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CT诊断机检定收费标准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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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病残儿

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病残儿

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病残儿医学鉴定费收费标准的批复
【法规类别】诊断标准
【发文字号】黑价联字[2006]99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06.10.25
【实施日期】2006.06.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P11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病残儿医学鉴定费收费标准的批复》(发布日期:2008年9月4日实施日期:2008年9月4日)废止
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病残儿医学鉴定费收费标
准的批复
(黑价联字〔2006〕99号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省计划生育科研所、各市(行署)、县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重新修改黑价联字[2004]17号文件的函》(黑人口函[2006]4号)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我省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病残儿医学鉴定收费标准等问题批复如下:
一、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收费标准:
省级800元/次,市级600元/次。

申请鉴定者初次由县(区)级计划生育部门免费鉴定(县(区)计划生育部门鉴定费。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黑龙江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黑龙江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制定和调整我省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黑价联[2017]7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7.02.22【实施日期】2017.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制定和调整我省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黑价联〔2017〕7号)各市(行署)、县(市)物价局、卫生计生委(局)、人社局,省垦区、森工物价局、卫生局、人社局:为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卫生计生委、人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1431号),国家发改委、卫生部、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1170号)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儿童医疗卫生服务改革与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21号)等精神,经研究,决定制定和调整公立医疗机构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制定儿童专科医院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详见附件1)。

二、制定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详见附件2)。

三、调整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详见附件3)。

四、上述规定价格为最高限价,下浮不限。

调整后的医疗服务价格,符合医保政策规定的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涉及本次调整的手术类项目价格,取消原政策“手术中所需的常规器械和下列低值医用消耗品(如一次性和反复消毒的注射器、输液器、输血器、尿袋、手术衣、帽、口罩、手套、拖鞋、绷带、脱脂棉、消毒用品、普通缝合针线、吸头、吸管、刷手材料、电极、牙(口)垫、胶带)等用品的消耗按手术费标准的30%收取”规定;取消“传染病患者、特异性感染患者、性病患者手术使用的一次性卫生材料,按手术费标准的40%收取”规定;取消“脏器移植手术中使用的低值医用消耗品按实际消耗收费”规定。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社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黑价行字[2009]296号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社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黑价行字[2009]296号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社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社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黑价行字〔2009〕296号)各市(地)物价局,省垦区物价局:为进一步规范社会司法鉴定收费行为,合理制定收费标准,维护司法鉴定委托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鉴定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我省社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现将《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社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黑价行字[2006]36号)中制定的部分司法鉴定项目的收费标准修订如下:一、修订的收费项目标准(一)将《黑龙江省社会司法鉴定服务项目及标准》中第十一项“建筑工程鉴定”中的“构筑物”及“建筑工程造价鉴定”、第二十一项“资产评估鉴定”、第二十二项“司法会计鉴定”的收费标准由原规定修订为“按鉴定结论标的额及计费费率实行分段累进计费”。

收费标准如下:序号鉴定标的额费率1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2%2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含50万元)1.5%3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1%410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含200万元)0.8%52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含500万元)0.5%6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0.3%71000万元以上部分0.1%(二)上述司法鉴定项目的最低收费额为1000元,最高收费额为10万元。

二、各级司法鉴定机构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严禁超标准或超范围收费;未取得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不得按此收费。

三、修订后的收费标准自2009年11月1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社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黑价行字[2006]36号)中的相关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公安、检察院、法院系统司法技术勘验、鉴定收费标准的批复

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公安、检察院、法院系统司法技术勘验、鉴定收费标准的批复

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公安、检察院、法院系统司法技术勘验、鉴定收费标准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2.04.27•【字号】黑价联字[2002]30号•【施行日期】2002.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公安、检察院、法院系统司法技术勘验、鉴定收费标准的批复(黑价联字[2002]30号2002年4月27日)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司法技术勘验、鉴定业务的发展情况和司法技术勘验、鉴定的实际材料消耗、难易程度,现将调整后的黑龙江省公安、检察院、法院系统司法技术勘验、鉴定收费标准批复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按照国家司法制度规定和公、检、法机关的职责分工,对各自管辖范围内需要勘验、鉴定并允许收费的案件,均按此规定执行(具体标准详见附表)。

