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第三版)第十二章 国际货物运输中的保函、无单放货、THC及STC条款_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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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单放货的相关问题 随着运输速度的加快,在世界范围航行的 距离相对缩短,因而出现了货物可能早于提单到 达目的港的现象,从而有可能导致承运人无单放 货的现象。无单放货通常会涉及以下几方面的问 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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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货随单走”是一项基本原则 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必须遵循这一
基本原则,坚持“货随单走”,将货物交付给提单 持有人,即承运人“认单不认人”。“货随单走”原 则的法律意义在于,首先,承运人(包括其代理 人)只要做到了凭正本提单放货,则完全可以对 抗任何可能对其提出的在放货对象问题上的指控 ;其次,承运人责任期间(即至卸货港交付货物 时止)的迄点已经届满,承运人对货物的任何责 任均告解除;
第十二章 国际货物运输中的保函、无单 放货、THC及STC条款
一、保函(Letter of Indemnity) 在国际货物海上运输中,装船保函一般会涉 及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国际公约对保函的规定 《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虽然 没有对装船保函问题作出直接规定,但《海牙规 则》第3条第3款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时,必须正 确描述所记载的货物的状况。同时,该公约第3条 第8款禁止订立减轻承运人根据该规则应承担的责 任的协议,因此,装船保函将是无效的。但《海 牙—维斯比规则》第3条第4款规定,当提单转让 给善意的第三方时,与提单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 ,即此时提单的记载具有最终证据效力。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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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保函损害了货运保险人的利益 国际海运货物通常都投保货物运输保险。由
于保函一般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船舶离开装运 港之前,由托运人向承运人提供的,所以,保险 人对是否有装船保函并不知情。即使过后保险人 才获悉存在保函,由于被保险人在提单转让和保 险单转让中经常发生变化,因而保险人很难判断 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保险告知义务,从而增加了 保险人依法确定谁是真正的违约人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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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若提单被盗或遗失,可请求法院要求承运人 放货。 5.等待提单的船期损失可能由收货人承担。 6.将货物卸至岸上仓库可能是卸货港的习惯做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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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凭副本提单加保证书(保函)交货 尽管关于货物的交付须凭正本提单为依据
的法律原则十分明确,不得有半点的含糊,但在 实际业务中,由于航运周期日益缩短与提单流转 速度缓慢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从而导致一方面承 运人和港口都急需将积压在港的货物交付和疏散 ;另一方面收货人却因无正本提单而无法提货的 局面。这种矛盾给船、货、港三方都带来压力, 他们都希望找到一种变通的办法来缓解这一矛盾 。变通的办法通常是以保证书换取承运人的交货 。在这里,保证书是指收货人向承运人提交的一 种担保书,以此为担保,要求承运人在无正本提 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若发生错交 货物,担保人将赔偿承运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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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承运人通常否认保函的存在 如前所述,承运人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通
常被视为构成对收货人的欺诈,其结果有可能不 仅要赔偿收货人的损失,而且有可能会因此而丧 失其免责和享受责任限制的法定权利。因此,承 运人宁愿接受收货人的索赔,也不愿意承认保函 的存在,以保函为自己开脱责任,因为那样不仅 达不到开脱责任的目的,反而会愈陷愈深而难以 自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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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产生这种左右为难的状况,是因为承 托双方实际上是同一“欺诈”行为的当事人,若 由于这种欺诈行为而不允许承运人援引保函对抗 托运人,则同样也是欺诈行为当事人的托运人就 可以间接地从欺诈行为中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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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承运人不得依保函享受责任限制 在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情况下,对于包
