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二次加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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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白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7.27•【字号】白政发〔2005〕38号•【施行日期】2005.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白政发〔2005〕3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白城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2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白城市人民政府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白城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二次供水活动及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造、维修、保洁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户的供水形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是指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当地供水企业。

第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和二次供水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白城市区的城市供水和二次供水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企业自检、行业监测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二次供水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与城市的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七条城市二次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本办法实施后新建、改建、扩建的楼房高度在四层以上(含四层)或者楼房高度在12米以上(含12米)的,必须配套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泵房)必须是设置在地上的专用房屋,其二次供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包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2.07•【字号】包府发〔2020〕3号•【施行日期】2020.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现将《包头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2月7日包头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保障城镇居民生活饮用水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包头市供水条例》、住建部、卫生计生委《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建部、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建城〔2015〕31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56号令)、《城市供水行业反恐怖防范要求》(DB 15/T 1193—2017)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与建设、改造与移交、运行管理、水质管理、卫生监督监测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通过另行加压、储存,再送达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泵房、储水设施、加压和水处理设备、电气和自控系统、供水管线等相关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包括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公共供水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等。

第四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及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城镇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二次供水管理办法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高层建筑日益增多,二次供水已成为城市供水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为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特制定以下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一、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1、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设施的选址应避开污染源,周围环境应保持清洁卫生。

2、储水设备应选用符合卫生标准的材质,如不锈钢、搪瓷钢板等,严禁使用可能对水质造成污染的材料。

3、加压设备应具备稳定的性能,能够满足用户的用水需求,同时要具备节能、降噪等功能。

4、二次供水管道应采用耐腐蚀、耐高压的材质,并按照规定进行铺设和连接,避免出现渗漏和污染。

二、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维护与管理1、明确管理责任主体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主体可以是物业服务企业、产权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等。

责任主体应建立健全二次供水管理制度,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2、定期巡检管理人员应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巡检,包括检查储水设备、加压设备、管道、阀门等设施的运行状况,查看是否存在渗漏、损坏、锈蚀等问题。

巡检频率应不少于每月一次,并做好巡检记录。

3、清洗消毒储水设备应至少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消毒工作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

清洗消毒后,应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4、水质检测责任主体应定期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检测项目包括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 值、总大肠菌群、菌落总数、余氯等指标。

检测频率应不少于每季度一次,水质检测结果应及时向用户公示。

5、设施维修发现二次供水设施存在故障或者损坏时,管理责任主体应及时组织维修,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维修工作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并做好维修记录。

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水量,保障公众生活饮用水安全,满足用户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四川省《城市建筑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等法规和规范,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和工业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通过建设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自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市供水管道取水点至二次供水计量水表之间设施的总称。

包括泵房、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电控装臵、消毒设备、住户计量水表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运行维护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二次供水监督管理。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

省城镇供水排水协会负责全省城市二次供行业管理,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在二次供水设计审核、建设、运行管理工作中的指导和督查。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二次供水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供水价格审批权限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二次供水收费办法、标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城市供水安全、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或擅自停用、改动、拆除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为保障城市供水管网正常运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应满足城市供水调度要求,避开高峰期蓄水,对影响城市供水管网正常供水的,由当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产权人限期整改。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郴政办发〔2016〕40号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郴政办发〔2016〕40号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郴政办发〔2016〕4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中省驻郴各单位:《郴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9月5日郴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和《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省卫生厅湘建〔1997〕城字第3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用于保障二次供水水压及供水安全而设置的水箱、储水池、水泵、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第三条凡在郴州市城区城市公共供水区域范围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管理、清洗消毒、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水务服务中心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二次供水的具体卫生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次加压制度范本

二次加压制度范本

二次加压制度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高层住宅居民正常用水,提高供水服务质量,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系统接收水源,经过储存、加压后,通过管道供应给用户的设施。

第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应遵循安全、节能、经济、环保的原则,确保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

第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应接受业主、物业公司和相关部门的监督。

二、建设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应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相关标准、规范。

第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充分考虑地形、地貌、水源、供水压力等因素,合理选择供水方式。

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应包括储水设施、加压设施、消毒设施、监控设施等,确保供水安全。

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承担设施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三、运行第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应遵循安全、稳定、高效的原则,确保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

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单位应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定期对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单位应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单位应建立健全供水应急预案,应对突发事件,确保供水安全。

四、维护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应包括设施的日常检查、维修、保养等工作,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承担设施的维护责任。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单位应定期对设施进行检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管理第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应包括设施的安全生产、水质管理、费用收缴等工作。