公诉案件勘验、鉴定一律不得收费。

公安、检察院、法院按照案件管辖分工进行初鉴的案件,同级司法部门不许重复收费。

二、勘验、鉴定费的使用范围包括:专家劳务费、鉴定人员补助费、实际材料消耗费、设备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住宿费及为鉴定服务的其他费用。

三、司法技术勘验、鉴定费按国家和省关于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部门“收支两条线”管理。

专项用于司法技术勘验、鉴定业务,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四、本文规定的司法技术勘验、鉴定收费标准为黑龙江省公安厅、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收费标准,市、行署、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法院的收费标准在此收费标准基础上向下浮动10%(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收费单位在收费前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和变相乱收费。

六、此批复自二00二年五月一日起执行,收费标准暂试行二年。

黑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批复-黑价联字[2000]16号

黑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批复-黑价联字[2000]16号

黑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批复
正文:
---------------------------------------------------------------------------------------------------------------------------------------------------- 黑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医师
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批复
(黑价联字[2000]16号2000年4月17日)
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收取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考务费的请示》(黑卫财[2000]25号)收悉。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计价格[1999]2267号)中有关规定,(详见《物价公报》2000年第2期),现将我省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医师资格考试等收费标准核定如下:
一、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考务费140元/人,执助理医师考试报名考务费110元/人,实践技能考试费40元/人。

二、医师资格证书工本费、执业医师注册费按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9]2267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收费收入属预算外资金,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复的计划执行。

四、各收费单位要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

收费时要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

——结束——。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调整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发文字号】黑价联[2012]24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日期】2012.03.21【实施日期】2012.03.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调整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黑价联〔2012〕24号)各行署、市物价局、财政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831号)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我省未实行社会化服务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依据GB21861-200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开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收取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标准作适当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表。

未检项目及复检不得收费。

二、收费单位要按规定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持证收费,收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履行职能需要予以核拨。

四、收费单位应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此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至2013年12月31日。

《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继续执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黑价联字[2008]47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社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2006)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社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2006)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社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2006)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6.03.09•【字号】黑价行字[2006]36号•【施行日期】2006.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社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2006年3月9日)黑龙江省司法厅:你厅《关于商请正式施行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函》(黑司函[2005]69号)收悉。

根据国家计委等部门联合印发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社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试行情况,为规范收费行为,完善收费项目和标准,现对我省社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重新批复如下:一、社会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行为,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表。

收费单位可以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二、开展社会司法鉴定的中介机构及单位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和司法鉴定资质证书,依法进行税务登记,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未进行企业注册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三、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司法鉴定服务时要坚持公平、公证、自愿委托服务原则,谁委托谁付费。

