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中关于先刑后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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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通肇事罪争议问题

浅谈交通肇事罪争议问题

浅谈交通肇事罪争议问题一、交通肇事罪概述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中华人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具有以下的构成要件:1.本罪的客体。

是指刑法上所保护的重大交通运输安全。

因为只有交通肇事并产生重大后果的才构本钱罪。

如果仅仅是交通肇事而没有造成重大后果的不构本钱罪,同样也不是刑法上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不能构本钱罪的客体。

"交通运输"从广义上来看,包括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管理〔石油,天然气〕运输。

狭义的"交通运输"仅指公路交通运输。

本罪中所指的只要是发生在航空,铁路运输以外的陆路交通运输和水陆交通运输中的重大交通事故,对特定主体在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营中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应按照刑法有关条款定罪。

"重大交通事故"是指交通运输工具,交通设施的重大安全以与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的公私财产的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必须存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构本钱罪的前提条件,也是交通肇事的原因。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作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管理的各种规章制度规定的注意义务。

所谓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而作出的各种行政法规,规定,包括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保障交通运输安全运营的各种规X性文件。

在本罪中,违规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重新构建

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重新构建

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重新构建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与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因现行法律规定不够完善,刑民交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处理亦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其主要表现为:刑民交叉案件诉讼程序选择的判断标准不统一、不准确,导致实践中刑民诉讼程序适用的混乱;刑民交叉案件中程序衔接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和协调,使民事诉讼长期受制于刑事案件,使权利人受损的利益无法获得与时法律救济;刑民交叉案件因举证责任分配、事实证明标准与裁决依据不统一,使刑民交叉案件在实体处理上存在冲突等.因而,如何协调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程序衔接、实体衔接等一系列问题,是值得司法实践进行探索的一项重要任务.一、刑民交叉案件处理原则应以"刑民并行"为主,"先刑后民"、"先民后刑"为辅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强调"先刑后民",并将其作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但从现有的法律规定与司法理念看,"先刑后民”并非是一项司法原则.所谓司法原则,应当是在某项法律制度或某类司法活动中贯穿始终,具有普遍意义的准则.而"先刑后民"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实践中,并不能达到这样的普遍性的适用标准.所谓"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与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 其本质是在公权与私权发生交叉时,优先选择公权."先刑后民"这一提法,是改革开放以来,最高院针对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单独发布或会同有关司法机关联合发布的若干规范性文件中产生的.第一个规范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与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与时予以受理".因通知强调"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移送,并未明确"经济纠纷案件"是否移送还是继续审理.故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对法院"经济纠纷案件"的移送一般不予接受,产生相互推诿. 据此,1987年3月11日,公、检、法又联合发布《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与时移送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上述规定首先强调了当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发生交叉时,原则上应当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这明显体现了"重刑轻民"的司法理念,从而在理论界产生了所谓"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在该原则指导下,90年代后,公安、检察部门出于经济利益驱动和地方与部门保护主义影响,经常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插手经济纠纷案件,与法院争抢案源,出现了经济纠纷处理的司法混乱.导致公权干预私权,以刑代民,导致债务人动不动被抓的不正常现象,引起了社会民众的不满,损害了司法权威.1997年12月13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与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与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与时进行认定和处理".第九条补充规定"在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有关当事人如有##行为,依法应给予民事制裁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有关当事人实施民事制裁.案件审理后发现的犯罪线索,人民法院应与时书面告知公安局和检察机关,并将有关材料与时移送公安局或检察机关". 该文件虽专门针对存单纠纷案件规定的,但纠正了以往明显" 重刑轻民"倾向,明确"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案伊,实行"先刑后民",其他案件实行"刑民并行".1998年4月21 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与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在总结原有法律规范基础上,对刑民交叉问题作出较全面的规定,并正式提出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可以分开审理的基本原则.从上述立法过程看,”先刑后民”在长期司法实践中也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如在其产生时,被误作为司法原则予以贯彻的,那么在随后的司法解释中,该观念已被纠正,而在立法上将"先刑后民”定位于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中特定情形的一种司法手段.我们认为,刑民交叉案件究其本质,是牵涉对"公权”和”私权”两种权利的司法救济,当两种权利在某一具体案件中并列存在时,我们不应人为的厚此薄彼,而应对其平等保护.如将” 先刑后民”作为一项司法原则予以贯彻,有时势必会阻断或阻挠对私权进行司法救济的正常渠道,延后或阻碍民事诉讼的进行②,从而剥夺了当事人对私权救济途径的选择权,不利于对受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只要对两种权利的司法救济不会因选择法律程序的先后而发生违背法律原理的冲突,就应允许其同时行使.反之,则可以实行"先民后刑"或"先刑后民".二、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具体适用情形与对相关问题的认识如前所述,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应以刑民并行为主,"先刑后民、先民后刑"为辅.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掌握和区分, 应视具体案件具体情况而定.总体上我们认为,相对具体的刑民交叉案件,只要依据刑、民案件相应的证据规则,证明标准和归责原则,能够分别认定案件事实和案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且刑、民案件所认定的事实与法律责任并不会出现相互冲突或即使出现冲突,也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原理的,对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就应分别审理,实行"刑民并行". 在此情形下,当事人自愿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符合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的,应允许权利人对诉讼程序自主选择.如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所涉与的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或所涉与的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否则会引起法律冲突,且该冲突是与法律原理相违背的,则应"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现结合四个案例进行分别阐述.[案例1]:某年某月某日,孟某因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段某发生碰撞,致段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孟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和民法相关法律规定,属刑、民交叉案件.在刑事上涉嫌交通肇事罪,在民事上构成了侵权之债.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作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处理.即使受害人家属欲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一般应待刑事诉讼结束后才能提起.我们认为,就本案而言,该处理方法是与司法的价值理念相违背的.诉讼程序与实体相比只具有工具性的价值,其本质应是为与时、充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而存在的.对本案的处理,违背了诉讼程序存在之本质, 损害了受害人的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因在刑事侦查起诉阶段,并无先予执行、诉讼保全相关强制措施, 对受害人急需的合理费用,如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有时得不到与时支付,另一方面因刑事程序从立案、侦查、起诉至法院判决,跨越时间较长,为部分致害人转移财产提供了机会. 本案中,事故责任非常明确,据此,受害人家属以侵权之诉要求致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依法追究孟某因交通肇事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二者之间并无法律冲突,故此类案件原则上应分开审理,实行"刑民并行",如受害人自愿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民事权益,属当事人意思自治,应尊重其对诉讼程序的选择.同时我们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一项诉讼制度,其初衷应是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减轻当事人讼累,至于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是被害人或其家属的一项权利,并不是其对此类民事权利救济的唯一途径.。

