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惯例在商事仲裁中的可适用性探析
论国际贸易惯例及其适用
论国际贸易惯例及其适用国际贸易惯例是指国际贸易中流传的一些经久不衰的商业惯例和规则。
这些惯例和规则不以法律形式明文规定,但已被广泛接受和遵循,成为国际贸易实践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国际贸易惯例主要包括海事惯例、商业惯例和金融惯例。
其中,海事惯例主要涉及货物运输、船舶租赁、保险等方面。
商业惯例主要涉及国际销售合同、信用证、仲裁等方面。
而金融惯例主要涉及汇兑、银行保函、担保等方面。
案例一:国际销售合同国际销售合同是指跨国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商品销售的合同。
在这种合同中,国际贸易惯例起到了重要作用。
比如,INCOTERMS(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明确规定了卖方和买方的职责和义务,包括商品质量、运输风险、保险责任等。
另外,惯例还规定了如何解决合同纠纷,一般采用仲裁方式进行解决,以保证合同协议得到切实执行。
案例二:信用证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支付保障的一种证明。
在进口贸易中,卖方需要保证其货物得到合法支付,而买方则需要保证货物的质量和数量符合合同约定。
因此,双方可以通过银行信用证来达成共识。
国际贸易惯例规定了信用证的开立、通知和使用等规则,以保证双方的权益得到保障。
案例三:汇兑汇兑是指国际贸易中的货币交换。
由于不同国家的货币存在多样性,因此需要通过汇率来进行换算。
国际贸易惯例规定了汇率的计算方式,并且保证货币兑换的安全和顺畅,以保证双方在国际贸易中进行货币交换时不会因为汇率问题导致经济损失。
总之,国际贸易惯例是国际贸易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遵循国际贸易惯例,不仅可以保障双方权益,还可以降低国际贸易的风险,增加贸易的效率和准确性。
此外,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
不仅能够适用于跨国贸易,同时也适用于国内贸易中,特别是涉及到海外供应商或客户的贸易。
举个例子,中国某电子公司与美国某飞机制造公司签订了一份硬件供应协议。
协议中约定了产品的定价、数量、质量、交付时间等细节。
为了确保不同文化环境下的双方能够达成一致,双方还约定了INCOTERMS措辞、法律管辖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国际商事仲裁院适用法律(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国际商事交易日益频繁,各种纠纷也随之产生。
为了解决这些纠纷,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高效的争议解决方式,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应用。
国际商事仲裁院在处理案件时,适用何种法律是关键问题。
本文将从国际商事仲裁院适用法律的原则、依据和具体实践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国际商事仲裁院适用法律的原则1.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国际商事仲裁的核心原则之一。
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包括合同法、程序法等。
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院将根据相关法律和规则确定适用的法律。
2. 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仲裁院在确定适用法律时,应考虑案件与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之间的联系最为密切。
这一原则有助于确保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可执行性。
3. 国际惯例原则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普遍遵守的习惯和规则。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院通常会参考国际惯例,以弥补当事人约定法律的不足。
4. 公共秩序原则公共秩序原则是指仲裁院的裁决不得违反仲裁地国家的法律和公共秩序。
在适用法律时,仲裁院应确保裁决符合相关国家的法律和公共秩序。
三、国际商事仲裁院适用法律的依据1. 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约定仲裁的书面文件,其中通常包括适用的法律条款。
仲裁院在确定适用法律时,首先应参考仲裁协议中的约定。
2. 仲裁规则仲裁规则是指仲裁机构制定的规则,如国际商会仲裁院(ICC)仲裁规则、国际仲裁院(LCIA)仲裁规则等。
仲裁规则中往往规定了仲裁院在适用法律方面的原则和程序。
3.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文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文件可以为仲裁院确定适用法律提供依据。
例如,当事人提交的合同、交易记录等文件,可以反映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适用的法律。
4. 国际条约和公约国际条约和公约是国际商事仲裁中重要的法律依据。
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等。
论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
论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论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论文摘要:国际商事仲裁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如果当事人已明示选择了仲裁实体法,仲裁庭将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时,仲裁庭一般适用仲裁地国的冲突规则、仲裁员本国的冲突规则或者仲裁员认为适当的其他冲突规则等,来确定仲裁适用的实体法。
此外,仲裁员还可不援引任何冲突规则,而直接适用他认为适当的实体法。
本文共约6350字。
以下正文: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全球经贸往来不断加强。
各类经贸争端发生的绝对数量在不断上升,对解决经贸争端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
国际商事仲裁以其专业化、便捷化和利于国际承认与执行的优越性在解决争端的过程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国际商事仲裁诸项制度中,选择适当的法律又尤为重要,直接关系到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所遵守的规则、仲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以及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及其承认和执行。
最终决定争端的合理解决和当事人的权力的实现。
仲裁协议法律适用是指依据某一特定法律来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
David St.John Sutton曾经指出:“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是指支配与仲裁协议有关的实体问题应当适用的法律。
此项法律适用与仲裁协议的解释、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其解除等问题,以及与执行仲裁裁决有关的上述类似问题。
