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主诉检察官制度改革的再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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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有限放权到相对独立: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评析

从有限放权到相对独立: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评析

从有限放权到相对独立: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评析张永进【摘要】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是当前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无论是之前的主诉检察官还是当前的主任检察官改革,都伴随着检察权内部配置的重新调整,呈现出由权力集中到权力分散的有限放权过程.当前主任检察官改革的试点,存在主任检察官性质模糊、主任检察官与检察长关系定位错置、主任检察官适用范围不当等问题,进而制约了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深入发展,也难以落实“谁办案谁负责”的改革要求.对此,应当改变现有放权式的改革进路,承认主任检察官的相对独立地位,明确检察权内部各层级权限,健全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检察权依法独立公正的行使.【期刊名称】《甘肃政法学院学报》【年(卷),期】2015(000)004【总页数】10页(P116-125)【关键词】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主诉检察官;主任检察官;放权;独立【作者】张永进【作者单位】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正文语种】中文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在人民检察院作为一个整体依法行使检察权的宪政设计下,检察官承办案件的一种责任制度,包括了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也就是“谁办案谁负责”。

〔1〕龙宗智:《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三人谈》,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

然而,人民检察院作为整体行使检察权的宪政设计只是解决了检察权的外部运行问题,并没有解决内部运行问题,即检察机关的办案方式。

长期以来,在我国检察工作实践中逐渐形成了“检察人员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批→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三级审批制”办案模式。

这种典型的行政化办案体制具有强化内部监督,保证了检察一体化,降低办案风险和统一执法标准等优势,但却面临行政化色彩偏重、办案效率低下、办案责任不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难以落实等痼疾,难以满足现代国家检察制度和诉讼机制改革的需要。

为了适应这种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底,在全国范围内选择了7省(市)17个检察院启动了“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改革。

然而这一改革并非空穴来风,而是延续了之前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并在推进改革路径上具有一致性。

深化检察委员会制度改革之探讨

深化检察委员会制度改革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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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议 事 范 围 ; 加 了议 案 的 提 起 、 论 、 定 、 增 讨 决 表 决、 复议 等程 序等 。1 L l
强 。 比如 , 审查 批捕 案 件 时 限短 , 办 人 受 理后 , 承
《 议事 规则 》 就具 体 的会 议组 织 、 议题 的 范 围、 提请 、 审议及决定的执行和督办环节 、 过程及
了很大成绩 , 但仍有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究其 原因, 笔者认为: 改革仍限于检察委员会决策体系 内部 的人员组成 、 议事程序 、 议事效率等 , 即具体
中制 , 在检察长的主持下 , 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 它重大问题 。 其后 , 人 民检察院组织法》虽 经 ” 《 18 年 、 8 9 3 1 6年两次修改 , 9 但该条内容没有变化。 2 0世纪 9 年代 以后 , O 改革检察委员会工作成 为 司法 改革 的 重要 内容 。最 高 人 民检 察 院 于 19 99 年 6月专门出台了《 关于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 工作的通知》 06年, 。20 中共中央下发了《 中共中 央关 于进 一步 加强 和 改 进 人 民法 院 、 民检 察 院 人 工作的决定》 该决定强调加强检察委员会建设 , 事项 。中央 的决 定 对 加 强 和 改 进 检 察 委 员 会 建
深化检察委员会制度改革之探讨
李永 军 , 刘德志
(. 1聊城 大学 ;. 城 市 东昌府 区人 民检 察 院 , 2聊 山东 聊城

22 5 ) 50 9
要: 近年 来, 检察委 员会制度改革取得 了重大进展 , 但仍 多局限于具体的工作程序层 面。要切 实解 决
检察委 员会议事程序启动随意性大和 决策过程形 式化严 重两个 问题 , 应从 整个检察 决策体 系中定位检 察委

工作心得:深化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

工作心得:深化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

工作心得:深化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从现阶段我国检察机关办案的制度体系的发展状况而言,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需要进行调整,改革,不断完善。

主要表现在:每一个环节上的权利行使都是按照固定不变的模式进行的,而且在行驶职权的过程中并没有采用法律规章制度中明确的模式,所以导致司法过程缺乏效率,工作责任落实不到具体的环节具体的人身上,而且检察官员队伍的整体素质需要进一步提高。

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检察机关必须建立一个适应现代社会发展所需的办案机制,对每一个工作环节上应该遵循的规律、原则进行明确的规定,提高办案人员的职业道德素养与法律意识,形成一个恪守宪法和法律确定的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以不同的职务特点作为着手角度,设计办公工作实际所需的制度体系,才能形成一个理想的办公机制体系,满足合理性、公正性与高效性的要求。

一、域外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模式1、在坚持总检察长、检察长监督与指挥的前提下坚持检察官的主体地位比方说,在英国的检察机关,皇家检察院的一些内部行政工作内容除了有总检察长、检察长以及一些地区级别的检察长来处理以外,其它的一些事务也要由他们按照自己的职务范围来负责,同时在处理一些案件的时候他们对自己所管辖的领域内的一些案件还拥有独自处理的权力。