不得擅自确立收费项目、超标准收费和扩大收费范围。

新增司法鉴定项目需按程序申报,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四、经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性鉴定项目(针对个人),各鉴定机构在收费时应给予优惠,优惠额度在不低于规定标准50%的基础上由鉴定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五、此批复自二00六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附:黑龙江省社会司法鉴定服务项目及标准┌───────────┬──────────┬────────┐│收费项目│单位│收费标准│├───────────┼──────────┼────────┤│一、法医病理鉴定│││├───────────┼──────────┼────────┤│死亡原因鉴定│元/具│500-1000│├───────────┼──────────┼────────┤│死亡方式鉴定│元/具│ 500-l 000│├───────────┼──────────┼────────┤│死亡时间鉴定│元/具│500-1000│├───────────┼──────────┼────────┤│致伤(死)物认定│元/件│200—500│├───────────┼──────────┼────────┤│生前伤与死后伤鉴别│元/件│500—800│├───────────┼──────────┼────────┤│死后个体识别│元/件│500—800│├───────────┼──────────┼────────┤│尸体尸表检验│元/具│200—500│├───────────┼──────────┼────────┤│尸体解剖│元/具│ 1000-1500│├───────────┼──────────┼────────┤│尸体检验照棚│元/具│50-80│├───────────┼──────────┼────────┤│开棺验尸│元/具│ 1000-1500│├───────────┼──────────┼────────┤│病理组织切片检验│元/片│30-50│├───────────┼──────────┼────────┤│二、法医临床鉴定│││├───────────┼──────────┼────────┤│活体检验照相│元/人│30-50│├───────────┼──────────┼────────┤│人身损伤程度鉴定│元/例│300-800│├───────────┼──────────┼────────┤│损伤与疾病关系鉴定│元/例│800-1000│├───────────┼──────────┼────────┤│交通事故、职工工伤职业│元/件│500-1000││病等致残程度订定│││├───────────┼──────────┼────────┤│劳动能力评定│元/例│400-600│├───────────┴────┬─────┼────────┤│疾病鉴定、活体年龄鉴定│元/例│400 600│├────────────────┼─────┼────────┤│性功能鉴定│元/例│600 800│├────────────────┼─────┼────────┤│医疗纠纷鉴定│元/例│ 1500-3200│├────────────────┼─────┼────────┤│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元/例│500-1000│├────────────────┼─────┼────────┤│医疗费审查和续医费鉴定│元/例│300-800│├────────────────┼─────┼────────┤│三、法医毒物鉴定│││├────────────────┼─────┼────────┤│定性毒物分析│元/项│500-1000│├────────────────┼─────┼────────┤│定量毒物分析│元/项│500-1000│├────────────────┼─────┼────────┤│四、法医物证鉴定│││├────────────────┼─────┼────────┤│个体识别│元/例│800-2000│├────────────────┼─────┼────────┤│亲子鉴定(DNA)│元/例│ 1200-2000│├────────────────┼─────┼────────┤│性别鉴定│元/例│500-l000│├────────────────┼─────┼────────┤│种族和种属认定│元/例│ 1000-1500│├────────────────┼─────┼────────┤│五、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法定能力鉴定│元/例│500-1000│├────────────────┼─────┼────────┤│精神损伤(疾病)程度鉴定│元/例│ 1000-2000│├────────────────┼─────┼────────┤│智能障碍鉴定│元/例│ 1000-1500│├────────────────┼─────┼────────┤│六、测绘鉴定│元/项│ 1000-2000│├────────────────┼─────┼────────┤│七、文字鉴定│元/例│500-1200│├────────────────┼─────┼────────┤│八、痕迹鉴定│││├────────────────┼─────┼────────┤│枪弹痕迹鉴定│元/例│ 2500-3000│├────────────────┼─────┼────────┤│其他痕迹鉴定│元/例│ 1000-1500│├───────────┬────┴─────┼────────┤│九、微量物证鉴定│元/例│ 500—1 500│├───────────┼──────────┼────────┤│十、计算机司法鉴定│元/例│5000—1 2000│├───────────┼──────────┼────────┤│十一、建筑工程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200平方米以下│元/平方米、建筑面积│20(最低收费额500││││元)│├───────────┼──────────┼────────┤│200(含)-500平方米│元/平方米│18(最低收费额500││││元)│├───────────┼──────────┼────────┤│500(含)-1000平方米│元/平方米│15(最低收费额100││││0元)│├───────────┼──────────┼────────┤│1000平方米以上│元/平方米│1O(最低收费额100││││0元)│├───────────┼──────────┼────────┤│构筑物│总造价│2-4%(最低收费额││││2000元)│├───────────┼──────────┼────────┤│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按鉴定结论标的│1.5-2%(最低收费││││额2000元)│├───────────┼──────────┼────────┤│十二、农机质量鉴定│元/件│500—800│├───────────┼──────────┼────────┤│十三、环境监测鉴定│元/件│ 1OOO-2000│├───────────┼──────────┼────────┤│十四、动、植物鉴定│元|件│500-1500│├───────────┼──────────┼────────┤│十五、石化有毒物质鉴定│元|件│500-1500│├───────────┼──────────┼────────┤│十六、文物检验鉴定│元/件│500-1500│├───────────┼──────────┼────────┤│十七、机电产品鉴定│元/件│500-1500│├───────────┼──────────┼────────┤│十八、车辆质量鉴定│元件│500-1500│├───────────┼──────────┼────────┤│十九、保险赔偿鉴定│││├───────────┼──────────┼────────┤│寿保│按赔付金│1-3%(最低收费额││││500元)│├───────────┼──────────┼────────┤│财保│按赔付金│l-2%(最低收费额││││500元)│├───────────┼──────────┼────────┤│二十、煤矿资源、资产鉴│按鉴定结论标的│l-5%(最低收费额││定││1000元)│├───────────┴────┬─────┼────────┤│二十一、资产评估鉴定│按鉴定结论│1-2%(最低收费额│││标的│500元)│├────────────────┼─────┼────────┤│二十二、司法会计鉴定│按鉴定结论│1-2%(最低收费额│││标的│1000元)│├────────────────┼─────┼────────┤│二十三、声像图片鉴定│││├────────────────┼─────┼────────┤│录音制品鉴定│元/件│500-1000│├────────────────┼─────┼────────┤│录像制品鉴定│元/件│500-1000│├────────────────┼─────┼────────┤│磁盘、光盘鉴定│元/件│500-1000│├────────────────┼─────┼────────┤│图片鉴定│元/件│500-800│├────────────────┼─────┼────────┤│二十四、知识产权鉴定│元/件│500-1000│├────────────────┼─────┼────────┤│二十五、种子质量鉴定│元/件│500-1000│├────────────────┼─────┼────────┤│二十六、化肥、土壤鉴定│元/件│500-1000│├────────────────┼─────┼────────┤│二十七、农产晶质量鉴定│元/件│500-1000│├────────────────┼─────┼────────┤│二十八、司法鉴定人出庭赞│ 元/人次│50-1OO│└────────────────┴─────┴────────┘附注:1、涉及现场勘验的项目,差旅费按实另计。

