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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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巴特尔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0年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修改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部分规章:一、对下列规章中与《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作出修改(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第二十九条。

(二)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三)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第二十八条。

(四)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五)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六)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第八条。

(七)删去《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八)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第五条。

(九)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第九条。

(十)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十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十二)删去《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十三)删去《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十四)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

(十五)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第四十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试行)
第二章 保护自然环境
第三章 防止新的污染
第四章 治理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环境保护机构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和自然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条件。保护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是现代化建设的一项基本任务,也是贯彻执行自治区“林牧为主、多种经营”的经济建设方针的重要保证。
第十五条 一切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措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坚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一)凡是影响或污染环境的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措项目,在报批计划任务书时,必须附有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否则,不予审批或转报。
(二)对有影响和污染环境而没有委托设计防治设施的工程项目,设计部门不得接受设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三条 保护环境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重要职责。要加强计划指导,搞好综合平衡,正确处理和统一协调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的关系,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严格防止新的污染,积极治理现有的污染,改善自治区的环境面貌,争取更好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三)对现有设备要加强管理,搞好维修、保养,提高完好率,堵塞跑、冒、滴、漏,减少污染物的扩散。
(四)对已经投入使用的防治污染设施,要保持正常运转,充分发挥效益,未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停用或拆除。
(五)积极进行工艺改革和技术革新,降低资源和能源的消耗,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发[2007]11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发[2007]11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发〔2007〕116号2007年11月28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我区是国家畜牧业基地,拥有天然草原面积13.2亿亩,占自治区国土面积的3/4。

近年来,我区有60%的草原不同程度地退化、沙化,乱采滥挖、乱开滥垦、违法违规占用草地等现象时有发生,造成草原生态环境持续恶化,可利用面积逐年缩小,荒漠化面积不断增加,严重制约着草原畜牧业发展和农牧民收入的增加,直接影响到我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安全。

为进一步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有效保护草场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自治区生态安全,促进畜牧业健康稳定发展,实现我区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强化对草原监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我区大部分属干旱、半干旱、荒漠化草原地区,自然条件恶劣,生态环境十分脆弱,加强草原保护、维护草原生态安全的任务十分艰巨。

各级政府要从全局和长远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正确处理加强经济建设和保护草原的关系,切实履行依法保护、管理草原的职责,建立明确的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把对草原生态的维护管理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切实抓紧抓好。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要对草原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实行旗县级政府目标责任制。

坚决纠正各种以牺牲草原为代价换取暂时经济利益的做法。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草原保护与管理的各项工作。

地方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保证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内蒙古辉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政策解读

《内蒙古辉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政策解读

《内蒙古辉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政策解读一、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内蒙古辉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凡在内蒙古辉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以及外围保护地带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本管理规定。

三、辉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地理坐标:为N48o 09’ 30.19’’— 49o 00’ 50.49’’; E118o 46’53.61’’—119o 43’ 50.14’’。

保护区总面积346,848公顷,具体范围是,辉河桥—哈尔盖特—大利索愣—好勒包马场—二道沟牧场—索伦敖包—塔日牙图敖包—莫达木吉—哈日莫吐努日—达尔萨格特—756.8高地—额勒斯廷呼和热勒桥—温根套海—巴彦代—833.6高地—781.6高地—705.3高地—必鲁廷包木—温多尔额热格。

四、辉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主要职责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实行分区管理。

核心区为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

核心区外围为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摄影和适当的生产经营等活动。

五、在辉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一)采药、烧荒、探矿、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烧窑、冶炼及损害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活动;(二)倾倒和堆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及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等废弃物以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景观的项目;(三)拌洒毒药、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容器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四)狩猎、收购、出售、运输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五)捕捞、破坏水生物洄游通道、擅自引进外来物种和转基因生物;(六)捡拾、收售鸟卵及雏鸟、捣毁鸟巢等破坏鸟类及其他野生动物繁殖区、栖息地;(七)改变、堵截保护区水系通道或者取用地上、地下水资源,经依法批准的牧区节水喷灌等生产和生活饮水安全建设工程除外;(八)在湿地内设置网围栏及砍伐、破坏河岸的护岸植被;(九)开垦、挖沟筑坝,排放湿地水资源;(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年修正完整版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年修正完整版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年修正完整版内蒙古自治区,这片广袤而美丽的土地,拥有着辽阔的草原、壮丽的山脉、广袤的森林和丰富的自然资源。

