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夫妻的姓名权问题婚姻法的私法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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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婚姻家庭关系的性质

简述婚姻家庭关系的性质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简述婚姻家庭关系的性质篇一:婚姻家庭法简答题及答案婚姻家庭法简答题及答案1.简述亲权的法律特征。

答:亲权是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权而产生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亲权是基本的身份权。

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而发生的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亲权人在行使亲权是依法自主行使,任何人不得妨害和侵犯。

(2)亲权以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为目的。

(3)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专有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对成年子女不享有亲权。

(4)亲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亲权不能任意抛弃。

2.简述新颁布《婚姻法》所作的重要修订。

答:新颁布《婚姻法》所作的重要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关于总则。

增设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并规定了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的共同责任。

(2)关于结婚制度。

主要是增设了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的婚姻的规定,使我国的结婚制度更加完善。

(3)关于家庭关系。

在夫妻财产制上,一是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二是规范了夫妻财产约定。

并对父母子女关系、兄弟姐妹、祖孙关系的相关规定也进行了必要的修改。

(4)关于离婚制度。

离婚的法定事由具体化,进行了若干列举性规定,这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

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上,增设了父母探视权的规定。

在离婚后的财产处理等问题上,增设了在一定条件下一方对另一方有权请求补偿的规定。

(5)关于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

新婚姻法增设了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一章。

3.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答: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可以概括为婚姻家庭关系。

(1)从调整对象的范围来看,婚姻家庭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既包括婚姻家庭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动态运行的全过程,又包括由该动态运动所形成的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

(2)从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有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一、一般规定二、结婚三、夫妻关系四、父母子女关系五、离婚六、附则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第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2024婚姻法标准课件

2024婚姻法标准课件

婚姻法标准课件目录CATALOGUE•婚姻法概述•结婚制度•家庭关系•离婚制度•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婚姻法实务问题探讨01CATALOGUE婚姻法概述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定义性质特点婚姻法属于私法范畴,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婚姻关系。

具有普遍性、伦理性、强制性等特征。

030201婚姻法的定义与性质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是婚姻法最基本的原则。

婚姻自由原则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一夫一妻制原则在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地位平等,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男女平等原则在婚姻家庭中,特别注重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近代婚姻法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女权运动的兴起,近代婚姻法开始注重保护妇女的权益,如《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等。

古代婚姻法主要体现在各朝代的律法之中,如《唐律疏议》、《大明律》等,强调男尊女卑、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等传统观念。

现代婚姻法新中国成立后,颁布了第一部《婚姻法》,后经多次修订,不断完善和发展,形成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婚姻法的历史沿革02CATALOGUE 结婚制度结婚条件与程序结婚条件包括法定婚龄、无禁止结婚情形、双方自愿等。

法定婚龄通常是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

结婚程序包括申请结婚登记、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民政部门审查并颁发结婚证等步骤。

在中国,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无效婚姻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的婚姻,如重婚、近亲结婚等。

无效婚姻自始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

可撤销婚姻指因存在法定情形,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的婚姻。

如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关系事实婚姻指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社会普遍认为是夫妻关系的情况。

在某些国家和地区,事实婚姻也被视为合法婚姻。

宪法上的姓名权

宪法上的姓名权

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解释,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实际上是一个混合体。 这可以从其名称上看
出来,其名称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
民事责任的批复》,这既涉及到公民的民法权利——姓名权,又涉及到公民的宪法权利——受教 育权,它把这两种权利用手段和结果联系起来。 这样,既适用了宪法,又使公民的民事责任落到
行政不作为
民法上的姓名权
北雁云依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9号。
行政不作为
民法上的姓名权
齐玉州教委的帮助下, 冒领济宁商校发给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 伪 造档案, 并由于济宁商校在档案管理中的过失, 使得陈晓琪得以成功顶替齐玉苓在济宁商校接受教育。 齐玉苓因之对上述个人和单位提起侵权之诉。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陈晓琪及其父陈克政侵犯了齐玉苓的 民法上的姓名权,而其宪法上的受教育权并未受到侵犯。二审法院在判决之前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 后者批复的主要内容如下:“ 我们认为, 根据本案事实, 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 侵犯了齐玉苓 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 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 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 审法院判决认为同时侵犯了姓名权和受教育权。
婚姻法《婚姻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 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公民享有自主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是人格尊严的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
基本含义之一。
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 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实处。 不过仅就批复的名称本身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将原告齐玉苓因被告陈晓琪等的行为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婚姻法解释三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婚姻法解释三答记者问

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凝聚社会各界智慧正确合法及时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本报记者张先明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经验,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司法解释。

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司法解释的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深入调查研究,专门召开专家论证会,3年共收到200多万字意见问:《婚姻法解释(三)》已经于2011年8月12日正式公布,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一司法解释的背景和意义?答: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贯彻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为各地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各类婚姻家庭案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从全国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情况来看,近年来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其中一些问题争议很大,“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并不鲜见,亟须出台司法解释以统一法律适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该部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从2008年1月开始着手《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和调研工作。

起草小组先后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了300多件有关婚姻家庭案件卷宗,为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提供了第一手资料。