此外,某一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也受仲裁协议的适用的法律的支配。
”一个具体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通常涉及三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和仲裁实体法的适用问题。
一、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法律适用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达成将现在或将来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契约。
构成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必须具有国际因素,即该仲裁协议的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方面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法域,因此涉及到不同的国家或法域的法律,从而产生了法律适用问题。
目前,还没有一个有效的国际公约来解决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因此要在确定仲裁协议有效性之前,明确应适用哪一国家法律决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国际贸易惯例在商事仲裁中的可适用性探析
法律 规则 呢 7 文试 从 贸 易惯 例 的法 律 性 质 和 可适 用 , 本 性理论 基础 易 惯例 不 是 实证 意 义 上 的 法 律 ,没有 从 任 何 国家 权 力机 关 中取 得 两个 层 次 展 开 论 述
一
、
国 际贸 易惯 例 是 否 是 法 律
仲 裁 是 以事 实和 法律 作 为基 础 的 程 序 。 仲 裁 庭 的裁 决要 有 事 家 的商 人 都 接 受 国际 贸 易 惯例 , 因其 在 内容 和体 系上 存 在 不 同 但
否 定说 的观 点及 论 证 过 程 如 下 ( ) 同法 律 制 度 的 国家 之 间 1不
依 当 前 国 际司 法 中的 普遍 观 念 ,各 国法 院 几乎 不 接 受 适 用 贸 易 惯 的 当事 人 的 国 际 经 贸活 动 , 能 依据 ; 只 中突法 所 指 引 的 特 定 国家 的
实根据 , 而且一般 情况下其决定应依据相 关的法律做 出。 那 么国 程 度 的 模 糊 性 和 不 确 定 性 , 因而 它不 能构 成 一 个 客 观 的 法律 体
际贸 易惯例 是 不 是法 律 呢 7 就此 问题 , 向有 肯定 说 和否 定说 的论 争 。 系 。 ( ) 际 惯例 必 须 以 某 一共 同体 为依 托 , 在 时 间 与空 间的 制 3国
事 人 可 否选 择 , 及 仲 裁 庭 可 否 决 定 贸 易惯 例 作 为 适 用 于 实体 的 以
惯 例 ,这 种 惯 例 只 有 经过 国 内法 的认 可 才 有 法 律 约束 力 。国际 贸 约 束 力 ,因 而 不 具备 充 分 实在 和 有 根 据 的 制 度 不 能成 为一 种 法 律 秩 序 ,因 此 不 能 作 为 法 院 审理 案件 的依 据 。 ( ) 使 是所 有 国 2即
国际惯例在国际仲裁中的适用规则研究
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商事交易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原则和规则。
一般认为,构成国际惯例须具备两个因素:一是客观因素,即应有多国的长期共同实践,表现为相同规则的反复适用或相同实践的反复形成,并由此在国际社会形成“通例”,如各国在交往中,处理某类问题时所树立的先例,如果其他国家在处理同类问题时,也以之作为有拘束力的规范并反复适用,则可能构成国际惯例;二是主观因素,即该惯例应具有“法律确信”,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并为各国承认具有法律拘束力。
■国际惯例的效力一般而言,国际惯例的效力以其规范内容是否具有强制性而不同,通常可以分为规范性惯例的效力和合同性惯例的效力。
规范性惯例通常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普遍拘束力,属于强制性规范的范畴。
此类惯例的特点是:无论参与国际交往的当事人是否愿意采纳,这类惯例都对他们具有国际法上的拘束力,如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等。
另外,凡已被各有关国家接受为国内立法或为国际公约所采纳的国际惯例,则对这些特定国家及有关当事人具有普遍约束的效力。
当然,对这些特定国家而言,此时的惯例已转化为法律了。
合同性惯例是国际商事交易领域内的主要惯例。
此类惯例属于选择性或任意性惯例。
其效力取决于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各方自愿采纳,因为此类惯例的适用并非当事人各方必须遵守的义务,它们的适用以当事人各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为前提。
而一旦当事人各方明示或默示地表示关于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某惯例,该惯例即对他们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国际惯例在仲裁中的适用原则(一)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意思自治是民商事领域的重要原则。
在国际仲裁中,当事人有权选择商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这是几乎所有国家都承认或接受的原则。
在实践中,当事人会选择某一国内法调整彼此的法律关系,也当然会选择国际惯例。
一旦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适用国际惯例,仲裁庭就得以适用,该惯例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浅析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及其适用性
浅析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及其适用性摘要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以及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国际贸易规模不断扩大,各国经济都得到了发展。
但随着贸易环境的复杂,全球加入国际贸易这个大舞台的国家越来越来,贸易竞争的加剧,面对如此恶劣的贸易环境以及各国法律的不同,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本文主要从两大方面展开说明的,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的特点、性质;第二部分介绍了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性问题,为了进一步减少贸易纠纷,最后对提升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的适用性给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国际贸易惯例适用性适用性提升1引言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由于各国贸易法的不同,以及当前的国际新形势和贸易环境的变化,势必在全球贸易的过程中发生冲突与摩擦。
所以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应该跟随着这些条件的变化,也要做出调整,为进一步消除贸易活动中出现的障碍,确保国际贸易正常有序地进行。