然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类活动的增加,环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守护这片家园的生态平衡和美丽,内蒙古自治区不断完善和修正环境保护条例,以更有力的法律武器来应对环境挑战。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正,是基于对当前环境形势的深刻认识和对未来发展的长远规划。

修正后的条例涵盖了多个方面,旨在全面、系统地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在污染防治方面,条例对大气、水、土壤等各类污染的治理提出了明确要求。

对于大气污染,严格控制工业废气排放,加强对燃煤、燃油等能源使用的管理,推广清洁能源的应用,减少雾霾等大气污染现象的发生。

在水污染治理上,强化对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处理和排放监管,保障河流、湖泊等水域的水质安全。

同时,对于土壤污染,强调加强土壤环境监测,对受污染的土壤进行修复和治理,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生态保护是条例修正的重要内容之一。

内蒙古拥有丰富的草原和森林资源,条例着重加强了对这些生态系统的保护。

严格限制过度放牧、滥砍滥伐等破坏生态的行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建立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功能区,为野生动植物提供栖息和繁衍的家园。

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也在修正后的条例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加强对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推动能源的可持续发展。

同时,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企业和公民在环境保护中的责任和义务。

各级政府要加大环境保护投入,制定并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加强环境监管和执法力度。

企业要遵守环保法规,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公民则应当增强环保意识,积极参与环保行动,从自身做起,节约资源,减少污染。

