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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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司法考试民法真题经典解析-钟秀勇

2011年司法考试民法真题经典解析-钟秀勇
D.甲死后,其父母决定将甲的肾脏捐献给乙的行为无效
【答案】D
【考点】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物、尸体的法律属性
【解析】①根据民法原理,人的身体不是物,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但人体的一部分如已分离,不问其分离原因如何,均成为物(动产),由其人当然取得所有权,适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定,得为抛弃或让与。人的尸体,属于物,构成遗产,为继承人共同共有。但尸体属于特殊物,仅限于埋葬、管理、祭祀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②随着法律的发展,上述民法理论日渐松动,表现在法律开始承认人体器官移植的合法性,承认器官捐献合同与遗嘱的有效性。移植又以人体器官的捐献为前提。人体器官的捐献分为活体器官的捐献和尸体器官的捐献。③关于活体器官的捐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设有三方面的限制:《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规定:“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10条规定:“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据此,因甲是精神病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A选项错误。问题在于,甲生前,其法定代理人能否代为作出有效的活体器官捐赠?法律对此未设明文,但可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18条。该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举轻以明重,对被监护人财产的处理尚且如此,对被监护人活体器官的捐献应作更加严格的限制。所以,若甲的父母以监护人的身份决定将甲的肾脏捐献给乙,因并非为了被监护人甲的利益,该捐献行为不能认定为有效,故B选项错误。④关于尸体器官的捐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规定:“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据此,甲死亡后,对甲尸体器官的捐献,须甲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共同作出意思表示,才能有效;甲的父母单独作出的捐献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故C选项错误;D选项正确。不得不指出的是,本题稍嫌题意不明,因为题目并未交代甲是否有配偶、成年子女,易引人误解。

2018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非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预告登记、动产-基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2018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非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预告登记、动产-基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2018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预告登记、动产-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动产-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知识点】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1.基于事实行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解释】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虽不以登记为要件,但获得权利的主体再处分该物权时,仍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2.基于法律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3.基于公法行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解释】“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

这些“法律文书”具有直接改变原有物权关系、不必由当事人履行的形成效力。

因此,如果判决内容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履行,那么,让物权发生变动的,是当事人的履行行为而非判决本身。

【知识点】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1)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2)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解释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1)预购商品房;(2)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3)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释2】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应当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解释3】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债权消灭”。

钟秀勇讲民法第二编:物权法

钟秀勇讲民法第二编:物权法

钟秀勇讲民法第二编:物权法
钟秀勇讲民法第二编:物权法
1. 什么是物权法?
物权法指的是管辖人与人之间及一般物品之间的关系,以及将受法律
保护的此类关系。

通常情况下,它是指以制定、变更、补足、应用法
律来确定财产权利拥有者、继承者甚至侵权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规定,从而规范和维护彼此的合法物权。

2. 民法第二编:物权法主要内容
①各种财产权利的划分和区分
在物权法第二编论述的是关于财产权利的主体、财产权利的种类、财
产权利的功能等各个方面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关于权利人的身份、财
产的种类、财产权利的性质、权利范围以及物权变更、物权可转让等
关系。

②物权的登记和保护
民法第二编还涉及物权的确认、登记、侵权行为及其他可能影响物权
的行为等,以及物权的保护制度、物权的宣告等问题,旨在维护主体
的物权,维护财产秩序。

③物权变更和转让
民法第二编还规定了有关物权变更及转让的决定,包括物权转让的有效性、实施物权转让的行为等,使当事人的物权关系可以得到有效的变更和转移。

3. 对于钟秀勇物权法的观点
钟秀勇此次讲民法第二编:物权法,主要关注的是法律的角度,他认为,物权的确定不是偶然的,而是应用法律规定而定,应当认真遵循法律。

钟秀勇还特别指出,财产权利和保护制度不仅重要,而且必不可少,权利人应当知晓自己的权利,并努力依法保护自己的财产权利,同时也要做到尊重他人的财产权利。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是司法考试物权法的重要考点,考生应当重点复习。

法律教育网的小编整理了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名师讲义,供考生复习参考。

精彩链接: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权变动分类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权法定原则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与物的分类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占有的推定《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1.区分原则的含义区分原则要求,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应在观念与制度上区分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与债权效果的发生。

①法律行为是否生效,债权效果是否发生,应依照法律行为制度确定。

②物权变动效果是否发生,应依照物权变动的规则确定。

③因欠缺公示手段导致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

2.区分原则的具体内容《物权法》第15条确立了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区分原则,不仅如此,所有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也遵循区分原则。

举其要者:①房屋买卖(赠与)中,若未办理过户登记,物权变动不能发生,买受人(受赠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但登记不是房屋买卖(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房屋买卖(赠与)合同是否生效依照《合同法》确定(《物权法》第15条)。