随着贸易环境或是贸易方式等的变化就需要有新的贸易惯例与规则与之相匹配,因此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了解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以及它所适用的范围和条件是非常有必要的。
2国际贸易惯例的特点第一,权威性。
这是指国际贸易惯例必须由具有权威性的组织或机构制定并出台,是在国际贸易的一些惯常做法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成文的规则,例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由国际商会制定的。
第二,国际性。
既然是国际贸易惯例,则必须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也就是说在国际贸易活动中某一做法如果在国内被接受,但在世界市场上没有被认可,则此项做法或者说规则不能被称为国际贸易惯例。
第三,规范性。
国际贸易惯例作为一项具有确定的贸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非常重要的规则,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关于贸易活动的一些条件经过协商,达成了一致并规定了双方应该承担的责任和履行的义务,一经同意将对双方都具有了约束力,从而规范了双方的贸易行为,制约和规范这一作用的前提应当遵循“自治”原则。
第四,普遍适用性。
商事仲裁在国际贸易纠纷解决中的角色与作用
商事仲裁在国际贸易纠纷解决中的角色与作用近年来,随着全球贸易的不断发展和国际经济的日益全球化,国际贸易纠纷的频发不可避免。
在这样的背景下,商事仲裁作为一种非常主动、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逐渐崭露头角。
本文将探讨商事仲裁在国际贸易纠纷解决中的角色与作用。
首先,商事仲裁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有效解决跨国商事争议。
商事仲裁作为一种受到国际法认可的争端解决机制,其裁决在国际贸易纠纷解决中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都必须遵守。
相比于国家司法程序,商事仲裁的裁决速度更快,效果更加可靠。
其次,商事仲裁可以提供中立、独立的仲裁庭来解决国际贸易争议。
商事仲裁使用独立于国家司法系统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确保了解决争议的公正性和中立性。
在国际贸易纠纷中,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制度存在差异,双方很难达成一致的共识。
而商事仲裁作为一种独立于国家的选择,能够提供一个中立的仲裁庭来解决争议,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
第三,商事仲裁可以保护商业机密和隐私。
在国际贸易纠纷解决中,商事仲裁能够更好地保护各方的商业机密和隐私。
相比于公开审判的国家司法程序,商事仲裁的过程相对低调,私密性更高。
这对于涉及商业机密和商业秘密的案件非常重要,各方可以更自信地将争议提交到商事仲裁庭。
此外,商事仲裁强化了国际贸易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
商事仲裁的裁决是根据国际贸易法和国际商事惯例进行的,更具有一定的稳定性。
无论是在国际贸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还是在合同解除后的争议解决中,商事仲裁都可以提供一种可靠的法律依据,帮助各方预测和解决争议,降低不确定性。
然而,商事仲裁也面临一些挑战和争议。
其中一个主要问题是仲裁费用。
相比于国家司法程序,商事仲裁的费用相对较高,这对于小型企业或个人来说可能是一个负担。
另外,商事仲裁所采用的程序相对较为灵活和自由,一些国家可能存在对商事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情况。
这对商事仲裁的发展和运作带来一定的挑战。
综上所述,商事仲裁在国际贸易纠纷解决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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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国际商事仲裁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当事人通过协议自愿将它们之间的有关争议提交某一临时仲裁庭或某一常设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并做出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的制度。
这种方式已被广泛的应用于国际贸易争端中,并卓有成效,但是运行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令人关注的问题,例如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
我们这里所说的法律适用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何种法律来判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规则和仲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
以上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仲裁的顺利进行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承认和执行,因此十分有必要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所谓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是指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的法律的选择。
由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直接决定了国际商事仲裁的进行,因此关于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问题也就成为一个基础而重要的问题,但是各国的仲裁法规中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却十分鲜见。
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国际通说有五方而的认定因素:仲裁协议的形式必须是合法的;双方当事人需要有一致的仲裁意愿;双方当事人具有主体资格;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合法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然而不同因素涉及的法律适用规则可能是不同的,因此对仲裁协议本身适用法律的选择也就成为一个区别于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现实问题。
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选择,原则上采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合同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中明确表示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确定适用的法律。
但是实践中,很少有当事人确实的行使了这项权利,因此对仲裁的进行造成了一些困扰。
所以在当事人未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时,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做法是采用仲裁地法判断其有效性。