为了确保条例的有效实施,还建立了严格的监督和处罚机制。

对于违反环境保护条例的行为,依法予以严厉惩处,绝不姑息。

同时,加强环境监测和信息公开,让公众了解环境状况,监督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7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7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1.20•【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施行日期】1989.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要十分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林地、草原,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第三条自治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法》与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第五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牧区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依法有偿转让。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的通告-内政发[2011]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的通告-内政发[2011]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的通告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的通告(内政发〔2011〕3号2011年1月4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本级现行有效的所有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予以通告。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序号政府规章名称发布日期实施日期修改时间备注1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9.5.21989.5.21998.8.132010.11.264号令87号令175号令2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1989.12.51989.12.52001.10.112010.11.2611号令115号令175号令3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11.101990.11.102010.11.26 14号令175号令4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1990.11.121990.11.12 1998.8.132010.11.2615号令87号令175号令5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0.12.181990.12.182002.6.272010.11.2618号令119号令175号令6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12.181990.12.181998.8.132010.11.2621号令87号令175号令7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1991.2.231991.2.232010.11.2623号令175号令8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实施办法1991.5.91991.5.92010.11.2628号令175号令9内蒙古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1992.1.261992.1.261995.11.271998.8.132010.11.2636号令64号令87号令175号令10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2.4.181992.4.181994.12.31998.8.132010.11.2637号令62号令87号令175号令11内蒙古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1992.6.111992.6.11 40号令12内蒙古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1992.6.111992.6.112001.10.1141号令115号令13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1992.6.131992.6.132010.11.2642号令175号令14内蒙古自治区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办法1993.2.171993.2.172001.10.1150号令115号令15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1994.1.31994.1.32010.11.2655号令175号令16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1994.4.71994.5.11998.8.132010.11.2657号令87号令175号令17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4.6.291994.4.11998.8.132010.11.2659号令87号令175号令18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1994.9.191994.9.192010.11.2660号令175号令19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1996.4.261996.4.262001.10.11 68号令115号令20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6.5.81996.6.11998.12.282010.11.2669号令95号令175号令21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1996.5.181996.5.181998.8.132002.6.2770号令87号令119号令22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1996.8.51996.1.12007.8.2371号令151号令23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1996.8.51996.1.12007.8.232010.11.2672号令150号令175号令24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1996.8.51996.1.12010.11.2674号令175号令25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1997.7.231997.7.232010.11.2682号令175号令26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处理办法1998.7.11998.7.12010.11.2683号令175号令27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处理规定1998.7.201998.7.20 85号令28内蒙古自治区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1998.10.291998.10.292010.11.2689号令175号令29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1998.10.291998.10.292010.11.2690号令175号令30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1998.10.291998.10.292010.11.2691号令175号令31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1998.11.251998.11.252002.6.2793号令119号令32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1998.11.251998.11.252010.11.2694号令175号令33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9.4.11999.4.12010.11.2696号令175号令3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应诉规定1999.7.121999.7.12 97号令35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1999.9.52000.1.1 98号令36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1999.12.91999.12.9 100号令37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2000.1.62000.1.6 102号令38内蒙古自治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2000.2.242000.2.24 103号令39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2000.10.162000.10.16 105号令40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2000.11.162000.11.162001.10.11107号令115号令41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00.12.72000.12.72010.11.26108号令175号令42内蒙古自治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实施办法2000.12.212000.12.21 109号令43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2.22001.2.2 110号令44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士兵安置办法2001.3.12001.3.1 111号令45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2001.3.12001.3.1 112号令46内蒙古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10.192001.10.19 114号令47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2002.2.182002.1.1 117号令48内蒙古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2002.9.12002.10.1 122号令49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2002.10.312002.12.1 124号令50内蒙古自治区经纪人管理办法2003.1.242003.3.1 125号令51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2003.3.282003.7.1 126号令52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003.6.152003.6.15 127号令53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3.7.302003.9.1 128号令54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2003.8.192003.10.1 129号令55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2003.8.262003.10.1 130号令56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合同规定2003.11.112003.12.11 131号令57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档案管理办法2004.1.292004.3.1 132号令58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2004.1.292004.3.1 133号令59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2004.2.262004.5.1 134号令60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2004.8.172004.8.17 135号令61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2004.9.222004.11.1 136号令62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2004.11.292005.1.1 137号令63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05.4.52005.5.5 138号令64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和奖励办法2005.9.22005.10.1 139号令65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05.12.272006.2.1 140号令66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2006.1.202006.3.1 141号令67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2006.1.192006.3.1 143号令68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06.3.132006.5.1 144号令69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3.212006.5.1 145号令70内蒙古自治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06.7.122006.9.1 146号令71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2007.5.112007.7.1 147号令72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7.5.282007.7.1 148号令73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2007.8.232007.8.23 149号令74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2007.10.232007.12.1 152号令75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管理办法2007.10.232007.12.1 153号令76内蒙古自治区建设用地置换办法2008.1.42008.3.1 154号令77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8.1.72008.3.1 155号令78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2008.4.82008.6.1 156号令79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08.5.302008.7.1 158号令80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08.8.272008.10.1 159号令81内蒙古自治区优秀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2008.9.162008.11.1 160号令82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2008.12.222009.2.1 161号令83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8.12.312009.3.1 162号令8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2008.12.312009.3.1 163号令85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9.1.132009.3.1 164号令86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09.2.102009.5.1 165号令87内蒙古自治区生鲜乳收购管理办法2009.2.172009.2.17 166号令88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2009.2.172009.2.17 167号令89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促进办法 2010.1.272010.4.1 169号令90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10.2.12010.4.1 170号令91内蒙古自治区著作权管理办法2010.5.252010.6.26 171号令92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2010.7.62010.8.1 172号令9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10.6.302010.8.1 173号令9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2010.9.172010.11.1 174号令95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2010.11.262011.1.1 177号令96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2010.12.22011.1.2 178号令97内蒙古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10.12.22010.12.2 179号令说明:本表的统计时间截止至2010年12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92172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92172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监测制度和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负责编报管辖区域环境质量报告书,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11.05•【字号】内政办发〔2023〕74号•【施行日期】2023.1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厅字〔2019〕48号)、《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2〕142号)要求,加强全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筑牢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要求,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牢固树立底线思维,严守生态保护红线,落实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禁止不合理的开发建设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保障和维护生态功能,以生态高水平保护助推自治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现代化建设新格局。