在有些情况下他们本身就可以形成一个办案组织,在处理案件的时候,他们具有和办案检察官相同的一系列职权与职责。

英国检察机关的最高领导是总检察长。

虽然他也是政府的一个成员,但是在颁布某一些决策,以及履行提起公诉的义务的过程中他同样具有一定的独立自主的权利,其他政府成员或者是一些参与成员可以对他的决策提出一些看法,但是不能对他的最终决定产生任何有价值的影响。

检察长作为皇家检察院一个最高领导人,他的很多工作都具有很大独立性与自主性。

只要是经过检察长的确认,大多数情况下总检察长是不会再对案件有任何过问的。

当所要处理的案件是一些重大嫌疑案件的时候,主要是指那些重大疑问案件,涉及到公共安全,贪污行贿、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的案件,只有在得到总检察长的批准以后才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开展办案工作。

论检察官管理制度的改革

论检察官管理制度的改革

论检察官管理制度的改革随着我国法制化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和检察官的职业化、精英化将真正成为我国检察制度的重要特征,而我国目前的检察官法以及散见于宪法、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中的检察官管理制度,无论在检察官的任职资格制度、遴选制度、任职保障制度、惩戒制度等具体制度方面还是在管理模式方面,均无法适应这一法制时代的要求。

大刀阔斧地改革我国的检察官管理制度已是大势所趋。

一、改革检察官的遴选制度,实行检察官推选制我国现行的检察官遴选制度,最高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大选举和罢免,最高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最高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大选举和罢免,但须报上一级检察院提请该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各级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地方各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免,各级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从司法实践来看,该制度存在以下弊端:一是检察官由检察长提名提交权力机构任免,甚至直接由检察长任免不利于检察官的职务保障;二是地方检察院检察官由地方权力机关任免,容易导致检察官管理属地化,滋生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以致地方检察官成为地方的检察官。

为革除这些制度上的弊端,笔者建议实行检察官推选制,在最高司法行政机关成立司法官推选委员会,负责全国检察官的推选工作。

司法官推选委员会的工作遵循以下原则:1、公开、公正、公平原则;2、严格检察官的任职资格原则;3、上级院的检察官从下级院推选原则;4、择优推选原则。

司法官推选委员会推选检察官的工作程序如下:1、每年公布各级检察院的缺职数;2、有志于从事检察官职业、符合检察官任职资格的公民填写县级检察院检察官职位申请表,具有一定年限的检察官职业经验、愿意到上级检察院任职的检察官填写上一级检察院检察官职位申请表;3、司法官推选委员会对申报人员进行资格审查;4、采取一定的形式进行公开选拔,确定推选人选;5、向全国人大提名各级检察院检察官人选,由全国人大通过后予以任命。

对检察院刑检部门深化改革的思考(可编辑).doc

对检察院刑检部门深化改革的思考(可编辑).doc

对检察院刑检部门深化改革的思考(可编辑) 关于深化检察机关刑事检察部门改革的思考:大力转变执法观念;深化检察制度改革是面向21世纪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现实需要。

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作为检察院开展各项业务工作的基石,一直处于检察院各职能部门改革的前沿。

主诉检察官制度的建立+多媒体技术在庭审中的应用+庭审前证据发现制度+普通程序简易审判+侦查监督部门的建立都打破了旧的办案模式,体现了新的办案理念。

同时,反映当前刑事诉讼制度深层矛盾的一些问题依然存在,影响了改革的深化。

因此,转变执法观念,对检察制度进行宏观规划,加快改革进程,在当前尤为重要。

本文拟从刑事检察机关的一些现象来探讨刑事检察机关的进一步改革。

一个、现行刑事起诉机制的缺陷、逮捕和起诉分开设置的低效率。

目前刑事检察部门一般分为两个业务职能机构:批准逮捕和起诉。

实践证明,这种安排增加了司法成本,不符合效率原则。

()、重复工作,浪费人力资源,增加司法成本。

刑事检察部门提请逮捕的刑事案件中,80%以上发现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基本证据在提请起诉时已经齐备,但证据材料已经整理好、并装订成册。

由检察阶段的承包人重复批准逮捕标志审查、传讯审查等工作来延长办案时间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是显而易见的。

