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交易场所暂行管理办法-辽宁省金融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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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2.31•【字号】辽政办发〔2016〕192号•【施行日期】2016.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192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2月3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4〕26号),设立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正厅级),为省政府直属机构。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的职责。

1.取消融资性担保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2.取消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3.取消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年检。

4.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需要取消的其他职责。

(二)增加的职责。

1.金融权益类交易场所违规处理。

2.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备案。

3.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规处理。

(三)加强的职责。

1.推进完善金融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促进全省金融业健康快速发展,支持全省社会经济发展。

2.统筹推进全省普惠金融体系建设,为金融体系欠发达地区、经济发展薄弱环节和特殊群体提供金融服务。

3.强化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有关金融工作的决议、决定及工作部署。

(二)研究分析宏观金融形势、国家金融政策和全省金融运行情况,拟订我省金融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拟订改善我省金融发展环境、促进全省金融业发展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草案及有关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全国各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概述

全国各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概述

2017年各省份发布的关于交易场所管理规范性文件概述据作者不完全统计,截至2017年7月26日,全国共有18个省份已出台关于交易场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1个省份草案代拟稿已发布。

总体来讲,这些规范性文件包括《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监督管理指引》三个层级,《管理办法》系对交易场所总体、全面的一个规范;《实施细则》一般针对申请设立开业、交易所运营、监督管理、处罚措施等方面进行细化;《监督管理指引》则是针对交易场所具体某一个业务领域或实际问题。

下面本文重点分析2017年出台的关于交易场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一、各省份交易场所管理规范性文件统计表从上表可以看出,2017年贵州、新疆、河南3省份已出台关于交易场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四川省已发布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的草案代拟稿(现处于征求意见阶段),2016年共8个省份出台交易场所管理办法。

二、贵州、新疆、河南、四川四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范性文件对比分析2017年共4省份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征求意见稿),均包括总则、设立变更和终止、经营管理、监督管理这几部分,新疆、四川、贵州三省是将权益类交易平台及商品现货交易(或大宗商品交易)平台在一个管理办法中统一规范,河南省是将权益类交易和商品现货交易平台分为两个管理办法分别予以规范。

下面简单对比分析贵州、新疆、河南、四川四省关于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依据所有省份均依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贵州省还依据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新疆省还依据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67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3】87号)。

由上表可以看出,四省禁止性规定主要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

全国各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概述

全国各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概述

2017 年各省份发布的关于交易场所管理规范性文件概述据作者不完全统计,截至2017年7月26日,全国共有18个省份已出台关于交易场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1 个省份草案代拟稿已发布。

总体来讲,这些规范性文件包括《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监督管理指引》三个层级,《管理办法》系对交易场所总体、全面的一个规范;《实施细则》一般针对申请设立开业、交易所运营、监督管理、处罚措施等方面进行细化;《监督管理指引》则是针对交易场所具体某一个业务领域或实际问题。

下面本文重点分析2017 年出台的关于交易场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各省份交易场所管理规范性文件统计表从上表可以看出,2017 年贵州、新疆、河南3 省份已出台关于交易场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四川省已发布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的草案代拟稿(现处于征求意见阶段),2016 年共8 个省份出台交易场所管理办法。

二、贵州、新疆、河南、四川四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范性文件对比分析2017年共4 省份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征求意见稿),均包括总则、设立变更和终止、经营管理、监督管理这几部分,新疆、四川、贵州三省是将权益类交易平台及商品现货交易(或大宗商品交易)平台在一个管理办法中统一规范,河南省是将权益类交易和商品现货交易平台分为两个管理办法分别予以规范。

下面简单对比分析贵州、新疆、河南、四川四省关于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依据所有省份均依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 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 号),贵州省还依据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 号),新疆省还依据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67 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3】87 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修订《江西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修订《江西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修订《江西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1.26•【字号】赣金发〔2018〕2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修订《江西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赣金发〔2018〕2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为规范交易场所行为,促进各类要素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等有关规定以及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回头看”工作的有关要求,经省政府同意,对《江西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赣府金办发〔2013〕4号)进行了修改。

