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职工出售所购公有住房后新购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机关、事业等单位出售房屋开票问题的批复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机关、事业等单位出售房屋开
票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2.11.06
•【字号】沪地税稽[2002]16号
•【施行日期】2002.11.0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机关、事业等
单位出售房屋开票问题的批复
(沪地税稽[2002]16号)
闸北区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机关、事业等单位出售房屋开票问题的请示》(沪地税闸发[2002]3号)收悉。
现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根据(沪地税稽[2002]5号)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已办理税务登记,但不从事房地产经营的,需将本市房地产转售、拍卖、差价换购“商品住宅”的单位,应由注册地税务机关代开《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
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境外单位和个人、外地单位和个人)转售、拍卖本市房地产,一律由该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代开《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
至于应否征税的问题,根据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财税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地税一[1999]87号)中第五条“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向本单位职工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凡有关机关、事业单位、外省
市在沪机构将原单位房屋出售给个人,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可给予暂免征收营业税,否则则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特此批复。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00二年十一月六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出售房产有关税收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出售房产有关税收问题补
充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1998.11.11
•【字号】沪地税地[1998]第79号
•【施行日期】1998.11.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出售房产有关税收
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沪地税地[1998]第79号1998年11月11日)
直属第四分局,各区、县税务(分)局,浦东新区税务局:
为了搞活本市房地产二、三级市场,规范税收征管、简化纳税手续。
经市政府同意,对个人出售房产取得的售房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堤坝维护费和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统一按5%综合征收率计征各税及附加。
鉴于近期房地产市场价格回落,不少个人将原购入的商品房上市出售,出现售价低于购入价而发生亏本的情况。
经研究,对该情况(包括售价等于购入价),可凭原购入商品房的合同、发票和出售时的合同、发票,经所在地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派驻税务征收人员审核后,给予免征5%综合征收率的税款及附加的照顾。
特此通知。
《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前交换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前交换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法规类别】房地产交易与市场【发文字号】沪房地交[1997]325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1997.04.10【实施日期】1997.04.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前交换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1997年4月10日上海市房地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税局发布沪房地交[1997]325号)一、本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后,即允许与本市其他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以及本市居民的各类私有住房进行交换。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允许交换:1、副局级以上在职干部所购买的(包括以副局级以上在职干部的职级或工龄所购买的)公有住房;2、企业领导购买的(包括以企业领导的职级或工龄购买的)超标准公有住房(一是指在面积上超标准,企业或企业领导人原有级别的按原级别计算控制标准,无级别的或新成立的企业按建筑面积85平方米计算控制标准。
二是指在档次上超标准,如外销商品房、侨汇房及当时购进价格多层在5000元/平方米以上或高层在8000元/平方米以上的内销商品住宅);3、校园内、部队营房区域内的已售公有住房;4、户籍冻结地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住房。
二、职工所购公有住房的交换应遵循以下原则:1、职工所购公有住房的交换,不得人为造成居住困难。
2、职工所购公有住房涉及两处(或两处以上)交换后并为一处的,房屋产权人应是同一产权人(或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人)。
三、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与私有住房交换,交换的私有住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且房屋产权无争议;2、属于共有的私有住房,则必须已取得了全体共有人的书面同意;3、非户籍冻结地区的房屋;4、非法律、法规禁止产权转让的房屋。
四、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交换,双方当事人可按实际购入价,也可按市场成交价进行。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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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划 乐税网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职工首次购买住房
【颁布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沪财农﹝2000﹞68号
【发文日期】2000-12-29
【实施时间】2000-12-2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契税
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的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执行。
1、享受免征契税的购买住房范围:本市房改部门按房改政策准予出售的公有住房。
2、购买对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
3、根据房改政策,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购住房的,可以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4、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提交下列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1)公有住房出售合同;
(2)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
(3)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4)购买者的身份证复印件;