同时,注意深入调查研究,赴各地法院召开座谈会,听取一线法官关于婚姻家庭案件审理中的意见。

专门召开专家论证会,认真听取了专家们的意见和建议。

书面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全国妇联的意见,再根据反馈的意见逐条推敲进行修改。

民法典关于“夫妻姓名权”规定的精讲讲义

民法典关于“夫妻姓名权”规定的精讲讲义

民法典关于“夫妻姓名权”规定的精讲讲义重点法条第一千零五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夫妻姓名权平等原则的规定。

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不因婚姻关系而改变姓氏。

条文释义本条源于《婚姻法》第14条,仅就文字作了个别调整,将原“各用”改为“各自使用”,文义未变。

本条也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化形式。

近现代亲属立法以“夫妻别体主义”为原则,夫妻之间不存在任何人身依附关系。

而各自使用自己姓名是摆脱人身依附关系的重要特征。

在古代,无论是中国还是西方,一般都要求妇女从夫姓,这显然是夫权婚姻的产物。

现代立法,多数规定妻可从夫姓、夫可从妻姓,还可以有其他选择。

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规定,夫妻双方应当确定一个共同的家族姓氏(婚姻姓氏)。

夫妻双方使用其确定的婚姻姓氏。

夫妻双方不确定婚姻姓氏的,即使在婚姻缔结之后,仍然使用其在婚姻缔结时使用的姓氏。

所谓“应当确定一个共同的家族姓氏”,实际是指妻从夫姓,如果决定妻不从夫姓,是不需要进行确定的。

《瑞士民法典》第160条规定,(1)丈夫的姓氏为夫妻共同姓氏。

(2)新娘有权当面向公民身份登记官员提出要求,将自己原有的姓氏置于夫姓之前。

《日本民法典》第750条规定,夫妻可以在结婚时就夫妻姓氏进行协商,可以约定以丈夫的姓氏作为夫妻姓氏,也可以约定以妻子的姓氏作为夫妻姓氏。

虽然规定可以称妻或夫的姓氏,但一般还是要称“夫的姓氏”。

《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婚后妻子的姓氏前要加上丈夫的姓氏。

即使丈夫死亡,妻子在孀居期间仍须保留该姓氏直到其再婚时为止。

将丈夫的姓氏强加给妻子,反映出妻子的弱势地位,是普通法的婚姻观。

始于20世纪70年代的妇女运动,促使这种情况发生转变。

现在,女性可以在结婚和离婚时,自己选择姓氏。

在现代文化中,女性保持个人的出生姓氏以及拥有独立的银行账户和信用卡账户等情况,都彰显出女性的独立性。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妇女地位低下,没有独立的人格,男娶女嫁,也遵从“妻从夫姓”,将丈夫的姓放在自己的姓之前。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读之夫妻姓名权(1056条)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读之夫妻姓名权(1056条)

二、夫妻姓名权的内涵
(二)婚姻关系对夫妻姓名权的影响 夫妻双方对姓名权的享有并不受婚姻关系的影响,结婚后,双方 仍保持各自姓名的独立性,不因婚姻生活的具体环境、双方的职 业、收入和彼此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变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双方的姓名权得独立行使,依法可以使用自己的姓名、改变自己 的姓名。
二、夫妻姓名权的内涵
二、夫妻姓名权的内涵
二、夫妻姓名权的内涵
(一)夫妻姓名权的意义 夫妻之间的形式平等应与实质平等相统一,没有形式平等,实质 平等亦难保障。为保障配偶各自的人格独立,尤其是保障妻的独 立人格,夫妻应有独立的姓名权,不能妻从夫姓(同姓说)或妻 冠夫姓(冠姓说)而使夫妻一体。
二、夫妻姓名权的内涵
为避免妻对夫的人身依附关系,我国1950年《婚姻法》就废除了 妻随夫姓的封建传统,实行了夫妻姓氏权的完全平等(即别姓 说)。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体现了我国配偶的独 立人格。
本案中,被告已经确认《进沪安置落户申请》及3623号相邻权案 中原告的签名系其代为签署,虽然被告辩称由原告授权同意,但 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意见法院难以采信,故可以认定 被告存在未经原告同意冒用原告姓名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对原告 姓名权的侵害。
三、案例解读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可了一审法院对 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最终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三)权利主体 夫或妻各用自己姓名意味着双方平等享有姓名权,并非仅夫或妻 一方享有此权利。夫妻姓氏权的平等,也意味着双方人格的真正 平等,既不歧视妇女的独立人格地位,也不歧视赘夫的独立人格 地位,赘夫也有独立的姓氏权。
二、夫妻姓名权的内涵
(四)夫妻姓名权约定的效力 法律作这样的规定,并不妨碍配偶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 姓名问题作出约定,通过约定,女方可改姓男方的姓,男方也可 以改姓女方的姓。

国际私法中的婚姻法

国际私法中的婚姻法

国际私法中的婚姻法在全球化的今天,婚姻的规范与保护已成为国际私法领域中的重要议题。

有关夫妻关系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法律规制,被合称为婚姻法。

国际私法中的婚姻法则是指处理具有跨境成分的婚姻问题的法律制度。

婚姻作为人类社会中存在已久的制度,代表着爱情、家族和社会关系的纽带,其法律地位和效力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可能存在差异。