现将修订情况通知如下: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交易场所行为,促进各类要素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政府采购、工程建设招投标、国有产权、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林权、碳排放权等公共资源领域交易场所的设立、运营、变更、终止和监管,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直有关部门管理的交易场所,业务监管工作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其他管理工作由省直有关部门负责。

”四、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新设交易场所,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未按规定批准设立的,不得从事交易场所的交易及相关活动。

证券交易营业部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交易营业部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交易营业部管理暂⾏办法第⼀条为加强对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管理,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银⾏管理暂⾏条例》,特制定本暂⾏办法。

第⼆条本暂⾏办法所称证券交易营业部,是指依本暂⾏办法规定,经中国⼈民银⾏批准、由⾦融机构设置的专门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对外营业场所。

?⾮⾦融机构不得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

第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和综合性银⾏,以及其他经中国⼈民银⾏特别批准可以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融机构,向中国⼈民银⾏申请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须具备下列条件:⼀、经营状况良好;⼆、有不少于⼈民币5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

三、有合格的业务⼈员。

四、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必要的交易设施。

第四条⾦融机构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要向所在地的省、⾃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民银⾏分⾏提出申请,并填写由中国⼈民银⾏提供的《设⽴证券经营机构申请登记表》,由⼈民银⾏根据当地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设置情况进⾏审批。

申请时,需持下列⽂件:⼀、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申请报告;⼆、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筹建⽅案。

筹建⽅案须包括下列内容:所在地、证券营运资⾦数额、业务范围、主要业⼈员⼈选及其资历。

三、证券营运资⾦验资证明。

四、证券交易营业部内部管理办法。

五、⾦融机构最近3年的年度业务报告和资产负债表。

六、中国⼈民银⾏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批⽂。

七、中国⼈民银⾏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全国性的⾦融机构设⽴证券交易营业部,由所在地⼈民银⾏分⾏审核,报总⾏审批。

第五条中国⼈民银⾏根据⾦融机构的申请和该机构的经营状况以及当地证券市场的需要,批准证券交易营业部经营下列业务的部分或全部。

⼀、代理发⾏各种有价证券。

⼆、⾃营和代理证券买卖。

三、代理⽀付和代收证券的本息红利。

四、证券的鉴证、登记过户。

五、证券代保管。

六、证券投资咨询。

七、其他证券业务。

证券交易营业部扩⼤证券业务经营范围,须报经中国⼈民银⾏批准。

第六条证券交易营业部⾃接到批准⽂件之⽇起3个⽉内未开业者,原批准。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6]3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6]3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6〕35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精神,加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力度,有效遏制非法集资高发蔓延势头,切实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全面振兴创造良好的经济社会环境,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复杂性省委、省政府历来高度重视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稳步扎实推进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防范工作深度进一步拓展、行业领域监管进一步加强、防范常识进一步普及,历史陈案进一步得到平稳处置。

但是,当前经济下行压力加大,长期积累的一些潜在金融风险逐步显露。

特别是民间融资不规范、市场监管手段滞后等问题凸显,非法集资等违法金融活动进入高发期,手段不断翻新升级。

发案领域由传统的房地产、矿产、农业、林业、商品销售等领域,向股权投资、理财产品、非融资担保、信息咨询、网络借贷、农民专业合作社、金融(小贷、典当、保险、银行)等新兴领域扩大,并出现民办教育、私立医院、养老机构、第三方支付、文化艺术品投资等新的风险点;发案区域也由单一区域,向跨地域、跨省乃至向全国扩展。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风险,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经济金融健康发展,关系社会稳定大局,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系统性工程。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主动作为、敢于担当,建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长效机制,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风险底线。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 38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近年来,一些地区为推进权益(如股权、产权等)和商品市场发展,陆续批准设立了一些从事产权交易、文化艺术品交易和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等各种类型的交易场所(以下简称交易场所)。

由于缺乏规范管理,在交易场所设立和交易活动中违法违规问题日益突出,风险不断暴露,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为防范金融风险,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现作出如下决定:一、高度重视各类交易场所违法交易活动蕴藏的风险交易场所是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交易机会,进行有序交易的平台,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公开性,需要依法规范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其中,证券和期货交易更是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