但往往仲裁地法也不能协调上述五个因素中的所有方而,且涉及到裁决执行等问题时又会出现一些矛盾,因此适用仲裁地法也饱受垢病。
国际商事仲裁适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法理机制探析
国际商事仲裁适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法理机制探析《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现代商人法于国际商事合同领域中的集大成者,尽管其本质上属于非立法性文件,但是它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彰显的准据法功能却日益繁荣。
本文系统解读国际仲裁视域下《通则》适用的三大法理机制,并比照中国立法现状透视《通则》之仲裁适用机制带给我们的立法启示。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作为不代表任何特定国家利益的“非国内法规则”,已为国际商事合同当事人提供了一套可供适用的、中立的规则体系。
UNILEX显示,《通则》被援用为合同争议准据法的情形不仅发生在当事人明示选择《通则》之时,而且发生在当事人默示选择《通则》之时,甚至在当事人没有为上述选择之时仲裁庭也可以基于实证法律、仲裁规则等而裁定适用《通则》。
其中,当事人明示选择《通则》以及仲裁庭依据实证法律规则适用《通则》与国际私法中之一般法律选择理论类同,本文不予展开。
而在其他情形下,《通则》之适用却基于国际商事仲裁之特性而有一些特殊的法理机制,包括当事人选择现代商人法时的适用机制、仲裁冲突规范之准据法间接选择机制以及仲裁实体法之准据法直接选择机制。
这些机制不仅为传统的合同准据法选择理论注入了新鲜血液,而且为中国立法提供了极其丰富的、可以汲取的营养。
一、当事人选择现代商人法适用《通则》的法理机制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在国际合同中采用“现代商人法或类似措辞”为法律选择时,仲裁庭通常会确定《通则》为现代商人法而适用之。
这样做的理由主要包括三点:第一,《通则》可视为现代商人法在商事合同领域中的集大成者;第二,当事人选择的规则已经不被严格限定在实证法律规则,而《通则》就是非实证规则;第三,在仲裁领域,非实证规则较之国内法院遇到的障碍更少。
而这一点与《通则》适用的仲裁机制密切相关,也即当事人所作的“现代商人法或类似措辞”表述可构成对《通则》的默示选择。
下面,笔者仅围绕当事人默示选择下的《通则》的适用展开。
国际商事惯例适用问题研究
国际商事惯例适用问题研究国际商事惯例适用问题研究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推进和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贸易已经成为了国际经济交往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然而,在国际商事活动中,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文化背景的不同,往往会引发各种法律争端。
为解决这些争端,国际商事惯例应运而生。
国际商事惯例是指经过长期实践共同认可、成为国际商事领域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和惯例。
国际商事惯例适用问题是国际商事活动中的重要问题之一。
本文将以三个案例来说明国际商事惯例的适用问题。
第一个案例:包装问题某公司从美国进口了一批玻璃瓶,但在运输过程中瓶子破碎的比例较高,并出现了经济损失。
该公司希望追究责任,但美国卖方表示其在货物装运的时候已经按照美国国内的标准包装,应该没有问题。
此时,应该如何解决这个问题?从国际商事惯例的角度来看,根据统一销售法的规定,卖方有义务将货物适当地包装以使其在正常的运输中不受损失,但因包装问题造成的货物损坏是可以免责的。
因此,在这个案例中,卖方可能不承担损失的责任。
但对于这个问题,因为卖方和买方来自不同的国家,这两个国家之间是否有涉及货物包装的商定或统一的惯例,以及这些惯例是否可以被引用进行裁决,是需要双方商定之后再予以解决的。
第二个案例:国际贸易条款和税收问题某公司在中国和美国之间进行进出口贸易,因为涉及到海关、税收等方面的问题,需要拟定国际贸易条款。
然而,由于中国和美国的法律制度和文化背景不同所以在条款的拟定过程中出现了各种争执,而这些争执的核心是合同条款的适用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可以参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根据公约原则应该优先使用“offer and acceptance”原则,并结合习惯条款。
同时在税收问题上,应该参照联合国贸易和发展组织的有关规定,在国际贸易条款中注明各国的税收责任和义务,以保障双方的利益。
第三个案例:网络交易和知识产权问题网络交易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普及,但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和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差异,如何确保网络交易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探究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探究引言:在全球化进程不断加速的今天,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方式变得尤为重要。
与传统的诉讼方式相比,国际商事仲裁具有高效、便捷和灵活的特点。
然而,在进行国际商事仲裁时,依据什么法律进行裁决却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
本文将探究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分析其现有挑战和改进的方法。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原则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原则主要包括国际公共秩序原则、当事人自主意思表示原则和国际私法义务原则。
首先,国际公共秩序原则是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基础,即仲裁裁决不能违反各国法律中确立的最低公共秩序。
其次,根据当事人自主意思表示原则,当事人可选择适用具体的法律。
最后,国际私法义务原则指出仲裁裁决应在合理范围内参照适用有关法律的国际传统和惯例。
二、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然而,实际操作中,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并不简单。
首先,当事人的选择权可能会受到限制。
一方面,当事人在选择适用法律时可能被强制适用某个国家的法律,如涉及公共秩序或禁止选择的领域。
另一方面,当事人可能会面临法律适用冲突问题,即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存在矛盾或差异。
此外,国际商事仲裁中涉及多国当事人的特点,也为法律适用问题增添了难度。
三、国际商事仲裁中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方法为解决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种常见的方法是通过仲裁合同明确选择适用的法律。
当然,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是首要的,但应当注意当事人的选择权是否受到国家法律的限制。
另外,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可以通过国际公约来加以解决。
比如《联合国国际商品销售合同公约》具有一定的法律适用规定,受到广泛应用。