黑龙江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取消收费许可证审验费的通知-黑财综[2005]39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取消收费许可证审验费的通知-黑财综[2005]39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取消收费许可证审验费的通知
正文:
---------------------------------------------------------------------------------------------------------------------------------------------------- 黑龙江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取消收费许可证审验费的通知
(黑财综〔2005〕39号)
省物价收费许可证发放服务中心:
你中心《关于申请延期执行黑价联字[2002]94号文件的请示》收悉。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取消全省各级收费许可证发放机构收取的收费许可证审验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全省各级收费许可证发放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到原核发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有关收费资金余额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原规定渠道如数解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二、收费许可证审验费取消后,全省各级收费许可证发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履行管理职能所需要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解决。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结束——。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发文字号】黑价联[2015]79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发布日期】2015.12.30【实施日期】2016.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黑价联〔2015〕79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继续执行〈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请示》(黑质技监计财发〔2015〕202号)收悉。

鉴于《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黑价联〔2012〕26号)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为进一步完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现将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计量检定收费标准(一)计量检定收费标准详见附件《黑龙江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2016年修订本)》。

其中,检定场所既有实验室又有现场的,定量包装产(商)品净含量计量检定(ZY-53-899)中测量范围为Q>25kg(L)的现场检定收费标准为500元/批次;其他计量检定项目的现场检定的收费标准按本文件规定标准的70%收取。

(二)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含检定证书费。

检定证书丢失需要补发的,可收取补发手续费50元/证。

(三)仲裁检定收费按上述规定标准执行。

校准和测试收费标准由检定机构与委托方协商议定。

二、新增计量器具检定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级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补偿计量检定成本、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进行测算,并参照规定的同类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拟定,报省物价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备案后试行两年。

试行期满后,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省物价监督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制定正式收费标准。

三、计量检定成本主要包括:直接用于计量检定的检定用房折旧费及维护费;计量基准、标准装置及附属设备折旧费及维护费;能源消耗费(包括计量检定环境条件保证费);原材料费;人工工时费;计量基准、标准朔源考核费;管理费。

