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困难及其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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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常见的障碍有哪些

民事诉讼中常见的障碍有哪些

民事诉讼中常见的障碍有哪些在日常生活中,当人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产生纠纷时,民事诉讼往往成为解决问题的重要途径。

然而,在这个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障碍,这些障碍可能会影响诉讼的进程和结果。

接下来,让我们一起探讨一下民事诉讼中常见的障碍。

一、证据收集困难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当事人的主张很难得到支持。

但在实际情况中,证据收集往往面临诸多难题。

首先,有些证据可能掌握在对方手中,而对方可能拒绝提供或者故意隐瞒。

例如,在合同纠纷中,一方可能持有对另一方不利的合同条款或履行记录,但却不愿出示。

其次,某些证据可能因为时间的推移而灭失或难以获取。

比如,交通事故现场的痕迹可能会随着时间被破坏,证人的记忆可能会模糊。

此外,对于一些专业性较强的证据,当事人自身可能缺乏收集的能力和知识。

比如在医疗纠纷中,涉及复杂的医疗诊断和治疗记录,普通当事人很难准确判断和收集关键证据。

二、法律知识不足很多当事人对法律规定和诉讼程序了解有限,这也成为民事诉讼中的一大障碍。

他们可能不清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知道如何正确主张和维护自己的权益。

比如,在侵权纠纷中,不清楚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同时,不了解诉讼程序可能导致错误的操作,如错过诉讼时效、提交材料不规范等。

另外,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偏差也可能导致诉讼策略的失误。

当事人可能会基于自己的错误理解而采取不恰当的行动,从而影响诉讼结果。

三、高昂的诉讼成本民事诉讼往往需要投入一定的成本,包括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

诉讼费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需要缴纳的费用,如果案件涉及的金额较大,诉讼费也会相应较高。

律师费也是一项重要的支出,特别是对于复杂的案件,聘请专业律师的费用可能不菲。

此外,如果需要进行鉴定、评估等,还会产生额外的费用。

这些高昂的成本对于一些经济条件有限的当事人来说,可能成为沉重的负担,甚至导致他们放弃诉讼。

四、诉讼时间长民事诉讼通常需要经历一系列的程序,从立案、送达、举证、开庭到判决,整个过程可能会持续较长时间。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内容提要]:民事证据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

本文探讨了我国现行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缺陷,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证人出庭作证、质证和认证、鉴定人出庭作证等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民事证据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各种民事法律法规中与证据有关的规定和规则的总称,亦称“民事证据制度”。

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推行的“一步到庭”、“排期开庭”、“庭前交换证据”等等程序规则,已得到绝大多数法院的认同。

但是,由于民事证据立法尚在制定研讨之中,象当事人举证与法官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或证据失权)、质证和认证,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及专家证人等问题,对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来说,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本文拟就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作进一步探讨。

一、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缺陷随着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颁布实施,传统的审判方式在立法上被基本否定。

然而,作为民事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规则,如关于举证、质证、庭前交换证据等程序规则,除现行民诉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外,近几年各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程序规范和司法解释又出台了大量的内部文件规定。

在这种背景下形成的民事证据规则就难免不带有现行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存在的双重缺陷:既不能保持已有辩论式审判方式下的诉讼效率,又难以体现我国现有审判方式改革后所要求达到的司法公正目标。

表现之一:证据立法滞后,司法解释又囿于效力位阶的限制,而各法院之间的证据规则地方化、司法割据现象较为严重。

一般而言,民事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前者包括后者而且是后者的集中与概括;后者从属于前者而且是前者的组成部分和具体内容。

毋庸讳言,我国目前的民事证据制度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民事证据立法滞后。

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新问题与新对策

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新问题与新对策

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新问题与新对策摘要: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以来,其进步意义有目共睹。

然而,现阶段该制度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在适用中尚存诸多细节问题和制度漏洞有待完善,例如何谓理由成立、证据失权的要件是什么。

本文尝试从制度本身和法律适用两个维度发现新问题,提出新对策,为该制度的完善和适用提供微薄的理论支持。

关键词:新民事诉讼法;举证时限;新问题;新对策举证时限制度在经历了经验提炼和理论论证的漫长“洗礼”后,终于在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为实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型铺平了道路。