目前,一些交易场所未经批准违法开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有的交易场所管理不规范,存在严重投机和价格操纵行为;个别交易场所股东直接参与买卖,甚至发生管理人员侵吞客户资金、经营者卷款逃跑等问题。

这些问题如发展蔓延下去,极易引发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必须及早采取措施坚决予以纠正。

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统一认识,高度重视各类交易场所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从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切实做好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和规范市场秩序的各项工作。

各类交易场所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遵守信息披露、公平交易和风险管理等各项规定。

建立与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和经验相适应的投资者管理制度,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二、建立分工明确、密切协作的工作机制为加强对清理整顿交易场所和规范市场秩序工作的组织领导,形成既有分工又相互配合的监管机制,建立由证监会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辽宁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DTB联盟点通宝积分交易平台有关情况的通告-

辽宁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DTB联盟点通宝积分交易平台有关情况的通告-

辽宁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DTB联盟点通宝积分交易平台有关情况的通告正文:----------------------------------------------------------------------------------------------------------------------------------------------------辽宁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DTB联盟点通宝积分交易平台有关情况的通告近期部分投资者向我局投诉举报DTB联盟点通宝积分交易平台涉嫌违规并造成投资者损失问题,我局高度重视,责成沈阳市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并向沈阳市政府发送了《风险提示函》,请沈阳市政府就投资者反映的问题予以妥善处理。

现将有关情况通告如下:经查,DTB联盟点通宝积分交易平台的运营主体为深圳前海点通宝积分管理中心有限公司,注册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网址:。

按照国家明确的属地监管原则,该平台的清理整顿和日常监管工作应由注册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牵头负责。

去年年初,沈阳市政府曾向省政府报送过《关于设立沈阳汽车数据积分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请示》(沈政〔2018〕1号),提出拟由深圳前海点通宝积分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发起设立沈阳汽车数据积分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省政府转交省工信委牵头,会同省金融办、工商局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

接到文件后,我局(原省金融办)书面反馈给省工信委意见:一是明确提出在国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回头看”期间一律暂停批设新的交易场所,二是拟建立的汽车数据积分交易中心的交易模式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要求,因此我局明确提出不同意设立沈阳汽车数据积分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另据我局了解到,深圳前海点通宝积分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在沈阳市沈河区市场监管局注册了沈阳点通宝数据积分兑换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经了解,截至目前沈阳点通宝数据积分兑换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并未开展过相关业务。

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规范交易场所的行为,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xx〕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xx〕37号)和《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由省政府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权益类交易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海域使用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知识产权、专利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

省外交易场所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是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

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按照《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商务部令20xx年第3号)进行行业管理。

设区市政府应当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统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工作。

所辖行政区域内设有交易场所的县(市、区)政府可以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统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交易场所经营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严禁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各类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市、县(区)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按照属地原则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责任。

省金融办负责指导交易场所的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工作。

第二章设立第六条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规划交易场所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重点支持设立专业化、特色化的交易场所。

第七条新设交易场所,由各设区市政府对市场环境、交易场所拟采用的运营模式和地方经济特点进行充分论证和调研,并在监管措施完备的情况下,报省政府批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实施《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实施《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实施《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5.28•【文号】银监办发[2004]170号•【施行日期】2004.05.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市场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废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实施《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4]170号)机关各部门,各银监局:为推动《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顺利实施,便于各监管部门和银监局在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准入审核和持续监管工作中对《办法》的理解和把握,现就《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因考虑到目前农信社和城信社普遍不具备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所必需的风险管理系统,《办法》第二条中的“金融机构”没有包括农信社和城信社,因此目前这两类机构不能从事《办法》第四条所定义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二、由于金融机构是高负债的特殊机构,有很强的公众性和外部性,不同于一般的企业,对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应严格管理。

《办法》第二条中的“金融机构”以客户身份进行衍生产品交易时,属于《办法》第四条中的第一类情形,需要经过审批。

三、由于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创新速度很快,若要求其每个具体产品都要报批,不利于金融创新和提高监管效率。

