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占有人对有益费用之不当得利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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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民事程序、实体法学参考资料
【文献号】79
【分类】民事学说与判例研究
【标题】恶意占有人对有益费用之不当得利请求权
【作者】常怡
【出处】民法学说及判例研究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212
【页号】450-459
【正文】
恶意占有人对有益费用之不当得利请求权
一、判决
1972年度台上字第10O4号判决
本件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之坐落台北市敦化南路355巷49号房屋,应给付被上诉人自1969年12月16日起至1970年11月15日止每月按新台币2500元计算之房租计27,500元,并赔偿自1970年11月16日起至1971年8月6日止按租金额计算之损害金21,666元,合计49,166元,为上诉人所不争执,唯以被上诉人曾答应房屋排水及自来水给付问题未解决以前,不再计收租金,复经上诉人屡次催告修缮水管、化粪池及屋漏,均置不理,因经自行修缮,此项免除之租金为3个月份,连同修缮费用均在应行扣除之列云云,资为抗辩,原审以上诉人自1969年11月15日承租被上诉人所有上开房屋以后,即于同年12月11日通知被上诉人房屋水管无水可开,大小便亦不能入厕使用,又房屋排水系统纠纷未能解决,促请在1970年12月15日以前解决,否则自同年12月15日起至1970年6月15日止不再付租,被上诉人接受通知后,于1969年12月12回函复上诉人称,可将已收租金全数退还由上诉人在附近暂觅居处,如上诉人不同意则惟有在问题未解决前,不再计收租金,至于所请在1969年12月15日以前解决问题,恐难办到,且如于问题解决后,仍要求嗣-450-后几个月不付租,在情理上未尽恰当等语,有卷附来往信件可稽,嗣上诉人并未迁出,又因被上诉人延不修缮,乃于1970年2月17日雇工改装水管使水流畅通,用去8750已据提出建信水电行收据为证,上诉人主张扣除此项费用核无不当,又被上诉人已同意于修缮前不收租,上诉人已付至1969年12月15日止之租金,其自1969年12月16日起至1970年2月15日止2个月份租金计5000元要亦非被上诉人可得请求,计应扣除13,750元,至于上诉人主张扣除之修缮费等有:(-)1970年2月25日修缮化粪池及水箱用去9100元。(二)1970年3月12田防漏油漆用去4700元。(三)1970年7月16日修缮化粪池用去570O元。(四)1970年11月27日修理化粪池及马桶一座用去73O0元,关于(一)、(二)、(三)部分上诉人不惟未能提出修缮人名单以供调查,其中(一)、(二)部分收据二纸系“清洁打蜡包办中心”出具,调由该中心修缮化粪池及防漏油漆,已不足凭信,况上诉人于1970年则月17日致上诉人之妻戴粹妇函称:“关于化粪池部分本人前虽请工清除他内而可使用,谁在近数日来又不能使用”云云,并未提及曾经修缮化粪池,尚难认(-)、(三)部分支出系属真实,又上诉人在1970年3月12日所谓修缮防漏以前及1970年7月16日修理化粪池以前,均未限期催告被上诉人修缮,依第430条不得请求偿还其费用或租金中扣除之,依上诉人1970年10月17回函又称屋漏又称化粪池已不堪使用,是纵认该二项修缮为真实,亦已失其现存价值,依第431条亦不得请求偿还其费用,关于(四)部分纵令属实,但系在被上诉人以上
诉人欠租止约起诉请求迁让以后之支出,此项费用已非得认为承租人就租赁物支出之有益费用,第430条第431务有关扣除或偿还之规定已无适用余地,此部分上诉人抵销抗辩亦难成立,-451-从而上诉人应给付之金额为35,416元,因将第一审就此部分所为不利于被上诉人之判决废弃改判,关于就(-)、(二)、(三)部分之论断于法并无不合,关于(四)之部分,按恶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固得依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偿还(第957条),其所支出之有益费用,固亦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但恶意占有人不得于其负担使用代价返还扣除之,应另行请求,是原判决认(四)之部分之抵销抗辨不能成立,所据理由虽未尽惬,但于结果仍无不合,上诉人之上诉应认为无理由。
二、评释
(一)“最高法院”三项见解
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之房屋,陆续为之修缮水管、屋漏、化粪池等,支出费用甚巨,主张应自所欠之租金中抵销扣除。据二审法院之事实认定,有的修缮项目欠缺凭据,不足采信;有的修缮价值已经不存在,依第431条规定,不得请求偿还。凡此均属事实认定,无庸详论。
值得特别研究的,是关于承租人于1970年11月27日修理化粪池及马桶一座,支出费用73O0之偿还问题。依据事实认定,此项修缮是在出租人以承租人欠税止约起诉请求迁让后,始行为之。基此事实,“高等法院”认为:此项支出费用已非得认为承租人就租赁物支出之有益费用,第430条及第431条有关扣除或偿还之规定已无适用余地,承租人之抗辩权亦难成立。“最高法院”亦认为承租人所主张之抗辨不成立,但所持理由,与“高等法院”则有不同,略谓:“恶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固得依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偿还(第957条),其所支出之有益费用固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但恶意占有-452-人不得于其所负担使用代价返还扣除之,应另行请求。”
据上所述,可知“最高法院”在本案采取三点见解:(1)承租人欠租止约后,修缮租赁物,客观上增加其价值,即所谓有益费用者,能否请求返还,依第953条以下关于占有回复关系之规定解决。(2)恶意占有人对于所支出之有益费用,仍得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返还。(3)恶意占有人就其得主张返还之费用债权,不得与其应支付之租金,互为抵销,必须另行起诉请求。
第一点之见解,原则上可予赞同;第二点意见与现行规定之体系及目的,似有违背,第三点见解欠缺法律依据,与一般法理亦未尽相符,似有商榷余地。
(二)第953条以下规定之适用范围
第953条以下系规定占有人对于回复请求人返还占有物时,所发生之权利义务关系。诸此规定仅适用于无权占有之情形,[1]盖从文义言,既然区别占有人为善意抑或为恶意,以定其责任范围,显然系以无权占有为前提,并且不论其为自主占有抑或为他主占有,均有适用余地。再者,于有权占有之情形,占有或是基于典权、地上权、质权等物权关系,或是基于租赁、借贷等债之关系,在返还请求入与占有人之间,既有基础法律关系可资遵循,原无适用第953条以下规定之必要。[2]
然则,占有基础法律关系消灭后,例如在租赁契约终止之情形,当事人间之权义将如何决定?终止前之关系,仍应依原契约规定处理,虽无问题,但终止后之关系如何解决,不无疑问。“最高法院”似认为租赁契约既经终止,承租人负有返还租赁物[1]此项问题,在德国原亦甚有争论,但自Raiser教授多次极力阐释后,已成为德国通说,Raiser, Eigentumsanspruch und Recht zum Besitz, in: Festschrift furMartin Wolf, 1952, S. 133f。[2]郑玉波:《民法物权》,第399页。-453-之义务,已失其占有之依据,故应构成无权占有,此项见解,原则上可予赞同;至于在契约解除之情形,因当事人须互负恢复原状之义务仍受契约法之规律,从而当事人间之权义关系应依契约法之原则处理,不适用无权占有之规定,[1]并予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