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监部门能否依据《产品质量法》实施处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3月15日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
该法对于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保证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解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具体问题,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1.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
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
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2.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3.《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产品质量违法行政处罚依据
产品质量违法行政处罚依据第一章总则1.1 内容概述本文档旨在规范产品质量管理行为,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加强生产企业的责任落实,并提高产品质量和安全水平。
本文档所涉及的行政处罚依据只是其中的一部份。
第二章违法行为分类与处罚依据2.1 不合格产品生产或者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等行为将被处以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2.2 虚假宣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虚假宣传行为包括虚假宣传、夸大宣传、欺骗性宣传等行为,将被处以罚款、责令住手发布广告、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罚。
2.3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产品生产或者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等行为将被处以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2.4 不履行召回义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履行召回义务的企业将被处以罚款、责令召回并销毁产品等行政处罚。
2.5 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格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将被处以罚款、责令住手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行政处罚。
第三章具体操作步骤3.1 立案调查生产企业存在不合格产品等违法行为,监管部门应该及时了解情况、采集证据,对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3.2 处罚决定监管部门在调查后,应该根据现有法律法规以及案件情况,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生产企业。
3.3 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生产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监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处罚后的法律责任4.1 生产企业应积极整改生产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积极整改,消除隐患,确保产品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4.2 监管部门应跟踪检查监管部门应密切跟踪监督企业整改情况,并定期进行检查,对整改情况不合格的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强监管,直到达到规定标准。
正确理解依据《产品质量法》对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原则
的总养分 含量是 明示担保责任 。所 以说产品 质 量 不 符 合 默 示 或 明 示 质 量 要 求 的 , 即 是 不 合格产品。 正确理解 冒充行 为 。以不合格产 品 冒充 合格产 品行 为 。关 键是 冒充 一词。 冒充是指 以假充真 。是行 为人具有主 动追求某 种效果 的主观意 愿,主观 方面是故 意。就 生产 企业 而言,《 产品质 量法》规定对产品质量必须检 验合格 ,但 并不排 除不合格产 品的上 市和流 通 ,如有产 品合格 证明 的产 品,我们 在监督 检查 时应 当将产 品按照合格产 品对待 ,认为 产品达 到了合格产 品的要求 ,否则就 是以不 合格产品 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 不合格 产品进入 流通 的 《 产品质 量法》 有明确 的规定 ,就 该案该公 司是销售 者应按 照 《 产 品质 量 法 》 第 三 章 第 二 节 、 第 三 十 三 条规定作 为销售者 都应 当建 立并执行 进货检 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 致 此 也 并 不 能 就 此 推 断 该 公 司 存 在 主 观 故 意。 如何认 定存在 主观故意 。怎么认 定行为 人有主观 故意 ,现 有的法律 、法规及 规章都 没 有 具 体 而 明 确 的 规 定 或 解 释 。而 大 多 数 销 售者 并不 知道所购 进的产 品不合格 ,验收产 品合格证 明及其他 标识也做 到 了,表 面上看 销 售 者 并 不 知 道 产 品 不 合 格 , 不 知 道 就 无 从 谈起 冒充 了 。但 实际上销售 者应当 知道产 品 不 合 格 而 冒充 合 格 产 品 的销 售 。 作为行 政执法 人员在办 理此案件 中应充 分发挥 主观能动性 尽量从 多方位及 时收集相
质 量 论 坛
正确理解依据 《 产品质量法 》 对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 术监督局
药品管理法违法所得的认定是怎样的
药品管理法违法所得的认定是怎样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违法所得⽐较多的邻域是⾷品药品⾏业和⼯商⾏业。
例如⽆牌⽆证经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活动时,就会产⽣违法所得,对违法所得进⾏没收时,就需要对违法所得进⾏确定,那么药品管理法违法所得的认定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
⼀、药品管理法违法所得的认定依据国家⾷品药品监管管理局的批复:江西省⾷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你局《关于对药品执法“违法所得”法律适⽤问题的请⽰》(赣⾷药监办〔2006〕41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般情况下,《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为的全部经营收⼊”。
《药品管理法》第⼋⼗⼆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为中收取的费⽤”。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售出价格与购⼊价格的差价”。
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应结合案件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按照⾏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依法处理。
国家⾷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七年⼆⽉⼋⽇⼆、⾷品违法所得的认定(1)⾷品⽣产环节2013年⾷品药品监管体制改⾰前,⾷品⽣产环节的监管由质监部门负责,⼀般情况下,⾷品⽣产领域中违法所得的认定采取“获利说”。
其依据是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2⽉发布的《关于实施〈中华⼈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条“关于“货值⾦额”和“违法所得”、“违法收⼊”的计算问题”指出“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