②不动产抵押中,若未办理抵押登记,则抵押权未设立,但不因此影响抵押合同的生效,抵押合同是否生效依照《合同法》确定(《物权法》第187条)。

③动产买卖(赠与)中,若未交付动产,不能发生动产所有权变动,买受人(受赠人)尚未取得动产所有权,但交付不是动产买卖(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买卖(赠与)合同是否生效依照《合同法》确定(《物权法》第23条)。

④动产质押时,未交付动产的,质权未设立,但不因此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物权法》第212条)。

2015年司考段波、钟秀勇民法学习笔记总结

2015年司考段波、钟秀勇民法学习笔记总结

段波民法分则笔记总结第一部分债法1、债法总论:1】合同突破相对性:保全分包预登记、买卖不能破租赁2】债权优先:建设工程价款、破产债权劳动债权、动产一物数卖3】无因管理期限起算:知人、知事4】不属于不当得利:土地升值、婚礼红包、强迫得利、非法赌债2、侵权责任法:1】原则:过错责任。

2】过错推定:1)医疗机构,违规、隐匿拒绝病历、伪造等病历。

2)动物园。

3)管理非法危险物。

4)无人教育机构受害。

5)妨碍通行无过错,道路管理有推定。

6)物件侵权都推定,只有一个是例外(建筑物倒塌无过错)3】无过错责任:1)无人、限人致害,监护人承担。

2)用工单位工人执任务致害,用人单位承担。

3)提供劳务劳务致害,接受劳务方承担。

4)饲养动物致害,饲养、管理人。

5)机动车与行人,机动车一方。

6)环境污染,污染者。

7)高危作业,高危经营者。

8)产品质量缺陷致害,生产、销售者。

9)建筑物倒塌,建设、施工方。

10)道路堆放物行为,致交通事故,行为人。

4】公平分担:无法定事由,无过错,适用公平分担。

(方式:适当补偿)5】多数人侵权:共同侵权:完人教唆完人,连带责任。

完人教唆无、限人,完人主要责,监护人过错相应责。

无、限人教唆完人,监护人与完人连带。

无、限人教唆无、限人,监护人(教唆方)主要责,监护人(被教唆方)过错相应。

共同危险:数行为一损害,不知何人所为。

(免责:确定侵权人才能免责。

)分别侵权:单独足以,连带责;单独不足以,按份责。

6】免责(法定):故意:全免责。

重大过失:全减轻。

轻过失:占有使用高危物、动物侵权,不免。

机动车、高空高压挖掘高轨道,减轻。

不可抗力原则不担责,例外: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战争免责)7】不真正连带(对内终局):1)产品缺陷致害,生产者、销售者。

2)药品、医疗器械、不合格血液,生产者、医疗机构。

3)第三人过错环境污染,污染者、第三人。

4)第三人过错动物致害,饲养人管理人、第三人。

3、侵权责任法分论:要点:1】动物侵权:烈性动物未采取安全措施,故意重大过失仍不免责。

法考民法钟秀勇总结笔记(全)

法考民法钟秀勇总结笔记(全)