四、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改进思路尽管现有方法能一定程度上解决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但仍存在一些改进的思路。
首先,各国应加强立法,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提供更明确的指引。
其次,国际组织可以继续推进相关国际公约的签署和实施,以进一步完善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机制。
国际民商事仲裁法律适用(2篇)
第1篇摘要: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国际民商事仲裁在解决国际纠纷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法律适用是国际民商事仲裁的核心问题之一,它关系到仲裁裁决的效力、可执行性和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本文旨在探讨国际民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主要规则以及存在的问题和挑战。
一、引言国际民商事仲裁是指国际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合同、侵权、财产权益等民商事纠纷,根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法律适用作为国际民商事仲裁的核心问题,直接影响到仲裁裁决的效力、可执行性和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因此,研究国际民商事仲裁法律适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国际民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1.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国际民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于争议的法律,包括合同准据法、侵权行为地法、财产所在地法等。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助于提高仲裁效率和减少法律冲突。
2. 国际惯例优先原则国际惯例是指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形成的、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和遵循的规则。
在国际民商事仲裁中,国际惯例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
当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时,仲裁机构可以依据国际惯例进行裁决。
3. 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在适用法律时,应当考虑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这一原则有助于克服法律适用中的不确定性,确保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4. 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是指在国际民商事仲裁中,如果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会导致违反仲裁地的公共秩序,则该法律不能适用。
这一原则有助于维护仲裁地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国际民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主要规则1. 合同准据法合同准据法是指适用于合同关系的法律。
在国际民商事仲裁中,合同准据法通常由当事人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由仲裁机构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
2. 侵权行为地法侵权行为地法是指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法律。
在国际民商事仲裁中,侵权行为地法适用于确定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论国际商事惯例在我国的适用
论国际商事惯例在我国的适用一、本文概述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发展,国际商事交往日益频繁,国际商事惯例在跨国交易中的作用日益凸显。
国际商事惯例,作为一套在国际商事活动中被广泛接受并遵循的行为规范,对于保障国际商事交易的公平、公正与效率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国际商事惯例在我国的适用现状、存在问题及其改进建议,以期为我国在国际商事交往中的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本文首先将对国际商事惯例的概念、特点及其在国际商事交往中的作用进行概述,明确其在跨国交易中的重要地位。
接着,本文将分析国际商事惯例在我国适用的法律基础,包括国内立法、司法实践以及国际条约等方面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探讨国际商事惯例在我国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如国内法与国际商事惯例的冲突、司法实践中对国际商事惯例的认定标准不一等。
针对这些问题,本文将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建议完善国内立法,明确国际商事惯例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及其适用规则。
建议加强司法实践中的统一标准,确保对国际商事惯例的认定与适用具有一致性和公正性。
还应加强国际合作,推动国际商事惯例的完善与发展,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国际商事交往需求。
本文旨在全面分析国际商事惯例在我国的适用现状及其存在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以期为我国在国际商事交往中的法律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国际商事惯例的基本理论与特点国际商事惯例,作为一种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广泛应用的行为规范,其存在与发展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和实践背景。
从理论角度来看,国际商事惯例主要基于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原则,即商事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的商业行为准则。
这种惯例的形成,既体现了商事主体对效率的追求,也反映了国际商事活动的内在要求。
非强制性:国际商事惯例并非由国家立法机构制定,而是通过商事主体的实践逐渐形成的。
因此,它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更多的是依靠商事主体的自觉遵守和诚信原则来维系。
普遍性:国际商事惯例涉及的范围广泛,涵盖了国际商事活动的各个方面,如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运输等。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商事习惯法的法律适用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商事习惯法的法律适用论国际商事仲裁中商事习惯法的法律适用引言在国际商事活动中,由于法律不同、文化差异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常常会产生商事纠纷。
