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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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6

【案件字号】(2021)湘02民终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焦平段郴雯王虹

【审理法官】刘焦平段郴雯王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智;罗丽芳

【当事人】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智罗丽芳

【当事人-个人】马智罗丽芳

【当事人-公司】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马智;罗丽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一般代理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7:19:50

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2民终4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保利大厦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丽芳。

审理经过上诉人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智、罗丽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3民初4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

行审理,上诉人中航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与被上诉人罗丽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航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湘0203民初4134

号民事判决,并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请求增加株洲市芦淞区棚改办为第二被告。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诉讼目的不纯,属于恶意诉讼。2、上诉人因为株洲市芦淞区棚改办延期交地才导致延期交房,继而导致延期办证,故应增加株洲市芦淞区棚改办为第二被告。3、上诉人已赔偿延期交房违约金,故不应再承担延期办证违约金。4、上诉人于2020年年初即启动办证程序,因疫情延误5个月。2020年5月即通知被上诉人领取发票,由业主本人去交契税(税务局规定必须本人亲自交),上诉人拿契税发票再给被上诉人办证。有的被上诉人故意拖延时间,迟迟不交契税。因此,上诉人认为截止时间点为2020年1月1日,并非2020年8月31日。

原告诉称马智、罗丽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中航怡园5栋1504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被告承担2019年2月1日起至过户至原告名下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44191.3元(764555×0.01%×578天,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已为原告完成所购房屋的办证事宜,故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2012年9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等。2016年1月16日,原告马智、罗丽芳与被告中航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马智、罗丽芳。……第三条:买受人购买芦淞区宇航路36号中航怡园5栋1504号房屋,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78.57平方米……第六条:该商品房总房款764555元(大写:柒拾陆万肆仟伍佰伍拾伍元整)。……第十条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8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二十条: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5个工作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

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中航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于2020年9月16日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办好。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办证,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涉案商品房产权证所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44191.3元。现评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5个工作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之规定,因被告株洲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故被告中航房地产公司应当于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5个工作日即2019年2月15日之前,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办理好,但因被告实际于2020年9月16日才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办好,逾期579天,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关于逾期办理涉案1504号商品房产权证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虽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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