一方面,该制度的确立具有现实的进步意义,从诉讼理念到制度设计都发生了深刻变化;但另一方面,从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可知,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仍处于初步确立阶段,许多方面并不成熟,这就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该制度做更深入的研究,以推进制度完善的进程。

一、民诉法修正前后之规则比较(一)保留之处1.保留了证据失权这一(广义的)制裁方式。

修正前,诚然一些学者主张:“通过费用制裁取代证据失权,建构以费用制裁为核心的举证时限制度。

”[1]但新民诉法保留证据失权的法理基础在于:其一,此次修订将“诚实信用原则”增加为民诉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为证据失权提供了正当依据;其二,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证据失权都已成为一项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度并已成为各国立法的必然趋势。

其三,现代程序法除追求公正外,还要兼顾时间与经济效率价值取向。

2.保留了举证期间由法院指定的方式。

《证据规定》第33条规定了两种举证期间的确定方式:法院指定;由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认可。

本次修订保留了前者,对后者的态度未于明确。

学理上,后者更符合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法理。

(二)修正之处1.迟延举证的法律后果:从“单一模式”迈向“多元选择适用模式”。

修正前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只有证据失权一种,修正后增加了训诫和罚款两种制裁方式,并且以说明理由为前提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完善作者:朱贺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03期摘要: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制度,是保障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一个重要制度,它不仅关系到双方当事人证据的收集,同时也关系到诉讼效率,程序公正等各方面问题。

本文就是通过对我国现阶段的举证时限制度的介绍,阐述了制度中出现的一系列争议问题,并对此提出了相应的意见。

关键词:举证时限;程序公正;新证据一、现行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对抗我国自古以来就重实体轻程序,对于举证时限问题,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即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证据。

对于此种规定而言,表面上看,是维护了诉讼双方的权利,方便快捷,但这只是在注重实体公正的社会前提下才是站得住脚的。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纠纷数量的大大增多,一味不追求效率,随时提出证据,就造成了更多诉讼问题的产生。

在实践中,人们发现重视程序公正的重要性。

再公正的实体问题,也不可能是建立在不公正的程序之上。

有的学者指出,程序的公正是以牺牲实体公正为代价的。

这种观点显然是片面的,以举证时限制度看来,法律规定若是当事人没有在举证时限内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同时人民法院也不组织质证,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

部分学者认为在期限过后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是剥夺了诉讼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影响到实体的公正性。

但是,在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中,明确规定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法院指定等几种确立方式,在时限的长短上,也有明确规定,并且《证据规定》明确指出,若当事人认为确有困难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在延期范围内仍不能完成举证的,仍然可以进行第二次的申请延期。

在这些成文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程序法律中已经大大的放宽了举证时限制度的政策,而程序的设置,目的是要在一个公正的前提下,对事实进行审判,已得到更好的实体公正。

所以,在诉讼中明确的规定好举证的期限,对于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件,起到了很好的程序规范作用。

无法举证的法律后果(3篇)

无法举证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法治社会中,证据是法律纠纷解决的重要基石。

证据的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权益的保障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往往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本文将探讨无法举证在法律上可能产生的后果,以引起人们对证据重要性的重视。

一、无法举证的法律后果概述1. 诉讼请求无法成立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

如果无法提供证据,那么其诉讼请求将无法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那么法院将不会支持其诉讼请求。

2. 诉讼时效丧失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可能导致其诉讼时效丧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供证据,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意味着当事人将无法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责任承担风险在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案件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那么在责任承担上可能面临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对方违约,那么当事人可能承担违约责任。

4. 权益受损在现实生活中,无法举证可能导致当事人权益受损。

例如,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无法提供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那么可能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

二、无法举证的原因分析1. 当事人自身原因(1)缺乏证据意识:部分当事人对证据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未能及时收集、保存相关证据。

(2)证据保存不当:当事人未能妥善保存证据,导致证据灭失或损坏。

(3)证据收集困难:部分案件涉及的技术、专业性问题,当事人难以自行收集证据。

2. 法律法规限制(1)证据种类限制:法律法规对证据种类有明确规定,部分证据可能因不符合法定要求而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民事诉讼案件举证质证的几个小技巧