黑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

黑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

文件黑价联[2011]86号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的批复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你局《关于重新公布黑龙江省特种设备收费标准的请示》(黑质技监特发[2011]237号)收悉。

鉴于《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的批复》(黑价联字〔2008〕78号)有效期已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管理,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549号令)和《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锅炉等特种设备审查及检验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1]10号)等有关规定,现将重新修订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及有关事宜批复如下:一、经国家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安全技术规范进行强制性检验检测,收费标准按照本批复规定(见附件)执行。

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不合格必须进行复检的,复检收费标准按规定标准的20%收取。

对非营利性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对营利性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按规定标准的70%收取。

检验检测收费标准中涉及加价系数的,一律以规定的收费标准为基础计算,不得累加。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到市区以外检验检测,其交通费用由受检单位承担。

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周期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明确。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擅自缩短检验检测周期,增加检验检测频次。

对于能够运用一种检验检测手段完成的项目,不得再增加其他检验检测手段重复进行检验检测并收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数据在有效期内实行共用。

四、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单位在收费前须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

要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标准,收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五、特种设备强制性检验检测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事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事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发布部门】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5.08.20【实施日期】2015.08.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物价局,省直各单位:现将《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收费目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收费目录》反映截至2015年7月31日仍在执行的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其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按照《收费目录》中注明的文件规定执行。

2015年7月31日以后,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由地方政府提出申请,省物价监督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

