习惯法是“相对于国家正统权力直接支持的国家法和实定法,在社会中作为习惯得到运用的法,即在社会上的各种组织和个人在各种生活领域中与国家权力没有直接关系,而作为法律得以遵守的社会规范”N %O。

其非常重要的特点是未经过立法却像法一样起作用的社会规则。

论民事习惯与我国民法典(李建华 许中缘)

论民事习惯与我国民法典(李建华  许中缘)

论民事习惯与我国民法典李建华许中缘上传时间:2003-11-28浏览次数:3969[内容摘要]不仅民事习惯的特性和功能,决定了民事习惯与民法典的密切关系,而且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民法典的历史实践,也论证了民事习惯必定是民法典的渊源之一。

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应对民事习惯予以深入思考和科学对待。

一方面,应将民事习惯确认为民法典的渊源之一,另一方面,应在民法典中对民事习惯予以科学处理。

[关键词]民事习惯、民法典、民事习惯调查、渊源(对于本文中的“民事习惯”给予两点说明:其一,因我国极有可能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故本文中的民事习惯包括了商事习惯;其二,本文中的民事习惯与习惯法的含义基本相同。

我们认为,一种民事习惯能谓为习惯,其本身具有规范的调整效力,故也可称为习惯法,学者也是在这个意义上来予以使用的,从本文引用的资料的表述就可以说明这一点。

本文为了表述方便,沿用这种表述,在不同的场合分别使用了“民事习惯”“习惯法”的字样。

)制定民法典是我国在二十一世纪进行的一项伟大法制工程,也是我国目前民法学界最重大的课题。

“制定符合世界潮流而又真正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都需要深入发掘中国社会的本土资源,”[1]我国民事习惯即属我国社会最为重要的本土资源。

在我国民法典中如何正确看待和科学处理民事习惯与民法典的关系,是事关民法典成功与否的重大问题之一。

一、民事习惯的特性和功能“所谓习惯,是指多数人对同一事项,经过长时间,反复而为同一行为。

”[2]民事习惯作为习惯的种类之一,具有以下特性:第一,民事习惯的民事性或私人性。

从产生根源上看,民事习惯源于规范民事主体的个人或者群体的日常生活的准则,它调整的是紧紧围绕人们的日常生产、生活中的社会关系,它涉及更多的或者说最主要的,都是人们之间的私事。

它主要侧重于对人们之间日常生活、生产关系的调整以及私人矛盾的解决。

因此,民事习惯与民众日常生活最为密切。

从内容和性质看,民事习惯一般不涉及事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等带有全局性、根本性的问题和社会关系。

我国现代商法实践中的民间法、习惯法问题

我国现代商法实践中的民间法、习惯法问题
法、 国家法而言 , 民间法也是客观存在的。我们如果能抛弃“ 法条主义” 视野狭隘的主流意识 , 而站在更具开放 性的高度 , 同法律制度 和民间法 、 认 习惯法存在关联性 , 甚至认可后 者是前者 的一部分养料和来源 , 么 , 那 相当
多的“ 法条主义” 为基础 的法制体系 中无法解决 的问题 , 在民间法 、 习惯法 的背景下却能解决 。
会文化 而运行 。但是 , 习惯法与 民间法还是 有所 区别的 , 即习惯 法参照 的对象 是制定 法 或者成 文法 , 间 民 法参照 的对象是 国家法或者官方法 , 民间法在外延 上 比习惯 法广泛 复杂 、 态多样 , 形 民间法 是被 赋予 了法
律效用 的一切社会规范 , 习惯法是纯粹 自然生成的规范体系。所 以 , 者基本赞 同如下 的界定 , 习惯 法是 笔 “ 独立于 国家法之外的 , 由一定 民间社会组织 或群体 在长期 的生产 、 活 中 自然 形成 的或 明文约 定 的 , 现 生 体 民间社会组织或群体成员意志和利益 的 , 由获得 民间社会组 织或群体认 可 的社 会物 质力量保 障其实施 的
普遍性行为规范的总和” 。
从世界各 国法律 发达史的角度看 , 习惯 法 、 民间法 曾经是成 文法 、 国家法 的基础 和来 源 , 是成文 法 、 也 国家法 的外部参照和社会文化环境 , 其可 以弥补成 文法 、 国家法 的某些 缺陷并对 有关 主体加 以规制 , 习惯 法、 民间法与成文法 、 国家法 两者相 互交替在 法律发展 和社会进 步 中发挥 作用 , 大陆法 系 国家普遍 承认 习 惯法是法的渊源。古 代中世 纪的欧洲和德 意志是 通过习惯做 法和 “ 蛮族法 律” 以调整 的 , 加 当时习惯法 极 为流行 ; 后来以成文法 、 国家法 为特 征的罗 马法 的发展 取代 了大部分 习惯 , 习惯法 依然存 在 ; 但 接着 , 堪 斯