(2)⾷品流通环节机构改⾰前,⾷品流通环节的监管由⼯商部门负责,⼀般情况下,⾷品流通领域中违法所得的认定采取“获利说”。
其依据是国家⼯商⾏政管理总局2008年12⽉发布的《⼯商⾏政管理机关⾏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该《办法》第⼆条规定:“⼯商⾏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违法⽣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扣除当事⼈直接⽤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出,为违法所得。
《产品质量法》题库
《产品质量法》题库一、选择题1、《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哪些要求?A.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B.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C.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D.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正确答案:ABCD2、根据《产品质量法》,下列哪些产品不属于该法所称的产品?A.建设工程B.初级农产品C.手工艺品D.未经加工的矿产品正确答案:ABD3、《产品质量法》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什么为主,还有什么结合的制度?A.抽查为主,抽查和定期检查结合B.统一检验为主,统一检验和随机检验结合C.自我声明为主,自我声明和监督检查结合D.定期检查为主,定期检查和抽查结合正确答案:C二、判断题1、《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
()答案:正确2、《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答案:正确3、《产品质量法》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答案:错误,应为“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
4、《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犯罪。
()答案:正确5、《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答案:错误,应为“三年”。
一部颇具经济法理念的产品质量法兼评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修改产品质量是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同时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内容。
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经济法理念在产品质量法中的体现尤为关键。
《产品质量法》问题
第一篇范文:产品质量法试题及答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试题)一、填空题(每题2分共20分)1、不合格产品包括()品和()品。
2、限期使用的产品,应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
3、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4、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
5、《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的产品。
6、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7、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产品质量法》。
8、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由()规划和组织。
9、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数字、()以及其他说明物等表示。
10、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指非法标注他人厂名、厂址的标识,或者()他人厂名、厂址的名称的侵权行为。
二、判断题(每题2分共20分)1、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
()2、《产品质量法》中所称的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需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和环境所具有的特征、特性的总和。
()3、伪造厂名、厂址,是指非法制作标注他人厂名、厂址的标识。
()4、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直接予以公告。
()5、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特殊情况下“处理品”可以代表合格产品销售。
()6、《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罚款和《刑法》规定的罚金,都是由违法行为人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二者本质上是一回事。
()7、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8、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以次充好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2.22•【文号】主席令第71号•【施行日期】1993.09.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7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四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五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七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八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九条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药监部门“违法所得”数额计算方式
药监部门“违法所得”数额计算方式关于违法所得问题,国家工商局早在1989年《关于投机倒把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中就明确规定:“凡有进销价(包括批发价、零售价)的,以销价与进价之差作为非法所得”。
此后,国家工商在1994年发布的《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和1998年发布的《关于保险公司违法经营保险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均强调对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可参照《关于投机倒把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执行”。
这就意味着在工商行政处罚中,“违法所得”是指扣除成本后的获利部分。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得的利润”。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的批复》中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是指产生、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药监部门在“违法所得”含义上怎么认识?卫生部于1992年发布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违法所得系指违法活动中牟取的全部营业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
但《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已于2002年6月3日明令废止,“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6月15日发布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代替”。
现在通常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违法所得不应扣除成本说。