关于民事诉讼案件举证质证的几个小技巧

笔者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处理过的大大小小民事案件不下几百件,在举证、质证的问题方面,总是在寻找一些技巧,尤其是案件走向对己方不利的情况下,总要有办法通过争议焦点归纳、举证责任分配、质证等为己方当事人争取利益。

因此,在这几百个案件处理过程中,积累了几个小技巧与大家分享,共勉。

一、争议焦点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一)争议焦点的确定邱联恭说过:“在确定争点之前,法官不得判断证据。

”我们认为审判应当从整理争议焦点开始,逻辑思路应为先整理争点,再分配举证责任,最后对证据予以认定。

争议焦点的确定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是首要问题,而在庭审时法官归纳完争议焦点,双方一般不会提出什么异议。

笔者认为,如果想要引导案件向有利于己方的方向发展,首先,至少代理案件时能够先一步将争议焦点明确,围绕争议焦点准备证据,其次,在庭审时对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提出一些“有力”的看法。

就如前不久笔者代理的一起商事仲裁案件,仲裁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对我方有利,笔者窃喜,对方代理律师就非常有经验,特意强调了仲裁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超裁的可能,并且一二三四归纳出为何会超裁,有理有据,同时,他也将仲裁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换了一种说法表达,明显比较中立,仲裁庭也采纳了他的观点。

由此可见,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但是第二百二十六条也有后半句:“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也就是说,争议焦点的内容不仅仅是法官说了算,作为代理律师也有很大的发挥空间,因此,在技巧上一定要对争议焦点有充分的准备。

虽然说到法院应当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但是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如果不能说出“有力”的意见,并不会影响到法院对争议焦点的判断,因此,作为代理人要有充分的准备和对案件事实的把握,甚至包括对争议焦点的理解问题,争议焦点是诉辩双方有分歧、有争议的。

民事诉讼的常见障碍有哪些

民事诉讼的常见障碍有哪些

民事诉讼的常见障碍有哪些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中,难免会遇到各种各样的纠纷和矛盾。

当协商和调解无法解决问题时,民事诉讼便成为了许多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然而,民事诉讼并非一帆风顺,其中存在着诸多障碍,这些障碍可能会影响诉讼的进程和结果。

接下来,让我们一起探讨一下民事诉讼中常见的障碍。

首先,证据收集困难是民事诉讼中一个较为突出的障碍。

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可能缺乏证据意识,没有及时、有效地收集和保存与案件相关的证据。

例如,在一些合同纠纷中,没有妥善保存合同文本、交易记录或者往来函件等重要文件。

又或者在侵权纠纷中,没有及时拍摄现场照片、获取证人证言等。

此外,有些证据可能掌握在对方手中,而获取这些证据需要通过复杂的法律程序,如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等。

但法院在决定是否进行调查取证时,会考虑诸多因素,包括申请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证据的可获取性等,这也增加了证据收集的难度。

其次,诉讼费用也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障碍。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以及其他可能产生的费用,如鉴定费、证人出庭费等。

对于一些经济条件较为困难的当事人来说,这些费用可能是一笔不小的负担。

特别是在一些涉及金额较大或者复杂的案件中,诉讼费用可能会相当高昂。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一些减免诉讼费用的情形,但要满足这些条件并非易事。

而且,如果当事人败诉,还可能需要承担对方的诉讼费用,这无疑增加了诉讼的风险和成本。

再者,法律知识的欠缺也是民事诉讼中的常见障碍。

法律是一个复杂而专业的领域,对于大多数普通民众来说,理解和运用法律并非易事。

很多当事人可能对诉讼程序、法律规定以及自己的权利义务缺乏清晰的认识。

例如,不知道如何撰写起诉状、如何进行答辩、如何举证质证等。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能会因为错误的诉讼策略或者不规范的诉讼行为而影响自己的权益。

此外,对于一些新兴的法律问题或者复杂的法律关系,即使是专业的律师也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观点,这更增加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不确定性。

及对策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存在的问题

及对策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存在的问题

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陈强民事审判工作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笔者通过实践发现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面临着一些不容忽视的具体问题,应切实加以解决。