国际私法的婚姻法通过国家间的互相认可和协调,为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提供了保护。

国际私法中的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国家主权原则。

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每个国家都拥有制定适用于本国民众的婚姻法规则的权力。

因此,在国际私法中,涉及婚姻问题的法律冲突时,首先需要确定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

在处理夫妻关系的国际法律冲突时,通常有两种方法:居住国的法律适用原则和国籍法律适用原则。

居住国的法律适用原则指的是在外国居住的夫妻,根据所在国法律解决婚姻争议;而国籍法律适用原则是指夫妻根据自己的国籍所适用的法律解决争议。

尽管每个国家对法律适用有自己的规则,但常见的准则是依据居住国法或国籍法来确定。

国际私法中的婚姻法还涉及婚姻的成立、效力以及婚姻关系的解除等问题。

不同国家对这些问题的规定可能存在差异。

举个例子,有些国家要求婚姻登记,才能视为成立婚姻,而另一些国家则认可口头约定的婚姻关系。

此外,对于婚姻无效的认定,不同国家的法律依据也不尽相同。

其中的差异可能涉及年龄要求、亲属关系、自愿与否等各种因素。

与婚姻的解除相关的问题也是国际私法中的婚姻法关注的焦点。

离婚的程序和效力差异巨大。

有些国家要求双方经过一段分居期之后才允许离婚,而另一些国家则可以直接离婚。

此外,不同国家对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等方面也有不同的规定。

在国际私法中,处理婚姻法问题的一个重要机构是国际私法国内法院。

国际私法国内法院旨在解决跨境婚姻纠纷,以确定适用于国际夫妻间婚姻问题的法律。

这些法院的决定在各个国家间拥有一定的公认度。

虽然国际私法中的婚姻法致力于提供合理且公正的解决方案,但仍然存在一些挑战。

2024版婚姻法PPT课件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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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孙关系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 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 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姻亲关系
姻亲是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如配偶的血亲、血亲的配偶等。姻亲关系因婚姻而 产生,因婚姻变化而终止。
离婚后的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
财产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个人财产归各自 所有。
子女抚养
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归属以有利于子女成长为原 则,双方可协商或由法院判决。
抚养费与探望权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支付抚养费,同时享有 探望子女的权利。
离婚损害赔偿与救助措施
离婚损害赔偿
因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 权请求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 和精神损害赔偿。
婚姻法T课件5
目录
CONTENTS
• 婚姻法概述 • 结婚制度 • 家庭关系 • 离婚制度 • 婚姻家庭中的法律责任 • 婚姻家庭的法律保护
01 婚姻法概述
CHAPTER
婚姻法的定义与性质
定义
婚姻法是指调整婚姻关系以及由此 产生的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性质
婚姻法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具有私 法属性,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
非法同居概念及后果
阐述非法同居的含义,介绍非法同居 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的区别
比较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在法律地位、 权利义务等方面的差异。
解决方案与建议
针对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问题,提出 解决方案和建议,如完善法律法规、 加强宣传教育等。
03 家庭关系
CHAPTER
夫妻关系

论配偶权

论配偶权

论配偶权【内容摘要】:配偶权的概念,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

我国先后颁布的两部婚姻法,以及最高法院为贯彻婚姻法所做的意见和批复当中,均未对配偶权作出规定。

配偶权作为基本的身分权,尽管我国立法未采纳概念,但作为一种学理上的探讨并未停止,配偶权是有它存在的现实基础的。

确立配偶权,旨在保护合法婚姻。

配偶权是夫妻任意一方依据其为对方的配偶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其本质为私权利;其内容具有复杂、多元性。

配偶权还是一个建构性概念,它指代了一组权利义务关系群。

配偶权的主体仅仅指的是具有合法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

其内容具有多元性、复杂性。

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之间的身份,但又不限于此,它还含有人身、财产内容。

【关键词】:配偶权建构性概念法定性约定性身份权以历史的眼光来看,配偶权的概念并非由法律创造,而是由人类无数对夫妻在长期共同生活中所达成的对彼此和外界的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认可,这种认可久而久之便成为一种生活模式被人们确定下来。

当人们自由选择婚姻时,也就意味着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某种安排达成了协议。

一配偶权的属性配偶,是处于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相互间的称谓,又有学者谓之身份。

而所谓配偶权指的是夫妻任意一方依据其为对方的配偶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是基本的身份权之一。

它包括以下含义:1、配偶权属于专属民事权利,依附于特定主体——配偶双方,具有非固有性;2、配偶权仅存在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夫妻双方都平等享有配偶权。

有关配偶权的特征,笔者认为有以下三点:1、配偶权属私法范畴,其本质为私权。

根据配偶权的定义,配偶权是婚姻法中的概念,这点无庸质疑,那么,婚姻法又属于调整市民社会法律关系的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民法是典型的私法。

故而配偶权属私法范畴,其本质为私权利。

之所以配偶权为私权:首先,配偶权的主体只是夫妻双方;其次,配偶权规范的是市民社会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非政治国家关系。