交通事故责任是如何判定的?

交通事故责任是如何判定的?

交通事故责任是如何判定的?⼀、认定事故当事⼈责任的原则《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的⾏为对发⽣交通事故所起的作⽤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的责任;⼆、事故责任认定的标准1、交通事故当事⼈⾏为对发⽣交通事故所起的作⽤所谓事故当事⼈⾏为对发⽣交通事故所起的作⽤,实际上⾸先是民法上关于民事责任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原则;认定事故当事⼈的责任,⾸先要看⾏为⼈的⾏为和事故的发⽣和损害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即使⾏为⼈的⾏为属于严重违法⾏为,也不承担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某⼈⽆证驾驶,严格遵守了通⾏的规则,也没有任何驾驶错误,在这种情况下,对因后车追尾造成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当事⼈⾏为对发⽣交通事故所起的作⽤”除了包含因果关系原则外,还发挥了衡量当事⼈⾏为对事故形成的原因⼒的作⽤;所谓“⾏为对事故形成的原因⼒”,主要是指在当事⼈没有过错或者难以认定过错场合,确定事故损害的⼀个标准;原因⼒的研究和运⽤,在我国⽬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实践中涉及较少;《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实际上为通过“原因⼒”来分配责任提供了法律空间;2、交通事故当事⼈过错的严重程度过错在民法上有两种形式:客观上的过错和主观上的过错;所谓客观过错,就是当事⼈的⾏为具有明显的违反法律的事实,⽽不管⾏为⼈的主观意识状态,只要⾏为⼈的⾏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构成过错;主观过错,主要是指当事⼈的过于⾃信、疏忽⼤意等主观意识状态;在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确定以后,对当事⼈的责任⽐例的确定,主要是由当事⼈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在存在双⽅或者多⽅事故当事⼈过错的场合,例如,机动车超速⾏驶,⽽被撞的⾏⼈⼜闯红灯,便⾯临⼀个对当事⼈双⽅的过错进⾏⽐较的问题;⽐较过错⼜称为过失相抵,是民法尤其是侵权⾏为法上的⼀项重要的责任确定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和《交通安全法》都明确了这种确定责任、分担损失的制度;但是,在对当事⼈的过错⽐例进⾏⽐较时,存在着技术上的障碍需要克服,主要表现为如何认定不同过错对促成事故作⽤⼒的⼤⼩,也就是当事⼈违法⾏为的“过错系数”问题;例如,违法⾏为累积记分制度确定记分分值所依据的原则也是考虑到违法⾏为的严重程度,因此,在这⽅⾯也具有了⼀定的基础;三、交通事故责任的分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交通事故调查后,根据当事⼈的⾏为对发⽣交通事故所起的作⽤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将交通事故当事⼈责任分为4类: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因⼀⽅当事⼈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承担全部责任;当事⼈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因两⽅或者两⽅以上当事⼈的过错发⽣交通事故的,根据其⾏为对事故发⽣的作⽤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事故当事⼈各⽅均⽆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均⽆责任;⼀⽅当事⼈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反映了当事⼈⾏为对在形成事故中所起的作⽤以及⾏为过错的严重程度;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交通管理机关将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者,依据其责任情况给予违法处罚和肇事处罚;现⾏处罚⽅式包括: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有关交通安全法律对其违法⾏为给予拘留或罚款、吊扣和吊销驾驶执照处罚;四、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法1、根据因果关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因果关系是指交通事故当事⼈造成事故损害后果与涉及违法的事故原因之间的直接关系,即事故的直接原因;引起事故的其他因素如道路、⽓候等,不应作为加重或减轻当事⼈责任的原因;交通事故中的因果关系,主要有独⽴、综合和参与因果关系3种形式;独⽴因果关系是指在⼀起交通事故中,只有⼀⽅当事⼈的违法⾏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此,全部责任均由⼀⽅当事⼈承担;这种因果关系有⼀因⼀果,多因⼀果的形式;⼀因⼀果是⼀个违法⾏为和交通事故发⽣有因果关系;多因⼀果,是当事⼈有两种以上违法⾏为和事故发⽣有因果关系;综合因果关系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双⽅当事⼈都有违法⾏为,⽽且这些违法⾏为和交通事故的发⽣都存在着因果关系;即事故是由双⽅当事⼈的过错共同造成的;这种因果关系⼜分为重复综合和相互综合两种;如果任何⼀⽅的违法⾏为都可以单独地造成该起事故,则称为重复的综合关系;如果其中某⽅当事⼈的违法⾏为单独存在时,事故不⼀定发⽣,⽽在双⽅当事⼈的违法⾏为同时存在并相互作⽤下才能发⽣事故,则为相互综合的因果关系;⼀般负主要、同等和次要责任的交通违法⾏为的因果关系,都属相互综合的因果关系;在交通事故中,⼀⽅当事⼈的交通违法⾏为情节严重,和交通事故的发⽣存在着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他⽅当事⼈的违法⾏为和事故的发⽣也存在着⼀定的联系,不过这种关系是间接的、偶然的,与其它因素发⽣关系后才起作⽤,这种因果关系就称为参与因果关系;在责任认定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当事⼈的交通事故⾏为,基本上也属于参与因果关系;2、根据路权原则认定交通事故责任(1)路权路权是指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法规的规定在道路的⼀定空间范围和时间内使⽤道路进⾏交通活动的权利;路权包括通⾏权与先⾏权,“路权”规定充分体现了公民在道路交通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交通法规中的重要原则之⼀,也是事故责任认定的重要依据;在事故责任认定⼯作中,必须根据不同的道路条件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的路权;通⾏权的确定:通⾏权是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法规的规定,在道路某⼀空间范围内进⾏交通活动的权利;交通参与者在⾃⼰通⾏的区域内享有通⾏权利的同时,不得侵犯其他享有通⾏权者的权利