()、逮捕后调查过程中公安机关的监督脱节。

逮捕与起诉分离后,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与审查起诉之间存在差距。

现阶段没有人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也没有人负责监督证据的变更。

()、单独逮捕起诉制度建立后,批捕部门与检察部门之间存在“逮捕后不起诉”的矛盾。

因为逮捕证、起诉需要不同的证据,一些符合逮捕证要求的案件在逮捕后由于客观条件的变化不能起诉。

当检察机关经常将案件证据不足归咎于逮捕证部门,而逮捕证部门又抱怨检察机关过于谨慎,不愿用证据大胆起诉时。

对检警关系的模糊法律监督无法实施。

我国传统的诉讼结构将检警关系定义为“相互合作、相互制约”。

这种没有具体制度保障的设计导致了现实中检警关系的尴尬局面,随着刑事政策的变化,检警关系在合作与监督之间摇摆不定。

公诉权运行机制改革和完善的径路

公诉权运行机制改革和完善的径路

公诉权运行机制改革和完善的径路[摘要]公诉权运行改革可以在四个方面着力。

在执法主体的司法化方面,可以在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深化改革。

在执法管理的科学化方面,可以建立健全公诉办案风险评估预警机制。

在执法方式的一体化方面,推进公诉案件专业分类和专业办案机构建设、探索在更大范围内调配公诉人的方式。

在执法监督的系统化方面,完善公诉业务考评体系及奖惩机制,构建重大有影响案件的特殊检查制度。

[关键词]公诉权;运行机制;改革和完善改革和完善公诉权的运行机制,核心目标是要实现公诉运行模式与公诉权司法属性之间的良性衔接,落脚点是要建立符合公诉特点的管理机制,根本手段则在于提高人员素质和提升执法效能。

一、执法主体的司法化——以优化公诉权职能主体结构为向度有学者指出,实现公诉权的司法化改造是提高我国检察权正当性和权威性的根本途径。

①针对我国的公诉机制行政性较强的问题,要思考在我们这种行政关系渗透一切的体制中,如何增加司法性,即由责任官员相对独立地判断、作出诉讼行为并对其负责,以符合公诉的规律,提高司法的公正的效率。

笔者认为,要解决好公诉权的司法化改造,主要需要从职能主体的权力配置上来解决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上、下级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如何配置、协调的问题;二是公诉权在检察机关与检察官之间如何进行再配置的问题。

(一)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业务指导的规范化第一,完善办案机制,规范办案行为。

充分发挥上级检察机关业务指导职能,坚持个案协调、类案分析、专项研究相结合的综合指导,通过建立重点案件督办制度、疑案协调指导制度和疑案检法协商制度,强化对重点、疑难案件的诉前、判前质量把关,有效控制案件质量隐患。

第二,落实重大有影响案件的上下联动机制。

要进一步规范重大疑难案件的研判、跟踪、督办、请示、报告和协调制度。

上级检察机关要指派专人对口联络各基层公诉部门,及时掌握下级检察机关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重点关注案件和拟判无罪案件的信息,并通过听取案情汇报、组织案件协调、参与案件办理、审核法律文书、指导出庭公诉等方式,不断提高业务指导的深入性和有效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深化司法改革情况的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深化司法改革情况的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深化司法改革情况的报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7.11.01•【文号】•【施行日期】2017.11.0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深化司法改革情况的报告——2017年11月1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次会议安排,我代表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人民检察院全面深化司法改革情况,请审议。

司法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治领域一场广泛而深刻的革命,在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中居于重要地位,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意义重大。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深化司法改革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明确了改革的方向、目标和重点任务,为改革提供了根本遵循。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作出系列重大部署,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多次审议司法改革重大议题,确定了改革路线图和时间表。

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时作出授权决定、审议改革情况报告、及时制定修改法律,全国人大内司委加强改革调研,为深化司法改革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

中央政法委加强领导和指导,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中央有关部门全力支持,形成了改革合力。

在党中央坚强领导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力监督下,司法改革走过了不平凡的历程,改革主体框架基本确立,符合司法规律的体制机制逐步形成,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持续提升,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对司法工作的满意度明显增强。

一、检察机关司法改革的进展和成效全国检察机关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司法改革各项决策部署,牢牢把握改革正确方向,坚持顶层设计和实践探索相结合,制定实施深化检察改革五年规划。

在各级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支持下,勇于啃硬骨头、闯难关,各项改革取得重大进展。

至今年9月,中央部署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承担的29项改革任务已基本完成或结项;检察改革规划提出的91项具体改革举措,82项已出台改革意见或结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5.09.12•【文号】高检发[2005]17号•【施行日期】2005.09.12•【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的通知(2005年9月12日高检发[2005]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已于2005年8月24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各地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当前,我国正处在体制深刻转换、结构深刻调整和社会深刻变革的历史时期,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对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适应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现对2005年至2008年检察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检察改革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2005年至2008年,是检察工作改革、发展的重要时期。

检察改革的指导思想和总体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落实检察工作主题和总体要求,总结我国检察工作的实践经验,从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际需要出发,积极稳妥地推进检察体制创新和工作机制创新。

今后三年检察改革的总体目标是:通过不断深化改革,重点解决当前制约检察工作发展的体制性、机制性问题,努力做到检察体制更加合理,检察工作机制更加完善,检察工作保障更加有力,检察人员素质进一步提高,全面增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发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

