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行为”研究新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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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行为”研究新视野
关键词:刑法中的行为人格行为论利用控制应当控制
内容提要:刑法中的行为”是近代以来的刑法学者试图解决的一大难题。但是,
现有行为理论都存在着难以克服的根本缺陷。运用马克思分析劳动过程的基本
观点和方法来观察和抽象全部人类现实活动,通过对现有行为理论的剖析、拷
问和批判,可以看到“行为应当是行为人控制或者应当控制客观条件作用于特
定对象具体存在状态的过程”;“刑法中的行为”并不是一个孤立存在,而是
一个多维的有机整体。
“无行为便无犯罪。”作力整个刑法学理论的基本范畴和基石,行为己经成为
了近代以来的刑法学者所试图解决的一大难题。之所以成为难题,就在于现有
行为理论的方法论都存在着根本问题。笔者以为,在科学揭示行为的本质特征
过程中,既不能作纯理论性的思辨、演绎也不能仅仅凭借直觉和经验,因为如
果仅靠前者,行为理论就会显得繁琐而不切实际,无助于司法实践(比如德、曰
等大陆法系国家现有的行为理论);仅凭后者,行为理论甚至整个刑法理论体
系就显得非常苍白而缺乏深刻,不利于理论的升华(如英美法系国家中的“行为
概念”)。因此,“刑法中的行为”只能来自于对人类全部现实活动的科学抽
象。也只有在这一事实基础上抽象出来的行为概念才可能最终克服现有行为理
论的根本缺陷。这便是本文的方法论。
一、现有行为理论概述
迄今为止,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比较具有影响的行为理论分别是“因果
行为论”、“社会行为论”、“目的行为论”和“人格行为论”四种“经典行
为理论”。①出于本文研究的需要,笔者将对这四种“经典行为理论”以及美
国学者提出的“控制理论”、我国刑法中行为理论的通说进行述评。
(一)因果行为论(也称“自然行为论”)
德国刑法学者贝林(B ling)和冯?李斯特(V. L iszt)是自然行为概念的
创立者。19世纪以来,受逐渐发展起来的自然科学和机械论的影响,德国刑法
学者把行为也理解为一种因果事实并作为生理的、物理的过程来把握。及至二
次大战前,这一理论在德国刑法学中占据支配地位。作为“因果行为论”代表
人物的李斯特就认为:“所谓行为,是对外界的有意的(willkurlich)举动,更
正确地说,是由有意的举动使外界变更,即(作为结果)引起变更或者没有妨碍
变更。” [1 ] ( P96) “因果行为论”当中主要包括“身体动作说”和“有
意行为论”。“身体动作说”把行为理解为纯肉体的外部动作,这种外部动作
包括身体的“动”与“静”。
至于这种动作是否由意识支配、支配动作的意识
内容如何,并不是行为所要解决的问题,而是“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有
意行为说”也把行为理解为自然的因果事实,这一点与是“身体动作说”的共
同之处。但是,‘‘有意行为说”又具有不同于“身体动作说”的特点即强调
“行为的有意性”。换言之,该说强调了行为的“有意性”和“有体性”。
[2 ] ( P62 - 63)
(二)目的行为论
在批判“因果行为论”的过程中便产生了 “目的行为论”。“目的行为论”
是由德国刑法学者威尔策尔(Welzel)在20世纪30年代提出的行为理论。这种
理论一经提出并由其创立者威尔策尔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展开后,迅速成为了
影响各国刑法学界的有力学说。“目的行为论”批判认为,“因果行为论”将
行为理解为外部的因果事实现象,将意思内容从行为中排除而作为责任问题是
非常盲目的,因而不能把握行为的存在与构造。行为存在论的本质是“目的行
为”,不是单纯的因果事物现象。因此,“目的行为论”声称,人总是预先确
定目标并选择达成此目标的手段,进而使用选择的手段而向达成目标的方向努
力?’这种目的性才是行为的本质要素。威尔策尔起先认为,“故意行为”具有
“现实的目的性”,“过失行为”具有“潜在的目的性”。然而,由于目的性都
是指向现实目标,故属于积极的概念,同样主张“目的行为论”的德国刑法学
者尼泽(Niese)就从存在论的立场否认所谓“潜在目的性”。为了解释过失的
行为性构造,威尔策尔后来接受了尼泽的这一批判,提出“故意行为”是以
“构成要件的结果为目标的目的行为”,“过失行为”中则存在以“构成要件
的结果以外的结果为目标的目的性”,因为存在以法上不重要结果为目标的目