为了有效解决这些纠纷,国际商事仲裁成为一种备受推崇的解决方式。
然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商事习惯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备受争议。
本文将以商事习惯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为切入点,探讨国际商事仲裁中商事习惯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商事习惯法的概念商事习惯法通常是指在某些特定行业中创建和执行的经验性规则和惯例,这些经验性规则和惯例不是由立法机关或其他法律体系制定,但在某些行业中已被广泛接受和应用。
商事习惯法的形成是一种历史和文化的积淀,具有地域性和行业性的特点。
商事习惯法的作用在于填补法律规定的空白,为特定行业的商事活动提供统一的指引和规则。
商事习惯法在某些方面比传统法律更为具体和实际,更能准确反映特定行业中的实践和惯例,因此在商事活动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二、国际商事仲裁中商事习惯法的法律适用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冲突法无法解决争议时,商事习惯法的法律适用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方面,商事习惯法在具体行业中已被广泛应用,有着汇集了大量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价值;另一方面,商事习惯法并非正式法律,因此其法律地位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并不明确。
就国际商事仲裁中商事习惯法的法律适用问题而言,应依据具体情况来判断。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商事习惯法应被视为一种有影响力的证据,而非具有法律地位的规则。
在仲裁庭的判断中,商事习惯法的适用应依照下列标准进行:1.商事习惯法应基于客观事实和会员的共同实践。
2.商事习惯法的适用应在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示范证据以及各方专家意见的基础上进行。
3.商事习惯法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适用,而非应付事情的套用模板。
4.商事习惯法并不能完全替代仲裁庭的判断,仲裁庭对商事习惯法的适用必须充分地考虑到其他现有法律规则以及交易实际情况。
结论商事习惯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具有一定的地位和作用,但其并不是具有法律地位的正式法律规定,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商事习惯法只应当作为有影响力的证据,而不应被视为法律本身。
国际贸易中适用的法律与惯例
国际贸易中适用的法律与惯例引言国际贸易作为全球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之一,涉及到各国之间的商品和服务交易。
在国际贸易活动中,为了保障交易各方的利益和权益,确保交易的有效进行,涉及到一系列的法律和惯例。
本文将探讨国际贸易中适用的法律与惯例,包括国际贸易法、国际商事仲裁、国际货物贸易惯例等。
国际贸易法1. 《国际贸易合同通则》《国际贸易合同通则》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0年通过的一项重要法律文件。
该文件规定了国际贸易合同的一般原则,包括合同的形成、履行、违约责任等方面的规定。
2. 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法律框架世界贸易组织是全球贸易规则的主要制定机构,其下设有一系列的协议和规则。
其中最为重要的协议是《关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和《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这些协定和规则的制定,旨在促进全球贸易自由化和公平竞争。
3.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CISG)国际货物销售合同(CISG)是一项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0年通过的涉及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国际公约。
CISG的适用范围广泛,几乎适用于全球绝大多数国家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其目的是为了简化和统一国际贸易合同的规则。
国际商事仲裁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在国际贸易争议中,各方通过仲裁机构进行争端解决的方式。
与传统的诉讼方式相比,商事仲裁具有快速、灵活和保密等优势。
常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包括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伦敦国际仲裁中心(LCIA)等。
国际货物贸易惯例1. 国际商会国际货物贸易术语(Incoterms)国际商会国际货物贸易术语(Incoterms)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一套条款,规定了各方在货物交割和贸易中的权利和义务。
Incoterms主要包括交货方式、运输责任和费用承担等内容。
2. 国际海事法和海商法(UNCLOS)国际海事法和海商法(UNCLOS)是国际上关于海洋事务的主要法律框架。
UNCLOS规定了海洋领土划分、航行自由、海洋资源开发等方面的原则和规则,在国际货物贸易中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商事习惯法的法律适用
国际商会仲裁院对仲裁规则的这一修订体现了这样一种趋势:直接以不带有国家色彩而为各国所普遍接受的一些行为规范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综合所有的情形,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对于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一般有这样两种: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自行选择特定法律规则作为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
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作出裁决。
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当事人未就争议的实体问题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仲裁庭可以采用两种方法选择应适用的法律:一是自行选择冲突规则,在冲突规则的指引下确定该实体问题应予适用的法律;一是不援引任何冲突规则,直接适用他认为适当的实体法规则。
在上述两种情形下,都存在着适用商事习惯法的可能:仲裁庭可因当事人的选择而适用商事习惯法作出裁决,也可以在未有选择的时候直接适用商事习惯法。
一、商事习惯法的性质关于商事习惯法的性质历来众说纷纭,支持者与反对者各持己见,国际法学界主要存在“实证论”和“自治论”这样两种观点。
“实证论”的观点以施米托夫教授为代表,认为商事习惯法只是一个在学术上存在的概念,是为达到某种目的而存在的手段,而并非真正独立于各国国内法之外的完整法律体系。
商事习惯法依然要受到国家主权的限制。