村民自治制度下对村规民约问题的再认识

村民自治制度下对村规民约问题的再认识

村民自治制度下对村规民约问题的再认识作者:楚向红来源:《中外企业家》 2014年第3期楚向红(中共河南省委党校党史教研部,河南郑州 450002)摘要:近年来,在我国的村民自治实践中,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的制定受到了国家的鼓励和提倡,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着一些明显的不足和问题,其形成原因也十分复杂。

为了更好地发挥村规民约在推动村级民主、实现村民自治方面的作用,应从多方面努力,规范村规民约,促进村民自治。

关键词:村民自治;村规民约;问题;对策中图分类号:D63;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4)07-0240-06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历史任务,是我们党在新世纪新阶段,为统筹城乡发展,实现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战略举措。

加强农村民主建设,完善社会主义新农村治理机制,既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主要内容,也是重要保障。

一、村规民约的概念及内容(一)村规民约的概念村规民约的概念可以从辞源学意义上考察:规,意指画图形用的工具,引申为集体制订的供大家共同遵守、执行的规定、规则等;约是指共同订立、共同遵守的条文。

村规民约就是指村民们共同商量、共同讨论、共同制定,每个村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的行为规范。

社会学家、人类学家、法学家曾给民间法下过各种各样的定义,其最常用的名称是民间法或习惯法。

当关注于其权威渊源或管辖范围时,它被称为非国家法、非官方法、人民的法、地方性法、部落法等等;当关注于其文化起源时,它被称作习惯法、传统法、固有法、初民法、本地法等等。

关于其含义,日本学者千叶正士先生指出,民间法是非由官方权威正式认可,而是由某个圈子的人们(无论是一个国家的人们,还是一个国家之内的人们,或是超越一个国家包括他国的人们)在实践中通过普遍的一致同意所认可的法律体系。

千叶先生同时指出,由普遍同意所支持的这些非官方的惯行并不必然包括在非官方法之中。

简议民俗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和价值

简议民俗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和价值

简议民俗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和价值民俗习惯是指在一个民族或地区内长期形成并得到广泛遵守的社会行为规范和风俗习惯。

在司法实践中,民俗习惯作为一种非正式的法律规范,具有一定的适用性和价值。

本文将从适用性和价值两个方面,简要探讨民俗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

一、民俗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性民俗习惯作为一种非正式的法律规范,其适用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习惯法的灵活性民俗习惯作为一种习以为常的行为规范,往往可以更好地反映社会的实际情况和人民的意愿。

相比于正式法律,习惯法更具灵活性,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

2. 基于共同理解民俗习惯是源于民众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其背后往往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和道德意义。

在某些情况下,正式法律并不能完全涵盖所有细节,此时可以借助民俗习惯来填补法律的空白,以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权益。

3. 司法效率的提升正式法律体系相对复杂,往往需要耗费较长的时间来解决争议。

而民俗习惯作为一种非正式的法律规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民俗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民俗习惯在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补充法律空白正式法律无法覆盖社会的方方面面,而民俗习惯往往能够填补法律的空白。

在实际操作中,法官可以根据当地的民俗习惯来裁决一些特殊案件,以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2. 维护社会秩序民俗习惯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秩序和稳定。

在某些情况下,正式法律可能无法立即介入并解决问题,此时民俗习惯的遵守可以起到一种自发性的监督作用,维护社会和谐。

3. 促进社会发展民俗习惯承载着丰富的历史文化和道德传统,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民俗习惯来做出判断和决策,以尊重和继承传统文化,推动社会的发展。

综上所述,民俗习惯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适用性和价值。

作为一种非正式的法律规范,民俗习惯可以灵活应用,填补法律的空白;同时,它也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促进社会的发展。