的性,故过失也是目的行为。例如,某护士为病人止痛而注射吗啡,但因过失
而超量,导致病人死亡。这种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是由有目的的注射行为所
导致的,而不是有目的的致死行为。也就是说,病人的死亡并不是护士所意欲
或者期待的结果,而是由其有目的的注射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所以过失行为也
有目的性。
(三)社会行为论
“这种理论是德国刑法学家E.施密特在战前提出过,经过战后的西德,
特别是经过和目的的行为论的论战,并且由于以补充因果的行为论的缺陷的形
式出现的一种主张。” [2 ] ( P121) “社会行为论”将“具有社会意义、有
意的身体动静”理解为“刑法上的行为”。“社会行为论”首倡者施密特
(Eberhard Schmidt)就认为:“所谓行为,是指向社会
性外界的有意的态度,
严密地说,是有意的态度引起的外界变更,不问该变更是由作为引起还是由不
作为引起的。” [1 ]( P96)在主张社会行为论的学者内部也有不同主张,不
过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即都从是否具有社会意义的角度来考察行为。
(四)人格行为论
实际上,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就有德国学者曾主张应以人格为基础来探讨
责任的观点。而系统的人格行为论则是由日本刑法学者团藤重光在第二次世界
大战以后才提出来的,随后得到了其弟子大塚仁等人的支持和发展。这一理论
现今在德、日刑法学界具有重要影响。团藤重光认为,行为是在人格与环境的相
互作用中,依据行为人的主体的人格态度而形成,并将主体的人格现实化;人
的身体动静,只有与其主体的人格态度相结合,并能认为是其人格的主体的现
实化,才能认为是行为。因此,作为、不作为(不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如
忘却犯)都反映出了行为的“人格”而成为了行为。
(五)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代表性的行为概念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也有学者肯定了行为的存在。正统的英美刑法理论仍然
坚持“无行为便无犯罪”,无行为也不会产生刑事责任。但是,这一正统刑法
理论却无法解释为什么实践中要追究不作为犯、身份犯以及持有犯等的刑事责
任,因为正统刑法理论也认为“不作为就是没有去行为”、身份犯就是“根据
是什么而不是做什么来确定犯罪”。因此,为了克服正统刑法理论的诸多弊端,
美国刑法学者道格拉斯*N?胡萨克(Douglav^Husak)教授就试图以“控制原则”
来代替正统刑法理论的“犯罪行为要件”。他认为,“控制原则” “更加清晰
地表达了包含在犯罪行为要件中的正确含义”、“在修正刑法理论的核心中,
用我所提出的这个原则去取代犯罪行为要件,这比原先的理论会更有说服力”。
简单讲来,所谓“控制原则”就是指把“刑事责任施加于人们无法控制的事态
即为不公正”,其核心内容就是:“一个人,如果他不能防止事情的发生,就
是对事态不能控制。如果事态是行为,他应当能不为该行为;如果是后果,他
应该能防止其发生;如果是意图,他应该能不具有这个意图,等等。”他相信,
“控制原则”结合了包含在犯罪行为要件中合理意义的精髓。控制原则“作为
单独一项原则”能够更好的解决诸如不作为、身份犯、无意识行为以及思想等
的责任问题。[3 ] ( P273)
(六)我国“刑法中的行为”之通说
受前苏联刑法理论影响较大的我国刑法学体系中并不研究什么是“刑法中
的行为”,而是直接在
论述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时提出并肯定“危害行为是犯
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这一结论。通说认为,“危害行为”是“危害社会的
行为”的简称。它在犯罪构成中处于核心地位。同时,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是专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即“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违反
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我国学者对于不作为的行为性问题几乎不
存在什么争论,都认为不作为同作为一样,也具备上述危害社会的基本特征,