一、民事法律关系(一)民事法律事实1.分类图(P17段波)2.下列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1)好意施惠关系(不产生合同关系但是不排除侵权之债的成立)(2)法外空间:一般自然现象和日常活动;引发恋爱、友谊、宗教等关系的客观状况(3)婚约(彩礼的支付是民事法律事实)(4)合同界域之外的约定(貌似合同,但性质不适用合同法)(三)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1.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国家2.内容:以权利义务为核心内容3.客体:物权法律关系——物和权利债权法律关系——给付(作为或者不作为)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人身权法律关系——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二、民事权利概述(一)民事权利的分类概述1.按照权利作用分类:形成权、抗辩权、支配权、请求权2.权利标的属性:财产权、人身权、综合性权利(社员权、继承权、著作权)(二)形成权1.概念: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2.类型(1)债法上的形成权:(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效力待定合同中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效力待定合同中的)追认权(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试用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认可权(选择之债中的)选择权债务免除权(间接代理中的)第三人选择权法定抵消权(2)物权法上的形成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典物回赎权(3)继承法上的形成权:遗嘱撤销权继承权抛弃受遗赠权抛弃遗产分割请求权(4)婚姻法上的形成权:(可撤销婚姻中)受胁迫人撤销权收养关系解除权离婚请求权PS:债权人撤销权和效力待定合同中相对人催告权不是形成权3.行使(1)行使方式:可以明示也可以是默示大多数形成权不需要诉讼行使,但是形成诉权必须诉讼行使:(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可撤销婚姻中)撤销权、情势变更中的合同变更和解除权(2)形成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得设置条件或者期限,但是如果条件成就与否依据相对人意思而定或者所附期限明确就可以(3)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但并不绝对,如:离婚请求权、收养关系解除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就不适用除斥期间;一些不是形成权的权利也适用除斥期间,如:占有回复请求权、债权人撤销权、保证期间4.特点(1)无对应的义务(2)具有从属性,不可与依附的基础法律关系分离而发生转移(3)行使形成权的行为都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4)形成权的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三)抗辩权1.特点:承认他方请求权的存在,功能在于阻碍请求权行使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抗辩权法定(抗辩权不等同于抗辩事由)除不安抗辩以外,抗辩权行使以请求权行使为前提(四)请求权1.类型:P23示意图2.特征: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特定原则上没有排他性请求权变动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因为一定的基础权利而产生(基础权利不一定要受到侵害)PS:支配请求权≠支配权受到侵害后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支配请求权:不以加害人具有过错为条件不要求权利人遭受损失,只要遭受损害不适用诉讼时效三、民事权利的自力救济(一)自助1.构成要件(1)必须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请求权PS:包括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经过的请求权或依性质不得强制执行的请求权不能自助(如:提供劳务请求权)(2)情势紧急,来不及寻求公力救助,并且不自助会导致请求权难以实现或者无从实现(3)不超过必要限度,否则构成侵权(4)事后要及时寻求公力救济,否则构成侵权(二)紧急避险1.构成要件(1)正在发生的急迫危险(2)主观上有避险目的(3)必要性(4)相当行2、法律效果避险不当或者超过限度会构成侵权避险适当时,损害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引起险情发生者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没有引起险情者,由受益人适当补偿第二章:自然人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一般情况下死亡顺序推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1.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善意取得祥解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善意取得祥解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善意取得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司法考试物权法的重要考点,考生应当重点复习。

法律教育网的小编整理了善意取得的名师讲义,供考生复习参考。

精彩链接: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共有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添附、先占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权变动分类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者错误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或者为善意第三人设定他物权,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善意第三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的制度。

善意取得乃公信原则的体现,故须有(不动产权属登记错误或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之)权利外观。

善意取得以牺牲所有权之静的安全为代价,保障财产交易之动的安全。

旨在降低交易成本,鼓励交易。

①善意取得的物权法效果是: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而真正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灭或者所有权上产生他物权负担。

②善意取得的债法效果是:所有人可对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须注意:2011年6月10颁布的《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若无其他效力瑕疵(比如意思表示缺陷、欠缺行为能力),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该买卖合同有效(详细内容参见本书合同法部分关于合同效力的解析)。

在此强调两点:①这一规定丝毫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机理与性质。

善意取得仍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仍为原始取得。

②所有此前考查善意取得所有权的题目,答案都需要更改:(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而非效力待定,也不是无效。

【例1】甲、乙婚后购买一套房屋,登记在甲名下。

甲未经乙同意,以自己名义将房屋出卖给丙,办理了过户登记。

①根据《物权法》第97条,甲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同时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甲、丙间的买卖合同有效。

②假设丙为恶意(知道甲属于无权处分),虽然办理了过户登记,但所有权变动为效力待定,分两种情况:(a)如果乙追认或者甲(因授权、继承、赠与)取得处分权,发生物权变动,丙继受取得房屋所有权;(b)如果乙拒绝追认且甲不能取得处分权,不发生物权变动,丙就不可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法考与司法考试物权变动的一般情况重点知识点

法考与司法考试物权变动的一般情况重点知识点

物权法定原则1.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传统观点)物权不得任意创设,其种类和内容应当由法律规定,此为之“物权法定主义”。

原理:因为物权的效力非常强大,具有对世性,可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

如果任由当事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或者约定物权的内容,将会对不特定第三人造成不利影响,破坏交易秩序。

2.物权法定的缓和(新进观点)当事人如果违背物权法定原则,创设新的物权类型或者新内容的物权,一般不发生物权效力。

如,让与担保有效。

我国虽然没有规定这种让与担保方式,但并无禁止性规定。

通过合同约定,再转移所有权的方式达到担保目的,是不违反法律的,也符合合同自由、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

物权变动的基础「物权的设立」1.原始取得: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为依据而取得物权。

(1)基于事实行为而发生原始取得。

如,劳动生产(木材制作成椅子)、合法建设、先占无主物(拾得他人抛弃的旧电扇)、添附等。

(2)基于法律规定和公法上的原因而发生,如,善意取得、收取孳息(存款得利息)、征收、没收等。

2.继受取得: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为依据而取得物权。

(1)移转的继受取得就他人的物权依其原状而取得,实质上是物权主体的变更,如,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受让所有权;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取得物权;受遗赠取得物权;企业合并取得物权。

