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合议庭的不同意见对于合议制度的充实,完善是否有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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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合议庭的不同意见对于合议制度的充实,完善是否有促进作用
篇一:公开合议庭意见的现实可能性
公开合议庭意见的现实可能性
现今,在判决书上载明合议庭成员的不同意见,是时下一些法院已经推行或即将推行的一项改革。但是,这却是与我国现行的“评议秘密原则”相背离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但是笔录是不进行对外公开的,这样民众就无法了解审判人员每个人的真实意思。
众所周知,我国的审判人员包括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虽说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但也难以保证陪审员在实际的审判过程中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往往会导致陪而不审,使之流于形式。这也是合议庭评议案件秘密进行的缺点之一。比如说在一些基层法院中,审判人员缺失,
为了更快的结案,提高诉讼效率、节约成本,只是法官一人独自断案。如果公开合议庭的不同意见,那么就要求每一位陪审人员都必须吃透案情,从而更有利于案件的公正性。
其次,合议庭评议案件秘密进行不利于法官的独立性。在现实生活中,一些法官对法院领导、审判长等马首是瞻,对他们的意见言听计从,这就使得法官在判案的过程中缺乏独立性,使得司法腐败分子获得了渔利的机会。公开合议庭的不同意见,有利于实现法官的独立性和司法民主性。法官独立能够增强法官的责任意识,为公正判案提供必要的前提。每个审判人员都必定会竭尽自己的专业知识做出最公正的
判决。
公开判决理由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世界文明各国的法律大都要求公开审判理由。欧洲委员会层反复声明,判决没有载明理由可能表明侵犯了公平、公正审理之保障。因此,公开合议庭的不同意见是司法公正的要求,也是我国民诉法发展的趋向。基于我国的国情,我们应该逐步推行这一改革。
首先,评议秘密原则应该只限定在评议过程中,法官的个别意见应当公开。通过对评议过程的保密,确保法官不受干扰、毫无顾虑的进行讨论,但这与结果的公开并不是矛盾的。
其次,要将法官的不同意见放在判决书的附录。这种做法避免了与判决书正文的直面冲突,既保证了判决书的权威
性,又体现了审判的公开性。
任何一种制度都不是完美的,都有其局限性。我们要权衡制度的利弊,推行符合时代发展潮流的制度,使合议庭做到既合又议。
篇二:论我国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兼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
内容提要:合议庭作为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合议制作为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方式,在发挥合议庭成员集体智慧,防止个人专断,发扬司法民主,确保诉讼程序和裁判结果公正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在能动司法语境下,合议庭作为能动司法实现的重要载体,更应当从合议庭与庭长、院长及审判委员会关系的定位,合议庭内部工作运行机制,合议庭审判长选任制,人民陪审员制度和合议庭监督制约机制等全面完善我国的合议制度。
关键词:能动司法合议庭合议制度
全文共9895字。
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正处在企稳回升的关键时期,经济发展面临的困难和挑战仍然很多,经济回升基础还不稳固,国际国内不稳定不确定因素仍然较多,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至关重要。各级法院必须增强忧患意识和风
险意识,高度重视经济运行中涉及司法领域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充分发挥能动司法的积极作用,在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中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1[1]在能动司法语境下,合议庭作为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合议制作为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方式,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已刻不容缓。
一、合议制度是实现能动司法的重要载体
(一)合议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
合议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实行集体审理和评议的制度。所谓集体是三人以上的审判集体。所谓审理和评议,是指对案件由审判集体共同审理后共同进行评议,对外以审判集体的名义负责,在诉讼中以审判集体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与其相对的是独任制度。合议制度是民主思想最集中体现,是对人民主权的尊重。合议制是一种集体决策机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每一成员都要根据自己的经验来分析和判断,同一案件可以被多角度、多方面的审视。这种决策主体的多数性,决定了它能够集思广益,群策群力,从而保证裁判结果的最大限度的正确性。合议制度设臵合理性具体的理论基础为:
首先,设臵合议庭制度的内在机理之一就是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使法院裁判客观化。因为在每一个法官逻辑思维过程中,既包括有客观的、合理的成分,同时也
必然含有法官的主观、不合理的一方面。因而在合议庭进行评议时,客观成分会相互确认、补充,从而强化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客观化。与此同时,因为主观的东西更具有个人属性,相互之间会产生排斥或抵消,其结果必然使得对事实的认定更趋于合理化。
其次,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理解并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同样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主观性。不同的法官因其所受的教育程度、审判实践经验、思维方式、意识形态和潜在的好恶心里等个人因素不同,对同一法律条款或许存在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理解。实行合
议制度的审判中,特别是在全部由职业法官所组成的合议庭中,依据多数法官的意见裁判,能够尽量平衡各种非理性因素,使裁判者们的价值取向、思维方式和司法理念等趋于一致。尽管不能完全排除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的分歧,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或限制这种不确定性,抑制主观偏见,使裁判尽可能地体现出法律的精神。
最后,在制约裁判者权力方面,一般说来,法官是经过严格程序遴选出来的社会精英,具有精深的专业技能和良好的个人品行,其独立行使其审判权不应受外界任何因素的不当干预,但是为了避免法官对审判权的滥用或不当行使,合议制度有确立的必要。它在司法机关内部将审判权适当分割,制约了法官权力。另一方面,它也分散了法官所可能承受的
压力和风险,有利于维护其权威和独立性。2[2]
(二)合议制度的价值功能
合议制的运作效果是法院司法审判能力的直接体现。民主评议制度是合议制的灵魂,它包含了地位平等、共同参与、充分陈述、独立表决、多数决定、异议保留等民主原则。合议制对于审判权的正确行使,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合议制是群体决策的一种形式。其决策目标是公正高效地解决案件;其群体规模为3人以上;其决策能力是各个体能力的集合;其决策是方式是以交互的方式展开;其集结规则是多数决策。在合议制的民主评议制度中,合议庭各成员以平等的身份共同参与案件的审理,在充分交换意
见的基础上,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方式形成对诉讼案件各个问题的判断和裁
决。正是在这一民主决策过程中,合议庭才得以各抒己见、集思广益、去伪存真,最大限度地克服法官个人认识能力的缺陷,抑制主观偏见,制约可能出现的个人权力的滥用或不当行使,最终产生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恰当的诉讼结果。
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律实行合议审判。这主要是考虑这几类案件,或者是终审案件,或者是因裁判错误或者审理上的瑕疵而需要再次或者重新审理的案件,为确保案件审理的质量,采用合议制审理是较为合理的,并且这样的规定与国外的立法大