第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提高管理效率。

城市供水二次加压管理办法

城市供水二次加压管理办法

城市供水二次加压管理办法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枣庄市城市供水办法》等法律、法规、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加压供水,是指通过储水池、水箱、水泵以及管网、阀门、电控装置等供水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及净化处理后,再供给用水户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供水范围内从事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范围内的二次加压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超过国家规定的城市供水服务压力标准、不能满足用水户需要的,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配套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二次加压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地方以及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及其变更,需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核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施工单位应按照核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并接受监督、检查。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对二次供水工程设计安装贸易结算总表,水费由物业管理部门收取后集中缴纳。

第七条二次加压供水设备实行市场准入许可制度,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委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部门按年度组织招投标,确定准入厂家。

建设单位或产权人不得使用未经市场准入许可的二次加压供水设备。

凡使用未经市场准入许可的二次加压供水设备,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将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凡申请市场准入的二次加压供水设备,需提供以下资料: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国质量认证中心CCC强制性认证、卫生检验报告、工业产品质检报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国家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及市政公用工程产品备案证等。

国家二次供水管理规定(3篇)

国家二次供水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二次供水管理,保障二次供水水质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在居民区、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等供水区域内,由市政供水管网向用户供水后,通过加压、调蓄等设施再次向用户供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二次供水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供水安全,确保水质合格;(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三)强化监管,规范运行;(四)公众参与,共同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二次供水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市供水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二次供水的需求,合理规划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

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运行与维护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实行专业化、规范化管理,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

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确保水质合格。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质检测,发现水质不合格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用户公开供水信息,包括供水时间、水质状况等。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监督。

合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政府令208号

合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政府令208号

合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正文:----------------------------------------------------------------------------------------------------------------------------------------------------合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合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凌云2020年8月3日合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的水质、水量、水压和供水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二次供水设施、危害二次供水安全;有权对损坏二次供水设施、危害二次供水安全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水压要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能力时,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承担。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烟台市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烟台市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烟台市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烟台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3.12•【字号】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烟台市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2月25日烟台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飞2020年3月12日烟台市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和供水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镇居民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移交、运行维护、安全防范以及水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居民家庭计量水表(含)至市政供水设施之间的供水管道(含管廊井内、地下车库内及室外埋地铺设等用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压力调控设备、电控装置、消毒设备、计量装置、深度处理设备、水质和水压监控设备、安防监控系统、通风排污系统及其用房等设施。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合作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解决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应用高效、环保、安全的二次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推行智能化管理,提高二次供水服务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二次供水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天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天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天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水质、水压和安全供水,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生产、建设、清洗消毒、管理、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天津市供水管理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和实施.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⑴通过二次供水设施的储存、加压,向用户给水或自用的行为。

⑵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自来水或其他原水做进一步深度净化处理后,通过管道或以其他形式向用户给水或自用的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保障供水水质、水压而设置的水箱(池)、水处理设备、气压罐、附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及控制柜等.第六条二次供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对主要二次供水设施实行准入管理。

第七条市供水管理处对在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从事自来水或其他原水深度净化处理的单位,以及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实行常规检查与年检管理.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高度超过国家规定水压标准的[公建高度超过供水管网服务压力0。

12兆帕(12米)和居民住宅楼超过六层的],必须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制造、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其设计、制造、施工除应符合GBJ15-88、GB50096- 1999、GBJ69-84、GBJ13-86、GBJ141-90国家规范、标准外,还应执行《天津市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标准》。

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立项批准后的十日内到市供水管理处进行登记。

登记时应提交立项批复文件,领取《二次供水申请登记表》。

第十一条市供水管理处对建设单位二次供水申请进行审核。

审核同意后,开据《临时用水通知书》.建设单位持《临时用水通知书》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供水企业要把建设单位二次供水申请登记纳入办理临时用水程序.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严禁设计和使用消防、生活混用水箱(池)、混凝土浇注式水箱(池)、钢板水箱、手糊式玻璃钢等对水质有影响的水箱(池)。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渝府令[1998]26号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渝府令[1998]26号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正文:----------------------------------------------------------------------------------------------------------------------------------------------------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1998年6月1日渝府令〔1998〕26)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防止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系指建设加压供水系统,使用高低位水箱、蓄水池、水塔、泵站、加压、管网等设施,将供水企业或自备水厂的自来水转供给用户的供水形式。

第四条重庆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二次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二次供水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与城市的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向市或区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应根据城市供水的实际情况,选用合理的设计参数和先进的工艺设备,并征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地下蓄水池和高位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现象,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必须无毒、无害。