只不过在有体性的表现形式上(身体相对静止),在违反刑法规范的种类上(违
反刑法命令规范),同作为有所不同罢了。[ 4 ] ( P124 - 126)不过,也有
学者试图重构“刑法中的行为”。比如,有学者就指出,我国刑法理论中“行
为”概念的研究对象范围过窄,加之现在研究理论中有一系列的可议之处,因
此建议抛弃行为概念中的“意思”要素,而直接用“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身体动
静”来概括行为概念。论者最后声称,用这一行为概念可以让所有的争论迎刃
而解。[5 ] ( P80)
二、对现有行为理论的批判
通过对现有行为理论的简单梳理,笔者以为,它们都存在着从理论到实践、
从逻辑到事实方面难以克服的根本缺陷。
(一)“因果行为论”之批判
尽管李斯特在其行为概念中试图解决“不作为”的行为性问题,但若将
“因果行为论”贯彻到底,实际上会得出“不作为由于没有举动而并不能成为
行为”的结论,因为“因果行为论”根本不能说明“不作为”是意识和举动的
统一体。“如果人们仅仅将‘可以由意志控制的自然人的举止行为’作为基础,
也没有什么更大的帮助。因为一个本来能够控制事件的意志,如果在事实上并
不能控制,就既不是也无法满足那种至少应当成为实施性犯罪基础的有意志性
(Willentlichkeit)的特征”、“这个依靠外表的本质,通过把行为的概念减
少到一个自然主义地看待的事件所具有的部分因素,就成为错误的。” [6 ]
(P150)大塚仁也认为,将自然行为论贯彻到底的话,就很难说不作为是物理
意义上的自然性举动,理应不能与作为同视。所以,必须说自然行为论是不妥
当的。[1 ] ( P99)
(二)“目的行为论”之批判
相较于“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将目的等主观要素纳入行为构造
中无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正因为如此,德国著名刑法学者罗克辛(Roxin)才
认为,“我们仍然要感谢目的性行为理论,虽然它作为一般的行为理论对刑法
是不合适的,并且它在实践中的功能性能力被过分地夸大了,但是,它在不法
理论中还是取得了重
要的进步:特别是在这个观点,即不法不是单独地
就像是符合‘古典的’犯罪体系一样 建立在符合行为构成的结果之上,
而是在本质上由行为人举动行为的行为无价值所共同决定的。” [6 ] ( P152)
虽然“目的行为论”弥补了 “因果行为论”中的行为未能包括行为人主观
要素的弊病,但在解决“过失行为”特别是“忘却犯”(“过失的不作为犯”)
的行为构造问题上只能说是失败。换言之,正因为目的行为论将以前责任解决
的故意要素纳入到行为中来考察,使得该学说在解决过失特别是“忘却犯”时
显得无能为力。比如,一个看书入了神的人将手中烟蒂掉在油库里引起了火灾。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目的行为论”的见解,由于行为人根本就没有构成要件
意义的目的并且也没有任何身体的举动,这种情形当然不是“行为”。但是,
从事实角度来看,这种结论无疑是极其荒谬的。为了将自己的立场贯彻到底,
“目的行为论者”被迫提出了毫无规范意义的、与自身理论体系并不协调的
“指向构成要件以外的目的”。这样就使得行为的界限功能(即将犯罪行为与非
犯罪行为区分开来的功能)丧失殆尽,最终与“因果行为论”一样只是导致了
行为概念的混乱。“以构成要件的结果以外的结果为目标的目的性和以法上不
生根的结果为目标的目的性,本来不应该视为刑法的对象。因为在日常生活的
用语例中,在刑法的意义中,过失行为都是指有缺点的人的行为本身,而不是
积极的目的志向性行为。??-在这个立场上,它最终不能使行为概念发挥界限机
能。” [1 ] ( P99)笔者以为,之所以“目的行为论”会得出这种结论,最
根本的原因就在于“目的行为论”并没有从全部人类活动这一事实中来抽象行
为。
(三)“社会行为论”之批判
在解决“忘却犯”的问题上,“社会行为论”会陷入与“因果行为论”、
“目的行为论”相同的理论和现实困境,因为“忘却犯”的行为虽然具有社会
意义,但却不以说表现出了 “有意的态度”。同时,“社会意义”本身是一个
非常模糊的概念,我们无从加以把握。这样的直接后果就是“社会行为论”所
主张的行为概念根本发挥不了界限功能。实际上,这种理论的局限最终还得归
咎于其仅仅从“社会规范”的角度来观察和界定行为,未免失之偏颇。
(四)“人格行为论”之批判
作为“人格行为论”的追捧者,日本学者大塚仁声称,人格行为“具有生
物学和社会学的基础,是通过人格与环境相互作用下行为人的主体态度来体现
的”,因此“作为犯罪基本概念的行为可以
充分发挥分界要素的机能”,“人
格行为论是正确的”。[7 ] ( P48)诚然,从行为理论的发展史看来,“人格
