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民事诉讼及仲裁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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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中国内地企业的香港民事诉讼及仲裁指南
1. 香港民事诉讼程序简介 基本法院架构
(为清晰起见,上图沒有显示香港的其他法院及审裁处。

)
当展开民事申索时,原告人应于适当的法院展开有关申索。

上述所有法院均对民事事宜具有司法管辖权。

上诉法庭实际上是高等法院的分部,负责审理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及区域法院就所有事宜(民事及刑事)移交的上诉。

终审法院是最高的上诉法院。

区域法院具有民事司法管辖权审理港币5万元以上及港币100万元以下的金钱申索。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具有无限的民事司法管辖权,大部份重大的商业争议均于高等法院审理。

此外,某些类型的申索必须于高等法院而非于区域法院展开(尽管该等申索并非港币100万元或以上的金钱申索),包括:
(a) 对政府机关决定所进行的司法复核; (b) 公司清盘;及 (c) 个人破产。

对于极具共同或公众重要性的事宜,或应提交予终审法院作决定的其他事宜,终审法院均可审理有关上诉。

终审法院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区域法院
审理介乎港币5万元至港币100万元的申索
审理港币100万元或以上的申索
审理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及区域法院移交的上诉
香港最高的上诉法院
2. 中国内地公司可如何在香港展开法律程序
将申索提交法院审讯的基本程序
发出传讯令状
(原告人)
送达令状
(原告人)
令状送达认收书 (被告人)
送达答复书 (选择性)
(原告人)
透露文件证据 (双方当事人) 交换证人陈述书
(双方当事人)
非正审申请 (非强制) (双方当事人) 审讯及判决
申请因欠缺行动而作出的判决 (选择性)
(原告人)
申请简易判决 (选择性) (原告人)
发出传讯令状的12个月内
将令状送达被告人的14日内
将令状送达被告人的42日内
假如被告人未能发出拟抗辩通知书(即未能发出认收书)
将抗辩书送达原告人的14日内
假如被告人不抗辩申索
将答复书送达被告人的42日内(或如没有送达答复书, 则在抗辩书送达原告人后的56日内)
将设定时间表问巻送交存档
(双方当事人) 将答复书送达被告人的28日内(或如没有送达答复书, 则在抗辩书送达原告人后的42日内)
送达抗辩书
(反申索书(选择性)) (被告人)
状书:令状、抗辩书及答复书
原告人应将载有原告人及被告人身份和申索性质的“传讯令状”和“申索陈述书”
送交法院存档以展开诉讼。

一经法院发出传讯令状,原告人有12个月时间将该传讯令状送达被告人。

其后被告人有14日时间(包括送达日期)“确认送达”及表示是否打算抗辩申索人的申索。

假如被告人希望抗辩申索,他/ 她必须在令状送达后的42日内(包括送达日期)将抗辩书(及针对原告人的反申索书(如有))送交法院存档及送达原告人。

假设被告人抗辩申索,原告人可(但无义务)在被告人向其送达抗辩书的14日内将答复书送交法院存档。

迅速的判决
原告人可使用两个主要方法在较早阶段尝试针对被告人取得判决:
“因欠缺行动而作出的判决”
假如被告人未能在原告人向其送达令状后的14日内将送达认收书送交法院存档,或未能在42日内向原告人送达抗辩书,原告人则有权针对被告人向法院申请“因欠缺行动而作出的判决”。

此是针对被告人取得判决的迅速及具成本效益的方法,毋须将申索提交审讯。

“简易判决”
当被告人将送达认收书送交法院存档后,假如原告人有理由争辩被告人无法真正抗辩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可针对被告人申请“简易判决”。

假如被告人的案情是薄弱的,此是针对被告人取得判决的迅速方法。

透露文件
“透露”文件证据是法律程序中的一个重要步骤。

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定,否则双方当事人需在向被告人送达答复书后的28日内(或如原告人选择不送达答复书,则在被告人向原告人送达抗辩书后的42日内)透露文件证据。

通过透露文件证据的程序,双方当事人能够就有关双方当事人的事宜(一般从对方)取得相关文件。

双方当事人需向对方送达文件清单,列出与案件相关的所有文件。

就一般规则而言,各方当事人必须披露:
(a) 当事人拟依据的任何证据;及
(b) 当事人就争议事宜掌握的任何相关文件-即使该等文件可能损害其案情或
有助对方的案情。

案件管理及“非正审申请”
双方当事人应在原告人向被告人送达答复书后的42日内(或如原告人选择不送达答复书,则在被告人向原告人送达抗辩书后的56日内)将“设定时间表问巻”
送交法院存档。