(2)创设的继受取得对既存的物权进行内容上的限制而产生新的物权。

如,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他人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

3.区分的法律意义(1)原始取得:因物上本不存在任何物权,或者虽存在物权,但基于法律的规定物权的取得与原权利人的意志无关,非继受他人权利而来。

故,物之上原存的所有负担都因原始取得而消灭,如,无权处分他人之物,购买人善意取得,则无权处分人需要对原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善意取得人是原始取得该物,无任何负担,不用负责。

(2)继受取得:物权系因继受而来,基于权利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法理,存在于标的物上的一切旧有负担得继续存在,而转由取得人承继。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拾得遗失物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拾得遗失物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拾得遗失物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拾得遗失物。

2014年司法考试复习的大幕已经拉开,很多考生投入了新一年的复习之中。

为了帮助广大考生更好地进行复习,法律教育网整理了拾得遗失物的名师讲义,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精彩链接: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善意取得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共有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权变动分类根据《物权法》第109-112条和第114条的规定,因拾得遗失物(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会在失主与拾得人(或公安等有关部门)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

下面从拾得人的义务与拾得人的权利方面把握这些制度。

(一)拾得人(有关部门)的义务1.向失主返还遗失物及孳息。

根据《物权法》第109条,拾得人不能因拾得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失主有权请求拾得人返还遗失物及孳息。

返还请求权基础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或者占有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概念辨析】【《物权法》第107条】VS【《物权法》第109条】两者均以遗失物为调整对象,但大异其趣。

举二例说明其不同:①例如:甲的狗走失,被乙拾得,乙正好思念一个宠物,一口气饲养了6年,只到甲找上门来。

根据《物权法》第109条,甲仍有权请求乙返还狗及孳息,由于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故无时间上的限制(指的是以返还原物请求权作为请求的依据时)。

②例如:甲的狗走失,被乙拾得,乙谎称自己是所有人,将该狗以市价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并交付。

根据《物权法》第107条,因狗是遗失物,丙虽为善意,不能善意取得,甲有权自知道丙之日起2年内请求丙返还。

在这里,由于涉及善意第三人丙的利益,经过利益衡量,法律规定甲仍可请求丙返还,但受2年除斥期间的限制。

2.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须注意:若拾得人(或有关部门)通知或发布招领公告,在失主与拾得人(或有关部门)之间成立无因管理之债。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添附、先占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添附、先占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添附、先占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添附、先占。

添附、先占是司法考试物权法的重要考点,考生应当重点复习。

法律教育网的小编整理了添附、先占的名师讲义,供考生复习参考。

精彩链接: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权法定原则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权的优先效力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占有的推定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权请求权1.附合包括两种:第一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1)其构成要件有三: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之上。

所谓“附合”,指结合的二物尚能自外观上予以辨认。

例如,擅取他人地板砖铺地;擅自他人砖石该物。

②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

所谓“重要成分”,指被结合之物,非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不能自他物中分离。

该结合具有固定性与继续性,动产已丧失物理上或者社会经济观念上的独立性。

③动产与不动产属于不同的人所有。

(2)其物权效果有二:①动产所有权因附合而消灭。

②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

第二种:动产与动产附合。

(1)其构成要件有三:①动产与动产相结合,自外观上尚能区分二物。

②须不经毁损不能分离或者分离所需费用过于巨大。

换言之,动产之一成为另一动产的重要成分。

③动产为不同的人所有。

(2)其物权效果有二:①原则上,原动产所有人按照附合时各自动产的价值按份共有附合物的所有权。

②但是,如果附合的动产中,有可视为主物的,则由该主物的所有权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另一动产的所有权因此消灭。