;先⾏权的确定:先⾏权是指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法规所享有的优先使⽤道路进⾏交通活动的权利;先⾏权建⽴在通⾏权的基础之上;有通⾏权的交通参与者在实现⾃⼰的通⾏权利时可能会遇到时间顺序⽅⾯的障碍,这就涉及到谁有优先使⽤道路进⾏交通活动的权利;有先⾏权的交通参与者在规定范围内允许优先通⾏,⽽其他交通参与者,应保证有先⾏权者的权利得到实现;(2)根据路权认定责任⼤⼩按照路权认定当事⼈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般有以下⼏种情形:①交通事故⼀⽅当事⼈的交通违法⾏为是违反通⾏权的过错⾏为,另⼀⽅当事⼈的过错⾏为不是违反通⾏权的⾏为,则由违反通⾏权⼀⽅当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当事⼈负相对应的责任;②双⽅当事⼈都有通⾏权时,则由违反先⾏权的⼀⽅当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当事⼈负相对应的责任;③双⽅当事⼈都违反了通⾏权与先⾏权规定,如没有其他过错⾏为存在,则双⽅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④双⽅都没有违反路权规定或都有违反路权规定以外的过错⾏为,应通过分析安全因素,再认定事故责任的⼤⼩;(3)根据安全因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中明确体现了交通活动要确保安全的原则;特别是根据因果关系和路权规定⽆法认定事故责任时,则应根据交通法规中有关“确保安全”的规定,区分事故当事⼈的过错⾏为与事故发⽣的因果关系及其程度,认定事故当事⼈的责任⼤⼩;因此,在当事⼈都违反路权规定时,⼀⽅当事⼈违反确保安全规定,另⼀⽅未违反,则前者的⾏为是事故发⽣的主要原因,后者的⾏为是次要原因;在当事⼈都违反路权规定和确保安全的规定时,⼀⽅违法情节严重,另⼀⽅情节相对较轻,则前者的⾏为是事故发⽣的主要原因,后者的⾏为则是次要原因;在⽆法区分情节轻重时,则说明双⽅的过错⾏为均是导致事故发⽣的等效原因;(4)特别情况下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发⽣交通事故后当事⼈逃逸的,逃逸的当事⼈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当事⼈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实施条例》的这些规定,是在特别情况下认定事故责任的原则规定;事故逃逸是⼀种恶劣的⾏为,必须严格予以禁⽌和惩治;刑法和《交通安全法》对于事故逃逸⾏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但是,《交通安全法》对于事故逃逸场合当事⼈民事责任的问题并未涉及;《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必要补充;《实施条例》第九⼗⼆条第⼀款的规定是对交通事故当事⼈逃逸情况下,事故责任认定确⽴的原则;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逃逸当事⼈的责任可以有以下⼏种认定结果:①事故因当事⼈逃逸,⽽⽆法认定当事⼈责任场合,⽆论事故各⽅当事⼈的实际过错如何,均推定逃逸⽅负全部责任;②事故⼀⽅当事⼈逃逸,⽽对于事故的认定结果是双⽅均⽆责任,即意外事故,也要由逃逸⽅承担全部责任;③事故⼀⽅当事⼈逃逸,事故的认定结果是逃逸⽅有违法⾏为或者驾驶错误,他⽅没有过错,由逃逸⽅负全部责任;④事故⼀⽅当事⼈逃逸,事故的认定结果是事故当事⼈均有过错,在确定过错⽐例的基础上适当减轻逃逸⽅的责任;这⾥有这样⼀个问题:如果在事故处理的过程中,勘察、检验的结果是逃逸⽅对于事故的形成没有过错,但是因担⼼责任⽽逃逸,⽽其他当事⼈应当负全部责任却没有逃逸,这种情况是否仍然要逃逸⽅承担责任﹖对于这个问题,条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般认为,只要逃逸⾏为对于事故的发⽣或者损害的扩⼤没有因果关系,⽽事故的原因和责任也没有因当事⼈逃逸⽽⽆法认定,就不应当让逃逸⽅承担事故责任;⾄于因逃逸⽽应承担的⾏政处罚责任,是另外⼀回事,这不涉及事故责任;《实施条例》第九⼗⼆条第⼆款规定:“当事⼈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对上述承担责任的原则的理解,也要分为以下⼏种情况:①⼀⽅当事⼈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法认定的,该当事⼈应当承担全部责任;②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是双⽅或者多⽅当事⼈的共同⾏为场合,应当由各⽅当事⼈均分责任;如果当事⼈的主观意图是为了图谋骗取保险等,则还必须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或者责任;对于⼀⽅当事⼈虽然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但并没有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在这种场合,应当如何认定责任的问题,对此《实施条例》没有明确;⽬前有两种不同的理解:⼀种观点认为,当事⼈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是属于有恶意的故意⾏为,即使对⽅当事⼈对事故的发⽣有过错,也应当让该⽅当事⼈承担责任;另外⼀种观点则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当事⼈也有过错,应当加重该⽅当事⼈责任的⽐例,⽽不应当让该⽅当事⼈负全部责任;(5)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规则根据以上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可以归纳成以下⼏条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则:当事⼈有过错⾏为,其过错⾏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没有过错⾏为或者虽有过错⾏为,但过错⾏为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的过错⾏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过错⾏为的⼀⽅应负全部责任,其他⽅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两⽅当事⼈的过错⾏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的⼀⽅负主要责任,另⼀⽅负次要责任;违法⾏为在交通事故中作⽤基本相当的,两⽅负同等责任;三⽅以上当事⼈的过错⾏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的过错⾏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划分责任;当事⼈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之间发⽣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机动车驾驶⼈、⾏⼈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不承担责任;店铺温馨提⽰:《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中国交通法律案例(3篇)