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就货物装船前的损害或 因装船前货物包单位责任限制。因为这种损害 不是在履行运输合同期间发生的,而是发生在装 船前,第三方购买的并不是这种损害,单位责任 限制只适用于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害。
(二)各国国内法对保函的态度
在民法国家,一般认为保函在当事人之间 有效,但不得对抗第三方。因此,承托双方可以 相互提起诉讼,使保函得到强制执行,但不得援 引保函对抗第三方。但反过来,第三方可以援引 保函对抗其当事人。英国法认为信任是国际贸易 的基础,不容许保函的恶意介入,破坏贸易与金 融体系以及提单的文义性和流通性。中国法律对 装船保函的效力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法院在 1988年曾对此作过一次批复,其基本精神与法国 和比利时的民法典规定类似。
(二)承运人正确放货的方法
只要签发了提单(指示提单),就默示船 方有责任只去交货给退还该份提单的持有人。所 以,承运人必须坚持收货人退回一份正本提单才 能放货。
1.法律坚持对此基本做法保持简单化。
2.一式多份提单,承运人仅凭其中一份放货即 解除其责任。
3.通常情况下,在卸货港承运人只要求收货人 退回一份正本提单即可放货,但有时承运人为保 护自己,要求收货人退回完整的全套正本提单( a Full Set of Bills of La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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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函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效力 保函这种承托双方之间的协议,是承运人为
表面业已受损货物签发清洁提单的产物和需要。除 了其他问题外,保函在承托双方之间的效力问题也 是保函引发的问题之一。除《海牙规则》外,大多 数国家和其他两个关于提单的公约均承认保函在承 托双方之间有效。换言之,通常,承运人可以援引 保函对抗托运人,而且,在多数情况下,法院对此 也认可,但带有勉强和严格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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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更重要的是,若托运人凭保函换取清 洁提单这一事实没有被发现,而货物又在运输途 中受损,承运人有可能对此享有责任限制,甚至 还有可能免责。即使承运人按责任限制赔付了收 货人,再回过来以保函为由向托运人追偿,托运 人原本无权享受责任限制而却因保函间接地享受 了利益;若承运人免责,托运人也有可能免责。 这样,将会极大地损害货运保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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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尽管强调的是 向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交付货物,承运人有查验收 货人身份的义务,而不再强调向记名正本提单持 有人交付货物,但由于交货对象仍取决于提单已 作出的明确记载,而且具有惟一性。因此,这种 情况并不构成对“货随单走”原则的否定,而是 该原则在特定情况下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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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单放货的相关问题 随着运输速度的加快,在世界范围航行的 距离相对缩短,因而出现了货物可能早于提单到 达目的港的现象,从而有可能导致承运人无单放 货的现象。无单放货通常会涉及以下几方面的问 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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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货随单走”是一项基本原则 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必须遵循这一
基本原则,坚持“货随单走”,将货物交付给提单 持有人,即承运人“认单不认人”。“货随单走”原 则的法律意义在于,首先,承运人(包括其代理 人)只要做到了凭正本提单放货,则完全可以对 抗任何可能对其提出的在放货对象问题上的指控 ;其次,承运人责任期间(即至卸货港交付货物 时止)的迄点已经届满,承运人对货物的任何责 任均告解除;
第十二章 国际货物运输中的保函、无单 放货、THC及STC条款
一、保函(Letter of Indemnity) 在国际货物海上运输中,装船保函一般会涉 及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国际公约对保函的规定 《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虽然 没有对装船保函问题作出直接规定,但《海牙规 则》第3条第3款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时,必须正 确描述所记载的货物的状况。同时,该公约第3条 第8款禁止订立减轻承运人根据该规则应承担的责 任的协议,因此,装船保函将是无效的。但《海 牙—维斯比规则》第3条第4款规定,当提单转让 给善意的第三方时,与提单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 ,即此时提单的记载具有最终证据效力。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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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保函损害了货运保险人的利益 国际海运货物通常都投保货物运输保险。由
于保函一般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船舶离开装运 港之前,由托运人向承运人提供的,所以,保险 人对是否有装船保函并不知情。即使过后保险人 才获悉存在保函,由于被保险人在提单转让和保 险单转让中经常发生变化,因而保险人很难判断 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保险告知义务,从而增加了 保险人依法确定谁是真正的违约人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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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若提单被盗或遗失,可请求法院要求承运人 放货。 5.等待提单的船期损失可能由收货人承担。 6.将货物卸至岸上仓库可能是卸货港的习惯做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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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凭副本提单加保证书(保函)交货 尽管关于货物的交付须凭正本提单为依据