(5)房屋勘丈表。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购房者个人所得税税基抵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购房者个人所得税税基抵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04.20•【字号】沪地税所二[2004]17号•【施行日期】2004.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购房者个人所得税税基抵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地税所二[2004]17号)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各财税分局:为做好购房者个人所得税税基抵扣工作,现将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明确如下:一、按照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沪地税二[1998]30号,以下简称30号文)的规定,购房者必须是商品住宅的产权人,即由上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产权证法定拥有人,且必须与购房合同、发票相一致。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办理购房者个人所得税税基抵扣的有关手续。
二、本市购房者个人所得税税基抵扣政策已于2003年5月31日到期,根据30号文第二条规定,购房者在2003年5月31日以后支付的购房款,不予计入个人所得税计征税基扣除范围。
三、对实行“按月(按季)预缴、年终清算”方式缴纳“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购房者,按其实际可以享受政策月份占全年经营月份的比例计算2003年度个人所得税可抵扣税基,并据以抵扣计算;若可以享受政策月份大于全年经营月份的,则实际可抵扣税基为2003年度个人所得税纳税所得额。
四、购房者应妥善保管个人所得税缴款书和《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证明单》,对购房者遗失上述凭证,但能正确提供原遗失纳税凭证种类、已缴税款金额和税款所属期限等信息资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可向购房者提供留存上述凭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据此办理购房者个人所得税税基抵扣审核结算手续。
若购房者不能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或提供的信息资料不正确,造成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核实的,则不予出具相关证明。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职工出售所购公有住房后新购住房试行保证金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职工出售所购公有住房后新购住房试行保证金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7.07.21•【字号】沪财城[1997]44号•【施行日期】1997.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税务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职工出售所购公有住房后新购住房试行保证金办法的通知(沪财城[1997]44号1997年7月21日)根据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规定,对职工出售所购公有住房,在交易过户之日前后6个月内新购进住房的,其出售房收入中用于新购住房的部分可免于征收按5%综合征收率计征的营业税、城建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堤防费和义务兵优待金。
但在房屋出售时必须先按出售所购公有住房取得的售房收入的5%交纳保证金,在规定期限内新购进住房后,再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
一、保证金的交纳职工出售所购公有住房后再新购住房或出售所购公有住房前虽已新购住房,但尚未办妥房地产权证的出售人可先行交纳保证金,在办妥新购住房权证后进行清算。
交纳保证金应提交下列材料:1.由职工所购公有住房的原产权单位开具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2.出售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3.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后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4.出售所购公有住房的发票;5.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审核盖章的《上海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过户审核表》;6.出售人身份证。
出售人交纳保证金后,征收的税务部门在开具保证金收据的同时必须收回原《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并作为减免按5%综合征收率征收各税的依据。
在出售所购公房发票上加盖已交纳保证金。
征收保证金的税务部门应逐户建立档案资料,并将保证金解入财政专户。
二、保证金的退还1.保证金退还限期:凡已交纳保证金的住房出售人,自出售住房交易过户之日起至新购进住房交易过户或新购房预售合同审核之日止6个月内新购进住房,以及新购进住房交易过户之日或新购房预售合同审核之日起至出售住房交易过户之日止6个月内出售住房的,在办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后可持购进住房的发票及房屋权证向原税务征收机关申请退还保证金。
上海市住房改革制度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住房改革制度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4.06.15•【字号】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施行日期】1994.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文)的规定。
特制定按成本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已、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获得新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和承租居民户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
一九九四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新分配的公有职工住房应贯彻先售后租的原则。
向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单位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
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处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由同住成年人协商确定购房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能购房:房屋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处的;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或探亲、留学逾期不归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留有未成年子女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
第五条公有职工住宅出售的成本价,一九九四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
对职工收入较高的单位,由单位分配的职工住宅,其出售价可在成本价的基础上适当上调。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私房拆迁后重新取得新房征收契税问题的通知-沪财农[1997]31号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私房拆迁后重新取得新房征收契税问题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私房拆迁后重新取得新房征收契税问题的通知(沪财农[1997]31号1997年4月17日)随着本市旧城区改造步伐加快,私房拆迁情况越来越多,根据财政部《关于征用房地产补偿费的几项契税问题》规定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现就私房拆迁后又重新取得新房屋,涉及征收契税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一、凡私房拆迁,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房屋产权的,私房所有人与拆迁人作为互换房屋产权,凡按规定核定的新房价款不超过原私房作价补偿的金额三分之一的,原则上可给予免税;超过三分之一的则对超过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换取新房价款和原私房作价补偿的金额必须严格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要求保留房屋产权的规定标准核定,对超越规定标准的核价和补偿金额不予认可,在操作时予以剔除。
二、凡私房拆迁,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要求不保留产权,给予房屋作价补偿,其再用补偿费购置私房的,凡购买房屋的价格不超过补偿费三分之一的可给予免税,超过的则对超过部分按规定征税。
拆迁作价补偿标准应根据市建委和物价局确认的“上海市房屋估价标准”再给予补偿标准50%的奖励予以办理,超越标准的补偿费不予认可。