【特别提示】擅自在他人房屋上加盖房屋的,一般不适用附合规则。

例如:甲有一栋两层楼房,乙擅自在该房上加盖了一层。

①如果乙加盖的第三层具有独立的出入门户,则第三层是独立的物,并非甲之两层房屋的重要成分。

对乙加盖的第三层就不能依照附合规则处理。

②反之,若乙加盖的第三层不具有独立的出入门户,则第三层就不是独立的物,属于甲之两层楼房的重要成分,按照附合规则处理。

③“重要成分”这一概念,系附合制度的理论基础。

2.混合(1)构成要件有三。

①动产与动产混合。

司法考试课件:补充1物权变动

司法考试课件:补充1物权变动

登记要件模式和登记对抗模式的区别的解释:
第三,登记的效力不同。 • 在登记要件模式下,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即
使没有实际交付,只要办理了登记,也发生物 权变动的效果。 • 而在登记对抗模式下,登记可以作为确权的依 据,但不能作为唯一的确权依据。 第四,关于是否要考虑善意第三人的问题。 • 在登记要件模式下,一旦发生登记,则登记记 载的权利人就是法律上的权利人,他可以对抗 任何第三人,无论其是否善意。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案例
• 某法院应甲和乙的请求将其共有的A楼及其相应的建设用地 使用权作价分割,由乙取得产权。该判决书于2005年2月7 日送达。依物权法28条,A楼及其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于 该日全部归乙享有。
• 在一直没办过户手续,登记机关没收到该判决书的情况下, 甲于2006年1月2日向丙出示房地产产权证书、乙放弃优先 购买权的声明(伪造得常人无法辨别真伪),将其原就A楼 及其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所享有的份额转让给丙,价格 合理,并于2007年5月5日办理了过户手续。
关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指因为法律规定的原因, 如继承、法院生效判决、征收等事实导致物权的产生、变 更和消灭。
• 物权法第28条至30条规定了此类物权变动,不待登记即发 生法律效力。
• 学者观点: 《物权法》崔健远著(65页)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法律文书,仅仅 包括形成判决、形成裁决,如关于共有物分割的判决,不包括给付判决,如命 被告履行不动产登记的判决。原告于取得该确定判决后,商须持该判决书向不 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登记完毕,原告才取得该不动产的产权。
抵押权名义 人实际上并 不享有抵押 权,但由抵 押权登记名 义人处受让 抵押权的, 可以真正取 得该权利。

2016司考民法讲义:物权的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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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司考民法讲义:物权的变动2016司考民法讲义:物权的变动。

2016年司法考试复习正在进行中,要重视基础知识的复习。

法律教育网的小编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讲义,作为考生复习的参考资料。

一、物权的变动的概念是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其具体包括:1、物权的发生物权的产生,即物权人取得物权。

物权的取得有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之分:(1)原始取得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是依据法律直接取得物权,如因先占、取得时效取得一物的所有权;(2)继受取得是指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取得物权,如因买卖、赠与取得物的所有权。

A.创设的继受取得,即所有人在自己的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他物权,而由他人取得一定的他物权。

例如房屋所有人在其房屋上为他人设定抵押权,则他人基于房屋所有人设定抵押权的行为取得抵押权。

B.移转的继受取得,即物权人将自己享有的物权以一定民事行为移转给他人,由他人取得该物权。

例如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卖或赠与他人,则他人根据其出卖或赠与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2、物权的变更物权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1)广义的物权的变更,是指物权的主体、内容或客体的变更。

但是严格来讲,物权主体的变更是权利人的更迭,应属物权的取得与丧失的问题。

(2)狭义的物权的变更,仅指物权的内容或者客体的变更。

A.物权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不影响物权整体属性的情况下物权的范围、方式等方面的变化,如典权期限的延长、缩短,地役权行使方法的改变,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的部分履行。

B.物权客体的变更则是指物权标的物所发生的变化,如所有权的客体因附合而有所增加,抵押权的客体因部分灭失而有所减少。

3、物权的消灭物权的消灭,从权利人方面观察,即物权的丧失,可以分为绝对的消灭与相对的消灭。

(1)绝对的消灭是指物权本身不存在了,即物权的标的物不仅与其主体相分离,而且他人也未取得其权利,如所有权、抵押权因标的物灭失而消灭。

典权因期限届满而消灭。

(2)相对的消灭则是指原主体权利的丧失和新主体权利的取得。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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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让大家更好地迎接2014年司法考试,法律教育网的小编为大家编辑整理了以下容,希望对大家的复习有所帮助,正所谓“良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大家必须重视基础阶段的复习,务必夯实好基础知识点。

精彩: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权变动分类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权的优先效力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占有的推定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占有的概念《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规则1.原则:①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其公式为:生效的法律行为+处分权+交付(或放弃占有)﹦物权变动。

②其适用围包括:动产物权(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的抛弃、动产买卖(《物权法》第23条)、动产赠与(《物权法》第23条)、动产质权的设立(《物权法》第212条)、部分权利质权(具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设立(《物权法》第224条)。

【例1】甲家有全本《金瓶梅》和脂砚斋评《红楼梦》各一部。

由于害怕女儿遭受不良影响,决定扔掉《金瓶梅》,结果甲错将《红楼梦》扔掉。

乙拾得后如获至宝,花费2000元请荣宝斋清洁、规整。

甲发现后要求乙返还《红楼梦》。

①抛弃动产所有权属于基于(无相对人)单方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需要两个要件:(a)抛弃的单方法律行为有效;(b)放弃动产的占有(公示)。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权变动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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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司法考试复习已经开始,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物权变动分类的讲义,希望能够对考生的复习有所帮助。

