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启动机制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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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启制度动机制的不足与完善
摘要:为纠正生效的判决中出现的违背个人意愿或法律适用的错误,设立民事再审机制。根据最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可以通过当事人自行申请、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检察院以抗诉方式再审。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着类似法院职权过大,管辖权混乱等问题。本文将具体分析其中,为完善再审启动机制提出建议度,明确各主体权利义务。
关键字:再审启动抗诉民事调解
一、民事再审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再审制度的功能在于打破法院已确定判决的既判力,2012年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时效等问题做出了规定,对与细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制度有一定积极作用,但在实际实施中还存在着各种问题。
在法院、检察院、当事人作为主体的再审制度中,法院、检察院都拥有权利开启再审。但是,由于法院检察院处于优势地位,所以,当事人想要开启再审有较大难度。我国检察院在民事审判中只能通过抗诉和检察建议等进行干预。并且,由于法律规定相对模糊,适用法律困难,也给当事人申请再审造成困难。造成了我国民事再审难以开启的困境。
二、有关再审启动的凸显问题
2.1有权启动再审主体过多,法院可自行启动再审
我国尚未突破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发现案件客观真实”、“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等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因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确立民事再审制度时,以建立于国家本位主义基础之
上的权力监督为立足点,不仅设置了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发动的再审,而且还设置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抗诉引起的再审,甚至国家纪委也有权介入再审,并在其中拥有超然地位。特别是这几种以权力监督为基点而发动的再审不受时间、次数的限制,从而致使我国现行再审制度不仅背离了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而且使其所具有的功能未得到相应的实现。
法院自行启动再审是我国单独片面追求法律价值上的公平的体现。当事人对于自身再审途径的选择,是完全受到法院与检察院听命的。法院自身有权利确定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法院进行再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实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实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所以,不管当事人是否同意再审,人民法院都有权启动再审,这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很大的损害。曾近在云南省高院发生的“法官利用再审职权造成冤案中”受害人向检察院申诉后,检察院立案。法院为了让检察院抗诉不成,要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终止审查”。而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的法定条件之一就是“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所以只要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检察院就“应当终止审查”。检察院终止审查了,就不存在检察院提出抗诉这样的事情了,所以人民法院想方设法、绞尽脑汁、千方百计、挖空心思地想出了这种“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却再审,立案受理在后裁定却在前”的绝招。检察机关被迫停止抗诉。冤案也被就此搁置。可见法官在启动再审过程中权利之大。
2.2再审立案条件模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当事人有以下情形的可以申请再审:“第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原判决,裁定的基本事实缺乏根据的。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伪造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等等。我们发现,此处的再审事由规定的过于宽泛,比如对于第一条“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如果发现调解书中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来的民事调解书呢?类似这样的漏洞给予一些有意通过模糊条文达到其目的的人有了可乘之机,法官可以利用漏洞的条款任意的做出判决,将当事人正常的,有必要的诉讼请求进行拒绝。当事人也可利用法律条文中漏洞寻找新途径。给司法的公正性造成极大的伤害。
2.3检察院监督职责成效低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根本大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民事诉讼法第14条及行政诉讼法第10条均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就是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抗诉的法律依据。在这三大诉讼中,对抗诉的适用规定得最具体就是民事抗诉。
检察院抗诉是以法律监督为主要目的所提出的。为检察院对于法院的裁决给予监督的重要方式,可以产生法律效果。但是,由于检察院每年对抗诉有一定数量要求,并且也通常是当事人改判的最终的“法宝”。所以,两者相互促进,就造成了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混乱。没有一定限定范围,往往将一些次要证据当“宝”,造成当时胡乱上诉。检察院抗诉最终胜诉率低,违背了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职责。
另外,民诉法中虽然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但没有规定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期限。许多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期限届满后,转而向检察院和法院申诉,试图通过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这就是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意义有限,也容易导致法院裁判的安定性受到冲击。
三、解决方案
再审制度是以对因瑕疵的裁判损害当事人私权利益而进行特殊救济为目的设置的,是一种牺牲生效裁判的稳定性追求其正确性为依据的。因此,再审制度被称为对受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之私权予以“特殊救济”是毋庸置疑的。以再审制度为基础的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应该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检察院与法院在再审中应该是相互限制的。而不是相互补充,基于此应从以下方面做出改观。
3.1取消法院自行启动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198条对法院启动再审只是笼统的规定了“发现确有错误”这种不加确定的限制甚至可以凌驾于当事人之上。意志自由是私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作用是充分保障当事人自由意志下诉讼权利的行使,尽量减少国家职权的干预。所以,当事人如果没有申请再审的,且没有触犯到国家的社会公共的利益,人民法院不应该自行受理。取消法院自行再审,既有利于减轻法院日益加重的案件审判的负担,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自由。
3.2限制检察院抗诉范围
随着司法实践活动中越来越强调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呈现逐年上涨的趋势。但是,由于检察院抗诉处于起步阶段。检察院行驶抗诉范围与职能的模糊,效果不甚明显。所以,限制检察院抗诉的范围,有利于检察院明确自身的责任范围与目标。有利于提高其履职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