民初民法中的民事习惯与习惯法

民初民法中的民事习惯与习惯法
汇报人:
民初民法中的民事习惯与习惯法
目录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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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民初民法中民事习惯与习惯法的概述
03
民初民法中民事习惯与习惯法的来源
04
民初民法中民事习惯与习惯法的实施方式
05
民初民法中民事习惯与习惯法的争议与解决
06
民初民法中民事习惯与习惯法的意义与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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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初民法中民事习惯与习惯法的概述
民事习惯的认定方式:通过司法程序认定,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判断是否适用民事习惯。
民事习惯的效力: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民事习惯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
民事习惯的适用原则:遵循“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的原则,即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事习惯。
习惯法的实施方式
司法解释:通过司法机关对法律进行解释和适用,使民事习惯和习惯法得以实施。
民事习惯与习惯法的定义
民事习惯:指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形成的,被人们普遍接受和遵循的行为规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民初民法中的民事习惯与习惯法:指在中华民国的初期,民事习惯和习惯法在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概述:对民初民法中民事习惯与习惯法的定义、来源、特点等进行简要介绍。
民初民法中民事习惯与习惯法的地位
民事习惯与习惯法的存在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民事习惯与习惯法在民初民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们是弥补成文法不足的重要补充。
民事习惯与习惯法在民初民法中具有与成文法同等的法律效力,法官在审判中可以灵活运用。
民事习惯与习惯法的存在也有助于促进民间社会的自我管理,维护社会的稳定。
添加标题
强化民法与其他法律领域的衔接,提高法律制度的整体效能。

最新-剖析民法中的习惯法 精品

最新-剖析民法中的习惯法 精品

剖析民法中的习惯法摘要习惯法与习惯不同,它不仅包括各国民法典中关于法源宣示性规定的习惯法,还包括法典中其他部分规定的习惯法;一项习惯只有具备了相关要件时才能成为习惯法;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交易习惯是习惯法之意。

习惯法的效力并不一定低于制定法,可能高于制定法;习惯法的功能各异导致了举证责任不同。

法律对习惯法的授权包括明示授权、暗含授权及间接授权。

关键词习惯习惯法候补性规范授权刑法以罪刑法定为基本原则,排斥习惯法;但是民事纠纷,法官不能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否则可构成拒绝审判罪。

国家的民法典直接规定习惯法是民法的渊源,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习惯与习惯法有何区别?习惯法的效力根源何在?习惯法与制定法的效力孰优孰劣?法律又是如何规定习惯法的?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而且具有重要的司法意义,更何况在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这一大背景下讨论这一问题呢!一、习惯与习惯法的关系习惯,是指被人们反复惯行的行为形式。

例如,风俗、礼仪等。

在众多的习惯中为人类的法意识或法感情所共同惯行者便为习惯法。

因此,习惯与习惯法多纠缠于一起,对习惯与习惯法进行清晰的区分是非常困难的。

例如,日本《法例》第2条规定不违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的习惯,限于依法令规定被认许者或有关法令中无规定的事项者,与法律具有同一的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对此处的习惯是指单纯的习惯抑或是习惯法就颇有争议。

有的学者认为,民法典第1条的习惯应指单纯之事实,在适用上须为法律所未规定之事项,并以不违反公序良俗为限。

但多数学者认为,此处的习惯实为习惯法之意。

日本法学界普遍认为《法例》第2条规定的习惯是习惯法之意,具有法源效力。

笔者认为,习惯是一种单纯的事实,尚不足以具有法律的效力,而习惯法之所以能贯之以法是因为它是一种法律渊源,二者是不同的概念。

日本《法例》第2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条所规定的习惯具有法源效力,应是习惯法之意。

习惯与法的区别与联系

习惯与法的区别与联系
林2的发言摘要
(一)习惯与法的区别:
1、产生的时间、方式及存续时期不同。2、体现的意志不同。
3、调整的内容不同。4、实施方式和效力不同。5、适用范围不同。
(二)习惯与法的共同点:
都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是一定社会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
(二)习惯与法的相互作用
1、习惯对法的作用
(1)从历史上看,习惯是法律形成的起源和基础,法律是习惯不断发展的产物;即使在现代社会,在一定条件下,符合统治阶级利益的习惯也可以转变为法。在有些国家,习惯法是法的渊源之一。
(2)善良的社会习惯(如守法的习惯),对法的实施有积极的推进作用,当然,落后、愚昧的习惯则可阻碍法的实施。
2、法对习惯的作用
进步的习惯、符合统治阶级利益的,一般都能在法中得到体现或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促进习惯的形成、发展;而落后、愚昧的习惯则是法所取缔的对象。
张1发言摘要
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习惯与法的区别和联系。
讨论主持人:
自我发言提纲:法与习惯都是用来规范人们的行为,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维护社会次序的。习惯是人们在长时间的生活、生产过程中自发形成的,它伴随着人类社会的产生、发展的全过程。法是在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也将随着国家的灭亡而灭亡。其实习惯就像传统一样,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你承认它给它一定的效力它也就成为间是有一定联系的,习惯是法律形成的起源和基础,法律是习惯不断发展的产物。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适用的范围比较广;而习惯阶级属性不甚明显,有一定的区域限制。
?1、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所反映的社会关系不同。
2、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反映的意志不同。
3、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所形成的方式不同。