设定时间表问巻的目的是让双方当事人在审讯前列明他们各自相信需要采取的步骤。

假如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定该等步骤,原告人必须将“案件管理传票”送交法院存档及送达被告人,法院将定出日期进行“案件管理会议”,在该会议上法官或聆案官会处理案件管理传票。

在大部份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会作出数项“非正审申请”, 例如原告人申请简易判决,或被告人申请讼费保证金,或原告人或被告人其中一方申请命令以强制另一方透露若干文件等。

在可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在“案件管理传票”中载明该等非正审申请,然而,在实践中,申请的一方通常会早于或迟于案件管理传票向法院提交非正审申请及另行向另一方送达传票。

于案件管理会议上,法官或聆案官会指示双方当事人于该会议日期至审讯日期期间需采取的步骤。

该等步骤包括列出处理非正审申请及法官或聆案官认为需在审讯前处理的任何其他事宜(例如透露未透露的文件、委任专家提供证据、交换证人陈述书及订定审讯日期)的时间表。

由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任何非正审申请(例如讼费保证金),法院一般会(在案件管理会议或在分开的“指示聆讯”中)命令定出聆讯有关申请的日期,以及指示各方当事人在聆讯有关申请前提交及送达关于有关申请的证据。

讼费
诉讼的费用可以十分昂貴。

审讯完结后,诉讼的败诉方除了有责任支付其本身的律师费用外,一般还会被法庭命令支付胜诉方的大部份讼费。

被判须支付对方讼费的风险是在在香港展开的诉讼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影响提出或抗辩申索的可取之处。

诉讼的时间愈长, 花费愈多,需支付对方讼费的风险亦愈高,因此有时候当事人会尝试就申索达成和解。

在香港诉讼中,提出和解的时间、方式及提出和解与否等问题是重要的策略性考虑因素。

“无损权利”的和解提议及其对讼费的影响
在诉讼过程的任何阶段,双方当事人可在“无损权利”的基础上就原告人的申索达成和解。

“无损权利”一词是指和解提议并不损害(或“减损”)令状或抗辩书所载的当事人状况。

例如,假如原告人在“无损权利”的基础上提议接纳较令状所载的申索额为低的金额,而有关提议不获被告人接纳,原告人仍有权在审讯中要求申索的全数金额。

同样地,假如被告人在“无损权利”的基础上提议支付若干金额,而有关提议不获原告人接纳,被告人仍可在审讯中就整项申索作抗辩。

“无损权利”的和解提议一般不会在审讯前或审讯过程中向法官展示,因此“无损权利”的和解提议不会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审判。

因此,“无损权利”的和解提议是有利于协商及和解的工具。

“无损权利”和解提议包括“附带条款和解提议”和“附带条款付款”两个特别种类,它们均须符合若干法院规则。

假如提议不获接纳,该等提议可能会影响受提议者需付的讼费。

同样地,如“无损讼费以外的权利”的任何和解提议不获接纳,亦会对讼费责任带来影响。

审讯后,当法官考虑谁应支付各方的讼费时,当事人可向法官展示任何“附带条款和解提议”、“附带条款付款”或“无损讼费以外的权利”的和解提议(注:除非双方当事人协定或双方当事人对所达成之和解条款的真正涵意有争议,纯粹“无损权利”的和解提议一般不得在任何阶段向法官展示)。

假如受提议方没有在审讯中“击倒”附带条款和解提议/ 附带条款付款安排之条款,法院一般会命令未接纳和解提议 / 付款安排的一方支付对方的讼费。

例如:
(a) 被告人向法院提出港币5,000,000的“附带条款付款”,以就原告人的申
索达成和解;
(b) 原告人拒絶接纳“附带条款付款”,案件提交审讯;及
(c) 审讯时,原告人胜诉,被告人被命令向原告人支付港币4,000,000。

由于原告人未能“击倒”被告人的“附带条款付款”(即未能获得被告人支付高于港币5,000,000金额的判决),即使胜诉,原告人一般会被命令支付接纳提议限期后被告人的讼费。

原告人更可能不获支付债项的部份或全部利息。

如原告人向被告人提议而被告人不接纳若干金额的“附带条款和解协议”,但被告人又未能“击倒”原告人的提议,有关提议会对被告人的讼费责任带来负面影响。

被告人可能会被命令就债项支付更高的利息。

如“无损讼费以外的权利”的和解提议不获接纳,将对讼费责任带来类似的影响,但由于该等提议毋须符合附带条款和解提议/ 附带条款付款的法院规则,因此法院在决定谁应支付谁的讼费时会较少考虑该等提议。