理由是“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中的药品是必须没收的,这里面就没有…返还‟其购进或制造这些药品所需的…成本‟的问题”。
举个简单的例子来说,当事人花100元购进假药来卖,若尚未卖出,全部假药依法是必须没收的,则当事人100元的成本就不存在了;若他已售出一半收入80元,则余下未售出的药品依法没收,假如我们“没收违法所得”仅没收其“利润”,则只能没收30元,按此计算,当事人将假药卖出比尚未卖出便被查处的情况不仅少损失了20元,而且还赚了30元的孽利。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适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适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产
品质量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技术监督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0.09.01
•【文号】质技监局监发[2000]145号
•【施行日期】2000.09.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
正文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适用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9月1日质技监局监发〔2000〕1
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新《产品质量法》)于2000年9月1日起实施。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做好适用新《产品质量法》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有关工作。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凡2000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违法行为,均应当适用新《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2.2000年9月1日以前发生的违法行为,如果该行为持续到2000年9月1日以后的,应当适用新《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3.凡是2000年9月1日以前发生的违法行为,在2000年9月1日以
后发现的,适用新《产品质量法》时,原《产品质量法》未规定处罚的,不得予以处罚;原《产品质量法》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与新《产品质量法》的处罚规定不一致的,不得超出原《产品质量法》所限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c29563--010530xjk。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国质检法〔2011〕83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3月15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正确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了保证意见符合新公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总局对《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了修订,现重新印发你们。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
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
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抽样检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
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1. 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2.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3. 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4. 失效、变质的;5.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6. 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形的。
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3月15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正确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了保证意见符合新公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总局对《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了修订,现重新印发你们。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
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
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抽样检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
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1. 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2.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3. 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4. 失效、变质的;5.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6. 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形的。
《产品质量法》释义(三)
《产品质量法》释义(三)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维护经济秩序,根据宪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产品,是指商品和服务。
商品是指生产者制作、加工、完成的用于交易的物品;服务是指企业和机构向消费者提供的商业,建筑,金融,交通,通讯,教育,娱乐,医疗等事务上的服务。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质量,是指产品的性能、规格、标准、包装、使用寿命、维修和服务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契约的要求。
第四条:国家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制度,对产品的质量实行统一的品质管理制度,保证产品合格率,以及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处置。
第五条: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享有了解产品的真实情况,选择权,知情权,知识产权使用权的权利。
他们有权要求经销商和生产商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保证产品质量和效果。
第六条:对于生产者,应当履行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保证产品质量合格,并且对于产品进行追溯管理。
如果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应积极协助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并及时进行处理和通报。