对习惯法的几点认识

对习惯法的几点认识

对习惯法的几点认识引言人们在简略的回答什么是法律的精神的时候,常常把法律定义为:“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这个说法不但没有从根本上回答法律的力量来自哪里,而且往往给人一种错觉,以为法律的力量仅出于国家的强制力。

其实不然。

国家强制力只是外部的,最终保障法律执行的力量,具体来讲,这些内在力量是人类长期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对本民族,本团体有利的习惯、道德等方面的总结。

我们从中可以看出,习惯法是法律力量的最主要的来源之一,也是最为传统的,古老的法的渊源。

一、习惯法概述习惯法,简单来说,就是国家认可的法。

关于这一概念,理论界众说纷纭,《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对习惯法是这样界定的,它认为“习惯法是指国家认可和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是法律的渊源之一”。

沈宗灵在《法学基础理论》中也持同一观点。

孙国华认为习惯法“源于习惯并由国家认可的法律”。

哈佛大学罗伯特.昂格尔教授认为,习惯法是“反复出现的,个人和群体之间相互作用的模式。

”笔者认为,《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关于习惯法的解释似乎更为合理,它认为:“当一些习惯、惯例和通行的做法在一部分地区已经确定,被人们所公认并被视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像建立在立法规则之上一样时,它们理所当然可称为习惯法。

”二、习惯法的特点1、习惯法具有法的特征和功能,它具有告示、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等与国家法相同的功能;同时,也具有规范性、普遍性、强制性国家法的特征。

但是,它不属于国家法,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担负着弥补国家法之漏洞,填补法律空白的作用。

其与国家法有显著的区别:(1)两者制定的主题不同。

习惯法其大部分是民间社会组织或群体的权威机构主持,经过本地区大多数人的同意而制定的;而国家法是国家专门立法机关制定和认可的。

(2)两者所体现的意志是有差异的。

浅谈习惯法作为民法法源的必要性

浅谈习惯法作为民法法源的必要性

浅谈习惯法作为民法法源的必要性【摘要】习惯法是法律产生的最初形式,但是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快速发展,现今的法律以制定法为主要形成方式。

我国民法典还未制定,我们应立足我国的法律发展状况,在以制定法为主要法源的情况下,认识到习惯法对于民法的重要性。

从而,使我国即将制定的民法典更加全面和符合我国国情。

【关键词】习惯法;民法;法源一、习惯法的界定(一)习惯与习惯法之间的关系习惯是就是人们对某一行为反复为之形成的一种比较固定的模式。

习惯法,在《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解释:它“是指国家认可,并且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某种习惯……在国家产生以前的原始习惯并不具有法的性质。

”我国传统法学理论认为,习惯法为阶级社会所特有,而且是由国家认可。

习惯须符合什么条件才能够在具备国家约束力之后成为习惯法。

应该具备两个要件: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

首先,构成积极要件的因素有三个方面。

第一,习惯的存在。

习惯想要成为习惯法必须要经过相似行为的众多重复,这是必需的要求。

习惯法具有和规则一样的效力,但是这种效力的获得需要时间来证明其本质固有的安全与持久。

第二,人们具备将此习惯当作法律规则进行遵守的信念,其内心应该将该习惯视为法律规则,并以该规则来约束自己的行为方式。

第三,习惯法应该由法官进行裁量并作出判决,法院的适用和认可是习惯法成立的重要方式。

其次,消极要件。

构成消极要件的因素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符合制定法的精神与原则,不能够与其相悖逆。

第二,不能够违背公序良俗。

举例来说,在我国的台湾地区,当地法院不认可不动产近邻有先买权的规定(尽管此为习惯),其不认可的理由是:即使有此习惯,亦于经济之流通,地方之发达,均有障碍,不能予以法之效力。