精彩链接: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权请求权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与物的分类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占有的推定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占有的概念1.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1)善意取得(《物权法》第106条)(2)生效法律文书(《物权法》第28条)(3)继承(遗嘱继承、受遗赠)(《物权法》第29条)(4)合法建造房屋、拆除房屋(《物权法》第30条)(5)征收、没收、强制执行(《物权法》第28条)(6)无主物的先占(7)添附(加工、附合、混合)(8)取得孳息(《物权法》第116条)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有两个重要特点:①法律行为(单方、双方、多方法律行为)必须有效。

我国物权法不承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性,基础关系(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即使动产已经交付或者不动产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仍不能发生物权变动。

②原则上必须公示。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完成登记,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必须完成交付。

法律敎育网2.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1)单方行为(抛弃物权、捐助)(2)双方行为(买卖、赠与、抵押、质押、承包合同等)(3)多方行为(合伙、设立公司)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也有两个重要特点:①不以法律行为的生效为要件(如善意取得)(见【例1】),或者与法律行为无关(如先占、附合、合法建造房屋)。

②物权变动不需要公示。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一般不要求登记或交付的公示方法,即可发生物权变动。

同时,根据《物权法》第31条的规定,通过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方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未经宣示登记,不得处分(登记是处分要件,不是变动要件)。

【例1】甲将相机交给乙保管,乙擅自将该相机以市场价格出卖给不丙,并交付。

甲得知后,要求乙返还相机。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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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司法考试复习的大幕已经拉开,很多考生投入了新一年的复习之中。

为了帮助广大考生更好地进行复习,法律教育网整理了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名师讲义,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精彩链接: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权变动分类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权请求权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占有保护请求权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占有的概念《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1.原则:①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律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其公式是:生效的法律行为+处分权+登记﹦物权变动。

②其适用范围包括:不动产物权(所有权、抵押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抛弃、不动产买卖(《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赠与(《物权法》第9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物权法》第139条)、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物权法》第187条)。

③物权变动的时间点是将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记载到不动产登记簿之日,而不是发房产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之日。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变动的法律依据,权属证书(房产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不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仅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例1】甲在自己房屋上给乙设立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现乙欲抛弃对甲房屋的抵押权。

①抛弃房屋抵押权属于基于单方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②抛弃抵押权属于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乙应向甲作出抛弃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应有效。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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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是司法考试物权法的重要考点,考生应当重点复习。

法律教育网的小编整理了善意取得的名师讲义,供考生复习参考。

精彩链接: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共有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添附、先占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权变动分类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者错误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或者为善意第三人设定他物权,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善意第三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的制度。

善意取得乃公信原则的体现,故须有(不动产权属登记错误或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之)权利外观。

善意取得以牺牲所有权之静的安全为代价,保障财产交易之动的安全。

旨在降低交易成本,鼓励交易。

①善意取得的物权法效果是: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而真正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灭或者所有权上产生他物权负担。

②善意取得的债法效果是:所有人可对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须注意:2011年6月10颁布的《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若无其他效力瑕疵(比如意思表示缺陷、欠缺行为能力),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该买卖合同有效(详细内容参见本书合同法部分关于合同效力的解析)。

在此强调两点:①这一规定丝毫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机理与性质。

善意取得仍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仍为原始取得。

②所有此前考查善意取得所有权的题目,答案都需要更改:(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而非效力待定,也不是无效。

【例1】甲、乙婚后购买一套房屋,登记在甲名下。

甲未经乙同意,以自己名义将房屋出卖给丙,办理了过户登记。

①根据《物权法》第97条,甲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同时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甲、丙间的买卖合同有效。

②假设丙为恶意(知道甲属于无权处分),虽然办理了过户登记,但所有权变动为效力待定,分两种情况:(a)如果乙追认或者甲(因授权、继承、赠与)取得处分权,发生物权变动,丙继受取得房屋所有权;(b)如果乙拒绝追认且甲不能取得处分权,不发生物权变动,丙就不可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第4讲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第4讲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政府征收
自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 生效力
法院、仲裁的法律文书 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 事实行为(如合法建造、 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拆除房屋等) 继承或者受遗赠
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 生效力
【注意】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但事后处分时仍要登记。
• 【例题· 单选题】中州公司依法取得某块土地建设用 地使用权并办理报建审批手续后,开始了房屋建设并 已经完成了外装修。对此,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 A.中州公司因为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取得了房 屋所有权 B.中州公司因为事实行为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C.中州公司尚未进行房屋登记,因此未取得房屋 所有权 D.中州公司转让房屋的所有权也无需登记
• 【例题· 多选题】(2009年)根据物权法律制度 的规定,下列物权变动中,以登记为变动要件的 有( )。 A.甲公司将一幅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给乙公司 B.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订立合同,在甲的土 地上设定地役权 C.甲公司将一架飞机的所有权转让给乙公司 D.自然人丙将其继承的房屋转让给丁,该房 屋尚登记在其去世的父亲名下