第七条:经销商应当保证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得恶意夸大产品性能,虚假宣传,以及不得出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八条:在产品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下,消费者有权依法要求生产者和经销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对于违反本法的行为,国家相关部门有权依法进行处罚,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对于履行《产品质量法》不到位的情况,国家相关部门有权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一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者,经销商和消费者在产品交易中的行为和关系。
第十二条:对于队于本法的详细规定,国家相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设定更具体的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标准和法规。
《产品质量法》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维护经济秩序。
通过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并落实对生产者和经销商的责任,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推动产品质量的提高。
同时也对于违反法律的行为有相应的处罚措施。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常用的法律依据
[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常用的法律依据一、《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四)、(五)、(六)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项: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四)、(五)项: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对医疗器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产品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制定了专门行政法规的,对这些产品的监督检查应当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八、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下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九、关于在经营性服务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在经营性服务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主要是指在美容美发、餐饮、维修、娱乐等经营服务活动中,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在上述活动中经营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包括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以及失效、变质的产品,按照职责范围依照法律有关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对经营者给予处罚。发现经营者使用的产品存在标识标注的不规范、不准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的,按照职责范围依照该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标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关于销售者销售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法律适用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销售者销售上述产品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不能说明或者不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应当按照职责范围严格依法予以处罚。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三个月;对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
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一、背景介绍近年来,随着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保障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产品质量安全,我国法律对违反产品质量标准的企业进行了相关行政处罚。
本文将就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的相关内容进行探讨。
二、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行为,相关企业将面临行政处罚的可能,处罚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
产品质量法为各级政府监管部门提供了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以保障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三、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适用于违反产品质量标准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二是生产、销售未标明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标准等相关信息的产品;三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准的产品;四是生产、销售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五是生产、销售过期、变质、腐烂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四、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的程序根据《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一是立案调查,相关监管部门收到投诉或发现违法行为后,将对相关企业进行立案调查;二是取证收集,调查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取证收集相关证据;三是听证程序,所涉及的行政处罚一般需要经过听证程序,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四是作出处罚决定,相关监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和听证意见,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五是处罚执行,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需要及时执行,确保相关企业按照决定进行整改和处罚。
五、案例分析以某公司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为例,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采用劣质原材料,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给消费者,严重影响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相关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立即启动调查程序,取证收集相关证据。
经过调查核实,该公司的行为符合《产品质量法》中违法行为的定义,监管部门决定对该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依法采取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措施,迫使该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并对其进行处罚。
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3月15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正确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了保证意见符合新公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总局对《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了修订,现重新印发你们。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