中国交通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9年5月的一天晚上,某市市民李某酒后驾车,在行驶过程中与一辆正常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王某重伤,摩托车乘坐人张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李某逃离现场。

警方经过调查,于次日将李某抓获。

二、案例分析1. 事故原因根据调查,李某在事故发生前,与朋友聚餐饮酒,饮酒后仍驾车行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不得驾驶机动车。

”李某酒后驾车,违反了法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2. 法律责任(1)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李某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法律规定,李某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2)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导致王某重伤,张某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3)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李某酒后驾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案件结果1. 刑事责任:李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先民后刑探析

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先民后刑探析
( ) 先 民后 刑 ” 程序公 正 的要 求 二 “ 是
“ 诉讼 制度 或程 序真 正永 恒 的生命 基 础在 于 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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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 日期 :O o _ 3 8 2 1 _1 —2 D
21 0 0年 6月 第 2 卷 第 3期 7
长 治 学 院 学 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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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先 民后 刑探析
李 丽
( 长治 学院 政 法 系, 山西 长治 06 1) 4 0 1
作者简介 : 李

丽 (9 O 18 一
)女 , , 山西长治人 , 助教 , 主要从事诉讼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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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丽 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先 民后刑探析
家 、 害 人 之 间 的利 益 关 系 , 其对 同一 行 为分 别 成 了交通肇事罪 , 被 让 但在民事上却没有构成交通肇事 承担不 同性 质 的责任 , 已经 得 到 世界 各 国 的普 遍 承 侵权 , 如果在这种情形下先行审理民事部 分 , 那么
认。 在交通肇事案件 中, 当肇事者逃逸的时候 , 可能 由于事 实认 定不 同将 产生 矛盾 判决 。然 而这 种情 况 很 长 时 间公 安 机关 都 不 能将 其 缉拿 归 案 , 照 现在 是 不可 能存 在 的 。因为 刑事 犯罪 造成 的侵权 后果 要 按
的司法 惯 例 , 害 人及 其 近 亲 属 只能 等 待犯 罪嫌 疑 远 高 于 民事侵 权 , 果一 个 人 的行 为 连 民事侵 权 都 受 如 人 归案 以后 才 能得 到 民事 赔 偿 , 就会 导 致 对受 害 不 构成 , 么他也 必然 不会 构成 刑事 犯罪 。 这 那 人 民事 权利 救 济 的不 及 时 。从 受 害人 角 度来 讲 , 他 从 以上 分 析来 看 , 果 在交 通 肇事 案 件 中实 行 如

2023年最新的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2023年最新的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2023年最新的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以下8种情况将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1、明知发生交通事故,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2、交通事故当事人认为自己对事故没有责任,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3、交通事故当事人有酒后和无证驾车等嫌疑,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4、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5、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6、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7、交通事故当事人离开现场且不承认曾发生交通事故,但有证据证明其应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8、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或未经协商给付赔偿费用明显不足,交通事故当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实信息,有证据证明其是强行离开现场的。

以下两种情形不应认定为逃逸:一、交通肇事后,肇事者已通过电话等方式报警,由于惧怕被害人亲属殴打而逃离事故现场,这种情况,不应按交通肇事后逃逸来处理。

其目的是为了避免被害人亲属对自己造成人身伤害,而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二、存在不能抗拒的原因,不能抗拒的原因消失后,又投案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例如,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肇事后,立即让随行的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当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时,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

此时被告人张某也负伤在身,其家人将其送往医院,到达医院后,其委托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

该案就不应认为具有逃逸行为;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解释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对于该条规定应该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面对实践中出现的某些具体情况是否可以适用该条规定、特别是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解释》中的逃逸行为,仍有必要进一步探讨和明确。

一是逃逸需对发生交通事故有明知。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是对于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肇事者在主观上应该持有故意,即其是在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逃跑,否则为逃避法律追究也就无从谈起。