【民法高频考点】

【民法高频考点】

【民法高频考点】-----------------物权非法律行为变动-----------------【考点精析】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不需要进行公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具体包括以下类型:(1)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28条)。

(2)继承或者受遗赠: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29条)。

(3)事实行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30条)。

-----------------【真题测试】中州公司依法取得某块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办理报建审批手续后,开始了房屋建设并已经完成了外装修。

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08年卷三8题)A.中州公司因为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B.中州公司因为事实行为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C.中州公司因为法律行为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D.中州公司尚未进行房屋登记,因此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参考答案】B【解析】:物权是对世权,物权变动涉及人的范围大,不公示不足以明确物权归属,从而不利于保护权利人。

因此,《物权法》第6条确立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不公示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但是,该原则也有例外,对于非因法律行为而变动者,主要包括因继承、遗赠、建造建筑物,强制执行、税收、法院判决、及其他依法而发生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由于这些物权变动或是依据法律规定直接发生,或是依据国家公权力而发生,因此,权利人无须通过登记或者交付来向外彰显此种物权变动,因此动产无须交付,不动产无须登记,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物权法》对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作出了规定,其中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司考之重点

物权法司考之重点

物权法司考之重点第七章物权概述★高频考点1.物的分类2.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物权法定主义3.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4.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5.观念交付★命题特点物的分类、物权请求权及优先效力过往命题偏重于理论。

近五年和物权变动相关的考题(客观题)的分值达到了28分。

就试题特点而言,本专题试题最大的特点是综合性极强,围绕物权变动可以考查合同的效力、物权变动的规则、物权变动的后果、物权变动发生后所产生的相应的请求权以及相应民法规范中的细节问题等。

但核心离不开“公示公信原则”。

★重要知识点一、物的分类(一)物的重要成分与非重要成分1.区分标准:(1)重要成分。

在一个物之相互结合的各个部分中,非经毁损或者变更其性质,不能分离者,为该物的重要成分。

如:房屋的屋梁、房屋的墙砖、汽车上的油漆、书的封面。

须注意:重要成分是按照“有利分离原则”作为判断标准,而不是按照成分所具有的功能作为区分标准。

例如:汽车中的发动机对于汽车十分重要,但将发动机卸下后,无论发动机还是车体的性质均未变更,所以发动机仅为汽车的非重要成分。

(2)非重要成分。

一个物之相互结合的各个部分中,重要成分之外的构成部分,为非重要成分。

如:房屋的活动门窗、汽车音响、汽车的发动机、汽车的轮胎。

2.区分的意义在一物一权原则下,一个物的重要成分上不能成立物权。

换言之,物的重要成分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

而一个物的非重要成分则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3.分离后物的成分之所有权归属(1)若为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取得,约定除外;(2)若非天然孳息:①原则上,归所从分离之物的所有人所有;②例外,属于无主动产。

例:甲建造房屋时,擅取乙的木材5根作为房屋的屋梁,房屋建好后乙才发现。

半年后,甲的房屋被汽车撞倒,乙立即在废墟中找到并取回当初被甲擅取的5根木材。

①乙的5根木材被甲用作屋梁后,成为房屋的重要成分,乙对5根木材的所有权因附合而消灭,乙不能对甲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但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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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2014年司法考试复习已经开始,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讲义,希望能够对考生的复习有所帮助。

精彩链接: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权变动分类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权请求权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与物的分类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占有的推定
《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需注意:《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仅限于形成判决,不包括给付判决。

也就是说,当事人行使形成权所产生的判决生效时,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无须登记或交付);但是,当事人行使请求权所产生的判决生效时,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仍须登记或交付)。

原因在于:形成权的作用在于依照形成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直接引起权利变动;而请求权的实现具有间接性,须依赖相对人依照请求完成一定的行为,请求权才能实现。

在司法考试中,属于《物权法》第28条的形成判决主要包括:①行使离婚请求权所形成的分割财产的生效判决;②行使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所形成的生效判决;③行使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所产生的生效判决。

④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所形成的生效判决(虽然从权利的分类上看,债权人撤销权不属于形成权。

