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讼阅读|租赁物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的司法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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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租赁物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的司法裁判规

文/吴娟萍侯陕陕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一、因租赁物所有权未发生实际转移,缺少融物属性而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

作者视点:融资租赁合同与其他类似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通常涉及到三方合同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并由两个合同构成(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出租人与出卖人就租赁物签订的买卖合同);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三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享有,租赁物起物权担保作用。依上述特征,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

案件事实: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

合同》,约定三威置业公司将“大地锐成”项目137套在建商品房所有权转让给国泰租赁公司并回租该商品房,融资金额1亿元。《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国泰租赁公司向三威置业公司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1亿元,后因三威置业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国泰租赁公司提起诉讼。法院查明137套商品房在合同签订时系违章建筑,亦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至起诉时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

争议焦点: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涉案租赁物137套商品房尚属违章建筑,也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该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转移给出租人(或买受人)且事实上该租赁物所有权至纠纷发生时也未转移给国泰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

因案涉主合同性质为企业间借款合同,故应按企业间借款合同判断合同效力,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国泰租赁公司作为内资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虽未取得发放贷款资质,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其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

或主要利润来源。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的案涉企业间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三威置业应向国泰租赁公司支付本金1亿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

二、因缺少租赁物买卖而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

作者视点:融资租赁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主体,包含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关系。在承租人通过融物而实现融资的过程中,租赁物的买卖是不可缺少的环节。直租式融资租赁中,买卖合同形成于出卖人和出租人之间。出租人未实际参与承租人与出卖人就租赁物所进行的买卖,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交易因缺乏融物要素而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

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191号——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启东市南方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南通惠港造船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5日,造船公司与国电公司签订定作合同,由国电公司为造船公司建造门式起重机壹台,总费用为3080万元,该合同因造船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而未实际履行。2010年5月17日,金融租赁公司与造船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为门式起重机,对应的买卖合同编号为苏租(2010)买卖字第209号,供应商为国电公司。同日,金融租赁公司与造船公司签订《租赁设

备委托购买协议》,编号为苏租(2010)买卖字第209号,约定该委托系依据《融资租赁合同》而订立。前述合同签订后,造船公司并未按约定购买门式起重机。因造船公司逾期支付租金,金融租赁公司起诉。法院查明,造船公司先支付1080万元给金融租赁公司,之后金融租赁公司向造船公司指定账户内划款3080万元,而造船公司并未向金融租赁公司提供购买案涉租赁物的发票原件或复印件及《租赁物件验收证明》。

争议焦点: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并无租赁物的买卖。虽然,2010年5月17日《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造船公司曾于2009年12月15日与国电公司订立了租赁物定作合同,但因造船公司未按约支付定金,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订立时没有追认上述定作合同,亦未将其列为附件。因此,尽管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款均为3080万元,但仅凭两份合同不能认定金融租赁公司、造船公司之间就购买设备、完成融资租赁达成了真实合意。

《租赁设备委托购买协议》约定,造船公司在购买租赁物后,应当将买卖合同项下发票和提单(如有)等整套交易单据交付金融租赁公司,租赁设备装配完毕后3个工作日

内,造船公司应当向金融租赁公司出具《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但是上述发票、证明等并未实际产生和交付。造船公司在接受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的3080万元设备款的当日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1080万元,剩余2000万元不足以购买合同约定的设备。造船公司账册将该2000万元记载为“长期借款”,在生产周转中使用。同时,在《融资租赁合同》附表“租赁保证金”栏中注明“无”,故该1080万元亦不属于造船公司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而提供的保证金。

金融租赁公司对此明知并接受了造船公司的还款,应当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仅为资金的融通及分期偿还,而非融资租赁;订立委托购买租赁物的协议,系为金融租赁公司直接将融资款交付造船公司而考虑。《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为企业间借贷合同。

三、合同中缺少融资与融物要素而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

作者视点:合同中没有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且出租人并不向承租人交付设备,承租人亦不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无法认定为融资租赁。

案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455号——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与济南世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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