交通肇事案件法律知识点(3篇)

交通肇事案件法律知识点(3篇)

第1篇一、概述交通肇事案件是指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交通肇事案件的法律知识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二、交通肇事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1. 定义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 构成要件(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指违反国家关于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

(2)发生重大事故:指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事故。

(3)因果关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发生重大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行为人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和发生重大事故存在过失。

三、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1. 刑事责任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两种。

(1)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如下:- 责任事故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交通肇事逃逸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且逃逸的,从重处罚。

(2)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交通肇事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吊销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

四、交通肇事案件的证据及鉴定1. 证据交通肇事案件的证据主要包括:(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录像等。

(2)证人证言。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5)当事人陈述。

(6)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2. 鉴定交通肇事案件的鉴定主要包括:(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2)车辆安全技术鉴定。

(3)人身伤害鉴定。

(4)财产损失鉴定。

(5)其他与案件有关的鉴定。

论交通肇事刑事强制措施之完善

论交通肇事刑事强制措施之完善

论交通肇事刑事强制措施之完善摘要:在交通肇事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强制措施对于打击犯罪、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现有的刑事强制措施在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结构性的缺陷,应当按照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程序正义等原则来完善现有的刑事强制措施。

关键词:交通肇事;刑事强制措施;无罪推定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授权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暂时限制或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有五种: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这形成一个强制力度轻重衔接的体系,基本能够适应刑事案件的各种不同情况,能够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许多问题。

一、我国交通肇事刑事强制措施现状(一)我国目前的刑事强制措施我国目前的刑事强制措施具有普遍性,法律规定模糊,缺乏明确的针对性,缺少针对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具体解释及规定。

1.至今划分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1987年8月21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33号)规定事故责任仍是涉嫌交通肇事的主要条件之一,《通知》规定发生重大事故应负主要或全部责任,或者无证、酒后、逃逸等致人重伤的肇事者才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然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可以先行拘留”。

这就产生了到底是先做出事故认定再拘留,还是先行拘留,再做事故认定的问题。

2.事故认定中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至今全国没有统一的标准,人为因素较大。

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事故认定的专业机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这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技术上无法对事故认定提出反对意见,这使得交通肇事案件从立案伊始就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司法制约。

3.与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有冲突,可操作性不强。

交通肇事包庇罪替人顶罪怎么处罚

交通肇事包庇罪替人顶罪怎么处罚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交通肇事包庇罪替人顶罪怎么处罚现在随着私家车的普及,越来越多的家庭为了出行方便买了车。

在路上,我们也曾目睹过交通事故。

当交通肇事后,当事人为了躲避法网,仗着自己的权势,找人做替罪羔羊。

那么,找人定罪后被发现了怎么处罚呢?下面请跟赢了网的小编来了解一下吧。

一、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从该解释可以看出:首先,行为人要有交通肇事后逃跑的行为;其次,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即离开现场。

即使他在现场,也不会承认自己是肇事人,他肯定是找其他人来顶替自己的行为,由顶替人来承担自己的责任。

因此,仍应认定是一种逃跑行为。

行为人找人顶罪的目的是为了自己逃避法律的追究,是毫无疑问的。

因此,行为人找人顶罪的行为应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

2、有的行为人在找人顶罪后,感到内疚向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犯罪事实的行为。

有观点认为,象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也就不能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

笔者认为,事后自首这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就象有的盗窃犯,在窃得财物回家后感到不安又将所窃的财物主动退还失主,仍应认定其盗窃犯罪既遂一样。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量刑情节一旦形成,就不能回转。

事后,行为人感到内心不安,主动到有关部门讲清问题,这是他原先在主观上逃避法律追究转变到主动接受处理的一个转换,也只能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

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这是另一个法定的从轻量刑情节。

因此,我们不能将后来的自首去否认他当时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实。

二、冒名顶罪人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定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目录一、概述二、原文一、概述[发布文号]法释〔2000〕33号[发布日期]2000-11-10[生效日期]2000-11-10[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二、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3号)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

)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期限)

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期限)

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期限)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被害人等的申请或检察机关的提起,对由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进行合并审理的诉讼活动。

附带民事诉讼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可以提起。

如刑事案件已审结,则应单独作为民事案件审理。

一般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应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但有时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延迟,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定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所引发的诉讼。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条件第一,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这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成立的前提是刑事诉讼已经成立。

第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必须是被害人的物质损失。

此处的物质损失,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而精神损失并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必须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即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四,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只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不收取诉讼费用。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交通事故赔偿程序及标准

交通事故赔偿程序及标准

交通事故赔偿程序及标准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为根据,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一种法律文书。

与原来的不同的是,认定书名称中取消了责任两字。

这是因为,事故认定中所指的责任,与民事赔偿交通事故赔偿程序及标准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为根据,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一种法律文书。

与原来的不同的是,认定书名称中取消了“责任” 两字。

这是因为,事故认定中所指的责任,与民事赔偿中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刑事或者行政责任,不是一个概念,取消这两个字是为了避免混淆,同时也更加明确了认定书的性质--属于证据的一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司法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时,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成因和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事故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存在的问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可以申请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进行重新认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来获得救济,但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当作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当事人对它不服反而没有了直接的救济途径,只能在就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或者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力的反证予以反驳,希望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或予以纠正,其后果是,面对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投诉无门,法律救济出现真空地带,从而形成了公安交通部门对交通事故认定“一裁定局”的局面,这显然是违反了《宪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交通事故中的肇事逃逸法律后果