论我国检察制度改革中的若干问题

论我国检察制度改革中的若干问题
认 为 没有立 即追 究其 刑 事责任 的必要而做 出的暂 时不 予提起 公 挥 监督 权 的方式应 随着 检察 官制 度 的完善 以及检 察官 素质 的改
诉 的制 度 。 以公 诉制 度 中的起诉 便宜主 义为基 础 , 要用 于轻 善而作 相应变 化 。趋 向于 尽量减 少行 政性命令 , 它 主 0 而采用 国外 检察 罪 案件 和一些 社 会危 害性 不大 的案件 。 我们认 为 , 暂缓 起诉 制度实 际上 是在起 诉和不 起诉之 间做 了
的建议权 以及 提请 重大 疑难 复杂 和有争 议 的案件 到检委 会 的讨
为了便 于一项 制度 的正确 实施 , 其适用 该项制 度 的条件 的设 序等 等 。 第三 , 主诉检 察 官还拥 有要 求检 察机 关行 使法律 监督权 应赋 体条 件 。主要 适用 于年 满 l 岁未满 l 4周 8周岁 的未 成年 人 。对 论权 。总之 , 予主诉 检察 官除法 律规 定必须 由检察长 提 交检

国的检察 制度 发表拙 见 , 以期能引起法 学界及 司法实 务界对检 察 对 一般起诉业 务问题 ( 如提起 公诉) 的决 定权和重大 业务事项 的建 议 权( 如驳 回侦 查单位 意见 决定对 案件 不起诉) 。二是“ 压缩指 令

弓 入 暂缓 起诉 制度 , l 增加检 察官 的 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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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检察制度 改革【 的若干问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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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 国检 察 制度 充分借鉴 了前苏联 的检 察制度 , 以列宁 的法律监 督思 想为指 导 。 察 权在我 国应被 定性 为法律监 并 检 督 权 力 。在对 检 察权进 行科 学定位 的基础 上 , 当前 的检察 改革应 从公诉 权和 法律监 督两 个方 面 出发 , 步建立和 完善暂缓 逐 起诉 制度 , 检察 官制度 , 警一体化 制度 , 断强化 检察 机关对 于 民事行政诉 讼 活动 的监 督机 制 。 主诉 检 不 关键 词 检 察权 法律监 督 暂缓起诉 主 诉检 察 官 检 警一体化

我国主诉检察官制度再思考

我国主诉检察官制度再思考

我国主诉检察官制度再思考杨安;陆旭【摘要】检察机关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具有广泛的法律依据,对于自身履行检察职责也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检察机关在接受人大监督的实践方面存在一些问题,有待改进.检察行为司法化,就是要引入对审听证的诉讼要素,使检察机关负责的审前程序具有司法要素,即形成弹劾制审前程序构造.检察人员管理行政化的问题由来已久,由于长期以来对检察人员管理采取简单套用行政人员管理的模式,造成实践中司法资源浪费严重、办案效率普遍低下、检察人员待遇不高等问题十分突出.检察人员去行政化的分类管理改革在此背景下展开,经过近十年的探索,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同时也存在很多的问题.主诉检察官制度是高检院推行的司法改革措施之一,具有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培养诉讼精英、符合公诉权司法属性等意义,但是近年来该制度发展出现“瓶颈”,究其原因在于对主诉检察官性质认识不到位、缺乏立法支持、权责利不协调等,因此,应进一步优化办案模式、协调权责配置及正确处理主诉检察官与其他主体的关系,以发挥主诉检察官制度优越性.作为一项“实践中的权力”,检察建议工作还有很多方面亟待完善,首要任务是完善工作机制.刑事诉讼监督要增强其程序的正当性,应契合现代司法理念,以法治的思维和法治的方式,构建诉讼监督的立案程序.【期刊名称】《上海政法学院学报》【年(卷),期】2014(029)004【总页数】9页(P19-27)【关键词】人大监督;检察行为司法化;分类管理;主诉检察官;检察建议;刑事诉讼【作者】杨安;陆旭【作者单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83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指在检察长领导下,在审查起诉部门实行的主诉检察官依法相对独立地办理案件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检察官办案制度,是针对以往“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内部工作机制的改革。

这项办案责任制的改革实际上是对检察权的重新配置,是对公诉权在案件承办人、主诉检察官、公诉部门行政负责人及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等不同主体之间的重新分配,因而涉及到检察官的选任、职责、监督、考核、奖惩等方方面面内容,而不仅仅局限于办案责任制,因此称为“主诉检察官制度”更具有全面性、合理性。

中国检察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中国检察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中国检察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检察制度也在不断和完善,以适应国家法治建设的需要。

以下是对中国检察制度与完善的论述,共计1200字以上。

中国检察制度的与完善是一个持续且逐步推进的过程。

首先,我国对检察制度进行的目标是建设一个法治化、人性化、职业化的检察机关,以提高司法公正和人民群众的满意度。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我国在检察制度中不断加强司法独立,规范检察权力行使,加强对检察人员的培训和监督,以及增加对检察工作的公开程度。