”由此可见,民间存在的习惯如果了违背了国家倡导的公序良俗,则在法院审理中应该不予适用。

(二)习惯法与制定法之间的异同习惯法和制定法虽然并不相同,但是也有其和谐统一的一个方面。

人类理性的有限性,打破了立法万能,社会生活的无限性,“社会变化,从典型意义上讲,要比法律变化的快”,使得制定法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都给习惯法以生存和发展的空间。

民间法与习惯法:原理、规范与方法——全国首届民间法、习惯法学术研讨会综述

民间法与习惯法:原理、规范与方法——全国首届民间法、习惯法学术研讨会综述
ey-fl a i o tmp rr ie e lg ls se t ok lw n c n e o ay Chn s e a y tm。a d fl a n e a to s n ok lw a d lg lmeh d .Th y a s r一 e lo p o p sd c ran pa sfrt e su y o ok lw d c so r a o e eti ln o h t d ffl a a u tmay lw. n
出席了 会议, 学者们就民间法与习惯法的一般原理、 民问规范与社会 自治、 当代中国法律中的民间法、 民间 法与法律方法等几个方面展开 了不乏精彩之处的会议学 术演讲 和讨论 , 出了诸多有益 的和中肯的见解 , 提
收稿 日期 : 0 5 0 2 2 0 —1 — 0
作者简介 : 张明新 ( 98 )男, 南原 阳人 , 16 一 , 河 徐州师范大学法政学院剐教授 , 现为清华大学法学院高级访问学者 , 研究方 向为法 理学与
Z HANG Mig xn n - i
( c o l f a a dP lc l ce c X z o oma U i rt.X z o 2 1 .P R. hn ) S h o o w n oi a S i e. u h uN r l n esy u h u2 1 L t n i v i 16 . C ia
自治、 中国法律 中的民间法、 当代 民间法与法律方法等几个方面进行 了论证与探讨 , 出了诸 多有益的和 中肯 提
的见解 , 并提 出了今后关于民间法、 习惯法研 究活动的一些设想。 关 键词:民间法 ;习惯法 ; 研讨会 ; 综述
中圈分类号 :D 0 02 F — 5
文献标识码 : A
找合宜的调适路径 , 对整个中 国法治建设 具有 重要 的理论 和现实意 义。 该学者 首先分 析 J民间法 的存在 _

习惯法与国家法—从传统理论到当代法律实践【最新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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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大学生暑期社会实践报告范文。

白驹过隙,一转眼,我们已迎来了大学的第一个暑假,这也就意味着再等到新学期开始我们可就是学长学姐了,让我不得不再次感慨时间飞逝,是啊,去年的这个时候我们还是一个刚刚毕业的高中生而已,准备用整个暑假的时间把高中三年的压抑释放出来,而现在已然是一名大学生一年有余了(当然,如果按开学时间来算自然是不大到一年),弄不清是什么时候褪去的“新生”的外衣,但是这会儿却颇有一种“老生”的滋味。

仿佛一切都在一夜之间变老,让人猝不及防。

来不及多多回忆大一的生活,暑假伊始我就投入到另一种生活当中去了,说是辛劳却也充实,说是疲惫却也会觉得那是一种享受,是啊,付出劳动后并有所得,心总大学生论坛大学生交友是会感到些许欣慰吧!不再多言,且说这个暑假我是如何度过的吧!坦白说,本打算在暑假里到工厂找一份临时工作的,遗憾的是并没有找到,附近的工厂里都没有熟人,厂子里似乎也不缺人,远的工厂里就更不可能找到活干了(也许是不够远,后来听说许多同学都在外地打工,而没有回家,由此不免感到有些惭愧)。

倒是在一开始找了一份在饭店端盘子什么的工作,不过离家较远加之还要上夜班,所以必须得住在那儿,后来让我给推辞掉了,因为那样一来几乎天天不能在家了,而我想多陪陪母亲。

就这样一连十多天都闷在家里,没有找到任何工作。

一天接到高中同学打来的电话,说是次日七八个同学小聚一下,心想也是,毕竟一旦开学而同学又不在同一个城市,连见面都不太可能,更别说弄一个小小的聚会了,遂决定参加聚会。