河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河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河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河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系统的安全运行和饮用水水质安全,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城市公共供水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以及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水的水经过储存、加压、消毒等设施处理后为用户提供生活、生产用水的方式;本规定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储水池、水泵、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明确的负责城市供水管理的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设备安装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除符合国家建筑规范和卫生标准外,同时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使用不得对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造成不利影响;(二)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要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审查同意,设计方案必须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条件和管理要求;(三)二次供水设施要有防止污染的具体措施,确保城市公共供水水质安全;(四)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所用原材料必须是符合卫生要求的合格产品;(五)新建住宅二次供水工程应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设计和施工;第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要经城市建设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验收,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应由产权单位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进行日常维护和运行管理,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安全供水责任协议,确保二次供水的安全;第八条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承担以下责任:(一)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及周围环境的清洁,保证供水水质不受污染,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建立登记制度;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必须有取得卫生资质,并在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实施;(二)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每季度要对水质和水压进行监测,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保养,无水质监测能力的应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水质监测,保证二次供水水质、水压合格;(三)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配备专兼职设施管理人员;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应取得当地卫生部门发放的健康证,并定期接受健康检查;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要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组织专业技术培训,确保二次供水安全稳定运营;(四)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降压供水或停水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发生水质污染或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时,要及时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五)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清洗、消毒和安全生产制度,建立资料档案记录归档制度,接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九条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到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管理制度和管理档案;第十条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每季度要委托河南省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地方站对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或抽查,并出具水质检测报告,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不合格的,下达整改通知书,并责令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限期整改;第十一条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对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责令其限期组织清洗消毒;逾期不清洗消毒的,有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清洗消毒,费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承担;第十二条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本规定由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管理制度)济南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济南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济南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济南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壹条为确保城市二次供水水质,防止生活饮用水二次污染,保障饮用水的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及深度净化处理后,再供给用户使用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的管理。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二次供水的统壹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供水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且具体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用户用水水压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服务压力的,应当自建二次供水设施,实施二次供水。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向供水主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施工手续。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于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由供水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运营单位不得予以供水。

第八条二次供水设施不得和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不得于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二次供水单位不得转供水。

第九条于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设置渗水厕所、化粪池、堆放垃圾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为保证城市供水管网的压力,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进行二次供水的单位,应当避开用水高峰期蓄水。

第十壹条使用二次供水的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按照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水质日常检测,发现水质受到污染时,应当及时方案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二次供水单位必须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壹次清洗消毒。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单位,必须经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后,方可承揽清洗消毒业务。

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二次供水管理办法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二次供水的管理,规范二次供水的运行、维护与保养,保障二次供水的安全可靠,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二次供水管理应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标准统一、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二次供水是指水厂生产的清洁水经过水管网流入建造物的管网,供给用户使用的过程。

二次供水管理包括水质监测、设施维护保养、应急预案制定和执行等内容。

第二章二次供水设施维护保养第四条二次供水设施包括管网、水箱、水泵、阀门等设施。

设施维护保养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管网的清洗,每年至少一次;(二)水箱的检查、清洗、消毒,每年至少一次,并做到水箱定期换水;(三)水泵及阀门的检修、更换,定期检查电缆、接线盒等设施;(四)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排除故障。

第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保养责任应明确。

(一)供水单位应设置专人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进行清理检查;(二)使用单位应自觉维护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洁,不得滥用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章应急预案制定第六条供水单位应按照《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和《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

第七条二次供水的应急预案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采取一定的应急措施,以保障二次供水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二次供水的应急预案应经过本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本单位的使用单位进行宣传和培训。

第四章水质监测第九条供水单位应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二次供水的水质进行监测,并按照要求对监测结果进行报告。

第十条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应包括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两种方式。

(一)定期监测,应按照有关要求定期抽检水样,包括全面水质监测和部份指标监测。

(二)不定期监测,应在特殊情况下进行监测,如换季、雨季、特殊气象条件等。

第五章附则第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同时,原《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局长令第11号)废止。

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最新版】

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最新版】

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二次供水、用水活动,保证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和供水安全,根据《省城镇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及水质监测等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接口至最终用户计量结算水表之间设施的总称。

包括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箱(池)、水泵、阀门、电控装置、压力容器、消毒设备、供水管道、安防设施、水质监测及远程监控等设施。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依法查处卫生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的成本核算。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严格执行治安保卫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第四条二次供水应当遵循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停用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匀,促进节能降耗。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对水压或者水量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服务压力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二次供水设施卫生标准、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范。

第八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时,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同步进行审查,并征求供水单位意见。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确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质量。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验收,验收成员应当包含供水单位。

岳阳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021)

岳阳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021)