首先,以加强司法独立为核心的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

在过去,我国的检察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行政干预,导致司法独立的缺失。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国通过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了检察机关的独立地位和职责,强调检察人员的独立思考和独立行使检察权力。

并且,在实际操作中,我国也加强了对检察机关的监督,特别是加强对检察人员的监督,以确保他们行使权力的公正和透明。

其次,我国对检察机关权力行使进行规范,以提高司法公正。

过去,一些检察机关可能会滥用职权,对一些案件作出不公正的判决。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国在法律中明确了检察机关行使权力的程序和原则,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职责和权力范围,并且加强了对检察人员权力行使的监督机制。

此外,我国还鼓励检察机关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案件调查和审查,以确保依法办案,杜绝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我国通过加强对检察人员的培训和监督,提高他们的职业素养和工作能力。

过去,检察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参差不齐,这不利于检察机关的工作效率和司法公正。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培训标准和规定,要求检察人员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知识和职业素养。

此外,我国还建立了一套完善的监督机制,监督检察人员的工作情况和行为,确保他们依法行事,并且受到法律的惩罚,一旦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

最后,我国加强了对检察工作的公开,以增加司法透明度和公正性。

过去,一些检察工作可能会缺乏公开性,导致司法秘密和不公正。

深化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度的思考

深化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度的思考

主诉检 察官 应是 公诉人 的 优秀代 表 ,应具 备 良好 的
辽 宁 省 盘 锦 市 人 民 检 察 院公 诉 处 处 长 【 20 0] 14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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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 制度 的健 康深 入发展 。 ( ) 三 主诉 检 察官待 遇 堪忧 , 为制 约主诉检 察 官 办 成
它政 府 机关 。某基 层检察 院 中层正 职有 五人 都是 通过竞
何存 位置 ?因此不 肯放权 ; 其二 , 不放 心 。认为 主诉 检察
官权 力增 大 了 , 出问题 。把放 权 于主诉 检察 官与 主诉 会
聘 , 公诉 部 门走上 其它 部 门领导 岗位 的 ,占中层 正 职 从
人数的 4%; 1 二是 公诉 工作压 力 大 , 工作 标 准高 , 没有相 应激 励机 制或 待遇 , 使公 诉人 员 “ 致 跳槽 ” 的现 象 时常存 在 ; 是各 级检 察 院进 行收 编 、 编 。市 ( ) 三 缩 分 院和基 层 院 除在 9 5年 、6年进行 了全 国检法 统 一增 编考试 , 9 吸纳一
关键 词 : 主诉 检察 官 办案 责任制 度 公诉 政 治素 养和 职业 道德 品质 ,具 备 良好知 识结 构和 能力 素 质 , 有 丰富 的出庭 经验 。虽然 实施 主诉 检察 官办 案责 具


影 响主诉 检察 官办 案责任 制度 深入 开展 的症 结
( 没 有赋 予主诉 检察 官相 对独 立 的办案 职权 , 一) 办
案行 政领 导 色彩依 然存在
任制 度 的积极 意义 之一就 是培 养 造就优 秀 的高层 次 、 复 合型 、 家 型检察 官 ,使 主诉检 察官 能够 在实 践 中锻炼 专
和发 展 ,但 这 并不 排 除 在选 任 时 要 制 定 严 格 的选 任 机

对我国检察体制改革的思考

对我国检察体制改革的思考

对我国检察体制改革的思考检察体制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本文就检察体制改革的有关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阐述,以期抛砖引玉。

一、现有体制中存在的问题由于实际施行的双重领导体制,检察机关的人员管理、经费来源、职务任免等等受制于地方党委、行政部门和权力机关以及自身机构设置的不合理,使检察机关难以独立、高效地行使检察权。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人员管理地方化。

检察机关在人员管理上更多的受制于地方党委和权力机关。

检察机关的上下级领导关系实际上只是一种业务指导关系,有时候甚至出现了检察机关自己的人员上级检察机关调不动的奇怪现象。

2、经费来源本地化。

现在检察机关经费主要来源于本地区的财政部门,当地财政直接控制着检察机关的经费,“吃人家的嘴软,拿人家的手短”,导致了检察机关对所在行政区域的强烈依赖性。

一旦检察机关触及到本地区的利益时,本地区的行政部门有可能会打着“为本地区经济发展保架护航”等旗号,以检察机关经费相威胁,出面干涉。

3、管理集权化。

检察机关各机构办案均实行首长负责制,权力过度集中,办理案件的各个环节,从立案、侦查到决定起诉不起诉或撤案;层层请示汇报,层层审批把关。

因而案件的请示汇报等待过程比调查取证的过程要长得多,造成办案期限超过法定期限。

层层把关中有的因无法定程序依据,处理意见难以载入诉讼法律文书,不仅影响了下级主观能动性的发挥,而且导致责任主体不明晰,一旦案件办理质量有问题,由于责任权利的分离、分散,根本也找不出最终决定的直接责任者。