各级财政征收部门在办理过程中,必须认真审核,避免出现重复。
审核时应根据私房拆迁合同正本,核定后在合同上提出意见并加盖印章。
三、上述规定只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私房拆迁户。
对于私房拆迁后,要求不保留产权用公房安置的,不享受上述政策。
四、沪财农[1993]46号文中第一、二条停止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税政策的通知-沪财办[1999]86号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税政策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税政策的通知(沪财办[1999]86号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各直属分局,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分)局,外税分局,浦东新区财税局:为贯彻落实中央有关调整房地产市场的财税政策,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就本市房地产市场的若干财税政策规定如下:一、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个人住房交易的规定l、个人销售自有普通住房免征营业税;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
2、个人销售普通住房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3、个人购买本市商品住房所支付的购房款及购房贷款利息,在2003年5月31日前,可在其本市计征的个人所得税税基中抵扣。
4、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可减半征收契税,即减按1.5%税率征收,在此基础上,财政再予贴费50%。
5、职工根据房改政策购买标准面积以内的公有住房免征契税;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前后一年内,又新购入住房的,按新购住房支付款高于售房收入的差额缴纳契税。
6、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房,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普通住房是指除花园住房外的其他内外销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使用权房)、职工已购公有住房、自建住房等个人自有用于居住的房产。
二、关于进一步消化空置商品房的规定l、1999年8月1日至2000年底前销售尚未交付购房者、也未开具售房发票的空置商品住房(包括空置的经济适用房、使用权房)免征营业税;参建、联建的空置商品住房,在上述规定的免税期内销售,免征营业税。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等关于购买经适房适用税费贷款政策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等关于购买经适房适用税费贷款政策通知正文:----------------------------------------------------------------------------------------------------------------------------------------------------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购买经适房适用税费贷款政策通知各区(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区(县)管理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县)分局,有关商业银行:为支持符合准入条件的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在本市现行3%契税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
其中,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经济适用住房的,凭本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首次购房证明,契税税率暂按1%征收。
二、免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印花税。
三、免收经济适用住房交易手续费。
四、经济适用住房房屋登记费减半收取。
五、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限额等事项,按照《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执行。
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照规定,向有关银行申请商业性购房贷款,符合相关条件的,贷款利率、最低首付比例,可以比照首套购房优惠政策执行。
本通知施行中,如国家有新的政策规定,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二○一○年七月五日——结束——。
上海市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试行办法-沪房地交[1997]第1001号
上海市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试行办法正文:---------------------------------------------------------------------------------------------------------------------------------------------------- 上海市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试行办法(沪房地交[1997]第1001号1997年10月17日印发执行)为进一步搞活房地产二、三级市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存量住房的流通,消化吸纳商品房,适应居民改善居住的需求,现就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是指按《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已纳入可出售范围而尚未出售的私用成套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可售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在落实了其承租的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买受人(简称买受人)后,按当时的房改售房政策购房和上市出售同步进行的交易行为。
二、凡经批准参加职工所购公房上市出售试点区、县范围内除学校校园、部队营房区域及户籍冻结地区外的可售公有住房,均可按本办法试行上市出售。
三、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可售公有住房的上市出售必须按当时的房改售房政策购房同步进行;2、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后,不造成原公有住房承租人家庭的居住困难;3、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后,该户职工不得再向单位申请住房或购买成本价房或平价房、安居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
四、可售公有住房购房上市的程序:1、可售公有住房承租人在同住人协商一致并落实买受人后,先按当时的出售公有住房政策与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受托人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
《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可售公有住房承租人即可凭《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与买受人签订《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简称《出售合同》)。
2、可售公有住房上市成交双方当事人在《出售合同》签订后的三十天内,应持《出售合同》、《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交易过户申请表》及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审核手续。
(96方案)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办法
(96方案)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办法第一篇:(96方案)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办法(96方案)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办法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改办、市房管局制订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1994]19号文)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l996年公有住房的出售范围为:一般标准独用成套的多层和高层公有住房以及1985年底前竣工、由单位购买分配给职工租住的侨汇商品住房。