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
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抽样检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
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1. 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2.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3. 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4. 失效、变质的;5.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6. 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形的。
2011于培明个人简介
于培明个人简介于培明1984年毕业于山东中医药大学获得医学学士学位;2002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律硕士学位;2007年毕业于沈阳药科大学获得药事管理博士学位。
现任河南大学药学院医药法律研究所所长;药事管理学教研室主任,副教授;河南省药学会药事管理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亚洲社会药学》编委会委员;《中国药事》、《中国新药杂志》、《中国现代中药》杂志审稿专家;国家“十一五”规划教材《药事管理学》副主编。
参编出版学术著作12部,其中副主编5部。
在全国性报刊杂志发表研究论文110篇。
一、教材著作1. 《动物本草》,中医古籍出版社,2001年1月出版;编委2. 《药品经营策略与技巧》,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03年,编委3. 《现代药事管理学》,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04出版,编委4. 《药事管理学》,科学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副主编5. 《药事管理学》,人民卫生出版社,2007年7月第1版,编委6. 《药事管理学辅导教材》,人民卫生出版社,2007年第1版,编委7. 《药学(中药学)从业人员培训教材》,郑州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版,编委8. 《医药市场营销学》,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09年第一版,编委9. 《药事管理学》,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2版,副主编10《药品质量管理规范概论》人民卫生出版社,2010.10 副主编11.《制药企业生产管理》,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11.9 副主编12. 《药事管理学》,科学出版社,20011年第3版,副主编13.《中华医学百科全书-药事管理学卷》编委会学术秘书,在编。
二、报刊杂志论文目录1.试论医疗行为与医药分业,西北药学,2003,第4期第一作者2. HPLC法测定故此宁酊中胡椒碱的含量,河南大学学报(医学科学版),2003,第2期第二作3.当前药价虚高深层原因剖析,中国价格监督检查,2004,第11期,第二作者4.当前药品招标采购中存在的问题及思考,西北药学,2004,第4期,第一作者5.对基层购药渠道现状的思考,中国药事,2004,第6期:338-339 第三作者6.中药葛根研究新进展,田、于、李振国中华医药杂志,2004,4(10):879-880 第二作者7.中药栀子的研究进展,时珍国医国药,2004.11期第二作者8. 我国制药工业如何面对当今国际竞争,齐鲁药事,2005,第1期,第一作者9. 甘味药的药性理论探讨,时珍国医国药,2005.第1期,16(1)77-78 第一作者10. 咸味药的药性理论探讨,国医论坛,2005.第1期48-49第一作者11.试论市场失灵与国家药品价格调控,齐鲁药事,2004.第10期,第二作者12. 药品招标采购的程序要求及企业投标技巧,医药导报,2005.第5期,第一作者13.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定位问题探讨,时珍国医国药,2005.第5期,第一作者14.药价虚高与药品价格双轨制,中国药事,2005.第6期19卷:338-339,第一作者15.连锁药店信息化建设问题探讨,齐鲁药事,2005,24卷,第6期:343-344,第二作者16.辛夷研究新进展,时珍国医国药,2005.16卷第7期:652-653,第一作者17.从中美药品监督管理体系的比较看我国现行药品监督体系的体制缺陷,《国际医药卫生导报》2005.第13期第一作者18.假药的识别与自我保护,医药与保健,2005年05期, 第一作者19.当前我国不合理用药的原因分析及对策,中国药房2005年第16卷第16期p1204-1206,第二作者20.“六看”帮你看出假劣药,大众健康,2005第10期:48, 第一作者21.英国早期的药品立法,中国医药报,2005.11.12法治周刊,第一作者22.20世纪前期的药品制度改革(上)中国医药报,2005.11.19法治周刊, 第一作者23.20世纪前期的药品制度改革(下)中国医药报,2005.11.26法治周刊, 第一作者24.现代药品法律制度的形成中国医药报,2005.12.10法治周刊,第一作者25.药品安全委员会的成立中国医药报,2005.12.17法治周刊,第一作者26.《1968年药品法》的诞生,中国医药报,2005.12.24法治周刊, 第一作者27.20世纪七十年代药品法律制度的变化,中国医药报,2006.1.7法治周刊, 第一作者28.非处方药的管理,中国医药报,2006.1.21法治周刊, 第一作者29.中医药立法进程,中国医药报,2006.2.11法治周刊, 第一作者30.英国药品价格和药品费用的法律规制(上),中国医药报,2006.2.18法治周刊, 第一作者31.英国药品价格和药品费用的法律规制(下),中国医药报,2005.2.25法治周刊, 第一作者32.我国药品技术监督体系设置模式探讨,中国药事,2005.12期,第一作者33.药品价格问题的探讨,中国价格监督检查,2005.第11期,第一作者34.药品内包装标签与说明书内容不符该如何处理,中国医药报,2006.1.7(6版)星期六法治周刊, 第一作者35.无证诊所从零售药店购进药品和医疗器械如何处理[案例评析] 中国医药报2006.3.6(6版)法治周刊, 第一作者36.现行执业药师制度缺陷分析及立法建议,药学实践杂志2006,24(1):43-45, 第一作者37. 我国执业药师的素质缺陷及对策,中国药事,2006.第4期:215-217, 第一作者38. 复议和诉讼期间药监部门有权申请法院执行行政处罚决定,2006.4.1中国医药报-法治周刊第二版, 第一作者39. GAP时代中药材产业化模式探讨,《时珍国医国药》,2006.4期, 第一作者40. 现行《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存在的主要问题及立法建议,中国药事,2006,20(5)期:283-284, 第一作者41.执业药师制度缺陷对我国药学教育的影响,药学教育,2006.4第二期, 第一作者42. 美国药品监督管理体系的特点及对我国的启示,齐鲁药事,2006年第五期,第二作者43. 中国药品价格管理政策失灵原因剖析,亚洲社会药学,2006,1(1):12-14, 第一作者46. 零售药店加盟连锁后的相关法律问题,中国医药报2006.4.8第三版第一作者44. 包含多重违法行为案件的分析与处理,中国医药报2006.5.20 法治周刊, 第一作者45. 案例评析:错误资料致使医师滥用药物做如何处理,中国医药报2006.5.27法治周刊, 第一作者47. 直营模式中药品连锁经营涉及的法律问题,中国医药报2006.7.18法治周刊B3 整版, 第一作者48. 药品经营许可与擅自超越许可事项范围经营药品相关问题探讨,中国医药报2006.08.22,法治周刊B3整版, 第一作者49. 专家断案:以国家药品质量标准判定法律责任,中国医药报2006-11-21法治周刊,第一作者50. 连锁门店销售假药谁之过,广东药品监督,2006.12期:32-34,第一作者51. 连锁公司异地加盟店违反GSP做何处理,中国医药报2007年2月3日法治周刊,, 第一作者52. 药店将过期药赠送他人使用如何处理,中国医药报2007-03-03法治周刊依案说法,第一作者53. 专家断案:药品标示非法是否构成假药,中国医药报2007.4.21法治周刊,第一作者54. 学者观点:正确分析行为的法律后果,中国医药报2007.6.16法治周刊, 第一作者55. 学者观点:准确理解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2007.6.23中国医药报2007.6.16法治周刊, 第一作者56.现行规章中药品不良反应概念存在的问题,中国药事,2007,21(5):304-305, 第一作者57.变质或被污染药品的法律处理探讨,中国药事,2007.3期,第一作者58.