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双方所负担的道德义务和社会责任的特点丝毫改变不了其本质的私法属性;再次,配偶权设立的首要且主要目的是规范夫妻间权利,保护婚姻弱势一方合法个人利益得以实现。

婚姻法复习简答题

婚姻法复习简答题

婚姻法复习简答题1、1980年《婚姻法》对1950年《婚姻法》有那些发展?答:(1)对基本原则的重要补充和修改。

(2)对结婚条件作了必要的修改。

(3)增加了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可以互相为对方家庭成员的规定。

(4)扩大了家庭关系的范围,加强了法律对家庭成员的调整。

(5)改进了我国离婚制度。

(6)附则中,增加了关于行政制裁和强制执行的条款。

2、继承法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答:(1)定义:调整继承关系的法律规范。

(2)特征:与身份关系相互联系的财产法;适用于一切公民的普通法;强行法。

婚姻自由的概念和内容是什么?婚姻自由是怎样提出来的?为什么在资本主义制度下不能真正实现婚姻自由,而只有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才能真正实现?如何保障婚姻自由原则的实现?答:(1)婚姻自由概念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干涉。

(2)婚姻自由的内容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

(3)现代意义上婚姻自由是在资产阶级对封建制度的斗争中产生的。

(4)资产阶级的婚姻自由是契约自由的特殊形式,它从本质上反映了商品交换的自由。

另外,资产阶级的婚姻自由往往导致对自由的滥用。

而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由于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建立和两性社会地位的深刻变化,为男女实行真正的婚姻自由开辟了广阔的道路。

(5)具体手段为: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和借助婚姻索取财物4、《婚姻法》为什么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当做是一项基本原则?《婚姻法》在离婚一章中,是如何体现妇女权益原则的?(1)从历史上,妇女的地位是最低,受的压迫是最深,所有需要特别保护。

新中国成立后,广大妇女的经济、政治地位有了显著提高,成为了四化建设的生力军;旧的封建残余并没有完全消除,妇女的合法权益仍然不同程度地受到侵害。

再次,从生理情况上,妇女有其特殊性,应该加以特殊保护。

是否保护妇女,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文明的天然尺度。

(2)具体如下:1)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民法典-婚姻法》第五章

《民法典-婚姻法》第五章
婚姻法202 0
2020.8
第五章 夫妻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概述
• 一、夫妻关系的概念 • 夫妻人身关系夫妻人身关系和其他民事法律中的人身关系一样,
是与主体不可分离,不以直接的经济利益为内容而以特定的精神 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但夫妻人身关系又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 中的人身关系,它是以夫妻身份为前提,只能存在于具有配偶身份 的男女之间。

• 1、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婚姻共同生活 或为履行抚养、赡养和扶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
•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离婚案件财产分割的意见》《关于 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 称 “《关于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债 务主要包括:夫妻为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履行扶养义务所负的 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 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 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 务。
• 第二节 夫妻人身关系
• 夫妻人身关系包含 • 1、夫妻独立姓名权和婚姻姓氏权 • 2、夫妻人身自由权 • 3、夫妻同居的权利义务 • 4、夫妻忠实义务 • 5、夫妻婚姻住所决定权 • 6、互相尊重互相协助义务 • 7、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 一、夫妻各有独立的姓名权1056
• 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虽然 姓名只是用来表示个人的特定符号,但有无姓名权却是有无独立 人格的重要标志。自然人的姓名权表现为人格权,但大多数国家 都将婚姻姓氏作为配偶身份权的基
• 2、夫妻双方都有参加学习的自由学习泛指为提高个人能力和素 质而接受各种方式的教育、训练和通过各种渠道进行自我提高。 它既包括正规的在校学习,也包括业余学习;既包括接受系统的教 育,也包括职业或者技能培训;既包括集体性、系统性的学习,也 包括个人自学。公民整体素质的提高,有赖于公民的受教育程度。 而夫妻受教育程度的提高,尤其是母亲受教育的程度,直接影响着 对子女的教育水平,因此,夫妻双方参加学习的自由应当得到法律 和对方的尊重。

民法典关于“亲属、近亲属及家庭成员”规定的精讲讲义

民法典关于“亲属、近亲属及家庭成员”规定的精讲讲义

民法典关于“亲属、近亲属及家庭成员”规定的精讲讲义重点法条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亲属和近亲属及家庭成员范围问题的规定。

条文释义《民法典》首次对亲属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在自然人的社会关系中配偶或者有血缘关系的或者有姻亲关系的人均为亲属。

在亲属当中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八种关系人为近亲属;上述近亲属中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人组成家庭成员。

《民法典》对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各自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清晰的界定。

我国的亲属立法始于1950年5月1日颁行的《婚姻法》,此后通过1953年全国范围的贯彻婚姻法运动,使旧的婚姻家庭制度彻底崩溃,新婚姻家庭制度迅速建立起来,自主婚姻显著增加,民主和睦的家庭大量涌现,婚姻自由、男女平等观念深入人心。

1980年9月10日修改的《婚姻法》,使我国的亲属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修改的目的,是将《婚姻法》调整的重点由改革婚姻家庭制度转移到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和发展婚姻家庭建设上来。

