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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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中国银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中国银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5.03•【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为进一步加强关联交易监管,防范不正当利益输送的风险,我会起草了《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原保监会发展改革部关联交易监管处),邮政编码: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

2018年5月3日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维护保险公司独立性和保险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相关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总体原则】保险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会计制度、保险监管规定和政策导向,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侵害保险公司或保险消费者利益。

第三条【监管机关】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实施监管。

第二章关联方与关联交易第四条【关联方定义】保险公司的关联方是指与保险公司存在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关联法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保险公司的关联法人:(一)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二)持有或控制保险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三)本条第(一)、(二)项的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四)本条第(一)、(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五)保险公司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六)本办法第六条(一)、(二)、(三)项所列关联方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新华保险-在职人员合规考试复习题

新华保险-在职人员合规考试复习题

2019年在职销售人员合规考试复习题第一部分:复习题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及制度目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3.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4.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5.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公司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6.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销售行为管理规范(试行)7.保险公司管理规定8.关于加强自媒体保险营销宣传行为管理的通知9.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10.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部分复习题库一、判断题(60题)1.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A)2.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清偿顺序中第一位的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B)A 正确B 错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在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A)A 正确B 错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A)A 正确B 错误5.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A)A 正确B 错误6.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新华保险-在职人员合规考试复习题

新华保险-在职人员合规考试复习题

2019 年在职销售人员合规考试复习题第一部分:复习题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及制度目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3.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4.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5.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公司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6.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销售行为管理规范(试行)7.保险公司管理规定8.关于加强自媒体保险营销宣传行为管理的通知9.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10.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部分复习题库一、判断题(60 题)1.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A)2.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清偿顺序中第一位的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B)A 正确B 错误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在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 A)A 正确B 错误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 A)A 正确B 错误5.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A)A 正确B 错误6.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

中国保监会关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健康有序发展,防范网络保险欺诈风险,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我会起草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反馈意见:(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站,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或建议。

(网址:)(二)登陆中国保监会网站,通过网上互动 - 征求意见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或建议。

(网址:)(三)电子邮箱:law@(四)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法规处邮编:100140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1年5月4日。

中国保监会法规部2011年4月15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健康有序发展,防范网络保险欺诈风险,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通过符合本规定的自办网站或者非自办网站,开展保险产品销售或者提供相关保险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

本规定所称自办网站,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或者其所属集团公司依法设立的互联网站。

本规定所称非自办网站,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所属集团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依法设立的互联网站。

第三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设立第五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伙企业。

第六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四)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设立经营区域为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可以适当降低,但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若干法律问题探析——兼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若干法律问题探析——兼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引 言
代办保 险业 务 , 于 保 险兼 业 代 向保 险 人 收取 手 续 费 或 佣 金 , 属 并
银 行与保 险合 作是 金融混业 理人 。近年来 , 国立法 上 , 银 在保 险人 授权 的范 围 内代 为办理 我 对 的重 要 内 容 之 一 , 形 成 “ a — 行 代理 保 险业 务 的资格 条件 日趋 保 险业 务 , 并 B n 而所 谓“ 为办 理保 险 代 csua c ”这 一 专 有 名 词 , 严 格 , 将 准 入 条 件 与 监 管 政 策 业务 ” as rn e 并 涵义 不够 清楚 , 但是 限于参
法律行为多种。单纯的资金收付 作 一项 重 要 内容 , 于兼 业 代 理 保 险公 司建 立代 理关 系的数 量实 由
应 为事 实行 为 , 因此 , 行代 为受 人代 理 保 险业 务 的 特 殊 性 , 尚 行 分类 管理 :一 ) 同一 家 A 类 银 在 ( 与 领 保 险费和代 为支 付保 险金 是委 不成 熟 的 条 件 下 , 对 被 代 理 保 保 险兼 业代 理机 构建立 代理关 系 将
成词 , 中文 一 般 翻 译 为 “ 行保 求 。由于我 国商业 银行 组织为 一 构管理 规 定 ( 求 意 见稿 )第 五 银 征 》
险” 。银 行代 理 保 险业 务 是 银 行 级 法人 , 因此银 行代 理保 险业务 , 十六条 虽 然 规 定 , 险兼 业 代 理 保
与保 险 在销 售 环 节 的合 作 , 于 总行 应 当取 得 保 险兼 业 代 理 资 机构经 批 准 后 , 以经 营代 理 收 属 可 银行 保 险 的最 基 础 的形 态 , 因此 格 , 然后 拟 办 理保 险 兼 业 代 理业 取保 险费 , 是 这 仅 说 明 收取 保 但 被称 为狭 义上 的银行保 险 。经合 务 的分 支 机构 或 营业 网点 , 由 险费是 保 险兼业 代理人 的业 务范 应 组织 ( C 在 2 0 OE D) 0 0年 报 告《 世 各 省级分 支机 构统一 组织 申报 。 围 , 不能 反 向解 释 , 但 收取保 险费 界金 融 服务 的一 体 化 : 途 与 问 前

