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平与宝钢日铁汽车板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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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平与宝钢日铁汽车板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9

【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30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章晓琳

【审理法官】章晓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国平;宝钢日铁汽车板有限公司;百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国平宝钢日铁汽车板有限公司百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国平

【当事人-公司】宝钢日铁汽车板有限公司百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国平;百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宝钢日铁汽车板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国平主张其在宝钢日铁公司从事生产技术日语翻译工作,因该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故理应予以补足。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可知,李国平与南京百舜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译员服务协议》建立劳务关系,后南京百舜翻译服务有限公司注销,相关权利义务由其母公司百舜公司承继。结合百舜公司与宝钢日铁公司签署的《工程项目设备采购委托管理协议》及《服务承包合同》,本院确认李国平系由南京百舜翻译服务有限公司派至宝钢日铁公司工作,对此李国平亦是应知且明知的。据此,李国平与宝钢日铁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而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南京百舜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就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进行约定,故无法认定其领取的加班工资存在差额。现其要求宝钢日铁公司支付加班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国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5:50:23

李国平与宝钢日铁汽车板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3078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钢日铁汽车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厂区。

法定代表人:中村真一,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百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百舜翻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新泺大街XXX号东楼11层B区。

法定代表人:孔坤坤,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国平因与被上诉人宝钢日铁汽车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日铁公司)、原审第三人百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19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国平上诉请求:判令宝钢日铁公司向李国平支付2020年2月及2020年5月加班工资725.62元及延期支付利息44.63元。事实与理由:李国平不服一审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宝钢日铁公司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百舜公司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李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宝钢日铁公司支付李国平2020年2月4日及2020年2月7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05元、2020年5月22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50.62元、2020年2月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70元;2、要求宝钢日铁公司支付李国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378.44元;3、要求宝钢日铁公司支付李国平延迟支付加班工资的利息26.16元。

一审法院查明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国平所有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国平主张其在宝钢日铁公司从事生产技术日语翻译工作,因该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故理应予以补足。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可知,李国平与南京百舜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译员服务协议》建立劳务关系,后南京百舜翻译服务有限公司注销,相关权利义务由其母公司百舜公司承继。结合百舜公司与宝钢日铁公司签署的《工程项目设备采购委托管理协议》及《服务承包合同》,本院确认李国平系由南京百舜翻译服务有限公司派至宝钢日铁公司工作,对此李国平亦是应知且明知的。据此,李国平与宝钢日铁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而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南京百舜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就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进行约定,故无法认定其领取的加班工资存在差额。现其要求宝钢日铁公司支付加班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国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国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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