行为论”的提出本身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从整个刑法理论发展方向来看,“人格
行为论”更具有相当的超前性和预见性。同时,“人格行为论”所主张的行为
概念具有较强的界限功能。一方面,人格行为能够将不反映行为人人格的举动,
如单纯的反射动作、受绝对强制的动作等均排除在行为之外;另一方面,人格
行为也能够将作为与不作为包涵进来,因为“不作为”(甚至“忘却犯”)都
体现出了行为人的人格态度。
但是,“人格行为论”理论仍然难以摆脱理论和现实的困境。“人格行为
论”的核心在人格(行为责任、人格形成责任),按照团藤重光的说法,“为了
把握现实行为中的行为人的人格态度,必须分析行为人过去的人格形成问题。”
[7 ] ( P48)因此,在目前的人类科学未达到可以探究一个人人格的情况下,
如何在实践中探究和确定行为人的人格及形成就成为问题。这是“人格行为论”
目前面临的最大难题。进一步来讲,“人格责任论”中第二层次的“人格形成
责任”必须探究行为人过去人格形成问题,否则人格责任也难以确定。同理,
探究和确定人格责任就极容易造成刑罚权对行为人的合法私人空间的肆意干涉,
从而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对此,德国学者罗克辛辩解声称,“人格表现”的
概念作为体系性连接因素也是很合适的。“人格的表现不是单独由身体和心灵
的因素,而是要通过多种多样的评价范畴,个人的、社会的、道德的甚至法律
的,在他们存在的情况下共同确定的,并且,有时只有这样才能组成,这是符
合自然人存在的现实性的。在实施性行为中,为了确定是否存在人格的表现,
人们既不需要追溯到社会性范畴,也不需要追溯到法律性范畴;在大多数不作
为中,人格的表现总是从社会领域的全部内容中产生的;在其他情况下,法律
的要求对于一种人格表现的可能性甚至是必要的条件”。[6 ] ( P157 -159)
然而,罗克辛的辩解进一步表明,探求“人格表现”应当是多方面的,否则
“人格表现”既不符合“自然和社会的日常经验”,也不符合“自然主义或者
规范主义”的方法。笔者以为,行为最重要的功能之一就在于合理确定刑法干涉
公民生活的临界点。根据“人格行为论的主张”,在确定“刑法中的行为”范
围时,立法者就必须事先探究行为人人格形成过程。按照这一逻辑,对行为人
人格探求得越全面,立法就越公正。那么,最终的结局就是立法越公正,公民
受到刑
罚的威胁就越大。这无疑是在拿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冒险,绝非现代刑法
所希冀、所能容忍。因此,就目前而言,由于人格的“不确定性”和“私权
性”,“人格行为论”只能带给整个法理论以混乱。
(五)对“控制原则”之批判
从英美法系国家正统的刑法理论来看,胡萨克所主张的“控制原则”无疑
具有创新性和相当深度。“控制原则”试图寻找到刑法干涉公民生活的更为明
确的界限。这一点和正统的刑法理论中“无行为便无犯罪”所追求的价值是一
致的。“这一思想表达了只是有了犯罪行为才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原则的合理内
核。如果我的观点正确,那么,所有渴望保护个人权利的刑法制度就应当受到
这样一个制约因素的限制。” “控制原则”理论认为,“只要某人对某事态应
该控制且能够控制,却没有控制而令其发生了,人们就可以认定他违反了刑事
法规,而不必考虑他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是有意识还是无意识,是身份还是行
为。” [8 ]可以看出,“控制原则”试图绕开传统刑法理论中不作为的行为
性等比较棘手的问题,转而通过“控制”这一纽带从另一个角度来肯定解决不
作为的行为性构造。应当讲,这是该理论比较科学的地方。但是,“控制原则”
仍然没有说明什么是行为人所控制事态的内容②、是否需要作用于特定对象等
问题。正是因为这一点的缺失,胡萨克才产生了 “身份犯实际上什么也没有做
却要其基于身份承担刑事责任”的疑问。而事实并非如此。笔者以为,“身份
犯”正是利用了自己的身份去实施了具体的行为,并且行为人只有在利用了身
份的前提下才可能进入到相应的社会关系中去,进而实施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
为。可以说,行为人承担由于自己身份所致的刑事责任正是其行为危害性的集
中体现。因此,如果“控制原则”不能解决“事态内容”、“控制事态所作用
的对象”等问题,恐怕也难以真正突破正统的刑法理论。对此,胡萨克自己也
承认,“我深感痛惜,我做得还很不够,控制概念需要进一步阐述。” [8 ]
(P161 - 163)
(六)对我国通说之批判