一、民事审判工作存在的问题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民事审判、涉诉信访、审判队伍、物质装备和经费保障、司法环境六方面,具体地讲:(一)民事审判方面一是诉讼调解率、当庭宣判率有待提高,上诉率偏高,没有充分发挥调解在化解矛盾、案结事了、易于执行等方面的独特作用,在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息诉息访方面尚存在一些欠缺。

二是裁判文书需改进,仍存在一些裁判文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判说理不透,逻辑性不强,制作粗糙,缺乏应有的严谨性、规范性、权威性。

三是少数民事法官在审理阶段兼顾执行不够,诉讼保全不及时,判决主文不明确,给案件的执行带来困难。

四是取证难、证人出庭作证率低长期困扰民事审判,影响了案件审理的公正和效率。

五是送达难的问题突出。

应该说,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种类是比较齐全的,基本上能符合民事诉讼的要求。

但是,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不够灵活,送达程序过于严格、苛刻,客观上造成了法院诉讼文书“送达难”,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审判效率的提高,影响着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关于直接送达,有的当事人外出经商、居无定所;有的当事人地址不详或者地址发生了变化;有的当事人躲避送达,客观上送达困难。

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时,有时需要反复多次才能送达,有的则是无法送达。

关于留置送达,在直接送达时,当事人拒收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在场见证。

实践中大部分的基层组织或单位人员不是找不到,就是找到了也不愿意来,来了也不愿意见证。

所以,留置送达实际操作难度较大,要求过于繁琐。

关于公告送达,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对公告送达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是期限太长。

其次,费用太高。

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送达的,对经济拮据的当事人是不小的负担,对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则明显增大了诉讼成本。

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证据举证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证据举证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证据举证的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当事人争议的核心,而如何举证以及举证的法律效力是参与诉讼的当事人需要了解和掌握的重要问题。

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对当事人证据的举证有着明确的规定,旨在维护公正、公平的诉讼环境。

一、举证责任的落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举证责任原则上由谁主张就由谁举证。

当事人主张的事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由主张的当事人举证。

举证责任的落实在实践中往往是一项困难的任务,特别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

因此,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把握好举证责任的分配,显得尤为重要。

二、证据的形式1. 书证:指书面文书,包括公文、契约、信件、会议记录等。

书证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举证方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件复印件,并在提交书证时盖章或者签名。

2. 物证:指与案件有关的物质证据,如毒品、刀具等工具物证。

当事人应当将物证交给法院保存,并提交清单和鉴定书等相关证明文件。

3. 证人证言:指对案件有知情能力的人的证言。

证人应当真实陈述,且承担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尤其是涉及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事项时,证人证言的重要性不可忽视。

4. 鉴定意见: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书面申请及相关费用。

三、保密与公开在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举证过程中,需要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权。

法院在收集、分析和使用证据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合法权益。

同时,对于公众利益和社会公正的案件,应当予以公开。

借助现代科技手段,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利用直播、录像等方式进行公开庭审,增加司法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四、证据的价值评估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和价值评估。

具体来说,法院会评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重要性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等。

对于证据中存在的瑕疵或争议,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补充证明或者出示其他证据,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民事诉讼证据系列问题热点难点

民事诉讼证据系列问题热点难点

民事诉讼证据系列问题热点难点、疑点实务汇编作者‖王新平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阅读提示:本文是作者对民事诉讼证据一些热点、难点、疑点的研究心得,内容兼顾理论与实践,对法律人办案不无参考价值。

本期审判研究微信公号推出十个问题,涉及证据的真实性、内容不合法证据的性质、质证、鉴定材料的质证认证、复写、复印件的证明效力等方面问题。

1.如何理解证据的真实性以前我国证据法著作很少将真实性作为证据属性的理论提法,主流观点都用客观性的表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没有盲从理论上的主流观点,明确规定了证据的三性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如其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这里没有采用客观性的提法。

真实性是保证发现客观真实的需要,但是,对真实性有不同的理解,真实性有形式上的真实与内容上的真实之分。

形式上的真实,又可称为客观性,是指证据的载体或证据材料本身必须是真实的,非伪造(包括虚假、变造)的,而不论其是否客观如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内容上的真实是指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

证据的真实性最终还应当立足于其内容(实体)的真实性,形式的真实性只是判断内容真实性的途径。

所以,对证据真实性的要求仅限于形式上的真实性是不够的,应当包括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也应当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