4、机构设置不科学,行政色彩过浓。

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没有从突出法律监督的特色上进行系统化的设置,与职能不相吻合,部门过多,分工过细,检察权配置不合理,重复劳动大量存在,工作效率低下。

现有的检察体制完全将自侦、批捕、公诉、法律监督等检察权割裂开来,导致案件在不同部门之间反复流转,相互扯皮,既浪费了司法成本,又不利于工作开展。

我国检察制度改革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检察制度改革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检察制度改革面临的问题及对策我国正处于全面改革推进的关键时刻,而司法体制改革为我国全面深化改革提供了法律保障与依据,中国的检察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在司法改革的整体背景下推进,并与其他改革全面统筹、相互协调。

检察体制改革应该如何推进,体制内外有不同的看法,但是笔者认为当下中国的改革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面临的问题也符合我国社会转型期的特点,检察改革必须遵循检察规律而深化,追求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检察体制为目标。

我国现行检察体制面临以下几个问题,解决好这些问题是深入开展检察改革重中之重。

一、检察机关双重领导体制难以保证检察权独立、高效行使由于实际施行的双重领导体制,检察机关的人员管理、经费来源、职务任免等等受制于地方党委、行政部门和权力机关以及自身机构设置的不合理,使检察机关难以独立、高效地行使检察权。

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实际起作用的管理体制是以地方管理为主、以上级检察机关管理为辅的模式。

地方检察机关人、财、物主要都由地方负责,上级检察机关的管理作用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造成检察管理地方化。

如在对地方检察机关干部的管理上,同级地方党委是主管机关,上级检察院是协管机关,任命检察长、副检察长的提名权主要由地方党委掌握,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干部管理只能起到一种最低限度的保障作用,尤其在保证检察机关领导干部和主要骨干配备的专业化,或解决因检察干部秉公执法受到不公正待遇的问题时显得较为被动,与宪法关于上级检察机关法律地位的规定不一致;在对地方检察机关经费的供给上,缺乏硬性制度的保障,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经费基本上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财力予以安排,上级拨款仅占极少部分,并具有不确定性。

一些地方因财力有限,财政拨款偏少,无法保障检察机关履行职能的基本需要,办案经费严重不足,检察机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质装备条件较差,一些基层检察院拖欠干警工资问题严重,这在贫困地区的基层检察院尤为突出。

检察管理地方化,导致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难以从体制上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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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主诉检察官制度改革的再深化内容摘要:主诉制是试图弥补检察活动与检察制度中的诸多缺陷和不足而展开的一项改革活动。

主诉制度的改革实践已经取得了较为可喜的成绩,但仍存在较多的问题与弊病。

通过分离公诉业务活动与公诉管理活动并调整主诉官和科长与检察长的关系,明确赋予主诉官更大的独立办案权进而增强检察活动司法独立地位、减少行政属性。

对主诉官的选任、任职保障、有关的配套制度的设置上应体现公平。

主诉制的深化改革还应增强公诉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和司法审查属性,并要实现公诉组织制度与法院审判组织形式之间的相协调和平衡。

关键词:主诉检察官;主诉制;客观义务;司法审查;公诉组织制度;司法规律主诉检察官制的改革实践活动已经取得了较大的成功,其功能与优势已日渐显现,但主诉制改革中仍存在诸多的问题。

主诉制进一步的改革中应当更多以司法规律为指导并尽减少主诉官的行政属性,应当进一步体现并实现公平和效率,改革应当增强主诉官的客观义务和司法审查属性,应当配合检察组织制度的改革实现主诉官办案组织形式与法院审判组织的平衡与统一。

本文围绕我国主诉制改革的基本内涵、背景、所取成效、存在不足,以及从增强检察官活动的司法规律,减少行政属性保护公平,提高活动效率,增强公诉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和司法审查属性,在组织形式上实现与法院审判组织形式平衡等方面展开论述,以期有效推动主诉制进一步的深化改革。

一、我国主诉制改革概况我国主诉制的基本内涵主诉制是具有特定法律职务和资格的检察官在检察长以及检察委员会的领导下,按照规定依法独立办理相应检察业务、进行相关检察活动并且承担相应责任的一种检察机关内部的办案制度。