交通事故中的肇事逃逸法律后果

交通事故中的肇事逃逸法律后果交通事故是现代社会常见的事件之一,尽管颁布了一系列严厉的交通法规,但仍有部分人选择逃逸以逃避法律的制裁。

而肇事逃逸行为不仅违背了社会道德,还会产生严重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详细探讨交通事故中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

一、肇事逃逸的定义和表现形式肇事逃逸,顾名思义,指的是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遵守法律规定,逃离事故现场或未及时报警、报告相关部门。

肇事逃逸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 无视他人人身安全,不顾事故受害人的伤势,迅速逃离现场;2. 不主动提供个人信息,如姓名、联系方式和车辆信息等;3. 未采取适当措施妥善处理事故现场,未及时报警或通知交警部门。

二、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肇事逃逸行为不仅违背了社会伦理和法律规定,还会带来严重的法律后果。

以下是肇事逃逸可能面临的法律惩罚:1. 刑事责任:根据《刑法》,故意伤害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可以被判处刑罚;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将面临更严重的刑事追责。

对于肇事逃逸者,其故意逃逸行为无疑将被视为加重的犯罪事实,将对其刑事责任进行加重处罚。

2. 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肇事逃逸者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无论逃逸者的过错程度如何,根据交通事故的性质和损害情况,依法赔偿事故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类损失。

3. 行政处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也将受到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规定,逃逸者可能面临罚款、吊销驾驶证等行政制裁措施。

三、肇事逃逸的社会影响与道德责任肇事逃逸行为除了会受到法律制裁外,还会带来严重的社会影响。

逃逸行为首先伤害了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加重了事故后果;其次,也给社会道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作为社会成员,每个人都有责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在交通事故中,肇事者应该主动承担起责任,并积极采取必要的救助和赔偿措施。

肇事逃逸行为不仅违背了道德底线,更加剧了社会的冷漠与不信任。

2018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2018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

第二章管辖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

第六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军队、武警部队人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

需要对现役军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军队、武警部队有关部门。

第三章报警和受理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洪中法【2015】45号)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指引》

(洪中法【2015】45号)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指引》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指引》(洪中法【2015】45号)2015年4月30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指引》(洪中法【2015】45号),就目前南昌地区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做了统一、具体的规范与要求。

现就该司法文件的相关内容结合保险理赔具体事宜做如下解读,供参考。

一、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综合要求1.先受理并案审原则。

即:同一起交通事故多个受害人均在南昌地区法院起诉的,由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一并审理。

同一个法院受理不同审判业务庭审理的,则由最先受理的业务庭一并审理。

【注意事项】: 并案审理不等于同时一起开庭审理,可能同一天开庭也可能分别不同时间开庭,但可以肯定的是同一个法院和同一个业务庭审理这起交通事故的所有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案件。

如果有一方受害人选择南昌市区以外的法院立案,则无法适用该条南昌市区法院相互移送的规定。

2.原告直接送达原则。

即:业务庭首次向受害人送达法律文书时如传票等,坚持向受害人本人(原告)直接送达原则(受害人死亡的,则直接向其近亲属送达)。

【注意事项】:该条意味着法院在立案及审理案件过程中将主动审查核实是否虚假诉讼,就原告诉讼真实性问题因法院依职权将做严格审查,故保险公司可在今后工作中省略核实原告诉讼真实性问题。

3.法律工作者执业区域限制原则。

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区域仅限于一方当事人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在其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属的县区级行政区划范围内。

【注意事项】:该条意味着人民法院将依职权主动审查法律工作者的代理权限,跨区代理将被限制,就此问题也无需再由保险公司主动提出。

4.先刑后民原则。

即:肇事司机涉嫌交通肇事罪等刑事犯罪的,应待刑案审结后再做民事判决。

【注意事项】:先刑后民原则主要涉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以及对关键事实认定的争议,如果刑事判决作出了认定,则民事判决应以该刑事判决作为依据。

先行行为的外延_兼论见死不救的先行行为

先行行为的外延_兼论见死不救的先行行为

2008.08(下)先行行为的外延——兼论见死不救的先行行为李燕梅赵月霞摘要本文通过对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中先行行为的分析,得出先行行为只能是合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而不能是犯罪行为结论。

而见死不救的处罚依据则是因先行行为产生作为义务的不作为犯罪。

关键词先行行为交通肇事见死不救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9-0592(2008)08-101-02先行行为也称先前行为,指行为人本人的行为且须足以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处于现实紧迫的危险状态,先行行为与危险状态之间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它是不作为犯罪中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的来源之一,对此,我国刑法理论学界意见大多一致,但是关于先行行为的外延却多有争论。

一、先行行为是否包括犯罪行为之争(一)分歧对于先行行为是否包括犯罪行为这个问题,我国刑法学界的分歧较大,但大致可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

肯定说认为先行行为只要足以产生某种危险,就可以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而不必要求先行行为必须都有违法的性质,即先行行为的性质既可以是合法行为也可以是违法行为,包括犯罪行为。

否定说认为先行行为应是合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不能包括犯罪行为。

如蔡墩铭教授认为“无论故意犯还是过失犯,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而引起一定危害结果危险的,行为人并无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对行为人只能按其原作为罪犯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否定说值得肯定,即先行行为只能是合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而不能是犯罪行为。

首先,因为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危险状态是受刑法规范的否定评价的,具有刑事可罚性,它是犯罪行为的行为的危险性和结果的危险性的统一。

