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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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问题初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2-282-02
摘要作为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之一的民事再审程序是纠正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的重要程序,关涉到民事诉讼的实质公正和程序公正。
依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法院、当事人均可成为启动主体。
但是这样的规定显然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对这一规定的瑕疵进行研究,以期促进相关问题的解决。
关键词民事再审启动主体问题初探
一、引言
民事再审程序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功能就显得尤为重要,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成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启动主题的规定,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无论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还是2007年10月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但是无论是那种规定,都存在着很大争议。
二、当下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现状以及问题分析
(一)法院作为再审启动主体之一及问题
无论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还是2007年10月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法院行使公权力依然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主要方式,这一点是极具有中国特色的,符合中国的具体国情,构成了我国再审程序的主要特点,这在世界各国都是比较罕见的。
可见我国的再审程序的启
动具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但是这一点在学术界存在着很大争议,认为有违法院的中立原则,一定程度上会造成权力滥用和滋生腐败,如有学者认为“只要法院有这种权力,又没有相应的制约措施,那么它就很容易被滥用,最终将是以法院而非当事人为主发动再审①”。
另一方面法院的角色不能有效的定位,违背了民事诉讼理念,因此主张废除法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资格。
依据法律规定,法院自己可以提起再审,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认为需要再审的;各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上述规定同样在学术界波澜不断,笔者认为该规定主要有以下问题存在:问题之一是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这条规定初看没有什么问题,仔细分析我们会发现,对“确有错误”具体的再审情形未作明确规定,换而言之,人民法院对再审对象“确有错误”享有解释权,以“确有错误”作为法院启动再审的理由,太模糊、太随意、太主观、无法把握,这容易导致法院在再审程序中权力的恣意扩张和法院滥用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引发司法腐败,换句话说法院认为没有“确有错误”的,可以不启动再审程序,哪怕事实上存在错误,这就导致了,判断一个案件是否确有错误的恣意,完全是法院的一种“暗箱操作”的过程,于程序的公正是无益的,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有学者认为,在未进行再审时就确定“确有错误”,反映出司法的暗箱操作,即使后来再审时进行
了公开审理,此前“先定后审”的行为,也会使这种公开审理在案件质量上甚至公信度上大打折扣②。
这种行为会降低司法的威信,使人们逐渐丧失对司法的信任,最终可能导致信任危机,甚至走向私立报复的道路,可见这样做的代价之昂贵。
问题二是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没有时间限制,没有考虑当事人的意愿,不论案件是何时审结的,不论生效民事裁判、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有多长,也不论当事人的意思如何,人民法院只要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都可以决定再审,予以纠正。
“在司法实践中,开启审判监督程序时,则似乎是法官的意志而不是当事人的意志起主导作用③”这就使法院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太随意,使法院在再审程序中具有绝对的权利,它可以无期限的启动再审程序,这与民事诉讼的经济原则明显是背道而驰的,也有违诉讼时效制度,同时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效率的低下,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不利于社会的稳定的,它会使已经平静下来的社会关系再起动荡。
再次就是无视当事人的意愿,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容易导致侵犯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现象发生。
如托克维尔所言:“从性质上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人民法院作为裁判者只能处于中立的地位,在程序运行中只能针对请求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做出裁判,既然是中立裁判,必然要求裁判者在程序的启动上是消极被动的④”。
由此可见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性”的权利,而且从实践上来看,如果法院自行启动再审,当事人基于自己的意愿不愿意再审,法院又当如何处理呢?另一方面也会使法官在诉讼中的中
立裁决角色的形象受损。
(二)检察机关作为再审启动主体之二及问题
新的民事诉讼法对抗诉的事由和程序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使该项制度在程序上得以完善,增强了该项制度的可操作性。
但是对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规定仍不完善,如对检察院抗诉的实现、次数和抗诉的案件范围没有任何的限制性规定,而由此必然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
因此众多学者对检察院的抗诉再审制度提出质疑批评,认为其会产生种种弊端:(1)违背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2)抗诉容易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3)违背了诉权理论的基本要求;(4)影响诉讼效率,因为抗诉没有时间和次数限制。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再审启动主体的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之一是造成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不正当干预。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民事实体权利属于私权,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私权,可以自由的选择起诉、撤诉以及用何种途径来解决自己的纠纷,有权不受国家机关的不正当的干预,属于私法自治的领域。
检查机关无视当事人的意愿,启动再审程序,实质上是对私权领域的侵犯,是公权力的肆意延伸,是有违宪法的精神的,与当下法制理念也是格格不入的。
问题之二是影响正义的及时实现和诉讼效率。
英国古老法谚那样:“迟到的正义,即是非正义。
”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往往不受再审时间和再审次数的限制,导致许多案件久拖不决。
这
样会造成司法权威的下降,使人们在内心降低对司法权的依赖,视其为一种空洞的摆设。
另一方面,也会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增加当事人的解决负担。
虽然实质公正和正义是法律追求的终极目标,但是如果追求正义的成本过于昂贵,人们就会放弃通过法律途径来实现公平正义,诉讼效率的降低,则会加速这种行为的选择。
问题之三是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也只有在两造对立且实力相对平衡的情况下,才能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
检查机关提起抗诉,必然是代表一方当事人去和另一方当事人去诉讼,检查机关师国家机关,其在搜集证据等方面有着个人不可比拟的优势,这样做势必打破这种相对平衡的关系,造成两方力量上的过分悬殊,这样就使案件处理的公正在当事人心中打上折扣。
从另一方面看,检察机关不具有诉的利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容易造成角色上混乱,这些问题都迫待解决。
(三)当事人作为再审程序启动主体之三及问题
能启动再审程序的在形式上还有当事人,之所以说是形式上的,是因为现行法律的规定束缚了当事人的手脚,使这个最佳的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丧失了实质上的优越地位,沦为被动的再审程序的附庸。
当事人的这种启动程序实质上是一种申请权而非发动权,真正的决定权也不是当事人而是法院,即当事人提出的实质上只是一种信息,是一种期盼利益,是否构成再审的事由是法院说了算。
这种个人意见之是否被采纳,关键看法院的判断,而法院此时的判断则有了更多的考虑;在这种判断中,法院会考虑当事人的利益,但是
更多的考虑的是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以及再审会带来的社会影响。
可见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力量之微,该规定之空乏。
怎么改进才能使这个真正的、最佳的当事人发挥他应有的作用,都是在再审程序重构过程中应该考虑的。
而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要求过于苛刻,无法真正的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这就造成了两难境界,从实质上来说,再审程序的设置时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案件的实质公正和程序公正,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实际行使再审程序启动请求权时,又难上加难,保障当事人的提起再审程序的权利,是迫待解决的问题。
此外,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
对案外第三人是否能够拥有直接的再审权没有规定,这可能会造成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而告状无门,显然这也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个明显疏漏。
三、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规定,在设计理念和立法技术上均存在较大的缺陷,这一点是不容质疑的,但是改革或者说找到某种途径去解决问题才是至关重要的。
笔者深知完善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建构并非朝夕可为,必然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发现问题有利于促进解决问题,笔者深信对于该
问题的探索必然会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以期对该问题的解决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注释:
①章武生.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
②周晖国.民事再审制度理论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
社.2006:75.
③江伟.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7).
④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江伟.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参考文献:
[1]高洪宾.审判监督与司法权威.人民司法.2001(1).
[2]章武生.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法律科学.2002(1).
[3]杨立新.新中国民事行政检察发展前瞻.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4]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法学研究.2000(5).
[5]江伟.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