如前所述,通说主张“危害行为是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但是,随
着刑法理论研究的深入,有学者发现这一结论的形式逻辑上存在着严重的问题。
我国著名刑法学者陈忠林教授就首先从事实和逻辑方面质疑通说中“危害行为
是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这一结论的合理性。他指出,如果在犯罪构成的客
观方面来研究危害行为在逻辑上的错误是很明显的。“因为通过以下的公式就
可以明白这一点:人们经常以
公式表述:犯罪构成=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
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如果我们把这个公式稍微调整一下,即:犯
罪构成=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该公式表明,
犯罪行为的构成大于犯罪行为的本身,这在逻辑上的错误是很明显的。如果按
有些人的说法,犯罪构成中的行为是‘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我们还将得
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犯罪构成的一部分)都要大于犯罪构成整体的错误结
论”。[9 ] ( P236 - 238)笔者以为,这一批判无疑是最为有力的。我国刑
法理论中所讲的犯罪构成整体才说明了犯罪行为的属性,其客观要件只能是行
为的客观属性而不可能是整个犯罪行为。不仅如此,如果将“危害行为”置于
我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来研究,还会导致过分扩大行为的范围(因为“危害行
为”的范围肯定远远大于“刑法中的行为”)而使得刑罚权过于张扬,无法实
现刑法的保障功能。这样看来,通说所坚持的上述结论是应当彻底放弃的时候
了。
同时,我国学者提出的“刑法中的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身体动静”这
一结论也存在着很大问题。笔者以为,如此概括“刑法中的行为”至少存在以
下危害:
首先,将“刑法中的行为”界定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身体动静”不过是
从理论到理论的演绎,根本无法找到行为存在的事实根据。由于该行为概念的
核心仍然是“身体动静”,因此,它和现有行为理论一样根本不能解决“不作为”
的作为性问题。另外,这一行为概念也并不具有基础功能即没有完全揭示出
“刑法中的行为”内涵。实际上,“刑法中的行为”还应当包括“刑法所欲评
价的、有益无害的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行为)。但是,如果我们
将行为界定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身体动静”,那么势必会将刑法本来应当加
以评价的上述行为排除在外。这样一来,这些行为在刑法中也就成了 “无家可
归的流浪者”。
其次,行为概念必须具有界分功能即能够将那些不是“刑法中的行为”排除在
刑法之外。而用“社会危害性”作为“刑法中的行为”的核心无疑使“刑法中
的行为”之范围极度膨胀而根本无法实现行为的界分功能。这样的行为概念也
是“非常危险”的。道理非常简单:刑罚权集中体现了和平时期作为整体利益
代表的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刑罚权的发动标志着和平时期所有暴力机
关对公民个体的追诉。而行为概念就宛如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安全阀。如果认
为凡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应当进入刑法所关心的视野,那么公民
基本权
利随时都会受到刑罚权的威胁,根本就谈不上有什么安全可言。
最后,这也是该行为概念最根本的缺陷即主张舍弃行为概念中的“意思要
素”,因为舍弃了行为的“意思要素”不仅违背人类现实活动这一客观事实,
而且也是对人性的一种漠视。从人类活动的客观事实来讲,行为总是要体现出
人主观意思的。“推动人去从事活动的一切,都要通过人的头脑,甚至吃喝也
是通过头脑感觉到饥渴所引起的,并且是同样通过头脑感觉到的饱足而停止。”
[10 ] ( P288)因此,那种不体现人的主观意思或者说不经过人大脑的“行为”
是并不为刑法所关心;那些抽掉了 “意思要素”的行为成为了 “无血的幽灵”,
最终只会使得行为不着边际而变得毫无意义。
三、“刑法中的行为”新认识