金融行业周报:积极探索全市场注册制,规范资本市场有序发展

金融行业周报:积极探索全市场注册制,规范资本市场有序发展

金融行业周报积极探索全市场注册制,规范资本市场有序发展银行2020年08月23日银行中性(维持)非银金融强于大市(维持)证券分析师王维逸投资咨询资格编号S1060520040001***********************.CN李冰婷投资咨询资格编号S1060520040002************************.CN请通过合法途径获取本公司研究报告,如经由未经许可的渠道获得研究报告,请慎重使用并注意阅读研究报告尾页的声明内容。

⏹重点聚焦:积极探索全市场注册制改革。

8月21日,证监会就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答记者问时提出:将及时总结评估科创板、创业板试点经验,统筹研究制定其他板块推行注册制的方案,做好全市场注册制改革的准备,分阶段稳步实现注册制改革目标。

全面注册制将对资本市场和券商带来双重影响。

对资本市场的影响:注册制有利于促进直接融资、提高资本市场效率。

注册制下企业的上市成本和门槛将会有较为显著的降低,有利于具有发展前景的优质企业进行融资。

完善的交易制度也会提升市场活跃度,推动股价向价值回归。

此外,退市常态化加速市场“优胜劣汰”,提升上市公司质量的同时增加市场对中长期资金的吸引力。

对券商的影响:除短期内带来的投行业务增量外,注册制下IPO定价更灵活,破发风险也随之增大,券商需具备专业、客观定价能力。

配套投融资制度安排不断完善,促使更多上市公司有意愿进行并购重组与再融资,将倒逼券商定增、财务顾问等综合服务能力提升。

券商需要提高对标的价值的甄别能力,优质项目竞争加剧,将更加考验券商定价、承做、销售、投资的综合服务能力。

银保监会规范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

8月19日,银保监会中介部起草《关于保险公司发展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个人独代模式推动保险营销从现有金字塔式的组织形式向扁平化结构转变,打破多层级组织发展模式,能够一定程度上提高保险营销效率。

此外,将代理人精力放在提高经营展业能力而不是发展组织上,不再具有增员业绩压力,能够调动代理人积极性、提高自身专业能力,做到以服务客户为中心。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

附件4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树立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良好的职业形象,维护保险业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保险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本守则所称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或者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并按照《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要求,在执业活动中遵循诚实信用、专业胜任、客户至上、勤勉尽责、公平竞争、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持证上岗与培训第五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执业前,应当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以及有关组织据此核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书》或《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第六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并完成有关法规规定的持续教育。

第七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积极参加行业协会和所属机构组织的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与技能。

第三章与所属机构关系第八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与所属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或取得所属机构的书面授权。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不得擅自超越代理权限或授权范围。

第九条忠诚服务于所属机构,接受所属机构的业务管理,切实履行对所属机构的责任和义务,不得侵害所属机构利益。

第十条不得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所属机构执业。

第十一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与所属机构之间的劳动或代理关系终止或一方提出解除,双方应及时按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展业第十二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首先向客户声明所属机构的名称、性质和业务范围,并主动出示《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书》、《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或工作证明。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专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专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专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爱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爱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险监督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依照保险公司的托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依照《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五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能够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伙企业。

第六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四)高级治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治理制度;(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宅;(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运算机软硬件设施;(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设立经营区域为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能够适当降低,但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中国银保监会就《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中国银保监会就《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中国银保监会就《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8.0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就《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规范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和文件,中国银保监会起草了《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