三、涉及企业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在《收费目录》中以“▲”标注。

附件: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截至2015年7月31日)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2015年8月20日附件: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项目序号收费项目管理方式收费及资金管理文件依据1 签证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198号,黑价联字[1999]21号,计价格[1999]466号,财综[2003]45号,财预[2009]79号 (1)代办外国签证(限于国家机关)同上(2)代办外国签证加急(限于国家机关)同上(3)代填外国签证申请表(限于国家机关)同上2电传、传真收译费缴入地方国库黑外字[1994]15号,黑财预[2009]39号二教育3普通高中学费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教财[1996]101号,教财[2003]4号,黑教联发[1997]27号,黑教联发[1997]43号,黑财综[2009]44号,黑教联[2010]70号,黑价联[2011]70号,黑价联[2013]88号,黑财综〔2013〕109号,黑财综〔2014〕116号,黑价联[2014]83号4普通高中住宿费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教财[1996]101号,教财[2003]4号,黑教联发[1997]27号,黑教联发[1997]43号,黑教联发[1998]9号,黑价联字[2003]95号,黑教联[2010]70号,黑价联[2011]43号,黑价联[2011]70号5中等职业学校学费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教财[1996]101号,教财[2003]4号,黑价联字[2005]45号,财教[2009]442号,财教[2010]345号,黑教联[2010]70号,黑价联[2011]70号,黑价联〔2012〕83号,黑价联[2013]97号,黑价联〔2014〕15号,黑价联〔2014〕55号6中等职业学校住宿费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教财[1996]101号,教财[2003]4号,黑教联[2001]54号,黑教联[2005]44号,黑价联字[2005]45号,黑教联[2010]70号,黑价联[2011]70号,黑价联〔2012〕83号,黑价联〔2014〕15号1)7)项高等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教财[1996]101号,教财[2003]4号,计价格[2002]838号,黑教联[1998]23号,计价格[2002]665号,发改价格[2005]2528号,教财[2006]2号,黑教厅联[2000]7号,黑教联[2000]19号,黑教联[2001]39号,黑教联[2001]47号,黑教联[2002]24号,黑价联字[2006]17号,黑教联[2007]1号,黑价联字[2007]28号,黑价联字[2007]34号,黑价联字[2007]60号,黑价联字[2007]94号,黑价联字[2008]82号,黑价联字[2009]35号,黑价联字[2009]54号,黑价联字[2010]8号,黑价联[2010]79号,黑价联[2011]70号,黑价联〔2012〕10号,黑价联〔2012〕13号,黑价联〔2012〕83号,黑价联〔2013〕19号,黑价联〔2013〕54号,黑价联〔2013〕83号,黑价联函〔2013〕1号,黑价联〔2013〕85号,黑价联〔2014〕27号,黑价联〔2014〕37号,黑价联〔2014〕77号,黑价联〔2014〕78号,黑价联〔2014〕84号,黑价联〔2015〕48号1)研究生教缴入地方财政专户黑教联[2007]1号,黑财综[2008]161号,黑价联字[2008]91号,黑价联〔2013〕37号,黑价联〔2013〕50号,黑价联〔2014〕73号,黑价联〔2013〕51号2)成人高等缴入地方财政专户黑教联[2002]23号,黑价联〔2012〕83号,黑价联〔2014〕40号,黑价联〔2013〕87号3)电视大学缴入地方财政专户黑价联字[2005]95号,黑价联[2010]77号,黑财综〔2013〕155号,黑价联〔2013〕30号,黑价联〔2013〕73号4)高等职业缴入地方财政专户黑教联[2007]1号,黑价联〔2013〕83号5)普通高等缴入地方财政专户黑价联字[2004]38号6)软件学院缴入地方财政计价格[2002]665号,发改价格[2005]2528号,黑价联字[2009]36号专户7)电大视听 缴入地方财政专户黑教联[1998]20号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教财[1996]101号,教财[2003]4号,教财[2006]2号,黑教联[1998]20号,黑教联[2007]1号,黑价联[2011]70号,黑价联〔2014〕27号,黑价联〔2014〕73号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 教财[1992]42号,[1992]价费字367号二 教育10 函大、电大、夜大及短训班培训费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 同上[1992]367号,黑价联〔2013〕82号,发改价格号,黑财综〔2014〕93号 [1999]110号,发改价格[2003]2161号,黑价联2014〕5号,黑财综〔2014〕93号财综[1999]110号,发改价格[2003]2161号,黑价联〔2015〕10号价费字[1992]367号,发改价格[2005]1245号,发改价格[2008]3699号,黑价联〔2014〕4号,黑财综〔2014〕93号发改价格[2005]1245号,发改价格[2008]3699号,黑价联〔2014〕4号,黑财综〔2014〕93号 发改价格[2003]2161号,黑教联[1998]20号[2000]17号,黑财预[2009]39号,黑财综2014〕93号 [1999]第5号,黑财预[2009]39号 二教育 (30)体育、艺术类术科考试报名测试费 缴入地方国库 同上,黑财综[2008]40号,黑财预[2009]39号,黑财综〔2014〕93号13公办幼儿园收费 缴入地方国库 发改价格[2011]3207号,黑价联〔2014〕70号(1)保教费(2)住宿费14 招生录取费(1)成人高校考试招生录取费 缴入地方国库 黑教联[2000]17号,黑财预[2009]39号(2)成人中专考试招生录取费 缴入地方国库 同上(3)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中师考试招生录取费缴入地方国库同上(4)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录取费 缴入地方国库 黑价联〔2014〕6号15自学考试考籍变更手续费 缴入地方国库 黑价联字[1999]第5号,黑财预[2009]39号 缴入地方国库 同上17 证照费[1992]240号,财预字[1994]37号,公通字号,黑财综〔2014〕33号[2004]60号,发改价格[2004]2230号。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食品及公共场所从业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食品及公共场所从业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食品及公共场所从业人员预防性体检收费标准的批复【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黑价联[2016]28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发布日期】2016.06.16【实施日期】2016.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食品及公共场所从业人员预防性体检收费标准的批复(黑价联〔2016〕28号)省卫计委:你委《关于继续执行黑龙江省食品及公共场所从业人员体检收费标准的函》(黑卫规财函〔2016〕94号)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十二五”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办发〔2012〕4号)和卫生部《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号)等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我省食品及公共场所从业人员预防性体检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批复如下:一、我省食品、公共场所从业人员预防性体检收费标准详见附件1、附件2。