很明显,“实证论”的观点是从国际贸易的实际需要出发来看待被称为商事习惯法的这一类行为规范,对其合理性的着眼点是国家主权对该类行为规范效力的影响。
“新的商事习惯法是由制法机关精心制定的,表现为国际公约、示范法,以及国际商会等组织公布的文件”⑴商事习惯法只有被一国国内法所承认,纳入其国内法体系中后,才能在实际上发生作用,因此它并不是一个自足的可以独立存在的法律体系。
也就是说,商事习惯法在性质上是“在与国家无原则性利害关系的选择性法律的范围内,由不同国家制度中发展起来的调整平等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统一法”,具有“跨国法”的特性:尽管不是由一个超国家的立法机构制定而强制加以执行,却能在事实上被普遍接受,事实上起到调整特定范围的社会关系的作用。
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
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在全球化的经济大潮中,国际商事交易日益频繁,随之而来的是跨国商事争议的增多。
为有效解决这些争议,国际商事仲裁因其高效、专业和灵活的特点而被广泛采用。
然而,在进行国际商事仲裁时,法律适用问题是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它直接影响着仲裁的结果及执行力。
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通常遵循几个基本原则。
首先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适用哪国法律或何种规则来解决可能出现的争议。
这一原则体现了国际商事仲裁尊重当事人意愿的精神,有助于增强仲裁结果的可接受性。
然而,这种自治权并非无限,不得违反相关国家的公共政策和强制性规定。
其次,如果当事人未作出法律选择,或其选择被认为无效时,需要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适用法律。
这通常涉及对合同履行地、合同缔结地、当事人住所地等因素的综合考量,以确定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作为准据法。
除了上述原则外,还可适用国际贸易惯例和公平原则。
在特定案件中,如涉及多个法域的法律冲突,或当事国法律无法提供明确解决方案时,仲裁庭可能会参考国际商事惯例,甚至根据公平和正义的原则作出裁决。
值得注意的是,国际商事仲裁的裁决一旦作出,其承认与执行则依赖于《纽约公约》。
该公约为国际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提供了便利,极大增强了国际商事仲裁的效力和实用性。
然而,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也面临着一些挑战。
例如,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当事人恶意规避某一国家法律的风险以及对仲裁员法律适用能力的高要求等,都是实际操作中需谨慎处理的问题。
总之,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是一个复杂而微妙的过程,它不仅要求仲裁员具备跨文化和跨法域的理解能力,还要求对国际法律规则有精准的把握。
通过恰当的法律适用,可以确保仲裁的公正性和效率,进而促进国际商事活动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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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惯例在商事仲裁中的可适用性探析国际贸易惯例不是国家的法律,不具当然的国家法律效力。
但不应仅从国内法上的“法律”的概念来理解法律,国际贸易惯例的可适用性根据主要在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国际私法、贸易惯例的现实发展为当事人选择国际贸易惯例提供了可能性。
尤其在商事仲裁活动中,国际贸易惯例可以被选择为当事人合同的准据法。
标签:商事仲裁国际贸易惯例法律性质可适用性在当今国际经贸领域中,严格意义上的国际习惯很少见,大量存在的是各种各样的贸易惯例,或称作商事惯例。
它们涉及跨国经济交往中的货物买卖、运输、商检、保险、银行结算、金融、投资、商标、专利以及技术转让等领域。
传统观念下,贸易惯例仅限于国际组织所编纂的成文化惯例,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等,国际商事合同最新立法则允许把交易过程中当事人惯常做法、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其他惯例亦可视为贸易惯例。
我们知道,现代商事仲裁区别于司法诉讼制度的根本特征在于法律(或法律规则)的选择和适用,依当前国际司法中的普遍观念,各国法院几乎不接受适用贸易惯例作为准据法,但在当事人利用仲裁机制解决国际甚至国内商事合同争议时贸易惯例是否具有适用性,或者说商事仲裁活动中当事人可否选择,以及仲裁庭可否决定贸易惯例作为适用于实体的法律规则呢?本文试从贸易惯例的法律性质和可适用性理论基础两个层次展开论述。
一、国际贸易惯例是否是法律仲裁是以事实和法律作为基础的程序。
仲裁庭的裁决要有事实根据,而且一般情况下其决定应依据相关的法律做出。
那么国际贸易惯例是不是法律呢?就此问题,向有肯定说和否定说的论争。
肯定说以国际贸易法学的主要创始人之一、英国的施米托夫(Clive M.schmitthoff)最具代表性。
他认为现代商人法中的国际贸易术语根据其本身的特点,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他们的合同中引用或合意选择适用,或者该贸易术语没有被国际条约或公约所采纳,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从历史法哲学的观点来看,贸易惯例是在商人们的跨国性商事交易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经过诸如国际商会之类的国际组织的编纂和解释,更具体化而又更具明确性,具有相当程度的肯定性。
由于这种国际商事团体的习惯做法和惯例构成了国际商事法律秩序的最基本的渊源,因此应该认为,这种惯例在它被立法正式采纳或承认以前,是以调整从事国际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规范形式存在的,故而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我国台湾学者柯泽东从实证法学和法社会学的角度指出贸易惯例具备法律规范的三个基本条件:一是一般性与普遍性。
标准合同、交货共同条件、贸易术语等国际贸易惯例,都具备法律规范的一般性与普遍性——至少从其外观形态与实践情况来看,它们条款明晰,普遍被接受,适用于一般情况,“确合乎法律规范之精神”。
与此同时,国际贸易惯例的一般性还表现在对合同的独特的解释功能上。
二是权威性。
不仅国际贸易惯例的绝大部分是由具有权威性的国际商业机构或专业团体所制定,而且作为国际法主体的主权国家为发展其经济而干预贸易政策之厘定,改变国内贸易机构组织形态,参与私人企业或以国营企业的方式参与外贸活动,甚至国家本身也直接或间接使用国际惯例并自愿受其约束。
三是制裁力。
国际贸易惯例源自特殊商业社会,其制裁力虽不及国内法,但从商业社会自治的角度来看,它的制裁力除源自“法”的意义外,还包括经济与商业信誉的因素。
但是,柯教授除了认为国际贸易惯例是法律工具之一外,也承认是尚未臻完全的法律体系。
否定说的观点及论证过程如下:(1)不同法律制度的国家之间的当事人的国际经贸活动,只能依据冲突法所指引的特定国家的实体法来调整,或是根据国家之间所共同制定的法律进行调整。
既便当事人之间为了交易的方便,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某种贸易惯例,这种惯例只有经过国内法的认可才有法律约束力。
国际贸易惯例不是实证意义上的法律,没有从任何国家权力机关中取得约束力,因而不具备充分实在和有根据的制度,不能成为一种法律秩序,因此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