请在邮件标题注明“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所代表机构或个人。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银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邮编:100033)。

请在来信信封注明“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8月31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年8月2日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身保险,按险种类别划分,包括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按设计类型划分,包括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等。

按保险期间划分,包括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和一年期及以下的人身保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产品信息披露,指保险公司及其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要求,通过线上或线下等形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公开保险产品信息的行为。

第四条产品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原则。

保监会对《保险机构案件管理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保监会对《保险机构案件管理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保监会对《保险机构案件管理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6.25•【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保监会对《保险机构案件管理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为完善保险机构案件管理机制,规范管理流程,提升管理水平,切实防范和化解案件风险,我会起草了《保险机构案件管理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jichaju@。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中国保监会稽查局制度处(邮政编码: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保险机构案件管理工作规范》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

保险机构案件管理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息报送第三章基础管理第四章风险预防与发现第五章风险处置第六章问责与整改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完善保险机构案件管理机制,规范管理流程,提升管理水平,切实防范和化解案件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案件概念]本规范所称案件包括业内案件和业外案件。

业内案件是指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保险从业人员,因执业行为,独立或共同实施,或与外部人员合伙实施的,触犯刑法,涉嫌侵占、挪用、诈骗、商业贿赂、非法集资、洗钱、传销等,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案件。

业外案件是指仅由保险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实施的,涉嫌保险欺诈、非法设立保险机构、非法经营保险业务,以及利用保险业洗钱、非法集资等,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案件。

执业行为是指利用职权或职务便利的行为,包括利用公司资源或客户信息的行为。

依法处理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采取处理措施,包括受案、立案、侦查等情形。

第三条[保险机构概念]本规范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兼业代理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保险兼业代理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保险兼业代理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一、背景介绍保险业在现代经济社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而保险代理人的兼业活动在保险市场中占据一定比例。

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相关部门起草了《保险兼业代理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本文将就该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探讨。

二、监管目的和原则1. 监管目的该监管办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的监管,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

2. 监管原则(1)公平公正原则: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确保消费者权益得到合理的保护和满足。

(2)透明度原则: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充分的信息,使其了解产品的性质、风险和费用等相关信息。

(3)风险防控原则: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当加强风险防控意识,对涉及保险合同的投保、承保和理赔等环节,进行合理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4)合法合规原则: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三、监管措施和要求1. 兼业代理注册保险兼业代理人需要向有关部门进行注册,并提供真实的个人或企业信息。

注册过程需通过合法途径完成,以确保其合法合规。

2. 资质要求为了增强兼业代理人的专业素养,监管办法要求兼业代理人必须具备保险业务相关的资质。

相关机构可以通过考试、培训或其他形式,对兼业代理人进行专业知识和能力的考核。

3. 信息披露兼业代理人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充分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兼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从业经验、代理产品范围、费用收取方式等。

消费者有权了解和选择适合自己需求的保险产品和代理人。

4. 风险评估和管理兼业代理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应当对投保人的保险需求进行充分了解,并根据投保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和财务状况,进行合理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保险产品的销售应符合投保人的实际需求,避免向不具备保险购买能力或者风险承受能力的人销售保险产品。

5. 合同管理兼业代理人应当确保保险合同的内容真实、准确,并向投保人提供完整的合同条款。

中国保监会关于征求对《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征求对《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征求对《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11.1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征求对《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保监厅函〔2008〕323号各寿险公司、健康险公司、养老险公司,各保监局:为提高人身保险服务水平,保护消费者利益,我会今年3月启动了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范的制定工作,经起草小组成员的反复讨论和修改已完成起草工作。

现印发给你们,并向你们征求意见。

请各单位于2008年11月25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会,并同时将意见电子版发送联系人电子邮箱。

联系人:王德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cn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宗旨] 为规范人身保险业务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提供人身保险服务的活动。

如有对人身保险服务活动更加严格的规范或标准,应自动适用该规范或标准。

第三条[主要内容] 本规范规定了人身保险业务的柜面服务、销售、承保、客户回访、保全、续期、理赔、应急机制、信息披露、咨询投诉、服务质量保证与监督等方面的基本要求,是保险公司面向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基本标准。