2001年仅对《婚姻法》进行了小范围的修改,在有限的程度上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增加了保证婚姻法基本原则实施的措施,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明确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确认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明确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增加规定了违反法律的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

《民法典》颁布之前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与婚姻立法一起,发挥了调整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发展的重大作用。

《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婚姻法及其他亲属法规范存在缺陷和不足。

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婚姻法》无法概括亲属法律的全部内容。

调整亲属关系的法律的名称局限于调整婚姻关系,使本来属于亲属法律内容的收养问题,由于《婚姻法》命名的不适当,在立法时又使用了《收养法》的名称,本应是《婚姻法》下属的一个法律与婚姻法成了相并列的法律,损害了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性。

国家开放大学22春“法学”《婚姻家庭法学》作业考核题库高频考点版(参考答案)试题号5

国家开放大学22春“法学”《婚姻家庭法学》作业考核题库高频考点版(参考答案)试题号5

国家开放大学22春“法学”《婚姻家庭法学》作业考核题库高频考点版(参考答案)一.综合考核(共50题)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A.对B.错参考答案:B2.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是()。

A.自然属性B.社会属性C.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有机结合D.人口的再生产参考答案:B3.我国离婚按照程序划分有哪几种方式()A.外遇性离婚B.自愿离婚C.协议离婚D.诉讼离婚参考答案:CD4.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主体都是自然人。

()A.对B.错参考答案:B5.我国相关法律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等婚姻家庭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

A.民事法律责任B.行政法律责任C.刑事法律责任D.诉讼责任参考答案:ABC6.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包括()。

A.就是婚姻关系B.就是家庭关系C.夫妻关系D.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参考答案:D7.确认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综合分析法,主要是从婚姻关系的以下哪些方面进行综合评判考察?()A.婚姻基础B.婚后感情C.离婚原因D.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参考答案:ABCD8.夫妻以个人的名义所负的债务都是个人债务,应以个人财产偿还。

()A.对B.错参考答案:B9.甲与乙经人介绍相识后,很快确定了恋爱关系,订婚后双方开始同居。

2020年6月,甲怀孕,双方登情况依然让甲无法接受。

甲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婚姻关系。

请结合《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分析甲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根据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典》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本案中被告在结婚登记之前未如实告知原告其患艾滋病的事实,原告在知情后一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婚姻,应予以支持,故依法判决撤销甲乙的婚姻关系。

婚姻家庭继承法笔记

婚姻家庭继承法笔记

婚姻家庭继承法笔记第一章一、婚姻的一般概念:婚姻是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

1、男女两性。

2、具有夫妻身份的结合。

3、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

家庭的一般概念: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

1、亲属团体。

2、有共同经济。

3、家庭成员一般为亲属,而亲属未必是家庭成员。

二、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组合。

家庭是共同生活的、其成员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

三、狭义的婚姻家庭仅指一夫一妻制形成以后的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即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和个体家庭。

四、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是指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自然因素。

(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人类固有的性的本能、通过自身繁衍而形成的血缘联系)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指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

含义:1、婚姻家庭的存在和发展,是由一定社会的生产关系决定的。

2、婚姻家庭的发展和变化,受社会上层建筑诸因素的影响和制约。

五、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1、实现人口再生产。

2、组织经济生活。

3、教育。

六、婚姻家庭制度,是一定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婚姻家庭形态在上层建筑领域的集中反映。

婚姻家庭制度和经济基础的关系:1、婚姻家庭制度产生并决定于经济基础,并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

2、婚姻家庭制度能动地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并通过经济基础对生产力的发展起着促进或阻碍作用。

七、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群婚制、对偶婚制、一夫一妻制。

八、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九、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渊源:1、宪法和法律。

2、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3、地方性法规。

4、司法解释。

5、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6、习惯。

十、婚姻家庭法调整的对象:1、范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

2、性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十一、注意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和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

民法典关于姓名权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姓名权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姓名权的规定重点条文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姓名权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自然人姓名权的基本内涵,即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姓名是人与人区别的外在表征。

“人的姓名就在于使人们在一般交往包括法律交往中相互识别:因此,姓名权是一种表征权,也与人格利益的自治密切相关。

相较于“姓名权”在《民法通则》中的规定,本条有以下变化:(1)将权利主体由“公民”改为“自然人”,纯化其私法属性;(2)将“依照规定”改为“依法”,确立了人格权法律保护的基础地位,不得由行政规章等对权利进行限缩;(3)删除了侵害姓名权的相关行为列举,在本法以第1013条予以专门规定;(4)完善了权利权能,规定了“变更、许可他人使用”的权能;(5)概括性规定了权利行使的限制,即“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一、关于姓名权的沿革将姓名以“权利”的形式加以保护,自“姓名"产生,历经了较长时间的发展。

公元前200年至公元200年的《摩奴法典》已出现保护姓名的规范, 该法典第8章第271条规定:“如果一个人在称呼别人名字和姓的时候出言不逊,他就应该被烧红的十指铁钉刺进嘴里。