二、明确有限人为活动类型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仅允许以下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一)管护巡护、保护执法、科学研究、调查监测、测绘导航、防灾减灾救灾、军事国防、疫情防控等活动及相关的必要设施修筑。

包括修筑管护巡护的管理用房和巡护道、森林步道、野生动植物保护设施、执法设施、科学研究设施、气象监测设施、地震监测设施、环境监测设施、测绘导航设施、防灾减灾救灾设施、林业草原有害生物防治设施、森林草原防火设施、军事国防设施、防疫设施等。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年修正完整版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年修正完整版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年修正完整版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年修正完整版)内蒙古自治区,这片广袤的土地,拥有着壮丽的自然风光和丰富的生态资源。

为了守护这片土地的美丽与宁静,保障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内蒙古自治区制定并不断修正了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地域辽阔,生态系统多样,从广袤的草原到茂密的森林,从奔腾的河流到宁静的湖泊,每一处生态景观都承载着独特的价值。

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类活动的增加,环境面临的压力也日益增大。

因此,制定科学合理、严格有效的环境保护条例显得尤为重要。

该条例明确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目标。

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公众参与的原则,以实现生态环境的良好状态,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目标。

这一原则和目标的确立,为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方向和指引。

在环境监督管理方面,条例规定了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各级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并组织实施。

环保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同时,建立健全了环境监测制度,加强对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的监测,及时掌握环境状况,为环境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对于污染防治,条例做出了详细规定。

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加强对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扬尘等的治理,提高空气质量。

在水污染防治方面,严格控制污水排放,加强对河流、湖泊、地下水等水体的保护,保障水资源的安全。

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方面,规范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在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控制各类噪声源,保障居民生活环境的安静。

生态保护也是条例的重要内容。

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生态功能区的保护,维护生态平衡。

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禁止非法捕猎、采集、买卖等行为。

推进生态修复工程,治理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等生态问题,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

同时,条例还强化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本文档涉及附件:无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无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蒙古自治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维护生态平衡,保护环境资源,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自然界的空气、水、土壤、声声、生物等自然要素及其相互作用的总和。

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加强环境保护组织体系建设,推动环境保护科技的研发和应用。

第二章环境质量保护第四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制定本地区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并定期进行调整。

第五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地区的环境进行监测,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对于发现的环境污染问题,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追究责任。

第六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惩罚。

同时,建立健全环境投诉和举报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自然资源保护第七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制定自然资源保护的规划和政策,加强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禁止非法开采和滥用自然资源。

第八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和生态保护红线,对自然保护区内的生物多样性进行保护。

第九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加大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力度,合理控制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防止环境破坏和资源浪费。

第四章环境污染治理第十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加强对环境污染的监测和治理,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防治体系,加强对重点污染源的监管力度。

第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源的治理力度,推广清洁能源和节能减排技术,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加强对水污染源的治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推动水环境的治理和修复。

第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的防控和治理,制定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并采取措施改善和修复受污染的土壤环境。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环境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全区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规划、指导、监督和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给予支持,并根据实际需要,提供相应的资金、技术、人才和其他必要支持。

第二章环境管理第五条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综合治理、源头防治的原则,推动环境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体系。

第六条涉及环境保护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政策、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进行。

第七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八条对排放污染物有关的生产、劳动者,应当知识普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接受环境保护技术培训,提高解决排污问题的能力。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存在违法排污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并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四章自然保护第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的保护,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自然保护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管理,禁止破坏性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止水资源的污染和浪费。

第五章环境监测与信息发布第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质量的监测,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

第十五条环境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公布,向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提供环境保护方面的相关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公布内蒙古蒙格罕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面积、范围及功能区划的函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公布内蒙古蒙格罕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面积、范围及功能区划的函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公布内蒙古蒙格罕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面积、范围及功能区划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21.12.17•【字号】内林草保函〔2021〕593号•【施行日期】2021.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公布内蒙古蒙格罕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面积、范围及功能区划的函内林草保函〔2021〕593号兴安盟行政公署: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蒙格罕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的批复》(内政字〔2021〕86号)要求,现将该自然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和功能区划予以公布(见附件1、2)。