第四条[柜面服务] 柜面服务场所应有明显的服务标示牌,明示服务指南、服务流程等,帮助客户了解服务环节和服务内容。

服务场所应设置监督投诉箱或客户意见簿,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本公司的服务监督电话。

柜面服务人员应着职业装,佩戴工号标志或识别卡,行为举止应符合职业要求,仪表得体,服务周到,用语文明。

第五条[电话服务] 保险公司应向社会公布本公司的服务电话,对外提供咨询、投诉、回访、接报案、预约等多功能服务,实行每天24小时电话服务制度,且人工值守服务不少于每周5天,每天8小时。

人身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

人身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

人身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国家保险监管部门经研究,对于人身保险销售行为,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办法,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规范市场秩序。

本文档为人身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旨在征集广大人士的意见和建议。

一、总则为规范人身保险销售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境内从事人身保险销售活动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代理人等相关机构和个人。

三、销售行为的要求1.销售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销售行为合规,保护消费者利益。

2.销售机构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禁止利用虚假宣传、误导销售等手段进行销售。

3.销售机构应提供全面、真实、准确的保险产品信息,确保消费者了解产品的风险和责任。

四、销售人员的资质要求1.销售人员应具备相关保险业务知识和技能,通过专业资格考试并取得合格证书。

2.销售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风险,不得隐瞒保险产品信息或向消费者做出虚假承诺。

3.销售人员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并严格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和隐私。

五、销售活动管理要求1.销售活动应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进行,不得进行价格欺诈、不合理销售激励等违法行为。

2.销售机构应加强对销售人员的管理和培训,确保销售活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规范。

3.销售机构应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向消费者公开投诉处理结果。

六、监督检查和处罚措施1.监管部门将对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进行处罚。

2.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的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监管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吊销执照等措施。

七、附则1.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2.相关保险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在本管理办法发布后一定期限内完成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和调整。

以上为《人身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对于细则还需要广大人士的意见和建议。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12.2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促进商业银行托管业务规范健康发展,加强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银保监会起草了《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一、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保监会创新部(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月29日。

中国银保监会2022年12月29日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商业银行托管业务规范健康发展,加强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托管,是指商业银行作为独立第三方,接受财产所有人或其授权代理人(以下合称委托人)的委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为所托管产品提供财产保管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商业银行所托管的产品,包括各类金融产品、各类专项资金形成的投资组合等。

上述金融产品包括各类资产管理产品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金融产品;专项资金包括来源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保险公司的资金以及商业银行依法托管的其他资金。

代理人格局嬗变

代理人格局嬗变

相对于目前的专属代理人模式,不依托任何团队的独立个人代理人可以代理多家公司的保险产品,可以为消费者提供更加满足自身需求的产品,也避免专属代理人只代理一家公司产品的尴尬。

文/陈哲代理人格局嬗变继2018年年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2020年4月,银保监会就《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二度公开征求意见。

监管机构表示,长期以来,保险代理人法律关系不清、监管体系不明、管理标准不同,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管散见于不同的文件当中,不能形成有效合力。

虽然自2015年起,监管就启动了关于代理人相关方面的工作,但庞大且细致的监管规定,不可能短期内完成,毕竟这涉及了近2000家专业保险代理机构、30000多家兼业保险代理机构和900万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前景。

与第一版《公开征求意见稿》相比,此次《征求意见稿》不仅取消了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许可证3年有效期的规定,还明确了保险机构高管人员的近亲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履职回避的有关规定等,同时,还提出加快建立独立个人代理人制度。

取消许可证3年时限在此次《征求意见稿》中,一个显著的变化是取消了许可证3年有效期的设置。

按照上一版《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银行除外)许可证有效期均为3年。

银保监会表示,从多年的监管实践来看,针对保险中介机构普遍小散杂乱、内控薄弱的特点,设置许可证有效期,对机构进行定期体检,是一种有力的制度安排,对提升机构内控管理,加强依法合规经营,加大市场退出力度,提供有效监管抓手发挥了巨大作用。

但随着政府不断倡导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等决策部署,取消许可证有效期设置,就是落实“放管服”要求,加强和改进保险监管的重要举措。

