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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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诉讼法实施中的问题分析
《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多年来,还存在大量问题。立法上不完善、执法环境不容乐观等客观问题依旧存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中出现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一)诉讼的受案范围受到限制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控制行使行政权力的某些方面,但是行政诉讼的范围在具体操作中受到限制。“许多涉及国家与公民关系的重大问题并不在行政诉讼范围内”,如公务员与所属行政部门之间的关系,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军人与其所属部队之间的关系等问题。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行政审判中一直是一个较大的问题,公民权益受到侵害的很多问题求告无门,如在校大学生对学校的处分和处理决定不服,目前我国法院只对学校拒办理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俗称“两证”)的问题予以受理,对学校做出的勒令退学、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法院则一概不予受理。③如何正确把握受案范围是缠绕在行政审判工作中久而未决的问题。关于受案范围应否扩大,存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从行政诉讼功能定位在保障人权、监督依法行政的位置上,应当扩大受案范围,受案范围应更明确具体;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在目前情况下,我国对司法审查行政行为的理论研究还不到位、法院对扩大受案范围还不能马上适应,不宜盲目扩大。然而,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层出不穷。如市政房屋拆迁中产生的争议,公积金管理,学校对学生的处理及处分决定,分房货币化,假币案件及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问题等引起的争议,都集中反映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领域中。能否将之纳入行政诉讼,法院又以什么为标准判断是否属于受案范围,诸如此类“立案难”的问题在行政诉讼中非常突出,而法院以公民提起的行政争议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就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从对公民合法权益保障的角度来看,是不符合民主法治中“利益归于相对人”原则的。在行政诉讼受理案件的环节上,还有一些行为性质难以界定的特殊情形。
二)诉讼的主体资格难以界定
我国行政诉讼受理案件的审查标准上,通常以原、被告是否具备适格主体为案件受理的条件之一。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规定,通常认为原告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那么, “法律的利害关系”范围的确定标准是什么?具体行政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与所诉标的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否提起行政诉讼?如,对于违章建筑,过路人是否可
以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98条)第24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首先,“利害关系”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两种表述所涵盖的范围是否有别?在规划和环保中存在着相邻法律关系,相邻人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如长江上游被污染,沿江下游受损主体是否属
于利害关系人?又如行政相对人向规划局申请了建筑许可证,水利局认为此建筑属于水上建筑,对此未经其许可的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相对人有异议而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情形下,规划局能否作为利害关系人?其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的义务,有时利害关系人的存在是不明显不直接的,以城市规划许可为例,在特定时间内穷尽利害关系人并非易事;上面提到的相邻权关系中,沿江下游受损主体如果属于利害关系人,人民法院都要通知,这在现实生活中如何操作?这一条款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同时也应当考虑到操作成本问题
三)行政执法证据的采信还需立法明晰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与行政机关在证据的认识上往往存在不同意见。对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要求,行政机关提出如下异议:1、行政机关提出,在行政执法中有很多行政行为是当场做出的,具有即决性,一旦该行为被诉,法院审查中要求行政机关对事实再现的证据要求事实上政
执法阶段是难以做到的。行政机关面对大量日常行政执法,更注重行政效率,并且很多事实以当场用证据固定。行政机关在执法阶段,对每一行为的作出都要考虑有被诉的可能而完全司法的证据要求做,这在执法过程中是不现实的。在行政效率与司法所要求的公正间如何取得平衡?所以,对证据的采信及证据的证明力,亟需通过立法明确细化。2、目前现实的执法条件与法制要求差距非常大,关于证据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的要求过高,现有的人员素质状况及机构改革后的人员配备状况难以达到要求。行政机关对于明显违法行为要予以制裁处理,出现相关证人的不配合就难以取证,例如,在一宗卫生执法案件中,卫生部门到火锅城检查火锅锅底原料是否含有婴粟壳粉,业主以食客自带为托词,而食客不配合做笔录,此时卫生部门难以取得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而对责任人员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对于证据所涉及的问题法院则提出: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基本取证方法无法细加审查。如果行政机关是事后补足的证据,法院对之无法查证。有的行政机关为需要补全法律文书之需。备应诉之需,在对外行文的处罚书中留有空号,以防范一些不规范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应诉中
四)诉权充分行使的法律依据不清
起诉与受理的问题主要集中在诉权问题上。行政相对人能否充分享有诉权?法院立案与审理分开,但有些法院“未立先审”,往往将本来属于立案后在审理阶段解决的问题提前到立案阶段,先审查再立案,限制行政相对人的诉权。如,基层法院对于涉及区政府利益的一些案件,往往不够超脱,某地某区曾出现拆迁房屋许可证已过期,相关部门就此过期的拆迁许可证作出“延期通知”,行政相对人认为此“延期通知”不合法而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延期通知”不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予受理。在拆迁过程中,区政府考虑的地方利益往往与开发商的利益捆绑在一起,正因为存在自我利益的驱动导致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公,而地方法院不够超脱,为了避免在审理中出现棘手而难以处理的情形,以不符合受案条件为由不予立案,最终受损的是行政相对人的诉权。在案件受理中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能否就原具体行政行为继续提起诉讼,在法院确定
行政违法后要求行政赔偿,这方面规定不清楚
四)诉权充分行使的法律依据不清
起诉与受理的问题主要集中在诉权问题上。行政相对人能否充分享有诉权?法院立案与审理分开,但有些法院“未立先审”,往往将本来属于立案后在审理阶段解决的问题提前到立案阶段,先审查再立案,限制行政相对人的诉权。如,基层法院对于涉及区政府利益的一些案件,往往不够超脱,某地某区曾出现拆迁房屋许可证已过期,相关部门就此过期的拆迁许可证作出“延期通知”,行政相对人认为此“延期通知”不合法而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延期通知”不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予受理。在拆迁过程中,区政府考虑的地方利益往往与开发的利益捆绑在一起,正因为存在自我利益的驱动导致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公,而地方法院不够超脱,为了避免在审理中出现棘手而难以处理的情形,以不符合受案条件为由不予立案,最终受损的是行政相对人的诉权。在案件受理中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能否就原具体行政行为继续提起诉讼,在法院确定行政违法后要求行政赔偿,这方面规定不清楚
六)行政案件――执行乏力
《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应当执行。但法院对已败诉的行政机关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无能为力,导致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如判决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行政机关不做出或不及时做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行政案件执行的特殊性,法院不可能越俎代庖,替行政机关做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执行中存在的执行难的问题,致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得不到保障。从更深层面上看,这种情况的出现,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长治久安,也将动摇和损害法律的权威。在执行中,原则上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