主诉制包含了主诉检察官的选任制度、办案制度、责任制度以及管理制度。

其中选任制度是主诉制得以开展的前提性制度,包括主诉官的任职资格与条件,选拨的主体、程序、方式,组织形式等内容。

办案制度和责任制度是主诉制的核心制度,分别包含了主诉官的权力分配、工作方式、与有关部门、人员的关系和主诉官的职责、责任分配等内容。

管理制度是主诉制得以良好运行的保障性制度,包括主诉官的日常考核、管理、待遇保障等内容。

通过建立并强化主诉制,达到逐步使更大能力强、素质高的检察官个人人尽其能、人尽其用,使其具备更加独立办案的能力和环境,充分发挥检察官个人的积极主动性,减少检察活动过于集中、僵化、“上行下效”等行政化的管理而更多的依照诉讼活动规律与司法规律办事,改变“检察人员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导致程序繁琐、效率底下,人人负责、而实际谁都不负责的不良现状,从而提高公诉活动效率与办案质量、落实责任的目的。

通过主诉制的改革在整体上要在检察院的公诉部门建立起责任明确、高效廉洁、符合诉讼规律的办案责任制。

我国建立主诉制的背景主诉制产生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最高人民检察院于XX 年年初制定的《关于在审查起诉部门全面推行主诉官办案责任制的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至此主诉制得以在全国各级检察系统内确,标志着我国主诉制的正式建立。

有关主诉制产生的背景众说纷纭,没有形成统一而确切的认识,归结起来有责任说、效率说、断奶说、权力说、独立说、素质说、专业说、序幕说、讽刺说、弥补说等。

[1]笔者认为,以上每种学说都存在一定的合理性,都是针对以往检察官权限分配、工作机制、责任分担、任命考核、任职保障等检察制度存在的一方面或多方面的不足与缺陷妨碍了检察活动合理有限开展并有碍检察事业发展进步的事实而形成的认识。

对于这些学说,笔者认为很难对其进行取舍,而且也无取舍的必要,学说的名称更多的只是对主诉制形式上的表达。

主诉制的实质是针对以往司法实践中呈现出的检察活动的诸多弊病与检察制度诸多缺陷,试图解决这些弊病、弥补缺陷而在检察系统展开的一项改革活动,掌握主诉制的实质问题才更具现实价值。

这些弊病与缺陷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公诉检察官的选拔机制与流动机制不够健全,标准不够统一,程序不够完备;2.检察机关及检察官在管理方式上的“泛行政化”,有违公诉活动的司法规律,不利于公诉活动的客观、公正;3.公诉部门常处于人少事多、高负荷运行状态,公诉活动效率低下;4.责任不明晰,办案责任无法得以有效落实;5.公诉检察官的专业化程度不足,素质不能适应公诉实践活动的需要;6. 对公诉检察官任职保障不足,日常管理缺乏科学性与有效性。

以上六点均是公诉实践活动中存在的弊病与缺陷,第一点关涉到公诉检察官的选任,第二、三点关涉其办案,第四点关涉其责任,第五、六点关涉其管理,而其中办案环节与责任落实环节存在的问题是最突出的问题所在,正是基于这些弊病与缺陷,才直接激发了主诉制的出台,正是针对这四个方面的问题进而形成了包含主诉官的选任制度、办案制度、责任制度与管理制度为一体的主诉制。

主诉制改革取得的成就主诉制的改革在检察机关已经取得阶段性的成果,在诸多方面都已取得可喜成绩。

1.公诉活动的工作效率与办案质量得以较大幅度的提高。

一大批业务素质过硬、办案经验丰富、协调组织能力强、政治觉悟高的检察官被选拔、任命为主诉官,公诉活动的审批程序缩减和简化等行政管理方式的弱化、主诉官的独立性得以增强,检察官职权、责任的明确,具体的奖惩制度的出台,让检察官的办案积极性与责任心得以提高,这些都大大提高了公诉活动的效率与质量。

2.分工明确、职责日渐清晰,办案责任制得以更好的贯彻和落实。

主诉制明确了哪些诉讼活动和诉讼业务检察官个人有权自主独立的开展,哪些需要经过相关人员或部门的审查批准,明确了主诉官的职责和活动范围,确立了相关部门人员、之间在职权与职责、权利与义务上的关系,有效的减少了因权力的集体化与虚化导致的“人人负责,人人都不负责”现象,这些都使办案责任制度在公诉业务活动中得以更好的贯彻与落实。

3.主诉制促使检察官以更积极有为的态度和方式面对自己和工作,利于司法的客观公正。

主诉制使凡事领导决定、检察官受命办事成为“办事员”的局面得以改观,赋予了主诉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依照事实和法律形成内心的确信对案件独自作出处理。

主诉官自己肩上的担子较以往变重了,主诉官的责任增强了,但同时也能让主诉官更加清晰地认识自己和自己的工作重要性,这使得主诉官更能感受到公诉工作所能彰显的个人价值与职务的荣耀感,客观公正义务要求下使检察官更具有一种超然性与神圣感。

因而主诉制能让检察官更加激励、要求自己,更加积极有为的工作,从而有助检察官增强责任感与职业自豪感。

4.主诉制提升了检察官素质,增强了公诉部门的整体实力。

主诉检察官制度中的选任机制,改变了旧的公诉队伍管理机制,建立了一种择优选任、竞争上岗的新的用人机制,把一大批能力强、业务精、素质高的优秀人才吸纳进了公诉队伍,有效实现了人尽其能、人尽其用。