三种制劣行为的处理及按劣药论处制度的完善,中国药事,2007,21(8):549-550, 第一作者59.不良反应损害法律责任设置的理论分析,中国药事,2007,21(7):468-169 , 第一作者60.不良反应概念的合理界定,中国药房,2007,18(5):392-393,第一作者61.三种制假行为的处理及按假药论处制度的完善,国际医药卫生导报,2007.13(1):113-114 , 第一作者62.《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探讨,国际医药卫生导报,2007,13(3):122-124, 第一作者63.药物警戒对上市药品安全性监测的拓展,国际医药卫生导报,2007,13(5):125-126, 第一作者64.药品安全保障失效问题思考,国际医药卫生导报,2007,13(6):126-127, 第一作者65.危险药品发现的技术系统及其完善,中国药师,2007.5期,第一作者66.药品不良反应控制防范责任的理论分析,亚洲社会药学2006,1(3-4):123-125第一作者67.假药劣药判断问题探讨,亚洲社会药学,2007,2(1):5-8,第一作者68.药品不良反应与合格药品的缺陷医药导报,医药导报,2007,26(5), 第一作者69.用假药生产药品的法律处理及立法完善,医药导报,2007,26(6):687-688,第一作者70.须立法明确药品不良反应中的生产经营者责任,中国药业,2007,16(6):11, 第一作者71.试析药害事件的法律责任,中国药业,2007,16(8):6-7,第一作者72.药品说明书的法律定性必须明确,中国药业,2007,16(4),第一作者73.药事管理学教学模式的设计与实践,2007,18(9):2321-2322,第三作者74.依案说法:2007.8.19是“代理”还是“销售”,中国医药报2007.9.4 A6版法治周刊依案说法, 第一作者75.依案说法:2007.8.19药品部分霉变是按假药还是按劣药论处,中国医药报2007.10.16法治周刊, 第一作者76.学者观点:多重法律责任需明晰.中国医药报,2007.12.18法治周刊A7, 第一作者77.药物警戒的理论与实践,中国药业,2007.12.期第一作者78.业务员以公司民名义违法该处罚谁,中国医药报2008.1.19法治周刊,第一作者79.设计缺陷与药品不良反应的控制和防范. 中国药事,2008,22(1):20-22第一作者80.寄语2008:中国医药报2008.1.5法治周刊第一作者81.修订《药品管理法》,必然与应然的选择(王东海采访)2008.3.8法治周刊第五版,第一作者82.医疗机构未建立无菌器械销毁制度如何处理,中国医药报:2008.4.19法治周刊第6版, 第一作者83. 劣药判定的基本法律依据及相关问题探讨,中国医药报:2008.4.12第七版, 第一作者84未按规定储藏药品作何处理,中国医药报2008.5.10法治周刊第6版, 第一作者85.药店非法行医,能否吊销经营许可证,中国医药报,2008.8.23法治周刊第6版, 第一作者86.捐赠药品质量问题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中国药事,2008,22(8):639-640, 第一作者87.捐赠假药劣药致害谁之过,广东药品监督,第9期, 第一作者88.药品宣传标识引起的假药问题辨析,广东药品监督,2008年第六期, 第一作者89.医疗机构未建立无菌器械消毒制度的处理. 中国社区医师,2008,24(20):7-8第一作者90.新旧GSP证书更换期间经营药品能否予以处罚(依案说法),中国医药报:2008.11.15法治周刊, 第一作者91.器械类别调整是否属于超范围经营,中国医药报,2008.12.20法治周刊, 第一作者92.法律顾问:怎样才算“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中国医药报,2009.2.28法治周刊, 第一作者93.医疗机构使用检验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应否处罚,2009.8.1,法治周刊, 第一作者94.现行《药品管理法》中假药定义剖析,中国药事2009.08期, 第一作者95.销售产品批号被部分刮去的药品如何处理,中国医药报,2009.9.19(6版)法治周刊, 第一作者96.未发现假药可以按照销售假药处理吗?中国医药报,2009.11.7(6版)法治周刊, 第一作者97.我国CRO市场竞争态势分析,亚洲社会药学,2009,4(3),通讯作者98.风险管理在药品生产监管中的应用初探,中国药事,2009,第06期,通讯作者99.药品召回成本控制策略的探讨.亚洲社会药学,2010年第五卷第一期,通讯作者100.卫生院使用假药并涉及其他违法行为如何处理,中国医药报,2010.1.30(6版)法治周刊,第一作者101.新旧GSP证书有效期间隙问题及解决办法,中国药事,2010年第24卷第2期:141-143 第一作者102将“丁香酚”用于水产运输保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无处罚权,中国医药报,2010.05.22第六版法治周刊(于培明杨显辉)留言:5-22(6):400.00103 “挂职”药师多次不在岗,药店销售处方药如何处理.doc(于培明杨显辉)中国医药报:2010.08.28:(6):400.00104.我国药品招标采购制度存在的制度缺陷,中国药物经济学,2010.4期:51-56河南大学会议论文105 一案涉嫌三重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该如何认定,中国医药报,中国医药报,2010.10.23(6)(于培明白腾飞)106试论药监部门能否依据《产品质量法》处理药品或医疗器械案件. 中国药事,2010,24(11):1054-1057河南大学会议论文107 郭昆鹏,潘振,于培明.试论新药研发风险的应对策略[J]. 临床合理用药2010年5月第3卷第10期:51-52108.于培明. 医疗机构从零售药店购进药品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中国药物经济学,2010,(5):92-95。
食品药品执法不应适用《产品质量法》
食品药品执法不应适用《产品质量法》对食品药品执法可否适用《产品质量法》,一直存在争议。
这固然与我国行政监管立法滞后的状况有关,也与执法者对法律的理解程度密切相关,兹探讨如下:一、认识部门行政法的边界在行政法体系中,又以不同的行政部门职责来划界而形成部门行政法。
以卫生部门、质监部门、食药监管部门为例,它们分别形成了卫生行政法、产品质量行政法、食药行政法等相应的部门行政法。
部门行政法的划分导致了权力边界,即不同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职责与权力分配。
关于边界的表述,我们可以来看《产品质量法》第八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这里表达了两层意思:一是质监部门的职责是一般产品质量监管,这是法律授权;二是除了质监部门监管范围之外的产品,由其他部门在其职责范围监管,在各自的权力边界内作为。
我国对质监部门监管的范围采用排除法定义,即除了其他特殊产品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之外的产品由质监部门负责,排除的有烟草、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只不过《产品质量法》的名称会招致误解。
行政机构设置与行政管理模式决定了部门行政法的特点,针对某一产品确实存在管理部门的交叉,但这并不能抹去部门行政法的边界。
二、食药械化与《产品质量法》的关系食药监行政执法所涉及的客体,可归纳为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这四类产品以及相关行为,每一个都受到一部“基本法律规范”的规制,与这四种产品对应的分别是《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管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奠定了食药械化法律体系的基础。
从概念上看,食药械化四种产品都属于工业产品,是不是这四种产品都能用《产品质量法》来规制?笔者持否定观点。
首先,按部门行政法的边界,食药械化与质监部门所监管的产品位于不同的行政部门,不能越界。
第二是法律位阶与规范性质的问题。
销售退回行政处罚认定依据
销售退回行政处罚认定依据一、销售退回的概念与分类销售退回是指企业或其他经营者将其已销售的商品重新收回的行为。
根据销售退回的原因和性质,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质量问题退回、客户退货、销售人员违规操作导致的退回等。
二、行政处罚的认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销售退回行政处罚的认定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违法事实:违法事实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基础。
行政机关在查明违法事实后,方可依法予以处罚。
2.法律法规依据: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规定。
如《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3.行政处罚程序: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循法定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作出处罚决定等环节。