岳阳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02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岳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2.07•【字号】岳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施行日期】2021.02.0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岳阳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021修改)(2019年1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公布,根据2021年2月7日岳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的《岳阳市人民政府〈岳阳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安全和供水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当城市公共供水水压的要求超过市政供水管网供水能力时,通过再度储存、加压、消毒等方法处理后,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饮用水经储存、处理、输送等方式来保证正常供水的设备及管线。

第三条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水质安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二次供水纳入城市建设规划,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加强水质安全保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与卫生监督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二次供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不能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投资,应当包括在建设工程项目总造价中,由建设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现有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工程技术规程的,应当予以改造。

城市供水二次加压管理办法

城市供水二次加压管理办法

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枣庄市城市供水办法》等法律、法规、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加压供水,是指通过储水池、水箱、水泵以及管网、阀门、电控装置等供水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及净化处理后,再供给用水户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供水范围内从事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范围内的二次加压供水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超过国家规定的城市供水服务压力标准、不能满足用水户需要的,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配套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二次加压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地方以及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及其变更,需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核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施工单位应按照核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并接受监督、检查。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对二次供水工程设计安装贸易结算总表,水费由物业管理部门收取后集中缴纳。

第七条二次加压供水设备实行市场准入许可制度,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委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部门按年度组织招投标,确定准入厂家.建设单位或产权人不得使用未经市场准入许可的二次加压供水设备。

凡使用未经市场准入许可的二次加压供水设备,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将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凡申请市场准入的二次加压供水设备,需提供以下资料: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国质量认证中心CCC强制性认证、卫生检验报告、工业产品质检报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国家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及市政公用工程产品备案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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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枣庄市城市供水办法》等法律、法规、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加压供水,是指通过储水池、水箱、水泵以及管网、阀门、电控装置等供水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及净化处理后,再供给用水户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供水范围内从事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范围内的二次加压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超过国家规定的城市供水服务压力标准、不能满足用水户需要的,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配套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二次加压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地方以及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由
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及其变更,需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核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施工单位应按照核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并接受监督、检查。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对二次供水工程设计安装贸易结算总表,水费由物业管理部门收取后集中缴纳。

第七条二次加压供水设备实行市场准入许可制度,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委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部门按年度组织招投标,确定准入厂家。

建设单位或产权人不得使用未经市场准入许可的二次加压供水设备。

凡使用未经市场准入许可的二次加压供水设备,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将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凡申请市场准入的二次加压供水设备,需提供以下资料: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国质量认证中心CCC强制性认证、卫生检验报告、工业产品质检报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国家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及市政公用工程产品备案证等。

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池(箱)容积、加压设施、管道口径能够满足用水需要,便于维修、管理;
(二)水池(箱)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顶部设有必要数量的透气孔;
(三)水池(箱)结构坚实、牢固、内壁光洁、不渗漏、耐腐蚀,加盖且密封性能好,通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池(箱、塔)的装置;
(四)水池(箱)溢流管、排污管不得与下水管道直接连通;
(五)生活用水、消防用水及其它用水管道布置合理,无死水区;
(六)建筑材料、管材、阀门、原材料涂料等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七)机泵房与蓄水池分建,并配备必要的防水质污染的装置;
(八)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垃圾堆放点,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

第十条建设单位委托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履行配套建设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建设任务的,应当缴纳相关费用并签订有关协议。

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组织专项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使用。

第十一条承担居民住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维护和管理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维修水泵、管线等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二)负责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
(三)对居民用户按时抄表收费;
(四)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机构定期检测水质,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五)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处理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管理和服务的投诉。

(七)直接从事居民住宅二次加压供水维护管理人员和清洗消毒人员应接受专业培训,拥有健康证明。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加强二次加压供水监督管理,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保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建有饮用水贮水设施的,每半年不少于一次清洗、消毒,水质化验每月不少于一次,并将水质检验结果报送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由有资质单位和供水设施产权单位(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负责。

责任单位应接受二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并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责任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同时告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因水质污染或水质不符合标准需要停水的,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停水或降压供水范围较大的或时间较长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缓解居民用水矛盾。

第十五条禁止单位或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
(二)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三)未经二次供水主管部门同意,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
(四)安装管道泵从城市管网内直接抽水;
(五)二次供水单位擅自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供水。

第十六条使用二次加压供水的单位需服从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统一调度,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授权控制二次加压技术参数,或避开用水高峰期蓄水。

第十七条新建用水户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费用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并纳入建设成本。

第十八条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建成使用的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经检测不合格需要改造的,产权人可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组织改造或通过协议方式委托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要定期对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组织专业技术检查,保证城市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用水单位(户)应当协助配合并缴纳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限期整改,有下列行为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质的,责令其停止污染,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擅自转供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或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管理或卫生监测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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