面积、范围和功能区划以数字和附图为准,文字描述作为参考。

请你盟依据公布的面积、范围和功能区划,抓紧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区的勘界和立标工作,落实自然保护区的土地权属,标明区界。

附件:1.内蒙古蒙格罕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和范围2.内蒙古蒙格罕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图附件1内蒙古蒙格罕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面积和范围说明调整后的内蒙古蒙格罕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总面积为21217.32公顷。

其中,核心区面积4574.72公顷;缓冲区面积4396.93公顷;实验区面积12245.67公顷。

保护区位于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中西部的巴彦呼舒镇和杜尔基镇境内,东与巴彦呼舒镇莫力哈达嘎查相邻,南与巴彦呼舒镇的乌逊嘎查相连,西与杜尔基镇巴彦乌拉嘎查接壤,北于杜尔基镇巴彦乌拉嘎查和赛罕乌拉嘎查交界。

范围在东经:121°10′36.403″-121°24′42.368″,北纬:44°59′17.869″-45°09′40.666″。

保护区边界北起巴彦乌拉嘎查西石场艾里东侧山顶(121°13′52.903″E,45°09′40.666″N),向东南经新鲜光艾里南干枯河床(121°16′21.023″E,45°09′06.803″N)至敖包图山(121°18′36.192″E,45°08′45.735″N),再向东南经4号拐点(121°19′01.557″E,45°08′27.284″N)至巴坤线(121°19′13.405″E,45°08′18.723″N),向东南沿巴坤线经拐点(121°19′17.394″E,45°08′14.279″N)、(121°19′21.729″E,45°08′08.837″N)至巴坤线(121°19′26.102″E,45°08′03.686″N),向南经过拐点(121°19′26.199″E,45°08′03.296″N)至科右中旗小草家庭牧场(合作社)北角(121°19′26.128″E,45°08′03.055″N),向西南沿科右中旗小草家庭牧场(合作社)外墙经拐点(121°19′20.981″E,45°08′00.372″N)至科右中旗小草家庭牧场(合作社)西角(121°19′20.199″E,45°08′00.015″N),向东南沿科右中旗小草家庭牧场(合作社)外墙经拐点(121°19′20.296″E,45°07′59.809″N)、(121°19′21.326″E,45°07′58.289″N)、(121°19′32.99″E,45°07′47.457″N)、(121°19′34.982″E,45°07′45.652″N)、(121°19′36.407″E,45°07′44.469″N)至罕敖拉种养殖业专业合作社南侧(121°19′37.147″E,45°07′43.92″N),向东北沿罕敖拉种养殖业专业合作社外墙经拐点(121°19′40.819″E,45°07′45.325″N)至巴彦呼舒镇罕乌拉嘎查查干呼舒艾里(121°19′50.751″E,45°07′51.732″N),向东南顺着巴坤线至巴彦呼舒镇罕乌拉嘎查新艾里村北侧(121°20′27.473″E,45°07′25.182″N),向西南沿房屋院墙至罕乌拉嘎查新艾里村北侧(121°20′25.12″E,45°07′23.054″N),向东南沿房屋院墙及耕地边缘经拐点(121°20′25.88″E,45°07′22.428″N)、(121°20′25.823″E,45°07′22.052″N)至罕乌拉嘎查新艾里(121°20′26.628″E,45°07′21.288″N),向西南经拐点(121°20′23.629″E,45°07′19.369″N)、巴坤线(121°20′21.266″E,45°07′17.717″N)和拐点(121°20′19.479″E,45°07′17.001″N)、(121°20′19.23″E,45°07′16.805″N)、(121°20′19.052″E,45°07′16.643″N)至罕乌拉嘎查新艾里村西北(121°20′19.023″E,45°07′16.42″N),沿罕乌拉嘎查新艾里西边向东南经32号拐点—61号拐点至罕乌拉嘎查新艾里南(121°21′06.842″E,45°06′36.727″N),沿罕乌拉嘎查新艾里村南边向东北经63号拐点—74号拐点至罕乌拉嘎查新艾里(121°21′23.526″E,45°06′44.636″N),向东南经罕乌拉嘎查新艾里南山坡(121°21′50.365″E,45°06′25.214″N)至巴坤线(121°24′00.311″E,45°04′23.879″N),向南至莫勒黑哈达西边田间土路(121°24′42.368″E,45°02′20.306″