对自愿办理IC卡健康证的,初次办理免收费用,因丢失、损坏等原因要求补发的,可收取每证10元费用,该项收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二、对检测的甲型肝炎IgM抗体(酶联免疫法)和戊型病毒性肝炎IgM抗体(酶联免疫法)为阳性及肝功能(ALT)异常任一者,经医疗机构治疗康复后,可到原体检机构每年免费复检一次。

三、各级疾病防控机构收费时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四、食品、公共场所从业人员预防性体检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支出根据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部门核拨。

黑龙江省物价局、省卫生厅、省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统一全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收费标准的通知

黑龙江省物价局、省卫生厅、省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统一全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收费标准的通知

黑龙江省物价局、省卫生厅、省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统一全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收费标准的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卫生厅,黑龙江省教育厅
•【公布日期】2000.05.15
•【字号】黑价联字[2000]23号
•【施行日期】2000.06.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黑龙江省物价局、省卫生厅、省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统一全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收费标准的通知(黑价联字[2000]23号2000年5月15日)
各市(地)、县(市、区)物价局、卫生局、招生办,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监狱管理局及各林管局、农垦分局物价局、卫生局、招生办:
为规范招生收费项目,统一体检收费标准,根据国家教育部、卫生部统一规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项目和体检标准,结合我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生体检人数多,体检质量要求高,需要进行信息采集和人员培训的实际情况,现制定了全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收费统一标准如下,请各地认真执行。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生参加考试前体检收费标准为每生26元。

考生在参加体检时向体检医院或体检站交纳。

二、体检费标准构成如下:
1、一般性体检费每生6元。

2、胸透费每生5元。

3、肝功能(2项)检验费每生12元(含采血、注射器费)。

4、体检信息采集处理费每生3元。

三、个别考生需做其它体检项目的体检,收费标准按黑价联字[1998]17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0年6月1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预防接种异
常反应鉴定费收费标准的批复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黑价行[2018]65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8.05.18
【实施日期】2018.05.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收费标准的批

(黑价行〔2018〕65号)
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你厅《关于商请同意黑龙江省医学会继续沿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收费标准的函》收悉。

鉴于《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收费标准的批复》(黑价联〔2013〕47号)执行期已满,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计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税〔2016〕14号)、《国家发改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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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6.07•【字号】黑价格〔2018〕89号•【施行日期】2018.06.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黑价格〔2018〕89号各市(地)物价局,省垦区、森工物价局: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截至2017年8月1日,我省分批完成了公立医院医药价格综合改革。

从近期调研与评估的结果看,各级公立医院总体运行平稳,医药价格改革基本达到了预期效果。

为巩固改革成果,保持医药价格政策连续性、稳定性,促进我省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四部委《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意见》(发改价格〔2016〕1431号)等有关精神,现就进一步规范我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明确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权限。

根据《黑龙江省定价目录》(黑价规〔2017〕166号),公立医疗机构价格管理权限实行省、市(地)分级管理。

各地要严格按照《黑龙江省定价目录》(黑价规〔2017〕166号)明确的定价内容、定价部门等依法制定或调整价格,及时清理废止相关定价文件,确保目录之外无定价权。

省局在《黑龙江省定价目录》(黑价规〔2017〕166号)之前出台的涉及市(地)定价权限的相关文件一律废止,请各市(地)做好政策衔接工作。

二、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

继续严格执行现行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以及我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政策规定,各市(地)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或收费事项。

确实需要新增项目的,按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市(地)及市(地)以下公立医院新增项目,由相关医疗机构直接向有管理权的机关申报,真正做到“审一次”。

经批准的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规定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说明栏等政策内容以及自定项目。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3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3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3.0T磁共振(MRI)检查价格的
批复
【法规类别】价格监督检查
【发文字号】黑价格字[2009]195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9.07.06
【实施日期】2009.07.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3.0T磁共振(MRI)检查价格的批复
(二○○九年七月六日黑价格字[2009]195号)
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你院《关于我院3.0T磁共振(MRI)扫描项目收费文件延期使用的请示》(哈医二院院发[2009]18号)收悉。