”但是,随后在古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中,不复有关于姓名保护的相关规定。

至17世纪初,一些国家在公法领域开始出现有关姓名的规定。

例如,姓名不得任意更改,更改须得官府许可,以及盗用他人姓名应受处罚等原则。

如此规定,多是为了保证姓名与人口的唯一对应性和相对稳定性,便于进行行政管理。

在私法领域,尚未承认姓名权作为一种权利。

19世纪初,普鲁士、奥地利等国家的民法,开始出现与姓名取得方法有关的规定,但仍未正式承认姓名权。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作为一部民法权利规定较为完备的法典,也缺乏对姓名权的一般规定。

世纪末,在姓名权是否存在这一问题上,德国民法学者观点各异、讨论热烈。

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

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

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一)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即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内容,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人身关系是主要方面,财产关系从属于人身关系。

1.夫妻间的权利义务(1)姓名权。

姓名权是夫妻在缔结婚姻关系后享有独立姓氏的权利。

姓名虽然只是代表个人的特定符号,但有无姓名却是公民有无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志。

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56条的规定,夫妻双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该规定虽然对夫妻平等适用,但主要是保护已婚妇女的姓名权,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强调妇女结婚后既无须随丈夫姓氏,也无须在妻姓前冠以夫姓。

当然,此规定并不妨碍夫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姓名问题作出约定,只要夫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无论是夫妻别姓、同姓还是相互冠姓,均可。

(2)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

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权根据本人意愿自由决定从事职业、参加学习和社会活动,不受另一方的非法干涉或限制。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57条的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从形式上看,该规定平等适用于夫妻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对另一方进行限制或干涉。

但就其针对性而言,主要是为保障已婚妇女享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利,丈夫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3)日常家事代理权。

日常家事代理权也称家事代理权,指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发生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的代理权。

该代理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为适应夫妻经营日常家庭生活作出的规定。

婚姻家庭作为生活的共同体,在日常生活事务中,夫妻有相互代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无须他方同意或特别授权。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0 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姓名自主决定权的自由与限制

姓名自主决定权的自由与限制

姓名自主决定权的自由与限制作者:杨铭瀚来源:《卷宗》2019年第04期摘要:对于一个家庭而言,姓名是血缘血脉相承,给予厚望的缩影;对于一个社会而言,姓名是区分人与人之间的标志。

从一定意义上说,每个自然人都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决定姓名的权利。

自主决定权意味着公民在于个人的人格有关的私人事项中,又不受他人干涉由个体决定的自由。

但在实务之中,公民实行姓名自主决定权仍存在着一系列的不足和漏洞。

本案着重分析“赵C案”与“北雁云依案”,以期在自然人自由行使姓名自主决定权与公序良俗、公权力之间寻找平衡。

关键词:自主决定权;私权;公序良俗1 问题的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国务院批转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在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前进行户口整顿工作报告的通知》这四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都涉及姓氏的确定问题,但这些文件只是强调了子女可以随父姓、母姓,对于姓名确定的实质性问题并没有进行回答。

近年来,在实务之中,关于姓名权的纠纷愈演愈烈,正如2008年全国十大影响性诉讼中的“赵C案”,该案件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也可见姓名权对于自然人的重要性。

姓名在一定程度上维系着一个家族的伦理秩序,姓名是姓与名的合成,尤其是对于姓氏的决定更为重要姓氏表明家族系统的,而名则是标识号当事人本身的语文符号。

①这不仅仅是自然人人格权的行使的体现,更是一个国家间表征人格的体现。

但是我国立法机关并没有制定统一具体的规定来规制姓名权。

这在一定的程度上导致了规范的体系上,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之间难免会有差别。

如何在纠纷与规范中寻找平衡,即可以保障个人的权利同时也可以有利于社会的良性管控。

2 “第三姓”的规制问题姓名权本身蕴含着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

对于姓名权中姓名自主决定权中有关“第三姓”存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问题一直受到理论与实务的关注。

2024版婚姻法讲座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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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讲座ppt课件•婚姻法基本概念与原则•结婚条件与程序•夫妻权利义务关系•离婚条件与程序•家庭暴力与保护措施•涉外及港澳台地区婚姻法律问题目录contents01婚姻法基本概念与原则03婚姻法的性质具有私法属性,但受公法调整。

01婚姻法的定义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02调整对象婚姻关系、家庭关系。

婚姻法定义及调整对象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婚姻自由原则禁止重婚,维护一夫一妻制。

一夫一妻制原则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男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男女平等原则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特别关注妇女、儿童和老人的权益保护。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婚姻法基本原则亲属关系与家庭制度亲属关系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家庭制度包括家庭结构、家庭功能和家庭关系等方面的规定。

亲属关系与家庭制度在婚姻法中的地位是婚姻法调整的重要内容,对于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涉外及港澳台地区适用规定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港澳台地区婚姻的法律适用参照涉外婚姻处理,同时考虑港澳台地区的特殊情况。

涉外及港澳台地区婚姻家庭纠纷的解决方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途径。

02结婚条件与程序法定结婚年龄及禁止性规定法定结婚年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

禁止性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

结婚登记流程与要求结婚登记流程申请、受理、审查、登记(发证)。

结婚登记要求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提交双方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供近期合影照片;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情形无效婚姻情形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