N),向西南825米至山顶(121°24′14.132″E,45°02′02.58″N),向西南3.5公里至敖尼斯台嘎查与察尔森化嘎查交界附近(121°22′58.185″E,45°00′22.603″N),向西南经81号拐点—88号拐点至察尔森化嘎查耕地北(121°22′24.859″E,45°00′10.635″N),向西南沿耕地北边经90号拐点—114号拐点至察尔森化嘎查耕地西(121°21′12.049″E,44°59′19.177″N),向西沿山脊经116号拐点—132号拐点至西日嘎嘎查与察尔森化嘎查交界附近(121°20′40.634″E,44°59′22.248″N),沿西日嘎嘎查、察尔森化嘎查和敖尼斯台嘎查三地交界线向北经134号拐点—138号拐点至西日嘎嘎查和敖尼斯台嘎查交界线附近山脚(121°20′42.983″E,44°59′43.392″N),向西北斜上沿山坡经140号拐点—142号拐点至巴西线南侧耕地边(121°20′25.111″E,45°00′00.518″N),向西经巴西线西侧拐点(121°20′03.2″E,44°59′57.352″N)至西日嘎北山脊(121°17′33.529″E,45°00′25.344″N),向西南至西日嘎西侧山顶(牙斯图山)(121°15′51.342″E,44°59′17.869″N),向西北至沃德林扎拉嘎南(121°14′46.195″E,44°59′54.931″N),向东沿沃德林扎拉嘎村南边居民房屋院墙经过148号拐点—244号拐点再转向西北沿沃德林扎拉嘎村东边居民房屋院墙经过245号拐点—271号拐点,再转向西沿沃德林扎拉嘎村北边沿居民房屋院墙经过272号拐点—301号拐点至沃德林扎拉嘎村西山脚(121°14′35.866″E,45°00′00.806″N),向西北370米至沃德林扎拉嘎村西山顶(121°14′22.667″E,45°00′08.311″N),向北至巴彦温都热村南山顶(121°14′08.51″E,45°00′48.569″N),向西678米至巴彦温都热村西南山顶(121°13′37.731″E,45°00′51.281″N),向北至巴彦温都热西边公路(121°13′41.004″E,45°01′18.779″N),向东南沿巴彦温都热村西边居民房屋院墙经过307号拐点—333号拐点,再转向东沿巴彦温都热村南边居民房屋院墙经过334号拐点—358号拐点,再转向北沿巴彦温都热村东边居民房屋院墙经过359号拐点—365号拐点,再转向西沿巴彦温都热村北边居民房屋院墙经过366号拐点—375号拐点至巴彦温都热西北耕地(121°13′36.052″E,45°01′41.412″N),向西北沿耕地边缘经过377号拐点—415号拐点至416号拐点巴彦温都热嘎查耕地边(121°13′15.79″E,45°02′45.479″N),继续向北沿山脊经过417号拐点—421号拐点至山顶(121°13′18.806″E,45°02′56.503″N),向西北经过423号拐点—424号拐点下至巴彦温都热嘎查耕地边(121°13′04.0427″E,45°03′07.38″N),向西沿耕地边缘经过426号拐点—451号拐点至嘎旦扎拉嘎嘎查耕地边(121°13′24.559″E,45°03′25.091″N),向北经过山顶(121°13′25.166″E,45°03′47.929″N)至巴彦温都热嘎查蚕场西山顶(121°13′13.836″E,45°04′49.257″N),向东北至巴彦温都热嘎查蚕场西北山顶(121°14′25.008″E,45°06′16.496″N),向西至靠山屯地铺北山顶(121°12′31.362″E,45°06′44.311″N),向西北1.965公里至石场山附近山顶(121°11′43.696″E,45°07′38.245″N),继续向西北沿山脊经过458号拐点—460号拐点至461号拐点山顶(121°11′22.148″E,45°07′52.748″N),向西北顺山坡经过462号拐点—464号拐点下至山脚耕地边(121°11′03.679″E,45°08′02.552″N),向西沿耕地边缘经过466号拐点—468号拐点再转向西北顺山坡经过469号拐点—470号拐点上至山顶471号拐点(121°10′55.472″E,45°08′06.848″N),向北沿山脊经过472号拐点—474号拐点至山顶475号拐点(121°10′59.146″E,45°08′15.861″N),向西北经过山脚(121°10′52.883″E,45°08′20.721″N)至巴彦乌拉嘎查耕地边(121°10′47.018″E,45°08′26.036″N),向西北沿耕地边缘经过478号拐点—484号拐点至石场山西巴彦乌拉嘎查耕地边(121°10′36.403″E,45°08′32.828″N),向东北沿耕地边经过486号拐点—495号拐点至巴彦乌拉嘎查耕地边(121°11′05.224″E,45°08′48.19″N),向东经497号拐点—505号拐点横过山脊沿山谷下至山脚巴彦乌拉嘎查耕地边(121°11′52.362″E,45°08′52.314″N),向东北至起点巴彦乌拉嘎查西石场艾里东侧山顶(121°13′52.903″E,45°09′40.666″N)结束。