改革实践的情况也表明,通过严格选任主诉检察官,优化了队伍结构,有利于造就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公诉人队伍。

5.主诉制树立了按检察工作规律管理检察业务的典范。

主诉制开始打破既往且一贯的按行政方式管理业务活动的传统树立按规律办案的典范。

主诉检察官制度遵循了起诉工作个人审案、个人出庭公诉,突出个人素质与个人作用的规律,明确界定了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科处长同主诉检察官的职责,充分尊重了既精通业务又熟悉案情的主诉检察官的意见,减少不必要的讨论和无意义的争论,大大提高了执法水平和工作效率,应当肯定这是科学的管理方法。

[2]6.主诉制的改革推动了检察机关与检察事业的发展。

主诉制涉及检察体制、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方面的改革,其是一项系统性的改革工程,并非仅关涉公诉部门的事,主诉制改革的不断推进促进了检察机关在体制、工作机制、管理体制等全方面的发展和改革,也必将推动检察事业的有效发展。

主诉制改革存在的不足1. 存在对主诉制度的性质认识上的偏差。

主诉制如笔者前文分析包含了四个方面的内容,而其核心内容为办案制度与责任制度,办案制度关涉检察权内部的重新分配,责任制度关涉办案责任的重新划分与认定。

但现实中部分人对主诉制在认识上存在偏差,有些人把主诉制单纯理解为一种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或是强化检察官办案责任的一种措施,[3]还有些人把主诉制仅仅理解为公诉权力的重新分配。

[4]这些对主诉制不全面不客观的认识,体现了对主诉制真实的内涵与作用及推行主诉制的原因认识的不准确性,这对主诉制改革的深入发展都会产生不利影响。

2.主诉制与主诉官缺乏法律上正式的“名分”。

至今主诉制与主诉官的概念没有被法律正式确立下来,主诉制的内涵、内容、主诉官的法律地位、职权职责范围、工作模式、办案责任、任职保障等内容在法律上都未被明确,主诉制和主诉官在法律上还未得到正式“名分”。

这就导致缺乏法律保障的主诉制在实际运行上得不到应有的贯彻落实,有关的成果得不到应有的巩固和推广,主诉官的独立自主权的行使得不到应有的保障,相关的制度也得不到有效落实,整体上妨碍了主诉制改革的深入发展。

3.主诉官选任标准不够统一、选任程序不够规范。

有关主诉官的选任标准与程序,在全国范围内还未形成明确而统一的规范性要求,致使在具体实践中,全国各地各级检察院在主诉官的选拔上不具有统一性,选任标准与选任程序上都存在诸多差异。

“实践中多数检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直接决定选任人员,随意性较大,缺乏科学的方法,造成选出来的主诉官水平参差不齐,对工作造成诸多不利。

”[5]4.主诉官依旧受到较强的行政干预。

主诉制主要是针对检察机关过于行政化得管理致使检察官丧失应有的独立性这一不良现象而出台的,主诉制所欲实现的是要尽可能的压缩与减少检察官办案所面临的来自检察院内外的行政干预,尽可能的放权[③]于检察官使其成为独立的司法官而不是受限的行政官,“独立性理应为主诉制的核心内容。

”[6]但在主诉制改革进程中,在整体上,主诉制改革尤其是对主诉官的“放权”、对其独立性的增强与保障的改革上仍处于修修补补阶段没有实质性的进展与突破,纵然这有其现实的客观背景,但从长远而言,行政权对主诉官过多的干预制约并妨碍了主诉制优越性的发挥及其功能的实现,必须解放思想、大胆创新对此加以进一步深化改革。

[7]5.主诉官权、责、利相互之间不统一不协调。

相对于所获的权力而言,主诉官所担当的责任是“责有余而权不足”。

主诉制出台前公诉部门办案是“人人负责,人人都不负责”,公诉人员是“权不足而责也不足”,主诉制施行后,主诉官的责任得以明确,并显得十分严格,但其权力并没有得以明显增强,“放权”很大程度上名不副实,“由于主诉官的权力范围比过去没有实质性的扩大,而在责任方面却有十分严格的要求,涉及范围很广,尤其是对错案的范围及出现错案的责任规定过于苛刻。

因此,一些主诉官避开权力义务的不对称,事事请示汇报,又回到了旧有的办案机制”上。

[8]主诉官的权力与责任存在着不协调不统一,同时主诉官所能享受的任职回报与利益上也与其权力和责任间不成比例,主诉官在法律上“名不正而言不顺”,同时在选任、考核、职称评定、待遇保障等方面都没有体现其应有的地位,对主诉官要“隆其地位,优其待遇”,但实际上往往只停留于“口号”,难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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