因此,《办法》中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准入审批是业务资格审批。

四、根据《办法》,金融机构经审批可获得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最低资格,但从事与外汇、股票和商品有关的衍生产品交易以及场内衍生产品交易,还应遵守外汇管理和其他的相关规定。

金融机构要进行股指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根据《办法》第六条,应遵守当地证券监管部门的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的通知-辽政发[1994]19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的通知-辽政发[1994]19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的通知(辽政发〔1994〕19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省政府决定,将《辽宁省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等21件省政府规章,《关于恢复饮食服务业技术津贴的通知》等84件省政府文件和《转发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妥善安置刑满和劳动教养期满释放人员的通知〉》等22件省政府办公厅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2:废止的省政府文件目录;3:废止的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

附件1: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文号│废止理由│├──┼────────────┼──────────┼─────────┤││││已被省政府1998年发││1│辽宁省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辽政发[1980]38号│布的《辽宁省新产品│││管理办法(试行)││开发管理办法》所代│││││替。

│├──┼────────────┼──────────┼─────────┤│2│关于改革地方基本建设计划│辽政发[1980]160号│已不适用。

│││管理体制的意见│││├──┼────────────┼──────────┼─────────┤│3│辽宁省药政管理实施办法│辽政发[1982]16号│制定的依据废止。

│├──┼────────────┼──────────┼─────────┤││││已被省政府1986年发││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企│辽政发[1982]113号│布的《国营企业辞退│││业劳动纪律的暂行规定││违纪职工实施细则》│││││所代替。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6.08•【字号】大政发[2013]33号•【施行日期】2013.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13]33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将《大连市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大连市人民政府2013年6月8日大连市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精神和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工作部署,规范我市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市场准入和市场交易行为,切实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以促进我市各类交易场所健康、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是指设立在本市,从事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金融资产权益、碳排放权、排污权等权益和石油、贵金属、农产品、钢铁、煤炭、再生资源等大宗商品及大型航运、物流等服务性商品交易业务的各类交易所、交易市场、交易中心及电子商务平台等,包括其他省市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但不包括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以及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三条本市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鼓励各类交易市场的发展,但原则上不重复设置,使本市交易场所的发展与城市发展和城市功能相适应。

省金融办解读《吉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省金融办解读《吉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省金融办解读《吉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吉林省其他机关•【公布日期】2014.11.24•【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省金融办解读《吉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试行)》为规范交易场所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有关金融风险,促进全省各类交易场所的健康发展,2014年11月5日,省政府发布了《吉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为便于公众更好地理解《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和精神,省金融办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一、《暂行办法》出台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答:2011年11月11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要求“各省级人民政府要立即成立领导小组,建立工作机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决定的要求,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地区各类交易场所,进行一次集中清理整顿。

”2012年3月31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吉林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吉政办函〔2012〕44号),明确“成立吉林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金融办。

”2012年7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要求“凡新设交易所的,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以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取得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管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区各类交易场所监管制度,明确各类交易场所监管机构和职能,加强日常监管,建立长效机制,持续做好各类交易场所统计监测、违规处理、风险处置等工作”。

当前,全国及我省要素市场发展较快。

经过清理整顿,2013年初我省向国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申请批设和备案了3家交易所,保留了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29家,共计32家交易场所通过了检查验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省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省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省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7.20•【字号】辽政发〔2017〕31号•【施行日期】2017.07.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定资产投资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省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辽政发〔2017〕31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现将《辽宁省省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2017年7月20日辽宁省省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省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提高政府投资质量和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17号),结合省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省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项目。

省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

第三条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省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立项审批。

省财政厅负责项目资金拨付、竣工财务决算批复。

各有关部门负责分管行业领域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建设过程管理、竣工验收。

第四条省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储备管理制度。

非涉密项目均应纳入辽宁省重大项目库。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入库项目的审核及动态更新工作。

第二章项目审批第五条省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应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简化审批环节。

省发展改革委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只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实施方案)。

需要审批项目初步设计的,由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对于简单维修改造、只有设备采购等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只批复项目实施方案,项目行业主管部门不再审批初步设计。