的法律原则十分明确,不得有半点的含糊,但在 实际业务中,由于航运周期日益缩短与提单流转 速度缓慢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从而导致一方面承 运人和港口都急需将积压在港的货物交付和疏散 ;另一方面收货人却因无正本提单而无法提货的 局面。这种矛盾给船、货、港三方都带来压力, 他们都希望找到一种变通的办法来缓解这一矛盾 。变通的办法通常是以保证书换取承运人的交货 。在这里,保证书是指收货人向承运人提交的一 种担保书,以此为担保,要求承运人在无正本提 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若发生错交 货物,担保人将赔偿承运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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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承运人通常否认保函的存在 如前所述,承运人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通
常被视为构成对收货人的欺诈,其结果有可能不 仅要赔偿收货人的损失,而且有可能会因此而丧 失其免责和享受责任限制的法定权利。因此,承 运人宁愿接受收货人的索赔,也不愿意承认保函 的存在,以保函为自己开脱责任,因为那样不仅 达不到开脱责任的目的,反而会愈陷愈深而难以 自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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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产生这种左右为难的状况,是因为承 托双方实际上是同一“欺诈”行为的当事人,若 由于这种欺诈行为而不允许承运人援引保函对抗 托运人,则同样也是欺诈行为当事人的托运人就 可以间接地从欺诈行为中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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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承运人不得依保函享受责任限制 在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情况下,对于包
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就货物装船前的损害或 因装船前货物包单位责任限制。因为这种损害 不是在履行运输合同期间发生的,而是发生在装 船前,第三方购买的并不是这种损害,单位责任 限制只适用于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害。
(二)各国国内法对保函的态度
在民法国家,一般认为保函在当事人之间 有效,但不得对抗第三方。因此,承托双方可以 相互提起诉讼,使保函得到强制执行,但不得援 引保函对抗第三方。但反过来,第三方可以援引 保函对抗其当事人。英国法认为信任是国际贸易 的基础,不容许保函的恶意介入,破坏贸易与金 融体系以及提单的文义性和流通性。中国法律对 装船保函的效力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法院在 1988年曾对此作过一次批复,其基本精神与法国 和比利时的民法典规定类似。
(二)承运人正确放货的方法
只要签发了提单(指示提单),就默示船 方有责任只去交货给退还该份提单的持有人。所 以,承运人必须坚持收货人退回一份正本提单才 能放货。
1.法律坚持对此基本做法保持简单化。
2.一式多份提单,承运人仅凭其中一份放货即 解除其责任。
3.通常情况下,在卸货港承运人只要求收货人 退回一份正本提单即可放货,但有时承运人为保 护自己,要求收货人退回完整的全套正本提单( a Full Set of Bills of La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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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函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效力 保函这种承托双方之间的协议,是承运人为
表面业已受损货物签发清洁提单的产物和需要。除 了其他问题外,保函在承托双方之间的效力问题也 是保函引发的问题之一。除《海牙规则》外,大多 数国家和其他两个关于提单的公约均承认保函在承 托双方之间有效。换言之,通常,承运人可以援引 保函对抗托运人,而且,在多数情况下,法院对此 也认可,但带有勉强和严格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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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更重要的是,若托运人凭保函换取清 洁提单这一事实没有被发现,而货物又在运输途 中受损,承运人有可能对此享有责任限制,甚至 还有可能免责。即使承运人按责任限制赔付了收 货人,再回过来以保函为由向托运人追偿,托运 人原本无权享受责任限制而却因保函间接地享受 了利益;若承运人免责,托运人也有可能免责。 这样,将会极大地损害货运保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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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尽管强调的是 向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交付货物,承运人有查验收 货人身份的义务,而不再强调向记名正本提单持 有人交付货物,但由于交货对象仍取决于提单已 作出的明确记载,而且具有惟一性。因此,这种 情况并不构成对“货随单走”原则的否定,而是 该原则在特定情况下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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