本方案所指的公有住房,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直管公房、系统公房和经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授权经营的直管公房。
二、1996年公有住房出售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98元。
三、对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购房者给予以下计算折扣:1、按购房每一年工龄给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3元的工龄折扣。
工龄可按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的一人为计算依据,购房者工龄计算到1991年底。
2、购买已租住的公有住房,按规定给予4% 的折扣。
3、多层和高层公有住房的面积折扣分别为5% 和8%。
4、公有住房的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住宅出售年份为1996年。
公有住房折旧后残值低于40% 的,按40% 计算。
四、除享受离职休养待遇的干部外,购买己租住公有住房超过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实行市场价,享受离职体养待遇的干部购买已租住公有住房超过建筑面积控制标准10平方米以内的,其超过部分按当年规定的成本价连乘以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后的价格购买;再超过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1996年公有住房出售的市场价:多层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I、II 级地段为3309元,III、IV级地段为2364元、V、VI地段为1418元;高层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I、II级地段为5019元,III、IV级地段为3585元,V、VI地段为2152元。
五、1996年公有住房实际出售单价的最低限价1996年多层住房出售单价的最低限价:I级地段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66.00元;II级地段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50.00元;III级地段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35.00元;IV级地段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8.00元;V级地段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3.00无;VI级地段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7.00元。
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沪房改办[1994]第62号
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正文:---------------------------------------------------------------------------------------------------------------------------------------------------- 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1994年11月22日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发布沪房改办(1994)第62号)《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改办发[1004]第34号文)(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有关政策调整如下: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文)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
为此,对《实施细则》第十条作如下调整:“第十条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享受一次,购买一套。
……”调整为“第十条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二、《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调整如下:“第十二条购房后,因居住困难或其他原因符合住房分配规定的,仍可在单位享受住房分配和购买住房。
再购房时,将原购买房的住房产权退还原产权单位,原产权单位按当时的成本价和优惠政策、成新折扣计算价款,退还原购房人;新购买的住房……。
”调整为“第十二条职工购房后,因居住困难或其他原因符合住房分配规定的,仍可在单位享受住房分配和购买住房。
再购房时,将原购买的住房产权退还给调配单位,由调配单位按调配当年的成本价和优惠政策、成新折扣计算价款,退还原购房人;新购买的住房……。
调配单位对被调配的住房保留使用权和所有权,在发生新的调配时必须以购房的形式分配”。
——结束——。
上海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房地产登记、勘丈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复函-沪价房[1997]第150号
上海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房地产登记、勘丈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复函正文:---------------------------------------------------------------------------------------------------------------------------------------------------- 上海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房地产登记、勘丈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复函(沪价房[1997]第150号1997年7月1日)市房地局:你局沪房地财(1996)775号《关于申请调整房地产登记测绘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函》收悉。
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为规范房地产登记收费,经研究,同意对房地产登记、勘丈的收费项目作适当归并,同时对收费标准作必要调整。
具体规定如下:一、办理初始登记的费用:1.房地产登记费按登记的房地产价格总额,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的方法,向开发商(项目业主)计收:房地产价格总额(万元) 累进计费率(%)100以下(含100) 0.2超过100以上部分至2000(含2000) 0.08超过2000以上部分至5000(含5000) 0.06超过5000以上部分至10000(含10000) 0.04超过10000部分0.02计费基数的确定方法如下:土地部分,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金额;以征用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征地(或拆迁)补偿协议金额;新建房屋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预算金额。
土地、房屋先后登记的,不能重复计费。
办理初始登记,应按一个项目、地块为一证,按标准计费后的上限为6万元。
2.房地产勘丈费房屋、土地勘丈应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合并收费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60元;为商品房预售提供暂测面积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加收0.10元。
如一时难以合并、需分别计收的,按下列标准收费:在房屋竣工后,测定房屋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用建筑面积分摊),提供各室号的测量成果表和房产平面图,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0.30元。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制使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的通知-沪财城[1996]5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制使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制使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的通知(沪财城[1996]5号1996年2月29日)为规范本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1994]财综字第138号),我局印制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以下简称“专用票据”),现将“专用票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向承租的居民户和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房产管理部门、机关、企事业单位,均应按规定向购房人开具由上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二、以前年度出售的公有住房,未使用专用票据或已经使用其他票据的,必须在1996年底前按规定使用或更换统一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三、对套配购房应由分房单位收回首次买房而开具的“专用票据”,并加盖“套配收回”印章予以注销后和已购公房退房价格计算表一并作为支付拟退房屋价格的原始凭证。