第六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实施方案)、初步设计应按照国家有关编制内容与深度的要求,分别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协调合作机制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协调合作机制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协调合作机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6.28•【字号】辽政办发[2013]34号•【施行日期】2013.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协调合作机制的通知(辽政办发〔2013〕34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协调合作机制》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6月28日辽宁省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协调合作机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防范和有效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区域金融稳定,促进辽宁经济健康发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证券法》、《中国保险法》、《中国商业银行法》、《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83号)、《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会同辽宁银监局、辽宁证监局、辽宁保监局等相关单位,共同建立本协调合作机制。

第二条金融风险具有突发性强、蔓延迅速、波及面广、危害性大等特点,处理不当,小风险会酿成大风险,区域性风险会酿成系统性风险,危及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十分重视并始终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作为金融工作的生命线和永恒的主题。

党的十八大报告对维护金融稳定提出了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人民银行和银行、证券、保险监管机构,应从维护经济安全与社会稳定大局出发,高度重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自觉维护地区金融稳定。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8.02.05•【文号】财金〔2018〕9号•【施行日期】2018.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关于印发《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金〔2018〕9号各国有金融企业:为进一步提高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效率,规范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行为,现将《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财政部2018年2月5日附件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行为,加强对采购支出的管理,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有金融企业实施集中采购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有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国有企业,以及国有金融控股公司、国有担保公司和其他金融类国有企业。

按现行法律法规实行会员制的金融交易场所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集中采购,是指国有金融企业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纳入集中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效益原则。

第四条国有金融企业开展集中采购活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一管理、分级授权、相互制约的内部管理体制,切实维护企业和国家整体利益。

第五条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应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六条国有金融企业应建立健全集中采购决策管理职能与操作执行职能相分离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国有金融企业应成立集中采购管理委员会,成员由企业相关负责人以及财务、法律等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对公司集中采购活动进行决策管理。

国有金融企业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人员可列席集中采购管理委员会会议。

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审定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等制度规定;(二)确定企业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三)审定采购计划并审查采购计划的执行情况;(四)审议对业务活动和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采购事项;(五)采购活动中涉及的其他重要管理和监督事宜。

辽宁省交易场所暂行管理办法-辽宁省金融办

辽宁省交易场所暂行管理办法-辽宁省金融办

辽宁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大连市除外,下同)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支持交易场所健康发展,规范市场秩序,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相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提供下列要素交易有关服务的交易场所:(一)权益类,包括股权、国有产权、技术产权、文化产权和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二)大宗商品类;(三)其他要素类,包括碳排放权、排污权、数据等.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和传统实体商品交易市场除外。

第三条省政府根据“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

原则上不重复批设同类别交易场所,一个类别只批设一家。

新批设的交易场所,在名称中须使用“交易所”或“交易中心”字样.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省政府批准前,须取得国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其中,农村产权、林权、电力等交易场所的批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根据“行业监管和属地监管相结合、综合监管和协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全省统一的各类交易场所监管体系。

省政府金融办牵头负责区域性股权市场和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督管理,并在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领导小组框架下,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强化对各类交易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省商务厅牵头负责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督管理;省委宣传部在省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框架下,牵头负责文化产权类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督管理;其他省行业主管部门分别牵头负责各自行业或领域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督管理。

辽宁证监局、省工商局、省公安厅、省通信管理局、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银监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积极配合牵头部门对各类交易场所实施监管。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辽宁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48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辽宁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48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辽宁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通知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辽宁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48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加强全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提高行政监管和公共服务水平,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省政府决定成立辽宁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主要职责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统筹指导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研究制定有关法规规章;解决相关领域重大事项。

二、组成人员主任:陈求发省长副主任:张雷常务副省长成员:李金科省政府秘书长王大心省政府副秘书长、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局长李建国省政府副秘书长林国军省编委办主任吴忠琼省发展改革委主任何庆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党组书记付忠伟省财政厅厅长王桂芬省国土资源厅厅长来鹤省环保厅厅长魏举峰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厅长葛乐夫省交通厅厅长于本洋省水利厅厅长奚克路省林业厅厅长宋彦麟省商务厅厅长王大南省卫生计生委主任王世伟省国资委主任张德昌省地税局局长姚明伟省政府法制办主任张捷省国税局局长唐抑非省信息中心主任三、工作机构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承担委员会日常工作。