就这一点来说,先行行为和犯罪行为具有不同的属性,所以先行行为不能是犯罪行为。

其次,如果先行行为可以是犯罪行为,此行为必然会被刑法规范认为是负价值,这样就会导致本来是某一犯罪既遂所要求的类型化结果作为另一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危害结果而被刑法作了两次否定评价,显然违法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基本原则。

交通肇事司法解释(2023道路交通安全法最新版)

交通肇事司法解释(2023道路交通安全法最新版)

交通肇事司法解释(2023道路交通安全法最新版)一、原告主体审查篇1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非死亡类案件)赔偿应由谁主张?答:原则上以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书中记载内容确定被侵权人主体。

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向谁主张?答:财产损失应当由所有权人主张权利,财产所有权人授权他人主张权利或者他人能证明其为填补损失支出了费用,被授权者、费用的实际支出者亦可主张权利。

3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死亡的,应当向谁主张权利?答: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提示: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其中,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位的近亲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是第二顺位的近亲属。

有第一顺位近亲属的,由第一顺位近亲属主张权利;无第一顺位近亲属的,由第二顺位近亲属主张权利。

二、被告主体审查篇4交通事故中如何确定侵权人?答:原则上以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书中记载内容确定侵权人主体。

若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侵权人涉及用人单位责任、雇佣关系、挂靠关系等情况,还应将用人单位、雇主、被挂靠人等一并作为被告。

5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答:以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书中记载的事故时间、保单来确定保险公司主体。

6如何确定车辆所有人?答:一般以车辆所有权证、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为准。

三、纠纷处理篇7租用、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有无过错?答:1.出借人对借用人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如未对借用人是否有驾驶资格进行审查等,在此情况下,出借人虽有过错,但并非是直接侵权人,故应由借用人先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承担与之过错对应的补充赔偿责任;2.出借人对出借车辆未尽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车辆有瑕疵或者车辆未进行年检等,在此情况下,如车辆的瑕疵等因素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的是与瑕疵因素所占原因力大小相对应的赔偿责任;3.出借人未购买交强险,因交强险具有强制性,车主未按照规定购买交强险,导致受害人丧失了通过交强险得到赔偿保障、使用人丧失了通过交强险分散风险的机会,车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交通肇事罪量刑若干问题的思考

关于交通肇事罪量刑若干问题的思考

关于交通肇事罪量刑若干问题的思考【摘要】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的重大事故,导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危害公共财产的行为,是常见的一种过失犯罪,看似平常与普通的罪名,实则问题重重。

自从新刑法颁布以来,交通肇事罪的定刑与量刑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比较棘手以及备受关注的事实,在主体问题、空间问题以及逃逸问题等方面仍然存在着诸多争议之处,本文将就交通肇事罪量刑方面的若干问题进行比较细致化的探讨。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量刑;理由;影响因素;立法研究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及交通事业不断发展的今天,不可避免的事实是:交通事故的发生率逐年增多,我国因交通肇事所引起的人员伤亡以及公共财产损失等情况呈现出日益升高的状态,造成的不良后果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危害诱因。

本文将通过以下几点内容的剖析,来对交通肇事罪量刑方面的若干问题进行比较详细的探讨。

一、扩大交通肇事罪量刑的理由和缘由这一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首先,在历史渊源方面,我国现行的交通肇事罪的133条规定是从原79刑法113条发展而来的,可以说我国现行的交通肇事罪比较重刑化,然而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刑不变,仅仅是由于会促使肇事者害怕受到刑罚而逃逸现象的发生,这个理由明显是偏颇和片面的。

其次,在刑事法律对于犯罪现象的生成作用的方面,作为上层建筑结构中重要基石的刑法,是对犯罪的一种反应,与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步伐应当保持吻合的状态。

一旦某一规定与社会实际出现背离的状态,将会严重影响正常化的社会生活状态。

我国交通事故频繁发生的原因除了汽车数量增多以及社会发展等众多因素之外,有关于交通肇事罪处罚不公的刑法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再者,刑法的任务之一就是适应不断发展的客观事实,即可以称作刑法的发展性。

现在的相关交通肇事的规定没有根据社会的客观要求以及交通运输业的发展状况而不断修正,而适当的强化法定刑的力度,可以有效地缓解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

还有,一项法律只有得到公众舆论和道德的支持,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作用,因此,道德与社会舆论对于遏制交通犯罪现象的发生也是利大于弊的。

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后民”方式的反思

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后民”方式的反思

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后民”方式的反思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刑民交叉案件越来越多,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方式也越来越重要。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很多刑民交叉案件都采取了“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即先惩罚犯罪行为,再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这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一些问题,下面笔者将进行一些反思。

“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会给无辜受害人造成更大的伤害。

例如,因为作为夫妻关系遭受家暴的张女士,在报警后,警方调查发现其丈夫王某有重大嫌疑走向刑事立案程序。

在等待刑事审判的一年多时间里,张女士的生活和健康、工作和心理逐渐崩溃,家暴导致的后遗症随之而来。

在此过程中,虽然张女士已不再是此案的起诉人及民事原告,但她对于对方在这起袭击中所造成的精神损失和费用却无处申诉。

另外,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也会对判决效果造成一定的影响。

例如,案件中的被告可能会因为先受到惩罚进而产生强烈的不满情绪,从而影响他在民事审理中的态度以及付出民事赔偿的意愿,最终导致无法达成和解或者减轻刑事判决的刑事后果。