2.内容不合法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证据本身无合法与非法之分,所谓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收集或取得的证据。

从广义上讲,非法证据包括四种:⑴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证据,如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鉴定能力。

⑵程序不合法的证据,即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的证据,如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采集样品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未到场。

民事申诉、申请再审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原因及建议

民事申诉、申请再审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原因及建议

民事申诉、申请再审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原因及建议民事申诉、申请再审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原因及建议民事申诉、申请再审是民事诉讼中常见的阶段,并且往往是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和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关键环节。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影响着申诉、申请再审的效率和公正性,还会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的程度。

本文就对民事申诉、申请再审审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

一、审查程序重复、效率低下的问题针对民事申诉、申请再审的案件,在审查程序上,存在着部分环节重复的情况。

例如,在不同的审查环节中,都需要开展初审、二审等程序,这样一来,不仅增加了处理时间,还会加大法院工作量。

同时,这也会让一些诉讼当事人感觉到申诉、申请再审的效率较低。

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审查程序的设置不够合理,过多的审查环节会耗费时间和人力;二是人员配备不足,导致法院难以及时处理申诉、申请再审的案件。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建议首先调整审查程序,精简审查环节,设置必要的审查环节,同时优化审查程序的安排,确保各个环节的时间和安排合理。

同时,要加强法院的人员配备,提高审查、调查等相关工作的人员和工作质量,提高文书制作效率,提高审查程序的效率和公正性。

二、申诉、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中的证据不足问题在进行民事申诉、申请再审审查的过程中,有时候会出现证据不足的情况,这样就很难对案件进行合理的审查。

这种情况可能会影响最终审理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也会让一些诉讼当事人感到失望和极度不公。

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较多,可能是因为一些证据的收集不力,也可能是因为一些证据的自相矛盾或无法证明。

同时,一些当事人可能会因为证据不足而通过非法手段携带一些证据,这样就会让申诉、申请再审审查的过程陷入到尴尬的境地。

针对这种情况,我们提出的建议是,法院应该尽最大努力收集证据,加强对相关证据的调查和分析,确保证据的全面和准确性。

同时,不妨在审查程序中添加收集证据和调查证明证据的环节,在当事人还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法院进行调查以获取证据。

民事执行中的困难和障碍如何解决

民事执行中的困难和障碍如何解决

民事执行中的困难和障碍如何解决在民事司法领域,民事执行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重要环节。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民事执行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严重影响了执行效果和司法公信力。

本文将对民事执行中常见的困难和障碍进行分析,并探讨相应的解决对策。

一、民事执行中的困难和障碍(一)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被执行人通过隐匿、转移财产,变更法定代表人,甚至假离婚等手段,逃避执行义务。

他们可能将财产转移至他人名下,或者将资金转移至难以追查的账户,使得法院难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财产查找和处置困难部分被执行人的财产形式多样、分布广泛,查找难度大。

例如,一些被执行人的财产可能存在于异地,或者是无形资产,如股权、知识产权等,其价值评估和处置较为复杂。

此外,对于一些特殊财产,如唯一住房,在执行过程中也存在诸多限制和困难。

(三)执行协助机制不完善在执行过程中,需要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协助,如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

但由于部门之间信息沟通不畅、协作配合不够紧密,导致执行工作效率低下。

例如,银行可能拖延提供被执行人的账户信息,房产管理部门可能在办理房产查封、过户等手续时拖延。

(四)执行法律制度不完善现行的民事执行法律制度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给被执行人提供了可乘之机。

例如,对于被执行人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法律制裁力度不够,难以形成有效的威慑。

(五)执行人员素质和执行力量不足执行工作任务繁重,而执行人员数量相对不足,导致执行工作压力大。

同时,部分执行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行能力有待提高,影响了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二、解决民事执行困难和障碍的对策(一)加强被执行人财产查控力度建立健全全国范围内的财产查控网络,整合银行、房产、车辆、证券等各类财产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和实时查询。

同时,加大对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行为的查处力度,对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二)完善财产处置机制优化财产评估和拍卖程序,提高财产处置效率。