省发展改革委主任吴忠琼兼任办公室主任。

委员会成员因工作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向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按程序报委员会主任审批。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国资委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1.12•【字号】辽政办发[2008]81号•【施行日期】2008.1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81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加强监督和管理,确保其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项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和政策,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原则开展经营活动,其合法的经营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省政府成立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推动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市、县(市、涉农区)试点申报方案进行审核,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出具意见。

省政府金融办(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负责组织资格审查委员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审查、审议;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审查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统计小额贷款公司数据、报表。

辽宁省地方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地方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地方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09•【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6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6号)《辽宁省地方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20年12月2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宁2020年12月9日辽宁省地方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地方交易场所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地方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交易场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国务院规定应当由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大宗商品类、权益类等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地方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确定的从事金融监管的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科技、国资、生态环境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本行业地方交易场所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通信管理、驻辽金融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地方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地方交易场所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地方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报省政府批准。

第六条申请设立名称中使用“交易中心”字样的地方交易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市政府提交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市政府初审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政府批准。

申请设立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地方交易场所,省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家清理整顿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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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大连市除外,下同)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支持交易场所健康发展,规范市场秩序,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相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提供下列要素交易有关服务的交易场所:(一)权益类,包括股权、国有产权、技术产权、文化产权和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二)大宗商品类;(三)其他要素类,包括碳排放权、排污权、数据等。

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和传统实体商品交易市场除外。

第三条省政府根据“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

原则上不重复批设同类别交易场所,一个类别只批设一家。

新批设的交易场所,在名称中须使用“交易所”或“交易中心”字样。

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省政府批准前,须取得国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其中,农村产权、林权、电力等交易场所的批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根据“行业监管和属地监管相结合、综合监管和协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全省统一的各类交易场所监管体系。

省政府金融办牵头负责区域性股权市场和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督管理,并在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领导小组框架下,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强化对各类交易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省商务厅牵头负责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督管理;省委宣传部在省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框架下,牵头负责文化产权类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督管理;其他省行业主管部门分别牵头负责各自行业或领域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督管理。

辽宁证监局、省工商局、省公安厅、省通信管理局、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银监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积极配合牵头部门对各类交易场所实施监管。

各市政府是本地区各类交易场所监管第一责任人,要建立监管工作机制,明确监管部门,负责交易场所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

第五条交易场所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风险可控原则,坚持市场化方向,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交易场所的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新设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名称中含“交易所”字样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名称中含“交易中心”字样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并于开业时缴足,实缴资本为货币出资;(二)交易场所主要发起人须为企业法人,核心主业突出、资本实力雄厚、公司治理规范,股权结构清晰、财务状况良好,且具有与拟设交易场所相关的行业背景,最近一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并承诺三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交易场所股权;(三)交易场所股权结构合理,单一出资人及其关联方的出资比例不超过50%;(四)交易场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须具有五年以上经济领域管理经验,具有与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经济、管理等专业知识,最近三年内无信用不良记录及违法违规行为;(五)交易场所要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业务规则体系和风险管理体系;(六)交易场所交易系统要符合监管要求,可接入各级监管部门,并达到监管系统对接要求;(七)交易场所要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八)省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新设交易场所为事业单位性质的,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设立交易场所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八条申请筹建交易场所,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交易场所拟注册地市政府提交筹建申请材料;(二)市政府对材料形式和要件进行初审,出具风险处置承诺函,并向省政府报送筹建申请;(三)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政府金融办、辽宁证监局等相关部门对筹建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四)省行业主管部门在综合各部门意见后提出办理意见报省政府,由省政府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的决定。