事实证明,我的决定是非常正确的,聚会那天中午一起吃饭喝酒的时候,大家无话不说,最让我受益匪浅的是,有两个同学大一一年利用空闲时间自己挣了不少工资,更重要的是他们藉此锻炼了自己在社会上闯荡的能力,此外还有一个同学就在这个暑假办了一个补习班,收了五六十个即将上高中的学生,保守估计一个暑假下来净赚几千元。

其间,“社会”一词必然成为话题的重中之重,彼此交流闯荡社会的经验、趣闻,以及个人对社会的认识,一顿饭的工夫,我觉得自己的思想已经相当落后了,自己对社会的认识恐怕多半是纸上谈兵吧!因此,我自是沉默而少言,有同学禁不住问我这个暑假没出去打工?我如实诉说,不想同学竟帮我出主意,他们比较了解我的性格,有些内向,所以出的主意多半是要我突破自己,多和人打交道,说在社会上不会交际是不行的!最后,一同学说暑假有很多商场都在搞活动,恰好他姨市某大型超市的经理,说可以帮我问问她那要不要人。

习惯法在乡村治理中的法治功能探讨

习惯法在乡村治理中的法治功能探讨

习惯法在乡村治理中的法治功能探讨习惯法是指以习惯为基础形成的一种习惯行为规范,它通常对于当地的居民、村民而言具有相当的权威性,成为了许多乡村治理中的重要规范。

与传统的正式法律规范相比,习惯法的特点在于它更加具有灵活性与适应性,也更加贴近实际的生活,因而在乡村治理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法治功能。

在乡村治理中,很多地方没有存在着十分完备、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导致了正式的法律规范无法同时面对繁复的生活细节。

但是,乡村中的生活往往以习惯为中心,乡村治理也就开始形成了一系列的习惯法规范,作为人们习以为常的行为准则。

例如,在一些乡村中,由于交通不便,村民们通常会步行或者用小车运输物品,因此便会在路边搭建一些简易的货运站,这些站点常常不是政府规划审核过的,属于村民自发形成的规范,但却十分有效地缓解了交通问题。

同样,许多乡村中都有一些传统的节日和习俗,例如磨房节、长桥节等,虽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却成为了村民们在生活中实践的行为准则。

习惯法在乡村治理中的存在,使得乡村社会在缺乏文化程度较高的司法机构条件下,能够通过普及的参与方式,形成了一种实际的自律体系。

具体来说,习惯法在乡村治理中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法治功能:1.促进治理的有效性:在乡村中,习惯法常常被遵循,在一定程度上达成了村规民约的作用。

乡村治理通常面临着庞杂、复杂的问题,这需要在一个相对稳定、愉悦的社会环境中进行,才能更好地解决各种问题。

习惯法正是在这样的基础上产生,其所确定的行为准则与社会惯例,能够很好地引导乡村社会在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发展,从而保障治理的有效性。

2.满足民间需求:村庄作为许多民众的居住场所,大量的村庄支持着其附近的城市。

因此,乡村中存在着许多治理需要来自民间的需求。

这些需要常常无法被正式的法律规范所覆盖,但可以通过形成の习惯法来满足。

例如:村民的婚丧嫁娶、传统节日习俗等,这些习惯法都得到了普及推广。

3.弥补法律空缺:在乡村治理中,由于法律规范的缺乏,村民们在实际生活中往往只能通过自己的经验和智慧来解决诸如争源野,访问权等问题。

民间法习惯法

民间法习惯法

民间法\习惯法作者:王锦锦田成有来源:《商情》2012年第08期社会是个多元的综合体,组成这个社会的人们的行为也是多元的,从这个层面上讲,规制人们行为的法也应该是多元的,如果依然偏执于国家法,将其作为调制行为的唯一法的话,有些行为很难被规制到,甚至有些制定法相对于有些行为来讲只能算作是死的法。

所以规制行为的法应该是多元的。

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认为,法律既不是理性的产物,也不是人的意志的产物。

法律同民族语言一样,有其自己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它是民族意识的产物,是自然而然形成的。

他认为,法律起源于习惯,在各个民族中,久而久之会形成种种传统习惯,不断适用这些传统习惯,便逐渐形成了法律规则。

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提出了闻名于世的“活的法律”,他所认为的活的法律是指“支配生活本身的法律,尽管这种法律并不曾被制定为法律条文。