对于特殊财产,如唯一住房,在保障被执行人基本居住权利的前提下,制定合理的执行方案。

民事诉讼中常见障碍的有效应对措施是什么

民事诉讼中常见障碍的有效应对措施是什么

民事诉讼中常见障碍的有效应对措施是什么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和社会经济活动中,民事诉讼是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之一。

然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障碍,这些障碍可能会影响诉讼的进程和结果。

那么,面对这些常见的障碍,我们又该如何有效地应对呢?首先,我们来谈谈证据收集方面的障碍。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至关重要的。

然而,很多时候当事人可能会面临证据难以收集或者证据不充分的问题。

比如,一些关键的书证可能掌握在对方手中,而对方拒绝提供;或者某些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

针对这种情况,当事人应该尽可能地通过合法的途径去收集证据。

如果书证在对方手中,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或者要求对方出示。

对于证人不愿意出庭的情况,可以耐心与其沟通,说明出庭作证的重要性和法律义务,同时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证人出庭。

另外,在证据收集过程中,要注意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

不能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否则可能会被法院排除。

同时,收集的证据要与案件的争议焦点有直接的关联,能够有力地支持自己的主张。

其次,诉讼时效的问题也是一个常见的障碍。

如果当事人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才提起诉讼,可能会导致败诉的风险。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当事人需要了解不同类型案件的诉讼时效规定,并在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

可以通过书面通知、向对方主张权利等方式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时效期间。

同时,要保留好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在时效期间内有主张权利的行为。

再者,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也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障碍。

不同的法官对于相同的法律条文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这就可能导致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

为了应对这一问题,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要充分阐述自己对法律适用的观点和理由,并提供相关的案例和法学理论作为参考。

同时,也可以委托专业的律师,律师凭借其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知识,能够更准确地把握法律适用的问题,为当事人争取有利的判决结果。

此外,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薄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障碍。

很多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的程序和法律规定不了解,导致在诉讼过程中出现各种失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控告或者被告明确提出集体诉讼,应附有合乎控告条件的适当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证据或者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应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分担有利后果。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搜集的证据,可以提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搜集。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生产方法发明专利引发的专利侵权行为诉讼,由生产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生产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分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发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及其犯罪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不存有因果关系分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圈养动物并致人侵害的侵权行为诉讼,由动物圈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存有过失或者第三人存有过失分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犯罪行为并致人侵害的侵权行为诉讼,由实行危险犯罪行为的人就其犯罪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不存有因果关系分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解决措施

举证责任解决措施

举证责任解决措施1. 背景介绍在法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指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通常落在原告身上,即原告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法性。

然而,在实践中,举证责任的履行经常成为诉讼中的争议焦点,容易导致司法公正的问题。

为解决这一问题,我们需要采取一些措施来明确各方的举证责任,以保证诉讼的公正进行。

2. 举证责任解决措施2.1 定义和界定举证责任首先,为了明确各方的举证责任,我们需要对举证责任进行明确定义和界定。

可以通过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各方在不同案件类型中的举证责任。

例如,对于合同纠纷案件,可以规定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的存在和违约,被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

这样一来,各方的举证责任就得到了明确。

2.2 共同举证责任原则除了明确各方的举证责任外,我们还可以引入共同举证责任的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各方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各自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即不仅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被告也需要提供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

这样的做法可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避免原告过度依赖法庭调查和证明。

2.3 反转举证责任原则为了进一步确保诉讼的公正进行,我们还可以引入反转举证责任的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在一些特定情况下,被告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无过错或正当行为。

例如,在某些产品责任纠纷中,被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符合安全标准,而不是让原告去证明产品的不安全性。

这样可以更加公平地解决诉讼纠纷。

2.4 举证负担与证明难度的平衡在确定举证责任时,需要考虑到举证负担和证明难度之间的平衡问题。

一方面,应当避免将过重的举证责任放在弱势当事人身上,以免其举证困难,影响司法公正。

另一方面,也不能将举证责任过分地倾向于有利地位的当事人,以免导致举证过程的滥用和拖延。

因此,在规定举证责任时,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当事人的地位、证据的获取难度等因素,以实现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3. 目标与意义通过明确举证责任和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可以达到以下目标和意义:•提高诉讼效率:明确举证责任可以减少争议焦点,减轻法庭调查和证明的负担,提高诉讼的效率。