第九条交易场所筹建申请材料包括:(一)筹建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拟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和出资人基本情况等事项;(二)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一般为行政区划+字号+交易产品类别+交易中心(交易所)有限(股份)公司;(三)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内容至少包括组建交易场所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商业模式、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三年业务发展计划和风险处置预案,其中:商业模式包括经营机制、目标市场、发展战略、盈利能力、风控机制等;(四)筹建工作方案,内容包括筹建工作的组织领导,筹建工作进度安排等;(五)出资人协议书和承诺书,出资人承诺书应包含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交易场所的相关规定,保证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对交易场所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六)出资人资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其他资信证明材料;(七)交易场所公司章程(草案);(八)规章制度材料,主要包括业务规则或交易规则、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客户投诉处理制度等;(九)与省内银行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签订的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初步合作意向书面材料;(十)拟注册地市政府的风险处置承诺函;(十一)省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完成筹建的交易场所,向注册地市政府提交开业申请材料,注册地市政府初审同意后,再报送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开业验收。

向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的开业申请材料包括:(一)注册地市政府出具的初审报告;(二)交易场所开业申请书,包括筹建工作完成情况等;(三)交易场所营业执照复印件;(四)交易场所修订后的公司章程;(五)交易场所拟任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六)交易场所与省内银行法人机构或通过省内银行分支机构承揽并与其总行签订的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七)交易场所信息系统安全第3级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及测评报告;(八)交易场所电信增值业务许可证;(九)交易场所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十)省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

省行业主管部门应会同省政府金融办、辽宁证监局等相关部门对开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时须聘请具备信息安全风险评估服务资质的第三方信息技术机构对交易系统源代码进行检测,期间省行业主管部门要与第三方信息技术机构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做好交易场所交易系统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省行业主管部门在综合各部门及第三方信息技术机构意见后,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获准筹建的交易场所,应当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

交易场所未能按期筹建并开业的,筹建组可向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筹建延期,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筹建逾期未开业的,由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省行业主管部门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通过发展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设立的,交易场所分支机构、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比照交易场所报批和监管。

第十三条交易场所发生下列事项的,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经注册地市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再报省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一)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组织形式;(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三)调整经营范围;(四)董事长、总经理的任免和变更;(五)修改公司章程;(六)新增或减少交易品种、变更交易模式,制定或修改业务规则或交易规则;(七)修改或升级交易系统功能;(八)更换资金存管银行;(九)省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其中涉及第六、七、八款事项的,省行业主管部门应会同省政府金融办、辽宁证监局等相关部门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交易场所因解散、分立、合并、破产而终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交易场所经营管理第十五条交易场所开展经营活动要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二)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持续挂牌交易是指在买入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卖出同一交易品种或在卖出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买入同一交易品种;(四)同一发行方的同一发行产品权益实际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六)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开展保险、信贷、证券、黄金等金融产品(包括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监管的所有金融产品,含票据、信托产品、信托受益权、私募证券、私募基金份额、资产证券化产品、保险资产等)交易;(七)大宗商品交易场所应立足现货,具有产业背景和物流等配套措施,不得上线与当地产业无关的交易品种,交易必须全款实货,交易客户限定为行业内企业;(八)不得开展分散式柜台交易模式和类似证券发行上市的现货发售模式;(九)交易场所名称与上线品种要名实相符,不得随意变更,交易场所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应保持一致;(十)交易场所工作人员不得在所属交易场所直接或间接参与交易;(十一)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禁止事项。

第十六条交易场所须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其中自然人投资者在与交易场所签署开户协议之日前,本人名下金融资产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且具有相关行业或产品的投资经历。

交易场所要做好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和定期风险提示,开展投资者教育,提高投资者风险防范意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交易场所要遵循“交易场所管交易、银行管资金”的原则,建立严格的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切实保障客户资金安全。

交易场所须在存管银行开立独立的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客户资金,专用结算账户与交易场所自有资金账户要严格分离,不得混同。

资金存管银行要依法对交易场所交易资金的定向划转实行监督,并定期向各级行业主管部门报送资金存管报告,披露交易场所交易资金的保管及使用情况,报告内容要包括以下信息:交易场所的交易规模、存管余额、投资者数量等。

第十八条交易场所要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制定风险预警、风险防范、风险处置等风险防控制度,制定风险处置和应急预案,发现风险隐患,要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各级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交易场所要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从交易手续费及相关业务收入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在防范和处置交易场所风险中用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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