4.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根据违法情节的不同,行政处罚可以分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等种类。
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根据违法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合理确定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三、销售退回行政处罚的相关法规1.《产品质量法》:对于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等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等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予以罚款、责令改正等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程序和适用原则,为实施销售退回行政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如何应对销售退回行政处罚1.了解法律法规:企业应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自身经营行为合法合规。
2.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售后服务体系等,预防销售退回事件的发生。
3.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在发生销售退回事件时,企业应迅速采取措施,如与消费者协商解决、整改产品质量等,降低行政处罚的风险。
4.聘请专业律师:在面临销售退回行政处罚时,企业可聘请专业律师提供法律咨询和代理,确保自身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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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监部门能否依据《产品质量法》处理药械案件来源:《中国药事》2010年第11期于培明冯项丽实践中,药监部门很少依据《产品质量法》对药品或医疗器械案件进行处理。
许多地方的做法是,药品或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进行处理;药品或医疗器械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一般选择不处理。
致使一些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案件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
还有一些地方的药监部门在药品和医疗器械法律法规中找不到处理依据时,直接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以下简称《特别规定》),而完全忽略了其他法律的规定。
造成这种状况的根本原因,在于一些地方的药监部门对于能否适用《产品质量法》等其他法律处理药品或医疗器械案件心存疑虑。
法律适用是对个性化案件的处理过程,需要科学的归纳思维与演绎思维。
如果法律适用出现偏差,就会形成有瑕疵的行政行为。
本文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对药品或医疗器械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对药监部门能否依据《产品质量法》处理药品或医疗器械案件做出回答,为药品监督执法提供参考。
1 一个真实案例引发的争议111 案件基本情况某地药监部门对辖区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监督抽验,发现某经营企业销售的一次性使用橡胶检查手套(属于按I类管理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国家标准(GB10213-1995)。
通过现场检查发现,该批医疗器械在检验报告出来之前已经全部售出。
该批医疗器械是从合法渠道购进,各种证明文件齐全,购销记录完整。
112 案件引发的争议案件事实非常简单明了,但应当如何处理,执法人员意见分歧很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进行处罚。
理由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器械条例》)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没有规定处罚措施,法无明文规定不罚0,所以不需要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器械条例》没有规定处罚措施,可以按照国务院《特别规定》第三条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经营企业销售不合格医疗器械,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2 相关法律规定的梳理以及本案引出的问题211 相关法律规定的梳理经营企业销售不合格医疗器械,同销售假药劣药一样,对患者的生命健康构成极大威胁,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行为违法性的认定和处罚依据是解决本案的关键。
这里把相关法律规定梳理如下:(1)《器械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对三种违法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分别是:违反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º违反条例规定,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对于合法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合法渠道购进医疗器械,如果该医疗器械不属于/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只是抽查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器械条例》没有规定处罚措施,无法按照《器械条例》进行处罚。
(2)《特别规定》第三条规定: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并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
不合格医疗器械属于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特别规定》第三条适用于本案情形。
(3)《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四十九条对于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
不合格医疗器械属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也适用于本案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器械条例》对于本案的情形没有规定其违法性也没有规定处罚措施,按照《器械条例》不需要进行任何处理;国务院《特别规定》第三条、《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本案情形的违法性,两个文件还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处罚措施。
最终如何处理,需要执法人员正确理解和把握这些规定之间的关系。
212 本案法律适用的分析以及引出的主要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现行的《器械条例》没有规定处罚措施,不需要处罚。
这种观点忽略了国家法律法规的整体性。
《器械条例》没有规定处罚,并不表明不需要进行处罚,如果其他法律法规对其规定了处罚措施的,需要综合考虑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依法作出合理、合法的处罚决定。
所以,第一种处理意见是不正确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器械条例》没有规定处罚措施的,可以按照国务院《特别规定》处罚。
根据前面的法规梳理,经营企业销售不合格医疗器械,《特别规定》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条款均适用于本案的处理,并且两者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办法。
究竟应当按照哪一个规定进行处理,需要对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进行综合分析。