”这样看来,他所指的活的法律是社会秩序本身,而社会秩序多半还是源自于习惯。

马克斯,韦伯在其《社会科学方法论》一书对法的定义是这样表述的,他认为:只要一种行为规范被某种秩序所坚持或被一组人所应用,它就是法。

这些法的定义均与国家意志无关,它们并没有把法限定在国家法的层面上,而是将其作为一种社会规范,这种社会规范需要一种强制手段的保证实施,但并没有被限定在国家强制力上,这种强制手段还可以是人们的内心制约。

这些对法的定义的观点虽只代表部分学派的部分观点,但也足以证实法不是单一的,可以是国家法,当然也可以是不同形式的非国家法。

从这个层面上讲,民间法、习惯法均属于法的范畴。

民间法、习惯法是一种较国家法而言更早出现的法,它们直接产生于社会,规范着社会内部人们之间的行为活动。

它们的发生及运行皆因人类的实践理性和实用倾向而起,是社会成员理性选择的结果。

首先,就实践方面来讲,民间法、习惯法更贴近人们的生活,更适合社会成员的需要,它们往往能起到国家法无法起到的作用。

中国历史上,民众对法的信仰和依赖远远不如对国家法之外的习惯、风俗、礼教、宗法等来的深厚。

民间法、民族习惯法

民间法、民族习惯法

的论 文 :《 藏 族 习惯 法 回潮 及 其 原 因探 析 》 ,就 专 门探 讨 了一 个饶 有 兴 趣 的 法 文化 现 象 :何 以在 民 主 改 革数 十 年 之后 ,传 统 习惯 法在 彼 时 的政 策 法律 上被 大 体取 缔 的 情 形 下 ,在 政 治 、法 律 和 社会 三种条件 “ 没 有 多大 变 化 ” 的 情 形 下 , “ 藏 族 习惯 法 却 不 同 程 度 地 有 所 回潮 ” 的 原 因 。作 者在 众 多的 原 因 中 ,强 调 了 “ 藏 族 习惯 法 的 历 史惯 性 ”— — 习惯 的 力 量 这 一 因素 。鄙 以 为 ,在 个 正 常 的 社 会 里 ,即使 国 家法 再 有 作 为 , 习惯 法 的 回 潮 或 新 生 皆是 不 可 避 免 的 。 面对 此 , 国
没 有凝 结人 类 的 智 虑 ,事 实 上 ,只要 是 能 够在 一 定社 群 中流传 久远 、行 之 有 效 的 规 范 ,就 一 定 凝 结 了社 群 全 体 成 员的 智 虑 。 自然 长 成 也 并 不 是 说 这 样 的规 范 只 适 合 于传 统 社 会 、 简单 社 会 、 封 闭社 会 或 者 所 谓 小 型社 会 。是 否传 统 、 简单 整体 的 认 知 能 力 与技 术 工 具 相 关 的 话题 。在人 们 整 体 认 知 能 力 有 限 、技 术 工 具 落后 的 背景 下 ,今 之 所 谓 传 统 社 会 ,或许 是 昨 之 现代 社 会 ;今 之 所 谓 简单 社 会 ,或 许 是 昨 之 复 杂 社 会 ;今 之 所 谓 封 闭社 会 ,
曾 几何 时 , 习惯 因其 按 部 就 班 、 雷 池 无越 的 守成 品性 而广 受人 们 訾议 ,甚 至 不 止 訾 议 , 它

从实证角度解析“习惯法”概念

从实证角度解析“习惯法”概念

作者: 邓峥波[1,2]
作者机构: [1]武汉大学,湖北武汉430072;[2]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授信评审委员会
出版物刊名: 江西社会科学
页码: 160-163页
年卷期: 2013年 第3期
主题词: 习惯法;习惯;民间法
摘要:习惯法是起法的作用的习惯。

习惯法的外延包括:国家法律明确认可的习惯;司法活动中实际运用的习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中运用的习惯。

不能认为只有包含权利、义务或责任的内容的相关才是习惯法;也不能认为与国家制定法冲突的习惯就不是习惯法。

与国家法冲突的习惯是否属于习惯法恰恰是法律多元化研究的重要且主要的课题之一。

习惯法与各种非立法机关制定的行为规范不同,与民间法存在交叉重叠之处。

习惯还是习惯法:习惯在法律体系中形态研究

习惯还是习惯法:习惯在法律体系中形态研究

作者: 胡兴东[1]
作者机构: [1]云南大学
出版物刊名: 东方法学
页码: 94-102页
年卷期: 2011年 第3期
主题词: 习惯;习惯法;民间法
摘要:习惯、习惯法与民间法是当今法学界常用的三个不同概念,用来分别指称不同的规范范畴。