但债权人撤销权属于综合性的权利,即包括形成权能,又包括请求权能)。

【例1】甲遭乙胁迫将一辆汽车出售给乙,汽车交付半年后,甲起诉撤销该买卖合同,二审法院于2012年7月1日判决撤销甲、乙间的买卖合同。

①甲的撤销权属于形成权,该生效判决为形成判决,法院判决生效时,乙对汽车的所有权消灭,甲取得汽车的所有权。

②这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交付不是物权变动的要件。

【例2】甲将一辆汽车出卖给乙,约定的交付日期为2010年3月1日。

由于甲迟迟不交付汽车,乙诉至法院请求乙交付汽车并移转汽车所有权,2012年7月1日乙获得生效的胜诉判决。

①该生效判决为给付判决,所以2012年7月1日判决生效时,乙还不能取得汽车的所有权。

②需待甲依照生效判决履行完毕汽车的交付义务时,乙才取得汽车所有权。

【真题研习】某房屋登记簿上所有权人为甲,但乙认为该房屋应当归己所有,遂申请仲裁。

仲裁裁决争议房屋归乙所有,但裁决书生效后甲、乙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月后,乙将该房屋抵押给丙银行,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对此,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2010年试卷三第53题)
A.房屋应归甲所有B.房屋应归乙所有
C.抵押合同有效D.抵押权未成立
【答案】BCD
《物权法》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这两个条文也是司法考试的重中之重。

(1)《物权法》第30条应当这样理解:①合法建造房屋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房屋封顶之时,无论门窗是否安装)时,建造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无须登记(初始登记)。

更准确一点说,应当是每一层封顶时,建造人就取得这一层的所有权(因为楼房中的每一间房屋都具有经济上与法律上的独立性,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

②拆除房屋的,将每一层的屋顶掀开时,该层的房屋所有权就消灭了,无须登记(注销登记)。

(2)《物权法》第29条应这样理解:①法定继承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遗嘱继承与遗赠则属于基于单方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但是,《物权法》不作区别对待,对其物权变动作相同处理。

即被继承人死亡时,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即取得遗产的上的所有权或他物权(不动产无须登记;动产无须交付)。

②若有两个以上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后到遗产分割前这段时间内,法定继承人对遗产形成共同共有。

③在司法考试中,《物权法》第29条与《继承法》第33条关系十分紧密,应一体把握。

【例3】甲去世后,甲的三个儿子(甲再无其他亲人)乙、丙、丁忙于给甲办理丧事期间,甲生前养的一条狗将行人戊咬伤。

问:戊遭受的损害应由谁承担?①甲死亡时,甲养的狗(动产)的所有权由继承人取得(无须交付),遗产分割前,乙、丙、丁对该狗共同共有。

②根据《物权法》第102条的规定,因共有物致人损害构成侵权的,共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③所以,乙、丙、丁应对戊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敎育网
【真题研习】中州公司依法取得某块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办理报建审批手续后,开始了房屋建设并已经完成了外装修。

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8年试卷三第8题)
A.中州公司因为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B.中州公司因为事实行为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C.中州公司因为法律行为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D.中州公司尚未进行房屋登记,因此未取得房屋所有权
【答案】B
《物权法》
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物权法》第31条也是不知疲倦的考点。

其含义是:①依照《物权法》第28条、第29条和第30条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如抵押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无须登记,即可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

②但是,未经宣示登记(如移转登记、初始登记),该不动产所有权或他物权是不完整的权利,欠缺处分权,权利人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因此受影响。

③简而言之就是:未经登记不得处分,处分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④处分指旨在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如出卖、抵押、赠与。

不包括出租。

未经宣示登记订立的租赁合同是有效的。

【例4】甲与妻子婚后购买一套房屋,登记在妻子名下。

后甲妻起诉离婚,法院于4月1日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准予离婚,该房屋的所有权归甲。

4月3日,在将该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之前,甲即将该房屋出卖给乙。

①离婚判决是形成判决,判决生效时,无须登记,甲即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甲与甲妻对该房屋的共同权消灭。

②在将该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之前,甲虽是所有权人,但欠缺处分权。

甲将房屋出卖给乙的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③甲、乙的买卖合同有效,但乙不能取得A
房屋的所有权。

④正确的操作流程是,先注销甲妻的登记,再登记到甲名下,然后给乙办理过户登记(《房屋登记办法》)。

【真题研习】吴某和李某共有一套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吴某名下。

2010年2月1日,法院判决吴某和李某离婚,并且判决房屋归李某所有,但是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3月1日,李某将该房屋出卖给张某,张某基于对判决书的信赖支付了50万元价款,并入住了该房屋。

4月1日,吴某又就该房屋和王某签订了买卖合同,王某在查阅了房屋登记簿确认房屋仍归吴某所有后,支付了50万元价款,并于5月10日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08年试卷三第8题)
A.5月10日前,吴某是房屋所有权人
B.2月1日至5月10日,李某是房屋所有权人
C.3月1日至5月10日,张某是房屋所有权人
D.5月10日后,王某是房屋所有权人
【答案】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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