内蒙古自治区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管理现状及问题分析

内蒙古自治区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管理现状及问题分析

1.2.2资源调查及监测工作开展情况 全区大部分自治区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开展了自
然资源调查并建立了档案.但有18个自然保护区未 开展此项工作,包括1个国家级保护区,17个自治 区级自然保护区。
26个自然保护区未开展监测工作,包括1个国 家级自然保护区,25个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 1.3其他工作开展情况 1.3.1修筑设施的审批、建设情况
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机构改革, 有些口然保护区未能及时将总体规划上报新主管 部门:同时.一些口然保护区面临大范围调整.在全 国口然保护地整合优化工作开展时期,欲待整合优 化工作完成后启动总体规划的修编和报批流程。
收稿日期:2020-12-18 作者简介:蔡祺(1988-),男,锡林浩特市人,林业工程师.
其是多数保护区总体规划过期或无批复,导致保护 区现状调查评价、保护设施建设等基础性管理工作 无规可依,无法开展叫
多数口然保护区普遍存在管理人员严重匮乏, 口然保护区建设管理经费严重不足的问题。尤其是 口治区级口然保护区,有些未设置独立的管理机构, 由旗县级林草部门代管.管护设施建设、口然资源调 查、主要保护对象研究等基础性工作尚存在空白,口 然保护区批复文件的相关要求难以落到实处鶴 2.2重点工作仍需加强
内蒙占阿左旗恐龙化石自治区级H然保护区 内蒙古东阿拉善口治区级白然保护区 内蒙占腾格里沙漠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
内蒙古巴丹吉林H治区级自然保护区 内蒙古巴丹吉林沙漠湖泊自治区级ft然保护区 内蒙占马鬃山古住物化石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
2021 年
2存在问题
2.1基础丁作仍需完善 全区保护区在基础管理中仍存在较多短板,尤
调查中发现,口然保护区内仍存在有牧场、居 民点、农田、人工商品林等.保护和发展的矛盾问题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11.25•【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施行日期】1998.11.2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云布龙1998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重要的水源涵养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以及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在自治区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自治区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旗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并根据需要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旗县以上林业、农业、畜牧、地质矿产、水利、文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第六条旗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第七条具备《条例》规定条件之一的区域,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第八条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填报国家或者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下列规定报批:(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定建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向国务院申报。

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9.29•【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施行日期】2013.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2013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区域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区位于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兰察布市境内,属于森林生态系统类型。

保护区面积、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面积、界线为准。

第三条在保护区内从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有序建设、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以及相关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辖区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加大投入。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保护区关于自然保护、生态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的工作,其所属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环境保护是全社会共同责任,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力度,发挥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强宣传教育,培养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三条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综合管理的原则,实行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二章环境质量保护第四条环境质量保护是环境保护工作的核心,要求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五条建立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制度,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进行监测,定期发布环境质量报告,加强环境质量信息的公开。

第六条对污染超标的环境,应当采取管理措施,确保环境质量达标。

第七条对环境质量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三章水资源保护第八条水资源是生命之源,保护水资源是重要的环境保护。