经过一年的试行,3.0T磁共振(MRI)成像检查价格得到了各方的认可,现将正式价格批复如下:
单位:元。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临床检验室间质量评价收费标准的批复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临床检验室间质量评价收费标准的批复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临床检验室间质量评价收费标准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3.01.16•【字号】黑价行字[2003]12号•【施行日期】2003.0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临床检验室间质量评价收费标准的批复(黑价行字[2003]12号2003年1月16日)省卫生厅:你厅《关于省临床检验中心继续执行室间质量评价收费标准的申请函》(黑卫财函[2002]63号)收悉,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临床检验室间质量评价试行收费标准的批复》(计司价格函[1998]134号)精神,结合我省过去此项收费标准的试行情况,现对省临床检验中心室间质量评价收费标准重新批复如下:一、收费标准(一)临床化学部分1、常规化学750元/年。

2、临床化学室内质控500元/年(质控物按进价加10%另行收取)。

3、血站丙氨酸氨基转移酶200元/年。

(二)微生物部分需氧细菌分离、鉴定,定性药敏试验600元/每年。

(三)临床免疫部分1、临床免疫室间质控肝炎类480元/年。

2、血站:肝炎类700元/年,免疫类100元/年。

(四)血液、体液部分1、血常规类500元/年。

2、临床血液室内质控300元/每年(质控物按进价加10%另行收取)。

3、凝血实验600元/年。

4、尿液测定500元/年。

二、省检验中心需到省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三、此批复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

在此期间国家有新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此复。

黑龙江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同意省药品监督局收取《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工本审查费等项费用的批复

黑龙江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同意省药品监督局收取《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工本审查费等项费用的批复

黑龙江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同意省药品监督局收取《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工本审查费等项费用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1.02.05•【字号】黑财综[2001]6号•【施行日期】2001.0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同意省药品监督局收取《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工本审查费等项费用的批复(黑财综[2001]6号2001年2月5日)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你局《关于变更〈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审查费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审查费的请示》(黑药管财审字[2000]336号)和《关于申请收取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费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关费用的请示》(黑药管财审字[2000]337号)收悉。

根据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6)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由你局收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工本审查费,并将原执行的《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审查费变更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工本审查费。

现将有关收费问题批复如下:一、关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工本审查费问题。

对我省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发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并收取工本审查费每证50元。

收费主要用于聘请专家早审查、证书工本费、年检费等项费用支出。

二、关于《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审查费变更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审查费问题。

将原省医药管理局核发的《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及收取的审查费变更为你单位对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核发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并收取工本审查费每证200元;对申请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未获批准的,收取审查费100元。

收费资金主要用于聘请专家审查、证书工本费、年检费等项费用支出。

三、上述收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部门“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省临床检验中心临床检验室室间质量评价收费标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省临床检验中心临床检验室室间质量评价收费标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省临床检验中心临床检验室室间质量评
价收费标准的批复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黑价行字[2007]62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7.03.26
【实施日期】2007.03.2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P11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同意收取临床检验室间质量评价费的批复》(发布日期:2008年8月20日实施日期:2008年8月1日)废止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省临床检验中心临床检验室室间质量评价收费标准的批复(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黑价行字〔2007〕62号)
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完善临床实验室室间质量评价收费标准的请示》(黑卫财函[2007]47号)收悉。

根据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业务发展情况,为保证我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室间质量评价工作正常进行,监督医疗机构不断提高临床检验水平,保证患者就医质量,参考卫生部同类业务收费标准以及过去执行情况,现将省临床检验中心临床实验室室间质量评价收费标准批复如下:
一、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
(一)室间质量评价(含室间质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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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CT诊断机检定收费标准的批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黑价联字[2000]8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00.02.25
【实施日期】2000.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1
黑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CT诊断机检定收费标准的批复
(黑价联字[2000]8号2000年2月25日)
省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申请修改CT诊断机检定收费标准的请示》(黑技监计发[1999]119号)收悉。

鉴于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CT诊断机检定收费标准的批复》(黑价联字[1998]62号)已试行一年以上,对加强CT诊断机运行质量,保护患者利益起到了积极作用。

按照新颁布的《医用诊断X射线CT辐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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