银保监会表示,许可证有效期的取消,将激发企业活力,支持优质公司加快发展,同时,保险监管部门也可以进一步完善监管手段,加大对扰乱市场的劣质公司的检查和处罚力度,实现扶优限劣。

“保险代理”要避嫌《征求意见稿》中第九条对保险机构的高管和工作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行为做出了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应当符合履职回避的有关规定。

【保险】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

【保险】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

【关键字】保险附件1保障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征求意见稿)为保护被保障人的利益,提高保障代理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准,促进保障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保障代理从业人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障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障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接受保障公司委托从事保障代理业务的人员或者在保障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障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障代理业务的人员。

保障代理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做到:守法遵规、诚实信用、专业胜任、客户至上、勤勉尽责、公平竞争、保守秘密。

一、守法遵规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法》为行为准绳,遵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2.遵守保障监管部门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服从保障监管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3.遵守保障行业协会的规则。

4.遵守所属机构的管理规定。

二、诚实信用5.在执业活动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中恪守诚实信用原则。

6.在执业活动中,自始至终将客户的利益放在首位。

7.在展业过程中主动出示证件并将本人或所属机构与保障公司的关系如实告知客户。

8.力争做到客观、全面、准确地向客户披露有关保障产品与服务的信息,不误导客户。

9.向客户推荐的保障产品应符合客户的需求,不强迫或诱骗客户购买不需要的保障产品。

10.在执业活动中主动避免利益冲突。

不能避免时,除向所属机构和客户作出说明外,还应将客户利益置于自身利益之上,确保客户利益得到优先满足。

三、专业胜任11.执业前取得法定资格并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与能力。

12.在执业活动中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技能。

13.积极参加保障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组织的考试和持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素质与技能。

四、客户至上14.为客户提供热情、周到和优质的专业服务。

15.不打搅、干扰客户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在客户方便的时候接洽客户,言谈举止文明礼貌,时刻维护职业形象。

16.当客户拟购买的保障产品不适合客户需要时,应建议客户选择适合其需要的其他保障产品。

五、勤勉尽责17.忠诚服务于所属机构,接受所属机构的业务管理,切实履行对所属机构的责任和义务,不侵害所属机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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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代理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个人保险代理人。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利用自身主业与保险的相关便利性,依法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企业,包括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关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保险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代理人履行监管职责。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业务许可第六条除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且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托管;(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有关规定;(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七)有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九)有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股东:(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股东的情形。

第九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应当符合履职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

经营区域为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其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除外。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规范使用机构简称,清晰标识所属行业细分类别,不得混淆保险代理公司与保险公司概念,在宣传工作中应当明确标识“保险代理”字样。

第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其主营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应取得相关部门的业务许可;(二)主业经营情况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行政处罚记录;(三)有同主业相关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四)有便民服务的营业场所或者销售渠道;(五)具备必要的软硬件设施,保险业务信息系统与保险公司对接,业务、财务数据可独立于主营业务单独查询统计;(六)有完善的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机制;(七)有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及其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指定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委派本机构分管保险业务的负责人担任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

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十四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及时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进行相关信息披露。

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及时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进行相关信息披露。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法定的职责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采取谈话、询问、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审查申请人股东的经营、诚信记录,以及申请人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

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作出批准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并应当及时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代理”字样。

第十七条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在注册登记地以外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应当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时应当首先设立省级分公司,指定其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监管报告和报表提交等相关事宜,并负责管理其他分支机构。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

第十八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二)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三)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未发生3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四)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六)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以及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他设施;(七)新设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条件;(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十九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并提交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材料或者报告材料。

第二十条保险兼业代理分支机构获得法人机构关于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授权后,可以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并应当及时通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相关情况。

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授权注册登记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负责该区域全部保险代理业务管理事宜。

第二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二)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三)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四)修改公司章程;(五)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六)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机构终止保险代理业务活动;(七)变更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八)受到行政处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九)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发生前款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二)变更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三)变更对分支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授权;(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二十三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进行公告。

第二节任职资格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一)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二)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三)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使重要职权的其他人员。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学历要求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用的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前两款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五)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六)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七)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八)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九)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十)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十一)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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