要加强水资源的综合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第九条禁止乱排废水、乱倒废弃物和乱采水的行为,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加强水源地保护,建立保护区和水资源保护红线,严禁破坏水源地的行为。

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第十一条加强大气污染防治,采取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改善空气质量。

第十二条加强对工业企业和挪移源的大气污染排放管理,推广清洁能源和低污染技术。

第十三条对重点区域和重点行业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设立相应的排放标准,并进行监测和索证。

第五章噪声和振动控制第十四条加强对噪声和振动的控制,建立噪声和振动监测和评估制度,确保环境噪声和振动水平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五条减少噪音源的噪声排放,采取隔音、降噪等技术措施,保护居民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废物和危(wei)险品管理第十六条加强废物和危(wei)险品的管理,推广废物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的技术和方法。

内农牧规发〔2015〕1号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

内农牧规发〔2015〕1号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

内农牧规发〔 2015〕1 号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 465 各盟市农牧业局:为了进一步加强征占用草原管理工作,规范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农业部《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 58 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征占用草原管理实际,我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号:NMYF-2015-0001),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2015 年 1 月 16 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办公室2015 年 1 月 16 日印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农业部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征占用草原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情形:(一)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审核;(二)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批;(三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审批。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占用草原的审核审批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相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 70 公顷以上 4 份、 70 公顷及以下 3 份);(二)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三)批准文件;(四)可行性研究报告;(五)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批复;(六)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权属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七)草原补偿、安置补助协议;(八)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区域坐标图;(九)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十)征收征用草原自然保护区草原的,提交有关部门同意的批文或意见;(十一)其他需要补充的材料。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1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内蒙古乌兰坝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与王永志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内蒙古乌兰坝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与王永志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内蒙古乌兰坝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与王永志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3【案件字号】(2020)内04行终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海梅刘淑波姜静【审理法官】海梅刘淑波姜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内蒙古乌兰坝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王永志【当事人】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内蒙古乌兰坝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王永志【当事人-个人】王永志【当事人-公司】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内蒙古乌兰坝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徐永忠内蒙古百宽律师事务所;侯文全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吕静北京市在明律师事务所;徐小禄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永忠内蒙古百宽律师事务所侯文全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吕静北京市在明律师事务所徐小禄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永忠侯文全吕静徐小禄【代理律所】内蒙古百宽律师事务所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在明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内蒙古乌兰坝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被告】王永志【本院观点】“被告及第三人亦未通过司法程序及其他方式对原告承包的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木的所有权予以处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由于涉案林地成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所谓的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是双方均认可的,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亦不能主张所有权和使用权,对于涉及到合同的问题,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诉讼主张权利(在此之前,有关部门多次协调,由于分歧较大也未成功)要求赔偿或者补偿,以撤销上诉人林权证的方式主张所有权和使用权,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严重脱节。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可撤销第三人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一、撤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2行初47号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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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立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立盟市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或者盟市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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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级别)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进入核心区和缓冲区。在实验区从事科研、教学、采集标本、参观、旅游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列入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建设发展规划中的自然保护区为重点自然保护区。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对重点自然保护区,应当采取优先发展、建设的措施,并在资金使用及其他补助资金方面优先扶持。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有的问题,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8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文号)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三条 在自治区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自治区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旗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并根据需要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设置。盟市级、旗县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各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设置,应当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四)建立旗县级自然保护区,由旗县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旗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旗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和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的升级应当逐级进行,特殊情况除外。
第九条 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十六条 在草地类型和湿地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原有的单位和居民可以从事适度的畜牧业生产和渔业生产,但是不得影响重点保护对象。
第十七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废弃物和排放污染废水。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旗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支。国家和自治区对自然保护区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狩猎、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填报国家或者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定建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向国务院申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旗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旗县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的单位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核心区、缓冲区的国有土地,应当依法划拨给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的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
旗县以上林业、农业、畜牧、地质矿产、水利、文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第六条 旗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具备《条例》规定条件之一的区域,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重要的水源涵养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以及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十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
第十二条 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置专门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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