比如,在上海市徐汇区某小区暴力伤人案中,被告范某在被判定为故意伤害罪行而被刑拘,而其家庭教师身份不得不放弃。

而日渐窘迫的家庭经济,也导致其被迫拒绝为受害人赔偿的诉求,最终无法达到案件双方和解的结果。

除此之外,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也给司法审判带来了人力物力的浪费。

因为犯罪行为受到刑事惩罚后,如果受害人需要寻求赔偿,就需要另行起讼,这不仅增加了受害人的负担,影响审判效率,也浪费了更多的司法资源。

例如,常州市一则交通肇事案,案件审理时间长达两年多,直到前一年被告人张某获得缓刑判决,此案的民事赔偿也才得到四十万元的赔偿。

因此,我们需要重新审视“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尽可能在案件审理中综合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的问题,确保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在这方面,可以适时地引入“一案双审”的模式,即将刑事审判和民事审理合并进行,并且在刑事审判结束后,立刻判定民事诉求。

这将能够更加体现法律的实效性和创造性,缩短审判时间,减轻受案人负担,并有力促进司法公正。

行刑衔接案件中先行后刑的合理性研究

行刑衔接案件中先行后刑的合理性研究

管I理l科l学科赫行刑衔接案件中先行后刑的合理性研究蒋盛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北京100972)摘薹:对于处理行刑衔接案件的程序问题进行了研究。

提出了一种不同于传统先进行刑事处罚再进行行政处罚的观点。

认为应该先进行行政处罚再进行刑事处罚,并对于其合理性进行了探究。

关簋词:行政刑法;行刑衔接;行政处罚;刑事处罚l问题的提出该成为研究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出发点。

过使刑法备而不用的方式来预防犯罪。

行刑衔接问题目前大多出现在经济犯罪中。

新兴古典经济学发展了古典经济学的理论,其次,如果仅仅通过使刑法备而不用达到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概念缘起于国务院新兴古典经济学关于专业化分工和报酬递增的核社会效果与刑事处罚的社会效果差不多,那么我2001年7月4日颁布施行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心思想是:制度变迁和组织创新对分工深化有着们为什么不选用成本更小的方式呢?所以。

对行刑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该行政法规为我们界定其决定性的影响,而能否实现高水平分工则与交易衔接案件。

要尽可能地先用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不内涵和外延提供了初步的法律研究范本。

效率有关;分工和专业化水平决定着专业知识的够的再动用刑事处罚予以补充。

而不是一开始就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是两种性质互异的法积累速度和人类获得技术性知识的能力。

决定报用刑事处罚会更好达到社会效果和司法效果的统律{i唾载方法.但它们同属于公法责任的范畴,因而酬递增。

o一。

有着密切联系。

虽然说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是分法律虽然不是直接解决国民财富增长的问但是,有人提出,先行政处罚再刑事处罚的别针对不同的违法者所采取的两种性质互异的制题.但是,审理案件的效率问题却是我们关注的。

话,司法责任可能就实现不了。

主要有两点原因,裁措施,违反行政法者应受行政制裁,违反刑法者在专业分工精细明确的现代社会,行业之间的差一是在行政处罚阶段,涉及司法责任的财产可能应受刑事制裁,但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某一违法异以及较高的行业准入门槛,使得我们要快速便被转移;二是在行政处罚阶段,某些证据可能会被行为同时违反行政法规范和刑法规范.出现行政捷地解决专业问题,往往得寻找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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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刑后民
一、概念
“先刑后民”即“先刑事后民事”,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由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判决,再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就涉及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部分,在此之前不应当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判决。

一些人将基于不同法律事实而产生的,或者仅在诉讼主体、诉讼标的物上存在牵连关系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统归为刑民交叉案件,这是不科学的。

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一条、第十条分别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因此这些案件的处理,其实根本就不涉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竞合问题,顶多只能说是较为复杂的刑事案件或者较为复杂的民事案件而已。

真正的刑民交叉案件,只能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竞合的案件。

二、法律依据
1、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九条:
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在处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时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依据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三、刑民交叉的一些问题
许多交通肇事案件,被告方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但刑事与民事程序存在一些冲突。

一是程序选择问题,如果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民事审判部门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需要中止诉讼,等待刑事诉讼的结果,本身就遭受巨大痛苦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还要忍耐更长的时间才能实现权利。

而且有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外逃,如果这样的案件中止审理更使当事人权利实现遥遥无期。

二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不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却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获支持的重要的民事权益之一。

三是诉讼费问题,同样是主张民事赔偿,但当事人选择民事诉讼要缴纳诉讼费,而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无需缴纳诉讼费。

对刑民交织案件的诉讼程序的立法空缺是导致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混乱现状的主要原因。

单纯的民事案件中涉嫌犯罪的情况也是大量存在的,对此类案件何时“刑民并审”,何时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无法可依。

四、主流观点
被告人犯罪行为引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属于违反民事和刑事两种法律,要承担刑事和民事两种法律责任。

是否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原告的权利,原告既可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可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无论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还是附带民事诉讼,均要从有利于赔偿,保护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做到均衡适度。

如果一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另一案应当先行审理,否则当平行审理。

如果刑事诉讼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并不影响民事诉讼对要件事实的认定,亦不影响对民事责任的确定,就不必先刑后民。

五、总结
本案确实属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竞合的案件,但由于立法空白,适用先刑后民没有法律依据。

两案件的交叉部分应该在于民事赔偿部分是否能够落实,能够落实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是判处缓刑的一个前提。

目前的情况,如果民事部分先结案对肇事者应该是有利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交通肇事罪量刑标准:
下列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 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2 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
3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三十万元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且无能力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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