可撤销婚姻情形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在结婚登记前未如实告知另一方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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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夫妻的姓名权问题浅析婚姻法的私法性质【摘要】在法治观念越发深入人心的今天,作为社会的组成细胞、承担着经济与人口繁衍职能的每个家庭,对夫妻间的人身关系问题发出了时代的最强音。

在男女平等观念越发深入人心的大前提下,其呼吁对夫妻人身关系给与更多的立法指导及关注。

至此,为了切实保障夫妻权利与义务的行使和履行,近年来,国家公权力机关加大力度对婚姻家庭关系进行规制,正是由于此,使得婚姻家庭法的私法性质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

故本文中笔者从夫妻的姓名权问题展开论述,在对当今公权力渗透私法领域的现状进行浅析的同时,从而加深对婚姻家庭法固有的私法性质的思考。

【关键词】夫妻姓名权;姓名登记管理;婚姻法性质一、夫妻姓名权夫妻姓名权是夫妻人身关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夫妻人身关系中不涉及直接财产内容,而是更多的规定了与夫妻人格和身份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

[1]因此,这里提及的姓名权问题更多的与缔结婚姻所形成的这种特定身份关系密切相关。

辞海中对姓名的解释,即“姓名,由姓和名两部分组成,姓(又称姓氏)是表示家族的字,名(又称名字)是代表一个人的语言符号。

人的姓名,是人类为区分个体,给每个个体给定的特定名称符号,是通过语言文字信息区别人群个体差异的标志。

正是有了姓名,人类才能正常有序的交往。

”追溯我国古代封建社会,婚姻多为男娶女嫁,男子在家中居于权力的中心,妻子依附于丈夫,自古便有“夫为妻纲”、“妻从夫姓”的说法。

当女子婚后嫁入夫家后,便冠以夫姓,妻子的人格被夫吸收,没有独立人格。

可知,在当时的社会制度下,男女的地位从根本上是不平等的,双方存在尊卑主从关系,女方处于被歧视的地位。

随着旧中国的逝去,外来优秀文化的大量涌入使得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在扬弃中不断向前发展。

受男女平权主义思潮的影响,夫妻的姓名权也发生了重要的变化。

围绕“姓名权是一种重要的人身权利,有无独立的姓名权,往往是有无独立人格的一种标志。

”进行立法保护。

如我国《婚姻法》第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即是说,不论丈夫还是妻子,都可以保持姓名的独立,不必因婚姻而改变自己的姓名。

在保护已婚妇女的姓名权和到女家落户的婚姻中男方的姓名权的同时,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

当然,此规定并不妨碍夫妻就姓名问题另作约定。

只要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无论是夫妻别姓、夫妻同姓(妻随夫姓或夫随妻姓),或相互冠姓,法律都是允许的。

另外,夫妻享有平等的姓名权还表现在子女姓氏的确定上。

如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在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也体现了夫妻法律地位的平等。

即父母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约定子女随母或随父姓。

子女未成年时,主要由父母等代理其行使姓名权。

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亲权的内容体现。

当然,在子女具备相应行为能力后,子女享有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

他既可对父母确定的姓名认可,也可依法变更自己的姓名。

二、姓名变更的相关问题(一)姓名变更的法律规定依法定程序,公民有权利改变自己的姓名。

由于我国当前还未颁布《姓名法》,现由单行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研究起草完成的《姓名登记条例(初稿)》对公民出生登记以及包括姓名项目在内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等问题做出规定。

主要内容即公民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允许采用父母双方姓氏。

但姓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损害国家或者民族尊严的,违背民族良俗的,容易引起公众不良反应或者误解的。

也不得使用或者含有字母、数字、符号:已简化的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但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

姓名用字应当在两个或两个汉字以上,六个汉字以下。

以上不仅与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相衔接,同时对在姓名登记方面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公民随意设定姓氏、取名用字不规范、频繁变更姓名、恶意变更姓名以规避法律惩罚等问题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

(二)姓名变更的限制今天社会中,更多的人为了彰显自己的个性,常常在自己的姓名上发挥奇思妙想,但由于缺乏对行为法律上的考量,很多情况下,无心之举却引发所谓的“侵权”事件的发生。

所以为了规范公民行使其姓名权,我国适时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政策对姓名变更问题加以规定、引导,如《户口登记条例》、《姓名登记条例(初稿)》。

《姓名登记条例(初稿)》规定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姓名,姓名登记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

姓名由姓氏和名字两部分组成,姓氏在前,名字在后。

此外,对于姓名更改次数,《姓名登记条例(初稿)》第二十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依照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办理名字变更登记的,以一次为限。

民族良俗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宗教教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此可见,尽管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此一条彻底贯彻了“意思自治”的立法精神,给予人们更广的自由选择空间,而不受他人干涉。

但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向推进,普遍立法关注以社会利益为指导思想,要求私人的“意思自治”遵循自己的逻辑轨道,不能越界使社会利益受损,故为保障社会群体利益,公法逐步涉入私法领域,发挥其社会管理的调控职能。