(2019.12.25发布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19.12.25发布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举证技巧与注意事项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举证技巧与注意事项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举证技巧与注意事项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举证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举证不当可能导致案件败诉,因此需要掌握一些举证技巧和注意事项。

本文将从准备证据和举证过程两个方面,为您介绍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举证技巧与注意事项。

一、准备证据在进行民事诉讼之前,当事人需要准备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以下是一些准备证据的技巧和注意事项:1. 确定证据类型:民事诉讼中常见的证据类型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等。

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所需证据的类型,有针对性地进行准备。

2. 收集证据:当事人可以通过调取相关文件、拍摄照片或录制视频等方式收集证据。

如果可能,应尽量收集多种类型的证据,以增加证明力。

3. 保全证据:如果证据可能丧失或损坏,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例如,可以申请对物证进行查封或冻结涉案财产等,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4. 保存证据链条:在收集证据时,应保留与证据有关的所有信息和材料,并建立完整的证据链条。

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对证据的后续使用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举证过程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将准备好的证据提交给法庭。

以下是一些举证过程中的技巧和注意事项:1. 提供完整的证据清单:在举证过程中,当事人应向法庭提供完整的证据清单,并确保清单中列出的证据与案件的事实互相对应。

2. 妥善保管证据:为避免证据在举证过程中发生丢失或损坏的情况,当事人应当妥善保管证据并做好备份。

3. 依法履行举证责任:在法庭上,当事人应按照法庭的指示,逐一申报证据,并将证据出示给法庭和对方当事人。

4. 引导证人作证:如果需要证人作证,当事人可以通过提前与证人沟通,明确证人需要作证的内容,并在庭审过程中适时引导证人作证,以保证证人的证言准确、清晰。

5. 对抗对方证据:在交叉询问环节,当事人可以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和驳斥。

如果需要,可以调取其他证据加以对抗。

6. 关注证据的可信度:在举证过程中,法庭会对证据的可信度进行评估。

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如果按期举证确有困难如何处理

如果按期举证确有困难如何处理

如果按期举证确有困难如何处理
举证是诉讼过程中的重要环节,是拿出、出⽰证据,或者说拿出证据来证明某种事情、情况。

那么,如果按期举证确有困难如何处理?下⾯就由店铺⼩编来告诉⼤家。

如果按期举证确有困难如何处理
当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民法院决定。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
第三⼗四条当事⼈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但对⽅当事⼈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六条当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民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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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事人举证既是义务也是权利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法院的审判过程实质就是融合法律准则的证据证明过程。目前,在通常情形下,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当事人如果要想获得胜诉判决,就必须提供与其主张相吻合的证据。从这一层面上来说,举证是当事人基于其诉讼主张而生的一项法定义务。但举证的性质并非完全是义务指向的。当事人的调查、收集证据是实现其诉讼主张的基础,我国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举证作出了一定的保障性规定。
关键词:当事人;证据;举证的诉讼模式,该模式强调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当事人双方各自提出自己的主张并提出相应证据,法官不是积极的参与诉讼,而是居于中立地位评判双方在举证和辩论过程中是否违反有关规则。但此种诉讼模式如要顺畅运行须以“双方当事人有相同的能力进行证据的收集”为基本前提。如果重要的证据仅为当事人一方所掌握,而该证据的提出将会使其遭受败诉的后果,那么,该当事人必将隐匿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司法的正确性和公正性面临着潜在的威胁。为了解决上述难题,美国于1938年制定《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创设了现代证据开示制度,该制度的主要目标之一就是保障诉讼当事人能够发现与案件相关的必要证据,实现双方的平等对抗。“根据证据开示程序,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或诉讼外的第三人提供庭外语言,也可经要求他们提供文书或物证,对方当事人还可以被强制回答书面质询”[1]。通过证据开示制度,英美法系的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中“诉讼当事人一方只负责自己的主张及证明,而没有义务提出有利于对方的主张及证据”的制度性缺陷得以消除。
(二)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由当事人与人民法院共同分担,当事人是举证责任的主要承担者,而人民法院则是补充性承担。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五、十六、十七条对证据收集责任分配作了规定。但是法律对证据收集责任分担是否实现了在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黄金分割”却有待探讨。诚然,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之下,人民法院只应承担补充性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在客观不能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介入。目前,有学者对法院的这种介入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法院的职权在审判,如果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其支出的