《产品质量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特别规定》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的效力层级高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效力层级高的规范性文件优先于效力层级低的规范性文件。
在《产品质量法》和《特别规定》对销售不合格医疗器械均有规定,而且在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而不能适用《特别规定》。
因此,本案应按照《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理。
《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才能适用《特别规定》。
因此,在《产品质量法》和《特别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下,毫无疑问地应当优先适用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因此,第二种处理意见也是不正确的。
3 药监部门能否依据《产品质量法》处理药品、医疗器械案件要解决药监部门能否依据《产品质量法》处理药品和医疗器械案件,应当搞清楚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药品和医疗器械是否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的范围;二是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与《产品质量法》之间的关系;三是如何认识药监部门的监督管理职权;四是药监部门是否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执法主体。
311 药品和医疗器械是否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的范围《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建筑工程除外。
也就是说,《产品质量法》适用于除了建筑工程以外的一切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很显然,药品和医疗器械均属于《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的范围,其生产和销售应当遵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312 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与《产品质量法》之间的关系药品或医疗器械是产品的种概念,产品是药品或医疗器械的属概念。
二者构成包含关系,即药品和医疗器械属于产品,产品包含药品和医疗器械。
因此,以产品的生产、销售为调整对象的《产品质量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是包括药品和医疗器械在内的所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一般法;以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为调整对象的《药品管理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法规和规章,属于专门调整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特别法。
二者构成共性和个性,一般和个别的关系。
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和销售,必须遵守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同时也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的一般规定。
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应优先适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的规定。
具体处理法律适用问题时,还需要同时考虑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和颁布实施时间的先后顺序等方面。
313 如何认识药监部门的监督管理职权《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虽然《产品质量法》规定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区域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但是,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不是保障《产品质量法》贯彻实施的唯一部门。
中央和各级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负其责。
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药品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就属于其他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情况。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五条,国家药监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这一规定排除了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药品的质量监督管理职权,而将药品这一特殊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职权专门授予药监部门。
把《产品质量法》中的第八条和《药品管理法》中的第五条规定联系起来,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药监部门是《产品质量法》和《药品管理》联合授权的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特殊产品进行质量监督管理的政府部门,也是《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执法主体之一。
需要注意的是,《产品质量法》第八条授予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职权是对一般产品的生产、销售的质量监督权,而不是《产品质量法》的贯彻实施权。
同样,《药品管理法》第五条授予药监部门的职权是对药品和医疗器械这些特殊产品的监督管理职权,而不是《药品管理法》的贯彻实施权。
因此,任何与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都是药监部门监督执法的法律依据。
这其中,理所当然地包括《产品质量法》。
314 药监部门是否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执法主体之一仔细研究《产品质量法》和《药品管理法》的关规定发现,不管是《产品质量法》还是《药品管理法》,保障其贯彻实施的行政部门都不是单一的。
虽然两部法律都规定有主要的监督管理部门,但均没有将某一部法律的行政执法权排他性地授予一个行政部门,因而也就不存在哪一部法律属于哪一个具体行政部门的问题。
例如,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规定体现在《药品管理法》中,但其管理职权却分别授予价格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
同理,《产品质量法》也不是专属于技术监督局的专有法。
药监部门不敢放心大胆地适用《产品质量法》处理药品和医疗器械案件,最根本的原因在于一些监督执法人员对于行政机关监督管理职权的误解。
误以为《产品质量法》第八条授予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职权是《产品质量法》的贯彻实施权;《药品管理法》授予国家药监部门的职权是《药品管理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权。
进而以为,《产品质量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是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执法依据;《药品管理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是药监部门的执法依据。
二者各有其法。
进而得出,药监部门只能依据《药品管理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处理药品案件;只能依据《器械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处理医疗器械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