假如受提议方不接纳“无损权利”的和解提议,并于审讯中成功“击倒”建议方的提议,有关提议将会失效。

因此,为使提议产生最大的影响力, 提议方应小心考虑提议合适的金额。

讼费保证金
对于内地公司而言(特别是在香港没有资产的内地公司而言),应注意香港民事程序的“讼费保证金”规定。

被告人可向法院申请,命令原告人就被告人的讼费提供保证金,以在原告人于诉讼败诉时用作支付被告人的讼费。

“保证金”的该等款项由法院持有,直至案件审结为止。

“讼费保证金”的目的是让被告人在花费抗辩申索的同时,毋须担心在原告人败诉时未能向原告人讨回讼费。

否则,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人(即使有强而有力的抗辩)可能因财务损失的风险而被迫不对申索作出抗辩。

假如原告人来自“外地”(就此而言包括中国内地),法院有更大机会命令原告人提供保证金,因为被告人可能难以向一家“外地”公司或个人讨回债项。

相反,外地被告人一般不会被要求提供保证金,除非它对原告人提出反申索或针对一项判决提出上诉。

调解
调解是在传统法庭程序以外一个保密、迅速及具成本效益的解决争议办法。

此方法日益普遍,及在当双方当事人理解维系彼此的业务关系及其资料保密性的重要性时经常会被采用。

大部份调解均能成功解决争议。

虽然进行调解并不是强制性的,但双方当事人需在法律程序展开后立即考虑调解。

如双方当事人拒絶调解,他们必须提供拒絶调解的合理解释。

假如一方当事人拒絶调解而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释,法院可命令该当事人在案件审结后向对方支付更大份额的讼费。

双方当事人委任一名中立“调解员”(一般是律师或与争议相关行业的业内专家),其角色是协助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和尝试就争议达成和解。

调解员没有权力决定案件的结果,但可就双方当事人案件的优势和弱势向双方当事人提供意见。

进行调解的场地应设有独立房间以供各方当事人使用,以及设有会议厅供双方当事人进行面谈及协商。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一般会在私人及保密的情况下与各方当事人进行数次会面以讨论争议,并在适当的情况下为对方传递讯息。

双方当事人亦会进行会面,一般调解员会同时在场。

假如法律程序在进行调解前已经展开,法律程序一般会被暂缓,以给予时间进行调解。

调解没有固定的期限,但大部份调解会持续一天或两天。

假如调解失败及双方当事人不能就和解协定条款,“暂缓”将会被撤销及继续法律程序。

一般而言,双方当事人会自行负责各自于调解中使用的费用。

假如调解失败,案件提交审讯,胜诉方不可向败诉方讨回其于调解中使用的费用。

假如调解成功,双方当事人将签订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通常载有条文使双方当事人负有义务将和解条款保密,而法庭程序亦会被中止。

3. 香港之仲裁程序
仲裁是法庭程序以外的一个普遍选择。

如同法庭程序(但与调解不同),即使双方当事人不同意和解,仲裁就争议带来具约束力的决定。

仲裁程序在众多方面与法庭程序相似。

仲裁审裁处可作出“裁决”。

该等裁决可以是(假设该争议由法庭审理)任何法庭可命令的“民事补救”或“济助”,例如命令当事人履行合同。

然而,仲裁在下列方面与法庭程序有所不同:
(a) 所涉的当事人一般需将仲裁程序保密;
(b) 仲裁程序较法庭程序更具弹性;及
(c) 一般而言,仲裁程序较法庭程序快捷。

仲裁只有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会开展。

仲裁的条款一般载于相关合同的“仲裁条款”中。

由于仲裁程序具弹性,以及双方当事人可选择如何进行仲裁过程,仲裁条款因而非常重要,当事人应寻求法律意见以确保充份拟备有关条款。

重要的考虑事项包括:
(a) 不同的“仲裁机构”提供不同的仲裁程序规则。

双方当事人可选择使用某个
仲裁机构的规则,并经常会协定由该仲裁机构负责仲裁。

仲裁机构的例子包
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英国伦敦
国际仲裁院。

(b) 双方当事人可选择仲裁员的数目及委任仲裁员的方法。

仲裁条款一般规定双
方当事人可直接地选择或间接地透过第三方或机构选择仲裁员。

假如双方当
事人不能协定选择仲裁员的方法,则可使用《仲裁条例》中规定的默认程序。

(c) 协议双方可协定适用于仲裁程序的法例(包括国家及州份)。

然而,假如应
用有关法例会违反香港的政策,香港法律会取代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并继
续适用。

仲裁或诉讼?
就商业争议而言,仲裁比诉讼有以下好处:
(a) 仲裁程序较诉讼程序更为灵活。

(b) 透过仲裁解决争议更有机会维系双方当事人的持续商业关系。

(c) 香港及中国内地执行相互判决的程序并不简单。

通过仲裁解决合同争议能
避免此困难,于内地执行香港的仲裁裁决一般较执行香港的法庭判决更为
容易。

(d) 由于中国内地采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缔约方的任
何国家所作的仲裁裁决可于中国强制执行。