通过对现有行为理论的批判,我们不难发现现有行为理论存在一个致命缺
陷,即都认为行为仅仅是止于行为人本身的身体动静。正是这一致命缺陷使得
现有行为理论根本无法合理解决许多根本性的刑法理论问题,如不作为的行为
构造、共同犯罪中“共同行为”的认定、罪数问题,等等。如笔者在文章开头所
言,这一致命缺陷又源于刑法学者们所采用和坚持的方法论。“行为概念涉及
到与刑法相关联的对社会性世界的解释,使社会性世界变得可以理解。刑法上
的行为概念必须把社会和刑法纳入其概念之中。如果它不应该萎缩成教学上可
利用的犯罪开始阶段的一个概念,它就必须包含着关于刑法上重要的行为的尽
可能完整的理论。” [11 ] ( P67 - 69)因此,笔者再次重申本文的方法论,
只有通过观察人类现有的活动,才可能真正洞悉人类的行为,也才可能最终揭
示出行为的本质特征。
“评价客体的确认,乃刑法评价的先决条件,也是规范评价的起始点。毕
竟必须先确立‘评价客体’,方有‘客体评价’的问题。?…行为从实施到被评
价为犯罪行为(Straftat),其过程中有一定之确认顺序,必须先确认行为的
适格后,方能成为刑法上行为(strafrechtliche Handlung),而进一步受到
刑法规范的评价,成为不法或可罚行为(Unrechts - od. strafbare
Handlung),即一般通称的犯罪(Verbrechen)。” [ 12 ] ( P2)这是我们分
析行为时所应遵循的正常逻辑顺序。具体来讲,我们应当首先从“一般意义的
行为”入手,然后再以“一般意义的行为”作为“生活素材”(评价客体)归
纳出“刑法中的行为”(客体评价)。因此,“一般意义的行为”是我们研究
行为的逻辑起点。所谓“一般意义的行为”是指经过除法律以外的其他一般社
会规范加以评价而具有一定
抽象性的行为概念。③这类行为不仅是刑法所研究
的对象,也是其他相关学科所要研究的对象。可以说,它是社会科学中外延最
大的一类行为。但是,“一般意义上的行为”又与我们日常生活中所使用的
“行为”概念(这只是一个单纯的代用词)存在着根本性的区别。那些在日常生
活中被称作“行为”的(实际上很可能从规范上来看来仅仅是“举动”、“动
作”)不过是我们归纳“一般意义的行为”的“活动素材”。因此,“一般意
义的行为”自然地将那些日常生活中人们称为“行为”而实际上并非是在行为
人主观上所能控制或者所应当控制的范围内实施的一些“举动”排除在外。
人类的起源过程已经表明,人正是通过改造自然界而实现了对自身的改造
而进化成为人的。“人猿相揖别、只几个石头磨过(毛泽东语)”。人和动物的
本质区别就在于人能够制造和使用劳动工具。这说明从人类脱离动物界那一刻
起,人类的活动就和其所处的客观存在的外部条件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人正是
在劳动过程中学会利用客观存在的各种自然条件从而实现自己改造自然的目的
的。马克思在分析劳动过程时曾就深刻而且精辟地指出,劳动者“利用物的机
械的、物理的和化学的属性,以把这些物当作发挥力量的手段,依照自己的目
的作用于其他的物。-这样,自然物本身就成了他的活动的器官,他将这种器
官加到他的身体的器官上,不顾圣经的训诫,延长了他的自然的肢体。”
[13 ] ( P209)这一科学的论断充分地说明了这样一个事实:人要实现自己的
活动(劳动)必须利用客观存在的条件作用于“其他的物”。也就是说,行为的
实现必须具备两个根本条件:第一,行为人必须利用客观存在的条件。如果不
借助、不利用客观存在的条件,人类就根本无法进行任何一种活动,也不可能
实现任何目的。比如,人要呼吸就必须利用自身的器官,人要说话还要利用空
气的振动,人类要想发射火箭还必须利用空气的反作用力,等等。这正是马克思
所说的“自然的肢体”的延长。由此可以看出,人类的行为(活动)绝不可能像
现有行为理论学者所声称的那样可以仅仅止于行为人本身的“身体动静”。第
二,行为除了必须利用客观存在的条件之外,最为关键的是行为人利用客观存
在的条件还必须作用于特定对象的具体存在状态。仅仅利用客观存在的条件,
但是不作用于特定对象具体存在的状态,人的行为还是实现不了。比如,一个
人要实施杀人行为,就必须利用自然界空气的动力、手枪等工具作用于特定对
象(人等)的“生命”才能完
成。这是人类世界中另一更为根本的事实。
因此,从存在论角度来看,人类要完成自己的行为也绝对不是仅仅止于
“身体的动静”而应当是一个“过程”。“过程”是“行为”的“运动”这一
本质特征的现实存在和规范表达。这一过程反映出了人的主观内容(即马克思所
讲的“自己的目的”)的具体实现过程。换言之,只有那些能够为行为人主观
上控制或者应当控制的客观条件才能成为行为的组成部分;只有那些可能为行
为人主观控制或者应当控制的客观条件所指向的具体对象的存在状态才可能决
定行为性质。由此可以看出,行为的核心就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控制或者
