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法的本质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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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法的本质和特征

内容提要:法的本质是对法的内在性质的理解,透过法的现象把握其中的内涵。对法的本质的理解必须结合法的定义进行,两者有诸多相通之处。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人物对法的定义、法的本质提出过各种不同的看法,如神意论、正义论、理性论、意志论等等,这些观点反映了从不同的角度对法的认识。法的本质具体化就是法的特征,法的特征既反映法的形式特点,也反映法作为社会规范的的内在要求。

第一节法的本质

一、法的本质与现象

1.本质与现象的基本辨证关系。本质和现象是事物的不同方面,本质是决定客观事物存在和具有各种表现的根据,是事物各种必要要素的内在联系。现象是通过经验、感性的认识可以了解到的事物的外部联系和表现特征。本质决定现象,但本质总要通过现象表现出来,而现象也总是本质的显现。

通俗来讲,本质是一个事物、现象背后的东西。既然是背后,意味着我们一般很难直接观察到一个现象,必须透过一定的现象进行深入的观察才能弄清楚什么是本质。

2.法的本质与法的现象。它们是分别从法的内部依据和法律的外部显现两个方面来把握法律现象。法的本质深藏于法的现象背后,是法存在的基础和变化的决定力量,是深刻的稳定的,需要抽象思维才能把握。法的现象是法的外部联系和表面特征,是外露的、多变的,通过经验、感性的认识就能把握。

阅读材料:

我们阅读法律史可以看到很多制定法律的现象。比如,1215年英国制定了著名的《大宪章》,1789年《美国联邦宪法》生效,1896年德国通过了《德国民法典》,1954年中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我们也可以看到许多法律被修改和废止的现象,比如1997年中国制定了新刑法,1979年制定的刑法就被废止了。每当有新的法律出现时,往往会有旧的法律或法律规定被废止。法律就在这样的不断制定和废止中得到发展和前进。

阅读这样的材料,我们可以发现某个国家在某个时间,由某些机构制定通过什么样的法律,甚至我们很容易阅读这些法律条文的字句、内容,但有时我们却不能深入理解这些法律。比如,为什么要制定这样一部法律?法律的内容为什么这样安排?法律产生的历史背景是什么?法律制定中是否存在不同利益集团的斗争?法律最终体现谁的意志?等等。这些问题必须到法律的背后去理解,也就是去发现法律的本质。

这里要注意区分法的现象与法律现象,后者在单独使用时,有自己的含义,含义比较广泛,指法的本质及其外部表现形态的统一体。而法的现象是与法的本质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比较狭隘。

二、人类历史上对法的本质的认识

人类对法的本质的认识经历了很长的时间,不同的思想家、法学家在自己的历史背景下,对法的本质问题提出过各种不同的看法。下面简单概括各种非马克思主义的学说。(此处有些内容与法的定义问题有所重复)

1.神学论。在世界各国,历史上最早出现的观点几乎都是神学论。即直接或间接地将法的本质归结为神的意志。在西欧中世纪,罗马教会神学在思想领域占统治地位,哲学、政治学、法学都成为神学的分支。在这个黑暗时代,法的本质被归结为上帝的意志。(比如阿奎那将法分为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

在东方,除了古代中国以外,法律都表明它们是代表了太阳神、上帝、真主的意志。在我国,神学法律思想主要表现为天命论,认为上帝“受命于天”,天也就是神。这种以“天”为中心的观念

是一种哲理化的神学,与一般的宗教神学不同,但仍是一种神学。①

2.正义论。把法律的本质归结为正义或者对正义的追求。这种观点自古就有,延续至今并有广泛的影响。从法的定义以及法的词源中我们了解到,法与正义或其他同义词,比如公正、公平等是不可分割的。古希腊著名思想家柏拉图(公元前427―347年)认为正义是社会结合的纽带,法是为了实现正义而建立的道德秩序。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是政治上正义的表现。”古罗马思想家塞尔苏斯有一句名言,“法是善良公正之术”,“所谓善良,即是道德;所谓公平,即是正义。”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思想家、法学家如卢梭、洛克等,也强调法的正义性,但他们往往把正义归结为抽象的自由、平等和人权。20世纪以后,西方学者中有了新的正义论,强调社会的公平,强调正义的相对性。

在我国,正义一词使用比较晚,但认为把法归结为“公平”却是很早的,不少思想家把法律归结为公平的尺度。如《管子·七臣七主》中写到:“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清末维新思想家梁启超认为“法者,天下公器也。”法要为民而立,反映“公意”。孙中山把法和民权斗争结合起来,认为法律是追求民权的机器。中国法学发展中对法的公平性有所认识,公平理论在历史上也起过进步作用,但对法的公平的本质认识不够深刻。

3.理性论。认为法是理性,法要符合理性。在西方学者那里,对理性有不同的理解。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认为,法是最高的理性。中世纪的神学家也认为法是理性的体现,但这种理性是神的理性。17、18世纪自然主义法学盛行,把法的本质归结为人的理性和本性,以此反对神学和封建统治。他们所主张的主要指人权、自由和平等的要求,是建立在保障个人权利的现实基础之上的。如孟德斯鸠把法归结为各种事物之间发生的必然联系。卢梭强调法是人民的“公意”。“法律乃是公意的行为。”哲理法学派代表人物康德和黑格尔把法的理性归结为自由,一个人的自由权利不应妨碍他人的自由权利,就需要法来调节。

在我国古代,先秦道家曾有一种理性的自然法思想,“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宋代理学代表人物朱熹认为“理”是万物之本,在天地之前就存在着“理”。“有此理便有天地,若无此理,便亦无天地。”他将“理”运用到法学研究中,“法者,天下之理”。在他看来,礼、法实际上都是“理”。不过,他所谓的理,不是人的理性,而是神秘莫测的“天理”。

4.权力论和规范论。权力论主要为英国分析法学派的观点。奥斯丁认为,法是掌握主权者的命令,如果不服从就以制裁威胁作后盾。20世纪纯粹法学派代表人物凯尔逊认为,法是具有国家强制性的有等级的规范体系。

5.社会论。社会法学派强调法是一种社会现象,要研究法律的社会效果。

三、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理论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应该从社会物质关系来寻找法的本质。②

(一)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这句话包含了丰富的内容。

1.法是一种意志。意志是心理学上的概念,是指决定达到某种目的而产生的自觉的心理状态和心理过程,是支配人的思想和行为并影响他人的思想和行为的精神力量。意志是一种愿望、期待,同时又是一种“征服”、“战胜”、“管理”、“统治”的表现。意志有时只表达了心理活动,有时又表达了实践活动。意志作为一种心理状态和过程,本身并不是法,只有表现为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是才是法。一方面,制定者希望“征服”、“管理”、“统治”被管理方,另一方面,制定者也希望法律行之有效。

2.法是政治上、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意志。这是说法不是任何阶级意志的体现,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各种阶级都有自己的意志,不可能都反映在法中,只有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意志才可以将本阶级的意志上升为法律。

3.法是统治阶级整体意志的反映。法不是统治者每个成员的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统治阶级

①西汉的董仲舒为这中思想的代表,他认为“受命之君,天命之所予也”。君主就是天子,君主制定的法律就是“天”的意志。

②参见张中秋,杨春福,陈金钊编著:《法理学》,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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