然而,它们在今天法学界却是最混乱的概念。

习惯是法律的重要渊源,不管在来源与形式上,是不可否认的事实。

习惯法作为一个具有特殊意义的概念,在人类法律史上的存在却具有特殊的时代性与价值意义。

中国古代对少数民族固有法与习惯,中原汉人民间各类具有规范性作用的“俗”并不用习惯法来指称,而是用“刑”、“法”、“例”和“俗”等。

习惯在法律体系中成为法律的路径有两种:概括性承认习惯在特定条件下成为法律适用时的依据和把习惯作为立法来源,写入正式的法律,上升为成文法。

习惯法在法律体系结构中有两种模式:法律与习惯法并存和特定法律适用中习惯成为特定案件与事件的依据而成为习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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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惯法与民间法的相同点,主要有:
第一,以国家制定法或者官方正式法作为参照系,习惯法与民间法的共同点在于:(1)从性质上看,它们都是非国家性的社会性规范;
(2)从产生看,它们又都是生成于民间(即民众中间),而非政权统治机构的内部;
(3)从合法性来源看,二者的合法性都主要来源于中下层社会大众的认同,而非上层统治者的赋予和立法程序;
(4)从与传统的关系看,习惯法、民间法往往更接近民俗惯例,甚至本身就是传统的一部分,国家制定法则更多体现的是当前和未来的新的要求,它是面向未来的;
(5)从社会性看,习惯法、民间法比国家制定法具有更多的社会性;它们的运行依赖于社会文化的支持,而国家制定法依靠强有力的国家强制手段就能得到实施。

第二,以民俗惯例作为参照系,习惯法、民间法还有如下共同点:即,它们本质上属于“法”的范畴,具有法的性质和特点,已与其原形-民俗惯例-有了本质的不同。

具体说,习惯法、民间法,
(1)具有与“法”相一致的规范形式,如它们都以权利、义务方式确定乡民之间的社会关系,并借此调整和解决社会冲突;
(2)具有了更高的确定性和操作性,由此,习惯法、民间法也同时具备了“可受审理”(justiciable)性(即能为法院以操作的方式予以陈述)和常规性(即能普遍地适用于将来所有相关的问题)
(3)都由官方或有特许权的个人或组织以权威主体身份通过运用人身的或心理的强制手段来保障实施。

二、习惯法与民间法的不同之处。

主要有:
第一,它们的参照对象不同。

习惯法参照的对象是制定法或者成文法,它强调的是习惯法在生成机制上与制定法或者成文法的不同,即习惯法是社会经验进化的产物(自生自发的秩序),而非依据特定的立法程序创制的结果(理性建构的秩序);民间法参照的对象是国家法或者官方法,它强调的是其在创制主体上与国家法或者官方法的不同,即民间法是民间的创造物,而非国家或者官僚统治机构的创造物。

因此,与习惯法相类似的概念是“活法”、“行动中的法”、“惯例法”、“地方性法”、“不成文法”等等,而与民间法相类似的概念则是非国家法、非官方法、非正式法律制度等等;
第二,民间法在外延上也远比习惯法广泛。

由于民间社会的无限复杂性,民间法也就具有了极其多样的形态。

从创制机制上看,它既包括民众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逐渐形式的不成文法,如习惯法,又包括民间准官方组织及社会组织依据特定的立法程序所创制的成文法,如一些村落法、行会法、宗教法、社团法等等;从规范类型上看,民间法不但包括有习惯法,而且还包括有民族法、宗族法、帮会法、村落法、行会法、宗教法等等表现形式。

第三,在具体的形式特点上也有差别。

民间法是被赋予了法律效用的一切社会规范,因而在实际保障上,民间法既有主要依靠物质强制手段来保证实施的部分,也有主要靠道德约束、自律手段来保证运行的部分;在确定性方面,民间法既有系统性高、规范性强、易于辨识的内容,也有系统性低、规范性差、不易辩识的内容;在适用范围方面,民间法既可能局限于特定的有限地域,又可能挣脱特定地域的限制在广泛的民众中间产生规范作用。

与之
相比,习惯法则要简单一些,由于习惯法是纯粹自然生成的规范体系,因此,依靠心理强制手段保障实施,系统性低、规范性相对差、不易于辨识,主要适用于特定的地域或特殊取向的社会关系是其一般性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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