应当控制”。综合上述两个方面的内容,笔者以为,所谓“行为”就是指“行
为人控制或者应当控制客观条件作用于特定对象的过程。”④这就是“一般意
义上的行为”。在我们明确了 “一般意义上的行为”之内涵以后,就“应当明
确刑法上的行为有不同的意义,需要根据各种具体的情况和条件,判断‘行为
属于哪种意义上行为。” [14 ] ( P177)根据“一般意义上为”的概念,
我们可以将行为分如下两个大的维度:第一个维度是“一般意义的行为”即
“行为人控制或者应当控制客观条件作用于特定对象存在状态的过程”。第二
个维度是“刑法中的行为”。“刑法中的行为”又可以进一步从以下三个较小
维度来分析:第一个较小维度是“犯罪行为”。根据“一般意义上的行为”概
念,所谓“犯罪行为就是行为人控制或者应当控制客观条件作用于刑法所保护
的人或物的具体存在状态的过程”。“过失的不作为犯在犯罪的世界里虽然是
最微不足道的,但却被授予最大的荣誉。” [15 ] ( P23 - 24)甚至可以说,
能否合理解决过失的不作为犯(忘却犯)的行为构造是检验一切行为理论是否科
学的试金石。无疑本文所坚持的“犯罪行为概念”就科学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第二个维度则是“刑法中的所欲评价的、其客观方面与刑法中行为的客观方面
的性质相同的那些‘事实’ ”。在这里我们暂时将其称为“刑法中的所欲评价
的‘行为’。”⑤如,刑法中规定的精神病人的“行为”、意外事件中行为人
的“行为”就是适例。⑥第三个维度就是我们所说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行
为的客观属性”。⑦基于上述分析,“刑法中的行为”并不是一个孤立的存在
而是多维的有机统一体。
注释:
①之所以将这四种理论称为“经典行为理论”,根本原因就在于他们已经
成为后世研究行为时不可忽视、不能回避的行为理论。当然,“经典”绝不意
味着“科
学”、“合理”。
②胡萨克认为,责任总是针对一些事情的,这些难以确定的“一些事情”
就可以称作事态(事情的状态)。参见[美]道格拉斯?胡萨克:《刑法哲学》,
谢望原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159页。这种解释并不具有
说服力,因为究竟什么是“事态”的具体内容仍然不得而知。但是,关涉公民基
本人权的行为概念是绝对不能如此含糊不清的。因此,这一理论的根本缺陷并不
是像有些学者包括胡萨克自己所认为的那样是如何判断控制能力有无和强弱问
题,而是在于没有弄清“控制的对象或者内容”。可以说,不解决这一根本问
题,胡萨克的“控制原则”就只不过是一个没有“控制内容”的行为“外壳”
③行为是人的行为,而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因此,我们在抽象人的行为
过程中必须首先经过人在社会生活中处理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关系而形
成的一般规范如道德规范、职业规范等的评价。这就决定了行为概念的产生既
是一个对全部人类活动事实的抽象过程,更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也可以看
出,“一般意义上的行为”正是我们归纳“刑法中的行为”富有价值内涵的
“生活素材”。
④这是陈忠林教授在博士生课堂上首次提出并使用的“行为概念”。笔者
论证后在此加以使用,特此说明。
⑤之所以这里的“行为” 一词加上引号,原因就在于它实际上并非真正意
义的“行为”而只不过是一种“事实”。
⑥这是根据刑法现行规定得出的结论。根据刑法第16条(“行为在客观上
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
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18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
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规定,这些人实施的仍然是“刑
法中的行为”。
⑦这里的必要提出的是,由于我国通说一直以来将“危害行为”视为是犯
罪构成要件中行为,因此在通说中也不可能存在层次的划分,而只有主张犯罪
构成中是行为的客观属性才可能揭示出行为的应有层次。参见陈忠林:《刑法
散得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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