香港作为中国的特别行政区,
亦是该公约的缔约方。

相对于法庭判决而言,仲裁的潜在不利之处是双方当事人就仲裁裁决提出上诉的
4. 如何在香港执行内地的判决
以往,内地的判决难于在香港执行,但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安排》”)于2008年8月1日生效起,情况则有所改善。

根据《安排》,内地和香港协定承认和执行两地法庭所作的判决。

为实施《安排》的条款和规定内地判决可于香港强制执行,香港制定了《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条例》”)。

《安排》涵盖中级人民法院或以上的法院或获授权就外国民商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所作的任何内地判决(包括任何判决、裁定、调解书及付款命令)。

然而,于香港执行内地判决的能力是有限的:
(a) 有关规定仅适用于强制执行有关商业合同争议的金钱判决。

非商业合同如
婚姻事宜、雇佣合同、破产及无力偿债事宜及强制令均不包括在内(《安
排》第三条)。

(b) 得到判决的争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明确以书面协定指定香港或内地法院为
拥有专有司法管辖权的诉讼地。

如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为个人,申请承认及执行判决的时限为一年;如双方当事人为法定实体(如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判决的时限为六个月(《安排》第八条)。

于香港法院申请执行内地判决的时限由判决内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天起计。

基本要求:于香港登记内地判决,有关判决必须满足以下各项:
(a) 判决是于《条例》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作出;
(b) 作出判决的法院是《条例》指定的法院;
(c) 判决是最终及不可推翻的;
(d) 判决可于内地强制执行;
(e) 判决命令支付款项;及
(f) 申请是在判决日期当日起两年内作出。

《安排》的第九条亦载有拒絶强制执行的理由:
(b) 判决已被全部履行;
(c) 根据原审讯地的法律, 双方当事人没有适当进行司法程序;
(d) 败诉方未获给予充足的时间就案件作抗辩;
(e) 判决是透过欺诈手段获得的;
(f) 强制执行判决的所在地的法院就争议拥有专有司法管辖权;
(g) 强制执行判决的所在地的法院较先就相同的诉因作出判决;
(h) 内地法院认为于内地强制执行香港判决有违中国的社会及公众利益;或
(i) 香港法院认为于香港强制执行内地的判决有违香港的公众政策。

上述为非常广泛的拒絶理由。

然而,在实践上,只要判决是终局及未获履行的,香港法院很少会拒絶执行内地判决。

5. 如何于内地执行香港判决
此制度与在香港强制执行内地判决相似,由《安排》规管,并容许于内地执行香港的区域法院或以上法院作出的判决。

强制执行事宜:
(a) 《安排》仅适用于商业合同,不包括消费者合同或雇佣关系。

(b) 合同必须受香港法院的专有司法管辖权管辖。

假如合同载有仲裁条款,或
香港法院没有专有的司法管辖权,《安排》则不可被援引及判决不可于内
地强制执行。

(c) 如强制执行违背内地的公众政策,判决则不得予以执行。

香港法院将自行对案件作出判决,过程中不会参照《安排》,并在之后才会决定是否将判决送交内地法院强制执行。

内地法院需信纳判决已符合上述三项要求;
如已符合要求,内地法院将会承认及执行裁决。

6. 您需要采取的行动
由进行交易的一刻开始,您便应考虑如何解决任何可能的争议。

如何解决争议并不应是“最后一分钟”才处理的细节。

相反,在初次起草及协商合同期间应即开始考虑如何解决争议。

您尤其应:
(a) 考虑您是否希望透过仲裁解决争议。

如是的话,您应就仲裁条款寻求法律
意见;及
(b) 考虑您希望在什么地方执行合同,特别是考虑合同应否受香港或内地法院
的专有或非专有司法管辖权管辖。

假如您于香港展开法律程序,您应:
(a) 考虑作出无损权利的和解提议;
(b) 注意“讼费保证金”制度及该制度如对您何适用;
(c) 考虑诉讼或仲裁程序比较合适;
(d) 探讨进行调解的可能性;及
(e) 假如您可选择于内地或香港展开法律程序,考虑哪地将最能达到您的目标。

假如您于香港抗辩法律程序,您应:
(a) 就合同的强制执行性寻求法律意见,因在某情况下香港的判决并不能于中
国内地强制执行;
(b) 考虑申请讼费保证金,特别当原告人是来自香港境外的地区;及
(c) 考虑于早期作出无损权利的和解提议,以增加原告人需要负责支付您的讼
费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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