(2)即使是所有国家的商人都接受国际贸易惯例,但因其在内容和体系上存在不同程度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因而它不能构成一个客观的法律体系。
(3)国际惯例必须以某一共同体为依托,在时间与空间的制约下,方能成立。
而现代世界的商业社会并未构成一个共同体,甚至从法的观点来看,不存在所谓的“国际惯例”。
除少数领域外,还未从国际习惯或为所有或多数国家所共有的法律原则中产生一套确定的规则,为解决国际贸易中出现的复杂法律问题提供明确的指导。
(4)国际商事惯例从其产生、发展的历程上看,具有明显的阶段性特征,如果离开这一阶段而谈国际商事惯例的特性,极有可能将其与国际习惯法、国际条约乃至国内法的任意性规范相混淆。
惯例固然具有“准法律规范”的性质,但仍然属事实的范畴。
鉴于此,学者们认为,国际贸易惯例不是法律,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惯例作为准据法,一种可能就是国家法院会认为这种选择无效。
论争双方差不多都是依据所谓实证主义、法社会学的理论展开的,只是观点针锋相对,且表述结论时均有所保留。
从法的一般意义上讲,法应具有的特征包括作为一种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而存在、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具有普遍约束力、规定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显然国际贸易惯例不具有“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这一特征,也很难说其实际发挥规范作用是由于来自国家强制力保证。
笔者认同贸易惯例不是国家的法律,不具当然的国家法律效力。
但是,这只表明在法院诉讼中,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范围不能扩展到惯例,并不能因此否定国际贸易惯例在商事仲裁活动中的可适用性。
二、国际贸易惯例的可适用性理论依据国际或涉外商事仲裁中的对象通常是拟创设法律关系的协议,这些协议并不存在于法律真空之中,而是以一种法律制度作为依据的。
因此,仲裁庭仅仅知道当事人签订了何种协议是不够的,知道何种法律适用于协议也是非常重要的。
那么国际贸易惯例是否可适用于当事人的协议呢,或者说国际贸易惯例在商事仲裁中是否具有可适用性(applicability)我们的答案是肯定的,理论依据如下:1.不应仅从国内法上的“法律”的概念来理解法律从法哲学看,法律的根本属性在于一种心理认同的准则体系,强制约束力只是这种体系发展的结果。
国际法以及国际贸易惯例这种同位法,随着时代的发展,其心理认同力与强制力越来越强。
事实上,只要各国商人们都认为对自己有约束力的国际社会的共同行为规则,在本质上就是一种法律,在商人社会中,这种法律形式完全可以与国内法发生同样的作用。
从创制法律的社会过程看,在国内法中,就存在着非主权行为体创制的保证社会秩序的规则。
这些规则被奥地利学者爱尔里希(Eugen Ehrlich)称为“活法”。
的确,法律规范的产生与实现,并不总以法律遵从的一个组织为前提条件。
不是由法律来陈述什么是必须的,什么是正确的,而是由人们自己。
一如我们所见,非组织化的人民团体也能以习惯法的形式创制法律,也能以习惯法的形式创制国际法,如使节不可侵犯的法则。
施米托夫(Clive M. schmitthoff)就认为,“现代社会,广义上的法的基础便是普遍接受,而强制执行性只是附属物,虽然它也同样重要——我们必须把法看作是不仅仅来自于立法和判例这些正式的渊源,我们必须承认,它还包括在法院或仲裁庭没有强制执行性但被某一团体在整个范围内或其任何部门内接受为拘束力的自治性安排”。
2.国际贸易惯例的可适用性根据主要在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一般认为,国际商事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为自己自由选择适用于该协议的法律或法律规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首先是在学者论述中发展起来的,后来又为国家法院所采纳,现已在世界上各个国内法律体系中得到了广泛的接受。
大部分国家法院都承认在选择适用于合同关系的法律上当事人意思自治,“中立”的仲裁庭没有理由不这么做。
这里所谓的法律规则,是对“国家法律制度之外的相关规则”的概括称谓而已,或者说这是对于适当法律规则可适用性的成文化表述,即使其可能不是确定和自治的法律制度。
这样的法律规则诸如一般法律原则、或者商人法(lex mercatoria)、或者“代表了合同法规则的体系”的商事合同通则(PICC)、或者贸易惯例等。
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条约和示范规则竞相确认,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管辖其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下,允许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甚至在争议发生之后选择适用法。
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可能存在有限的限制,用来确保法律或法律规则选择是善意的,且不得与相关的国家的公共政策相悖。
惟须指出的是,国际社会通常不支持在诉讼中当事人选择国际贸易惯例,而对当事人将拟适用国际贸易惯例的法律选择条款和一项仲裁协议结合起来使用的做法相当鼓励。
PICC的前言注释谨慎地表明了这一点。
3.国际私法、贸易惯例的现实发展为当事人选择国际贸易惯例提供了可能性国际私法的形成和发展,是各个历史时期的社会、经济和文化条件变迁的产物。
传统国际私法以多边主义的方法为基础,主张当事人不能选择非国家法律制度的理论就是以此为背景的。
多边主义的方法主导下的国际私法的目标是解决法律冲突,求得判决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及一致性。
法官不用考察冲突规范所指引的那个国家的实体法的具体内容,主要确定案件性质,落实连接点,由冲突规范指向某个国家的实体法就算完成了任务。
由此可见,多边主义的方法注重的是“冲突法的正义”,而不管具体案件的公正。
进入20世纪,尤其是二战以后,国际经济交往和国际民商事关系的迅猛发展引发了一场冲突法的革命,不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不再固守传统的国际私法理论,也不再追求单独的冲突法的正义,而是追求实体正义与冲突正义的完美结合。
在国际私法理论发展和新理念的推动下,大约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出现了国际统一实体法规范,二战后统一实体法规范的数量增速很快。
它们的出现在一定意义上弥补了冲突规范在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中所出现的漏洞,而且作用越来越大。
国际立法中不乏肯定国际贸易惯例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GS)显然把普遍接受的国际贸易惯例,置于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控制之下,并且使它们优于公约的适用。
《1994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合同法律适用公约》中表明了强烈的选择非国内法(当然包括国际贸易惯例)的倾向。
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开始逐渐放弃以前的保守做法。
例如西班牙,通过1979年法令把Incoterms纳入其进出口贸易法律规定中。
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博格(Burger)在1972年The Bremen v. Zapata off-Shore Co.案件中,批评第五巡回区上诉法院的法官们所坚持的“所有争议必须在我国的法院中依我国的法律来判决”的狭隘的观念,他认为,对于国际贸易关系,是需要一个独立的规范体系而不是纯粹内国法律体系来支配和调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