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困难及其克服
作者: 高长思 发布时间: 2010-04-20 16:19:37
摘要:证据在司法审判程序中占据着至关重要的地位。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下,当事人能否在合理期限内全面、正确地完成举证直接关系到司法审判的最终结果。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过程中存在证人不配合、证明责任分配不合理的实践性障碍。这些障碍如无法克服,势必会影响了我国的司法和谐度,因此,需要通过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构建证明妨碍制度等措施克服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举证障碍。
以上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表明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亦是一项法律权利。
三、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困难的原因
(一)证人作证义务缺乏应有法律规制与保障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然则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并往往难以实现。“当证据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持有时, 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拒绝提供证据; 当对方当事人的身体状况本身就是证据时, 如对方当事人的伤残情况,想检查对方当事人的身体状况就更难了……当当事人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时,证人也因种种原因不愿出庭作证, 有的甚至连书面证言都不愿出具”[6]。由于现有的法律,缺乏强制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提供证据的严格性法律规定,以致当事人拒不提供证据,第三人不出庭作证成为我国当前司法审判实践的常态现象,这直接使得在许多案件中,当事人出现举证困难。证人出庭作证,经过法庭的充分质证,有助于法院查明真象,合理化解法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由于我国当前缺乏证人出庭作证的配套保证机制和惩戒机制。证人会考虑作证可能遭受经济性的损失和作证后还要承受被打击报复的可能性和未来在人际上的不利性。基于“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任何人都会选择有助于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如果出庭作证所得到的收益小于等于其由此而产生的支出,那么其出庭作证的行为是缺乏经济驱动力,证人逃避作证义务反而成为一种“理性”选择。另外,在熟人社会中,人们通常基于与被告人的特殊关系不愿意作证,更有甚者会担心可以得罪日后可能会对自己有所帮助的人而拒不履行作证义务,因为作证会对自己的人际关系和人情关系产生潜在的不利影响,并且还可能遭致报复,基于这样的思维,不出庭作证成为人们的一种基本生存策略。
大陆法系在民事诉讼中奉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民事诉讼中程序的进行,诉讼资料的收集等权能主要由法院为之的诉讼模式”[2]。但值得注意的是,与前苏联的诉讼模式相比较,当前大陆法系所采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非彻底的职权主义。根据日本学者高木新二郎的观点,判断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标准在于:第一,诉讼程序(包括民事诉讼中各种附带程序和子程序,例如财产保全程序、先予执行程序等等)的启动是依赖于法院还是当事人;第二,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是依赖于法院调查还是当事人收集。依上述标准观之,英美法系民事诉讼是完全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前苏联及东欧民事诉讼是职权主义模式,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介于两者之间,有学者也将其归入当事人主义。但目前学界主流观点更倾向于用“超职权主义”这个名词的描述大陆法系现行的诉讼模式。[3]“人们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由‘憎恨’而掀起了严厉的声讨浪潮,同时基于求民事司法于水火的责任感,也有一些学者热衷于指责受到前苏联法影响而形成的中国传统司法及民事诉讼制度,反过来自然对于看似与前苏联民事诉讼制度处于相对立地位的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加以赞赏,并着力介绍和主张模仿,由此形成了学习引进英美法系民事制度的热潮”[4],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出现融合现象,形成一种新的职权主义,这种新职权主义动向在大陆法系中普遍存在。新职权主义动向的直接后果体现在诉讼材料的收集方面,即是以当事人为主导,以法院为补充,法院只能以当事人提出的并经过充分辩论的资料为基础进行裁断,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辩论主义原则。辩论主义也成为当前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决定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收集证据材料、认定事实诉讼活动中角色的分配,而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的构建也是在该原则指引下之下展开的。“当事人须担负裁判基本事实提出与证明的责任,法律适用被认为是法官的专责”[5]。辩论主义对大陆法系举证制度上所起的作用,类似于英美法系的对抗制,在各自的诉讼体制当中决定了当事人与法官在收集、调查证据领域的角色分配。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第六十一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语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我国《律师法》也对律师的调查、收集证据利作了相关规定,《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第三十六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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