例如,《姓名登记条例(初稿)》第十九条还规定了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的情况:(一)因故意犯罪或违法行为曾经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二)正在服刑或者被执行劳动教养的;(三)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四)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结的;(五)行政案件尚未审结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六)个人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七)公民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经理)时,因故意行为造成单位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八)户口登记机关认定不宜变更的其他情形。

(三)实践中由姓名变更引发的相关问题一般而言,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改名条件如下:一是本人有改名的意愿,二是理由充分,三是本人承诺改名后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均由自己承担,且一生只能更改一次。

十八周岁以下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如果是十八周岁以上,则由其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公民依法变更姓名后,原姓名作为“曾用名”备查。

另外,尽管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但在实际生活中,改名一定要慎重,因为改名后会涉及到自己的毕业证、银行卡、社保、医保以及产权证等等一系列权属证件的变更及证明问题,导致申请人在使用相关证件时,时常需要办理其它业务(如公证业务)来证明其合法身份。

若处理不好,不免会产生许多麻烦。

再加上实践中公安机关内部形成的对十六周岁以上公民更改姓名“从严掌握”的不成文规定,所以申请姓名变更需要权衡之后再决定如何行事,以免在给自己增添不便的同时,增加姓名变更的成本。

三、从夫妻姓名权问题的公法规制到婚姻法性质的思考婚姻家庭法关涉夫妻之间,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在给予人们更多“意思自治”自由选择的同时,其具有强烈的身份法色彩,是典型的私法。

具体而言,其特殊性就在于将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人的个体需要与人类社会需要的矛盾兼容一体,是人类的原始动物性与社会性、个体需要与社会存在和发展需求之间的一种不可调和而又必须调和的产物。

[2]当今社会人类的物质条件与精神世界极大丰富,促使其不断为争取“权利”而斗争,大到整个社会小到每个家庭,特别是作为社会组成细胞、承担着经济与人口繁衍职能的后者,对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提出了更急迫的要求,突出体现在夫妻人身关系方面,内容包括夫妻姓名权、夫妻人身自由权、婚姻住所决定权、生育权、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等问题。

随着个性思潮波及人们的思想领域,夫妻人身关系中的姓名权问题引发了较多热议。

即是否传统私法领域的婚姻家庭法在当今公权干预较多的情况下,其法律属性正在逐渐被侵蚀,发生了向公法演变的趋势。

对于此,正在引发人们对婚姻家庭法的法律属性更深层次的思考。

然而从本质上探究,婚姻法是源于民法的,并且因其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人类的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而具独立性,也就是说在民法之外,对婚姻家庭关系发挥其独特的调整作用,其私法属性是确定无疑的。

回到夫妻姓名权问题上,我国《婚姻法》第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以上规定不仅体现了我国在婚姻家庭领域所倡导的“男女平等”的基本立法指导思想,也是对私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的贯彻执行。

通过给与夫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决家庭问题的更大空间,以达到家庭和谐则社会和谐的目的。

正如卢梭曾说过:“人是生而自由的,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自由必然伴随着限制,这是一对相辅相成的命题。

从来没有无限制的自由。

在任何历史阶段,自由都是伴随着这样或那样的限制,只是其表现形式和效力范围不同罢了。

所以,私法领域中“意思自治”原则也绝不是无边际的自由。

就如反映在夫妻姓名权上的限制一样,由于现代社会家庭结构发生变化,家庭的各项功能和家庭文化传统受到很大冲击,所以为了保障优秀文化的延续和社会大众的普遍利益,有让公法介入的必要。

例如我国的《户口登记条例》和《姓名登记条例(初稿)》规定,内容主要是为表明子女与父母双方的家族和血缘关系而限制姓名权的范围、限制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办理名字变更登记的,以一次为限或者规定姓名中不得含有自造字、损害国家或者民族尊严和容易引起公众不良反应或者误解的字等。

由此可见,只在私法无法兼顾公益时,公法才发挥其保障规范作用。

当然,公法若无完善的规范机制、价值指导,必定会侵犯个体利益,引发社会公众的不满,产生不和谐之声。

如《姓名登记条例》中第十三条对姓名不得使用已简化的繁体字的规定,就已构成对公民姓名权的过度干涉。

故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如何衡平两者关系,仍需进一步深究。

法律虽然有滞后性的缺点,但其生机在于能反映社会现实并及时制定规范进行调整。

随着时代的向前发展,作为私法的婚姻家庭法,其在功能指向上,力求“公法”功能与“私法”属性兼顾,保障功能与权利本位并存。

婚姻家庭亲属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但却与市民社会的利益法则不同,其渊源于人伦秩序这一本质的、自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并非目的性利益关系;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兼具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福利属性。

因此,婚姻家庭法在与民法的一般价值体系相一致的同时,坚守着自身固有的特质,即保障功能与权利本位并存。

四、结论婚姻家庭法因其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人类的两性关系和亲属血缘关系)而具有独立性,并在社会发展中越发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

另外,由于其在功能指向上,力求保障功能与权利本位并存;再加上公权力的广泛介入调整,时常引发人们对婚姻家庭法的本质属性的质疑;从根本上说,这是只注重客观存在,而忽略本质属性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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