四、《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是购房人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及按规定进入房地产市场的合法凭证,无“专用票据”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住房交易过户手续。
五、“专用票据”由出售公有住房的房产管理部门、机关、企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上海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予以购买。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给单位或个人的居住用房仍应按规定使用上海市税务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
特此通知,并请转知所属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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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的通
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契税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沪财农[2000]68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0.12.29
【实施日期】2000.12.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
的通知》的通知
(沪财农[2000]68号)
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的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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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94方案)1994年5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二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向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三条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根据本市职工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分别确定。
其中,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
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
第四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投资利息、税金和管理费等各项因素构成。
一九九四年公有住房的出售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面积902元。
出售时再乘以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率。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每年为2%。
第五条对出售的公有住房(含新分配的公有住房、已租住的公有住房、套配房)的成本价和实际售价,根据物价指数的情况变化,每年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进行调整并确定最低限价。
第六条对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者给予以下优惠:(一)按规定享受工龄等优惠。
(二)按规定享受住房补贴。
(三)免缴房产税、契税,并缓征地租。
(四)购买新建公有住房的,免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七条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吸能享受一次。
购房的建面积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按市场价出售。
第八条购买公有住房者以现金一次付清全部房款的,可根据现行的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存款利率差给予适当的付款折扣。
申请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应不低于实际售价的30%。
上海市扩大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点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扩大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点的实施意见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建设信息》
【年(卷),期】1997(000)024
【摘要】1996年6月,经市政府同意,按《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试行办法》在长宁区、浦东新区、青浦县进行试点,已取得明显成效。
为了进一步贯彻市委、市政府搞活房地产二、三级市场的政策措施,适应居民改善居住的需求,有利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存量住房的流通,加快消化空置商品房,现就扩大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试点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条件与范围 1.本市职工自1994年以来按上海市出售公有住房方案购买的公有住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房
【总页数】2页(P34-3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93
【相关文献】
1.山东省对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作出规范 [J], ;
2.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前交换的试行办法 [J],
3.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试行办法 [J],
4.上海市徐汇区职工所购公房上市88例剖析 [J], 魏效军
5.《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前交换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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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职工出售所购公有住房后新购住房试行保证金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财城[1997]44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7.07.21
【实施日期】1997.07.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职工出售
所购公有住房后新购住房试行保证金办法的通知
(沪财城[1997]44号1997年7月21日)
根据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规定,对职工出售所购公有住房,在交易过户之日前后6个月内新购进住房的,其出售房收入中用于新购住房的部分可免于征收按5%综合征收率计征的营业税、城建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堤防费和义务兵优待金。
但在房屋出售时必须先按出售所购公有住房取得的售房收入的5%交纳保证金,在规定期限内新购进住房后,再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
一、保证金的交纳
职工出售所购公有住房后再新购住房或出售所购公有住房前虽已新购住房,但尚未办
妥房地产权证的出售人可先行交纳保证金,在办妥新购住房权证后进行清算。
交纳保证金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由职工所购公有住房的原产权单位开具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2.出售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
3.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后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